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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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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89-CH-2009-11-24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HTML content

HCA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60號

------------------------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及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24日

宣判日期:2009年11月24日

判案書

 

1.  在2009 年5 月26 日,本席撤銷原告人就高勁修聆案官在2009 年3 月2 日作出的訟費覆核判決上訴。現原告人申請上訴至上訴庭之許可。

2.  高勁修聆案官在2009 年3 月2 日的判決書已很詳盡說明他接受被告人3 類項目的理由,本席同意高聆案官在法律裁定或事實裁定上沒有任何的偏差。

3.  在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內,並無顯示原告人有任何實在的機會得直,而且亦不涉及一般適用原則或重要法律問題。故此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可得訟費6,100 元。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

66565-CH-
2009-05-26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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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260號

----------------------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26日

 

----------------------

判案書

----------------------

 

1. 原告人林先生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09 年3 月2 日作出的訟費覆核判決上訴。涉及的訟費是林先生在這一宗民事訴訟裡須要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2. 被告人的訟費項目裡,原告人主要要求覆核3類項目。高聆案官就3 月2 日的覆核作出一份判決書,篇幅有13 頁之多。高聆案官在判決書第 15 段講述這3類項目,很清楚詳盡地說明他接受被告人這3 類項目的理由。

3. 林先生在他的上訴傳票和上訴陳詞裡都沒有具體講出高聆案官在法律裁定或事實裁定上有任何偏差。《2009 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第一冊,第 62/2/11 段闡明,原訟法庭法官處理針對聆案官的訟費命令的上訴時,不應隨便干擾聆案官的決定,除非

(1)  聆案官的決定不合理,或

(2)  聆案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

(3)  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或

(4)  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

4. 林先生在上訴傳票和上訴陳詞裡都沒有就上述四方面的任何一方面提出任何理據。正如代表被告人的黃健民大律師指出,他的上訴傳票和上訴陳詞裡列出的理由只是謾罵和毫無根據的指控。本席不會重複高聆案官的判決書的內容。因為林先生的傳票和陳詞都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上訴須予駁回,林先生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5. 黃大律師在今日的聆訊裡呈交了被告人的訟費清單,要求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 條規則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本席看過這份清單,認為裡面所有訟費項目的金額都是合理的。總數應為11,500 元加今日黃大律師出庭的費用,而今日黃大律師出庭的費用本席評估為500 元,所以原告人這一宗上訴招致的被告人訟費是12,000 元。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

64609-CH-2009-03-02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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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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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9年2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3月2日

 

----------------------

訟費覆核判決書

----------------------

 

1.  本席評定了被告人日期2008年6月24日的訟費單(「該訟費單」)。

2.  原告人不滿本席的決定,現申請覆核。

案件背境

3.  原告人於2005 年11 月14 日發出傳訊令狀,控告被告人(即行政長官):

(1)  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訴因一」);

(2)  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訴因二」);

(3)  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衞生局以電波幅射謀殺林哲民(「訴因三」);及

(4)  針對性的封殺林哲民的公民權(「訴因四」)。

4.  被告人由律政司代表。被告人於2005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註在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及撤銷本訟案(「剔除申請」)。

5.  原告人亦於12 月21日發出傳票,申請禁制令和其他濟助(「禁制令申請」)。

6.  司法常務官於2005年12月21日命令把剔除申請的聆訊押後,讓處理禁制令申請的法官同時處理。

7.  原告人於2006年1月10日存檔和送達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  。

8.  2006年1月13日,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同時在潘兆初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聆訊。潘法官指示另訂日期聆訊剔除申請,並就提交證據方面給予指示。潘法官亦押後禁制令申請的聆訊,至剔除申請的聆訊後進行。

9.  其後,兩項申請於2006年4月7日在朱芬齡法官席前聆訊。朱法官於4月21日頒下判決書,命令剔除「修訂索償聲請書」和撤銷本訴訟,及撤銷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朱法官亦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衍生之訟費,當中包括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10.  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7年8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11.  原告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於2008年1月1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頒予上訴許可。

