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1998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12/2000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 CACV145/2012霍兆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 CACV152/1999霍兆榮 訴 香港特區政府
  • CACV211/1999廉政公署 訴 戚美霞
  • CACV247/2002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 CACV276/2007霍兆榮 訴 醫管局主席胡定旭
  • CACV341/2005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 CACV99/2014霍兆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 HCA21094/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兆榮
  • HCA2198/2011梁桂玲 對 廉政公署
  • HCA24/2013霍兆榮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 HCA5754/1999戚美霞 訴 廉政公署
  • HCA8715/1997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Files (3)

46481-CH-2005-10-03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HTML content

CACV 153/1998
CACV 112/2000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霍兆榮
對 
被告人 廉政公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3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宗對覆核訟費評估的上訴案。

2.  原告曾被廉政公署調查,廉署在調查時強行用手鐐扣起原告雙手,以替他拍照存檔。原告於1997年8月21日對廉署興訟要求賠償,經多番轉折後,原告在2003年2月6日獲本院上訴庭裁定可獲賠償總額$77,500。

3.  在這案的過程中,原告曾就本庭的個別裁決提出上訴。他在CACV 153/1998和CACV 112/2000獲判勝訴,並獲訟費命令。另外,本庭聆案官源麗華曾在200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可獲的賠償金額時,也裁定原告可獲評核聆訊的訟費。

4.  原告根據上述三項訟費命令提出了四張訟費清單,要求訟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評定他應得的訟費,訟費評定官鄺卓宏於2004年10月7日和11月1日評定了原告應得的訟費,原告不滿評定結果,申請覆核,評定官在2005年2月25日頒下覆核判決書,維持原判,原告於是對覆核結果提出上訴。

5.  原告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計算訟費的基礎,原告認為他個人的訟費應以每小時$4,000的三份之二,即每小時$2,667.70計算,但評定官只以每小時$200計算。

6.  第二點是有關評估訟費聆訊的訟費數額,在2004年10月7日的評估訟費聆訊,為時約四小時三十分鐘,但評定官只判給原告半小時的訟費,而不給予他餘下約4小時聆訊的訟費,原告認為他應得到全部聆訊時間的訟費。

7.  第三點是有關訟費評估覆核的訟費,評定官在覆核了評估並維持原判後,命令原告須因覆核敗訴而支付$6,400訟費予被告,該數額是以律政司訟費書記每小時可獲$1,600而評定。原告認為訟費書記不是律師,所以只應收取每小時$200的訟費,他認為評定官以每小時$1,600作計算訟費的基礎是錯誤的,所以提出上訴。

8.  原告在2004年10月7日,用了約4小時來辯論應否以每小時$2,667.70的收費率,來計算他應收取的訟費,但最後論點不被接納,故評定官不准他收取這4小時的訟費,所以第二點上訴的成敗是繫於第一點的上訴是否有理。

9.  雖然第三點上訴的理由與第一點的不同,但要是原告能在第一點的上訴成功的話,訟費評估覆核的訟費將歸他所有,他也毋須向被告支付訟費書記的費用,若是如此,第三點上訴的成敗已沒有實質意義。

10.  第一、二點上訴的理由,是圍繞著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 (A) 條(1)(2)和(3)款的意義和效力。這3款規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訴訟費計算原則,其內容如下:

“28A.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1)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11.  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就上述3款在林節文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林志滔CACV 354/2001曾作出下列的詮釋:

“4.第28A(1)條規則的主題是可准予的訟費,即可准予訟費的項目,第28A(2)條規則的主題為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而第28A(3)條規則的主題是計算獲准予訟費的基準。不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獲勝訴的訴訟人不一定可以索回他所付出的全部訴訟費用。他只可以獲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准予的訟費。就可准予訟費的項目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與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情況無異。第28A(1)條規則給予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相等於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的權益;即假若一名訴訟人延聘律師代為訴訟而可獲准某些訟費項目,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而自行辦理訴訟,他亦可獲准予同樣項目的訟費。
   
