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A 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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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 |
| |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 |
| | 訴 | |
| 被告人 |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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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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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覆核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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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評定了被告人日期2008年6月24日的訟費單(「該訟費單」)。
2. 原告人不滿本席的決定,現申請覆核。
案件背境
3. 原告人於2005 年11 月14 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被告人(即行政長官):
(1) 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訴因一」);
(2) 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訴因二」);
(3) 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衞生局以電波幅射謀殺林哲民(「訴因三」);及
(4) 針對性的封殺林哲民的公民權(「訴因四」)。
4. 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被告人於2005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註在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及撤銷本訟案(「剔除申請」)。
5. 原告人亦於12 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禁制令和其他濟助(「禁制令申請」)。
6. 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12月21日命令把剔除申請的聆訊押後,讓處理禁制令申請的法官同時處理。
7. 原告人於2006年1月10日存檔和送達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 。
8. 2006年1月13日,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同時在潘兆初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聆訊。潘法官指示另訂日期聆訊剔除申請,並就提交證據方面給予指示。潘法官亦押後禁制令申請的聆訊,至剔除申請的聆訊後進行。
9. 其後,兩項申請於2006年4月7日在朱芬齡法官席前聆訊。朱法官於4月21日頒下判決書,命令剔除「修訂索償聲請書」和撤銷本訴訟,及撤銷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朱法官亦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衍生之訟費,當中包括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10. 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7年8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11. 原告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於2008年1月1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頒予上訴許可。
12. 被告人按朱法官的命令擬備了該訟費單,要求評定所涉訟費。本席於12月5日評定了該訟費單。
13. 原告人於12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覆核本席就項目9、10、11、12、30、34–39、40、41、92–100、101、116、118和121的決定。原告人於2009年2月23日舉行的覆核聆訊中提交了「訟費覆核陳詞」,額外要求覆核項目120。
本覆核申請
14. 原告人在訟費覆核陳詞中,重申他對被告人的指控,並批評朱法官和上訴法庭的判決。原告人就朱法官和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的上訴,均已被駁回。本席須按朱法官的命令評定該訟費單,原告人這一方面的陳詞對本覆核沒有幫助。
15. 原告人要求覆核的項目,可歸納為三類:
(1) 項目30、40、41和101;
(2) 項目9、10、11、12、34–39、116、118和121;及
(3) 項目92–100和120。
(1) 項目30、40、41和101
16. 這些項目,涉及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
(1) 出席2005年12月21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訟費(項目30);
(2) 出席2006年1月13日在潘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項目41)及在聆訊前詳閱及考慮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項目40)的訟費;及
(3) 出席2006年4月7日在朱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訟費(項目101)。
17. 原告人申請覆核的理據為:
“根據高勁修聆案官當庭提供的第62號命令附屬法例第276頁《給予大律師費用》規則2.(3)顯示,在內庭的聆訊,除非獲得大律師許可的證書是不得給予大律師出庭的訟費的。明顯的,黃健民大律師並沒有在內庭申請大律師許可的證書,因此,訟費單30,40,41及101必須完全刪除;”
18.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3)項規定:
“不得就大律師在內庭在聆案官席前出庭或多於一名大律師在內庭在法官席前出庭而准予訟費,但如聆案官或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核證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如此出庭是恰當的,則屬例外。”
19. 根據《律政人員條例》第3條,黃律師以其高級政府律師的身份,享有出庭發言權:參看Building Authority v Tam Chung Ching Denis [1997] 3 HKC 260,判案書第16段。黃律師並非因為其大律師資格獲委聘代表被告人,而是以其高級政府律師的身份出席上述法庭聆訊。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3)項關於給予大律師的費用的規定並不適用。
20. 根據適用案例,政府律師作為出庭代訟人(advocate),其收費應以律師的每小時收費的方式計算:參看Hong Kong Procedure 2009,第62/App/51段。
21. 原告人選擇在高等法院提出本案,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對行政長官個人及特區政府的影響,以及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的複雜性,本席認為有必要由一位具資深法律專業經驗的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處理案件。黃律師於1995年獲得大律師資格,處理本案時具約10年的法律專業經驗。本席認為由他處理本案是恰當的。
22.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黃律師處理本案涉及的訟費,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本席參考過香港律師會的建議收費,決定批准黃律師的每小時收費。
23. 2005年12月21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屬過堂性質。被告人在項目30要求收取15分鐘的訟費合乎常規,本席予以批准 :參看Hong Kong Procedure 2009 ,第62/App/21(5)段。
24. 2006年1月13日的聆訊被安排於上午10時舉行,但聆訊時間實際是由10時38分至58分。考慮到與訟雙方均須準時出庭,本席批准被告人在項目41收取30分鐘的訟費。
25. 原告人為著1月13日的聆訊擬備了一份書面陳詞。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黃律師在聆訊前花了10分鐘時間詳閱及考慮該書面陳詞的訟費。考慮到書面陳詞共兩頁紙及11段的內容,本席批准被告人收取7分鐘的訟費(項目40)。
26. 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因此覆核被拒。
(2) 項目9、10、11、12、34–39、116、118和121
27. 原告人申請覆核這些項目的理據為:
“根據O.62 r28(2)的規定,所涉及的訟費應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但訟費單的內容遠超踢除案件傳票的需要,這也从被聆案官認編為證物2的HCA 5037/1998案例得到印證。而訟費單9,10,11,12,34-39,116,118及121的內容並無在踢除案件傳票及陳詞中出現,都非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務必刪除!”
