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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3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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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15-CH-2005-12-13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HTML content

HCA40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054號

----------------------

原告人周順鏞 
 對 
被告人畢志荃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11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12月13日

判 決 書

1. 本席在2005年9月9日頒下「判決書」,作出下列判決:

(1) 撤銷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要求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傳票申請。

(2) 批准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申請,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撤銷本訟案。

(3) 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

(i) 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的訟費;

(ii) 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的傳票的訟費;以及

(iii) 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2. 本席同時就上述第(3)小段所涉訟費的金額作出下列指示:

(i) 被告人須於2005年9月30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

(ii) 原告人可於2005年10月14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以及

(iii) 被告人可於2005年10月21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的回應陳詞。

3. 2005年9月1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更改上述第(3)小段的暫准訟費令如下:

(1) 就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2) 就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的傳票,原告人只須支付被告人20%的訟費;和

(3) 因本訴訟衍生的訟費應另作裁決。

4. 因應上述第2段的指示,被告人在2005年9月29日提交了一份書面陳詞,要求法庭以完全彌償基準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以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即時評估被告人應得的訟費。被告人的陳詞第3段列出她在本案截至2005年9月29日所支出的訟費,總數44,266元,當中不包括她在2004年7月13日,就另外3張傳票,獲原訟庭法官林文瀚頒令應得的57,735元訟費。

5. 原告人在2005年10月14日提交書面陳詞,反駁被告人的上述書面陳詞。原告人同時要求把被告人訟費交聆案官評估。

6. 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提交了回應陳詞。

7. 在本聆訊中,本席要處理的事項分別是:

(1) 原告人要求更改2005年9月9日的暫准訟費令的傳票申請;和

(2) 被告人要求以一整筆方式,即時評估其應得訟費的要求。

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申請

8. 原告人認為就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法庭應不作訟費命令,其所持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在提出2003年12月1日剔除「申索陳述書」的傳票時,應可一併申請剔除「傳訊令狀」。而且雖然原告人曾指出這項遺漏,被告人仍不修改其傳票。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及其律師是故意遺漏,造成虛耗訟費。

(2) 被告人已獲林法官頒令,就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法律程序,取得57,735元的訟費。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是多餘和本可避免的,因此不應再給予被告人有關的訟費。

9. 就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傳票的訟費,原告人主張他只須支付被告人20%的訟費。就此,他有下列陳述:

(1) 由於被告人2003年12月1日傳票的遺漏,造成其申索沒有因為「申索陳述書」被剔除而撤銷。他只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和利用被告人遺漏所造成的機會,申請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因此縱使不成功,法庭亦不該重覆判罰訟費。

(2) 在2004年7月13日聆訊後,原告人本已無意再採取進一步行動。然而由於被告人在同日存檔了剔除「傳訊令狀」的傳票,他最終在7月23日提出再修訂狀書的傳票申請。原告人強調其傳票只是一項交替傳票,是被告人發傳票在先。

(3) 原告人同意就他應否發出再修訂狀書的傳票這點是有商榷餘地,他亦承認應就此負上一部份責任。原告人亦同意被告人律師需花時間看他的申請文件,包括誓章和陳詞。原告人因此認為被告人該獲付20%的訟費。

10. 至於「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部份,原告人指上訴或申請就訟費給予上訴許可等程序也都是本訴訟的一部份,有關的訟費亦屬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因而應免除這部份的訟費令,或予以修定,以免產生誤會。

11. 有關引致2004年7月13日和7月23日兩項傳票申請的背景,本席在2005年9月9日「判決書」第2-5段已有述及,不贅。

12. 本席同意被告人在發出2003年12月1日傳票時,可以一併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本席也同意倘被告人如此做的話,則不需要另提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在此考慮下,本席同意被告人不該獲付發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的訟費。

13. 但就聆訊和爭辯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傳票這部份的訟費,以及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傳票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全數取得有關的訟費。

14. 首先,雖然原告人在本聆訊中力陳,是因為被告人起初沒有一併要求剔除「傳訊令狀」,才造成他可以行使修改狀書的法律權利;然而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自始而終都沒有放棄本申索。他在2004年3月20日給予林法官的補充陳詞第9頁,強調因為被告人沒有申請撤銷「傳訊令狀」,林法官不可以撤銷他的申索。即使在林法官判令剔除其「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後,原告人仍繼續積極爭取,先是在2004年6月11日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存檔了「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繼而在7月13日聆訊要求再修訂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說他2004年7月23日的傳票是因應被告人的傳票而作的交替申請,本席不同意。2004年7月13日聆訊中,林法官有鑑於訴訟雙方分別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和再修改狀書,遂指示被告人和原告人須分別在7月14日和7月24日前,各自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再修改狀書。雙方其後存檔的傳票顯然是按此指示行事。

15. 其次,原告人明顯知道他的再修訂狀書申請對於被告人的剔除「傳訊令狀」申請起著緩衝和抗衡的作用;而且他提出申請亦是為了達致這樣的後果。這點從他在2005年8月24日聆訊中,要求在判決他的再修訂申請後,才聆訊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可見一班。

16. 再者,針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原告人是傾盡全力,作出激烈的反駁,並提出了多項反對理由:詳見2005年9月9日「判決書」第42段。而且部份反對理由是沒有在林法官席前提出過。

17. 誠然,抗辯被告人的申請和致力挽救本申索是原告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的法律權利。但是應否行使這項權利和如何得當地行使它,卻是原告人需經深思熟慮後作出。而他亦須承擔其抉擇所引發的後果,包括由此衍生的訟費後果。原告人既選擇全力抗辯被告人的申請,一旦失敗了,自得承擔因其抗辯不果所引起的訟費。這是一貫的訴訟常規。

18. 單是原告人是無律師代表訴訟人士一點,不構成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偏離上述訴訟常規的原因。不管是透過律師或是親自進行法律程序的訴訟人,都有負責遵從法律和訴訟程序的要求。若果法庭單純因為訴訟人是無律師代表,便動輒免去他們的訟費責任,這等同變相懲罰聘請律師行事的訴訟人,對他們造成不公;而且亦會使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錯誤以為他們可毋須理會法律和訴訟程序,或不需經深思和謹慎審度情理,便草率提出申索、申請或作出抗辯。

19. 就原告人要求祇需付被告人他再修訂狀書申請的訟費的20%,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基礎,以支持這個攤分比例。

20. 至於暫准訟費令中「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這部份,這是在申索或訟案遭法庭以缺乏訴因、屬無理纏擅、瑣碎無聊或濫用法律程序為由撤銷後,法庭所作的標準訟費令。在本聆訊時,葉律師確認除卻林法官已判令的57,735元訟費、被告人9月29日陳詞中開列的44,266元,和原告人是次更改訟費令申請及本聆訊所牽涉的訟費外,被告人至目前為此,就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其他進一步的訟費。

