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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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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9-CH-2003-01-15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HTML content

CACV000210B/2000

CACV 2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21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 1998 年第 78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對
上訴人周順鏞
(提出警告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2003 年 1 月 7 日

判決書日期: 2003 年 1 月 15 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 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本庭 2000 年 10 月 18 日的判案書及 2001 年 6 月 6 日的判決書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延誤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 條,申請人必須在判決作出當天起計 28 天內提交動議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是在 2002 年 11 月 12 日提交法庭的。周先生就 2000 年 10 月 18 日判案書的申請已經延遲了逾兩年,而就 2001 年 6 月 6 日的判決書的申請亦延遲了一年半。這些都是極之嚴重的延誤,周先生必需提出極具說服力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3. 周先生為本申請提交了書面爭論大綱,列出申請的理由,他亦就申請作出了長達一小時二十分的口頭陳述。 周先生提出逾期上訴的理由有以下四點:

(1) 他需要等待遺囑認証訴訟正審;

(2) 他因為沒有代表律師,在了解法律問題上有困難,需要多點時間去認識及理解;

(3) 上訴法庭就司法管轄權的判決延遲至 2002 年 10 月 31 日才作出清楚的解釋及表明,這是向終審法院上訴須根據的判決理由;

(4) 上訴案CACV 2987/2001、CACV 3588/2001、HCCA 780/1998、CACV 210/2000 是互相關聯的,需要等待時機進行合併上訴。

4. 本庭認為周先生並沒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去解釋他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本庭認為周先生沒有如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一個刻意的決定。雖然周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在過去數年他提出了一系列的申請及上訴,每次的申請都是引經據典,指法庭作出了他個人認為錯誤的判決。

5. 周先生在 2001 年 6 月 6 日申請更改 2000 年 10 月 18 日暫准訟費命令的爭論大綱的第四頁有如下的陳述:

「本上訴案另一個特別的地方是何聆案官無權頒訟費命令而使上訴人被迫向大法官內庭上訴,又因為鍾大法官証據接納不當造成司法不公,導致知會備忘登記人(複數)執行約34萬的訟費命令,這才使上訴人不得不向上訴庭申請『發還重審』,雖然上訴遭駁回,但上訴實在是有可原諒的訴因。上訴人無能力再向終審法院上訴,希望留待在以後的法庭實踐中接受考驗。無論如何,在 probate business 中,法庭行使訟費命令的酌情權是與別的案件有分別的,根據 0.62, r.6 規定,酌情權在 probate business 中是受限制的。上訴人請求三位大法官在體恤鄰憫之下,盡量『刀』下留情。」

6. 根據上述陳詞,明顯地周先生是明白他是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而根據當時所持的理由他刻意地決定不再就本庭 2000 年 10 月 18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同樣地,他亦是刻意決定不再就本庭 2001 年 6 月 6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經過一年半至兩年內的無數次的申請及上訴後,周先生可能改變初衷,但決不可以作為這麼長時間耽誤的合理解釋。故此,單是這個耽誤的原因,本庭是會拒絕這次申請。

條例的規定

7. 無論如何,周先生亦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規定,上訴涉及的問題必須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條件。周先生在本申請所持的理由有兩點:第一點是上訴法庭濫用其上訴司法權;第二點是判詞導致將會立法修改《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的法律問題。

司法管轄權

8. 周先生指本案屬於無爭議遺囑認証的事項,他認為入稟原訟法庭後才可能對非正審的判決申請上訴,本案沒有正審,當然沒有非正審,所以根本就沒有進見上訴法庭的渠道。

9. 這是一個完全荒謬的論點。本庭 2000 年 10 月 18 日的判案書是根據周先生就鍾安德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而鍾安德法官的判決亦是根據周先生針對何志賢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而作出的。上訴機制是由周先生本人啟動的,雙方亦沒有就司法管轄權提出任何爭議,周先生不能夠因為其上訴失敗而出爾反爾,指本庭沒有上訴司法管轄權。