 5.至於有關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方面,第28A(2)條規則把該款額的上限定為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簡稱「三分二上限」),但代墊付費用則除外。換言之,這三分二上限不適用於代墊付費用,訴訟人可獲准予代墊付費用的全數。這些費用包括入稟時所需繳付的法庭費用與謄本費用等。
   
 6.至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否獲准予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則視乎訟費評定官認為他有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假若他確實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准予他恰當的補償,但不可超逾第28A(2)條規則所定的三分二上限。假若他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合理時間及根據訴訟人的背景與該項工作的性質評定訴訟人應得的每小時款額,但每小時的款額不得多於200元。然後訟費評定官根據獲准予的時間及每小時的款額評定獲准予的訟費。……
   
 8.若原告人希望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必須證明他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不然,他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他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 他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例如:他須證明他為了辦理有關訟費工作而不能承辦某項工程或履行某些合約而失去賺取金錢的機會。他亦須提供證據證明為何他不可於工餘時間辦理這些工作;或為何他不可於不妨礙他賺取金錢的時間辦理這些工作等。”

12.  本院上訴庭在處理上述案件原告的上訴時也認同杜法官的分析(見[2004]2 HKLRD 104第67段)。

13.  本案原告在上訴時宣讀了他在2005年1月14日和2005年9月1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並以口述方式提供了補充陳詞。

14.  原告認為規則第28 (A) 條(1)款,是指處理訴訟中的代墊費用,而規則(2)款則釐定了他應得到的費用,即是說,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費用的三份之二,至於規則(3)款則只規管評定訴訟費的工作所需的訟費。

15.  原告把第28A條(2)款所設的三份之二上限,當為固定的比率,認為評定官應按該比率計算他的訟費,但評定官錯誤地引用了第28A條(3)款來作計算。原告認為該款只適用於計算評定訟費工作所需的訟費,他說評定訟費的工作不需大律師的參與,所以費用每小時不得超過$200。

16.  原告又說評定官錯誤地引用了杜法官的判詞,因為在杜法官處理的案中,原告和被告圴沒有律師代表,雖然有規則第28A條(2)款,但該案沒有大律師的時薪作參考,所以這款未能被引用。但在此案中,被告有律師代表,所以原告認為可按第28A條2款,得到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費用的三份之二。

17.  再者,原告認為,本案被告曾獲得訟費命令,而他曾須按這命令付予被告以每小時$4,000計算的大律師訟費,所以原告認為他應收取同樣的大律師費用的三份之二。

18.  他更說評定官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有約束力,也是錯誤的,否則以後凡沒有大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辯倒資深大律師後,也只可得到每小時$200的訟費。原告說這是荒謬的,他還批評評定官沒有考慮到法律條文的上文下理,背棄了固有的法律條文。

19.  他還說若政府的訟費可以按每小時$4,000計算,而他的訟費只能以每小時$200計算,這是不公平的。他說政府與市民所得的對待不應有別。

20.  至於他能否在工餘處理這訴訟,他說他共用了6年多的時間親自處理這訴訟,然後又花了一年時間處理訟費事宜,他所用的不是工餘時間,也不可能在這些年間去工作以賺取金錢,他說持久的法律訴訟已令他喪失了就業機會,使他變成終身失業。

21.  他又說法律援助處曾委派大律師協助他處理這案,他們的收費都是高昂的,並非每小時$200。

22.  評定官在2005年2月25日的訟費評估覆核判決書中討論了上述論點,他指上訴庭已接納了杜法官對第28A條(1)(2)和(3)款所作的詮釋,所以這詮釋對本院原訟庭和以下各級法院均具約束力。本席同意這原則性的說法,這詮釋對本席也具約束力,本席也須遵照奉行。

23.  有關第28A條(1)款所函概的範圍,本席認為不限於代墊費用,而是包括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

24.  至於第28A條(2)款,評定官不贊同原告的論點,認為該款不限於單是與案一方沒有律師代表時才適用。本席同意評定官的意見,認為該款在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時也適用;因為該款是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應得的訟費的數額,這數額是取決於訴訟人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的數額,這數額並非取決於對方有沒有律師代表,該款的內容也沒有將其適用範圍限制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

