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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1998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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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7)

68776-CH-2009-11-18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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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037/1998 與 HCA 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1999年11月25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11月18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在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與1998年第5038號(合併)及有關的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與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被判敗訴及須付被告人訟費。其後,聆案官余敏奇就有關訟費作評估及覆核。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向原訟法庭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於2009年4月16日,經聆聽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即時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的覆核,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本覆核訟費10,000元。

2.  於2009年8月27日,原告人向本席申請許可上訴本席於2009年4月16日的裁定。該申請排期於2009年11月1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於聆訊前夕,原告人在深圳以傳真致函本席,聲稱「感冒發燒就預計2009年11月18日的上午9:30不能到庭應訊」,並傳真四頁陳詞。在信中,他聲稱本席的書記承諾轉告本席當庭宣讀他的陳詞或複印一份給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傳真的文件中,他沒有出示醫生證書證明他患病不能出席申請許可上訴聆訊,亦沒有向本席申請將聆訊押後,更沒有獲得本席許可以書面陳詞代替出席聆訊。何況他更沒有司法權力主導聆訊的程序。

3.  於2009年11月18日,原告人沒有出庭應訊。

4.  原告人的申請已逾期三個多月。他在書面陳詞中沒有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他指稱於2009年8月13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信才知悉本席的覆核裁定。這明顯是狡辯。本席已於聆訊覆核當日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本席的書記亦於2009年5月27日將訟費評定覆核判決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在傳票所述的地址。本席認為他沒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

5.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雜亂無章、一派胡言。他在書面陳詞所述的申請許可上訴理由亦只是重覆他在覆核時的論點,全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本席在聆訊訟費評定覆核時,已駁回這些論點,他亦已收到本席覆核訟費評定的判決書。本席不擬在此重覆。

6.  總結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沒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及沒有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本席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為6,4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派鍾浩怡律師代表

65996-CT-2009-04-16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A 5037/1998 與 HCA 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8 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 1999 年 11 月 25 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2001 年第 6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及 5038 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2004 年第 122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及 5038 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書日期: 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提出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1998年第5038號 (以下簡稱「HCA 5038/1998」)。其後,該兩宗訴訟被命令合併一同審理。他就該合併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以下簡稱「CACV 633/2001」)及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原告人在該四宗訴訟均被裁定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HCA 5038/1998的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塑膠科技」),共發出四張訟費單要求法庭評定。經評定後,原告人不滿該四張訟費單的訟費評定,遂向聆案官提出覆核。於2008年11月28日,聆案官余敏奇頒布四份判案書分別處理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他撤銷其中三張訟費單的絕大部份覆核項目及其餘一張訟費單的全部覆核項目,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覆核的訟費。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遂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覆核。 

2.  一般而言,聆案官准予或不准予某個訟費項目,或就任何准予的訟費項目所評定的款額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否則在覆核聆案官的訟費覆核時,法官不會干預聆案官的評定:見余國英對麥紹棠,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及White v Altrinc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36] 2 KB 138。法庭亦不宜就訟費單的個別項目再重新進行評定: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and Villa King Enterprises Limited,HCMP 5727/1999 and HCA 15005/1999 (consolidated)。

3.  本席閱覽原告人提供的「覆核訟費的聆訊陳詞」、「原告人陳詞一」及「原告人陳詞二」。原告人共提出數十個訟費覆核,但他的覆核理由大部份屬瑣碎無聊及欠缺確實。他指稱聆案官偏袒被告人、聯同中國政府與香港政府以訟費為名掠搶他的金錢、甚至與被告人分享誇大的訟費。他又指稱中國政府行賄諾貝爾獎評選團,而其動機是末殺他成功研制醫治沙氏及禽流感的發明,不想他獲得諾貝爾醫學獎。他的陳詞是一派胡言。本席不擬處理該些瑣碎無聊、無理取鬧、無依據及無關連的覆核理由。除對聆案官作出惡意中傷、無聊、無稽及無依據的指控外,他沒法證明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因此,本席不擬就該數十個訟費覆核遂一作交代。本席只處理一些或許會涉及法律原則的覆核理由。本席就這些覆核理由的判決均適用於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

事務律師每小時的收費 

4.  原告人指稱代表香港塑膠科技的許偉強大律師在出席2001年3月15日的聆訊時,曾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承認律師的收費是每小時2,600元。原告人強調2,600元是包括大律師、事務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職員的收費。所以按照他所指稱的基準,香港塑膠科技誇大了律師的收費。

5.  法庭通常准予一名有兩年至三年資歷的事務律師在處理高等法院訴訟的收費率是每小時2,500元;而有五年資歷的事務律師的收費率是每小時3,000元,但大律師的收費率則各有不同。大律師是以資歷及案件的複雜程度作收費。很明顯,許偉強大律師所指稱的收費率每小時2,600元,只是事務律師的收費,並不包括參與該訴訟的律師事務所職員的收費,更不包括大律師的收費。這收費率亦符合法庭准予的基準。聆案官在2008年11月28日的CACV 633/2001判案書第3段至第13段就律師的收費已作詳盡交代。他在評定有關事務律師的收費時,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評定事務律師的收費基準是正確,而原告人的覆核理由強詞奪理。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事務律師收費率的覆核。

被告人須呈交付款證明

6.  原告人指稱香港塑膠科技須呈交有關費用的付款證明,例如銀行過戶記錄等,聆案官須根據付款證明才可評定該訟費項目。他又指稱香港塑膠科技不能出示有關的付款證明便屬欺詐。

7.  一般而言,法庭會接納付款收據作為評定有關費用的基礎。要求出示銀行過戶記錄並非慣常的做法。假若獲訟費的一方必須就每一費用項目提交銀行過戶記錄,訟費評定將涉及更多不必要的費用,而且這要求亦難以執行。聆案官對大律師的收費有一定知悉。他可以接納大律師費用的收據作為基礎而評定大律師的收費。原告人指稱欺詐是十分嚴重的指控,但他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該指控。他的要求實在無理取鬧。本席不接納這論點。

聆案官在 CACV 633/2001 評定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遠超他須支付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

8.  原告人指稱在CACV 633/2001的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他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遠超他須支付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他認為聆案官在評定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單時,亦應與他在CACV 633/2001須支付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為基礎。

9.  聆案官在2008年11月28日的HCA 5038/1998判案書第8段至第10段就訟費的金額已作詳盡交代。簡單而言,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有不同的爭議點及由不同的事務律師與大律師代表。不同資歷的事務律師與大律師的收費率亦各有不同。大律師的收費是針對該訴訟的爭議點及複雜程度而定。所以原告人不可單看聆案官評定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訟費金額而質疑聆案官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評定。聆案官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規則的規定及根據訟費單的費用評定訟費。倘若聆案官將兩份訟費單的款額互相衡量,他便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而犯錯。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絕無犯錯。原告人的覆核理由全無實質。本席駁回這覆核的理由。

在聆案官席前覆核的訟費

10.  原告人指稱聆案官在覆核該四張訟費單時扣除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他認為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但聆案官乃判令他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訟費。他認為聆案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11.  原告人在另一宗訟費覆核申請,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亦提出這論點,但遭本席否定。第62號命令第8(1) 及 (7) 條規則規定如下:

