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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veat1998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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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21-CT-2006-09-19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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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05年第6號

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徐宗真 (HSU CHUNG CHENG)之遺產事宜

 原告人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對
第一被告人周冠華
(ETHEL LEW)
第二被告人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第三被告人徐玉蓉
(SHU YI YUNG)

 

____________

HCCA 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1998年第780號

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徐宗真 (HSU CHUNG CHENG) 之遺產事宜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ETHEL LEW)
對
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8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9月19日

判案書

 

傳票申請

1.  本判案書處理五個傳票申請,三個是在HCAP 6/2005一案中提出的,另外兩個是在HCCA 780/1998的知會備忘申請中提出的。在五個傳票申請之中,以在HCAP 6/2005一案中,三名被告人藉日期為2005 年7月28日之傳票,申請剔除該案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至為重要。本席予以首先處理。

背景事實

2.  各方之糾紛所索涉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  涉案死者徐宗真,於1997年11月13日在上海去逝。她生前育有三名子女,即畢志荃、周冠華及周順鏞。畢志荃是徐宗真與畢稿清於1930年在上海所生的;至於周冠華和周順鏞,則是徐宗真與周文瑞分別於1937年及1942年在上海所生的。HCAP 6/2005一案的第三被告人徐玉蓉乃徐宗真的姪女。

4.  周順鏞在 HCAP 6/2005一案的案情,基本上是指:母親在1997年於上海過身後,並沒有留下遺囑,但在香港和上海都遺下動產。徐玉蓉在周冠華和畢志荃的委託下,將死者上海家居裏的全部遺產“不合法地處理掉”。周順鏞指稱,徐玉蓉“不誠實地開啟死者上海銀行保險箱,並挪佔保險箱裏大額現金和金銀珠寶手飾”,並在1997年11月18日深夜“偷帶進香港”:見申索陳述書第7段。周順鏞亦指稱,該些被私下挪移的財產為周冠華和畢志荃所吞佔。

5.  就死者之遺產管理和繼承方面,各方曾在本港及上海法院提出訴訟和法律程序。

6.  1998年6月26日,周順鏞在本法院申請遺產管理書的授予 (HCAG 4902/1998)。

7.  同年9月24日,畢志荃及周冠華聯名存檔知會備忘 (HCCA 780/1998)。

8.  1998年10月12日,周順鏞就該知會備忘發出警告。

9.  1998年10月17日,畢志荃和徐玉蓉聯名存檔應訴書。

10.  1998年10月21日,周順鏞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畢志荃及周冠華的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他並於支持誓章內指稱,畢志荃指使徐玉蓉就徐宗真在上海的遺產,作出上述之非法行為。他亦指稱畢志荃並非是徐宗真的“合法女兒”。

11.  1998年11月,畢志荃存檔日期為1998年11月11日,由朱芷文所作的誓章。此外,畢志荃及徐玉蓉亦分別存檔誓章。各誓章就周順鏞誓章內之指稱,尤其是畢志荃與徐宗真兩人之母女關係方面,作出回應。

12.  1998年11月16日,畢志荃和周冠華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委任她們為死者之遺產的遺產管理人。

13.  1998年11月20日,陸啟康聆案官在聆聽雙方的申請後,命令畢志荃和周冠華與周順鏞共同申請遺產管理授予。

14.  然而,周順鏞與周冠華和畢志荃,並未能就畢志荃是否死者的合法女兒和遺產的數目等問題達成任何共識,故各方未能按陸啟康聆案官之命令,共同申請遺產承辦。1999年12月9日,在畢志荃和周冠華的代表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何志賢聆案官按周順鏞之申請頒令,將陸聆案官頒布的命令作廢。換而言之,究竟由誰來申請担當死者之遺產管理人一事,變成懸而未決。

15.  2001年4月9日,就上述問題,各方在黃一鳴聆案官席前出席聆訊。在審讀有關之誓章、並聆聽各方之陳詞後,同日,黃一鳴聆案官就遺產管理人的人選方面作出決定,頒令委任周冠華為死者徐宗真之遺產管理人。

16.  就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周順鏞從未提出上訴,其他人亦沒有提出上訴。

17.  然而,周冠華並未能按黃一鳴聆案官之命令,在其所提出的授予申請中(即HCAG 7142/2001),順利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原因是周順鏞並不答允撤回他就死者的遺產承辦所存檔之知會備忘 (HCCA 422/1998)。2002年7月15日,畢志荃和周冠華共同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周順鏞的HCCA 422/1998知會備忘停止生效。就該申請的聆訊,法庭曾經給予指示。

18.  然而,2005年6月28日,周順鏞針對周冠華、畢志荃及徐玉蓉開展遺囑認證訴訟(即HCAP 6/2005)。如前述,三名被告人於日期為2005年7月28日的傳票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遺囑認證訴訟之申索陳述書剔除,並撤銷該訴訟。就之前周冠華和畢志荃於2002年7月15日,就周順鏞的知會備忘 (HCCA 422/1998) 所提出之申請,法庭頒令無限期押後,待法庭在HCAP 6/2005一案作出裁決之後,才再處理該2002年7月15日所發出的傳票。該傳票亦是本判案書所處理的傳票之一。

HCAP 6/2005申索之濟助

19.  根據遺囑認證訴訟之申索陳述書,周順鏞依賴五個訴訟因由,以支持其在訴訟之申索。該五個訴訟因由,會在下文逐一處理。根據申索陳述書,周順鏞針對各被告人申索下述濟助:

“(a) 知會備忘HCCA 780/98逾期即停止生效;

(b) 撤銷擱置原告的個人申請HCAG 4902/98,並授予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或者撤回HCAG 4902/98,委任遺產管理官為遺產管理人;

(c) 撤銷黃一嗚聆案官委任第一被告為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的命令及撤銷第一被告個人申請HCAG 7142/01;

(d) 頒令第二被告在被繼承人的遺產中不享有實益權益或不享有與原告人相同等級優先權;

(e)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須賠償原告在辦理遺產手續過程中遭受的經濟損失及人身傷害;

(f) 其他濟助及補救;及

(g) 原告人的訴訟費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按彌償基準均分三份支付。”

20.  就周順鏞所依賴之五個訴訟因由,本席現逐一處理。

HCAP 6/2005的第一個訴訟因由

21.  第一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一訴訟因由是原告的優先繼承權受攻擊: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沒有授予遺產管理前,已不合法地串謀侵佔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使原告在遺產中的實益權益受損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2004年3月2日又發出傳票,申請撤銷原告的個人申請HCAG 4902/98。原告是被繼承人合法獨子,是香港唯一最優先的法定繼承人,依法有絕對優先權盡遺產管理人的職責,辦理清點、完稅、法院檢証、匯集和攤派等遺產手續。雖然第一被告與原告有均等繼承權,但其妄顧法律,串謀第二被告,從美國[遙]控指使(接受並確認)第三被告不合法挪佔全部遺產,該侵佔行為與遺產管理人的職責有明顯角色及利益上的衝突。況且第一被告住在美國及較原告遲後三年提出其個人申請,特別是在其個人申請HCAG 7142/01誓章中,與第二被告串謀欺騙法庭,蓄意虛假確認:死者徐宗真一生(89年)沒有婚姻關係(夫妾關係),其目的是企圖幫使第二被告亦分得三份之一的遺產。第一被告不顧歷史事實,恥辱自已的母親(死者徐宗真),她已喪失做人最起碼的誠信,不配稱為遺產管理人。”

22.  撇開針對周冠華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等指稱暫且不談,第一個訴訟因由的主要大前題,乃是周順鏞指稱:畢志荃與周冠華和周順鏞不同,並非是徐宗真之婚生女兒。因此,她並沒有遺產繼承權,亦沒有身份申請作遺產管理人。

23.  在本聆訊中,明顯地,周順鏞接受畢志荃乃是徐宗真之親生女兒,他所堅持的乃是畢志荃並非徐宗真的合法女兒或婚生女兒,而只是她的非婚生女兒。

24.  周順鏞指徐宗真從未曾與畢稿清有任何婚姻或夫妾關係,故畢志荃乃是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既然徐宗真並沒有留下遺囑,故畢志荃作為徐宗真之非婚生女兒,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香港法例》第73章),並非徐宗真的後嗣 (issue),故無權繼承徐宗真之遺產(周順鏞指他與姊姊周冠華則不同:徐宗真乃是他們父親周文瑞的妾侍,故他們乃是徐宗真的婚生子女。就這方面本席不用置評)。

25.  各方並無爭議:根據上述條例,一名並無立下遺囑之死者的婚生兒女,乃是該死者的後嗣,對死者之遺產有繼承權。雙方的分歧乃是:究竟一名非婚生的兒女,是否也算為死者的後嗣,同樣享有繼承權。

26.  本席認為答案乃是肯定的,在1993年6月19日之前過身的無立遺囑者除外。這是因為《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第 429章)第3條,作出如下之規定:

“有關非婚生地位的一般原則

 (1)  凡─

(a) 在任何條例或在刊登於政府憲報內並且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發布中(不論是在何時制定或刊登);或

(b)    在任何在本條生效日期後訂立的其他文書或文件中,

對兩個人之間的關係有所提述,不論是明示方式或隱含方式的提述,在理解有關提述時,除非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否則無須理會他們二人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或任何透過他得以追溯該二人關係的人士中,是否或曾否有人屬非婚生人士。

(2) 凡藉遺囑處置財產而僅用“繼承人”一詞,不構成第(1)款中所述的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

(3) 即使有其他法律規定,在應用第(1)款時,若遺囑在本條生效日期前簽立,以處置財產,不得僅因用以確立該遺囑的遺囑附錄是在本條生效日期後簽立,而把該項財產處置視為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作出。

(4) 凡在本條生效日期前死亡的人,因其死亡而產生的非遺囑繼承下的權利,不受本條影響。”

27.  上述條例在1993年6月19日生效。

28. 換而言之,就一名在1993年6月19日或之後身故之無遺產者的遺產分配方面,在解釋《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內之有關條文時,“後嗣”一詞,應理解為包括該死者婚生及非婚生的直系兒女和後人。本席認為,在有關條文中,並沒有出現用意相反的情況,致使條文只適用於婚生兒女和後人方面。

29.  既然徐宗真乃是在1997年過身,故無論她的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均可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5) 條之規定,同等地享有繼承死者遺產的權利 (無論是畢稿清或周文瑞,均早已身故)。

30.  換句話說,即使假設畢志荃乃是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而周冠華和周順鏞才是後者的婚生兒女,他們三人均共同享有相同的繼承遺產權利。

31.  既然如此,周順鏞所依賴的第一訴訟因由的建基大前題,並不成立。周順鏞以此提出訴訟,其申索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予以剔除。

32.  然而,周順鏞在聆訊時退一步爭辯,即使假設一名非婚生之兒女,也可對無立遺囑者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利,那對畢志荃的情况亦毫無幫助。他指稱,在1948年之前,畢志荃一直由徐宗真親自撫養,然而在1948 年,由於徐宗真的丈夫周文瑞在外遇上麻煩,家庭情況產生巨變,徐宗真遂將畢志荃“送回給”她的親生父畢稿清,由後者所“認領”。而當時本名為周蘊華的畢志荃,亦因而改名畢志荃,並在1952年由上海被帶到香港定居。