25.  雖然原告曾以每小時$4,000的計算率支付被告的大律師的訟費,但他不可因此而收取以每小時$4,000的三份之二作計算率的訟費,因為訟費是補償性的,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必須証明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受到了多少損失,然後才可獲判適當數目的訟費,以補償這損失。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能以對方的律師或大律師的收費率的三份之二作為自己的損失。

26.  再者,第28A條(2)款所指的三份之二只是上限,不是固定比率,所以當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能証明他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到金錢上的損失,他可獲得的訟費,除屬代墊付費用外,也不可以超過評定官認為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數額的三份之二。

27.  至於第28A條(3)款,評定官也不同意原告的論點,評定官認為這款是適用於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不限於評估訟費數額的工作。本席同意評定官的詮釋,原告的論點與該款的內容不一致,而且與第28A條(1)和(2)兩款的意義也不協調,這論點是錯誤的。

28.  原告有責任証明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受到金錢上的損失。原告說他用了6 年多處理這案,另外又用了一年來處理訟費問題,但評定官指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因辦理這宗案,而蒙受到實質的金錢損失;事實上,他在訴訟期間是失業的。本席也曾參考聆案官源麗華的判案書,知悉原告在這訴訟期間確是失業,並沒有因辦理這案而受到金錢上的損失,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因要處理這訴訟而喪失了任何就業機會,所以本席同意評定官的裁決,而評定官的裁決也是根據杜法官對第28A條的詮釋而作的正確裁決。

2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的論點,說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就算辯倒資深大律師,也只可得到每小時不多於$200的訟費。其實該訴訟人應得的訟費數額,須視乎他因處理這訴訟所蒙受的金錢上的損失,不過除屬代墊付費用外,他可獲判的數額不可超越第28A條(2)款的上限,他並須負上舉証責任,否則只可按第28A條(3)款收取每小時不多於$200的訟費。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受原告的第一點上訴。

31.  有關第二點上訴,因為原告在評定官席前用了4小時去辯論他是否可以按每小時$2,667.70的收費率來計算訟費,但最後敗訴,所以評定官不給予他這4小時的訟費,本席認為這裁決是合理的,所以不接受原告這點上訴。

32.  至於第三點上訴,原告認為代表被告出席訟費評估覆核聆訊的只是律政司訟費書記,而不是律師,所以只應收取每小時$200的訟費,他認為評定官以每小時$1,600計算被告於覆核勝訴後應得的訟費,是錯誤的。

33.  原告認為若出席聆訊的代表不是律師,那麼被代表的訴訟一方便算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這理解是錯誤的,被告在這案是有律師代表的,而出席訟費評估覆核聆訊的訟費書記,也是由被告的代表律師所委派的。

34.  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出席聆訊的代表,不一定是律師,在出席訟費評估聆訊或訟費評估覆核聆訊時,訴訟人的代表律師通常都會委派訟費書記作代表,所以原告的第三點上訴也是錯誤的。

35.  因為原告上訴的所有論點都不被接納,所以本席要撤銷這上訴,本席更設定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

36.  代表被告出席這上訴的何大律師是在1997年獲認可執業,他每小時的收費應為$3,500。何大律師說他在處理這上訴時用了2小時閱讀有關文件,再用了半小時草擬書面陳詞,而這上訴聆訊又用了一個半小時,所以他說被告應得到4小時乘以$3,500,即$14,000的訟費。

37.  本席認為這上訴的事前準備工作,只需1個半小時,連同聆訊的1個半小時,何大律師合共應用了3小時,所以本席更設定臨時訟費評定命令,將原告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評定為$10,500。

38.  如與案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向本席申請更改上述的臨時訟費令及臨時訟費評定令,這兩項命令將於14天後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霍兆榮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41/2005 日期: 2006年4月27日

45442-CH-2005-02-25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HTML content

