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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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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5)

68777-CH-2009-11-18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5037/1998 與 HCA 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8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1999年11月25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年11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11月18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在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與1998年第5038號(合併)及有關的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與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被判敗訴及須付被告人訟費。其後,聆案官余敏奇就有關訟費作評估及覆核。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向原訟法庭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評定。於2009年4月16日,經聆聽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本席即時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的覆核,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本覆核訟費10,000元。

2.  於2009年8月27日,原告人向本席申請許可上訴本席於2009年4月16日的裁定。該申請排期於2009年11月1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於聆訊前夕,原告人在深圳以傳真致函本席,聲稱「感冒發燒就預計2009年11月18日的上午9:30不能到庭應訊」,並傳真四頁陳詞。在信中,他聲稱本席的書記承諾轉告本席當庭宣讀他的陳詞或複印一份給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傳真的文件中,他沒有出示醫生證書證明他患病不能出席申請許可上訴聆訊,亦沒有向本席申請將聆訊押後,更沒有獲得本席許可以書面陳詞代替出席聆訊。何況他更沒有司法權力主導聆訊的程序。

3.  於2009年11月18日,原告人沒有出庭應訊。

4.  原告人的申請已逾期三個多月。他在書面陳詞中沒有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他指稱於2009年8月13日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信才知悉本席的覆核裁定。這明顯是狡辯。本席已於聆訊覆核當日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評定覆核。本席的書記亦於2009年5月27日將訟費評定覆核判決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在傳票所述的地址。本席認為他沒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的原因。

5.  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雜亂無章、一派胡言。他在書面陳詞所述的申請許可上訴理由亦只是重覆他在覆核時的論點,全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本席在聆訊訟費評定覆核時,已駁回這些論點,他亦已收到本席覆核訟費評定的判決書。本席不擬在此重覆。

6.  總結而言,由於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沒有合理解釋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及沒有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本席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席並頒令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為6,4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派鍾浩怡律師代表

65997-CH-2009-04-16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A 5037/1998 與 HCA 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8 號

有關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 1999 年 11 月 25 日頒布合併命令)

____________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2001 年第 6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及 5038 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2004 年第 122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及 5038 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上訴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與 
第一答辯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書日期: 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書

引言

1.  原告人提出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1998年第5038號 (以下簡稱「HCA 5038/1998」)。其後,該兩宗訴訟被命令合併一同審理。他就該合併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以下簡稱「CACV 633/2001」)及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原告人在該四宗訴訟均被裁定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HCA 5038/1998的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塑膠科技」),共發出四張訟費單要求法庭評定。經評定後,原告人不滿該四張訟費單的訟費評定,遂向聆案官提出覆核。於2008年11月28日,聆案官余敏奇頒布四份判案書分別處理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他撤銷其中三張訟費單的絕大部份覆核項目及其餘一張訟費單的全部覆核項目,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覆核的訟費。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遂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覆核。 

2.  一般而言,聆案官准予或不准予某個訟費項目,或就任何准予的訟費項目所評定的款額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否則在覆核聆案官的訟費覆核時,法官不會干預聆案官的評定:見余國英對麥紹棠,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及White v Altrinc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36] 2 KB 138。法庭亦不宜就訟費單的個別項目再重新進行評定: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and Villa King Enterprises Limited,HCMP 5727/1999 and HCA 15005/1999 (consolidated)。

3.  本席閱覽原告人提供的「覆核訟費的聆訊陳詞」、「原告人陳詞一」及「原告人陳詞二」。原告人共提出數十個訟費覆核,但他的覆核理由大部份屬瑣碎無聊及欠缺確實。他指稱聆案官偏袒被告人、聯同中國政府與香港政府以訟費為名掠搶他的金錢、甚至與被告人分享誇大的訟費。他又指稱中國政府行賄諾貝爾獎評選團,而其動機是末殺他成功研制醫治沙氏及禽流感的發明,不想他獲得諾貝爾醫學獎。他的陳詞是一派胡言。本席不擬處理該些瑣碎無聊、無理取鬧、無依據及無關連的覆核理由。除對聆案官作出惡意中傷、無聊、無稽及無依據的指控外,他沒法證明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因此,本席不擬就該數十個訟費覆核遂一作交代。本席只處理一些或許會涉及法律原則的覆核理由。本席就這些覆核理由的判決均適用於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