21. 本席在聆訊時已向原告人闡明上述情況。然而,原告人仍認為該部份的訟費令有欠穩妥。本席不同意該部份的訟費在本質上能涵蓋日後上訴或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它亦不能被詮釋為帶有這樣的含意。訟費令中「本訴訟」一詞祇能指在原訟法庭的訟案。該訟費令亦不能延伸到日後其他法律程序所引致的訟費。

22. 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和分析,本席作出下列永久訟費令(costs order absolute):

(1)     除卻預備和發出2004年7月13日的傳票的訟費外,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該傳票申請所招致的其他訟費;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2004年7月23日傳票申請所招致的訟費;以及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被告人訟費的釐定

23. 有關被告人應獲付訟費的金額,原告人在書面陳詞末段說:「為公平起見,避免偏頗,依法院常規,應交聆案官依法評定。」但原告人沒有解釋如果由本席採用一整筆方式評定被告人訟費的金額,如何產生不公平或偏頗之處。

24. 在本聆訊時,原告人說他缺乏計算、評估訟費的知識,而且一般律師也不一定有這方面的認知,因為只有訟費單草擬人員(law costs draftsman)才有此專長。原告人並指以一整筆方式評定訟費是罕有的做法。是故,他要求把被告人應得的訟費交負責評定訟費的書記或聆案官處理。

25. 以一整筆方法代替訟費評估來評定訟費是《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所容許的。法庭一般認同以這個方式釐定訟費,能達致省時省費和避免拖延的目的。香港法庭在適當的案件和申請中都樂於採用一整筆方式以釐定訟費: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一冊第904頁第62/9/10段。以這個方式評定訟費並非如原告人所稱是罕有的做法。

26.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採用一整筆方式評定訟費是適當可行,因為所涉的法律程序和申請都不複雜,而且維時不長。加上所涉訟費不多、金額不高,如果採用評估訟費的方式祇會招致更多費用(如存檔費用等),這是不合乎比例的做法。

27. 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其訟費,原因是在林法官頒下判決,指出其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後,原告人仍然執迷不悟,不但抗辯剔除「傳訊令狀」之申請,而且又提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是繼續濫用法律程序。

28.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上述陳詞。雖然原告人在本聆訊說了許多話,解釋他提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傳票申請的原因和心態,但不爭的事實是他一直堅持繼續其申索和本訟案。林法官的「判決書」清楚說明其申索是濫用法律程序,並在第31段善意提醒原告人不要重蹈覆轍、再以無理纏擾的訴訟滋擾被告人。然而,原告人仍然執意要繼續本訟案,致引發其再修訂狀書的申請和2005年8月24日的聆訊。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要求原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訟費是恰當的。

29. 就被告人2005年9月29日書面陳詞中第3段所列的訟費金額,基於本席前文已述及之理由,原告人不須支付(a)項(共577元)。但(b)-(d)項是被告人應得和金額亦屬合理的。

30. 就(e)項中大律師費用,原告人指2005年8月24日聆訊和所涉申請是被告人2003年12月1日剔除「申索陳述書」申請的延續,加上7月13日的聆訊不足5小時,而大律師的委聘費用(Brief Fee)是包括一個5小時的出庭費用,所以被告人不能再向原告人取8月24日的大律師委聘費用。基於同樣理由和推論,被告人(e)項其他部份和(f)項都應減免。

31. 有關大律師委聘費用中的出庭費用部份,除卻另有訂明外,一般情況下是支付大律師出席一天法庭聆訊的費用,它不會因該天的聆訊實際維時長於或短過5小時而有所增刪。

32. 2004年7月13日和2005年8月24日分別進行了兩個聆訊。在一般情況下,給予大律師就前者的委聘費用不可能涵蓋8月24日的出庭費用。原告人稱被告人的大律師就2004年7月13日聆訊已收取委聘費用,所以不能再收取2005年8月24日的出庭費用,這說法不能成立。

33. 本席也認為大律師收取30,000元作8月24日出庭的費用是合理的。同樣,(e)項其他部份和(f)項的費用亦是合理的。

34. 事實上,縱觀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即使是採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亦是合理的。

35. 總括而言,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規則,本席判決被告人按在本「判案書」第21段下的訟費令可獲付的訟費,評定為43,689元(即44,266元 – 577元)。

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令申請和本聆訊的訟費

36. 原告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令中的第一項部份得直,餘下的申請並不成功。原告人反對以一整筆方式即時評估被告人的訟費亦不成功。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應支付被告人所涉的訟費。基於原告人的申請有小部份得直,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祇需支付被告人80%的訟費。

37. 有關於這方面的訟費,被告人提交了一份訟費表,總金額為8,891元。原告人指第3項影印文件夾的費用是不需要的,原因是本聆訊是簡單的更改訟費安排申請的聆訊。然而,按2005年10月17日頒佈的《實務指示5.4》,在所有半小時或以上的傳票申請聆訊,提供文件夾予法庭是必須的。不過,本席認為就文件夾中第6-12項,被告人律師可重用先前為8月24日聆訊所準備的文件夾,而只需新增第1-5項和第13、14項文件。因此本席把第3項的金額調整如下:

(99頁 – 65頁) x 3 x 3元 = 306元

38. 因此,就2005年11月29日聆訊所涉申請的訟費,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6,644.80元(即(4000元 + 4000元 + 306元) x 80%)。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葉慧玲律師代表出庭。

46279-CH-2005-09-09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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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40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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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周順鏞
訴
被告人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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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

聆訊日期:2005年8月24日

判決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 決 書

 

1. 本聆訊共涉兩項傳票申請如下:

(1) 被告人2004年7月13日存檔,申請撤銷本案「傳訊令狀」的傳票;以及
  
(2) 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存檔,申請准許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把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存檔和送達。

申請的背景

2. 2003年11月3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同日原告人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2003年11月17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法庭「褫奪」被告人在10項訟費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所指的10項訟費命令是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在2000年3月13日至2003年4月29日間,在HCCA780/1998案件和由此衍生的上訴案件CACV210/2000和CACV3588/2001中發出。

3. 應被告人2003年12月1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2004年5月19日頒下「判案書」,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該「判案書」第32段指出,由於原告人向林法官陳詞,稱被告人並沒有申請撤銷本案的「傳訊令狀」,林法官因此表示他「在現階段不會撤銷整件案件」。林法官指示將案件排期,就案件進展的進一步指示和「判案書」所涉申請的訟費事宜進行聆訊。