CACV 153/1998
CACV 112/2000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霍兆榮 
 對 
被告人廉政公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鄺卓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5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評估覆核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背景

1. 原告人霍兆榮先生分別在上述3宗有關的案件中獲得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相關訴訟中的訟費。根據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4份訟費清單,分別是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第2及3號訟費單,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第1號訟費單及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第1號訟費單,要求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訟費。

2. 本席分別於2004年10月7日及11月1日評定原告人在上述4張訟費單的訟費,但原告人不滿本席有關的評定,申請覆核評定。就原告人的覆核申請,本席有以下的判決。

覆核申請的理由

3. 訟費評估聆訊中,雙方就訟費清單大部份細項都已達成協議,只餘下一項主要問題,有待本席判定。雙方爭議原告人霍先生可以在本訴訟中可收取每小時的費用,霍先生堅持他可以基於每小時4,000元的三分之二收取訟費,即每小時2,666.70元。但被告人方面認為,原告人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案件訴訟期間,沒有受薪工作,因此沒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第(3)款,原告人訟費計算基礎應為每小時不多於200元。

4. 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判定霍先生在上述案件訴訟期間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亦己考慮上訴庭在林哲民訴林志滔[2004]2 HKLRD 104的判例後,評估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為200元。至於2004年10月7日聆訊的訟費,被告人指出,在其反對理由清單中,已提出霍先生只可收取不多於每小時200元的訟費。基於本席就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費用問題上,實質判他敗訴,可以判霍先生只可取回當天半小時的訟費,並不准予他其餘當天約4小時的訟費。

5. 本席仔細閱讀霍先生的書面陳詞及聽取他的口頭陳詞後,歸納他的覆核申請的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a) 《高等法院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2)項是不適用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由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
  
(b) 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在本案收取時薪4,000元,所以在公平原則下,霍先生應可收取對方大律師時薪的三分之二,即每小時2,666.70元,本席評估他的時薪200元是錯誤。
  
(c) 霍先生認為本席錯誤地詮譯《規則》的第62號命令第28A條,第3項只適用於訟費評估的工作。
  
(d) 霍先生認為本席錯誤地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林哲民對林志滔(CACV 354/2001)於2003年4月7日的判決,霍先生認為該案雙方都是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判決不適用於本案。另外,他也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e) 霍先生批評本席只引用上訴庭在林哲民一案的判詞而背棄考慮《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固有條文是犯有嚴重的錯誤。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6.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規定:

“ (1) 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案而獲准予訟費,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 (1)(b) 條規則,或本命令第32 (4) 條規則,或本命令附表2,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6) 就本條規則而言,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訴訟人。”

7. 本案所爭議的部份是第28A(2)及(3)條的詮釋 。就該規則的詮釋,早於2003年在林哲民一案,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己作出有約束性的解釋,本席將在以下的部份詳細引述。

林哲民案原訟法庭的判決

8. 該案涉及兩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如本案情况相似,原告人爭議他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額,訟費評定官所評定的金額為200元,原告人不滿評定,申請覆核,經聆訊後,訟費評定官駁回覆核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為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正確,駁回上訴。

9. 杜法官在判詞中詳細詮釋第28A(1),(2)及(3)條,節錄如下:-

“ 4. 第28A(1)條規則的主題是可准予的訟費,即可准予訟費的項目,第28A(2)條規則的主題為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而第28A(3)條規則的主題是計算獲准予訟費的基準。不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獲勝訴的訴訟人不一定可以索回他所付出的全部訴訟費用。他只可以獲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准予的訟費。就可准予訟費的項目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與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情況無異。第28A(1)條規則給予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相等於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的權益;即假若一名訴訟人延聘律師代為訴訟而可獲准某些訟費項目,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而自行辦理訴訟,他亦可獲准予同樣項目的訟費。
   
  5. 至於有關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方面,第28A(2)條規則把該款額的上限定為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簡稱「三分二上限」),但代墊付費用則除外。換言之,這三分二上限不適用於代墊付費用,訴訟人可獲准予代墊付費用的全數。這些費用包括入稟時所需繳付的法庭費用與謄本費用等。
   