33.  周順鏞爭辯,既然畢志荃為其親生父畢稿清所領養,她便應被視為領養人畢稿清的女兒,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女兒(包括徐宗真在內),故畢志荃無權以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身份繼承徐宗真之遺產。周順鏞依賴《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2)(c) 條,就在1973年1 月1日前,按照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受領養之人士,應作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來推演該受領養人的所有關係的有關條文規定,以支持其論點。

34.  周順鏞亦指由於上述之領養事情,畢志荃並非是徐宗真的“共同家庭中的子女”(見上述條例附表1第2條),而乃是畢稿清的家庭的一名成員,故無權繼承徐宗真之遺產。

35.  本席不接納周順鏞的論點。第一,周順鏞指稱畢志荃乃是被他的親生父親畢稿清,按照中國法律及習族所領養的,故應被視為畢稿清的女兒,而並非徐宗真的女兒。就中國法律及習族方面,當然那是專家證據的問題。然而,本席從未聽說過,根據中國法律及習族,一名男士會將自己的親生但非婚生之女兒領養為女兒的。換言之,領養的均是別人所生的兒女,而並非是領養者的親生兒女,無論是否婚生的。既然周順鏞如今作出如此驚人的指稱,舉證責任,實乃在他的一方,去提出最起碼的中國法律和習族方面的資料和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指稱。

36.  本席沒有忘記,這乃是一剔除申請,若原告人的案情有可爭辯之處,法庭不應隨便予以剔除。然而,在上述情況底下,本席認為周順鏞理應就其根據中國法律及習族所作出之領養指稱,存檔一些最起碼之資料或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指稱。然而,就該方面,周順鏞並沒有存檔任何有關資料或專家證據。

37.  既然如此,本席認為周順鏞的指稱,毫無基礎證據以茲證明,談不上具有任何可爭辯性。

38.  第二,周順鏞指稱,畢志荃為其親生父親畢稿清所領養,成為畢稿清的領養女兒。本席認為,即使如此,那亦不表示畢志荃便因而不再是徐宗真的親生(非婚生)女兒。本席同意,假設該指稱的領養真的依法發生,就法律上畢志荃的父母關係方面而言,畢稿清作為領養者,應被視為畢志荃的領養父親。任何其他人,在法律上亦不具畢志荃的父親的身份。然而,那並不表示在法律上而言,畢志荃的母親也變成了另外一個人,更不可能變成了畢稿清。換而言之,即使在上述指稱領養發生後,在法律上而言,徐宗真仍是畢志荃的母親。

39.  就該方面,必須留意的是,周順鏞並沒有指稱,畢稿清當時的妻子有份領養畢志荃作為女兒,因此在領養發生後,他們夫婦便成為畢志荃的領養父母,而徐宗真再不能被視為是畢志荃的母親了。

40.  既然周順鏞的指稱,只是局限於畢志荃被畢稿清領養為女兒,故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在法律的角度來看徐宗真仍然是畢志荃的母親。在徐宗真死後,畢志荃可以徐宗真的非婚生女兒的身份,繼承徐宗真的遺產。

41.  第三,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2(2)(c) 條之規定,被該條例所接受之領養關係,必須在香港發生。然而,根據周順鏞所指稱的案情和依賴的證據,從來沒有正面指稱畢稿清是在香港根據中國法律和習族領養畢志荃的。相反地,現存證據顯示,上述指稱之領養,乃是在上海發生的。

42.  第四,領養是一項特別的指稱,須在狀書中明確作訴,並提供詳情。根據案例 (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The Luk Hoi Tong Co. Ltd [2005] 3 HKC 615,第42段),依據中國法律及習族所進行之領養,必須舉行領養儀式,拜祭祖宗方能生效。該些都是必須在狀書內特別作訴和提供詳情的事情。然而,無論在狀書內或其他資料之中,周順鏞都沒有就上述方面作出任何具體之指稱。

43.  至於周順鏞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附件1第2條的條文所提及的“共同家庭中的子女”的概念所作出的論點,本席必須指出,附件1所載之條文,只適用於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中所索涉的妾侍或兒女的繼承權的問題。既然周順鏞指畢稿清與徐宗真毫無婚姻或夫妾關係,附件1內之條文對畢稿清作為他們二人之非婚生女兒,就徐宗真之遺產的繼承權方面,毫不適用。

44.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周順鏞就徐宗真被畢稿清所領養,因而影響其作為徐宗真之非婚生(但親生)女兒之繼承權利方面,所作出之指稱和論點,並不具有任何可爭議性。

45.  至於周順鏞在第一訴訟因由內提述周冠華與畢志荃“串謀侵佔”死者的遺產,並且“妄顧法律,串謀[畢志荃],從美國[遙]控指使(接受並確認)[徐玉蓉]不合法挪移全部遺產”等指稱,本席會與周順鏞所依賴之第三訴訟因由,一併處理。

HCAP 6/2005的第二個訴訟因由

46.  周順鏞所依賴之第二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二訴訟因由是黃一嗚聆案官委任令自始無效:雖然2001年4月9日黃一嗚聆案官委任第一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但這項委任是自始無效的。理由之一是黃一嗚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probate action前,在激烈的爭議聲中委任遺產管理人;理由之二是黃一嗚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第一被告沒有呈交個人申請前,委任沒有申請的個人為遺產管理人;理由之三是黃一嗚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在沒有處理知會備忘HCCA 780/98及個人申請HCAG 4902/98一系列待決爭議的事宜之前,委任遺產管理人。”

47.  本席認為,第二個訴訟因由並不具有可爭辯性。如上訴法庭在周順鏞對畢志荃一案 (CACV 390/2004) 之判案書 (2006年3月2 日) 第23段所指出,就黃聆案官所頒布委任周冠華為死者遺產之代理人的命令,並沒有人提出上訴。因此,該命令仍然是有效的命令。相同的見解,亦見周順鏞對徐玉蓉一案(CACV 34/2005)的判案書(2006年3 月3日)第23段。

48.  就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周順鏞若不服本可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62條之規定,以傳票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訴。既然周順鏞並沒有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對周順鏞、周冠華和畢志荃均具法律約束力。

49.  周順鏞指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是自始無效的,並提出三個理由作出支持。本席認為,既然周順鏞並沒有針對命令提出上訴,命令對他和其他與訟人,均有法律約束力和有效性。周順鏞以新的訴訟去挑戰該命令之有效性和法律約束力,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實為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其申索理應被剔除。

50.  在聆訊時,周順鏞亦依賴《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10章)第 (6)(1)(a) 條之規定,指稱司法常務官不得根據條例第5條所賦予司法常務官在某些個案中,可行使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之司法管轄權,在個案仍有爭議情況底下作出授予書,除非爭議被解決。

51.  本席認為,這個新的理據亦一如申索陳述書內所提述之理據,應藉針對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向法官作出陳詞,而不應以新的訴訟提出。

52.  周順鏞依賴上訴法庭在CACV 210/2000一案中於2000年10月18日所宣布之判案書第8頁E內所說的一句話,以支持其提出本遺囑認證訴訟。有關的段落(經日期為2000年10月25日的判案書修改通知所修改),全文如下(周順鏞所依賴的句子,以斜體列印作為識別):

“雖然周先生在他其他的誓章內指他對畢女士的權益不再爭持,但這讓步並不是一個無條件的讓步,他只是在誓章說在現階段對這點不再爭持。雙方對死者遺產的物品及金額有極大的爭議(周先生曾提供三項不同的遺產金額數目:20餘萬、30餘萬及40餘萬。而畢女士及周女士卻說在香港的遺產只是有百多元),在這情形之下,遺[囑]認證訴訟是唯一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在法庭上,周先生聲稱他現在同意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及指出如果法庭認為知會備忘仍有效力,他將不會展開遺[囑]認證訴訟。本庭當然希望雙方可以就遺產問題達到和解,特別是死者的遺產的金額有限,但本庭要處理的是周先生的上訴,他要求的是要推翻鍾法官的命令。他只是在回應黃大律師的陳詞時才提出他承認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在這情形下,本庭應該對周先生的上訴作出判決,而不應該因為周先生的說話而作出另外的安排。”

53.  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只是在說,若各方對死者遺產所包括之財產的範圍和數目的爭議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最終必須以訴訟來解決該些爭議。上訴法庭雖然提及應以遺囑認證訴訟,作為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但本席在詳細考慮雙方之爭議及案情後認為,上訴法庭其實是指,該等爭議應該以遺產管理訴訟(administration action)的方式,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85號命令作出處理。原因是該等爭議牽涉遺產的管理方面,而並不牽涉遺產管理書之授予事宜。

54.  無論如何,該上訴法庭的判決,乃是在黃一鳴聆案官頒布其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的命令之前所宣布的。如前述,黃聆案官之命令從未被任何當事人藉上訴所推翻,故命令對各方有約束力,亦在法律上有效。周順鏞不能藉上訴法庭在其詳細的判案書內的一句句子,推翻具約束力和法律效力的聆案官的命令。

55.  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周順鏞在申索陳述書內所提述的三個挑戰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的理由、或在聆訊陳詞時所提述的第四個理由。本席認為黃聆案官有權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條之規定,就死者徐宗真三名兒女各方面之間就獲得授予的糾紛予以審理,並頒令委任周冠華為徐宗真之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尤其是,當時周順鏞並沒有針對周冠華作出任向串謀或不當行為之指稱(見下文)。而在黃聆案官如此審理及解決三人之間,就獲得授予方面的糾紛後,有關之授予“爭議”已被解決,而司法常務官亦可按申請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條作出授予書(就該方面,由於周順鏞在黃一鳴聆案官頒令後作出阻撓,周冠華一直未能順利向司法常務官申請獲得授予書,那是後話)。

56.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如前述,本席認為周順鏞所依賴的第二個訴訟因由,並不具有任何可爭議性。

HCAP 6/2005的第三個訴訟因由

57.  第三個訟訴因由如下:

“第三訴訟因由是被告濫用不同法域的司法程序、串謀欺詐法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串謀欺詐法庭,濫用不同法域的司法程序。同一天(1998年11月16日),為同一訴求,在上海和香港兩個不同法域的法院啟動法律程序,分別申請分割遺產。在香港法院,第二被告串謀第一被告在1998年9 月24日聯名登記知會備忘,第二天,即1998年9月25日非法將死者徐宗真財產移離香港。隨後再聯名呈交應訴書,聯名發出傳票,申請成為共同遺產管理人,欺詐法庭表示她們兩個利益一致,無角色衝突,以便使她們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証程序中獲取不當訟費,達到共同逼迫原告人破產的目的。在上海法院,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串謀欺詐,扮演對立角色(原告與被告),企圖裡應外合,終於在2002年8月16日獲得民事判決書,使第二被告獲取不當的三分之一的遺產利益。”

58.  就周順鏞指稱周冠華和畢志荃同謀侵吞遺產方面,如上訴法庭在前述CACV 390/2004 和 CACV 34/2005兩宗上訴案件之判案書內指出,周順鏞並沒有訴訟資格,以個人身份開展訴訟,以索取遺產內之財產又或就其聲稱遺產內的產業被侵吞、影響他個人利益方面,提出申索。他亦沒有訴訟資格代表遺產提出該等申索。周順鏞的身份,只是遺產的受益人,他只有權要求遺產管理人維護他的利益。