4. 2004年6月11日,原告人在未獲法庭准許下,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即原告人現時要求准許存檔和送達的文件。

5. 2004年7月13日,案件在林法官席前進行指示聆訊。林法官指示原告人須以傳票形式申請准許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被告人須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其後,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存檔了本聆訊所涉的兩份傳票。

原告人的申索

6. 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自始至今都是基於兩項指控,即:

(1) 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以及
  
(2)被告人欺詐法庭。

7. 原告人以下列4點作為其指控的依據:

(1) 被告人假冒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
  
(2) 被告人隱瞞法庭在上海同時就同一遺產進行申辦。
  
(3) 被告人隱瞞法庭將遺產移離香港。
  
(4) 被告人串謀周冠華,聯名登記知會備忘和申請授予書,藉此隱瞞法庭,使法庭誤以為她們的利益是一致和她們是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遺產繼承人。

林法官的判決

8. 就原告人申索所依據的上述指控和事情,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有以下觀察和分析:

(1) 原告人的申索基本上是針對法庭經已頒布的訟費命令,與遺囑認證扯不上關係:見第14段。
  
(2) 原告人申索所針對的訟費命令,是法院經過正常司法程序作出的頒令。原告人曾經透過一系列的上訴程序要求上級法院撤銷下級法院所頒布的訟費命令,但悉數失敗,並且引發了上級法庭頒令要原告人付被告訟費的命令:見第3段。
  
(3) 在本質上,原告人的申索純粹為抵銷法院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下及相關上訴案件中所頒布的訟費命令:見第16段。

9. 同時,林法官是基於下列考慮和原因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剔除:

(A)就濫用司法程序的指控:
   
(1) 由於原告人要求的濟助是針對被告人在10項訟費命令下所獲得的訟費利益,他必須在「申索陳訴書」中列明他是否已按這些命令支付有關的訟費予被告人。然而原告人的狀書完全沒有清楚表明此點:見「判案書」第18段。
   
(2) 「申索陳述書修訂」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條規則的規定,列出充夠的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此項控訴。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清楚說明法庭作出所涉10項訟費命令的背景情況、理據和申請的性質,以及具體來說,被告人是如何濫用程序:見「判案書」第19段。
   
(3) 在一般民事訴訟中,訴訟人不能就法院的判決,以另一案件的形式向法院提出新申索,要求撤銷一項在訴訟各方到庭的情況下所作的判決。終審法院在吳小彤訴入境處處長(2002) 5 HKCFAR 1的「判案書」中第159段的字句不適用於本案,因該部份的判詞並非針對一般民事訴訟。終審法院的判決亦不改變上述「一案不能兩審」的普通法原則:見「判案書」第20–22段。
   
(B)就欺詐法庭取得訟費命令的指控:
   
(4) 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清楚指明:
   
 (a) 在該10項訟費命令所涉的申請中,被告人是透過甚麼手段和行為欺詐法庭,以及
   
 (b) 法庭如何受被告人蒙騙而作出錯誤的頒令:見「判案書」第26(一)及(二)段。
   
(5) 原告人不能指稱他是在所涉申請聆訊後才發現他所指稱的相關事宜:見「判案書」第26(三)段。
   
(6)  原告人有關欺詐法庭的指控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見「判案書」第26(四)段。

原告人擬提出的再修訂的內容

10. 原告人提出的再修訂內容載於「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第33至48.2段,共15頁之長。

11. 第33段稱被告人與周冠華有對立權益,又有角色衝突,但卻串謀和隱瞞法庭,聯名登記一份「知會備忘」和呈交一份「應訴書」。該段並稱何聆案官如果知悉實況和有關上海法院的遺產訴訟,必會撤銷聯名登記的「知會備忘」和極有可能會指示撤回或撤銷聯名「應訴書」。

12. 第34段指鍾法官雖沒有依賴被隱瞞的事項,卻錯誤地認定「知會備忘」和「應訴書」並非無效。它又稱因何聆案官是在遭誤導下作出錯誤決定,鍾法官沒有理由頒令被告人獲得上訴的訟費。

13. 第35段稱上訴法庭因受被告人欺蒙,錯誤認定被告人和周冠華沒有個別利益衝突,和沒有考慮潛在角色衝突的可能。它亦稱因為被告人早年由生父認領改名畢志荃,帶到香港,所以與死者沒有法律關係,也沒有遺產實權實益。然而上訴法庭在不知情下,誤認被告人是死者的合法女兒,錯誤判定遺囑認證訴訟是唯一解決雙方紛爭的辦法。該段總論如果上訴法庭知悉實況,必不會批予被告人上訴訟費。

14. 第36段至42段指其後的7項訟費命令都是因上述命令所導致和屬訴訟前的訟費評定行為,所以如果原告人所持濫用司法程序的指控得直,應褫奪被告人在此等訟費令下獲付的訟費。

15. 第43段申明,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無意挑戰一套『訟費』命令」。

16. 第44段列出被告人欺詐法庭的4項手段,即(1)假報合法女兒,(2)隱瞞挪佔財產,(3)欺瞞上海法院的爭產訴訟,和(4)串謀角色衝突。

17. 第45段列出4項法庭受蒙騙而頒令的事實。

18. 第46段稱被告人的欺詐法庭行為是在8年法庭程序中陸續發現的。

19. 第47段稱欺詐事實和證據十分充足 ,法庭不能亦不應在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的情況下,對原告人的勝訴機會作出評估。

20. 第48段引述法律條文、法庭判例和法律權威著作,稱本申索所涉的訟費命令是訴訟前行為的判決,因此本申索屬「一案不能兩審」原則下的例外情況。

被告人反對批准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理由

21. 被告人反對批准原告人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人擬作的再修訂並無新意,不能改變原告人申索本質是要推翻和廻避法庭所頒下的訟費令,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的事實,亦未能補救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指出的缺陷。被告人因此認為擬提的再修訂屬多餘和無用,法庭不該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就原告人傳票的判決和理由

22. 原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概略」中指「得到法庭許可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是一項單方面的申請權利,被告人沒有權利反對原告人獲許可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他有最終的權利修訂令狀或狀書。原告人的「陳詞概略」也指因其「傳訊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故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可不受時限約束行使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的權利。

23. 原告人這部份的陳詞不確 。首先 ,林法官2004年7月13日命令屬指示性質,是指示原告人發出傳票,以訴訟雙方到庭形式(而非單方面申請),聆訊原告人要求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再修訂」的申請。這就說明2004年6月11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是未經法庭批准,因而不是合乎規則亦非有效地存檔。林法官的指示不意味法庭必然會批准原告人的再修訂申請,也不能令被告失去反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的權利。