12.  被告人按朱法官的命令擬備了該訟費單,要求評定所涉訟費。本席於12月5日評定了該訟費單。

13.  原告人於12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覆核本席就項目9、10、11、12、30、34–39、40、41、92–100、101、116、118和121的決定。原告人於2009年2月23日舉行的覆核聆訊中提交了「訟費覆核陳詞」,額外要求覆核項目120。

本覆核申請

14.  原告人在訟費覆核陳詞中,重申他對被告人的指控,並批評朱法官和上訴法庭的判決。原告人就朱法官和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的上訴,均已被駁回。本席須按朱法官的命令評定該訟費單,原告人這一方面的陳詞對本覆核沒有幫助。

15.  原告人要求覆核的項目,可歸納為三類:

(1)  項目30、40、41和101;

(2)  項目9、10、11、12、34–39、116、118和121;及

(3)  項目92–100和120。

(1) 項目30、40、41和101

16.  這些項目,涉及代表被告人的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

(1)  出席2005年12月21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訟費(項目30);

(2)  出席2006年1月13日在潘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項目41)及在聆訊前詳閱及考慮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項目40)的訟費;及

(3)  出席2006年4月7日在朱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訟費(項目101)。

17.  原告人申請覆核的理據為:

“根據高勁修聆案官當庭提供的第62號命令附屬法例第276頁《給予大律師費用》規則2.(3)顯示,在內庭的聆訊,除非獲得大律師許可的證書是不得給予大律師出庭的訟費的。明顯的,黃健民大律師並沒有在內庭申請大律師許可的證書,因此,訟費單30,40,41及101必須完全刪除;”

18.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3)項規定:

“不得就大律師在內庭在聆案官席前出庭或多於一名大律師在內庭在法官席前出庭而准予訟費,但如聆案官或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已核證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如此出庭是恰當的,則屬例外。”

19.  根據《律政人員條例》第3條,黃律師以其高級政府律師的身份,享有出庭發言權:參看Building Authority v Tam Chung Ching Denis [1997] 3 HKC 260,判案書第16段。黃律師並非因為其大律師資格獲委聘代表被告人,而是以其高級政府律師的身份出席上述法庭聆訊。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3)項關於給予大律師的費用的規定並不適用。

20.  根據適用案例,政府律師作為出庭代訟人(advocate),其收費應以律師的每小時收費的方式計算:參看Hong Kong Procedure 2009,第62/App/51段。

21.  原告人選擇在高等法院提出本案,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對行政長官個人及特區政府的影響,以及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的複雜性,本席認為有必要由一位具資深法律專業經驗的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處理案件。黃律師於1995年獲得大律師資格,處理本案時具約10年的法律專業經驗。本席認為由他處理本案是恰當的。

22.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黃律師處理本案涉及的訟費,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本席參考過香港律師會的建議收費,決定批准黃律師的每小時收費。

23.  2005年12月21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聆訊,屬過堂性質。被告人在項目30要求收取15分鐘的訟費合乎常規,本席予以批准 :參看Hong Kong Procedure 2009 ,第62/App/21(5)段。

24.  2006年1月13日的聆訊被安排於上午10時舉行,但聆訊時間實際是由10時38分至58分。考慮到與訟雙方均須準時出庭,本席批准被告人在項目41收取30分鐘的訟費。

25.  原告人為著1月13日的聆訊擬備了一份書面陳詞。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黃律師在聆訊前花了10分鐘時間詳閱及考慮該書面陳詞的訟費。考慮到書面陳詞共兩頁紙及11段的內容,本席批准被告人收取7分鐘的訟費(項目40)。

26.  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因此覆核被拒。

(2) 項目9、10、11、12、34–39、116、118和121

27.  原告人申請覆核這些項目的理據為:

“根據O.62 r28(2)的規定,所涉及的訟費應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但訟費單的內容遠超踢除案件傳票的需要,這也从被聆案官認編為證物2的HCA 5037/1998案例得到印證。而訟費單9,10,11,12,34-39,116,118及121的內容並無在踢除案件傳票及陳詞中出現,都非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務必刪除!”