59.  至於周順鏞欲依賴其在第一個和第三個訟訴因由內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的指稱,以支持他說法庭不應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反而應委任他本人或遺產管理官作為遺產管理人方面(見前述濟助 (b) 段),本席認為,該等指稱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予以剔除。

60.  根據證據及資料,雖然各方面之糾紛自徐宗真在1997年逝世後不久便出現,然而直至本遺囑認證訴訟在2005年6月28日展開之前,周順鏞從沒有針對周冠華作出任何串謀欺詐或不當行為之指稱,這與他從一開始便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作出相同的指稱,成一強烈對比。尤其是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作出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之指稱,並非是單獨的行為或與不知名第三者的共同行為。根據周順鏞現在的說法,該些行為均是周冠華與畢志荃共同作出或指使徐玉蓉所作出的,這就更令人費解:為何從一開始直至2005年6月之前,周順鏞只是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作出該些嚴重之指稱,而從沒有針對周冠華作出相同的指稱,又或在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的指稱中,提及周冠華所參與的事情。

61.  舉例來說,在黃一鳴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周順鏞從沒有針對周冠華提出該些嚴重的指稱,以反對法庭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另外一個明顯的例子,就是在HCA 1032/2004和HCA 1461/2003兩宗案件之中和其衍生之前述CACV 390/2004 和CACV 34/2005兩宗上訴案件內,雖然周順鏞分別針對畢志荃和徐玉蓉作出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之指稱,卻從沒有提及周冠華有份參與該等嚴重不法事情。

62.  本席當然沒有忘記,本席現在處理的乃是一剔除申請,若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作出的指稱,具可爭辯性,法庭不應隨便予以剔除。

63.  然而,該些極嚴重的指稱,根據既定的一般法律和狀書原則,不能隨便提出。提出的一方,須在狀書內列出足夠之事實和具體的詳情以作支持,否則不應胡亂提出。見Armitage v. Nurse [1998] Ch 241, 256F/G至257D; ADS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 (上訴法庭), 269E至270E/F。

64.  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提出之串謀、欺詐及各種不當行為之指稱,無論在狀書內或存檔的證據和資料之中,均極其含糊籠統,並無足夠之事實指稱,更遑論具體之詳情或證據以作支持。

65.  在庭上陳詞時,周順鏞說他依賴徐玉蓉在HCA 1461/2003一案中所存檔之抗辯書第3段內所指稱的事情,以支持他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嚴重指稱。在該狀書第3段,徐玉蓉的代表律師代表她指稱,徐玉蓉處理徐宗真遺產的行為,實情已悉數在她於HCCA 780/1998所存檔之誓章中提及。狀書繼續說:“她的行為亦被其餘的遺產承受人,即畢志荃及周冠華接受及確認,她亦沒有更多資料提供”。本席認為第3段內所說,徐玉蓉的行為被周冠華所“接受及確認”,充其量只表示周冠華在事後並不反對甚或同意徐玉蓉所聲稱她本人處理徐宗真遺產的行為和方式。該些行為當然不包括周順鏞所指稱的那些不合法行為。周順鏞將那段文字理解為周冠華“從美國[遙]控指使(接受並確認)[徐玉蓉]不合法挪佔全部遺產”,實為曲解徐玉蓉在上述狀書內所說之事情的原意。

66.  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單憑徐玉蓉的狀書內一段短短的說話,毫不足夠支持周順鏞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種種嚴重指稱。

67.  再者,周順鏞依賴該等嚴重指稱,以支持其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申索,要求法庭不將遺產管理書授予周冠華,反而將之授予周順鏞或遺產管理官,實有違黃一鳴聆案官之前所頒布之命令。如前述,該命令至今仍然有效,對各方面有法律約束力。周順鏞不能在本案中舊事重提,挑戰該命令之有效性。他那樣做,實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68.  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周順鏞的第三個訴訟因由,並不具任何可爭議性。

HCAP 6/2005的第四個訴訟因由

69.  第四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四訴訟因由是被告們破壞遺產保護及侵佔遺產:死者在病危期間,第二被告指使第三被告的親戚王祖勛將被繼承人存放在銀行賬戶上的存款全部取出後放進銀行保險箱裡。被繼承人死後第5天,第二被告又指使第三被告,在隱暪銀行有關客戶的死訊及在沒在公証人員在場檢証的情況下,將銀行保險箱裡的全部金錢及金銀財寶(可能包括遺囑)連夜偷帶進香港,第2天再轉移隱藏在屬於第三被告的香港恆生銀行的保險箱裡。被繼承人家居裡十八箱財物,包括傢俬及家電,亦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指使下,被第三被告掃竊一空。被繼承人的所有証件,相片紀錄及保險單據等等個人資料都被第三被告帶進香港隱藏起來。第三被告在其擬備的遺產清單中故意隱暪經其手處理的被繼承人所有值錢或珍貴的遺產。1998年9月25日,第二被告在無合理權限及無合理辯解下,將其暫時管有被繼承人的約18萬現金及48件珠寶首飾非法移離香港。之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遺產簡易呈報表中向遺產稅署故意謊報死者徐宗真遺產的資產詳情:principal value Nil。”

70.  本席不接納這個訴訟因由。

71.  如前述,上訴法庭已在CACV 390/2004 及CACV 34/2005 兩宗上訴案件內清楚判決,周順鏞作為遺產受益人,並沒有足夠的訴訟資格,就遺產內的資產展開任何訴訟,替他本人或遺產追討任何據稱被侵吞之資產。無論如何,就第四個訴訟因由,周順鏞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之濟助。

72.  至於周順鏞欲依賴其針對周冠華所提出的串謀欺詐和不當行為的指稱,以支持他說法庭不應委任周冠華作為遺產管理人,反而應委任他本人或遺產管理官作為遺產管理人方面(見前述濟助 (b) 段),本席認為,該等指稱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理應予以剔除。就這方面,本席在處理第三個訴訟因由時已作出詳細分析,在此不再重覆。

7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四個訴訟因由並不成立,應予以剔除。

HCAP 6/2005的第五個訴訟因由

74.  最後一個訴訟因由如下:

“第五訴訟因由是被告串謀干預辦理遺產手續達八年之久,對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反對辨理遺產手續,當原告申請授予管理遺產後,兩個被告又聯名登記知會備忘,擱置原告個人申請。第二天再將被繼承人的財產非法移離香港。一個半月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同一天,即1998年11月16日,在兩個不同法域的法庭申請遺產利益。在上海法院入稟請求三人均分遺產;在香港法院申請三人共同管理遺產。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証程序中反反覆覆聆訊100次以上,目的是向原告施壓,消耗原告八年時間,金錢和精力,最終以訟費逼迫原告破產,以達到被告最初反對辦理遺產手續的目的。在被告們串謀干預辦理遺產手續下,原告在八年裡經歷各種各樣的痛苦,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

75.  本席認為這個訴訟因由,並不具有任何可爭議性。

76.  如英國上訴法庭在Lonrho plc. v. Fayed(No. 5) [1993] 1 WLR 1489, 1505G/H一案的判案書內指出,一個訴訟當事人不能藉着一個新的案件,就他在之前另外一宗案件內可爭取、但未能成功爭取的訟費,提出申索。本席認為根據法律原則,周順鏞所指稱之金錢、時間或其他方面之損失,實應在之前的有關法律程序內向法庭提出申索。然而,不是他沒有提出申索,便是申索不能成功。既然如此,他不能在本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新的申索。

77.  無論如何,就這個最後的所謂訴訟因由方面,周順鏞並沒有向法庭提出任何案例或法律典籍以作支持。

78.  其實,就之前的法律程序所牽涉的訟費方面,周順鏞曾藉HCA 4054/2003 一宗針對畢志荃的官司,向法庭提出要求,將法庭以往頒予畢志荃之訟費命令的利益予以“褫奪”。有關之申索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修訂亦為本法院法官林文翰於2004年5月19日頒令予以剔除。林法官認為,周順鏞的申索屬於鎖碎無聊,無理纏擾,並且構成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

79.  本席認為周順鏞在本遺囑認證訴訟中,所依賴的所謂第五個訴訟因由,實為新瓶舊酒,與上述案件之申索,如出一轍,實屬鎖碎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法庭理應予以剔除。

80.  周順鏞指林法官的判案書第17段,支持他以遺囑認證訴訟的方式,提出有關之申索。林法官的判案書第17段只是說,“若周先生認為[他在該案中所依賴之]訴訟因由與遺囑認證有關必須解決”,他應該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即遺囑認證訴訟)向法庭入禀,提出遺囑認證訴訟,而不是以該案的形式,要求法庭褫奪畢志荃在之前的法律程序內,所獲頒布之訟費命令的利益。

81.  本席認為周順鏞是曲解了林法官之判案書的原意。林法官只是指出,若周順鏞本人認為他所依賴的訴因與遺囑認證有關,必須予以解決,他應開展遺囑認證訴訟,以處理他認為需要解決的訴因。林法官乃是在回應著周順鏞的陳詞而說出上述的一番話。本席認為,林法官並不是說,該些訴因若在遺囑認證訴訟中予以提出,就必定是具可爭議性的訴因。

82.  如前述,本席在考慮過周順鏞的第五個訴訟因由後,認為該個訴訟因由,並不具任何可爭議性。

HCAP 6/2005申索之濟助

83.  在處理過周順鏞所依賴的五個訴訟因由後,為全面起見,本席現逐一處理周順鏞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所申索之濟助。

84.  周順鏞申索:知會備忘(HCCA 780/1998)逾期即停止生效(第 (a) 段)。本席認為,周順鏞毫無訴訟因由或理據以支持其申索。無論如何,該知會備忘亦已演變成為到如今仍具法律效力和約束力的黃一鳴聆案官的命令。故該濟助對事情毫無幫助或影响。

85.  如前述,周順鏞要求法庭頒令,將遺產管理書授予他本人或遺產管理官作為遺產管理人(第 (b) 段)。基於本席在前文就周順鏞所依賴之訴訟因由而作出之決定,周順鏞這個申索,不能成立。

86.  周順鏞要求法庭頒令,撤銷黃一鳴聆案官之命令(第 (c) 段)。如前述,這個申索毫無理由,不能成立。

87.  周順鏞要求法庭作出聲明,畢志荃對徐宗真之遺產,並不享有實益權益,亦不享有與周順鏞相同等級之獲得授予的優先權(第 (d) 段)。根據本席就畢志荃作為徐宗真之非婚生女兒的法律權利方面之分析和判斷,周順鏞這個申索,毫無理據,不能成立。

88.  周順鏞針對各被告人向法庭申索,他在辦理遺產承辦的手續過程中,所指稱遭受的經濟損失及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第 (e) 段)。如前述,本席認為,有關之所謂訴訟因由,毫無理據支持,不能成立。

89.  周順鏞亦申索其他之濟助及補救和訟費(第 (f) 和 (g) 段)。由於上述所有原因,這些申索,亦不能成立。

HCAP 6/2005之剔除申請的判決

90.  基於前述所有原因,本席接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換而言之,本席頒令剔除HCAP 6/2005一案之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該訴訟。