「8.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
   (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訟費是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招致,或因不當延遲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而被浪費掉,則法庭可針對任何其認為須個人負責或透過一名僱用人或代理人而須負責的律師,作出命令 —

(a)  不准予該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訟費;並

(b)  指示該律師須向其當事人償還其當事人被命令付給該等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的訟費;或

(c)  指示該律師須個人就該等其他各方所須支付的訟費向有關各方作出彌償。

…

(7)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劃上底線的詞彙是詮釋本規則時須着重的詞彙)

12.  原告人強調第62號命令第8(1) 條規則明確規定該規則適用於任何法律程序,所以亦適用於與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程序。這陳述以偏蓋全及強詞奪理。該規則是適用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所招致的訟費。該規則規定倘若律師不當地延遲或因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虛耗訟費,他便須負上個人責任。該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命令該律師不可收取其當事人的訟費;賠償其當事人須支付其他與訟各方的訟費或命令該律師賠償其他與訟各方所須支付的訟費。第8(1) 條規則是適用於招致虛耗訟費的律師與其當事人或其他與訟各方的訟費。該規則並不適用於與訟各方之間的訟費評定。該四張訟費單並不涉及律師虚耗訟費,而是涉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但無論如何,該規則與他所指的六分一的款額扣減全無關連。

13.  原告人轉而引述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他強調本訴訟所涉及的訟費並非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所以第8(7) 條規則適用於本訟費評定。他指稱由於聆案官在覆核時扣減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所以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這論點已在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遭本席否定。

14.  原告人亦同樣錯誤詮釋這條規則的適用範圍。正如該條規則的開端句所述,第8(7) 條規則是適用於「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簡單而言,「非屬由立法局依據 … 提供的款項」,即是指除法律援助基金外的款項。第8(7) 條規則的關鍵詞彙是「須從 … 款項撥付」。換言之,這條規則是適用於須用作支付訟費的一筆款項或基金,但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在這文意下,「款項」是一個法律詞彙,而不是普通詞彙。《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2) 條規則就這詞彙訂下的釋義是:

「(2)   在本命令中,凡提述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該筆款項中撥付或該基金或該筆款項是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産代理人持有,即包括提述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而持有的任何遺産或財産,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又凡提述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産代理人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分(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不論該基金或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根據這釋義,這規則是適用於須從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支付的訟費,但該基金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該基金或一筆款項是指由一名受信託人,例如遺產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的信託基金。舉例説,遺產受益人就遺囑的詮釋提出訴訟,法庭可命令與訟各方的訟費須從遺產的基金撥付。在這情況下,若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該律師便不得獲准予收取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這規則不適用於從與訟其中一方的個人資源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

15.  原告人與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並非由任何屬於第62號命令第8(7) 條所指的基金或款項支付。因此,聆案官不引用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不准予香港塑膠科技草擬該四張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是絶對正確。

16.  聆案官覆核該四張訟費單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按照覆核的勝負結果,判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草擬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是正確行使他的酌情權。他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亦沒有抵觸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

總結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覆核。本席評定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本覆核的訟費10,0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鍾浩怡律師代表

18904-CH-2004-03-26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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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8D/1998

HCA 5037/1998及
HCA 5038/1998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1999年11月25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3月15及16日,2002年10月31日及2003年10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引言

1. 原告在1998年3月31日分別提出以下兩宗民事訴訟:

(a) 民事訴訟1998年5037號(“第5037號申索”);

(b) 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第5038號申索”)。

第5037號申索的被告是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特佳”),而第5038號申索的被告則是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

2. 在第5037號申索的傳訊令狀,原告僅列出他要求特佳賠償的數額。賠償的詳情如下:

“A. 部
1.塑膠機 BUTLER 10/60全價HKD$95,070.63
2.模具損失合共HKD$41,770.39
3.合同訂單賠償人民幣48,000元匯率折合HKD$44,650.00
4.合同生意額的盈力的損失人民幣96萬 x 30% = 28萬8仟
匯率折合
HKD$266,666.00
5.商譽損失HKD$100,000.00
6.C.M.A 檢定費HKD$2,700.00
7.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檢驗費HKD$9,000.00
8.黃振強律師費HKD$7,000.00
A部 1991年的損失額 合計:HK$566,857.02
B. 部
1.A部損失額以月利15%复利計算至今之損失額HKD$6,122,055.60
2.本人要求為此幾年的奔波,內心的痛苦,精神的創傷補償HKD$2,000,000.00
3.本人被誤導浪費在工程設計,糾纏在檢驗,投訴花費無數時間,要求3年工資的賠償HKD$900,000.00
B 部 應賠償額:HKD$9,588,912.60
總共索求 A+B = HKD$10,155,769.62”。

其實,詳情列表中B部的總額9,588,912.60 (實為 9,588,912.62 (566,857.02 + 9,022,055.60)),已包括列表中A部的總額566,857.02。因此,A+B部的總申索,並非10,155,769.62。另外,本席亦必須指出,原告提供的詳情,其實在計算時有以下的錯誤:

(1)“模具損失合供 HKD$41,770.39”實為 41,770.31元(見第56段);

(2)“A 部1991年的損失額合計HKD$566,857.02”實為 566,856.94元;

(3)“B 部應賠債額HKD$9,588,912.62”實為 9,588,912.54元;

(4)“總共索求 ... HKD$10,155,769.62”實為 10,155,769.56元。

3. 原告在日期為2000年6月9日的“合併案(5037/98)索償聲請書”,列舉針對特佳及科技中心提出的申索理據。該等理據可簡述如下。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原告一部Butler injection moulding machine 10/60塑料噴射注塑機(“注塑機”)。注塑機的使用說明書指,注塑機可注射一種名為尼龍66(Nylon 66)的塑料。但注塑機其實不能這樣做。所以特佳出售的注塑機,貨不對辦。

4. 雖然注塑機經廠商會檢定中心證實注塑機不能注膠,特佳仍拒不接受退貨。特佳的代表律師在1991年10月31日的信中指明,注塑機必須由科技中心檢定。

5. 有關各方約定,在1991年11月由科技中心進行檢定(實際檢定工作,分別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進行)。但原告稱以下事項,可證明科技中心的檢定報告,違反承諾及應有的職業操守:

(a) 檢定報告的日期,顛三倒四;

(b) 檢定報告的結論失實;

(c) 檢定報告的結論,並非有關檢定注塑機的實況,而是作出各種各樣不切實際的建議。

6. 原告在“合併案(5037/98)索償陳述書”列出的損害賠償的詳情如下:

“A. 部

1塑膠機Butler10/60全價HKD$ 95,070.63
2模具損失合共$243,470.39
3合同訂單賠償人民幣48,000元匯率折合$ 44,650.00
4合同生意額的盈利的損失
人民幣96萬x 30% = 28萬8仟匯率折合
$266,666.00
5商譽損失$100,000.00
6C.M.A. 檢定費$ 2,700.00
7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檢驗費$ 7,078.70
8黃振強律師費$ 7,000.00
A 部 1991年的損失額 合計:$766,635.72