28. 原告人在2008年12月5日的訟費評定聆訊中,要求本席參考HCA 5037/1998一案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4)條規則發出日期1998年12月7日的「擬就須予評定的訟費而准予的款額的通知書」(即證物2)內所准予的訟費。
29. 原告人在訟費覆核陳詞作補充:
“HCA 5037/1998 Bill No.1是本原告人被一踢除傳票敗訴的訟費單,性質與本訟費的因由一樣…”
30. 此外,原告人亦在訟費覆核陳詞中指出:
“…提出踢除案件傳票的律師只須詳閱原告人的索償申請書的訟因是否成立便可判斷!也因此,所涉及的訟費只有、也只可涉及 ‘詳閱索償申請書’ 一項而已!由此可見,這才是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因此,訟費單9、10、11、12、34–39、116、118及121都非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務必删除!”
31. 儘管HCA 5037/1998可能涉及剔除申請,原告人亦不可以妄顧本案實際上進行了的工作而硬要採用證物2的訟費評估。須知每件案件涉及的事實和法律爭議均不同,進行的法律程序亦不盡相同,處理的人事也不同。更何況,證物2所述及的訟費已有10年歷史。本席認為證物2就本案的訟費而言,毫無參考價值。
32. 本席認為項目9至12應一併考慮。
(1) 項目9乃於2005年12月8日 “登入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檢索有關本案之專利紀錄資料” 的費用100元。
(2) 項目10乃黃律師於同日用了10分鐘“詳閱及考慮(一)專利檢索結果;及(二)專利註冊紀錄冊(共5頁)(其後該文件被夾附在陳崇翊的宗教式誓章之證物 “CSY-1” 至 “CSY-3” 內)” 的訟費。
(3) 項目11乃於2005年12月9日“登入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檢索有關本案之專利紀錄資料”的費用100元。
(4) 項目12乃黃律師於同日用了1小時“詳閱及考慮(一)編號為1060833的專利的短期專利說明書、(二)編號為1060833的專利的說明書、(三)編號為1060833的專利的檢索報告、(四)編號為1059230的專利的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及(五)專利檢索結果(共34頁)(其後該文件被夾附在陳崇翊的宗教式誓章之證物 “CSY-4” 至 “CSY-8” 內)”的訟費。
33. 項目9至12事關訴因一。朱法官在判決書第18至20段引述了上述誓章及證物的內容,反駁了原告人指被告人隱瞞其發明的指控。本席認為項目9至12涉及的工作是恰當的。
34. 項目9和11的金額,合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第3項,實屬恰當。此外,考慮到證物“CSY-1”至“CSY-8”的內容,本席認為黃律師詳閱及考慮這些證物的恰當時間,應分別為4分鐘及1小時(項目10和12)。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因此覆核被拒。
35. 黃律師為著在潘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擬備了「事序表」。項目34–39乃草擬及預備該文件,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印刷副本、及存入法庭和送達原告人的相關訟費。
36. 本席認為黃律師藉事序表向潘法官交代本案案情,實屬恰當。本席同意黃律師草擬及預備該文件的恰當時間應為20分鐘,項目34予以批准。項目35–39的金額,合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第1、2及4項,實屬恰當。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覆核被拒。
37. 項目116和121應一併考慮。
(1) 項目116乃黃律師與土地審裁處聯絡,索取LDBM 220/2005一案在審裁處的聆訊的錄音謄本的相關訟費,包括草擬及預備兩封信(共20分鐘)、詳閱及考慮一封來信(3分鐘)、及一次電話通話(5分鐘),總共28分鐘的訟費。
(2) 項目121乃被告人付給土地審裁處錄音謄本的費用9,095元。
38. 原告人在其「修訂索償聲請書」第30至47段提到LDBM 220/2005一案,涉及訴因三。他一方面要求把該案件與本案合併,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賠償租值損失、人身傷害賠償、精神痛苦賠償及其他濟助。黃律師在他的誓章中交代了LDBM 220/2005的案情,誓章附件“WKM-2”和“WKM-6”乃該案在土地審裁處的聆訊的錄音謄本。
39. 眾所周知,法庭只會在清楚和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參考Hong Kong Procedure 2009,第18/19/4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必要向土地審裁處索取聆訊的錄音謄本,以便在本案交代該案件的來龍去脈及說服法庭該案件實與本案無關。
40. 就於金額方面,本席考慮過相關的信函和通話紀錄,認為恰當的時間應總共為19分鐘。土地審裁處的錄音謄本共107頁,每頁收費85元,總共9,095元。因為該費用由政府的兩個部門互相對數,所以沒有收據呈堂。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覆核被拒。