HCAP 6/2005之其餘兩個傳票申請的判決

91.  本席現處理其餘的四個傳票申請。

92.  首先處理在HCAP 6/2005一案內各被告人,分別藉兩張日期為2006年4月24日及2006年4月25日的傳票所提出的申請。她們的申請內容相同,均是要求法庭頒令,撤銷周順鏞的遺產管理書的授予申請(HCAG 4902/1998)及指令遺產承辦處繼續處理周冠華按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在HCAG 7142/2001內之遺產管理書之授予的申請。

93.  鑑於本席上述所列明之理由,本席認為各被告人之申請有理,故作出如下頒令:撤銷周順鏞藉HCAG 4902/1998 所作出之遺產管理書授予的申請。本席亦作出指令,遺產承辦處須從速繼續處理周冠華按黃一鳴聆案官於2001年4月9日所頒布之命令,藉HCAG 7142/2001所提出的遺產管理書授予的申請。

94.  雖然周順鏞說,他本人的遺產管理書申請,已被早前的命令擱置,但為免任何疑惑或將來可能引起之不必要阻礙,如前述本席決定頒令將該申請撤銷。

HCCA 780/1998之兩個傳票申請的判決

95.  第四個傳票申請,是在HCCA 780/1998中所提出的,傳票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周冠華和畢志荃藉該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在不影响其他法庭命令下,將她們之前存檔的知會備忘HCCA 780/1998即時停止生效,以免防礙周冠華按黃一鳴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藉HCAG 7142/2001向遺產承辦處提出申請遺產管理書的授予。

96.  周順鏞則在庭上說,知會備忘早已停止生效。

97.  為免任何疑惑或將來無謂之爭拗,本席頒令:在不影响之前法庭所頒布之任何命令(尤其是黃一鳴聆案官所頒布之命令)或本法庭是次所頒布的任何命令的情況底下,知會備忘HCCA 780/1998即時停止生效。

98.  最後一個傳票申請,亦是畢志荃和周冠華在HCCA 780/1998 內所作出的。她們要求法庭頒令,批准她們修改前述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的傳票。該個在2004年3月2日所發出的修訂傳票的用意,是希望在之前2002年7月15日所發出的傳票內加上一個新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撤銷、駁回或拒絕周順鏞於HCAG 4902/1998所提出的遺產管理書的授予申請。

99.  既然本席已頒令,撤銷周順鏞上述的遺產管理書授予申請,這個修訂傳票的申請,亦毋須再繼續進行。就該個申請,本席不作任何實質命令。

暫准訟費命令

100.  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下述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內容,否則該命令在14天過後,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101.  就HCAP 6/2005一案之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周順鏞須支付予周冠華、畢志荃和徐玉蓉該訴訟的訟費,包括藉日期為2005年7月28日之傳票所提出之剔除申請的訟費和藉日期分別為2006年4月24日及2006年4月25日之兩張傳票所提出的申請的訟費。

102.  此外,本席亦就HCCA 780/1998內所提出之兩個傳票申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周順鏞須支付予周冠華和畢志荃藉日期為2002年7月15日之傳票所提出的申請的訟費。至於藉日期為2004年3月2日之傳票所提出的申請的訟費,本席不作任何命令。

103.  除非各方就上述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HCAP 6/2005) 及提出警告人 (HCCA 780/1998):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HCAP 6/2005) 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HCCA 780/1998):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HCAP 6/2005) 及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HCCA 780/1998) 與第三被告人 (HCAP 6/2005):由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29482-CH-2003-01-03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HTML content

HCCA000780F/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申請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和
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2月1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提出警告人周順鏞(申請人)就法庭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02年11月11日被本庭駁回。現在他申請許可,要針對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就民事案件上訴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規定:

"22. 民事上訴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出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c) ..."

3. 由於本庭在2002年11月11日處理的是訟費命令及上訴通知書的問題。根據第22條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必須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應該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 申請人在他提出的動議通知書陳述的理由,都不足以顯示他的上訴涉及的問題是符合第22條的規定。因此,本庭拒絕他的申請。

(梁紹中)(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提出警告人 : 無律師代表 (單方面申請)

18553-CH-2002-11-11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HTML content

HCCA000780E/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申請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和
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31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就其母親的遺囑問題,周順鏞先生在法庭曾提出多項申請及上訴程序。其後,法庭命令周先生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該等程序的訴訟費。根據法庭命令,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已擬備訟費清單,並獲聆案官羅雪梅批准,排期評定訟費。

2. 2002年6月11日,周先生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條發出傳票,要求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作出以下頒令 -(1)撤銷羅聆案官的批准;(2)押後訟費評估至本案有最終結果爲止;及(3)頒令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清單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周先生的論據是本案屬無爭議或普通遺囑認證程序事宜,故聆案官無權力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評定訟費。

3.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兆初不同意周先生的論據,拒絕周先生的所有申請,並命令周先生即時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就該申請的訟費。

4. 周先生不滿潘法官的判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以傳票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申請,要求上訴重新審理他的申請。

5. 2002年7月4日,司法常務官認爲周先生沒有按照規則提出他要求重新審訊的申請,不合符程序。司法常務官指出如要求推翻潘法官的判決,周先生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以上訴通知書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周先生不同意司法常務官的觀點,堅持要求上訴法庭重審。他認爲他向潘法官提出的申請是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他曾向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申請,要求法庭裁定他可以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申請重新審訊,而司法常務官要他按照該法例第14條提出申請的裁定是不正確的。

7. 彭法官不接納周先生的申請,並裁定周先生的訴訟明顯是具有爭議性的訴訟,故不屬於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彭法官裁定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8. 周先生不同意彭法官的判決,於2002年7月11日,單方面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以傳票方式,申請撤銷潘兆初法官2002年7月2日的決定及宣佈就他的傳票申請,高等法院應按照費用規則收取費用1045元。周先生指法院不收費的決定是不合法的。

9.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裁定,如果周先生要推翻潘法官的裁決,唯一的途徑就是提交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上訴。張法官認爲《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有關申請重新審訊的規定,只適用於已提交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程序。《高等法院規則》則第59號命令第14(3)條規則,亦只是適用於涉及上訴或與上訴有關的申請。該條例並不是泛指任何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單方申請,都可以再向上訴法庭作出同一申請。因爲周先生仍未提交上訴通知書,上訴法庭對周先生的申請沒有司法管轄權,張法官撤銷周先生的申請。張法官沒有就法院應否收費的問題作出判決。

10. 周先生不同意判決,現向本庭重提申請,要求將原本的申請發還原審法庭重新審訊。周先生沒有採用上訴通知書的方式提出他的申請而只用非正式的單方面傳票,向本庭提出申請。

11. 周先生陳詞時稱,他的訴訟是一宗無爭議遺囑認證的案件,而不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展開的民事訴訟,故不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範圍的民事訴訟事宜。由於該規則不適用於無爭議遺囑認證事宜,因此他不能提出上訴。他向潘法官的上訴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提出的。潘法官就該上訴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根據《等法院條例》第14(3)(c)條他已無再上訴的機會。所以他不能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提交上訴通知書展開上訴。他稱他可行使權力的唯一途徑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提出重審申請。該條例賦予上訴法庭權力重新審訊他的申請。該條例規定凡是高等法院審訊過的案件,都可以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申請發還原審法庭重審。他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條的規定以雙方傳票方式,向上訴法庭提出重審要求。

12. 周先生認爲張法官的裁定,指要推翻潘法官的判決的唯一途徑是用上訴通知書展開上訴,是錯誤的裁決。

13. 本庭要指出就本案事宜的爭議性質,正如潘法官在他的判決書指出,上訴法庭已多次作出定論,裁定本案不屬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所以,周先生堅持本案屬無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因此《高等法院規則》不適用的論據,對他的申請無補於是。況且,周先生的申請只涉及訟費事宜,而訟費評估是必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進行,這也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59條的規定。周先生認爲有關訟費不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來評定是錯誤的理解。

14.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規定:

"任何人因司法常務官的決定而感到收屈,可以傳票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訴。"

明顯地,這規則沒有訂定法官在這規則下作出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也沒有任何條款有這樣的規定。本庭認爲潘法官的判決不是最終判決。

15. 《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1)款及(3)(c)款訂定: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或命令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

(3) 不得提出來自以下各項的上訴 -

(c) 原訟法庭的一項判決或命令,而該判決或命令已由任何條例或已由法院規則訂定為最終判決或命令。"

16. 根據上述條款,只有法例另有規定的不再有上訴渠道的高等法院最終判決,才不能按照第14條提出上訴,否則上訴屬當然權利。因此,周先生不是沒有機會,針對潘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7. 《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1)款有以下規定:

"(1) 凡任何訟案或事宜或任何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爭論點已由原訟法庭審訊,則要求將其重新審訊的申請,或要求在其中作出的裁決,裁斷或判決作廢的申請,須由上訴法庭聆訊並裁定"。

18. 這條款所規定的是所有來自高等法院的要求重新審訊的申請,都須要由上訴法庭審訊及裁定。這條款賦予上訴法庭重新審訊高等法院判決的司法管轄權。周先生可以循這條例申請重新審訊。

19. 《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和第15條制定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但要展開上訴程序,不論是要求推翻原判,或要求重審,都要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的程序提出。

20. 第59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

"本命令(第3(1)條規則中規定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的部分及第11(1)條規則除外)適用於向上訴法院提出的重新審訊申請...一如其適用於向該法院提出的上訴。"

21. 因此,第3條就上訴須提交上訴通知書的規定也適用於重新審訊的申請。

22. 第3(1)條規定如下:

"(1) 向上訴法院提出的上訴,須以再次聆訊的方式進行,並必須藉動議提出,而在本命令中,動議通知書稱爲'上訴通知書'。"

23. 基於以上的規定,如果周先生要申請重新審訊,他必須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

24. 《高等法院費用規則》第2條規定列於該規則附表的指明費用,須就高等法院進行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侓程序繳付,不論該等訟案或事宜是何時展開。附表訂定須收費的項目包括將民事上訴,動議或傳票排期該等項目的收費是1,045元。

25. 高等法院登記處沒有收取周先生的傳票的費用。

26. 周先生指高等法院登記處不收取費用是不合法,他的傳票可能因而沒有法律效力。是否要收取周先生費用是行政問題。司法常務官可以按照高等法院收費規則,削減和免除任何費用。張法官也沒有在這方面做出任何的司法裁決。本庭不會就周先生沒有繳付費用的傳票是否合法的問題,作出宣告,審理這問題的適當地方是原訟法庭。無論如何,本庭認爲周先生採取了錯誤的程序要求上訴法庭重新審訊他有關訟費的申請。登記處容許他用傳票方式展開程序亦是錯誤的做法。

27. 基於此上的理由,本庭拒絕周先生的申請。

(梁紹中)(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提出警告人: 無律師代表 (單方面申請)

29292-CH-2002-07-05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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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000780D/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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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會備忘登記人(1)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知會備忘登記人(2)周冠華 (ETHEL LEW)
和
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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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5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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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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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順鏞先生在2002年6月21日的內庭聆訊中,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拒絕周先生的下列要求:

(1) 撤銷聆案官羅雪梅在2002年6月10日所發出的命令;

(2) 要求將訟費清單的評核押後至本案有最終結果為止;及

(3) 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各自呈交其訟費單,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

