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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黃玉麟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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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A 593-CH-2018-09-12

黃玉麟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60/2017

[2018] HKCA 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黃玉麟 
 及 
第一指認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指認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 (房屋)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8月8日及20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9月1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7年7月5日,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2018年5月3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  2018年6月27日,申請人向法庭存檔傳票,要求法庭(1)頒發緊急臨時禁制命令要求房委會回復申請人的居住權和該單位一切原狀;(2)緊急頒令房委會立即優先發還被其職員強行非法扣押全部有關本案的文件和有關物件;及(3)批准在收回上述有關本案的文件後兩星期內進行終審庭上訴程序。另外,申請人在2018年7月4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申請人未有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8年7月9日作出的指示,於2018年7月25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申請人只在收到第一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8月8日呈交的書面陳詞後,才於2018年8月21日呈交回應第一指認答辯人之陳詞大綱。第二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7月9日致函法庭,指出一直沒有接獲申請人在本上訴案中存檔的文件,故此沒有參予本上訴的法律程序。它同時表示對申請人的申請持中立的立場,亦不擬參予本案。本庭考慮過所有書面陳詞後,認為不用口頭聆訊便可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4.  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申請人須於擬上訴判決日期28天內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許可,所以申請人應於2018年6月27日或之前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申請。雖然申請人之延誤時間(7天)並非過度,但法庭仍需考慮其上訴得直的機會,來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以下要求上訴許可的理據:

(1)   第一指認答辯人在得悉申請人準備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後,便安排在翌日强行收回申請人之公屋單位,搜查並扣留了全部有關本案的文件和證據,企圖阻礙申請人在28天期限內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涉嫌藐視法庭程序和妨礙司法公正。 除非申請人願意支付幾千元的費用,否則第一指認答辯人拒絕讓申請人取回被扣留的物品,包括有關本案的文件。

(2)   第二指認答辯人錯誤拒絕了申請人應得的援助,禁止其表兄李迪成先生於房委會的上訴聆訊列席及代表申請人發言,對審訊造成不公平。

7.  就申請人第一項上訴理由, 本庭同意第一指認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出,第一指認答辯人是根據《房屋條例》第19、21及24條收回申請人所居住的公屋單位 (“該單位”) 及處置該單位內之物品。本庭亦注意到第一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6月1日致函通知申請人,由於上訴委員會已在2016年10月13日確認遷出通知書及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5月30日駁回其上訴申請,因此着令他須於2018年6月15日或之前遷出該單位,否則第一指認答辯人將會採取逐出行動。而在收回該單位後,第一指認答辯人於2018年6月20日向申請人發出通告,列出在收回單位當日在單位內所檢走的物品,並提醒申請人可於通告發出後的14天內前去屋邨辦事處取回。 而根據《房屋條例》第24(4)條,第一指認答辯人有權向申請人追討檢拾及儲存在該單位內的財產所招致的開支。本庭認為第一指認答辯人是在合法的情況下收回單位, 而申請人不願意繳付費用,才未能取回被檢走的物品。 因此,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指控未能成立。

8.  就申請人第二項上訴理由,申請人不滿在房委會上訴聆訊時,其表兄被拒絕代表申請人發言一事,本庭在201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已經作出裁決,不再在此複述。

9.  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純粹關乎他被收回該單位後的生活情況及重複在上訴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的論點,明顯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並不足以達到條例所要求的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申請人也未能證明,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無論如何,正如上文所指,他的上訴理由根本毫無道理可言。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

10.  至於申請人藉2018年6月27日傳票提出的申請,其性質類似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既然本庭拒絕其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些申請亦不能成立。

11.  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18年6月27日向法庭存檔的傳票及2018年7月4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2.  按慣常原則,第一指認答辯人勝訴,可獲訟費。本庭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一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本庭並循簡易程序,把訟費評定為港幣20,000元。

(張澤祐) (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指認答辯人: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2018] HKCA 306-CH-2018-05-30