41. 項目118乃“就被告人的抗辯,黃健民律師在本案程序中需不時詳閱及考慮其他有關文件,特別尤指附於黃健民的非宗教式誓章及/或被告人的聆訊文件冊等(共159頁)” 的訟費。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兩項申請的複雜性,及聆訊所涉及的文件數量,本席批准被告人收取3小時的訟費。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故此覆核被拒。
(3) 項目92–100和120
42. 黃律師為著在朱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擬備了「典據列表」。項目92-100乃草擬及預備該文件,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印刷副本、及存入法庭送達原告人的訟費。
43. 原告人申請覆核項目92–100的理據為:
“被告人於2006年4月3日存檔的典據列表1-4的法律條文與踢除案件傳票的O.18 r19規則無關,典據列表5的CACV 122/2004的判決書風牛馬不相及,同樣的也沒有在踢除案件傳票及陳詞中出現,屬非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因此,訟費單92-100務必刪除!”
44. 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引用了《失實陳述條例》、《專利條例》第51條、《高等法院規則》第103號命令第19及20條規則和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上訴法庭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CACV 122/2004,日期2005年11月29日的判案書。
45. 黃律師在他擬備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中,已清楚交代該些典據與本案的關係。
(1) 首先,因為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違反《失實陳述條例》(參看修訂索償聲請書第11和27段),黃律師須作出反駁(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8段)。朱法官最終接納該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參看判決書第23段)。
(2) 被告人引用《專利條例》第51條來反駁訴因一(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7段),陳詞獲得朱法官接納(參看判決書第18–20段)。
(3) 被告人指原告人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03號命令第19及20條規則提供侵犯專利的詳情(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12段)。朱法官接納了被告人的陳詞(參看判決書第26–27段)。
(4) 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並沒有就其非常嚴重的指控提供充分證據,違反了上訴法庭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CACV 122/2004,日期2005年11月29日的判案書第 25 段述及的法律原則(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13段)。朱法官接納被告人的論點(參看判決書第34–36段)。
(5) 被告人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剔除申請,故該規則與本案有關。
由此可見,被告人提出的典據與本案有關。原告人曲解了本案情況,覆核明顯地欠缺理據。
46. 至於項目120乃黄律師“就本案有關法律程序作出法律及條例查閱”及“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General care and conduct)” 的訟費。
(1) 本席已於上文指出,被告人引用典據是恰當的。考慮到上述典據的數量、頁數和複雜性,本席批准黄律師用15分鐘來查閱典據。
(2) 此外,本案由入禀至朱法官作出判决,歷時大約5個多月時間。考慮到本案實際上進行了的法律程序和分工,本席批准黄律師用20分鐘來進行整體關顧和負責。
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覆核被拒。
結論
47.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覆核申請被撤銷。
48. 獲勝的一方一般可獲判得相關的訟費。就於本覆核程序而言,被告人的代表須考慮原告人的傳票和書面陳詞,及準備和出席2009年2月23日歷時17分鐘的聆訊,估計總共需時1小時。本席以該訟費單上顯示律政書記的每小時收費(即每小時1,000元)計算,評估相關訟費為1,000元。
49. 本席作出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本覆核的訟費,相關訟費即時評估為1,000元。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判決作出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郭英嫦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