潘暫委法官並裁定周先生需即時支付該項聆訊的訟費。

2. 周先生不滿暫委法官的裁決,在2002年7月4日要求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5條向上訴法庭提出重新審訊申請。同日下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去信周先生通知他應以上訴通知書形式,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申請進行上訴。周先生拒絕遵守司法常務官的指令,並要求本席裁定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是錯誤的。

3. 周先生在本席前聲稱潘暫委法官的判決是一項最終判決或命令,因此基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3)(c)條,他不能根據該條例提出上訴申請,而正確的做法是只可以根據第15條申請重新審訊。

4. 據本席了解,本案明顯是具有爭議性的訴訟,而並非是周先生聲稱是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號命令第2(2)條列表3:

「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證程序。」

5. 上訴法庭在2001年11月13日的判案書內,已清楚認定本案並非屬無爭議性的遺囑認證的程序。如申請人不滿潘兆初暫委法官在2002年7月2日的判決的話,理應以上訴方式要求推翻他的裁決。正確手續是由周先生根據法例第14條呈上上訴通知書,而非根據法例第15條要求把案件重審。本席裁定司法常務官在7月4日的決定並無犯錯。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提出警告人:無律師代表

26765-CH-2002-07-02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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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000780C/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

知會備忘登記人(1)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知會備忘登記人(2)周冠華 (ETHEL LEW)
和
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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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內庭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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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周順鏞先生("周先生")是本案提出警告的一方,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和周冠華女士("周女士")則是知會備忘登記人。法律程序自1998年9月份展開迄今,聆訊不下20多次,詳情可参閱上訴法庭在2001年10月18日就民事上訴案編號CACV210/2000頒下的判決書("上訴法庭判決書")第2至3頁,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10月9日頒下的判決書第3至7段,及胡國興上訴法庭法官在2001年11月13日就民事上訴案編號CACV2987/2001頒下的判決書第1至3頁,不贅。

2. 期間,法庭曾作出不同的訟費命令,包括:

(1) 2000年10月18日,上訴法庭駁回周先生的上訴,並頒下暫准命令,著他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上訴訟費。

(2) 2001年3月2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撤銷周先生藉2001年2月19日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不論結果如何,他須付知會備忘登記人等是項申請之訟費。

(3) 2001年4月11日,黃一鳴聆案官批准周先生撤回2001年1月9日、2001年1月11日和2001年2月2日的傳票,命令他支付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因這三張傳票所引致的訟費,及頒發大律師證書。

(4) 2001年6月6日,上訴法庭拒絕周先生的更改申請,維持2000年10月18日暫准訟費命令及對之頒發絕對判令,並著他支付是項申請之訟費。

3. 就上述訟費命令,周先生只釘對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惟遭朱芬齡法官在2001年9月27日駁回;周先生再行上訴,胡上訴法庭法官在2001年11月13日命令他須先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130,000。周先生沒有付款,反而要求上訴庭推翻胡上訴法庭法官的命令,是項申請聆訊日期定為本年7月19日。

4. 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就上述訟費命令,備妥2份訟費清單,第一份包含第(1)和(4)項,第二份則包括第(2)和(3)項,並於2002年6月10日獲羅雪梅聆案官批准,可於6月25日將這些訟費清單評定。周先生不服,遂於6月11日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1)條發出傳票,要求:

(1) 撤銷羅聆案官的命令;

(2) 將訟費清單的評定押後至本案有最終結果為止;

(3) 知會備忘登記人等各自呈交其訟費單,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

周先生的論點

5. 周先生在其書面爭論大綱提出9點論據,在口頭陳述時,將之歸納為4個大點,本席現逐一審視。

(一) 訟費評定官無司法管轄權

6. 首先,周先生認為本案屬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1)規則,第62號命令並不適用;故訟費評定官無權按62號命令第12規則評定訟費清單。此觀點可說是了無新意,周先生雖然多番堅持,但早前實已遭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和胡上訴法庭法官否定:分别見上訴法庭判决書第7至9頁和胡上訴法庭法官2001年11月13日判案書第9至10頁。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性質是無容置疑的,上訴法庭既已對此作出定論,周先生仍要舊調重彈,顯然是黔驢技窮。

7. 周先生說,按黃聆案官2001年4月9日的命令,知會備忘登記程序已告一段落,故程序已變得毫無爭議。此辯解和周先生的基本論調互相矛盾,因爲變相承認了2001年4月9日的程序是具爭議性的。即使撇開這點不談,本席認為,黃聆案官的命令既不改變之前程序的爭議性質,也不影響已引起的訟費。周先生的說法是強詞奪理。周先生又說黃聆案官的命令是 "final order",故知會備忘登記人等須將所有訟費一次過交由法庭評定。本席認為周先生曲解了黃聆案官的命令,其要求並無理據支持。

8. 周先生又認為,有關訟費命令既沒有指明須即時支付,便不能在現階段評定。根據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1 HKC 607,若訟費命令沒有説明在程序終結時才需支付,訟費就須即時支付。周先生說此案例是牽涉高院雜項程序,跟本案程序不同,故不適用。對此,本席不能苟同。該案例所陳述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所有法律程序,並不局限於任何特定的程序。上文第2段羅列的訟費命令均沒有指令訟費在程序終結時才需支付,故訟費必須即時支付。既是如此,訟費評定官當然有司法管轄權去評定有關訟費清單。

(二) 利益衝突

9. 周先生所持第二個論據是,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之間存在嚴重的利益衝突,故應將她們的共同訟費分開,不能混為一談。周先生指周女士已在上海展開訴訟程序,就其母的遺產事宜控告畢女士。他投訴畢女士非法移挪遺物,涉嫌干犯刑事罪行。因她們有利益衝突,提交聯名訟費單是不妥當的,應將個別訟費分拆,再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周先生並將會對畢女士的訟費申請提出反申請。

10. 就利益衡突的指控,畢女士在其2002年6月17日的誓章回應說,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並無利益衝突,亦已簽署受權書一同委任同一間律師行繼續處理訟費清單評定的事宜。周先生則質疑周女士在受權書上的簽名是否真實,本席認為這是憑空想像,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11. 其實利益衝突的論點也是周先生一直堅持的,但亦同樣已遭上訴法庭否定了:見上訴法庭判决書第4頁。在本席面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足以否定畢女士在其誓章提出的證據,故本席不能接納此論點。

12. 退一步說,即使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現在有利益分歧,並不等於早前當有關訟費命令作出時,她們有利益衝突。故本席認為,她們毋須個別呈交訟費清單。

13. 周先生又説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林律師代表律師認授性出了問題。他指控林律師違反專業操守,因不應同時代表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而他在其2002年4月8日的誓章稱是畢女士的代表律師。如上文所述,知會備忘登記人等之間,就涉及本申請之訟費評定而言,並無利益衝突,故林律師可以同時代表她們。林律師亦向本席解釋,因為周先生拒絕將涉及本申請的訟費清單排期評定,所以他需作出誓章以作申請排期之用,但因不小心,所以只説代表畢女士。本席接納他的解釋,並否定周先生對林律師的指控。

(三) 訟費互相抵銷的原則

14. 周先生所持第三個論據是根據訟費互相抵銷的原則。他依賴第62號命令第18條,該條訂明: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一方亦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時,訟費評定官可-

(a) 評定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訟費,將准予的款項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款項互相抵銷,並指示須支付任何餘款,或

(b) 延遲發出該一方有權獲付的訟費的證明書,直至該一方已支付或提供他有法律責任支付的款項為止。」

15. 周先生說根據陳素嫻聆案官2001年1月7日的命令,他可就是項申請獲得訟費,但訟費只需在案件審理後才支付。因他的訟費還未評定,便不能在現階段用以抵銷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 。周先生又指出,就若干其他的申請,他亦獲判予訟費;再者,他針對胡上訴法庭法官命令的申請應可得直,亦應可獲判訟費。他獲判予的訟費理應與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抵銷,否則便是不公。

16. 本席認為周先生針對胡上訴法庭法官的申請是否成功,尚言之過早;他雖然在其他聆訊獲判予訟費,但是否可以抵銷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須由訟費評定官在評定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的訟費時决定,這不足以阻止在現階段對知會備忘登記人等訟費的評定。

(四) 應公開聆訊

17. 最後,周先生指因畢女士涉嫌干犯刑事罪行,而林律師則違反專業守則,所以本申請不宜在内庭(in chambers)聆訊,應公開在庭上(in court)審訊,並傳召證人作供。周先生的指控見上文第9和13段,不贅。本席認為這些都是無理的指控,和本申請有關的訟費清單是否可在現階段評定無關,故拒絕此項要求。在本申請聆畢後,周先生多番將他認為可以支持公開聆訊要求的文件傳真到法庭,這是不合乎原則和程序的做法,必須予以否定。

結論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周先生所有的申請。本席認為,周先生竭盡所能,無非是想將訟費評定拖延,以逃避付款的責任。本席對此行徑予以譴責。

19. 就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訟費將由知會備忘登記人等獲得,周先生須即時支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暫准命令將在頒下判詞14天後便為絕對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錫光律師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1)及(2)

提出警告人:無律師代表

27399-CH-2002-04-24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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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000780B/1998

HCCA 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遺囑檢定裁判權

高院知會備忘申請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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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死者徐宗真(HSU CHUNG CHENG), 獨身女士,生前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盧灣區廷安中路545弄號之遺產事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對
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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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4月15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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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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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提出警告的人周順鏞先生針對龍劍雲聆案官2002年3月2日作出之命令,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十章)第62(1)條提出上訴。聆案官席前之聆訊,是聆案官依據本宗知會備忘登記及警告所引起之訟費命令, 對訟費作出評定。該評定聆訊原本定於2002年3月1日進行。但整個評定程序在3月1日並未能完成,聆案官指令聆訊在3月2日上午(星期六)繼續進行。3月2日之聆訊仍未完全解決訟費評定,故聆案官頒令從2002年3月4日(星期一)開始,每天下午4時30分於聆案官席前繼續訟費評定聆訊,直至訟費賬單評定結束為止。周先生不滿意上述命令,遂向本法庭提出上訴。另外周先生亦指聆案官在聆訊時針對他作出「不人道」對待,故要求訟費評定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聆訊。

2. 在處理此上訴時,本席有需要繼續敍述事情之發展。3月4日下午4時30分,聆案官在周先生缺席之情況下,繼續進行聆訊。聆訊在當天下午結束,依照聆案官指示,亦按一般程序,賬單送交法院會計部人員計算,而後者負責把經由聆案官評定後各項項目應得的實數和最後的正確總額核實。3月25日,數目核實後,聆案官透過法庭登記處頒發訟費評定總額通知書。在今次上訴聆訊中,周先生亦在對方律師並無反對情況下,針對在3月4日其本人缺席聆訊中就訟費賬單第75項至第195項之評定,提出上訴,要求作廢,重新評定。

3. 本席首先考慮3月4日之聆訊。 如前述3月4日之聆訊,周先生並無出席,原因是周先生聲稱病了,未能出席。周先生亦出示一張由一私人執業內科專科醫生發出之醫生證明書,以茲證明。根據這張日期為2002年3月2日之醫生證明書,周先生當時患有腹痛,其原因有待進一步調查,醫生給予病人7天病假。周先生在庭上聲稱他本人患有糖尿病,而膽部及胃部皆有問題。在本上訴中,代表知會備忘登記人之林律師並無認真質疑醫生證明書之可信性,或醫生之專業判斷,即周先生當時之病情需要休息7天作進一步的醫學調查。