B. 部

1A部損失額利息,以48%年复利由1991年5月31日起至1998年3月31日期間之損失額。HD$10,783,506.59
2本人要求為此幾年的奔波,內心的痛苦,精神的創傷補償。$2,000,000.00
3本人被誤導浪費在工程設計,糾纏在檢驗,投訴花費無數時間,要求3年工資的賠償。$ 900,000.00
B部 應賠償額HKD13,683,506.59

C部 HCA 5037/5038合併案及 HCA 11473/98之訟費及上述A、B部1998年3月31日後時間延遲之利息。

總共索求 (C暫為未知數)A+B = HKD$14,450,142.31”。

7. 特佳在其1999年12月3日的“抗辯書”僅承認:

(1)注塑機在1991年6月6日付運給原告;

(2)注塑機的保養期在1992年6月5日終結。

除此,特佳否認原告的其他指控。

8. 科技中心則呈交存檔了1999年3月19日的“抗辯書及反申索”。科技中心指,原告承諾支付9,000元給科技中心,作為撰寫檢定報告的費用。科技中心指它的檢定報告是穩妥的,亦反映正確的情況。科技中心否認原告的其他指控,並向原告提出反申索,要求他支付費用的餘數 4,000元。

9. 法院在1999年11月25日頒令,將兩項訴訟合併審理。審訊分別在2001年3月15日,3月16日,2002年10月31日及2003年10月22日進行。此外,本席亦在與訟各方同意下,在2003年10月22日的審訊前,觀看原告呈堂的錄影記錄。

10. 此外,與訟各方在審訊時,分別傳召下列證人作供:

(1)原告;

(2)葉錦峯(原告方第二證人),原告僱用的機器學徒;

(3)黃定富(特佳傳召的辯方第一證人),前受僱於特佳的營業代表;

(4)胡子材(特佳傳召的辯方第二證人),特佳的董事及股東;

(5)蘇艷琪(科技中心傳召的辯方第三證人),受僱科技中心的行政主任及公司秘書。

法律責任

(1)第5037號申索

11. 原告作供時聲稱,他在購買注塑機前,已明確告知特佳,他意欲使用注塑機製造以尼龍66為原料的貨品。特佳承諾原告,注塑機適合這用途。特佳提供的注塑機使用說明書,亦確認此點。

12. 如前所述,特佳在“抗辯書”,只是否認原告的指控,並未在其中提出其他的抗辯理由。雖然如此,特佳在審訊期間盤問原告時,提出以下幾點:

(a) 套在注塑機上的模環,並非由特佳供應,而是由原告自行提供;

(b) 至於原告聲稱注塑機製造尼龍66製品時不能正常操作,解決的方法是,原告可在模環部份加上加熱器,令該部份的操作溫度足以維持正常操作。

原告對上述論點的回應是,特佳在出售注塑機前或在售賣協議中,從未指明注塑機需經額外處理程序,例如加熱程序。此外,原告亦稱,由於注塑機的其中一個特點,是以其細小的體積,仍可製造以尼龍66為原料的產品,如需將外置加熱設備加上注塑機,注塑機的體積將會變大。而且,外置加熱,因為需維持預設的工作溫度,生產過程可能需要減慢。注塑機的壽命,亦可能因工作溫度高而縮短。

13. 至於模環的問題(見前第12(a)段),原告說,依注塑機的設計,它必須裝上模環才可用來生產塑料製品(包括尼龍66塑料製品)。所以,模環其實是注塑機生產製品時的必要輔件。特佳並不否認此點。由於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使用的模環不妥,模環是否由特佳供應,與注塑機是否符合售賣協議的隱含條件或隱含保證(見下第24段),並無關係。同一理據,亦通用於注塑機需連接的空氣壓縮機。

14. 從與訟各方提供的資料看來,尼龍66這種塑料,需在生產過程中,加以比普通塑膠原料較高和較準確的溫度。原告聲稱他在生產時遇到的困難,亦與此點有關。

15. 辯方第一證人黃定富先生(“黃先生”)作供時確認,原告在1991年3月6日與特佳訂約,以95,070.63元購買注塑機。特佳在1991年6月6日交付注塑機。黃先生被原告盤問時承認,注塑機是用以生產較小的產品(重約4至14克)。黃先生亦說,原告並沒有訂約前强調,注塑機是用來生產尼龍66製品。

16. 辯方第二證人胡子材(“胡先生”)作供時指,注塑機在1991年6月交付給原告,黃先生在原告的廠房內進行試機,當時注塑機運作正常,原告也接受該注塑機。但胡先生亦承認,數日後,原告以圖文傳真向特佳投訴,注塑機有兩個毛病:(1)注塑機生產的製品,水口太粗;(2)注塑機不能注射尼龍66塑料。第(2)點投訴等同原告賴以提出本訴訟的理據。特佳取得注塑機製造商用以解決原告遭遇的問題的技術意見。但原告拒絕接受該技術意見。胡先生亦同意,原告與特佳同意在1991年11月,委任科技中心就原告的投訴發出檢定報告。

17. 根據特佳在1991年8月21日致原告的圖文傳真,上述胡先生提及製造商的技術意見,是原告應將注塑機頭板模那一邊的溫度,保持約在90oC。特佳亦稱,原告現時的模具設計,應要裝上棒型插入式發熱線。

18. 胡先生被原告盤問時承認特佳提供有關注塑機的資料(證物“P2”),並沒有指明注塑機處理尼龍66塑料時需將注塑機某部份,特別加熱至90oC,或加壓至7.5 bar。但胡先生聲稱,注塑機的運作亦需視乎模具的設計如何。胡先生亦承認,原告在1991年8月21日致函特佳,要求“安排退回 [注塑機] ...”。但胡先生當時認為,仍須等待檢定結果才作決定。

19. 辯方第三證人蘇艷琪(“蘇小姐”),並不是科技中心的技術人員或對電機或機械工程學有任何認識的僱員,故她的證供並不能提供任何有關注塑機是否穩妥的意見。

20. 科技中心兩份日期分別為1991年11月27日及1992年(誤為1991年)3月31日的檢定報告,其內容可簡述如下。

21. 1991年11月27日的檢定報告記載,在檢定程序開始前,注塑機的頭板模部份預熱至90oC,尼龍66塑料預乾。在注塑過程中,經注塑五次後,注射口有塑料阻塞的傾向。檢定報告認為,這是由於注塑機的氣壓筒只有6 bar的壓力。當氣壓被提升至7.5 bar後,注射口阻塞的現象,大有改善,注塑過程再無出現問題。

22. 1992年3月31日的檢定報告記載以下的測試過程。注塑機處理ABS塑料時,全無問題。但注塑機處理尼龍66塑料時,注射口被凝固的尼龍塑料完全阻塞。檢定報告認為,這是因為注射口附近的溫度下降,而尼龍塑料的工作溫度範圍狹窄。因此,當塑料到達注射口時,因溫度下降而凝固。檢定報告認為,塑料及模具均需維持準確溫度控制。檢定報告亦建議:

(a) 將注塑機的工作溫度維持在100oC,模具可加裝加熱裝置,或可在注射口附近加上熱油循環裝置;

(b) 縮短尼龍塑料停留在模具/注射口的時間;

(c) 尼龍塑料需預乾。

23. 原告在結案陳詞時指,注塑機的介紹單張、使用說明書等,從未指明注塑機需加裝其他裝置,才可用以生產尼龍66製品。它的使用說明書反而聲稱,注塑機可作此用途。故此,原告指注塑機的品質,並不合乎他與特佳訂定的合約的要求。特佳因此應被裁定毀約。

24. 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16條,就有關貨品品質或通用性的隱含責任承擔有以下的規定:

“(1)本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及在任何範圍內,就根據售賣合約所供應貨品的品質或該等貨品對某特定用途的適用性,有任何隱含條件或隱含保證條款。

(2)凡賣方在業務運作中售貨,有一項隱含的條件:根據合約供應的貨品具可商售品質 ...

