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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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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47-CH-2010-01-08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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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7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5年2260號)

----------------------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 曾蔭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12月2日

最後提交書面陳詞日期:2009年12月22日

頒布訟費評估書日期:2010年1月8日

訟費評估書

 

1.  本席在2009年12月9日宣布的判決書,判定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本席並就該事項,發出相關指示。

2.  本席審閱過被告人提交的簡易程序評估訟費陳述書,(原告人並無提交任何書面陳述),評定本申請所涉的訟費數額為 $7,918。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指派政府律師代表

68854-CH-2009-12-09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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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 年第 174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 2005 年 2260 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12 月 2 日

判決書日期:2009 年 12 月 9 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不服訟費評定官在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覆核決定,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申請。

2.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容許不滿訟費覆核決定的一方,向法官提出申請。

3.  本申請的第一個覆核項目指,訟費評定官錯誤地未删去,代表被告人出席上訴聆訊的大律師的費用。但誠如訟費評定官正確地指出,被告人當時是由律政司代表出席應訊。法庭記錄顯示,當時出席的,是律政司僱用的高級政府律師。高級政府律師的出庭發言權,由第87章《律政人員條例》(尤其其中第3條)管轄,而非由第 159 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管轄。故此,高級政府律師是否具大律師專業資格,與本覆核項目並無關係。

4.  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坦白承認,他錯誤地列入本申請的第二個覆核項目。

5.  本申請的第三個覆核項目指,律政司僱用的律政人員的收費過高,但他並未在書面陳詞大綱,或本申請聆訊時,提出論據支持。訟費評定官的覆核決定理由書顯示,訟費評定官就此正確地行使其酌情權,本席無需干預。

6.  本申請的第四個覆核項目,涉及如何闡釋未修訂前的第62號命令第 8(7) 條規則(“該命令”)。該命令規定:-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該命令的英文版本為:-

“If, on the taxation of costs to be paid out of a fund other than funds provided by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pursuant to section 27 of the Legal Aid Ordinance (Cap 91), one sixth or more of the amount of the bill for those costs is taxed off, the solicitor whose bill it is shall not be allowed the fees to which he would otherwise be entitled for drawing the bill and for attending the taxation.”(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7.  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認為,該命令的正確釋義為:-

“凡任何訟費須從… 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由於所涉訟費評定不涉及“任何款項”,故該命令並不適用。

8.  另方面,原告人指該命令的正確釋義實應為:-

“凡任何訟費… [並]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上文獲強調處,由本席後加)。

9.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同意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的論據(而不同意原告人的論據):-

(a)  原告人的論據,完全漠視了該命令的明文規定;

(b)  該命令的英文版本的用詞,支持訟費評定官及被告人的論據;

(c)  第62號命令第1(2) 條規則,對“款項”一詞的定義,亦適用於該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

10.  故此,本席拒絕本申請。

11.  與訟雙方同意,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予勝方。本席因此作出訟費命令,本申請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

12.  本席亦擬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為此,本席發出以下指示:-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原告人;

(2)  原告人可於其後7天內,將反對理由清單呈交法庭及送達被告人。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指派黃健民政府律師代表。

 

66152-CH-2009-06-08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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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 2006 年第 174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22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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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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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 年 5 月 25 日

判案日期 : 2009 年 6 月 8 日

訟費覆核

引言

1.  本席在2009年4月22日評定上訴人(“林先生”)須支付的訟費單,他對部分決定不滿,遂提出覆核申請。

背景

2.  2005年11月14日,林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特首”)提出HCA 2260/2005一案,表示由於特首隱瞞其SARS發明,侵害其權利、默許、策動以電波幅射謀殺他等等原因,要求發出禁制令及作出賠償。

3.  律政司認為原告人案情沒有合理訟因,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於是提出剔除案件。其後朱芬齡法官批准有關申請並下令林先生支付相關訟費。

4.  林先生不滿,提出本上訴CACV 174/2006至上訴庭,但被駁回;之後,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亦遭否決。

5.  HCA 2260/2005案中的訟費已在2008年6月24日由高勁修聆案官評定;林先生於較後時間提出覆核,亦被拒絕。

6.  在相約時間,CACV 174/2006的訟費亦在本席席前評定,再之覆核。

決定

7.  2009年5月25日,雙方列席本庭,林先生自行應訊,而特首則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郭英嫦代表。在考慮雙方呈堂文件、法理闡釋及口頭陳述,本席決定駁回有關訟費覆核。