4. 本席願意接納周先生這方面之案情,即3月4日聆訊當時他身體患病,不能出席聆訊。至於周先生雖然在上午已將醫生證明書提交本法院遺產承辦處,但似乎在下午4時30分聆案官舉行聆訊時,聆案官仍未收到該證明書一事,本席認為純屬意外及巧合,不能歸究周先生。

5. 本席認為周先生就其3月4日聆訊之缺席,有合理的解釋。當然,聆案官在周先生缺席時有酌情權可以繼續聆訊,尤其是當時他並未收到周先生的醫生證明書;但如今既然事情真相得以明白,本席認為以公平起見,3月4 日作出之訟費評定不能作實,法庭應給予周先生,就該等訟費項目之評定,出席聆訊及發言爭辯之機會。而林律師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任何異議。故本席頒令3月4日作出之評定作廢,訟費賬單第75項至第195項須重新開庭評定。

6. 餘下一個問題是訟費之重新評定,是否由同一位聆案官處理。這牽涉周先生對聆案官之上訴投訴。周先生在本上訴中聲稱,他在3月1日上午聆訊之中段,即覺腹部不適,忍耐至中午休庭時看醫生。在獲得醫生一簡單證明書後,下午回到法庭要求聆案官押後聆訊,但聆案官在當天下午(並翌日星期六上午)之聆訊中先後有15次之多,明示或暗示不批准他因病休庭和阻撓他回醫生處取藥和服藥;並花大量時間「評估」他的真實病情。

7. 周先生在陳詞時進一步指出,聆案官之阻撓他因病申請將聆訊押後,背後別有動機,即聆案官因為已詳閱有關文件,希望將訟費評定盡快完成,而不願意見到聆訊在未結束之情況下押後到數個星期或數個月之後才續審,因到時他已會將曾閱讀過的文件和案情忘記得一乾二淨,必須重新閱讀文件,才能繼續聆訊。

8. 在考慮過周先生這方面的投訴,亦考慮過林律師基於法庭聆訊錄音謄本及他本人對當時聆訊之回憶,對投訴逐點細心的分析及回應,本席認為,聆案官當時並無蓄意刁難周先生關於押後聆訊之申請,又或阻撓周先生取藥或服用藥物。毫無疑問,聆案官當時有數個考慮,包括周先生是否真實生病還是藉詞拖廷訟費評定程序;若周先生真是有病,他的病情真實情況如何,是否需要將聆訊押後,又或可稍為休庭,讓周先生休息一會便能解決;若真的必須押後聆訊,是否需要重新排期到新的日期,又或可以在星期六天或之後之一星期的工作天內普通聆訊時間之後,即下午4時30分之後,繼續聆訊,以免聆案官因長期押後而忘記了已閱讀過之文件及案情,而又需要花時間再重新閱讀文件。本席認為這些考慮,完全是負責任,認真和合理之考慮。當然,從周先生主觀角度來看,他當時身體不適,希望聆訊即時押後,任何的廷遲,在他看來,都是對他「不人道」或不合理的對待。這一觀點本席能夠理解,但從客觀角度來看,並不成立。

9. 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一切皆不構成周先生針對聆案官所提出之極為嚴重的指控,即聆案官對其有「不人道」之對待。同理,本席不認同周先生之說法,即聆案官拒絕或阻撓他的押後申請另有目的。本席認為聆案官希望盡量一氣呵成地完成訟費評定程序,實屬十分正確及合理的考慮,並無不妥當之處。故雖然事過情遷,本席毋須對聆案官所作出的指令,即未完成之訟費評定程序,由3月4日起,每天下午4時30分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直至評定程序完畢,作出任何命令,本席認為若有需要,本席將毫不猶豫地確定該指令之正確性。

10. 關於周先生要求對未評定之訟費項目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聆訊一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並不同意周先生之申請。本席認為聆案官並無針對周先生作出任何「不人道」之對待,亦毫無私心,更加對周先生毫無偏見。故並無任何或任何足夠之理由支持周先生之要求,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處理餘下訟費項目的評定。

11. 但本席留意到另一相關訟費賬單之評定,原本編排由龍聆案官聆訊評定,但聆案官在周先生提出反對後,決定迴避評定。關於這一方面,本席對聆案官決定迴避的原因,並不了解。本席認為若聆案官有另外一些本席未知悉之理由,迴避關於牽涉周先生之訟費賬單的評定,則在本訟費賬單餘下項目之重新聆訊時,若經周先生提出反對,龍聆案官可再跟據情況決定他本人是否應該迴避評定。本席認為在不足夠資料情況下,不應由本席就龍聆案官是否必須迴避本訟費賬單餘下需要重新評定之項目的評定聆訊,頒下任何命令。

12. 最後,周先生針對在3月2日下午評定之訟費賬單第61項至第74項提出投訴,即聆案官在當天下午他遲到缺席底下,曾就包括該等項目之賬單項目作出評定,及後他出庭時,項目雖然再重新聆訊評定,但聆案官已先入為主,故評定有缺公允。本席基於上述分析,並就文件紀錄判斷,並未察覺任何可證實周先生投訴之具體支持。本席不接納這方面之投訴。

13. 本席頒令如下:

(1) 2002年3月25日發出之訟費評定總額通知書,及其牽涉之訟費賬單第75項至195項之評定作廢。

(2) 本訟費賬單第75項至第195項由龍劍雲聆案官重新聆訊評定。但這命令並不影響龍聆案官在合適情況之下迴避聆訊。

14. 至於訟費方面,本席考慮到周先生之上訴部分成功,這方面已在本席上述之頒令內反映;但周先生對聆案官之嚴重指控,本席完全拒絕接納。況且周先生之缺席3月4日的聆訊,完全是他本人因病引起,與兩位知會備忘登記人無關。而3月4日聆案官在並未收到醫生證明書之情況底下繼續聆訊,無可厚非,而知會備忘登記人,亦毋須負責。故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行使酎情權之下,頒下暫准命令,本次上訴之訟費由雙方自行負責。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該暫准命令在14天過後,即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林錫光律師代表。

提出警告的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6957-CH-2001-09-27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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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000780A/1998

HCCA78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檢定裁判權

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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畢志荃 (WEI PIH STELLA)知會備忘登記人(1)
周冠華 (ETHEL LEW)知會備忘登記人(2)
和
周順鏞 (CHOW SHUN YUNG)提出警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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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9月27日

判決日期:2001年9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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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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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順鏞先生(“周先生”)為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中提出警告的一方,該知會備忘申請書的登記人為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和周冠華女士(“周女士”)。周先生在本年4月17日以傳票申請撤銷聆案官本年4月11日核證畢女士和周女士延聘大律師出庭為恰當的判決。周先生的傳票是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62條發出,其性質與上訴類同。

案件背景

2. 有關周先生的傳票申請的背景可簡述如下:

3. 周先生在1998年6月26日向遺產承辦處申請其已故母親徐宗真女士遺產的授予書。同年9月28日,畢女士和徐女士在遺產承辦處登記「知會備忘通知書1998年第780號」,就此知會備忘通知書,周先生在同年10月12日發出警告書。畢女士和徐女士遂在同年10月17日呈交應訴書。其後,雙方分別發出傳票向法庭尋求指示和要求委任遺產承辦人。陸啟康聆案官在同年11月20日頒令三人可共同申請遺產授予書。然而,他們未能就共同申請授予書取得協調,最終何志賢聆案官在1999年12月9日頒令撤銷該共同申請授予書的命令。在此之前,周先生曾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畢女士和周女士的知會備忘書。申請在2000年3月13日為何志賢聆案官拒絕。何聆案官同時頒令周先生須付畢女士和周女士的訟費。周先生不服,提出上訴,鍾安德法官在2000年6月9日駁回上訴。鍾法官同時頒令周先生須支付上訴之訟費。周先生就此上訴至上訴庭,但上訴在2000年10月18日被駁回。

4. 其後,周先生在本年1月9日、11日和2月2日分別發出3張傳票(順序簡稱“第一、第二及第三傳票”)。第一張傳票申請暫緩執行何聆案官和鍾法官的訟費命令。第二張傳票要求頒令暫緩執行排期或聆訊評估畢女士和周女士的賬單,直至聆訊並裁定傳票所述的3項法律爭拗後。第三張傳票同樣要求頒令暫緩執行排期或聆訊評估知會備忘登記人的賬單,直至聆訊並裁定傳票所述的另外3項法律爭拗後。

5. 另一方面,畢女士和周女士在本年1月15日按《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5(2)和44(10)規則發出傳票(“第4張傳票”),要求法院委任她們為共同遺產管理人或作出其他合適的指示。

6. 四張傳票同在本年2月16日在黃慶春聆案官席前提訊。黃聆案官下令將4宗申請押後一併審理,在排期時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四張傳票最終排期在4月9日在聆案官席前審理。聆案官先處理第四張傳票。經聆畢雙方陳詞後,聆案官頒令委任周女士為遺產管理人。因當時已是下午6:10時,聆案官遂將餘下的3張傳票押後至4月11日處理。

7. 在4月11日的聆訊中,因應周先生的要求,聆案官批准撤回第1至第3張傳票。經雙方就傳票所涉訟費作出陳詞後,聆案官頒令周先生須付畢女士和周女士的訟費,並核證她們延聘大律師出庭乃恰當。周先生不服聆案官核證大律師費用的判決,遂發出本傳票要求撤銷其命令。

初步爭議點

8. 周先生在本聆訊開始時,要求本席頒令代表畢女士和周女士的黃大律師須避席是次聆訊。其所持理據有二:首先,周先生指大律師有利益衡突,因上訴結果會影響他能否就第1至3張傳票收取費用。其二,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涉及訟費的聆訊不應有大律師費用。

9. 就首項理由而言,周先生明顯對本港律師行業收費的規定有所誤解。任何訴訟方一經延聘大律師,則不管訴訟結果如何,亦不論法庭是否核證大律師費用,他必須支付有關的大律師費用。核證的程序僅影響訴訟另一方是否須償付他已付出的大律師費用。因此是次聆訊對於黃大律師可否獲付費用並沒有任何影響。周先生的次項理由同時也出於其對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的誤解,有關之原因在本判決書的後段將加以陳述,在此不贅。簡而言之,周先生所持的兩項理據俱不能成立。再者,即使周先生具有良好理由要求大律師避席,最終的決定權在於黃大律師和其當事人。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周先生要求黃大律師避席聆訊的申請。

本聆訊的爭議點

10. 就是次傳票申請,周先生共提7項論點,現逐一處理。

(1) 第一項論據

11. 周先生的首項論據是建基於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28th edn) 第25.239段,當中指出:

"In all cases in which an order for costs is sought, an application for costs must be included in the summons1.