10.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3 條,上訴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包括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上訴。第 2 條指“訟案”是任何訴訟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事宜”包括每一項不在“訟案”內的法律程序。這項《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所處理的事項是不屬於“訴訟法律程序”或“訟案”,但這些事項是屬於民事“事宜”,上訴法庭是肯定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上訴。第 14 條列出不得提出上訴的決定並不包括《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所引發的上訴事宜。就算《高等法院條例》第 1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說明該規則不適用於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証程序,這亦不表示當針對這些程序的上訴機制被啟動後,上訴法庭對這些“事宜”沒有司法管轄權。這一點並無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要求。

法律的更改

11. 周先生指他曾經和律政司法律草議專員(“專員”)通信,他指專員曾經覆信給他說會就周先生所提出的有關《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的意見與司法機構詳細研究,在適當的時候會就該規則進行修訂和改善該規則中不完備的地方。

12. 法庭是根據現時的法律來處理訴訟,規則是否需要在未來進行修改並非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因。

其他

13. 周先生在爭論大綱中再一次指出他認為本庭在 2000 年 10 月 18 日判案書內出現的錯誤之處及判決的後果。這並不是本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因。

14. 周先生亦指本庭在 2001 年 6 月 6 日聆訊時不容許他陳詞,違反自然公正原則。這是一項陳腔濫調,無中生有的指摘。周先生就訟費問題申請提交誓章及書面陳詞。當日的聆訊在早上十時開始至十一時四十八分結束。周先生作出長達逾一小時的陳詞。

15. 周先生亦指任何法庭就遺產案件是沒有頒發立即支付訟費命令的酌情權。周先生既然上訴失敗,他當然需要支付上訴的訟費及由他提出的其他申請及上訴的訟費,而這些訟費是不需要等待正審完結後才支付的。

總結

16. 本庭拒絕周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梁紹中)(張澤祐)(王式英)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鄺偉全律師行代表,缺席。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Applicant's motion before the Appeal Committee of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MV2/2003 dated 14 May 2003

10458-CH-2001-06-06

畢志荃及其他人 訴 周順鏞

HTML content

CACV000210A/2000

CACV2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對
上訴人周順鏞
(提出警告的人)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6月6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00年10月18日駁回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鍾安德法官(“鍾法官”)2000年6月9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並頒發暫准判令要周先生支付答辯人畢志荃("畢女士")和周冠華("周女士")對該上訴的訴訟費用。周先生現在申請更改本庭所頒發的訟費判令。

2. 雖然周先生今天的申請是要更改本庭所定的暫准訟費命令,但實質上他是對之前何聆案官及鍾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再次作出陳述,周先生在他的2001年5月16日的誓章內要求上訴法庭在知會備忘通知書引發的申請程序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或訟費命令應由訴訟最終得直一方得到。對於之前的訟費爭辯,本庭已經作出了判決,加上本庭2000年10月18日的命令已經蓋印,周先生是不可以就該議題再重新提出申請。周先生在本庭2000年10月18日的命令之後,曾經再次採取法律行動,他在2000年11月13日呈交第二份警告書。在2000年11月17日陳爵司法常務官給予若干指示。在2001年4月9日黃一鳴聆案官("黃聆案官")頒令委任周女士為死者遺產管理人,並對周女士及畢女士在2001年1月15日發出的指示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就算黃聆案官對該申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這亦不表示周先生需要支付以前的訟費命令是錯誤的。在2001年4月11日黃聆案官根據周先生的申請撤回周先生在2001年1月9日、1月11日及2月2日發出的三份傳票及命令周先生支付該三份傳票所引起的訟費。關於這些命令並不是本庭今天需要處理的議題範圍之內,所以本庭不會處理這些爭議。

3. 關於上次上訴本身訟費的命令,既然周先生的上訴被本庭駁回,他是應該支付該上訴的訟費,周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指本庭所作的暫准命令是不妥當的。周先生指他提出上訴的原因包括原訟法庭頒發的訟費命令對發出知會備忘警告書的人士造成不利的影響、上訴案件是知會備忘登記人的錯誤而逼發出來的及上訴人在非正審的上訴程序中帶出幾個有趣的涉及部份公眾人士權利及義務的法律問題,最後他亦說希望法庭對他體恤,不需要他支付訟費。本庭認為在任何案件,法庭要處理的是關於雙方法律權力的實質問題,周先生當然是有權對他認為不對的決定提出上訴,但同時他也要明白,如果他引用法庭的程序,當他的上訴失敗時,他是需要負上支付對方訟費的責任。周先生所引用的先例,例如Salter v. Salter [1896] P.291、Moran v. Place [1896] P.218及Tristram & Coote's Probate Practice第28版第26.01段等是根本不適合用於本上訴:周先生之前在原訟法庭的申請,本庭已經判定為一項爭議性的申請。本庭維持上訴訟費之判決,並對該訟費頒發絕對判令,這次申請的訟費亦都是由周先生支付。關於上次上訴本身的訟費評核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的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對於本申請的訴訟費評核基準是共同基金的基準(common fund basis)。