理由

8.  簡單說,林先生的覆核理由可分三方面:

(一)  律政司代表黃健民乃大律師身份,上訴庭未有發出大律師証書,因此這等收費應該刪去。

(二)  各政府代表律師不應享有律師公會定立的$4,000最高時薪標準。

(三)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命令第8(7)號規則,有關訟費單被本席刪減超過1/6,因此其草擬及評估等費用應不得准予。

9.  首先,如本席在訟費評定時向林先生解釋,黃律師是以高級政府律師身份出庭,這與其本身的學歷及履歷無關,這方面已在香港民事程序2009一書中第1014頁的62/App/51段中清楚列明。

10.  第二,有關各政府代表律師的時薪標準亦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09年第1009頁62/App/22段中得到指引,律師公會函件中指出的各種時薪標準只作一般性參考,不會約束法院就個別案情、個別律師應享有的時薪標準。就本上訴案件而言,林先生對特首的指控嚴重,禁制令及剔除申請均涉及較為複雜的法理和程序,林先生雖無法律專業資格,但亦經常緩引不同法規及案例,本席認為由較為資深的政府代表律師實為適當,黃惠沖首席政府律師及黃健民高級政府律師在處理本案時年資均超過10年以上,他們亦沒有向外尋求獨立的大律師協助,因此本席批准他們以時薪$4,000處理本上訴案件;另外,關於謝貝茜高級政府律師,由於她在年資較上述兩位律師為淺,而她仍是負責本案一些較簡單的工作,所以本席只容許她收取$3,500時薪。

11.  最後,林先生依據的《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7)條規則首先只適用於《法律援助條例》第27條,因此不能用於本案中,再者,有關評估訟費(costs of taxation)屬法庭酌情權範圍內事宜,本席認為被扣減的項目只屬一般,不應就此而剝奪政府律師應得的評估訟費。

覆核所涉的訟費

12.  由於林先生的覆核被駁回,他須支付有關訟費,本席注意到聆訊的時間只為半小時左右,文件簡單,及郭小姐只作口頭簡短反對,因此行駛相關簡易評估權力,將之暫定為$1,000,除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否則即變為正式命令。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郭英嫦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60213-CH-2008-02-22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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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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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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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 2008年1月29日及2008年1月31日

訟費判決日期 : 2008年2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 :

1. 經考慮申請人(原告人) 2008年1月29日的申請及被告人2008年1月31日的回應,本庭認為申請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庭更改本庭於2008年1月16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本庭頒令該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59793-CH-2008-01-16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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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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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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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7年8月2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了林哲民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剔除他的“修訂索償聲請書”及撤銷訴訟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詳細理由可見於本庭的判案書,現不重複)。

2.  2007年8月16日,林先生存檔了“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動議申請上訴許可證(通知書)”。他聲稱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條, 他有當然權利獲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為他所索償的是:

“原告人的訟因二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的索償是每年5000萬的專利費;以電波輻射謀殺訟因三的索償算定的根據差餉估值的租值損失包括身體傷害賠償亦越過100萬;而封剎公民權訟因四的索償賠償則是10億美金”

3.  另外,在本庭前,林先生亦聲稱他也可根據第22(1)(b)條申請上訴許可,因為他的專利發明“在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市民分享的權力”。

4.  首先,本庭考慮林先生是否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根據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Engineering Ltd FAMV 21/2007 的判決,一項就剔除申索的命令的上訴是“非正審上訴”。另外,雖然林先生在他的申索中指稱的損害賠償多於$1,000,000, 但這只是他單方面評估其所受損害的賠償。該些損害賠償並非是“算定損害賠償”。“算定損害賠償”的定義為:

“各方可藉合約達成協議,訂明違約一方須支付一特定款額,而如果該協議不是因為被視為‘罰則’而被排斥,則該款額便構成‘算定損害賠償’並須由違約一方支付。這名稱也適用於法例明文規定須支付作為算定損害賠償的款項。
 在其他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的情況,不論是否金錢上的,那些損害賠償均屬‘未算定’損害賠償。(12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一書第4版第1109段)”

終審法院已在多宗案例中裁定,是為“當然權利”的上訴,只在有關“算定損害賠償”的情況下才適用(例如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7-98)1 HKCFAR 204,及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5.  基於以上理由,林先生不能憑《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有當然權利獲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6.  至於林先生根據第22(1)(b)條的申請,林先生並未能夠提出這非正審上訴涉及任何一項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批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7.  基於以上理由,本申請被駁回。根據一般訟費命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林先生在本判案書頒發14天內提出書面反對,否則林先生須支付答辯人(即被告人)的訟費,數額如不能同意則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