1Registrar's Direction (1975) 25 February"

周先生認為他在第1至3張傳票中均沒有提出訟費要求,因此聆案官不應作出訟費的命令。

12. Tristram & Coote 第25.239段乃源自英國法院司法常務官1975年2月25日就無爭議遺囑認證事宜所作的實務指引,而香港並沒有相近的指引。但周先生援引《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72(2)條,指出該英國指引亦適用於香港。第72(2)條全文如下:

「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未有作出規定的所有事務上,英格蘭的遺產承辦處當其時有效的常規及程序須當作在法院及承辦處有效。」

13. 第1至3張傳票雖因「知會備忘通知書1998年第780號」引起,但所涉議題為訟費事宜,而有關訟費的問題屬法官酌情權內的事務,因此第72(2)條並不適用於第1至3張傳票,聆案官亦無須跟隨上述英國司法常務官的指引。

14. 再者,即使聆案官在處理第1至3張傳票時應考慮該指引,聆案官仍可就傳票的對造人的訟費作出命令,因該指引明顯衹規管提出傳票一方,規定其如要求法庭就訟費問題作出頒令,則他須在傳票中加以說明。傳票的對造人就傳票的內容和擬定完全沒有主動權,法庭不可能因申請傳票一方沒有在傳票中要求訟費的命令而拒絕其合理的訟費申請。

(2) 第二項論據

15. 周先生的次項論據指法院的司法人員有徇私或不公之嫌。據周先生稱,2月16日第1至4張傳票在黃慶春聆案官席前作簡短提訊時,黃聆案官並沒有說過排期「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但命令的蓋章文本卻如此說明。其後在8月13日周先生看見黃聆案官和黃大律師一同午膳。周先生認為黃聆案官一方面暗示對方聘用大律師出席聆訊,另一方面又與大律師「私下約會、請客吃飯」,有違「連看起來都要公道」的原則。

16. 有關2月16日提訊時就日後排期的指示,周先生先後兩次致函黃聆案官的書記。第一次在3月5日,當時周先生在信中稱蓋章文本中「第一項命令括號中的9個字『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不是黃慶春聆案官當日講過的說話,請根據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審核後刪除該版本中的括號部份」。周先生同時稱若强加上括號中的內容的目的是暗示黃聆案官在聆訊前已決定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話,則是對其不公平。黃聆案官的書記在3月16日致函回覆,指出經查核過「聆訊記錄後,證實當日押後至另定日期的命令已包括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周先生在3月29日再度致函要求更正蓋章文本,指出應刪除「需咨詢大律師的檔期」一句,因為黃聆案官沒有說過這句話,他沒有聽見,而記錄亦沒有。黃聆案官的書記在4月24日致函,引述聆案官的回覆為 "the order was so given"。

17. 從周先生兩番去函法院可見,他不但對排期應否考慮大律師檔期的問題極之在意,而且他十分堅持黃聆案官當日並沒有發出這個指示。既然如此,他理應要求法庭聆訊的錄音謄文,以求清楚明白。尤其是在書記首次回覆指已查證聆訊記錄,他更應根查到底。周先生在涉及徐宗真女士遺產認證事宜的其他聆訊曾索取錄音謄文,故此不會對此程序陌生。然而另一方面,周先生在2001年2月19日作出的誓章第3段中說,在2月16日的提訊中,代表畢女士和周女士的律師曾表示會聘請大律師出席爭拗有關的傳票。從這些事件看來,本席認為周先生指黃聆案官暗示對方聘用大律師之說法並不成立。

18. 周先生亦稱在此等排期三分鐘的簡短提訊中,作出需咨詢大律師檔期的排期指引是罕見和不尋常的。本席不同意此說。絕大部份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論的申請,均經過提訊的程序,以便聆案官就 預備聆訊和排期等事宜作出指示。在作出排期指示時,是否有大律師出席聆訊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而聆案官指示排期須考慮大律師檔期並非異於尋常。

19. 至於黃聆案官與黃大律師一同午膳一事,本席得指出本港大部份法官和司法人員均出身大律師行業,傳統上法官和司法人員與法律界亦保持良好和緊密的交流和溝通,如共膳等社交活動非不平常之事。雖然黃聆案官和黃大律師共膳,但這是在4月11日聆訊後的事。再者,共膳與周先生所謂「私下約會、請客吃飯」是兩回事。周先生以此推斷司法人員有徇私不公的嫌疑,本席認為是妄下之結論,缺乏事實根據。

20. 事實上,不管排期是否咨詢大律師檔期,對畢女士和周女士能否就大律師費用取得核證並沒有直接或相連的關係。處理4月11日聆訊的聆案官是經聆畢雙方陳詞後,行使其酌情權,作出核證的決定。這個決定純是其個人就本案作出的獨立判決,沒有任何材料顯示他曾受2月16日的命令或其他司法人員、法官的影響。相反,從聆訊的謄文記錄得見,這位聆案官在作出判決時已就判決理由加以說明,這顯示他是經考慮雙方陳詞和有關的情況後才作出核證的決定。周先生指稱2月16日的排期指示給予這位聆案官一個犯錯的機會,本席認為乃強詞奪理之說。

21. 最後,關於周先生指黃聆案官是在處理本案其他訟費的評估程序未完成前與黃大律師共膳,這點與是次聆訊所涉爭議無關。而據周先生稱他已就此提出投訴,並獲告之司法機構不宜在訟費評估的司法程序未完成前作出評論,本席認為不宜復不應在此加以處理。

(3) 第3項論據

22. 周先生稱第1至3張傳票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發出,目的僅是申請押後、暫緩排期訟費評估的程序,因此按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條,對方不能取得大律師的聘用費。

23. 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規定:

「正在進行訟費評定程序的訟費評定官,如認為有需要如此行事,可不時將程序押後。」

24. 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規定:

「在第28(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訟費的評定中,不得准予大律師的聘用費。」

25. 有關第1至3張傳票是按那個規則提出一點,傳票上並沒有說明。但周先生在本年2月19日和3月16日作出的3份誓章中分別指出:

「我在2001年1月9日、1月11日和2月2日發出三分鐘聆訊的傳票,分別申請:1.根據O.45,r.11擱置執行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証規則》程序中發生的訟費命令,和2.根據O.14A就訟費命令的解釋問題作出裁定。」

(2001年2月19日誓章第2段)

「我提交此誓章以支持提出警告的人在2001年1月9日根據O.45,r.11發出的傳票,申請擱置執行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遺囑認証規則》程序中發生的訟費命令。」

(2001年3月6日誓章第1段)

「我提交此誓章以支持提出警告的人在2001年1月11日和2月2日根據O.14A發出的傳票,申請裁定在訟費評定階段出現在法律文件中的解釋問題。」

(2001年3月6日誓章第1段) 」

26. 明顯地,第1至3張傳票非按第62號命令發出,也非僅尋求押後或暫緩排期。如該3張傳票不涉及傳票所開列的法律爭議,周先生又何需在上述3份誓章中詳述有關的論據和權威著作?

27. 而且,第26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2)段是規管評估大律師訟費的原則和基準,非關乎應否核證大律師出庭的費用。而且,該段中所指的「聘用費」(retaining fee)是專有用詞,非泛指大律師的費用。「聘用費」是指預留或保留某位大律師為某宗案件或某位當事人提供服務而付予大律師的費用,它有別於「聘用書」費用(brief fee)和大律師按指示提供的工作的收費。後兩者均涉及個別和具體的法律服務,如「聘用書」費用是包括大律師首天出庭和預備聆訊的費用:見Loveday v. Renton (No. 2) [1992] 3 All ER 184 Hobhouse法官的判詞。第2(2)段在於指出當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評估訟費時,如為預留或保留聘用某位大律師而付出的費用,則付訟費一方不需償付此等費用。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第1至3張傳票。

(4) 第4和第6項論據

28. 此兩項論據因互有關連,故一併處理。

29. 周先生指在聆案官席前的內庭聆訊,只有在例外情況下方可獲核證大律師的費用。周先生第6項論據又稱第1至3張傳票所涉爭議非事務律師無能力處理的事宜,因此不應核證大律師費用。

30. 誠然,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I部第2(3)段規定,除卻聆案官已核證大律師出庭為恰當的情況外,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大律師出席聆案官內庭聆訊的費用。在此規定下,審理聆訊的聆案官可因應聆訊的性質、爭議的事項和其他恰當的原因,酌情決定是否核證大律師出庭的費用。而在行使酌情權時,聆案官採用的基準乃延聘大律師是否適當,並非有關的申請是否事務律師沒有能力處理,而必須由大律師處理。

31. 周先生發出的3張傳票,並非如他現時所言,純為押後或暫緩排期的程序申請。周先生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羅列了一些頗為繁瑣的論據,並引述法律條文和權威著作。雖然周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應聆一方不能因此忽略或不理會他所提的法律問題。即使事務律師經研究後認為周先生的論據不成立,也不等同所涉爭議是淺易,或是可以輕易處理。聆案官在判決訟費時指出傳票涉第45號命令第11條規定和第14A號命令,帶有複雜爭議,聘用大律師處理和出庭乃適當,本席完全贊同。

(5) 第5項論據

32. 周先生指3張傳票在其要求和對方不反對下撤回,沒有經過研訊的階段,故在傳票撤回後不能有核證的程序。

33. 雖然聆案官當日在聽取雙方有關訟費的陳詞前已宣告批准周先生撤回3張傳票,但這不表示他就此3張傳票已審結或他就傳票不再具司法審理權。明顯地,聆案官是將傳票所涉的實質爭議和訟費問題分階段處理;在確定不需就實質爭議進行爭論後才處理訟費的安排。再者,聆案官並不需要在處理傳票申請的實質爭議的過程中,一併處理訟費或大律師核證的問題。周先生此項論據不能成立。

(6) 第7項論據

34. 周先生指雙方在4月11日聆訊前已就3張傳票達成共識,即在他撤回傳票的前題下,對方不委派大律師出庭,因此按「不容反悔法」(estoppel)的原則,聆案官不應核證大律師出庭的費用。

35. 周先生指稱的共識和有關的背景如下:聆案官在4月9日因已屆傍晚6時多,遂將倘未處理的第1至3張傳票延至4月11日審理。在作此安排前,聆案官曾詢問周先生,並獲告之他會繼續就3張傳票進行爭拗。然而散庭後,周先生在晚上8:30時傳真代表畢女士和周女士的事務律師,表示「同意把該聆訊取消」,並附上一份「在同意下作出的傳票」,申請取消4月11日的聆訊和不作訟費命令,並要求律師簽回。律師在4月10日下午3:23時傳真回覆,表示同意取消聆訊的申請,但不同意不作訟費的申請,並要求周先生支付畢女士和周女士3張傳票的訟費。律師在信末如此寫道:

「請你於今天四時前通知本所:你會否在明天的聆訊中徹銷你的三份傳票,以便本所通知大律師是否須要他明天出席聆訊。如果你不會徹銷你的三份傳票或未能在四時前回覆本所,本所委派的大律師仍會出席明天的聆訊。」

36. 律師的回信清楚指出,除非周先生在當日4時前回覆和表示會撤回3張傳票,否則已委派的大律師仍按原定安排出席次日的聆訊。周先生就此信沒有任何回應。因此他所指不會委派大律師的共識並不存在。

37. 事實上,如聆案官判決時指出,基於3張傳票本排期4月9日聆訊,只因時間太晚押後處理,有關延聘大律師的決定經已在4月9日前作出,所涉的費用亦已產生,即使周先生在4月11日聆訊前明確表示撤回申請,畢女士和周女士仍有權要求聆案官核證大律師4月9日的出庭費用。在周先生沒有在4月11日前清楚表明撤回申請的情況下,畢女士和周女士繼續以大律師代表出席,亦非不合理的做法。

