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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

廉政公署 訴 戚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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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0477-CH-1999-11-11

廉政公署 訴 戚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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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21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5754 號)

-----------------

廉政公署答辯人
與
戚美霞上訴人(申請人)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人戚美霞之上訴。案情及訴訟之經過已在判案書作出簡短的陳述,無須再次重複。上訴人不服判決,申請批准向終審法院上訴。

2. 上訴終審法院是首先要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列出的條件。第22條第1節有這樣的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首先就(a)來說,今次法庭的判決並非是最終的判決,所以上訴人是不可以根據(a)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就算她所索償的金額是$1,000,000或以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那麼,根據(b)上訴人亦不符合上訴終審法院的規定。因為本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是沒有具有重大廣泛或者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所以在這兩方面上訴人都不符合上訴終審法院的規定。

3. 本庭曾經在十月十四日的判決這樣說:

「上訴人的索償訴訟不但缺乏訟因,毫無實質或任何理據,而且很明顯地是濫用司法程序。」

4. 本庭重複這個結論。拒絕上訴人上訴終審法院的申請,並且命令上訴人繳付答辯人的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梁紹中王見秋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張潔宜女士代表

上訴人(申請人):戚美霞女士(無律師代表)

Remarks: 終審法院就原告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批准。請參閱FAMV23/1999
10478-CH-1999-10-14

廉政公署 訴 戚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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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11/1999

CACV2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21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5754 號)

-----------------

廉政公署答辯人
與
戚美霞上訴人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件非常簡單。

2. 上訴人戚美霞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以民事訴訟程序向廉政公署提出訴訟;要求龐大金額的倍償,聲稱該公署曾於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期間對上訴人作出調查,而這項調查令上訴人無法經營她的業務,導致金錢上損失。上訴人並且要求法庭頒令禁止該公署繼續調查。

3.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聆案官剔除上訴人的索償申請及將案件撤銷。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雙方面都有向法庭呈交誓章。廉政公署的誓章指出該公署從來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調查。雖然上訴人負有證明廉政公署確有向她作出調查而令她蒙受損失的證明責任,但是本庭經過考慮雙方面的誓章和其它文件也找不到任何具體證據可以證明廉政公署曾經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或者令上訴人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在她的誓章內,上訴人說廉政公署所用的檔案號碼5354就是廉政公署曾經對她作出調查的證據,這樣的說法簡直是令人費解。而上訴人向法庭所提交的文件,例如上訴人公司的帳目,買賣紀錄,單據及她與前夫離婚的訴訟文件等等,這些文件並不能構成廉政公署曾經向她作出調查或者令她蒙受金錢損失的證據。在庭上,上訴人亦都提到上訴文件248頁,這是一份授權書副本,本庭亦看不到這份授權書對於廉政公署對她作出調查有任何的關係。

4.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張澤祐法官聆聽上訴人的上訴,同日駁回她的上訴。翌日,上訴人就向本庭提出現在的上訴。

5. 在他的判案書內,張澤祐法官作出這樣的結論:

"廉政公署在誓章內清楚解釋廉政公署從未收過任何關於原告人的投訴亦沒有對她作出任何調查。而事實是原告人自己向廉政公署投訴,指她前任丈夫曾經向廉政公署提出關於她的行為的投訴,廉政公署經調查之後,已經將這件事實轉告原告人。原告人在陳詞中所指廉政公署的一個檔案號碼其實是屬於原告人自己向廉政公署投訴的檔案號碼。本席覺得這宗訴訟無需繼續,因為事實上原告人所指廉政公署對她的調查基本上並不存在,如再繼續訴訟只會浪費時間和金錢,所以聆案官的決定絕對正確,本席將上訴駁回。"

6. 本庭經過詳細的考慮,完全同意張法官的判決。上訴人的索償訴訟不但缺乏訟因,毫無實質或任何理據,而且很明顯地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梁紹中法官王見秋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張潔宜女士代表

上訴人:戚美霞女士,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