24. 其次,原告人表示他現時的傳票申請是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1)條規則提出。按該規則,法庭具有酌情權,可批予亦可拒絕給予修改狀書的許可。有關如何行使這項酌情權力的適用法律原則亦是相當清楚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20/8/6至20/8/30段。

25. 第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條規則不表示原告人可隨時存檔和送達其擬提的「申索陳述書再修訂」。這項規則根本不適用於本案,原告人在發出本案「傳訊令狀」的同日另外存檔了「申索陳述書」,而該文件已被林法官頒令剔除。

26. 第四,法庭在行使第20號命令第5(1)條規則時,如認為一項修訂是無關重要(immaterial)或沒有作用(useless),是不會授予修改狀書的許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20/8/24段。

27. 原告人的另一項申請理由是他擬提的再修訂已完全處理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所指出的問題。原告人表示他已很用心並完全依照「判案書」中第19段和26段的指示再修訂其「申索陳述書」,法庭不應該拒絕他的再修訂。

28. 無疑,原告人的再修訂篇幅很長,達15頁之多。然而,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中沒有述及其他新的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其指控。實質上,如上文第10至第20段的分析所顯示,原告人擬提的再修訂基本上是一些論據的陳述,而非一些事實的陳述。原告人並沒有如他所稱,已列出足夠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其指被告人透過濫用司法程序取得涉案的訟費命令的指控 ,和已完全彌補林法官「判案書」第19段所指的不足處。同樣 ,原告人擬提的再修訂亦不能彌補林法官在「判案書」第26至29段所指出,有關欺詐法庭這項指控的缺陷。

29. 原告人陳詞時稱,他是要經過一個過程才掌握充份的人證和物證以認定被告人有欺詐的行為。他說有些事情在2003年之前他似乎是知道,但卻不很清楚,他是在後來才掌握證據。然而,原告人在誓章和陳詞中,並沒有具體說明他所指的事情是甚麼,以及哪些具關鍵性事實是他在本案所涉訟費令作出後才知悉或掌握證據。再者,原告人的欺詐法庭指控所依據的事情,例如被告人與已故徐宗真女士的關係、被告人據稱移走死者的財產和在上海法院展開遺產訴訟等事宜,都是在1998年或以前發生或出現。而本案所涉及的訟費令最早也要在2000年3月才作出。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修訂再修訂」完全沒有交代他是在何時知悉他所依據的事情。

30. 此外,一如林法官所指出,原告人在以往的司法程序中已有機會並且曾經提出過這些事情。在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前,原告人在2003年3月10日在CACV59/2003案中存檔了上訴通知書,並在夾附的「另紙陳詞」中第二部份,提出他現時所依據的事情作為上訴理由。即使原告人並沒有就CACV59/2003一案採取進一步的行動,以致該上訴至今尚未審理,這也改變不了原告人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中重複提出同一些事情和理據的事實。CACV59/2003案尚未審結亦不構成原告人可另提本案,以相同理由作出申索的藉口。

31. 原告人在陳詞中強調他在本申索中並非要求更改或推翻有關的10項訟費令,他亦不是要求補償,他只是要求「褫奪」被告人在該等訟費令下的權利。原告人說因為他不是向被告人要求補償,所以他從沒有按該等訟費令支付訟費予被告人並不重要。

32. 原告人這些論調完全不能成立。其先,按他自己的說法,他是要求「褫奪」被告人在該等訟費令下享有的權益。換而言之,原告人也清楚明白和接受該等命令的明文和效益,是頒予被告人和周冠華兩人因所涉申請或上訴而招致的訟費。按原告人說,他現時申索和要求的內容和後果,是要使僅周冠華一人獲付訟費,這明顯是有異於法庭已頒下的訟費令,原告人怎可以說他在本案的申索並不是要求更改或推翻已頒發的訟費令?

33. 其次,有關的訟費令在本質上是頒予被告人和周冠華「一套訟費」(a set of costs)。原告人也同意這點。在法律上 ,被告人和周冠華所享有的訟費權益是共同和各別的(joint and several)。撇除原告人能否「褫奪」被告人的權益,和這對原告人要付的訟費有甚麼實質影響不談,依照原告人的說法,他的申索是要除去涉及被告人的訟費而保留周冠華的訟費權益不變,這就等同改變了有關的訟費令是「一套訟費」的本質和效益。原告人的申索明顯地是要更改或推翻法庭已頒下的訟費命令。

34. 第三,原告人要求「褫奪」被告人在訟費命令下的權益,但「褫奪權益」並非法律認知、可由法庭頒發的民事濟助或補救方法。原告人說他不是要求補償(damages),亦非要求法庭作出宣告(declaration)。他稱法庭可頒下其認為合適的濟助。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本席也不同意只因為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便要為他挑選和頒下一項他沒有要求的濟助。這是與法院中立無私的角色不符。

35. 歸根究底,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上是要抵銷和繞過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稱他並非要求一貫的民事濟助,即更改或推翻這些訟費命令或補償,而只要免去被告人的訟費權益,這就進一步確證了原告人提出本案,是為廻避這些訟費令的法律後果和他須負的法律責任。

36. 原告人的另一項陳詞稱有關的訟費是「遺囑認證訴訟」前的行為所產生,因此不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援引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18/19/11段以及加拿大阿伯達省上訴法庭在Pocklington Foods Inc. v. Alberta Provincial Treasurer (1995) 123 DLR (4th) 141, 144-145的判詞。該部份的判詞指出在某些情況下,「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不適用於有關訴訟程序問題的非正審申請1。該判詞同時強調如果一項爭議在一項訴訟中,已有提及和經已判決,則另提申請或訴訟不但對訴訟另一方造成不公,而且亦耗費寶貴的法庭資源。

37. 本案所涉的訟費令是由於知會備忘案件HCCA780/1998所衍生的傳票申請和上訴所引致。該等申請和上訴在本質上是民事法律程序,不僅是訴訟前的行為。它們雖是在遺囑認證訴訟HCAP6/2005發出之前提出,但不能視之或等同為非正審前的法律程序(interlocutory proceedings),更不能稱之為程序問題的申請(application on a procedural matter)。尤為重要的是聆案官和法官是經考慮原告人、被告人和周冠華在法律下的訟費權利和責任而作出所涉的訟費命令。原告人現時以本申索要求法庭重新判定他與被告人之間有關該等申請和上訴的訟費的權責,而他所依據的指控和事情是他在相關的申請和上訴程序中可以或已有提及的,這是典型重覆訴訟的行為,是明顯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原告人引述的法律典據根本不適用於本申索,亦無助原告人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38. 在此等考慮下,原告人的申索,不管是濫用司法程序或是欺詐法庭的指控,都不具法律認可的訴因。原告人擬提的再修訂亦不能補救原告人申索的潛在缺陷和不足之處,批予再修改許可亦是徒然的。本席因此認為不應酌情批准原告人存檔和送達「申索陳述書再修訂」這份文件。本席撤銷原告人2004年7月23日存檔的傳票。