38. 退一步說,縱使雙方確如周先生所稱,已協議撤回傳票,但「不容反悔法」的原則亦不適用於本案,因有關的先決條件並不存在。如周先生所言,在援引此原則前,他須顯示自己因依賴對方作出的承諾或陳述而蒙受損失或喪失了某些權益。按周先生的說法,他早在4月9日晚已自行決定撤回申請,因此他4月11日撤回申請的行動與對方並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同樣,周先生辯稱若大律師在4月11日聆訊開始時表明會要求核證大律師費用,他便不會撤回申請的說法全然不能成立。律師的回信清楚表明會要求周先生支付其當事人的訟費,律師也沒有表示訟費不包括大律師費用。倘周先生認定對方不會向他追討大律師的訟費,則屬其一廂情願的想法,不能歸詬對方或其法律代表。

39. 周先生在回應陳詞時引述聆案官在4月9日判決時曾說:

「我覺得今次呢個傳票其實應該可以避免得到,如果雙方面大家直情係有聯絡過嘅話。所以我認為最適合嘅堂費命令就係唔落任何命令,所以我而家冇任何訟費命令。」(有劃線部份為周先生仗賴的句子)

周先生辯稱聆案官不作訟費命令是泛指本案中所有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因此他認為與畢女士和周女士之間的矛盾經已調和,故不需要就第1至3張傳票進行爭論。周先生稱他是在受此影響下提出撤回3 張傳票。依本席之見,聆案官上述的命令明顯僅針對第4張傳票的訟費,與第1至3張傳票或其他申請無關。對於周先生稱他理解聆案官是就本案所有非正審申請作出訟費的命令一點,本席不能理解,復不認同。即使周先生確如其所述般誤解了聆案官4月9日的訟費命令,這也是他單方面的誤解,與畢女士和周女士或其法律代表無關,不能將責任推到他們身上。

4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周先生本年4月17日的傳票申請,並頒令他須支付畢女士和周女士就是次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可交訟費評定官評估。

後記

42. 周先生在本席作出拒絕申請的決定後,隨即向本庭申請發給上訴許可。本席認為周先生擬上訴的是本庭就其4月17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的全部決定,而非單針對該傳票所作的訟費命令。因此雖然傳票爭議的事項涉及聆案官有關訟費的決定,但周先生擬提出的上訴不屬《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規管範圍內,故無須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倘若本席對第14(3)(e)條的詮釋和理解有所偏差,即周先生可申請給予上訴許可,本席亦不會給予有關的許可,因本席不認為周先生所提的理據有可爭辯之處。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和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王惟翰律師行轉聘黃軒利大律師出庭

提出警告的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2390-EN-2000-06-09

WEI PIH STELLA AND ANOTHER v. CHOW SHUN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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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A000780/1998

CAVEAT NO. HCCA 780/1998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PROBATE JURISDICTION

CAVEAT NO. HCCA 780 OF 1998

____________

BETWEEN
WEI PIH STELLA1st Caveator
ETHEL LEW2nd Caveator
AND
CHOW SHUN YUNGAppellant
(person serving warning to Cav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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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am: Hon Chung J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 9 June 2000

Date of Decision: 9 June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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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 C I S I O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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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is is the appeal against the order of Master Ho dated 13 March 2000 whereby he dismissed the Appellant's summons dated 21 October 1998. The background facts are as follows.

2. The deceased passed away in Shanghai on 13 November 1997 intestate leaving behind assets in Hong Kong and Shanghai.

3. The Appellant claims to be the lawful and natural son of the deceased. He admits that the 2nd Caveator (the 2nd Respondent in this appeal) is his lawful and natural sister. The 1st Caveator (the 1st Respondent in this appeal) claims to be the lawful and natural daughter of the deceased but this is disputed by the Appellant.

4. On 26 July 1998, the Appellant filed his application for 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to himself in Application No. HAG 4902/1998 as one of the persons entitled to the Grant.

5. On 24 September 1998, the 1st and 2nd Caveators filed their Caveat herein. As will be set out below, it is disputed if the Caveat was filed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44(2) of the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Cap.10.

6. On 12 October 1998, the Appellant filed a warning to the said Caveat pursuant to Rule 44(7) of Cap.10.

7. On 17 October 1998, the 2 Caveators entered an appearance to the said warning. Again, it is disputed whether this was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44(9) or (10) of Cap.10.

8. On 21 October 1998, the Appellant issued a summons herein. The summons itself does not state the relief asked for. However, the Appellant filed an affirmation apparently in support of the summons setting forth various grounds. Based on those grounds, the Appellant argued in effect that the caveat should cease to have effect. As stated earlier, on 13 March 2000, this summons was dismissed by Master Ho.

9. I consider that the Appellant's summons is irregular for at least 2 reasons. One, the summons itself fails to set out the relief asked for. Two, the relief asked for in the Appellant's affirmation is not provided for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or any statute or otherwise known to law. The only provision in Cap.10 which enables a similar application to be made is Rule 44(11) but that Rule only applies to a case where Rule 44(4) applies and the caveator has not entered an appearance (whether under Rule 44(9) or (10)). As will be set out below, I agree with the learned Master that Rule 44(4) does not apply to this case.

10. Mr Tam for the Appellant now advances 3 main grounds in support of this appeal. I shall deal with the 3 main grounds in the paragraphs below.

11. The first ground is that the learned Master erred in finding that Rule 44(4) is inapplicable. Rule 44(4) provides: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is rule, a caveat shall remain in force for 6 month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it is entered and shall then cease to have effect,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entry of a further caveat or caveat"

12. The exceptions provided for in Rule 44(4) can be found in Rules 44(12)(a) to (c) which read:-

"Unless the Registrar otherwise directs -

(a) Any caveat in force at the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s by way of citation or motion shall .... remain in force until an application for a grant is made by the person shown to be entitled thereto by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in such proceedings ....

(b) Any caveat in respect of which an appearance to warning has been entered shall remain in force until the commencement of a probate action.

(c) The commencement of a probate action shall ..."

13. Rule 44(12)(b) clearly applies to this case. As accepted by the Appellant (see p.2 of Mr Tam's skeleton submission and pp.28-31 of the Appellant's bundle of documents) the 2 Caveators have entered an appearance to the Appellant's warning on 17 October 1998.

14. For this reason, I agree with the Master that this case is an exception to Rule 44(4).

15. The 2nd ground relied on by Mr Tam is that the form of the Caveat filed by the 2 Caveators is defective. Mr Tam refers to 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1995) 28th Ed., para. 23.19 (p.536) in support:-

"23.19 If two or more persons wish to oppose the issue of a grant of representation, separate caveats must be entered: the names of more than one caveator may not appear in any caveat."

16. Mr Tam contends that only one Caveat was entered by the 2 Caveators and this constitutes a defect. He submits that the consequence of this defect is that the Caveat becomes invalid. However, Mr Tam is unable to refer to any authority in support of this submission. I understand Mr Wong for the Caveators is arguing that the caveat complies with the rules but I am prepared to deal with this appeal assuming that Mr Tam is correct in saying that it does not so comply. Non-compliance with statutory provisions, rules of law or practice is certainly not something to be encouraged. However,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whenever there is a non-compliance with practice or procedure, or, as in this case, a non-compliance with the specified form, an invalidity automatically entails. The caveat, the warning and the appearance to a warning are documents intended to give notice to parties concerned with the grant in question. In Tristram and Coote, a caveat is described as "a notice in writing lodged with the [Probate Registry] by a person wishing to show cause against the sealing of a grant ..." (para. 23.01 at p.533). The purpose of a caveat is also set out in Tristram and Coote

"The following are some of the purposes for which a caveat may be entered:-

(a) to give time to the caveator to make enquires and to obtain such information as may enable him to determine whether or not there are grounds for his opposing the grant;

(b) to give any person interested in the estate an opportunity of bringing any action arising in respect of the grant before the court on summons;

(c) as a step preliminary to a probate action or to the issuing of a citation." (para. 23.04 at pp.533-534)

The form specified in Rule 44(2) is a form specified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The words "Non-Contentious" are the emphasis. Even in contentious matters, a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rules, with regard to (among other things) forms, will only be treated as an irregularity and will not nullify the proceedings: see R.H.C. O.2 r.1(1).

17. For the above reasons, I disagree with Mr Tam's submission that the Caveat is invalid.

18. Mr Tam further argues that the appearance entered by the 2 Caveators failed to comply with Rule 44(9) or (10) in not disclosing therein any conflicting interest contrary to the Appellant's (under Rule 44(9)) or showing cause against the sealing of a grant to the Appellant (under Rule 44(10)). Mr Tam again argues that the appearance is invalid. For the reasons given above in relation to the validity of the Caveat, I also disagree with Mr Tam's argument regarding the alleged invalidity of the appearance to the warning.

19. The 3rd ground advanced by Mr Tam is that the learned Master was wrong in relying on Re: Ng Fook (deceased) [1998] 1 HKC 489. I understand the part of the judgment in question appears at pp.493H to 494A of the Judgment:-

"Non-Contentious Probate business is defined in section 2 of the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Ordinance (Cap.10) as meaning " ... the business of lodging caveats against the grant of probate or administration". But once the executor decided to attack the caveat and took the unusual and for me the bizzare step of applying to strike out the caveat on the controversial ground that the caveator is not a widow and therefore had no valid interest, the proceedings became in my view, contentious business in every sense of adverse litigation between contending parties. It is to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that one looks to see if the business is contentious or non-contentious rather than whether a step is taken purportedly under any of the rules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such as Rule 60 relied on by Mr Pau."

For the reasons given in that passage, the learned Judge came to the view that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n apply to the application by the caveator to set aside the order given therein.

20. Mr Tam contends that the facts of the Ng Fook case are different from the present and therefore it is distinguishable. While that contention may have force in some other context, the part of the judgment quoted above is a proposition of legal principle which appears to me was intended by Waung J to have general application. Mr Tam does not argue that the proposition is wrong in principle. As I was able to decide on the validity of the caveat and the appearance to the warning without the need to rely on the Ng Fook case, it is strictly unnecessary to consider whether that part of the Judgment is correct, or whether the Master was correct in relying on it. However, if it had been necessary to do so, I would have decided in the Caveators' favour on both points.

21. Mr Tam also raises an argument in relation to R.H.C. O.76. By reason that I was able to decide on this appeal on the above grounds, I do not find it necessary to deal with this argument.

22. For the above reasons, this appeal is dismissed.

23. Having dealt with the appeal, I should perhaps say something about Rule 44 with the view of assisting the further conduct of this case. It appears that if an appearance is entered to a warning under either Rule 44(9) or (10), either a summons for directions should be taken out pursuant to Rule 44(10) or a probate action should be commenced. Any dispute between the caveator and the person giving the warning can then be dealt with therein: see Tristram and Coote, para.23.05 at p.534.

 

 

(Andrew Chung)
Judge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Representation:

Mr Wong Hin Lee, instructed by Messrs Michael Cheuk, Wong & Kee, for the 1st and 2nd Caveators

Mr Gary K W Tam, of Messrs Gary K W Tam & Co., for the Appellant (person serving warning to Caveat)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參閱CACV210/2000 日期: 20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