(3)凡賣方在業務運作中售貨,而買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令賣方知悉,買方是為了某特定用途而購買該貨品,則有一項隱含的條件:根據合約供應的貨品在合理程度上適合該用途,不論該類貨品是否通常供應作此用途;但如有關情況顯示買方不依靠賣方的技能或判斷,或顯示買方依靠賣方的技能或判斷是不合理的,則不在此限。”

25. 本席信納原告以下的聲稱:

(1)他在購買注塑機前,已清楚指明注塑機是用以生產尼龍66塑料的製品;

(2)特佳承諾原告,注塑機可作上述用途;

(3)注塑機的介紹單張及使用說明書,均沒有指明注塑機需另加額外加熱或加壓設備,才可作上述用途;

(4)事實上,注塑機作上述用途時,出現注射口被塑料阻塞,以致不能完成生產程序。

26. 本席不信納黃先生指,原告從未指明上述第(1)點。原告在注塑機付運後不久即已作出投拆,及特佳同意就此點進行測試這兩點,與原告的說法相符。本席亦不信納,原告在注塑機付運後,未及時作出投訴的指稱。

27. 至於特佳及科技中心指,原告可將注塑機的頭板模部份加熱至90oC,本席亦信納原告指,這種做法會拖慢生產速度,故不合乎經濟效益和不設實際。而科技中心指,原告可將注塑機的工作氣壓加大至7.5 bar,本席不信納這個說法。正如原告指,注塑機的介紹單張(原告的審訊用文件册第192頁)所載的規格亦指明注塑機的正確最大氣壓僅是7 bar。況且,有關加熱及加壓的說法,並未在“抗辯書”中提及。此外,特佳傳召的證人,並非具專家資格的證人。科技中心更選擇傳召一位負責行政工作的僱員作供。

2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a)《貨品售賣條例》第16條所載的隱含條件(implied condition)或隱含保證(implied warranty)適用於原告與特佳之間簽訂的協議;

(b)特佳售賣給原告的注塑機不符合上述隱含條件或隱含保證;

(c) 因此,特佳違反上述條件或保證;

(d) 特佳故此須支付為此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estimated loss)。

(2)第5038號申索

29. 原告在“索償聲請書(補充二)”中對科技中心的指控是:

“[科技中心] ... 的檢驗報告是根據 [原告] 之要求 ... 及口頭承諾 ... 及應有的職業操行進行 ... 合約規定科技中心必須交付 ... 「合格的檢驗報告」;唯科技中心違反 [原告] 之要求、違反承諾及應有的職業操行,令合約未能完成,且貨不對辨 ...

a. 檢驗報告 ... 的日期顛三倒四,幾曾要求不予更正;

b. 檢驗報告的結論 ... 不是如實確認 [注塑機] 不會根據它的使用說明書而正確使用;

c. 檢驗報告的結論而是用假定的、不切實際的‘建議’字眼去形容 [注塑機] 完全可用 ...”。

30. 原告在“索償聲請書(補充二)”依賴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5、32及53條提出申索。但第26章對“貨”或“貨品”的釋義是:

“包括所有非土地實產,但不包括據法權產(things in action)...”。

Benjamin's Sale of Goods (2002年) 第6版,第1-080說:

“The statutory exclusion of things (or choses) in action means that shares and other securities, debts, bills of exchange and othe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bills of lading, insurance policies, patents, copyrights and trade marks and other incorporeal property are not capable of being 'goods' ...

It follows ... that intangibles which are not recognised by the law as 'property' (e.g. information ...) do not come within the definition ...”。

31. 原告聲稱科技中心犯錯之處,是兩份檢定報告的內容,而非檢定報告所用的物料,如列印油墨、釘裝方法或紙張等的質量。因此,原告基於《貨品售賣條例》提出申索,在法理上而言,不能成立。

32. 但《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指明:

“... 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 ... 所倚據的具關鍵性事實 ...”。

基於此規則,原告其實無須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論點(第18號命令第11條規則),但即使他在其中提出法律論點,亦不受狀書中載有的法律論點約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第18/11/1段。

33. 在法理而言,原告針對科技中心提出的申索的訴因可基於:

(a) 科技中心沒有履行協議;

(b) 科技中心所作的陳述失實。

(a)科技中心是否沒有履行協議?

34. 根據在審訊時呈交的文件、資料(尤其是原告的審訊用文件册內的文件、資料),及聽取與訟各方的證人證供及陳述,原告聲稱科技中心最主要的錯失在:

“檢驗報告的結論 ... 不是如實確認 [注塑機] 不會根據它的使用說明書而正確使用 ... 而是用假定的不切實際的‘建議’字眼去形容 [注塑機] 完全可用 ...”(節錄自“索償聲請書(補充二)”)。

35. 要裁定究竟科技中心是否曾毀約,先需考慮的是,原告賴以提出本訴訟的協議的性質,及訂約各方在協議中各需負的合約責任為何。這是因為,法庭必須先知悉有關協議的條款為何,才可正確地裁斷是否有毀約行為。

36. 原告在作供時,對協議的條款為何,並未清楚言明。有關協議,可能是如“索償聲請書(補充二)”所言,科技中心需如實確認注塑機是否可依使用說明書的使用方法,生產尼龍66塑料的製品。“索償聲請書(補充二)”本身的內容(見前第29段),在審訊時呈交的文件、資料,以及原告的證供等等,似乎都顯示這就是科技中心需負的合約責任。

37. 但原告的部份證供亦可視為隱含指,科技中心在協議中,應肩負公斷人(umpire)或仲裁人(arbitrator)的責任。

38. 此外,有關協議亦可以是,要求科技中心就注塑機的問題,提供解決方法。但原告在審訊時已清楚指出,他認為這並非有關協議中應涉及的事項:參考前第29及34段。換言之,提供解決方法,並非雙方之間的協議的範疇。

39. 本席在考慮過審訊中呈交的整體證據後,裁定原告與科技中心之間達成的協議屬第36段所述者。換言之,該協議是,科技中心應依其專業標準對需檢定的注塑機的質量,作出正確的評定。科技中心需執行的工作,是質量檢定工作,而非公斷人或仲裁人的工作。類似的區別及其重要性,亦可見於 Cha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2001年)第10版:

“When auditors truly act as arbitrators, they do not owe a duty of care, since they perform a quasi-judicial function. However, in Arenson v Arenson and Casson Beckman Rutley & Co. [1977] AC 405 ... Lord Salmon, in rejecting such submissions, expressed the opinion that [the defendant auditors] were discharging no function even remotely resembling a judicial function but were merely exercising a purely investigatory role”(第8-45 段;另見同書第8-157段)。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00年) 第18版亦說:

“Judicial immunity extends to those exercising a quasi-judicial function, e.g. an arbitrator, where their judgment is based on the submissions of the parties rather than a direct investigation of the facts”(第7-37段;另見同書第8-17段)。

40. 在法律上,本申索所涉的檢定協議的隱含條款是,科技中心必須在執行檢定工作時,使用合理水平的技術及合理程度的謹慎(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正如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Negligence (2002年) 第5版第2-007段說:

“... there is a contract between the professional person and his client ... In such a contract there is generally implied by law a term that the professional person will exercise 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

41. 就本申索而言,科技中心的兩份檢定報告,都曾指出注塑機在生產尼龍66塑料製品時,出現問題:參考前第21及22段。單就此點而言,科技中心已作出正確的檢定。因此,科技中心在這方面,已依協議(及其隱含條款)執行工作。

42. 原告最不滿的是科技中心在檢定報告中指,注塑機的問題,可通過加熱、加壓解決。本席較早前(詳見前第27段)裁定,本席信納原告指,將注塑機的頭板模部份加熱,以及將其工作氣壓加大,均是不設實際(或不可行)的解決方法。但本席在考慮原告的證供及檢定報告的整體內容後,認定這些陳述都不是科技中心依有關協議而需作出的陳述。

43.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科技中心已履行它與原告訂定的協議規定的職責。

(b)科技中心是否作出失實陳述?

44. 在未考慮本訴因相關的案情前,本席先討論有關失實陳述的法理。

45. Clerk & Lindsell說:

“The decis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 Hedley Byrne [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tners Ltd [1964] AC 465] established that a person who made a negligent statement could owe a duty of care to a person who suffered economic loss through reliance upon the statement ...”(第7-86段)。

“The Hedley Byrne principle was extended to omissions by Midland Bank Trust Co. Ltd v Hett, Stubbs and Kemp [1979] Ch. 384 ...

In Henderson v Merrett Syndicates Ltd [1995] 2 AC 145, Lord Goff approved Midland Bank and extended the principle to cases of negligent performance of a service ... saying that they 'show that the principle extends beyond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and advice to include the performance of other services'... Although the Hedley Byrne decision was concerned with negligent misstatements, it is now clear that its principle governs all situations in which economic loss has been caused by negligence”(第7-87段)。

46. 代表科技中心的大律師許先生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强調,原告要成功地因失實陳述提出申索,必須證明原告因依賴有關陳述而蒙受損失。有關這點,科技中心引用以下法律典籍中所載的法律原則:

(a)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1997年) 第9版第2-137段(與該書(2001年)第10版第2-129段相類);

(b) Clerk & Lindsell 第7-93段。

Charlesworth & Percy 第2-129段的有關部份說:

“... to enable the recipient to sue successfully, he must be able to establish the fact that he had relied on the advice, opinion or information to his detriment, thereby suffering economic loss”。

Clerk & Lindsell 第7-93段的有關部份則說:

“... Reliance in fact is required in statement cases to establish that the negligence had causative effect: it is part of the test for causation. Reasonable reliance on the defendant is required in statement and services cases to establish the special relationship: it is part of the test for duty ...”。

47. 科技中心提出以上法律原則,旨在强調原告並無因依賴科技中心的檢定報告而招致損失。本席認為,科技中心誤解了這方面的法律原則。

48. 首先,科技中心引述的法律典籍的陳述,屬有關典籍中討論“謹慎責任”(duty of care)的法理的部份。此外,雖然有關“失實陳述”的法律原則在初期有不同的局限性,但即如本席在本標題下引述有關這方面的法律原則的後期發展(詳見前第45段引述Clerk & Lindsell 第7-87段),這些局限性在很多方面都已一一消除。事實上,“失實陳述”引致的申索在以下幾方面都曾經成功地在法院提出:

(1)原告的前僱主(被告)發出一份疏忽地草擬的推薦書給原告的新僱主,令致原告失去工作:Clerk & Lindsell第7-93段;

(2)一系列有關醫生疏忽發出精神條例(相類香港法例第136章)所需的醫生證明書,引致病人蒙受損害(例如,病人因而被羈留,或病人乘機自殺等等):Jackson & Powell 第5段第12-239至12-240段。事實上,遠在1920年代,法院已判定醫生疏忽發出病人精神不健全的證明書引致她被羈留,須為此作出賠償:詳見Jackson & Powell 第12-084 n. 73及12-239 n. 42,及Chalesworth & Percy 第8-123 n. 19引用的 De Freville v Dill (1927) 96 LJKB 1056。

Russell on Arbitration (2003年) 第22版亦說:

“The law of negligent misstatement, to which an arbitration award could be applied is found principally in [Hedley Byrne] and 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 Others [1990] 2 WLR 358 at 383-384B”(第4-208 n. 49段)。

49. 故此,本席裁定在法理上,原告只須確立他與科技中心的關係,從合理角度而言,足以令科技中心知悉,科技中心在檢定報告所作的陳述,應會對原告做成影響,原告應已可確立科技中心在作出該等陳述時,相對於他而言,應使用合理水平的技術及合理程度謹慎的責任。法理上所指的“依賴”(reliance),僅指原告有合理理據,依賴聲稱具備專業技術的人(在本申索而言,即是科技中心),應以合理水平的技術及合理程度的謹慎行事而已:詳見Clerk & Lindsell 第7-91及7-92段。有關法理並非指,原告亦必須自己依賴失實的陳述。

50. 故此,本席裁定在法理上,原告如要確立科技中心因失實陳述而須負上法律責任,要確立下列幾點:-

(1) 他與科技中心之間的關係,從合理角度而言,足以令科技中心預見,在檢定報告中所作的陳述,會對原告做成影響;

(2) 因此,科技中心在所作上述陳述時,從合理角度而言,可預見原告依賴科技中心應具的合理水平技術及合理程度謹慎;

(3) 科技中心作出的陳述失實,而失實是因科技中心未達第(2)點所述的標準所致。

51. 在本申索中,與訟各方均不異議以下事項。原告延聘科技中心對注塑機作出檢定。這項檢定工作,和原告與被告之間,就售賣注塑機引致質量的爭議有關。

52. 科技中心在同意作出檢定時,亦應已知悉原告購置注塑機,是用以生產尼龍66塑料的產品。在此情況下,從合理角度而言,原告可依賴科技中心無論在進行檢定工作或編寫檢定報告時,應以上述的技術及謹慎態度執行有關工作。

53. 科技中心在檢定注塑機在未加熱加壓情況下生產尼龍66塑科製品時出現困難這一點,並無失實。但科技中心卻在檢定報告中指,加熱及/或加壓是解決困難的方法。

54. 本席裁定,科技中心在檢定報告如此說,並未履行應以合理水平技術或合理程度的謹慎的責任。這是因為:-

(a) 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應會同時研究,注塑機在未加熱或加壓時,不能正常生產尼龍66製品,是否注塑機本身的質量出現問題所致;

