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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4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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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45006-CH-2005-02-22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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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4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周順鏞
對
被告人畢志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2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2月22日

 

判案書

 

1.2004年5月3日,原告人開展本訴訟,同日原告人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其申索陳述書, 就原告人已過世之母親所遺下的遺產, 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

2.2004年5月31日,被告人藉傳票以各個理由提出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3.2004年12月3日,本席在聆訊該剔除申請後頒下命令,就處理該剔除申請作出指令,並將該剔除申請押後處理。在原告人依據本席之命令履行其指定之責任後,被告人方面並沒有按命令向法庭作出恢復聆訊之排期申請。在該種情況之下,根據上述命令內之規定,該剔除申請自動撤銷,而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間,亦按該命令之規定延展至剔除申請被視作撤銷後的14天。

4.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本席2004年12月3日的命令提出上訴(即CACV 390/2004)。被告人並沒有依照該命令內所規定之時限,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

5.2005年1月28日,被告人藉傳票申請將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之時限延展至上述上訴案件的最終決定後14天。

6.原告人反對上述之申請。就程序方面而言,原告人陳詞時 爭辯,既然法庭已在其2004年12月3日命令內就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間作出規定,被告人無權再向同一法庭藉傳票申請進一步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

7.本席不接納該陳詞。

8.《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3號命令第5(1)條規則,明顯適用於是次之延展申請。該規則適用於延展在法庭命令內所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故被告人之申請與本席2004年12月3日之命令內就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所作出之規定,並無抵觸。

9.本席所作出之命令雖然正在上訴之中,但在上訴法庭作出任何相反之決定之前,本席之命令仍完全有效。根據本席之命令及事情其後之發展,剔除申請已被撤銷,而本訴訟亦在原訟法庭繼續進行。既然如此,本原訟法庭完全具備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賦予之權力, 以處理是次之延展申請。

10.就是次申請之實質案情而言,原告人指上訴並非是延展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理由。若被告人按法庭之命令準備答辯書,而他日其上訴成功、申索陳述書被剔除的話,被告人所花費在準備答辯書之訟費,可藉適當之訟費命令向原告人方面追討。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在現階段存檔及送達答辯書,將其實質之答辯案情向法庭及原告人披露,不單無損其上訴,更增加其答辯之透明度。

11.代表被告人之莊大律師在回覆陳詞時合理地指出,從雙方之間的其他訴訟來看,原告人支付敗訴訟費命令之能力實存疑問。

12.此外,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出之申請,並非是單從減省訟費方面着眼。被告人現年74歲,若在現階段要求被告人為準備答辯書而向其代表律師作出詳細指示,以回應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之各項爭議問題及申索,其對被告人身體及精神方面之負擔,不難想像。

13.在這方面,本席詳細考慮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之爭議問題及申索項目,並雙方就遺產事宜爭議之背景。本席亦考慮被告人在其2004年6月24日存檔法庭之誓章內所陳述的事宜。該誓章是被告人為支持其剔除申請所存檔的。本席亦就被告人若準備答辯書所需要花費之時間、精神及金錢,作出粗略之估計。

14.本席考慮到若上訴成功,這些精神及時間方面之付出,並非是單憑訟費命令可以彌補。雖然上訴所針對之命令乃是由本席所頒布,然而在現階段,本席不能貿然地就被告人上訴成功之機會莽下判語。本席在衡量如何行使本席之酌情權時,乃以是次之上訴有合理、可爭議性的論據支持為出發點。在抗辯是次申請時,原告人方面亦沒有作出任何相反之陳詞。

15.當然本席完全考慮到若本席接納是次申請,而其後被告人之上訴又被駁回時,對原告人方面所造成之損害。就該等損害方面,基本上是原告人所提出之申索,將會被被告人所申請之命令所延誤。

16.法庭紀錄顯示,上述上訴將會在本年7月12日由上訴法庭作出審理。根據本席之粗略估計,若本席接納被告人之申請,而最終被告人之上訴又被駁回,這將會對原告人之申索及有關之法律程序造成約半年之耽延。本席完全考慮,以本案之背景、爭議之事情、申索的題目而言,半年並不是一個短的時間,尤其是被告人方面已是有一定之年紀。然而,這不能說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在衡量如何行使本席之酌情權時,本席完全將這方面之考慮包括在內。但本席亦必須考慮所有其它有關因素,然後再在全盤考慮之下,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

17.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自從被告人發出其剔除申請後,由於要處理該剔除申請,原告人之申索基本上是裹足不前,當中所牽涉之延誤對原告人方面不利。然而在現階段,在上訴結果未知曉之前,本席不能貿然斷定該延誤是被告人造成,還是原告人造成。