事務律師每小時的收費 

4.  原告人指稱代表香港塑膠科技的許偉強大律師在出席2001年3月15日的聆訊時,曾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承認律師的收費是每小時2,600元。原告人強調2,600元是包括大律師、事務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職員的收費。所以按照他所指稱的基準,香港塑膠科技誇大了律師的收費。

5.  法庭通常准予一名有兩年至三年資歷的事務律師在處理高等法院訴訟的收費率是每小時2,500元;而有五年資歷的事務律師的收費率是每小時3,000元,但大律師的收費率則各有不同。大律師是以資歷及案件的複雜程度作收費。很明顯,許偉強大律師所指稱的收費率每小時2,600元,只是事務律師的收費,並不包括參與該訴訟的律師事務所職員的收費,更不包括大律師的收費。這收費率亦符合法庭准予的基準。聆案官在2008年11月28日的CACV 633/2001判案書第3段至第13段就律師的收費已作詳盡交代。他在評定有關事務律師的收費時,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評定事務律師的收費基準是正確,而原告人的覆核理由強詞奪理。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事務律師收費率的覆核。

被告人須呈交付款證明

6.  原告人指稱香港塑膠科技須呈交有關費用的付款證明,例如銀行過戶記錄等,聆案官須根據付款證明才可評定該訟費項目。他又指稱香港塑膠科技不能出示有關的付款證明便屬欺詐。

7.  一般而言,法庭會接納付款收據作為評定有關費用的基礎。要求出示銀行過戶記錄並非慣常的做法。假若獲訟費的一方必須就每一費用項目提交銀行過戶記錄,訟費評定將涉及更多不必要的費用,而且這要求亦難以執行。聆案官對大律師的收費有一定知悉。他可以接納大律師費用的收據作為基礎而評定大律師的收費。原告人指稱欺詐是十分嚴重的指控,但他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該指控。他的要求實在無理取鬧。本席不接納這論點。

聆案官在 CACV 633/2001 評定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遠超他須支付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

8.  原告人指稱在CACV 633/2001的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他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遠超他須支付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他認為聆案官在評定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單時,亦應與他在CACV 633/2001須支付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為基礎。

9.  聆案官在2008年11月28日的HCA 5038/1998判案書第8段至第10段就訟費的金額已作詳盡交代。簡單而言,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有不同的爭議點及由不同的事務律師與大律師代表。不同資歷的事務律師與大律師的收費率亦各有不同。大律師的收費是針對該訴訟的爭議點及複雜程度而定。所以原告人不可單看聆案官評定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訟費金額而質疑聆案官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評定。聆案官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規則的規定及根據訟費單的費用評定訟費。倘若聆案官將兩份訟費單的款額互相衡量,他便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而犯錯。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絕無犯錯。原告人的覆核理由全無實質。本席駁回這覆核的理由。

在聆案官席前覆核的訟費

10.  原告人指稱聆案官在覆核該四張訟費單時扣除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他認為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但聆案官乃判令他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訟費。他認為聆案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11.  原告人在另一宗訟費覆核申請,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亦提出這論點,但遭本席否定。第62號命令第8(1) 及 (7) 條規則規定如下:

「8.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
   (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訟費是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招致,或因不當延遲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而被浪費掉,則法庭可針對任何其認為須個人負責或透過一名僱用人或代理人而須負責的律師,作出命令 —

(a)  不准予該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訟費;並

(b)  指示該律師須向其當事人償還其當事人被命令付給該等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的訟費;或

(c)  指示該律師須個人就該等其他各方所須支付的訟費向有關各方作出彌償。

…

(7)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而在進行訟費評定時,某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費用。」

(劃上底線的詞彙是詮釋本規則時須着重的詞彙)

12.  原告人強調第62號命令第8(1) 條規則明確規定該規則適用於任何法律程序,所以亦適用於與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程序。這陳述以偏蓋全及強詞奪理。該規則是適用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所招致的訟費。該規則規定倘若律師不當地延遲或因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虛耗訟費,他便須負上個人責任。該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命令該律師不可收取其當事人的訟費;賠償其當事人須支付其他與訟各方的訟費或命令該律師賠償其他與訟各方所須支付的訟費。第8(1) 條規則是適用於招致虛耗訟費的律師與其當事人或其他與訟各方的訟費。該規則並不適用於與訟各方之間的訟費評定。該四張訟費單並不涉及律師虚耗訟費,而是涉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但無論如何,該規則與他所指的六分一的款額扣減全無關連。

