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志荃及另一人 訴 周順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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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10B/2000
CACV 21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210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知會備忘申請書 1998 年第 7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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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知會備忘登記人 | 畢志荃 | |
| 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 | 周冠華 | |
| 對 | ||
| 上訴人 | 周順鏞 | |
| (提出警告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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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
聆訊日期: 2003 年 1 月 7 日
判決書日期: 20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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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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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 周順鏞先生(“周先生”)對本庭 2000 年 10 月 18 日的判案書及 2001 年 6 月 6 日的判決書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延誤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4 條,申請人必須在判決作出當天起計 28 天內提交動議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是在 2002 年 11 月 12 日提交法庭的。周先生就 2000 年 10 月 18 日判案書的申請已經延遲了逾兩年,而就 2001 年 6 月 6 日的判決書的申請亦延遲了一年半。這些都是極之嚴重的延誤,周先生必需提出極具說服力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3. 周先生為本申請提交了書面爭論大綱,列出申請的理由,他亦就申請作出了長達一小時二十分的口頭陳述。 周先生提出逾期上訴的理由有以下四點:
(1) 他需要等待遺囑認証訴訟正審;
(2) 他因為沒有代表律師,在了解法律問題上有困難,需要多點時間去認識及理解;
(3) 上訴法庭就司法管轄權的判決延遲至 2002 年 10 月 31 日才作出清楚的解釋及表明,這是向終審法院上訴須根據的判決理由;
(4) 上訴案CACV 2987/2001、CACV 3588/2001、HCCA 780/1998、CACV 210/2000 是互相關聯的,需要等待時機進行合併上訴。
4. 本庭認為周先生並沒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去解釋他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本庭認為周先生沒有如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是一個刻意的決定。雖然周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在過去數年他提出了一系列的申請及上訴,每次的申請都是引經據典,指法庭作出了他個人認為錯誤的判決。
5. 周先生在 2001 年 6 月 6 日申請更改 2000 年 10 月 18 日暫准訟費命令的爭論大綱的第四頁有如下的陳述:
「本上訴案另一個特別的地方是何聆案官無權頒訟費命令而使上訴人被迫向大法官內庭上訴,又因為鍾大法官証據接納不當造成司法不公,導致知會備忘登記人(複數)執行約34萬的訟費命令,這才使上訴人不得不向上訴庭申請『發還重審』,雖然上訴遭駁回,但上訴實在是有可原諒的訴因。上訴人無能力再向終審法院上訴,希望留待在以後的法庭實踐中接受考驗。無論如何,在 probate business 中,法庭行使訟費命令的酌情權是與別的案件有分別的,根據 0.62, r.6 規定,酌情權在 probate business 中是受限制的。上訴人請求三位大法官在體恤鄰憫之下,盡量『刀』下留情。」
6. 根據上述陳詞,明顯地周先生是明白他是可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權利,而根據當時所持的理由他刻意地決定不再就本庭 2000 年 10 月 18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同樣地,他亦是刻意決定不再就本庭 2001 年 6 月 6 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經過一年半至兩年內的無數次的申請及上訴後,周先生可能改變初衷,但決不可以作為這麼長時間耽誤的合理解釋。故此,單是這個耽誤的原因,本庭是會拒絕這次申請。
條例的規定
7. 無論如何,周先生亦未能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規定,上訴涉及的問題必須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條件。周先生在本申請所持的理由有兩點:第一點是上訴法庭濫用其上訴司法權;第二點是判詞導致將會立法修改《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的法律問題。
司法管轄權
8. 周先生指本案屬於無爭議遺囑認証的事項,他認為入稟原訟法庭後才可能對非正審的判決申請上訴,本案沒有正審,當然沒有非正審,所以根本就沒有進見上訴法庭的渠道。
9. 這是一個完全荒謬的論點。本庭 2000 年 10 月 18 日的判案書是根據周先生就鍾安德法官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而作出的,而鍾安德法官的判決亦是根據周先生針對何志賢聆案官的判決的上訴而作出的。上訴機制是由周先生本人啟動的,雙方亦沒有就司法管轄權提出任何爭議,周先生不能夠因為其上訴失敗而出爾反爾,指本庭沒有上訴司法管轄權。
10.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3 條,上訴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包括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上訴。第 2 條指“訟案”是任何訴訟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事宜”包括每一項不在“訟案”內的法律程序。這項《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所處理的事項是不屬於“訴訟法律程序”或“訟案”,但這些事項是屬於民事“事宜”,上訴法庭是肯定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本上訴。第 14 條列出不得提出上訴的決定並不包括《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所引發的上訴事宜。就算《高等法院條例》第 1 號命令第 2 條規則說明該規則不適用於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証程序,這亦不表示當針對這些程序的上訴機制被啟動後,上訴法庭對這些“事宜”沒有司法管轄權。這一點並無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要求。
法律的更改
11. 周先生指他曾經和律政司法律草議專員(“專員”)通信,他指專員曾經覆信給他說會就周先生所提出的有關《無爭議遺囑認証規則》的意見與司法機構詳細研究,在適當的時候會就該規則進行修訂和改善該規則中不完備的地方。
12. 法庭是根據現時的法律來處理訴訟,規則是否需要在未來進行修改並非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因。
其他
13. 周先生在爭論大綱中再一次指出他認為本庭在 2000 年 10 月 18 日判案書內出現的錯誤之處及判決的後果。這並不是本庭考慮是否批准上訴許可的原因。
14. 周先生亦指本庭在 2001 年 6 月 6 日聆訊時不容許他陳詞,違反自然公正原則。這是一項陳腔濫調,無中生有的指摘。周先生就訟費問題申請提交誓章及書面陳詞。當日的聆訊在早上十時開始至十一時四十八分結束。周先生作出長達逾一小時的陳詞。
15. 周先生亦指任何法庭就遺產案件是沒有頒發立即支付訟費命令的酌情權。周先生既然上訴失敗,他當然需要支付上訴的訟費及由他提出的其他申請及上訴的訟費,而這些訟費是不需要等待正審完結後才支付的。
總結
16. 本庭拒絕周先生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梁紹中) | (張澤祐) | (王式英) |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及第二知會備忘登記人:由鄺偉全律師行代表,缺席。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Applicant's motion before the Appeal Committee of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MV2/2003 dated 14 May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