18.由傳票發出之日期至本席聆訊該傳票之間所花費的時間,基本上是用於雙方存檔有關該剔除申請之誓章證據方面,及該聆訊排期需時所引起。就該些必須之步驟及所花費的時間,在上訴結果未知曉之前,不能歸究於任何一方。然而,時間之延誤,本身是對原告人作為提出申索者的一個不利影響,本席完全將該方面包括在考慮之列。

19.在考慮所有有關之因素,尤其是上述本席特別提述之論點及考慮事情後,本席行使酌情權,接納被告人之申請。換句話說,本席將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答辯書之時限,延展至上述上訴案件(CACV 390/2004)之判決後14天。

20.就該14天之期限方面,莊大律師在陳詞時同意,即使該14天全部或部份是在法庭之休庭期內,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亦將不受影響。本席亦如此頒令。

21.此外,莊大律師在陳詞時亦向法庭表示,為減輕是次延展時限對本申索之法律程序的延誤(若上訴失敗的話),被告人方面會盡其所能在上述14天之期限內,準備其答辯書。故被告人是次之申請,只要求在上訴結果知曉後14天內,容許其存檔及送達答辯書。

22.本席特在此將被告人藉大律師向法庭所作出之陳述予以記錄在案。雖然上述之陳述嚴格上並無約束性,但若被告人將來未能提出好的原因,而在上訴結果知曉後(假設上訴失敗),再向法庭申請進一步延展其存檔及送達答辯書之時限,本席相信,其申請將有一定之困難程度。

23.就訟費方面,本席在聽取雙方之陳詞,包括被告人之傳票內第2段就訟費方面所要求之命令後,認為最公正合理之判決,乃是原告人因被告人所發出之傳票的訟費,歸於上訴之中。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江漢銳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

44100-CH-2004-12-03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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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對
被告人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3日

 

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申請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的聆訊。訴訟雙方所爭議之事情,雙方均極為了解,故本席不在此多費唇舌。在是次剔除申請中,雙方有數個爭論點,本庭現逐一處理如下。

2.首先,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是建基於侵權法之訴因,即串謀及侵佔。然而,原告人乃是在訴因產生的日期起計超過6年後才開展是次之訴訟。故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4(1)(a) 條之時效規定,原告人是次之申索已不能提出。

3.然而條例第21條規定,申索一名死者非土地遺產或該產業任何份額或權益的任何訴訟,訴訟時效為收取該份額或權益的權利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本席認為根據申索陳述書所指稱之事實,實質地來說,原告人是在追討其聲稱為被告人所私自侵吞之屬於死者遺產之財物。根據案例(Re Diplock [1948] Ch 465(上訴法庭);上訴法庭之判決經上議院確定:見 [1951] AC 251;並參閱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四版再發行),第二十八冊,第1058段起),在這類官司之中,雖然原告人提出申索所針對之對象,並非是遺產或遺產管理人,然而適用之訴訟時效乃為上述條例之第21條所規定的12年。當然,若訴訟時效為12年,則原告人是次之申索並沒有超越訴訟時效之規定。

4.代表被告人之關大律師在陳詞時爭辯,當兩條不同之條例訂定兩個不同之訴訟時效時,只要原告人之申索超越其中一個訴訟時效之規定,其申索便不能提出。換句話說,既然原告人之申索已超越條例第4條之時效規定,其申索便不能提出。然而關大律師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之案例或法律典籍以支持其陳詞。關大律師只是指出,既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列明其訴因為串謀及侵佔,明顯地,第4(1)(a) 條就侵權行為作為訴因之訴訟時效適用,故原告人不能提出是次之申索。本席完全理解關大律師之法律論點。然而本席不能忘記是次之爭論背景為一剔除申請。根據一般剔除之法律原則,除非所爭議之問題,無論是事實方面,或法律論點方面,皆是清晰及無可爭議,否則法庭不能隨便行使酌情權,將原告人之狀書剔除。況且本席必須考慮,若申索人之案情是可以藉適當之狀書修訂予以糾正的話,法庭不能貿然將申索陳述書剔除,撤銷訴訟。本席亦特別考慮,案件必須以雙方之實質案情作出判決,而不應以程序或技術性原因將某一訴訟人士摒諸法庭門外,除非不那樣作會對另外一方面造成並不能用訟費命令予以適當賠償之實質損害。基於這方面之考慮,本席不認為有關時效規定方面的爭論能構成足夠之原因,將原告人之狀書剔除。