58062-CH-2007-08-02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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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7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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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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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7年7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7年8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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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5年11月14日,林哲民(以下簡稱“原告人”)以HCA 2260/2005一案向曾蔭權(以下簡稱“被告人”)提出申索。其後於2006年1月10日,原告人修訂了他的申索,存檔了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在該「修訂索償聲請書」中,原告人提出了以下幾點作為訴訟因由:-

“訴因一: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
 訴因二: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
 訴因三: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衛生署以電波輻射謀殺林哲民。
 訴因四:針對性的封剎林哲民的公民權。”

2.  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申請剔除註在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其後包括「修訂索償聲請書」)和撤銷該訴訟。

3.  2006年4月7日, 該剔除申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席前聆訊,同時原告人亦申請了禁制令與及其他濟助。

4.  2006年4月21日, 朱法官頒下判決書。朱法官經分析該四項訴因後裁定:-

“原告人的「修訂索償聲請書」不顯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有鑑於原告人的申索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濫用訴訟程序的表表者,因而訴訟亦應同時予以撤銷。”

5.  另外,該訴訟遭撤銷的情況下,原告人申請禁制令亦不能再進行。就有關禁制令申請的指示聆訊,亦不須進行,因此朱法官亦撤銷該禁制令申請。

上訴

6.  2006年5月17日,原告人針對朱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就該上訴,原告人提供了一份上訴通知書與及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在本庭聆訊當日,原告人亦提供了一共15頁紙詳細的「結案陳詞」。

7.  上訴聆訊後,原告人於2007年7月27日致函法庭,要求本庭重新進行聆訊。他指本庭沒有給予他機會發言。

8.  本庭不同意原告人的指稱。正如上述,原告人除了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外,亦於2007年1月12日存檔了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該文件附有多份附件。原告人在聆訊當日再向法庭遞交了一份15頁紙的文件,並附有12份附件的「結案陳詞」。本庭接納這份書面陳詞,並將聆訊暫時押後,讓本庭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閱讀有關文件。

9.  這份文件不只是一份陳詞大綱,而且是一份非常詳細的陳述書。當聆訊恢復後,本庭已通知原告人本庭已經閱讀過他的「結案陳詞」。由於本庭不需要原告人就他的書面陳詞的任何部分作出澄清,故此沒有要求他發言。原告人也沒有表示過他需要作出補充陳詞。同時,代表被告人的黃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會依賴早前所提交的書面陳詞,故此本庭亦沒有要求黃律師發言。之後,原告人才表示他所提出的只是陳詞大綱,並要求在庭上發言,本庭拒絕他的要求。除了由於黃律師沒有就原告人的「結案陳詞」發言,故此原告人是無權再作出回應外,本庭更認為法庭是有權自行選擇方式來處理上訴爭議的。既然原告人在聆訊進行前一刻告知法庭他預備提出「結案陳詞」,這即表示他是會依賴該陳詞內容而結案的。若法庭在閱讀有關文件後不需要原告人就該內容作出澄清,本庭看不見他有甚麼權利再在法庭上作出陳詞。

10.  原告人在2007年7月27日的信件中表示他需要作出以下的口頭陳詞:

「陳詞三的23-26 段顯示出一個重大的法律觀點的爭論,是一個關係到香港每年近萬人命死亡個案的刑事職責的發明,因此,需要即庭聆訊辯論!」

11.  本庭看不到這論點如何能支持他的上訴。本上訴的重點不是在於原告人的發明,法庭在剔除申索及傳訊令狀時是在接納原告人發明的基礎上去裁定他在本案是否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原告人已就這點在他的書面陳詞中表達了他的意見,但正如朱法官在判決書第22段說:

「就法律原則而言,行政長官和政府官員並沒有法律責任推介或公布任何發明。就事實方面而言,原告人的聲請書、誓章和陳詞都沒有提供具關鍵性的事實和詳情,以支持其所指的『中央密令』和隱瞞發明的指控。」

12.  基於以上原因,本上訴是不會重新進行聆訊的。

原則

13.  原告人要求本庭推翻朱法官在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述明,除非上訴人可以顯示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的事實,或曾考慮了完全無關的事宜或忽略考慮了應考慮的相關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所頒發的命令。