(梁紹中)(王見秋)(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王惟翰律師樓委託黃軒利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0461-CH-2000-10-18

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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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10/2000

CACV2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1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1998年第780號)

--------------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畢志荃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周冠華
對
上訴人
(提出警告的人)
周順鏞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2000年10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發下上訴庭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鍾安德法官2000年6月9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法律行動

2. 以下是本案雙方作出與本上訴有關的法律行動及法庭頒發的命令。

1) 1998年6月26日,周先生申請他母親("死者")遺產的授予書(grant of representation)。

2) 1998年9月24日,畢志荃女士("畢女士")及周冠華女士("周女士")登記知會備忘 (Caveat),(HCCA000780/98)。

3) 1998年10月12日周先生就知會備忘發出警告書(Warning)。

4) 1998年10月17日,畢女士及周女士呈交應訴書(Appearance)。

5) 1998年10月21日周先生發出傳票,雖然該傳票只是向法庭請求指示,但他在同日的誓章內則指出他是要求畢女士及周女士的知會備忘立即停止生效。

6) 1998年11月16日畢女士和周女士發出傳票要求委任她們為死者的遺產承辦人。

7) 1998年11月20日,陸啟康聆案官("陸聆案官")聆聽雙方的申請後,命令畢女士及周女士可以和周先生共同申請遺產管理授予。

8) 1999年10月22日,遺產承辦處通知雙方聆案官將會在1999年12月9日處理有關知會備忘的問題。

9) 1999年11月22日,周先生用誓章要求:

1) 撤銷畢女士及周女士登記的知會備忘;

2) 恢復他個人申請授予。

10) 1999年12月9日,在畢女士及周女士的代表律師沒有反對的情形下,何志賢聆案官("何聆案官")撤銷陸聆案官作出的命令及將周先生撤銷知會備忘的申請押後聆訊。

11) 2000年3月13日,雙方就該申請在何聆案官面前提出陳詞。何聆案官駁回周先生的申請及命令周先生需要支付畢女士及周女士有關該申請的訴訟費用。

12) 周先生對該決定不服,向鍾法官提出上訴,但鍾法官駁回該上訴。鍾法官並命令周先生需支付該上訴的訴訟費用。

何聆案官安排的聆訊

3. 何聆案官在1999年12月9日召集雙方到庭是一個就當時處境而作出的決定,因為自從陸聆案官頒令雙方共同申請授予遺產管理之後,大家沒法取得共識共同進行申請。作為法庭遺產承辦處的司法常務官,何聆案官是有權召集雙方到庭以求解決這項問題。

撤銷知會備忘

4. 周先生在何聆案官面前堅持要撤銷知會備忘。明顯地,在這之前,陸聆案官已經處理了周先生根據他在1998年10月21日傳票及誓章撤銷知會備忘的申請。這可以從陸聆案官的1998年11月20日的蓋印命令可見,但本庭認為不需要深入研究周先生可否在撤銷了陸聆案官的命令之後再根據他在1998年10月21日的申請來撤銷知會備忘,因為雙方都同意處理該申請,周先生亦在陸聆案官的命令之後,在1999年11月22日再用誓章形式要求撤銷畢女士及周女士的知會備忘。