(b) 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應會同時研究科技中心提議的加熱、加壓程序,是否從生產角度或經濟效益角度而言,屬實際可行的解決方法;

(c) 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在編寫檢定報告時,應會在檢定報告中提及上述(a)及(b)點的事項;

(d) 一間具如此技術及謹慎責任的檢定機構,如因任何原因未能進行 (a) 或 (b) 點的檢定時,應會在檢定報告中指明為何未能這樣做。而且,在提供解決方法時,亦應會指明科技中心因未進行有關檢定,而對解決方法的實際可行性有所保留。

科技中心在進行檢定時及在編寫兩份檢定報告時,均未這樣做。故此,科技中心違反了前第50段所述的法律責任。

損害賠償

55.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1)在第5037號申索,特佳需因毀約而負上法律責任;

(2)在第5038號申索,科技中心需因侵權行為而負上法律責任。

56. 如前所述,原告在“傳訊令狀”及“合併案(5037/98)索債陳述書”,分別列出損害賠償的不同詳情:見上述第2及6段。此外,他在審訊結案陳詞階段,呈示一份有關“模具的損失”及“模具的損失續”的清單(本席將之編為“P3”)。該清單的內容是:

“模具的損失

 

序內容發票日期HKD類別
1恆豐工模廠牙仔模一套May 27, 91

$15,000.00

A. 2b
2模環廠Butler 10/60專用模環合共7套Apr. 19, 91

$ 6,042.70

A. 2c
3工模判工黃雄志工資May 30, 91

$ 6,727.61

A. 2d
4永興電腦火花製模廠&工模零件加工May 9, 91

$ 1,900.00

A. 2e
& 2f
5三泰電機公司加工銅公牙費用May 7, 91

$ 1,000.00

A. 2g
6工模判工葉錦鋒May 30, 91

$11,100.00

A. 2h
合計:

$41,770.39

 

模具的損失續

2000年6月5日增加如下內容:

序內容發票日期HKD類別
7永興電腦火花製模廠零件加工May 13, 91

$ 800.00

補 1
8建業機器廠銅公May 10, 91

$ 900.00

補 2
9 上述相關的設計、修整的圖紙合20張造成資源、時間上的損失起碼的估值,設計施工者林哲民;

歡迎被告人提請專家鑒定估值!

May 30, 91

$200,000.00

補3-17
合計:

$201,700.00

原有之模具的損失$41,770.39
增加之模具的損失$201,700.00
修改後的模具類別的損失為合計 $243,470.39"

上表中“模具的損失”,原告聲稱“合計 $41,770.39”,正確的總額實為 41,770.31元。因此,“修改後的損具類別的損失 ... $243,470.39”實為 243,470.31元。

57. 原告在“傳訊令狀”列出的損害賠償總額為9,588,912.62元(前第2段)(修正後應為 9,588,912.54元),而在“合併案(5037/98)索償陳述書”列出的損害賠償總額則為14,450,142.31元(前第6段)。兩者的差額(4,861,229.69 = 14,450,142.31 - 9,588,912.62)是因以下幾項損害賠償項目有異所致:

第6段

第2段

(1)模具損失 (經修正後)

41,770.31元

243,470.31元

(2)科技中心檢定費

9,000元

7,078.70元

(3)損失額利息

6,122,055.60元

10,783,506.59元

(上述列出的項目(除第(1)點外),純依原告列出的賠償詳情中的數額,並未經修正)。

(1) 第5037號申索

58. 原告的申索的其中一項是貨款95,070.63元。《貨品售賣條例》第56條規定:

“... 凡付款的代價已消失,本條例亦不影響買方或賣方追討已付款項的權利”。

59. Chitty on Contracts (1999年) 第28版第2冊,第43-433段說:-

"Where the seller ... commits ... a breach of condition, the buyer may choose to treat the contract as terminated, reject the goods, and sue for damages. Where the buyer justifiably rejects the goods, he can treat the seller's failure to deliver the good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 as a simple case of failure to deliver, and the buyer's damages will be assess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53]"。

《貨品售賣條例》第36條(買方驗貨的權利),第37條(接受貨品)及第38條(買方不必退回拒收的貨品),對買方何時可以驗貨,在何情況被視為已接受貨品及在拒絕接受貨品後,是否需將之退回賣方等幾方面,作出規定。

60. 如前所述,原告在特佳在1991年6月交付準塑機後數天,已以圖文傳真向特佳投訴注塑機的質量:見前第16段。原告更於1991年8月21日致函特佳,要求退回注塑機:見前第18段。本席因此裁定,原告在合理期間內,已通知特佳,他不接受注塑機。基於本席已裁定特佳違反了售賣協議的隱含條款(見前第28段),本席因此裁定,原告有充份理據,要求特佳支付注塑機的機價。

61. 《貨品售賣條例》第53條規定:-

“ (1) 凡賣方錯誤地忽略或拒絕將貨品交付買方,買方可向他提出因不獲交付貨品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2) 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賣方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

62. 本席裁定,有關模具的損失,因特佳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但本席裁定原告並未能就他聲稱“設計、修整”模具造成的“資源、時間上的損失”,提供充份證據。本席不接受原告有關此點的索償200,000元。

63. 在未有充份證據情況下,本席僅為此作出象徵式賠償數額2,000元。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特佳應支付“P3”列表中各項目,共45,470.31元(41,770.31 + 800 + 900 + 2,000元)。

64. 同樣,原告曾支付的檢定費用9,778.70元(2,700 + 7,078.70元)亦屬特佳違約“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至於原告曾支付的7,000元律師費屬本訴訟的訟費。本席將於“判案書”涉及訟費的部份裁決訟費應由何方支付。

65. 除以上各點外,本席裁定原告並未就他提供的賠償列表中的其他項目,提出充份證據。原告亦沒有提供他已採取減低其損失的步驟的證據。故此,本席撤銷其他申索項目。

66. 簡而言之,特佳需支付的損害賠償數額為:

(a)機價 95,070.63元;

(b)模具損失 45,470.31元;

(c)檢定費用 9,778.70元。

共150,319.64元。所涉利息,原應由1991年8月21日(原告要求退回注塑機日)起至清付日止,以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但本訴訟部份拖延時間,是因原告提出不合理的非正審申請所致。故此,在判決日前的利息數額,應扣減三份之一。

(2) 5038號申索

67. 第5038號申索的損害賠償,其範圍及數額為何,較第5037號申索的同一問題更為複雜。這是因為在第5037號申索而言,不論依據案例或法律典藉,特佳應負擔因違約而造成的估計損失為何,早已獲確認:見前第58至61段。

68. 侵權法有關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及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的法律典藉及案例顯示,兩者關係相連。Clerk & Lindsell在相關的部份說:

"The normal basis for recovery of pure economic loss is an action in contract. The remoteness test for contract is based on the kind of loss that the defendant could reasonably contemplate as a consequence of his breach. In The Herson II, Lords Reid and Pearce stated that the "contemplation" test in contract required a greater degree of probability that the foresight test in tort. Types of economic loss are also categorised more narrowly than types of physical damage ...