被告人剔除、撤銷「傳訊令狀」的申請

39. 被告人以原告人缺乏申索支持,要求法庭剔除和撤銷「傳訊令狀」和就此結案。

40. 原告人要求本席在判決他的再修訂申請後,才聆訊被告人這項申請。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提交支持申請的誓章,他沒有機會就申請作出回應。

41.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兩項申請是排期同時聆訊。在原告人就其申請陳詞後,被告人代表律師先回應其陳詞,再就被告人的申請陳詞。本席在聆訊之初亦已明確說明聆訊的程序和陳詞的次第安排。本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要把聆訊分拆成兩部份。而且,法律不要求被告人呈交誓章支持其剔除和撤銷的申請。黃大律師亦已在書面和口頭陳述中簡單說明了申請的理由。事實上,原告人在聆訊之前已存檔了反對原告人申請的「陳詞概略」。原告人說沒有機會理解和回應被告人的理由,這點不能成立。

原告人的反對理由

42.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所持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即使他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失敗,也不等同「傳訊令狀」必然要遭剔除和撤銷。
  
(2) 由於「傳訊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 條規則,原告人不須再存檔「申索陳述書」。再者,法庭應當容許重新提交或再修訂狀書。
  
(3) 被告人至今仍未提交「抗辯書」,亦沒有在誓章中回應原告人所提的事實指控。剔除或撤銷「傳訊令狀」的申請是不適時宜。
  
(4) 原告人的申索涉及事實和法律問題,法庭不可未審先判。而且在剔除申請中,法庭應假定原告人的指稱全部屬實,若雙方存在事實方面的爭議,便不能作出剔除的命令。
  
(5) 本申索所涉及的訟費令是因知會備忘案件HCCA780/1998而產生,不是訴訟法律程序,而是「遺囑認證訴訟」前的行為所引致的。「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程序不適用。
  
(6) 本訴訟與HCAP6/2005的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人證供都是一套式的,且一脈相承,所以應合併審理。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亦在2005 年8 月15 日頒令押後原告人要求合併兩案的申請。因此法庭不該拒絕他訴訟的機會。
  
(7) 被告人之前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時,沒有同時申請剔除「傳訊令狀」。被告人如今以傳票申請剔除「傳訊令狀」,是重複申請,製造訟費,濫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

就被告人傳票的判決和理由

43. 就原告人的首兩項反對理由,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 條規則,除非法院另有許可或「傳訊令狀」已註有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非註在「傳訊令狀」,而是一份獨立文件,與「傳訊令狀」分開存檔。註在本案「傳訊令狀」的是一份「申索的註明」(Indorsement of Claim),它只扼要陳述申索的性質和要求的濟助: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和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冊第6/2/2段。原告人稱他不須要存檔「申索陳述書」的說法不確。

44. 就法律原則而言,法庭在剔除一份「申索陳述書」後,既可酌情批准原告人改善、修正其申索,並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存檔,亦有權把「傳訊令狀」一併剔除和把案件撤銷。在決定如何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供修正的空間和它是否具有法律認可的訴因,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原告人已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遭法庭頒令剔除,以及本席拒絕批准他再作修訂,雖然不會使「傳訊令狀」自動遭剔除和撤銷,但卻是對法庭應否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起著關鍵性的影響。

45. 原則上,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申索可於訴訟的任何階段作出,但一貫的法律原則是此等申請應盡早提出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1 冊第 18/19/3 段。被告人在未存檔「抗辯書」前提出現時的剔除申請,並非不適時宜。原告人第 (3) 項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46. 有鑑於被告人是以申索缺乏訴因,抵觸「一案不能兩審」的法律原則,以及屬濫用司法程序而申請將狀書剔除和把申索撤銷,被告人不一定要存檔誓章,就原告人所稱的事實作出回應或說明。正因為被告人的申請不是建基於事實方面的爭議,而是依據法律觀點和原則,法庭不需要先解決雙方在事實方面的分歧,亦可作出剔除的命令。原告人的第 (4) 項反對理由不能成立。

47. 至於原告人的第 (5) 項反對理由,本席在本判決書第36 和37 段經已指出是不能成立。

48. 原告人的第 (6) 項反對理由本身有犯駁之處。若果本案的事實基礎、證據以及訴訟因由是與HCAP6/2005 案大致相同,則原告人更加沒有必要和沒有法律依據要提出本案。如法庭在過往重複指出,原告人這些事實方面的指控,應在「遺囑認證程序」中解決。至於原告人指本案與HCAP6/2005 所涉的事實和證供相若,應合併處理,暫且不談原告人的合併申請在程序和實質上是否得當,張法官押後處理合併申請,不構成反對被告人的剔除或撤銷申請的理由。

49. 誠然,被告人在2003年剔除申請中,沒有一併申請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事實上,若果被告人在2003 年12 月1 日的傳票內已同時要求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則林法官在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和「申索陳述書修訂」時,可能已予以照准。被告人在之前的傳票沒有作出這項申請,實際上是給予了原告人空間和機會去改善和修正他的申索和狀書。 然而,原告人的申索在本質和實質方面都存在潛在、不可補救的缺陷。因此雖然原告人已有充足的機會作出修正,原告人擬提出的再修訂仍不能補救申索的缺陷和不足之處。

50. 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已數度修訂其「申索陳述書」,但都沒有成果。原告人陳詞時更多番強調他已盡心盡力去擬備再修訂本。既是如此,則顯明原告人的申索已沒有再改進和修正的空間。在此情況下,法庭即使不剔除「傳訊令狀」,好讓原告人再一次修訂申索陳述書,亦是徒然。

51. 如林法官的「判案書」和本「判決書」所指出,原告人的申索根本不具有可供爭辯的合理訴因,法庭除卻剔除「傳訊令狀」和撤銷申索外,別無其他選擇。本席因此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撤銷本案訴訟。

訟費

52. 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失敗一方需付另一方的訟費。本席因此頒下暫准訟費令,即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 :

(i) 被告人2004 年7 月13 日傳票申請所涉訟費;
  
(ii) 原告人2004 年7 月23 日傳票申請所涉訟費;以及
  
(iii)因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53. 本席同時指示 :

(1) 被告人在2005 年9 月30 日或以前,就上述訟費令的金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
  