訴訟因由一

14.  至於第一項訴訟因由,簡而言之,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原告人發明了“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的療法。他聲稱該發明被衞生署隱瞞,而被告人為衞生署的上司,被告人必須承擔隱瞞原告人的發明的政治責任。而衞生署官員為了隱瞞原告人的發明,吹噓類固醇等藥物,被告人作為上司是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84章《失實陳述條例》。

15.  就這訴訟因由而言,朱法官裁定既然原告人在2004年在香港專利註冊處提交了兩項專利註冊申請,即HK1059230 和HK1060833,而該專利說明書已上載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所以該些專利註冊是向社會大眾公開的,所以沒有甚麼隱瞞之處。

16.  另外,朱法官裁定就法律原則而言,行政長官和政府官員並沒有法律責任推介或公佈任何發明,所以無論如何原告人的訴訟因由一也不能成立。

17.  另外,朱法官亦裁定被告人沒有可能違反《失實陳述條例》,因為該條例只適用於合約。

18.  本庭認為朱法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本庭明白原告人不滿朱法官只是提及兩項專利註冊的申請,因為其實HK1060833已獲專利。無論如何,該專利只是「短期專利」(short term patent)亦即是說專利註冊處處長只是就該專利申請作出“僅為形式上的審查”(formality examination only), 即處長沒有義務考慮或顧及任何以下問題…

… 
a.該項發明的可享專利性;
b.申請人是否有權享有該項申請中所聲稱具有的任何優先權;
c.該項發明是否已在申請中妥為披露;或
d.任何在第117(d)條所提及的事項。(第117條)  

19.  另外,原告人指被告人違反的《失實陳述條例》是明顯不適用的,因為該條例只適用於民事法律下的合約。不論行政長官就職誓言的內容,法律上也不可接納為民事法律下的合約。

20.  另外,由始至終, 原告人也沒有顯示到被告人法律上有任何法律責任推介或公佈他的發明。

21.  只憑以上幾點,原告人的訴訟因由一明顯地應予剔除。

訴訟因由二

22.  至於訴訟因由二,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原告人發明了PFCO藥物,他聲稱香港大學微生物系教授其實是使用了這藥物,所以侵犯了原告人的知識產權,而被告人指揮政府吹噓另外的藥物,所以亦成為侵權的責任人。

23.  然而,不論其他人士侵犯了原告人的知識產權與否,「修訂索償聲請書」並沒有顯示任何事實被聲稱侵權的人士是由被告人所指使,所以朱法官裁定該侵權的聲稱與被告人扯不上關係是正確的裁決。訴訟因由二亦須被剔除。

訴訟因由二

24.  至於訴訟因由三,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原告人工作地方近距離有一手機天線,原告人認為輻射量對他身體有害,而該天線是電訊管理局及衛生署授權允許下安裝,所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身為行政長官是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衛生署以電波輻射謀殺他。

25.  朱法官裁定天線早在2001年已獲批准安裝,而當時被告人並非擔任行政長官一職,所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以該天線默許或幕後策動謀殺他,這說法完全教人費解,亦有違常理和邏輯。

26.  「修訂索償聲請書」並沒有任何事實的聲顯示電訊局及或衛生署是被告人指使作出各種行為,而單憑被告人是行政長官亦不顯示官方任何侵權的行為都由他所負責。無論如何,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條,針對官方而提出的有關民事法律程序,須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而並非針對行政長官提起。

訴訟因由四

27.  至於訴訟因由四,根據「修訂索償聲請書」,9/11事件時,原告人發明了“航空安全三措施”,他聲稱傳遞了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轉給美國總統布殊,其後被告人辦公室職員告訴原告人他應自行把該措施傳給美國註港領事館。其後,原告人聲稱他確把該措施傳給美國註港領事館,而後來美國改良了美國客機安全措施,令到劫機事件再沒有發生,但後來原告人要求美國註港領事館承認收到他的防止劫機方案的傳真後已將該方案傳給了美國政府,但美國註港領事館對原告人信件的要求置之不理。

28.  不管原告人以上的聲稱對與否,本庭也看不到與被告人扯上任何關係,訴訟因由四亦應予剔除。

結論

29.  基於以上理由,朱法官頒令剔除「修訂索償聲請書」,撤銷該訴訟與及撤銷原告人申請禁制令的命令是有根據的,而本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把朱法官經行使酌情權後而作出的命令推翻。

命令

30.  本庭駁回本上訴,而經雙方在本庭聆訊時表示不反對訟費由勝者所得的一貫做法,本庭命令本上訴的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