28.  原告人在2008年12月5日的訟費評定聆訊中,要求本席參考HCA 5037/1998一案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4)條規則發出日期1998年12月7日的「擬就須予評定的訟費而准予的款額的通知書」(即證物2)內所准予的訟費。

29.  原告人在訟費覆核陳詞作補充:

“HCA 5037/1998 Bill No.1是本原告人被一踢除傳票敗訴的訟費單,性質與本訟費的因由一樣…”

30.  此外,原告人亦在訟費覆核陳詞中指出:

“…提出踢除案件傳票的律師只須詳閱原告人的索償申請書的訟因是否成立便可判斷!也因此,所涉及的訟費只有、也只可涉及 ‘詳閱索償申請書’ 一項而已!由此可見,這才是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因此,訟費單9、10、11、12、34–39、116、118及121都非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務必删除!”

31.  儘管HCA 5037/1998可能涉及剔除申請,原告人亦不可以妄顧本案實際上進行了的工作而硬要採用證物2的訟費評估。須知每件案件涉及的事實和法律爭議均不同,進行的法律程序亦不盡相同,處理的人事也不同。更何況,證物2所述及的訟費已有10年歷史。本席認為證物2就本案的訟費而言,毫無參考價值。

32.  本席認為項目9至12應一併考慮。

(1)  項目9乃於2005年12月8日 “登入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檢索有關本案之專利紀錄資料” 的費用100元。

(2)  項目10乃黃律師於同日用了10分鐘“詳閱及考慮(一)專利檢索結果;及(二)專利註冊紀錄冊(共5頁)(其後該文件被夾附在陳崇翊的宗教式誓章之證物 “CSY-1” 至 “CSY-3” 內)” 的訟費。

(3)  項目11乃於2005年12月9日“登入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檢索有關本案之專利紀錄資料”的費用100元。

(4)  項目12乃黃律師於同日用了1小時“詳閱及考慮(一)編號為1060833的專利的短期專利說明書、(二)編號為1060833的專利的說明書、(三)編號為1060833的專利的檢索報告、(四)編號為1059230的專利的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及(五)專利檢索結果(共34頁)(其後該文件被夾附在陳崇翊的宗教式誓章之證物 “CSY-4” 至 “CSY-8” 內)”的訟費。

33.  項目9至12事關訴因一。朱法官在判決書第18至20段引述了上述誓章及證物的內容,反駁了原告人指被告人隱瞞其發明的指控。本席認為項目9至12涉及的工作是恰當的。

34.  項目9和11的金額,合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第3項,實屬恰當。此外,考慮到證物“CSY-1”至“CSY-8”的內容,本席認為黃律師詳閱及考慮這些證物的恰當時間,應分別為4分鐘及1小時(項目10和12)。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因此覆核被拒。

35.  黃律師為著在潘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擬備了「事序表」。項目34–39乃草擬及預備該文件,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印刷副本、及存入法庭和送達原告人的相關訟費。

36.  本席認為黃律師藉事序表向潘法官交代本案案情,實屬恰當。本席同意黃律師草擬及預備該文件的恰當時間應為20分鐘,項目34予以批准。項目35–39的金額,合乎《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第1、2及4項,實屬恰當。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覆核被拒。

37.  項目116和121應一併考慮。

(1)  項目116乃黃律師與土地審裁處聯絡,索取LDBM 220/2005一案在審裁處的聆訊的錄音謄本的相關訟費,包括草擬及預備兩封信(共20分鐘)、詳閱及考慮一封來信(3分鐘)、及一次電話通話(5分鐘),總共28分鐘的訟費。

(2)  項目121乃被告人付給土地審裁處錄音謄本的費用9,095元。

38.  原告人在其「修訂索償聲請書」第30至47段提到LDBM 220/2005一案,涉及訴因三。他一方面要求把該案件與本案合併,另一方面要求被告人賠償租值損失、人身傷害賠償、精神痛苦賠償及其他濟助。黃律師在他的誓章中交代了LDBM 220/2005的案情,誓章附件“WKM-2”和“WKM-6”乃該案在土地審裁處的聆訊的錄音謄本。

39.  眾所周知,法庭只會在清楚和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狀書:參考Hong Kong Procedure 2009,第18/19/4段。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必要向土地審裁處索取聆訊的錄音謄本,以便在本案交代該案件的來龍去脈及說服法庭該案件實與本案無關。