黃玉麟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60/2017

[2018] HKCA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黃玉麟 
及
第一指認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 
第二指認答辯人香港房屋委員會上訴委員會 (房屋)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書面陳詞存檔日期:2018年3月2日,3月5日及16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5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7年7月 5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頒下命令,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現就該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與訟各方同意法庭可以無需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

背景

2.  2002年1月28日,申請人及母親李秀英女士因重建調遷而獲編配入住樂華南邨喜華樓C3312室(“該單位”),並於2002年1月14日和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簽立租約(“該租約”)。李秀英女士在2014年8月26日離世,其後申請人繼續在該單位獨自一人居住。

3.  該租約第II部第20條規定:

「 (20) 不得將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轉讓、分租或放棄使用,亦不得准許任何人士(登記名單所列之承租人家屬除外,該名單如未經業主許可,不得更改)以寄寓人或繳費客人身份或以其他方法佔居該樓宇或其任何部份。承租人及登記之家屬成員在租賃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必須搬入該樓宇並須經常持續居住於該樓宇內。」

4.  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間,房委會的職員曾經進行37次查訪,發現申請人並沒有經常持續住在該單位。在調查期間內,該單位的水電錶度數僅輕微增加, 耗水電量嚴重偏低,遠低於「1人家庭」平均每日用量。另外,申請人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間(共166天)出境10次,總離港日數僅為2天,居港時間佔98.79%。房委會基於調查所得的資料,認為申請人並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違反該租約第20條的規定,所以在2016年6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要求他遷出該單位。

5.  2016年7月8日,申請人就房委會終止該公屋單位租住權提出上訴。2016年10月6日,房委會上訴委員會就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聆訊時,申請人解釋, 他是單身人士,通常在外用膳,不會在單位煮食, 而他工作的地方有淋浴設施,故不會在家洗澡。申請人聲稱他是水電專業人士和環保導師,幾年前在家中安裝了節儉集水器和在窗前裝置了太陽能發電裝置,所以水電用量都是偏低。另外,申請人又說因為他工作關係早出晚歸, 晚間亦從事教學工作, 因此調查人員未能在多次家訪中遇見他。

6.  2016年10月13日,上訴小組以二比一的大多數決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確認針對他的遷出通知書。上訴委員會列出的理由如下:

「 (a) 一位委員認為上訴人家裡裝有太陽能板,實際上會減少耗電,在一些調查小組人員突擊巡查日子,調查小組人員雖未能在上訴人的家造訪他,但有些調查日子為前後兩天的時間,水錶記錄數值是有所變動,而調查小組人員亦指出這是一人合理用水的情況。這樣証明,調查小組人員雖未在抽查時間遇到上訴人,但亦反映在前後兩天抽查時間之間,確是在此住宅曾有人用水。加上他工時長,而署方的調查亦非沒有漏洞,故接納上訴人的解釋;及

(b)   兩位委員則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又與書面資料不相符,例如兒子到訪一事,澳門工作與出入境記錄不大相符等。另外,對於上訴人聲稱因工作關係而經常早出晚歸,使到署方的調查員多次未能在突擊巡查找到上訴人的說法,兩位委員在考慮了上訴人在晚間兼任導師的時間及次數,以及其日間工作的時間後,認為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及可信納的證據証明上訴人須長時間外出工作。基於上述原因,兩位委員認為上訴人非經常持續在單位居住。」

7.  申請人不滿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上訴的決定,所以在2016年10月27日提出司法覆核,要求原訟法庭推翻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原審法官的裁決

8.  2017年7月5日,陸法官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陸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為申請人並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考慮的事宜、或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它考慮的事宜、或其事實裁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其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陸法官的裁決。

討論

9.  申請人在2018年3月2日及5日呈交法庭的上訴論點綱要,當中提出的觀點繁多冗長,其主要投訴是原訟法庭及上訴委員立場偏頗及誤判。簡單而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觀點簡述歸納為五個重點。