5. 何聆案官最後拒絕了周先生的申請,本庭認為這個決定是正確的。周先生向鍾法官提出的上訴亦被駁回。本庭亦同意這個決定。

畢女士和周女士共同登記的知會備忘

6. 知會備忘的作用是確保任何遺產授予書不會在知會備忘登記人不知悉的情況下獲蓋章:香港《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規則》")第44(1)條。周先生申請撤銷知會備忘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畢女士及周女士共同登記了這一份知會備忘。周先生引用Tristram and Coote's Probate Practice, 28版, 第23.19段 :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仕反對頒發授予書,他們必須要分別登記知會備忘,知會備忘不應該含有多個一名知會備忘登記人的名字(If two or more persons wish to oppose the issue of a grant of representation, separate Caveats must be entered : the names of more than one Caveator may not appear in any Caveat.)。Tristram and Coote 是處理遺產承辦的權威法律書籍,但該書作者並沒有引用任何先例來支持他們在這第23.19段的意見。周先生指出其實作者的意見是合理的,因為知會備忘登記人可能有不同的利益存在,例如他可能並不是想防止頒發授予書,而只是想知道該授予書何時會頒發;又或者知會備忘登記人可能和提出警告的人有對立的權益:《香港規則》第44(9)條;或沒有對立的權益:《香港規則》第44(10)條。對於上列不同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法律規定不同處理的方法,如果畢女士及周女士共同使用一份知會備忘,這會引致混亂及產生錯誤。

7. 雖然《香港規則》的確是對不同利益的知會備忘登記人有不同處理的方法,但對周先生所述因共同登記而會出現混亂的情況,本庭並不同意,因為從登記後直到現在並沒有任何証據指畢女士和周女士倆人各自有不同的利益,所以她們共同登記一份知會備忘,並不會引起任何程序上的混亂。更重要的是正如Tristram and Coote的作者在23.08段指出,知會備忘並不是給某一個人的通知書,而是通知法庭在沒有通知知會備忘登記人之前,不應該處理有關死者遺產的程序。知會備忘並不是一項訴訟的開端,它亦不會展開法律程序,在這情況下,就算畢女士和周女士的代表律師沒有根據表格模式登記知會備忘,這亦不會令該份文件無效。再者,《香港規則》第2A(1)條說:司法常務官可在憲報刊登一般公告,指明與本規則相關而使用的各種表格;2A(2)說:指明表格需予以依循,但可因情況需要而作出更改或增補。《香港規則》並沒有說明如有兩名人士共同列為知會備忘登記人,會令該文件變為無效,反而《香港規則》說這些表格可以應情況需要而作出更改,在這情況下,既然畢女士和周女士沒有個別利益衝突,所以本庭認為一份聯名的知會備忘是不應該被視為無效的。

知會備忘已失效力?

8. 周先生指知會備忘已經停止生效。《香港規則》第44(4)條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知會備忘須自登記當日起計的6個月內有效,逾期即停止生效,但對再度作出一份或多份知會備忘的登記並無影響。」第44條是的確另有規定的:第44(12)(b)條指出「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如已就任何知會備忘的警告呈交應訴書,則該知會備忘須繼續生效,直至遺囑認證訴訟(probate action)開始為止。」在本案中,畢女士及周女士都呈交了應訴書,所以知會備忘會繼續生效,直至有關死者遺產認證訴訟開始為止。

9. 周先生指畢女士及周女士沒有根據第44(10)條在呈交應訴書時同時發出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所以知會備忘應該作廢。本庭不同意這見解,因為最重要的是兩位女士都如期呈交了應訴書。如期呈交應訴書的重要性可在第44(11)條見到:如果知會備忘登記人沒有如期呈交應訴書,提出警告人可以採取行動,而該知會備忘會主動停止生效。但是反過來說,就算她們沒有如期發出傳票,卻不可以引用其他規則終止知會備忘的效力。

10. 周先生引用Tristram and Coote 第23.65及23.66段說:知會備忘已經在陸聆案官處理他或畢女士及周女士的傳票之後自動終止。這本書的作者是引用英國《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英國規則》”)第44(7)及44(8)條作為依據。《英國規則》第44(7)條指在聆訊指示傳票時,法庭可以頒令終止知會備忘的效力。《英國規則》第44(8)條指除非法庭已經就第44(7)條頒令終止知會備忘的效力,否則一份在指示傳票發出時已經生效的知會備忘會繼續生效直至該傳票已經被處置為止。