40.  就於金額方面,本席考慮過相關的信函和通話紀錄,認為恰當的時間應總共為19分鐘。土地審裁處的錄音謄本共107頁,每頁收費85元,總共9,095元。因為該費用由政府的兩個部門互相對數,所以沒有收據呈堂。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覆核被拒。

41.  項目118乃“就被告人的抗辯,黃健民律師在本案程序中需不時詳閱及考慮其他有關文件,特別尤指附於黃健民的非宗教式誓章及/或被告人的聆訊文件冊等(共159頁)” 的訟費。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兩項申請的複雜性,及聆訊所涉及的文件數量,本席批准被告人收取3小時的訟費。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故此覆核被拒。

(3) 項目92–100和120

42.  黃律師為著在朱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擬備了「典據列表」。項目92-100乃草擬及預備該文件,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印刷副本、及存入法庭送達原告人的訟費。

43.  原告人申請覆核項目92–100的理據為:

“被告人於2006年4月3日存檔的典據列表1-4的法律條文與踢除案件傳票的O.18 r19規則無關,典據列表5的CACV 122/2004的判決書風牛馬不相及,同樣的也沒有在踢除案件傳票及陳詞中出現,屬非必要或恰當的訟費,因此,訟費單92-100務必刪除!”

44.  被告人的典據列表引用了《失實陳述條例》、《專利條例》第51條、《高等法院規則》第103號命令第19及20條規則和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上訴法庭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CACV 122/2004,日期2005年11月29日的判案書。

45.  黃律師在他擬備的「被告人的陳詞大綱」中,已清楚交代該些典據與本案的關係。

(1)  首先,因為原告人指控被告人違反《失實陳述條例》(參看修訂索償聲請書第11和27段),黃律師須作出反駁(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8段)。朱法官最終接納該條例並不適用於本案(參看判決書第23段)。

(2)  被告人引用《專利條例》第51條來反駁訴因一(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7段),陳詞獲得朱法官接納(參看判決書第18–20段)。

(3)  被告人指原告人未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03號命令第19及20條規則提供侵犯專利的詳情(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12段)。朱法官接納了被告人的陳詞(參看判決書第26–27段)。

(4)  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並沒有就其非常嚴重的指控提供充分證據,違反了上訴法庭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CACV 122/2004,日期2005年11月29日的判案書第 25 段述及的法律原則(參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第13段)。朱法官接納被告人的論點(參看判決書第34–36段)。

(5)  被告人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剔除申請,故該規則與本案有關。

由此可見,被告人提出的典據與本案有關。原告人曲解了本案情況,覆核明顯地欠缺理據。

46.  至於項目120乃黄律師“就本案有關法律程序作出法律及條例查閱”及“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General care and conduct)” 的訟費。

(1)  本席已於上文指出,被告人引用典據是恰當的。考慮到上述典據的數量、頁數和複雜性,本席批准黄律師用15分鐘來查閱典據。

(2)  此外,本案由入禀至朱法官作出判决,歷時大約5個多月時間。考慮到本案實際上進行了的法律程序和分工,本席批准黄律師用20分鐘來進行整體關顧和負責。

原告人並未能在覆核程序中指出上述決定有何不妥,覆核被拒。

結論

47.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覆核申請被撤銷。

48.  獲勝的一方一般可獲判得相關的訟費。就於本覆核程序而言,被告人的代表須考慮原告人的傳票和書面陳詞,及準備和出席2009年2月23日歷時17分鐘的聆訊,估計總共需時1小時。本席以該訟費單上顯示律政書記的每小時收費(即每小時1,000元)計算,評估相關訟費為1,000元。

49.  本席作出訟費的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本覆核的訟費,相關訟費即時評估為1,000元。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否則命令在判決作出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高勁修)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律政書記郭英嫦代表。

52226-CH-2006-04-21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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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26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5年第2260號

---------------------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曾蔭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4月7日