It is strongly arguable that where the tortious claim for economic loss arises from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a contract with the claimant or a third party, the narrower contractual test of remoteness should apply. In the High Court of Australia this approach was taken by McHugh J. in Kenny & Good Pty Ltd v MGICA. ...

Banque Bruxelles and the scope of the duty In Banque Bruxelles Lambert SA v Eagle Star Insurance Co. [1997] AC 191., the House of Lords also considered the extent of a valuer's liability for a negligent overvaluation where some of the claimant's loss was the result of a subsequent fall in the property market. Giving the leading speech, Lord Hoffmann considered that whether the claim was brought in tort or contract, the answers depended upon the scope of the valuer's duty. He held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only be liable for the kind of loss which fell within the scope of its duty of care. Applying this principle to a person "under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to provide information on which someone else will decide upon a course of action", Lord Hoffmann concluded that his responsibility should not generally extend to "all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course of action" but should be limited to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information being wrong". This was because it would not be "fair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on "the informant responsibility for losses which would have occurred even if the information which he gave had been correct. ...

Remoteness and the scope of the duty Lord Hoffmann did not refer to remoteness in Banque Bruxelles, although in a subsequent decision he stated that "it was not suggested that the fall in the market was unforeseeable". However, Lord Hobhouse has commented that whilst the scope of the duty is a "distinct legal concept", it is analogous to the concept of remoteness. It is arguable that the scope of duty test should be seen as the key elemen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moteness principle to pure economic loss. What the defendant can reasonably contemplate as a consequence of his breach must depend upon the scope or purpose of his duty. If the risk of the particular kind of damage fell outside the purpose of the defendant's duty, then however foreseeable that risk in general ...

Loss attributable to advice In Banque Bruxelles, Lord Hoffmann distinguished the position of a professional whose duty it was to advise whether or not a course of action should be taken from one whose duty is simply to provide information. An adviser "must take reasonable care to consider all the potential consequences of that course of action. If he is negligent, he will therefore be responsible for all the foreseeable loss which is a consequence of that course of action being taken". The difficulty of distinguishing between information and advice is illustrat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decision in Aneco Reinsurance Underwriting Ltd v Johnson & Higgins Ltd. ..."

69. 而Jackson & Powell亦在相關的部份說:

“(b) Is the loss claimed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defendant's duty?

In England, this question may arise as a result of the decision of the House of Lords in BBL v Eagle Star. The cases arose in the context of losses claimed by lenders who had made secured loans on the basis of negligent valuations of real property which had subsequently fallen in value. Although the actual decision applies directly only to such cases, the potential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is must greater. The Court of Appeal had described as "the necessary point of departure" the well-known and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that where an injury was to be compensated by damages, the damages should be as nearly as possible the sum which would put the plaintiff in the position in which he would have been if he had not been injured. The House of Lords disagreed, holding that it was first necessary to decide for what kind of loss the plaintiff was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

Lord Hoffman enunciated an apparently general principle, that a person under a duty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to provide information on which someone else will decide upon a course of action is, if negligent, not generally regarded as responsible for all the consequences which flow from the course of action. He is responsible only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information being wrong. He made an apparently important distinction between a duty to provide inform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enabling another to decide upon a course of action, and a duty to advise another as to what course of action to adopt. In the former case, the informant must use reasonable skill and care to ensure that the information provided is correct. If it is not, and the informant is negligent, he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all the reasonably foreseeable consequences of the information being wrong. In the latter case, the advisor must take reasonable care to consider all the potential consequences of that course of action, and if the advise is have been recoverable had the valuation been correct, the whole loss was recoverable. McHugh J regarded the question as turning upon the proper construction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valuer and the claimant or, in the case of a claim for negligent mis-statement, on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and ambit of the statement. In the ordinary case he regarded the valuer as being liable "only for such losses as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regard as flowing naturally from the negligent valuation or which are of a kind that should have been within the valuer's contemplation.

(c) Remoteness

Recovery of damages is subject to the overriding requirement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for which compensation is sought is not too remote. Broadly this requirement demands that the loss or damage must have been (i) caused by the breach of duty; and (ii) be reasonable foreseeable; and (iii) that recovery is not precluded by considerations of public or social policy."

70. 在本申索的情況而言,科技中心知悉(或應知悉):

(a)(如前第51段所述)它被延聘進行檢定工作,和原告及特佳之間就售賣注塑機引致質量的爭議有關;

(b)原告及特佳會(或應會)依賴科技中心的檢定報告,決定如何處理或解決它們之間的爭議。

71. 因此,科技中心在法律上負有的謹慎責任,包括在編寫檢定報告時作出正確陳述(見前第52及54段)。科技中心亦應預見,檢定報告的陳述會影響原告及特佳是否能解決因注塑機質量而起的爭議。另方面,即使檢定報告的陳述完全正確,科技中心也不能保證上述的爭議一定完滿解決。法律亦不要求科技中心須負保證的責任。但檢定報告的失實陳述, 卻會導致上述的爭議,不能及時得到解決。特佳在獲悉科技中心的檢定報告的內容後,堅拒支付任何賠償給原告,以及特佳在第5037號申索的抗辯理由及呈交的證據,都顯示特佳依賴檢定報告的陳述,作為抗辯原告提出的由索的理由之一。

72. 基於以上各點,科技中心應支付:

(a)特佳延遲支付損害賠償引致的利息。有關利息為1992年3月31日(第2份檢定報告)至判決日止,以司法機構釐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前第66段的理據,亦適用於本分段。故此,利息數額應扣減三份之一。

(b)原告因提出第5037號申索導致的訟費損失,損失數額為依按(1)“由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給另一方”基準評定的訟費,與(2)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兩者的差額。如與訟雙方須評定本訴訟所涉訟費,本分段所指的訟費損失的評定,應於評定訟費時一併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或於訟費評定後由聆案官評定。

其他事項

73. 原告在審訊時,對特佳及科技中心作出極嚴重的指控。簡單而言,他指科技中心及/或其僱員收受特佳提供的利益,在檢定報告弄虛作假。本席裁定,原告提出的證據(包括前第9段所述的錄影記錄),不足以證明此指控。

74. 原告亦須支付科技中心提出的反申索的 4,000元。

暫准訟費命令

75. 本席依《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命令特佳須支付第5037號申索所涉之訟費,而科技中心則須支付第5038號申索所涉之訟費,如與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76. 為協助訟費評定工作,審訊時間中,三份之二時間用於第5037號申索,而三份之一時間用於第5038號申索。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7號)

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許偉强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8號)

Remarks: 上訴法庭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原告人之上訴被撤銷。請參閱CACV122/2004(判案書日期為2005年11月29日)

17636-CH-2002-10-31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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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8C/1998

HCA 5037/1998 及
HCA 5038/1998(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8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1999年11月25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2002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 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在2001年3月15日及16日曾進行審訊,該兩宗訴訟今日續審。原告人在今日聆訊開始時,以他會即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理由,要求將今日之審訊押後至另訂日期。分別代表在該兩宗訴訟中的被告的大律師張先生及許先生,均對此申請提出反對。