13.  原告人轉而引述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他強調本訴訟所涉及的訟費並非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所以第8(7) 條規則適用於本訟費評定。他指稱由於聆案官在覆核時扣減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所以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這論點已在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遭本席否定。

14.  原告人亦同樣錯誤詮釋這條規則的適用範圍。正如該條規則的開端句所述,第8(7) 條規則是適用於「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簡單而言,「非屬由立法局依據 … 提供的款項」,即是指除法律援助基金外的款項。第8(7) 條規則的關鍵詞彙是「須從 … 款項撥付」。換言之,這條規則是適用於須用作支付訟費的一筆款項或基金,但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在這文意下,「款項」是一個法律詞彙,而不是普通詞彙。《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2) 條規則就這詞彙訂下的釋義是:

「(2)   在本命令中,凡提述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該筆款項中撥付或該基金或該筆款項是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産代理人持有,即包括提述為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利益而持有的任何遺産或財産,不論其為動產或不動產;又凡提述由一名受託人或遺産代理人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分(不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基金或一筆款項,不論該基金或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根據這釋義,這規則是適用於須從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支付的訟費,但該基金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該基金或一筆款項是指由一名受信託人,例如遺產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的信託基金。舉例説,遺產受益人就遺囑的詮釋提出訴訟,法庭可命令與訟各方的訟費須從遺產的基金撥付。在這情況下,若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該律師便不得獲准予收取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這規則不適用於從與訟其中一方的個人資源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

15.  原告人與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並非由任何屬於第62號命令第8(7) 條所指的基金或款項支付。因此,聆案官不引用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不准予香港塑膠科技草擬該四張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是絶對正確。

16.  聆案官覆核該四張訟費單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按照覆核的勝負結果,判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草擬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是正確行使他的酌情權。他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亦沒有抵觸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

總結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覆核。本席評定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本覆核的訟費10,000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鍾浩怡律師代表

14732-CH-2002-01-08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633B/2001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6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998 年第 5037 及 5038 號(合併))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 年 1 月 8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1 月 8 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就本庭在 2001 年 11 月 19 日所作出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本庭所作出的命令是關於原告人申請委任獨立專家的決定,該項申請是一項非正審的申請,本庭的判決亦不是一項最終判決。

3.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 條第 1(b)節申請人需要證明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原告人對這點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支持他的申請,故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訴訟費用。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委托張金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 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14731-CH-2001-11-19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633A/2001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6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 1998 年第 5037 及 5038 號(合併))

 

原告人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1 年 11 月 13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1 年 11 月 19 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對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特佳”)及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索償,原告人指稱特佳在 1991 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而科技中心在 1991 年 11 月及 1992 年 3 月提供驗機報告時疏忽失職,引致他蒙受損失。

2. 兩名被告人均否認原告人的指控。案件在 2001 年 3 月 15 及 16 日在原訟法庭進行聆訊,在 2001 年 3 月 16 日與訟各方分別完成舉證程序後,在各方作出結案陳詞之前,原告人向法庭要求把一盒攝錄了科技中心在 1991 年 11 月於特佳的廠房內進行驗機的過程的錄影帶列為證物,並要求法庭觀看該盒錄影帶的內容。

3. 由於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聲稱原告人從未將該盒影帶交給他們,原審法官遂將審訊押後,以便他們觀看該盒影帶。雙方至今仍未要求將案件重新排期繼續審訊。在案件押後期間,原告人在 3 月 22 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命令將本案的注塑機“交由廉政公署及工程師協會或法庭認可機構或人士監督下由特佳公司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並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以利公平判決。”

4. 原審法官在 3 月 30 日聆訊該傳票,在 4 月 4 日下令撤銷該傳票。原告人對該決定不服,現提出上訴。

5. 高等法院規則第 40 號命令第 1 條規則說:

「(1)任何訟案或事宜,如會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及其中有需要專家證人的任何問題出現,法庭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可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或如有多於一項該等問題出現,則委任 2 名或多於 2 名該等專家,就不涉及法律或釋義問題的任何事實或意見問題,進行查訊並作出報告。

根據本款獲委任的專家在本命令中稱為“法院的專家”。」

雖然根據第 40 號命令法庭可以在任何時間應任何一方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專家,但一般而言,申請委任專家是應該在審訊之前提出的,這原因是明顯不過的,如果法庭委任一位獨立專家,他的報告將會在審訊之前交與雙方,雙方可以就該報告去衡量各自的實力;如果雙方不接受該報告的內容也可以考慮向法庭作出其他的申請。但如果申請是在審訊期間或舉證結束後才提出的話,這會實際地影響了雙方處理案件的手法及阻礙聆訊的進行。