判決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在2005 年11 月14 日提出本訴訟。2005 年12 月12 日被告人以傳票申請:(1)剔除註在「傳訊令狀」的「索償聲請書」,和(2)撤銷本訴訟(“剔除申請”)。

2. 2005 年12 月21 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禁制令和其他濟助(“禁制令申請”)。

3. 原告人在2006 年1 月10 日送達一份「修訂索償聲請書」。

4. 2006 年1 月13 日,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席前聆訊。潘法官指示另訂日期聆訊剔除申請,並就提交證據方面給予指示。潘法官同時指示把禁制令申請的指示聆訊押後在剔除申請聆訊後進行。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交答辯/回應誓章

5. 就剔除申請,訴訟雙方都提交了書面的陳詞大綱。

6. 原告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被告人沒有遵守潘法官的命令,存檔誓章回應原告人2006 年2 月28 日的誓章。他因此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須在14 天之內答辯」。

7. 潘法官2006 年1 月13 日命令的第一(3)段提及,被告人在原告人呈交反對誓章後14 天內呈交回應誓章。這僅是批准被告人在指定時間提交回應誓章,並不表示被告人必須提交回應誓章。倘若被告人認為沒有需要對原告人誓章的內容作出事實方面的陳述和回應,則他並沒有必要提交誓章。

8. 原告人要求下令被告人必須提交答辯或誓章的申請,本席不予接納。

剔除申請

9. 被告人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 19 條規則和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剔除申請。被告人指「索償聲請書」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 鑑於原告人在剔除申請作出之後提交了「修訂索償聲請書」,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申請時會把它一併考慮。

11. 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共列4 項訟因如下:

          訟因一: 隱瞞林哲民醫治SARS的發明

          訟因二:醫治SARS發明的侵權

訟因三: 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衞生局以電波幅射謀殺林哲民

          訟因四: 針對性的封殺林哲民的公民權

訟因一:隱瞞發明

12. 訟因一和訟因二都關乎原告人聲稱他所發明的一項醫療理論,即「表面性細菌感染」。

13. 原告人在聲請書中稱,他在2003 年5 月15 日傳真了標題為「肺臟SARS感染的表面處理」的說明書到行政長官辦公室,並在同年5 月20 日把說明書的英文版傳真到WHO。原告人指這導致WHO 在2003 年5 月23 日解除就香港發出的疫區禁令。

14. 原告人更稱從2004 年2 月19 日的電視新聞中,知悉有一面「中央密令」在運作以隱瞞他的發明。原告人指不管「中央密令」是真是假,被告人都必須有所交代,否則必須承擔隱瞞醫學發明的政治責任。

15. 原告人又指港府衛生官員自2003 年5 月15 日為隱瞞其發明,一直鼓吹類固醇等藥物;被告人作為特區的首長,是違反了《失實陳述條例》(香港法例第 284 章)。

16. 原告人並稱若被告人拒絕答辯或否認其專利發明的價值,則他有權立即申請禁制令。

17. 毫無疑問,從「修訂索償聲請書」是無法理解原告人這項訟因的法律依據和相關的事實憑藉。

18. 被告人存檔以支持剔除申請的誓章顯示,原告人在2004 年2 月18 日和5 月13 日先後在香港專利註冊處提交了兩項專利註冊申請,編號分別是HK1059230和HK1060833,發明名稱都是「肺臟非典病菌感染的表面處理」(Surface Treatment of SARS—Infected Lungs)。就HK1059230而言,該項發明在2003 年6 月7 日亦在中國內地提交了專利申請。

19. 上述這些資料已載入香港專利註冊處的註冊記錄冊。兩項專利所涉的專利說明書亦已上載政府知識產權署的網頁,公眾可利用網上檢索系統檢索和閱讀它們。再者,按《專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514 章)第 51(5) 條,專利記錄冊是公開的,公眾是有權查閱。律政處的人員亦是從網上檢索和查閱專利記錄冊得知原告人這兩項專利註冊,和把有關的資料予以下載。

20. 由此得見,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中稱他的發明遭「中央密令」和政府官員隱瞞,乃與客觀事實不符。反之,原告人的專利註冊是向社會大眾公開的。

