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公署 訴 戚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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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1/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211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57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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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政公署 | 答辯人 | |
| 與 | ||
| 戚美霞 | 上訴人(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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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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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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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人戚美霞之上訴。案情及訴訟之經過已在判案書作出簡短的陳述,無須再次重複。上訴人不服判決,申請批准向終審法院上訴。
2. 上訴終審法院是首先要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列出的條件。第22條第1節有這樣的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最終判決提出,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首先就(a)來說,今次法庭的判決並非是最終的判決,所以上訴人是不可以根據(a)提出向終審法院上訴,就算她所索償的金額是$1,000,000或以上。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的其他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那麼,根據(b)上訴人亦不符合上訴終審法院的規定。因為本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是沒有具有重大廣泛或者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所以在這兩方面上訴人都不符合上訴終審法院的規定。
3. 本庭曾經在十月十四日的判決這樣說:
「上訴人的索償訴訟不但缺乏訟因,毫無實質或任何理據,而且很明顯地是濫用司法程序。」
4. 本庭重複這個結論。拒絕上訴人上訴終審法院的申請,並且命令上訴人繳付答辯人的訟費。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梁紹中 | 王見秋 |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張潔宜女士代表
上訴人(申請人):戚美霞女士(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