(2) 原告人可在2005 年10 月14 日或以前,就訟費金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以及
  
(3) 告人可在2005 年10 月21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的回應陳詞。

本席在考慮所有陳詞後,會就被告人應獲付的訟費頒下判決書。

總結

54. 本席判決如下 :

(1) 撤銷原告人2004 年7 月23 日的傳票申請。
   
(2) 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撤銷本訟案。
   
(3) 頒下一項暫准訟費令,即原告人須付被告人 :
   
 (i) 被告人2004 年7 月13 日的傳票的訟費;
   
 (ii) 原告人2004 年7 月23 日的傳票的訟費;以及
   
 (iii)本訴訟所衍生的訟費。
   
(4) 就第 (3) 段所涉訟費的金額 :
   
 (i) 被告人須於2005 年9 月30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
   
 (ii) 原告人可於2005 年10 月14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陳詞;以及
   
 (iii) 被告人可於2005 年10 月21 日或以前提交和送達書面的回應陳詞。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羅氏律師行轉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出庭。

 

1     “Thus the raison d’etre of the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 or issue estoppel lies in wha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Applying that notion to an assertion that a ruling or an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is res judicata when the same issue is raised in a subsequent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 in the same action, it will not be unjust or unreasonable to allow the second application to be heard, for what is involved is not re-litigation of an identical issue of law or fact:

(a) if the ruling on the first application was not based on the merits of the issue but on a technical objection …

(b) if upon the first application the applicant had failed to prove essential facts from mistake or inadvertence …

(c) if there is new evidence that seriously justifies reconsideration of the issue …

(d) if there is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of a non-evidentiary nature.”

We accept this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discretion of the chambers judge to entertain a second application on a procedural matter.  However, we emphasize that the object of the exercise is to avoid re-argument and re-litigation of issues already dealt with by the court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an order has been taken out.  Such re-litigation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and wastes the valuable and scarce resources of the court.  We add that, to prevent “judge-shopping”, the second application should be made before the same judge, if possible.

39454-CH-2004-05-19

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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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4054/2003

HCA 405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405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周順鏞 (CHOW SHUN YUNG)
對
被告人畢志荃 (WEI PIH STEL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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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3年12月16日及2004年2月25日

最後書面陳詞日期:2004年3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5月1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在本案中,原告人周順鏞先生針對法庭在以往多項訴訟中頒布的訟費命令,提出申索。他所要求的濟助,基本上是要求原訟庭法庭褫奪被告人在這些訟費命令下應得的利益。在本案的傳訊令狀中,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如下:

「

註有申索陳述書

原告人就下述各項提出申索
一,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proceedings) HCCA780/1998的2000年3月13日何志賢聆案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A)
二,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HCCA780/1998的2000年6月9日鍾安德法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B)
三,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的上訴程序 CACV210/2000年10月18日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C)
四,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浩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的上訴程序 CACV210/2000的2001年10月18日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D)
五,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HCCA780/1998的2001年3月2日陳爵聆案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E)
六,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HCCA780/1998的2001年4月11日黃一鳴暫委聆案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F)
七,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HCCA780/1998 的2001年9月27日朱芬齡法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G)
八,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CACV3588/2001的2002年8月1日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H)
九,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HCCA780/1998 的2003年4月1日鍾安德法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I)
十,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 HCCA780/1998的2003年4月29日鍾安德法官命令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簡稱利益J)
十一,請求法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因本訴訟引致的全部費用,並須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
十二,請求法庭頒令其他濟助。」

2. 在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修訂本中,他提出同樣的申索(參考申索陳述書修訂本第33-44段)。

3. 事實上,原告人所針對的訟費命令,是法院經過正常的司法程序作出的頒令。正如被告人在2003年11月28日的誓章第3段中解釋,原告人亦曾經透過上訴的程序要求上級法院撤銷一些下級法院曾經頒布的訟費命令,但他的上訴均不能成功,並且同時帶來上級法院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該等上訴中的訟費。

4.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訴訟人士對法庭的判決有任何不滿意的地方,他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在符合法例要求的情況下,若他不滿意上訴庭的決定,他還可以向終審庭提出上訴。但一般來說,訴訟人士不能就法院的判決,以另一案件之形式向法院提出新的申索,要求撤銷一項雙方均有出席之聆訊後法庭所作出的裁決。簡單來說,一案不能二審。

5. 本席相信周先生亦十分清楚上文提及的法律原則,因此,他曾多番啟動上訴程序,企圖透過上訴推翻下級法院針對他的訟費頒令及其他命令,但是他的上訴沒有成功。在本案中周先生卻嘗試以另一方式要求法庭頒令,使他可以避免承受這些訟費命令的後果。自然地,被告人認為周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於2003年12月1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及/或撤銷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其修訂本。

6. 周先生在收到該傳票後,於2003年12月11日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頒令作廢被告人12月1日的傳票第二項的申請(該項申請是就被告人傳檔及送遞抗辯書的期限之延展)。在2003年12月12日,周先生又發出另一張傳票,要求法庭頒令作廢被告人12月1日的傳票中第三項之申請(該申請為禁止原告人在未取得法院許可下,就同一申索列明的雙關案件之標的物展開法律程序)。

7. 這三張傳票於2003年12月16日及2004年2月25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8. 本席首先處理周先生的兩張傳票。周先生的申請,根據他在傳票中列出的理據,乃是被告人10月1日的傳票所引用的 「Authority」 不適用於該傳票的第二及第三項申請。

9. 本席不接納這理據可構成作廢被告人傳票第二及第三項申請之基礎。正如高奕暉上訴庭法官於Premier Fashion Wears Limited v. Li Hing Chung [1994] 1 HKC 213 at p. 220E-F清楚解釋,傳票上所引用的 「Authority」不能阻礙法庭對一項申請之司法管轄權。本席認為被告人傳票內提出的第二及第三項申請均為法庭有權力頒布的命令,至於法庭是否會頒布有關之命令,則須按本案之案情及雙方論點的事非曲直來斷定。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這兩張傳票的申請。

10. 本席現進入討論被告人的傳票。按周先生2004年2月20日的陳述大綱,他的申索陳述書披露了四大訴訟因由,撮要如下:

「a.被告人不是死者徐宗真的合法女兒,在HCCA780/1998及其上訴程序裏沒有立足點 (locus standi)。(見申索陳述書修訂第8、9、10及11段)
b.被告人在徐宗真遺產事宜中,侵犯原告人在遺產中的實益權益 (Tort)。(見申索陳述書修訂第12、13、14、15、16及17段)
c.在不同司法制度地域,濫用司法程序,獲取不當利益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見申索陳述書修訂第18、19、20、21及22段)
d.在遺產權益有對立或潛在對立的情況下,聯名登記知會濫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獲取不當訟費 (unjust enrichment)。(見申索陳述書修訂第23、24、25、26、27、28、29、30、31及32段)」