6. 第 40 號命令賦予法庭行使酌情權,除非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錯誤地理解有關的法律或證供令到他不適當地行使該權力,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行使該酌情權的權力。原告人指由於被告人的證人在作證期間提供虛假證據,這證明了科技中心的專家報告書是不正確的,所以申請委任法庭專家是查明真相的唯一途徑。其實,注塑機的性能是否良好及雙方提供的專家報告是否準確及真實是本案的關鍵問題。雙方已經在審訊前向對方披露了自己的專家報告,如果原告人認為雙方的專家報告有衝突而要求委任獨立專家作出報告,他早應於審訊前提出申請。

7 . 證人在法庭提供的證供是否真實或可信,仍待法官判斷。本庭不同意原告人所稱這次申請的原因是由於證人作出虛假的證供,既然雙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及專家報告經已在審訊前披露了,原告人應早已知悉被告人所持的答辯論據。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本案並無合理的理據容許原告人在審訊末段期間提出委任獨立專家的要求。原告人指原審法官偏袒被告人,本庭完全不同意這樣說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正確地行使了酌情權。

8 . 科技中心沒有在 3 月 30 日出席該傳票的聆訊,原因是它的代表律師忽略了有該傳票的存在。由於法庭決定是否委任獨立專家是會影響法庭處理案件的整體情況,所以不論科技中心是否有出庭應訊,原審法官都是有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的。

9. 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特佳及科技中心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委托吳麗貞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由唐天燊律師行委托許偉強大律師代表

14733-CH-2001-07-26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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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633/2001

CACV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633號

(原本案件編號: HCA 1998年第5037及5038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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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
對
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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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7月26日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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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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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為高等法院兩宗合併案件的原告人,該兩案件為HCA5037/1998 及HCA5038/1998。該兩件案件都涉及一“Bulter"牌10/60型號注塑機。在5037/1998案中,原告人聲稱該案被告人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特佳”)在1991年出售給他的注塑機貨不對辦,因此原告人蒙受經濟損失。在5038/1998案中,原告人聲稱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科技中心”),即該案之被告人,在1991年11月及1992年3月提供驗機報告時,疏忽失職,因此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兩案的被告人均否認上述聲稱。

2. 兩案的審訊,已於2001年3月15日及3月16日進行。2001年3月16日,與訟各方經已分別完成其舉證程序。在各方未就有關訴訟作出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在2001年3月22日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兩案所涉的注塑機交由廉政公署及香港工程師學會監督下,由特佳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並向法庭呈交獨立報告書。

3. 2001年3月30日,經聆聽與訟各方後,兩案的主審法官,原訟庭法官鍾安德,拒絕原告人之申請,並於2001年4月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就此判決,原告人提出上訴,該上訴已定於2001年11月13日進行聆訊。

4. 原告人於2001年6月20日致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申請由20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在鍾法官席前的證人口供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在該函件中,原告人指出他曾向鍾法官申請該謄本,但遭鍾法官拒絕。故致函梁法官要求上訴法庭批準他謄本的申請並免除費用。

5. 2001年6月29日,法庭致函通知原告人梁法官所作出的指令:

“原告人無足夠理由申請謄本及豁免費用。”

6. 現原告人再向本庭作出同樣的申請。這是單方面的申請。

7. 《高等法院規則》第68號命令有關的規則如下:

“1. 關於所有證據等的正式速記紀錄 (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每一宗在原訟法庭的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如是在有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或聆訊,則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則須為任何在法庭上以口頭方式提供的證據、任何由法官作出的總結詞,以及任何由法官宣告的判決作出一份正式速記紀錄;如任何一方有此要求,該份如此作出的紀錄須予以謄寫,謄本按任何一方所要求的數量而提供予該一方,並按任何就原訟法庭法律程序作正式速記紀錄作出規定的有效方案所批准者收費。

(2)本條規則不得解釋為禁止向並非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提供謄本。

(3)上訴法庭根據本命令具有的權力,可由該法院的一名單一名法官或民事上訴案的司法常務官行使。

2. 無須予以謄寫的證據(第6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如法官表示如有上訴法官的紀錄將會足夠,則無須為上訴目的而謄寫證據的速記紀錄。

(2)如各方同意,或法官認為任何證人的證據或其證據的某部分,如有上訴亦不會對上訴法庭有所幫助,則無須為上訴目的而謄寫該等證據的速記紀錄。

(3)如任何一方需要任何前述證據的謄本,在任何情況下有關收費均須由該一方承擔。

3. ....