11. 《香港規則》並不包括《英國規則》第44(7)或44(8)條,《香港規則》除了第44(4)、44(8)(知會備忘登記人自己撤回登記)及44(11)條外,唯一是有關知會備忘效力的規則是第44(12)條。第44(12)(b)條清楚地指出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否則在呈交應訴書後,知會備忘會繼續生效,直至遺囑認證訴訟開始為止。在本案,司法常務官並沒有對知會備忘作出任何終止的決定,亦沒有一個遺囑認證的訴訟,所以,雖然陸聆案官已經處理了雙方的傳票,但這不會令知會備忘無效。

對立的權益

12. 周先生引用Tristram and Coote 第23.63段指知會備忘登記人如果要呈交應訴書,他必須與提出警告的人有對立的權益。第23.63段指出提交警告人可以要求撤銷沒有根據上述規定而呈交的應訴書。

13. 我們再要指出《英國規則》和《香港規則》是有分別的。《英國規則》第44(6)條指出:「如果知會備忘登記人和提出警告人沒有對立的權益,但想提出意見不應將授予書頒給提出警告人,他應該發出一份請求指示的傳票。」在這情形下,知會備忘登記人不能提交應訴書。但《香港規則》第44(10)條則說明就算知會備忘登記人和提出警告的人沒有對立的權益,他亦需要呈交應訴書及發出請求指示的傳票。

14. 周先生指畢女士和周女士並沒有在她們的應訴書內說明她們的權益。這指責是不正確的:雖然周先生在1998年6月26日提交的遺產承辦人確認書/宣誓書內指死者遺下有權分享其遺產的人包括:(1)周先生本人,(與死者是母子關係),(2)周女士,(與死者是母女關係),及(3)畢女士,但周先生在確認書內說畢女士與死者的關係無證明。同時周先生在1998年10月21日的誓章對畢女士身世作出嚴重的聲稱,他說除非畢女士親自澄清並宣誓作供,他不承認死者的遺產和畢女士有任何權益關係。在應訴書內,畢女士和周女士明確地指出她們是死者的合法女兒、死者遺產的受益人,並且有權承辦遺產管理。這明顯地說明了畢女士及周女士和周先生的對立權益。

15. 雖然周先生在他其他的誓章內指他對畢女士的權益不再爭持,但這讓步並不是一個無條件的讓步,他只是在誓章說在現階段對這點不再爭持。雙方對死者遺產的物品及金額有極大的爭議(周先生曾提供三項不同的遺產金額數目:20餘萬、30餘萬及40餘萬。而畢女士及周女士卻說在香港的遺產只是有百多元),在這情形之下,遺產認證訴訟是唯一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在法庭上,周先生聲稱他現在同意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及指出如果法庭認為知會備忘仍有效力,他將不會展開遺產認證訴訟。本庭當然希望雙方可以就遺產問題達到和解,特別是死者的遺產的金額有限,但本庭要處理的是周先生的上訴,他要求的是要推翻鍾法官的命令。他只是在回應黃大律師的陳詞時才提出他承認畢女士有三份之一的權益。在這情形下,本庭應該對周先生的上訴作出判決,而不應該因為周先生的說話而作出另外的安排。

其他問題

16. 周先生在他多份的書面陳詞提出很多其他爭論點,本庭不同意這些論點但認為沒有需要逐點駁回,因為本庭已經處理了上訴的核心問題,其他的爭論點不會影響本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

17. 在訟費方面,周先生提出何聆案官及鍾法官不應判令他需要支付因申請撤銷知會備忘而引起的訴訟費用。他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2)(香港)(1)的命令:「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但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除外。」。

18. 本庭認為該命令並不適用,因為當周先生提出撤銷知會備忘的申請時,這已經不是一項無爭議的遺產認證問題,而是變為一項爭議性的申請。既然周先生分別在何聆案官及鍾法官面前敗訴,所以命令他要付畢女士和周女士的律師費用是適當及合理的。黃大律師亦引用R. v. Ng Fok (Deceased) [1998] 1 HKC 489,我們既然已經決定撤銷知會備忘是一項爭議性的程序,所以不需要就這宗案件中再作出任何評論。

總結

19. 本庭駁回周先生的上訴及頒發暫時命令,周先生要支付畢女士和周女士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梁紹中)(王見秋)(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委托黃軒利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向终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10/2000 日期: 20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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