11. 周先生並且在該陳述大綱之第三段解釋為何他在本案內的申索,並沒有抵觸本席上文提及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本席引述他的陳詞如下:

「3.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稱本訟案『要求原訟法庭就相關之訟費命令作出裁決』。本訟案請求原訟法庭『褫奪被告人畢志荃其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的各判決中所取得的訟費利益』。換言之,原告人沒有針對周冠華,更沒有對各判決中的訟費命令提出翻案,本訟案僅挑戰被告人畢志荃在該等訟費命令中的不當之得及侵權賠償。」

12. 周先生並且在他2004年2月25日的口頭陳詞中,引用終審法院於吳小彤一案 (2002) 5 HKCFAR 1的判詞中第159段來支持他的論據。周先生強調終審法院判詞內下列字句:

「在這方面,上述案例顯示,法庭不單會將案件擱置,以防程序被濫用,倘若獲得勝訴一方涉及濫用程序,法庭還會褫奪其在該判決中所取得的利益。」

13. 周先生強調被告人在以往的訴訟濫用司法程序,所以他有權要求法庭褫奪被告人在該些訟費頒令中所取得的利益。

14. 本席認為在推敲周先生之理據是否成立的過程中,法庭必須明確地認定本案申索之本質。周先生在他2003年12月12日的誓章第4c段引用上訴法庭於CACV 210/2000之判詞,指稱遺囑認證訴訟是解決雙方紛爭的唯一辦法。本席對這個觀察並無異議,但問題是本案之本質並不是遺囑認證訴訟。如本席在上文清楚解釋,周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基本上是針對法庭經已頒布的訟費命令,與遺囑認證扯不上關係。

15. 就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清楚列明相關的程序及規則。很明顯地,本案並不屬於該命令範圍之訴訟,周先生在本案中之申索亦不是要求第76號命令第1條第 (2) 段「遺囑認證訴訟」的申索。

16. 本席認定在本質上,本案之申索純粹為抵銷法院在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程序下及相關上訴案件中所頒布的訟費命令。周先生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修訂本內提出的四大訴訟因由,實際上他已有機會並且曾經在前述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參看周先生在民事上訴2003年第59號的上訴通知書列舉的上訴理由第二項(聆訊文件夾第95至96頁))。法庭在作出訟費頒令前,經已給予周先生充份的機會,就訟費作出陳詞。若這四大訴訟因由的任何一項與某一項訟費頒令的司法程序有任何關連及影響,周先生經已有充足的機會提出相關的理據給法庭考慮。若周先生沒有在這些過程中提出這些論點或周先生曾經提出這論點而法庭不為接納或法庭在考慮這些論點後依然作出有關的訟費命令,周先生不能透過另一項訴訟從而推翻或避免這些訟費命令的後果。

17. 若周先生認為這四項訴訟因由與遺囑認證有關必須解決,他應該依據第76號命令向法庭入稟,提出遺囑認證訴訟,而不是以目前本案的形式,要求法庭褫奪被告人在這些訟費頒令下的利益。

18. 至於周先生基於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的申索,因為他要求的濟助是針對被告人在法庭在過往所頒布之訟費命令下所獲得的訟費利益,他必須在申索陳述書內列明他是否經已按這些訟費頒令釐定有關的訟費並且按釐定之金額支付該訟費予被告人但周先生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修訂本內清楚表明這相關的情況。若周先生並沒有按這些頒令支付任何訟費給被告人,他如何能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19. 在申索陳述書修定本內,周先生亦沒有清楚解釋就每一項訟費命令,法庭是在甚麼情況下,根據甚麼理據及在甚麼性質的申請下,作出有關的訟費頒令,更遑論提出清楚及實質的指控指稱被告人在每一項申請的過程中如何濫用司法程序,導致法庭錯誤地作出不當的訟費頒令。本席認為周先生攏統地提出的所謂四大訴訟因由,並不能解答這些疑問。因此,他的申索陳述書修訂本並沒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條第1款之要求,列出充夠的具關鍵性事實以支持周先生針對被告人透過濫用司法程序而獲得相關的訟費命令之控訴。舉例來說,綜觀整份申索陳述書修訂本,本席完全不能理解周先生就對立權益的指控與他所針對的訟費頒令中之任何一項有甚麼關係。

20. 在法理上,周先生引用終審庭的判詞亦有斷章取義之嫌。很明顯地,吳小彤與本案之案情完全不相同。終審法院關於濫用程序的討論是針對政府機構以司法程序壓迫受害人,終審法院在第156至159段所討論的案例,均屬於這個範疇。周先生引用終審法院第159段的字句,於普通的民事訴訟中之適切性,本席存有一定的懷疑。本席不認為終審法院有任何意圖透過周先生引述之字句推翻本席在上文第4段提及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就終審法院第159段中這一句子的正確理解,極其量可引申為若周先生經已按有關的訟費命令支付相關的訟費給予被告人,若法庭日後裁定被告人在獲得這些訟費頒令之過程中有濫用程序導致她獲得不應該獲得的訟費之情況,法庭可以頒令被告人賠償周先生金錢上之損失。但如前文提及,周先生並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修訂本中指稱他經已支付有關的訟費。

21. 再者,本席不認為吳小彤一案終審法院判詞第159段可被引申為適用於任何民事訴訟中涉及訴訟人士(不論他是否政府機關)濫用司法程序的通則。如上文解釋,在細心考慮終審法院該判詞的上文下理後,很明顯地終審法院在第159段是針對刑事檢控方面的濫用程序。第159段所指的三個案例(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Bennett (No. 1) [1994] 1 AC 42; R v. Croydon Justices ex parte Dean [1993] QB 769; R v. Bloomfield [1997] 1 Cr App 135)及在該段中引述的AG of Trinidad and Tobago v. Phillip [1995] 1 AC 396 均為這類型之案件。所以,當終審法院在該段落中指稱「在這方面,上述案例顯示,法庭不但會將案擱置,以防程序被濫用,倘若獲得勝訴的一方涉及濫用程序,法庭還會褫奪其在該判決中所取得的利益。」(本席之劃線強調),終審法院並非針對一般民事訴訟。

22. 本席認為終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改變上文第4段提及,適用於一般民事訴訟之法律原則:除了下文提及之例外情況外,訴訟人士不能在另一案件中挑戰或否定或推翻法庭較早前針對他的判決。