5.第二,被告人指原告人指稱因被告人之行為引致其精神受損,遂申索損害賠償金額達港幣八百萬元,既然如此,該方面之案情實屬人身傷害之訴訟,原告人理應按有關規則之規定,在送達申索陳述書之同時,亦須送達其所依賴之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席同意被告人之說法,然而這並不是一無可補救之錯失。在陳詞時,原告人向法庭聲稱他已獲得三份醫學報告,他亦要求法庭給予時間,撰寫有關之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有鑑於原告人之聲稱,本席願意給予原告人時間,提交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就這方面之剔除理據,本席認為在收到原告人之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前,要剔除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實言之過早。

6.第三,被告人針對申索陳述書第10段最末一句之指稱,要求法庭無論如何將該句指稱予以剔除。第10段最末一句指稱被告人發表虛假誓章,自稱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串謀周冠華欺騙法庭,侵犯原告人享有最優先權獲發遺產管理書的實質權益,使原告人蒙受損害。就這方面,關大律師引述案例,即Dawkins對Lord Rokeby (1873) LR 8 QB 255, Marrinan對Vibart [1963] 1 QB 528,以支持其陳詞,即無論法官、訴訟當事人、大律師或証人,皆不能因其在庭上之發言或証供有錯誤,而在案件結束以後被他人以該理由提出新的民事訴訟予以申索賠償。本席同意關大律師之說法。本席認為若將第10段最末一句句子理解為原告人的一個獨立申索題目,則根據上述案例及法律原則,該個申索是註定失敗,理應予以剔除。然而,若將該句句子理解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與周冠華之串謀指稱的其中一個公開作為,以支持其針對被告人所提出之有關申索,則本席認為該句句子不能單憑上述法律原則予以剔除。本席同意第10段的最末一句句子,其被包括在申索陳述書內之意義含糊,有需要澄清,然而這並不是無藥可救之錯誤。本席願意給予原告人機會修訂第10段之字眼以澄清其意思;如經修訂後之字眼仍是上述第一種意思的話,則該句句子必須予以剔除;然而若經修訂澄清之後,第10段最末一句句子的用意,只是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之串謀指稱的其中一個支持事實的話,則在上述澄清作出之後,該段段落之內容便再沒有可遭反對的地方。在現階段,本席認為不適宜行使酌情權,剔除該句句子。

7.最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內就其所指稱之串謀的協議及彰顯串謀之公開行為列出足夠之事實或詳情。本席認為就這方面之狀書要求,已清楚地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一冊,第18/12/8段及內中所引述之案例,即ADS對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272 B-C有所論述,本席毋需在此重複。原告人爭辯,在申索陳述書內第7, 8, 9及10段內已清楚列明有關基於串謀協議所作出之行為。本席留意,根據上述典籍及案例所解釋之狀書要求,狀書只需要將有關之行為列明,而該等行為必須是可引證有份串謀之人士之間已達成一串謀協議,及該協議藉著該等行為已付諸實行,而且付諸實行之結果,乃是導致原告人所投訴之損害。本席考慮過第7, 8, 9及10段之內容後認為,內中已包括原告人所指稱之履行串謀協議之行為,而若仔細考慮該等行為,亦可爭議地說它們可引證被告人與徐玉蓉之間有一串謀之協議、及該協議已被履行及導致原告人有所損失。既然如此,本席認為,雖然原告人在狀書內並沒有以一個特別段落,去描述履行串謀協議之外顯公開行為,又或該等外顯行為如何引證串謀者之間存有一協議,然而從實質上來說,原告人已經滿足了就指稱串謀之狀書要求。

8.當然本席再三強調,在現階段本席只是處理一剔除申請,除非被告人之論點完全清晰及無容置疑,否則法庭不應隨便行使酌情權將狀書剔除。本席認為被告人基於狀書要求的論點,並不足以說服法庭行使其酌情權剔除狀書。

9.本席亦將上述四點一併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原因驅使本席在現階段行使酌情權將狀書剔除。

10.如前述,本席現頒令給予原告人時間,提交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並就第10段所引起之疑惑作出修訂及澄清。在原告人履行法庭上述之要求後,被告人可再考慮是否繼續其剔除申請。換句話說,本席就剔除申請方面,暫時不作出任何命令,並將申請聆訊押後,以待原告人提交其醫學報告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對第10段之修訂;屆時若被告人認為仍然有足夠之原因提出剔除申請,可申請再排期聆訊其剔除申請;若在原告人提交醫學報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後14天內,被告人不提出上述重新排期之申請,則除非法庭另作命令,否則是次之剔除申請將被自動撤銷。就原告人存檔及送達醫學報告、專項損害賠償陳述書及經修訂之申索陳述書之時限方面,原告人須在由本日起計7天內予以履行。

[就剔除申請之進一步處理及訟費問題,法庭作出命令及指令。]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諸立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