4. 供上訴法庭使用的謄本的費用(第6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上訴人無須就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證明書所關乎的謄本繳付任何費用,但除前述者外,任何供上訴法庭使用的謄本,費用初步須由上訴人繳付。

(2) 凡審訊或聆訊第1條規則所提述的法律程序的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法律程序的上訴人,由於經濟環境窮困而致謄本的費用對他會是過分的負擔,並如謄本是關於證據的謄本,亦信納上訴有合理理由,則法官或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核證在該情況下,上述費用由公帑撥付是恰當的。

(3)申請根據本條規則發出證明書,初步須向法官提出;如申請遭拒准,則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申請(如有的話), 必須在該次拒准後7天內提出。

(4)凡有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要求根據本條規則發出證明書,則如上訴法庭認為為了就申請作裁定,該法院需要參閱關於總結詞及判決的謄本(不論是否連同關於證據的謄本),上訴法庭可核證將該兩份謄本或只將關於總結詞及判決的謄本(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予該法院使用而開支由公帑撥付是恰當的。

(5) 根據任何根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而提供予上訴法庭使用的謄本,除非是經上訴法庭指示,否則不得交給上訴人。

(6) 凡法官或上訴法庭根據第(2)款核證上訴有合理理由,上訴人可獲免費提供該證明書所提述的謄本的文本,其數量連同任何已根據一份根據第(4)款發出的證明書而免費提供的文本,總數計為其本人有一份使用而上訴法庭有三份使用。

(7) 本條規則中凡提述上訴人之處,亦包括提述擬提出上訴的人。” [加入劃線]

8. 其實原告人謄本之申請牽涉兩個問題,第一、他申請謄本需不需要有理由支持?第二、他有沒有足夠的理由要求法庭批准在豁免他任何費用下得到謄本?

9. 從上述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條文中,可見原告人,即與訟的任何一方,非因上訴或因上訴關係可有權申請謄本,但按第1(1)及第2(3)條規則需要支付擬備謄本的費用。本庭認為,第1(1)條規則沒有明文規定亦不需解釋為被第2(1)及(2)條規則所約束。換句話說,第2(1)及(2)條規則不可把第1(1)條規則劃線部份與訟一方要求時謄本須予備就的規定取締或減弱。但根據第4(1)、(2)和(4)條規則,法庭可以下令豁免申請人的費用。在本案的文件中,看不到鍾法官和梁法官都拒絕原告人的申請的原因,故本庭只可就現時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處理本申請。

10. 原告人要求謄本的理由是因為他說,在鍾法官聆訊本案證供時,有證人,即特佳的證人黃定富不確地或虛假地聲稱該注塑機性能良好。這亦是他向鍾法官申請要求在廉政公署及香港工程師學會監督下,由特佳及科技中心再次驗機的主要理由。但是,這個理由在鍾法官的2001年4月4日判決理由書中已道出。鍾法官拒絕原告人驗機的申請是基於他對《高等法院規則》第40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見解及他認為原告人的論據不足,並不是基於事實上的裁決,而更不是認為證人黃定富在作供時沒有聲稱注塑機性能良好。原告人針對鍾法官裁決的上訴的成功與否,與各方證人在鍾法官席前所作的證供完全無關。故此謄本對上訴的成敗並無影響。

11. 據本庭了解,原告人為與訟一方,在本案中是可以根據第68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謄本的。但因為如上述所說,本庭認為謄本與上訴全無關係,故此法庭不應亦不會批准提供謄本給原告人而免除他所需繳付的費用。

12. 在2001年6月20日的函件中,原告人說他因本兩宗合併案件及HCA 9174/2000案全面停產,無財力聘請大律師,並在經濟的困境中,故要求豁免謄本費用。本庭認為,既然謄本與上訴無關,就不應需要謄本,亦更不應由法庭免費提供謄本。再者,本兩宗案件涉及的注塑機價值不菲,而原告人在本兩案中,所申索的賠償超過1,400萬元,與此相比之下,謄本費用着實細微,如原告人覺得謄本對他有用,則可向法庭申請,但他並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他的經濟狀況,以使本庭認為,就算謄本對上訴有關,他亦應被豁免謄本費用。

13. 本庭的結論是,原告人可申請謄本,但不能被豁免費用。

14. 這是單方面的申請,就訟費方面,本庭不作出命令。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