21. 原告人在其陳詞大綱中指稱,到底被告人有沒有隱瞞他的發明,關鍵在於他的專利藥方是否切實唯一有效可用於醫治SARS和禽流感。原告人似乎是說,若其發明是切實唯一有效的話,則政府應向公眾公佈他的發明,以及承認應用專利醫治SARS。

22. 本席認為原告人這些陳詞不能成立。就法律原則而言,行政長官和政府官員並沒有法律責任推介或公佈任何發明。就事實方面而言,原告人的聲請書、誓章和陳詞都沒有提供具關鍵性的事實和詳情,以支持其所指的「中央密令」和隱瞞發明的指控。

23. 原告人亦指被告人違反《失實陳述條例》,但沒有指明所涉條文。毋庸置疑的是該條例祇適用於合約方面。援引條例者必須顯示他是倚賴一項失實陳述而同意締結合約,並結果因此蒙受損失。原告人的聲請書、誓章和陳詞都沒有顯示這些基本法律元素。原告人稱行政長官的就職誓言是與民之約,所以《失實陳述條例》是適用。然而,民事訴訟中的訟因必須是基於民事法律所認可的法律概念和申索原則。原告人所述的都並非民事法律認可的概念和原則。

訟因二:侵犯知識產權

24. 就訟因二,原告人似乎是指他所發明的PFCO藥品的知識產權遭到侵犯。按其在專利註冊處登記的公開說明書,PFCO是一種全氟化合物(per fluoro chemical)的藥品。

25. 原告人在聲請書提及香港大學袁國勇教授2004 年9 月在電視節目中的一項肺部注液示範。他指稱袁教授用的是PFCO藥品,卻詐稱是生理鹽水。他更指這是被告人假傳「中央密令」所致。原告人又引述新華社一則有關湖南省的新聞消息。他指報導提及的湖南小童患的是禽流感,並且是因為用了他的PFCO藥品而治愈的。就訟因一和訟因二,原告人要求獲付每年5,000 萬元的專利費。

26. 《高等法院規則》第103 號命令第 19(1) 和20 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19.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的訴訟:狀書的詳情

(1)   就侵犯專利而提出訴訟的原告人,必須將其所倚據的侵犯專利詳情,連同其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

……

20. 侵犯專利的詳情

侵犯專利的詳情,必須指明被指稱受到侵犯的是專利的說明書所載的權利要求之中的甚麼權利要求,並必須就每一種指稱的侵犯提供最少一項實例。」

27. 原告人的訟因二是指其專利遭侵犯,在此情況下,他必須遵守第 103 號命令第 19(1)和20 條的規定。原告人顯然沒有履行此法律規定。

28. 更甚者是原告人的聲請書內容紊亂,難以理解。就聲請書中述及的事情怎樣與被告人扯上關係,以及被告人據指侵權的事實依據,聲請書都沒有清楚和具體的說明。

訟因三:默許或幕後策動謀殺

29. 訟因三是有關安裝在觀塘興業街永興工業大厦天台的一具500W 功率的手機天線。該天線是香港流動通訊有限公司 (CSL)在2001 年獲電訊管理局批准安裝。原告人的工厰設在永興工業大厦13 樓。

30. 原告人指該天線嚴重危及生命,但被告人雖明知如此,卻在接到投訴後拒絶拆除天線,是默許或幕後策動電訊局和衞生署,以電波輻射謀殺原告人。

31. 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提及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48 & 53/2005及LDBM393 & 394/2004等案件。在該等案件中,永興工業大厦的管理公司向原告人和其他人追討管理費。原告人傳召了電訊管理局和衛生署的代表作為其專家證人,就該部天線是否危害身體健康作供。原告人在「修訂索償聲請書」中指兩位專家有關測量輻射量和天線功率以及對人體影響所作的證供,公然違反《失實陳述條例》,及企圖誤導法庭判案。原告人甚至指控電訊管理局總監和衞生署署長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2 章)第 5 條的「串謀或唆使謀殺」罪,而被告人作為行政長官,允許總監和局長繼續意圖謀殺,亦有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之嫌。