23. 就這通用之法律原則,唯一的例外是勝訴的一方曾經透過欺詐法庭之手段,獲得勝訴之判決。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re-issue (2001) Vol. 37 para. 1210關於這例外的界定,有以下之描述:

「A judgment which has been obtained by fraud either in the court or of one or more of the parties may be set aside if challenged in fresh proceedings alleging and proving the fraud. In such proceedings it is not sufficient merely to allege fraud without giving any particulars, and the fraud must relate to matters which prima facie would be a reason for setting the judgment aside if they were established by proof, and not to matters which are merely collateral. The court requires a strong case to be established before it will set aside a judgment on this ground and the proceedings will be stayed or dismissed as vexatious unless the fraud alleged raise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and was discovered since the judgment. 」

24. 在Para. 1210附註7,Halsbury 引用了兩件英國案例 (Baker v. Wadsworth (1899) 67 LJQB 301;Everett v. Ribbands (1946) 175 LT 143),進一步指出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在沒有新增及額外的事實基礎上,容讓訴訟人仕以對方作假證供為理據,在另一案件中基於欺詐的例外情況,要求法庭撤銷較早時的判決。本席在考慮這些案例後,完全同意附註7的分析。Morton LJ 在Everett v. Ribbands 一案,清楚解釋這規範背後的原因:

"Apart from any authority, it seems to me that it would be a disastrous thing if a plaintiff, having lost an action, the judge having believed the state-ment of the defendant, could come to the court again and bring another action alleging, and in effect alleging only: "This was a false statement; the defendant was believed and the judge ought not to have believed him." That to my mind is simply inviting the court to re-try, without any new material, an issue of fact which was decided by the county court judge in a case in which there was no appeal. If that sort of thing were to be allowed, it seems to me that there would be nothing to prevent a plaintiff adopting the following course of action. He brings an action, the defendant makes a state-ment as to material facts which is believed, and the plaintiff loses his action. He then brings another action against the same defendant alleging that the statement made by the defendant in the first action was false and that issue has to be tired. The defendant says: "I spoke the truth in the first action" and is believed. The plaintiff then brings a third action alleging that the statement made by the defendant in the second action was false."

25. 就Everett v. Ribbands 的案情,上訴庭的結論如下:

Morton LJ 於 p. 146,

"For my part, I do not intend to lay down as a proposition of law that under no circumstances can a judgment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perjury be set aside in a subsequent action. I do not thin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ase to go so far as that and I should be especially reluctant to lay down any such broad general rule in a case where we have had the assistance of argument by a lay-man on one side and of no argument at all on the other. It seems to me that Baker v. Wadsworth may well have been a case like the present one, where there was nothing more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than an allegation that the defendant had given evidence which was false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I think it would be a very bad precedent to say that the plaintiff can have that issue tried over again without bringing any new facts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court. I have already explained how, to may mind, the facts set out in the plaintiff's statement of claim in this action really carry the matter no further than saying that the evidence given by the defendant in the first action was untrue and she ought not to have been believed."

Somervell LJ 於 p. 146,

"On that basis there is no relevant new matter alleged in this claim and the particulars attached thereto. If in those circumstances, an action of this kind could proceed, the result would be that wherever there had been a conflict of evidence on a material issue, as soon as the case was over a further action could be started which would amounmerely to a re-trial of what had already been decided. For the reasons which have been already given I do not think that this is in accordance with either principle or authority, and for these reasons I agree that this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

26. 在本案中,周先生不能依賴這個例外之情況,因為:

(一)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修訂本內,他沒有清楚指明就有關訟費頒令所涉及的申請,被告人是透過甚麼手段作出欺詐法庭之行為;
(二)他亦沒有清楚表明在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時,法庭如何曾受被告人之蒙騙作出錯誤的頒令;
(三)他更不能指稱有關的事宜是他在該些申請後才發現的;
(四)在考慮過周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修訂中引述的四大訴訟因由,本席不認為他針對被告人欺詐的指控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27. 按本席之了解,周先生於本案內所針對的訟費頒令,基本上是源於何智賢聆案官於2000年3月13日就周先生取銷被告人及周冠華的知會備忘之申請所作之頒令。當時周先生欲透過有關的申請清除周先生就他母親徐宗真的遺產之承辦之障礙。聆案官駁回她的申請及頒令周先生需要支付被告人及周女士的訟費。及後,周先生採取一連串的司法程序,企圖推翻及改變有關之頒令,但不能成功,因此牽引出這些針對他的訟費頒令。

28. 死者家屬對遺產承辦權的爭議應該是透過高等法院第76號命令指定的遺囑認證訴訟內解決。周先生在本案中提出的四大訴訟理由亦可在該遺囑認證訴訟中提出。但周先生意圖透過無爭議遺囑認證之程序來解決這些紛爭,法庭在考慮他的論點後裁定這不是恰當的處理方式,因此撤銷他的申請並頒令他需支付相關的訟費。

29. 本席看不到在這樣的背景下周先生有甚麼符合法理之基礎,重新提出另一訴訟,要求法庭頒令褫奪被告人在法庭以往頒布的訟費命令下所取得的利益,更看不到周先生有任何充份的理據容許他在本案中挑戰法庭較早前在其他案件中頒布的訟費命令。

30. 周先生在聆訊中反對被告人引用誓章。鑑於被告人之申請不但是基於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並且依賴有關的訴訟屬於惡意中傷、鎖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權以誓章形式支持她的申請。

3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周先生在本案中的申索原屬於鎖屑無聊,無理纏擾並且構成濫用法庭之法律程序。因此,本席頒令剔除周先生之申索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修訂。至於被告人的傳票內第3項之申請,本席考慮到本案為周先生以無爭議遺囑認證程序以外就同樣事宜針對被告人的第一次訴訟,本席期望在考慮過本席之判詞後,周先生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因此,本席不打算在現階段向周先生作出Grepe v. Loam形式的禁制令。但本席在此提醒周先生,若他暝頑不靈地繼續以無理纏擾的訴訟滋擾被告人,法庭將會慎重考慮作出有關的頒令。

32. 鑑於本席經已剔除周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申索陳述書修訂本,被告人無須在現階段存檔或送遞抗辯書。周先生在陳詞中指出,原告人並沒有申請撤銷本案之傳訊令狀,因此本席在現階段不會撤銷整件案件。本席指示雙方向排期主任申請將案件排期,恢復在本席席前聆訊,就案件的進展作相關的指示及商討這三張傳票的訟費事宜,預計聆訊時為半小時。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羅氏律師行由葉慧玲律師代表(2003年12月16日)

由羅氏律師行委派黃國全大律師代表(20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