10.  第一,申請人投訴原訟法庭聆訊方面的錯誤和法官偏幫偏聽,造成不公平審判。

11.  本庭翻閱原訟聆訊記錄謄本,注意到2016年12月13日的聆訊只是一個指示聆訊,當日陸法官指示雙方存檔進一步的誓章以便法庭更全面了解案件,並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6月22日再行審訊。續審當日陸法官有給予申請人足夠機會和時間發言,申請人在聆訊中陳述了多個論點,陸法官亦一一聆聽。因此,本庭認為原訟庭聆訊時並沒有所謂偏幫偏聽或不公平審訊的情況,申請人之指控是毫無根據。

12.  第二,申請人投訴房委會的上訴委員會誤判及房委會調查報告和聆訊存有疑點和謬誤。

13.  正如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3段說,申請人主要的投訴是上訴委員會錯判,他希望通過司法覆核的申請來挑戰上訴委員會就著事實裁定而作出的結論。可是,誠如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4段正確地指出,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類似的審裁機構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挑戰,通常不會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介入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事宜、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它考慮的事宜、或該裁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另外,除非法庭認為該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常理,即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的基礎上會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否則法庭是不會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見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98/2011, 2012年5月9日,判詞第16段;凌發對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 19/2015,2016年4月19日,判詞第11段。本庭同意陸法官的說法。

14.  本庭有參考上訴委員會聆訊錄音謄本,注意到上訴委員會於聆訊中有讓申請人闡述其《上訴答辯書》內的論點。在過程中,各委員與申請人分析及討論該等論點。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6段指出,上訴委員會已經充分地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及陳述,但因申請人的說法卻前後矛盾,又與書面資料不相符,而申請人亦未能提供足夠及可信納證據證明以支持其論點,所以才作出不利他的事實裁定。陸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的大比數委員是絕對有權考慮及倚賴這些不被爭議的證據,並裁定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陸法官説他看不到上訴審裁小組的裁決有任何不合理性之處,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15.  第三,申請人投訴房委會錯誤拒絕了上訴人應得的援助。

16.  申請人從未有在表格86提出過此論點,而判案書亦無沒有討論過此論點,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新論點,本庭不會處理。 無論如何, 正如第一指認答辯人代表律師指出,申請人指控上訴委員會禁止其表兄李迪成於聆訊列席及發言一事並不真確,上訴委員會聆訊當日的錄音謄本清楚記錄了李迪成先生的參與及發言。

17.  第四,申請人投訴原訟法庭錯誤拒絕申請人應得的法律援助。

18.  申請人的投訴是他對《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不認識所致。申請人能否獲得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署署長而並非法庭的決定。申請人投訴陸法官拒絕其要求押後聆訊,陸法官在判案書第3至9段指出,申請人於2016年10月27日提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聆訊舉行前,申請人有充分的時間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人卻在聆訊兩日前方提出申請。申請人就此的唯一解釋,是他於聆訊的數日前收到房委會代表律師的文件後,不明白箇中內容、準確性及合法性,故無法應付是次聆訊。陸法官不接納此解釋,認為房委會代表律師向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僅為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其中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全部是於聆訊前由申請人管有的,或申請人可閱覽的,而申請人於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亦應預料到房委會將會提交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故此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並不合理。本庭同意陸法官的看法,亦不會干預陸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押後聆訊的決定。

19.  第五,申請人投訴原訟法庭不應接納或考慮指認答辯人的文件。

20.  申請人所指的是,房委會作為第一指認答辯人於原訟法庭舉行聆訊前向法庭及申請人所送達的(1) 聆訊文件冊及 (2) 陳詞大綱和典籍清單。 第一指認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這是因為申請人並未準備任何聆訊文件,故由指認答辯人代勞為製備以協助法庭進行聆訊。申請人的投訴明顯是對法庭程序不認識所致,故此指控不能成立。

結論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2.  在本上訴中,房委會勝訴,所以應獲訟費。本庭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一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把它評估為港幣32,000元。

  

  

( 張澤祐 )( 朱芬齡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指認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第二指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