32. 就此訟因,原告人除要求差餉估值的租值損失外,亦申索身體傷害賠償每年10 萬元和精神上的痛苦賠償每年100 萬。

33. 原告人在聆訊時補充說,有人在他投訴後拆去天線和換上一對體積較小的天線,旨在毀滅證供。他因此已向警方舉報。

34. 原告人在訟因三下作出了極其嚴重的指控,但卻沒有列出任何具關鍵事實和詳情,以支持有關被告人意圖謀殺或默許或幕後策動殺害原告人的指控。

35. 上訴法庭在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訴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民事上訴案件2004 年122 號,判案書日期 :2005 年11 月29 日)第 25 段指出:

「在訴訟事宜中,訴訟人士亦須明白就性質嚴重的指控,法庭必定要求非常嚴謹的證明才會接納這些指控。因此,所有的律師及大律師亦明白在作出這些嚴重指控前,他們必須得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才向法庭提出相關的論點。這項責任不單是應用於陳詞當中,在沒有充分證據下,律師及大律師不應該在狀書或其他法庭文件中提出欺詐,詐騙或同等嚴重性的指控。過往亦有案例,若一位訴訟人士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提出這些嚴重的指控,法庭可以引用固有權力撤銷這些沒有基礎的訴狀,因為法庭不會容忍訴訟人士以訴訟為名向對方作出一些無理的辱罵,濫用司法程序(參考Tam Chi Kok Gabriel v. FokEugina, HCA1859/1992, 12 June 2003; ‘The Gagich’ HCAJ361 of 1995, 7 January 1997; C S Low Investment Ltd andFreshfields [1991]1 HKLR 12 p.23A-D)。」

36. 在此法律原則下,原告人的聲請書應予以剔除。

37. 再者,原告人的指控亦不合邏輯。有關的天線是早在2001 年已獲批准安裝,而原告人的發明草稿最早是在2003 年傳真至行政長官辦公室,而當時被告人並非擔任行政長官一職。在此情況下,指被告人默許或幕後策動,以該部天線謀殺原告人的說法完全教人費解,亦有違常理和邏輯。

訟因四:封殺公民權

38. 訟因四是關於原告人所稱的一個天衣無縫、名為「航空安全三措施」的反恐發明。原告人稱他在2001 年「911 事件」後把該發明放在被告人辦公臺上,要求他轉給美國總統布殊。然而,被告人接任政務司長的政府,決議在國際、本港新聞界全面封殺被視為異己分子的原告人,隻字不提反恐以回應美國國務院的報告,又使生產力促進局否決給予原告人資助。原告人甚至指稱被告人「暗中誘騙不少高院法官更包括訟費處職員都不放過,違反司法公正不公平地對待他;以至法庭速記主任都要借口增加提供錄音謄本的費用」。

39. 原告人並稱因知識產權署2005 年11 月30 日回信拒絶為他與美國專利局交涉,被告人須賠償「航空安全三措施」的專利價值10 億美元。

40. 一如訟因三,原告人雖作出「暗中誘騙」、「違反司法公正」等嚴重指控,卻完全沒有提供具關鍵性的事實和詳情予以支持。

41. 此外,知識產權署2005 年11 月30 日信中明確告訴原告人,他查詢的是有關美國專利申請的事宜,超越了香港知識產權署轄下專利註冊處所提供的服務。署方同時知會原告人如欲在美國取得專利保護,須自行在美國提出申請。署方的立場和答覆乃合情合理。

42. 從上述分析可見,原告人的「修訂索償聲請書」不顯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以及是濫用法律程序,因此應予以剔除。有鑑於原告人的申索完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是濫用訴訟程序的表表者,因而訴訟亦應同時予以撤銷。

禁制令申請

43. 在本訴訟遭撤銷的情況下,禁制令申請遂不能再進行。有關禁制令申請的指示聆訊亦不須舉行。本席因此撤銷禁制令申請。

總結

44. 本席因此頒令:

(1)     剔除「修訂索償聲請書」;

(2)     撤銷本訴訟;以及

(3)     撤銷被告人申請禁制令的傳票。

45. 按一貫民事訴訟常規,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衍生之訟費,當中包括剔除申請和禁制令申請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黃健民代表出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74/2006 日期: 200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