2. 代表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5038號一案中之被告的許大律師告知本席,原告較早前已在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而該申請已於2002年2月22日被終審法院依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84章)第7條規則駁回。本席亦曾在今日聆訊時查閱有關之命令。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許大律師的意見,裁定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理據,要求將今日之審訊押後至另訂日期,本席故此拒絕此申請。

[原告其後表示身體不適,不能再繼續出庭應訊,上述案件因而被押後至另訂日期續審]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指派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7號)由唐天燊律師行指派許偉強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8號)

27616-CH-2001-03-30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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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8B/1998

HCA 5037/1998 及
HCA 5038/1998 (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

(兩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按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於
1999年11月25日之命令而合併)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1年3月30日

判決日期: 2001年3月3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1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在2001年3月2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此申請,要求頒令將本訴訟所涉的‘Bulter' 牌10/60型號注塑機,交由廉政公署及工程師協會[應為“香港工程師學會”](或法庭認可機構或人仕)監督下,由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特佳”,亦即HCA No. 5037/1998 之被告)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亦即HCA No. 5038/1998之被告),再次驗機並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

2. 原告在本申請在2001年3月30日的聆訊時聲稱,本申請乃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該命令為:-

「(1)任何訟案或事宜,如會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及其中有需要專家證人的任何問題出現,法庭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或如有多於一項該等問題出現,則委任2名或多於2名該等專家,就不涉及法律或釋義問題的任何事實或意見問題,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根據本款獲委任的專家在本命令中稱為“法院的專家”。」

3. 原告在1998年3月31日提出HCA No. 5037/1998 之申索,亦在同日提出HCA No.5038/1998之申索。原告聲稱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並因此引致原告蒙受經濟損失。而科技中心則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提供驗機報告時,疏忽失職,亦因此引致原告蒙受損失。兩案的被告均否認上述的聲稱。

4. 上述兩宗訴訟在1999年11月25日被合併處理。有關的審訊,亦已在2001年3月15日及3月16日進行。在2001年3月16日,與訟雙方經已分別完成其舉證程序。

5. 在雙方未就有關訴訟作出結案陳詞前,原告向法庭表示,他意欲將一有關科技中心在1991年11月,在特佳的廠房進行驗機過程的錄影帶,列為證物,並要求法庭審視該錄影帶。辯方大律師聲稱原告並未將有關錄影帶送達給辯方。雙方未能就錄影帶是否已送達一點,達成共識。在此情況下,本席將審訊押後,以便辯方審視該錄影帶,及決定是否需在審訊再提訊時,在庭上播放該錄影帶,抑或同意本席可在內庭先行審視,以節省時間。

6. 原告聲稱他提出本申請的理由為:(1)有關的注塑機的性能是否良好,乃本案的關鍵問題,(2)特佳的証人黃定富在作供(不確地)聲稱該機性能良好。故原告需重新驗機,以證明該機實是貨不對辦。

7. 就算原告所言屬實,有關的爭議點,及辯方所持的論據及書面供詞,原告在本訴訟的較早階段,均應早已知悉。假如原告認為有足夠的論據提出本申請,應於審訊未開始前作出申請。基於此點,本席認為並無合理理據,容許原告在現階段提出委任專家的要求,故本申請應被撤銷。

8. 此外,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並未賦予法庭權力,命令廉政公署,香港工程師學會,或其他人士監督驗機。故此,本申請亦應因此被撤銷。

9. 再者,原告要求法庭指定的驗機者,為本訴訟中的與訟方(即HCA No.5037/1998的被告(特佳)及HCA No.5038/1998的被告(科技中心))。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法庭依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委任的專家,不應為訴訟中的其中一方。而在本訴訟中,並無上述的極特殊情況。

10. 原告表示有關傳票已送達科技中心,但科技中心並未出席應訊。代表特佳的張大律師則反對本申請。雖然科技中心並未出席或提出反對,但基於以上各點,及本申請涉及兩宗已合併審理的訴訟,故本席認為,無論相對於特佳或科技中心(雖無出席應訊),本申請亦應被撤銷。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自行應訊

被告人: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指派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7號)

由唐天燊律師行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8號)缺席

 

21474-CH-2001-03-15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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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58-CH-1999-07-02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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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1998年訟案第A5038宗

____________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原告人
訴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被告人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袁家寧法官

聆訊日期: 1999年6月29日

裁决理由日期:1999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_

裁决理由

_______________

1. 今天排期本席聆聽A5037/98和A5038/98兩件案件一共3張傳票。

2. 首先有原告人在A5037/98和A5038/98兩案中提出合併(Consolidation),傳票在1999年6月24日存檔。

3. 繼而有被告人在A5037/98一案中發出傳票,申請撤銷A5037/98原告人的修訂索償聲訴書。

4. 以程序來說,法庭是應該先處理撤銷修訂索償聲訴書那一張傳票,因為若果被告人成功的話,那麼便沒有與A5038/98合併可言。

5. 可是原告人反對今天處理A5037/98撤銷修訂索償聲訴書一事,理由為被告人並沒有依照法院規則,給他2整天的通知。他亦聲稱並沒有收過那張傳票,或其用來支持這傳票的誓章。被告人代表律師行的文件送達員已做了誓章,說在1999年6月26日那天將全部文件留在原告人的辦工室。但無論如何,被告人並未有給原告人2整天的通知,亦沒有向本席申請將通知時限縮短。被告人代表律師說他們已于1999年6月21日去信原告人,告訴他他們提議採取行動。不過原告人已于6月22日回信,所以由1999年6月22日至1999年6月25日一段時間內,被告人未發出傳票,是與原告人無由的。

6. 本席因而將A5037/98被告人一傳票押後,另行排期。

7. 至于原告人合併的傳票,本席認為必需有待被告人在A5037/98的傳票有裁决後才能處理。理由很簡單:-如果A5037/98一案被撤銷,便沒有將這案與A5038/98合併的可能了。正確的程序上,與本席經酌情决定後,都應將合併的傳票押後。今天訟費有候傳票的結果而决定。

8. 在此不可不說,A5037/98,A5038/98及A11473/98 3件案件已差不多變成了程序上的噩夢。無疑地,A5037/98與A11473/98兩案是不可共存的,因為兩件案件都是關于同一些事實,同一個訴 訟因由。今天原告人通知本席他選擇進行A5037/98,不進行A11473/98。

9. 程序上,如果把A11473/98內所做了的功夫放開不談,表面上進行先開始的A5037/98,而不進行遲開始的A11473/98,是正確的。至于

(1) 因為A11473/98內已做了很多功夫,法庭應否使用酌情權命令進行A11473/98而不進行A5037/98;

(2) 若果不進行A11473/98,所用的訟費應由那一方負責;

(3) 若果不進行A11473/98,程序上應是擱置或撤銷那案

10. 以上幾點,有待任何一方向法庭提出傳票辯論。本席只希望雙方不要為程序上的爭議,浪費更多時間訟費,應向案件中事實的實況,爭辯是非,作出努力為佳。

(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唐天燊律師行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