  6. 至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否獲准予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則視乎訟費評定官認為他有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假若他確實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准予他恰當的補償,但不可超逾第28A(2)條規則所定的三分二上限。假若他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合理時間及根據訴訟人的背景與該項工作的性質評定訴訟人應得的每小時款額,但每小時的款額不得多於200元。然後訟費評定官根據獲准予的時間及每小時的款額評定獲准予的訟費。
   
  7. 原告人不滿訟費評定官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他應得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他以誓章展示他於2000/2001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為346,788元。他指訟費評定官應指令入境事務處提供他出入香港的紀錄,好使他能證明他在香港逗留的時間。他指出根據他的應評稅利潤及留港時間計算,他每小時的收入為3,517.40元。他指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是屬耻辱性的決定。
   
  8. 若原告人希望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必須證明他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不然,他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他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他不可單憑自己稱他的收入每小時為3,517.40元作為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每小時3,517.40元。他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例如:他須證明他為了辦理有關訟費工作而不能承辦某項工程或履行某些合約而失去賺取金錢的機會。他亦須提供證據證明為何他不可於工餘時間辦理這些工作;或為何他不可於不妨礙他賺取金錢的時間辦理這些工作等。可是他所提供的唯一證據是於2000/2001年度他的應評稅利潤為346,788元,根據這利潤計算,他每小時收入為3,517.40元。其實這證據亦有商榷餘地。他所提供的證據是應評稅利潤的證明而不是他個人每小時賺取收入的證明。例如:這利潤可能包括他公司投資的收益,或他的僱員代為賺取的利潤,而非他親自賺取的收入。單憑這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不能賺取該筆利潤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本席同意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原告人未能達致舉證標準證明他蒙受金錢損失。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的上限已十分慷慨。以每小時200元,每天工作6小時(即剔除2小時午膳及小休),每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的收入合共31,200元。這可算是相當豐厚的收入。原告人認為評定他每小時200元款額是對他耻辱性的決定,他實在是狂妄自大。本席維持訟費評定官的評估,上訴人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

林哲民案上訴法庭的判決

10. 該案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11. 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根據第28A(3) 條,如訴訟人沒有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楊法官認同聆案官和杜法官在該案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分析,接納他們的分析是正確的。因此,上訴庭駁回上訴。

判決理由

12. 上訴庭及原訟法庭杜法官在林哲民案的判決已就《規則》第62號命令28A條作出有權威性的詮譯,本席在評估聆訊已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有另一個相反或不同的判決或終審法院推翻林哲民案的判決,否則,該判決對原訟法庭及以下各級法院在第28A條的詮譯是有約束性的。因此,本席在詮譯第28A條(2)及(3)項時,必須依循林哲民案的判決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13. 況且,本席已小心及仔細閱讀杜法官在判詞中對第28A條各項的分析,認為是正確無誤,霍先生對該案判詞的批評是不恰當的。首先,第28A條(2)項並非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有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是就准予的款額上,設定假若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另外,第(3)項亦不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與訟費評估直接有關的工作。第(3)項所指“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並非只限於訟費評估的工作,它應包括在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因此,很明顯霍先生對第28A條的理解是錯誤的。

14. 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若霍先生希望法庭准予他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就必須證明他在本案因辨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否則,霍先生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

15. 杜法官在林哲民案己清楚指出,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

16. 霍先生要求收取三分二上限訟費的基礎純粹是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以4,000元時薪計算訟費,所以他要求收取每小時2,666.70元的費用。霍先生的書面陳詞中聲稱在進行長達6至7年的民事索償訴訟上,他不可能用工餘時問準備,也不能在法律訴訟中去賺取金錢,因此他己經喪失了就業的機會,造成終生失業。

17. 但由始至終,霍先生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因辦理這件案件,而蒙受實質金錢上的損失。另外,訟費屬於補償性,所以霍先生須要證明他實質上蒙受金錢損失,而不是損失賺取金錢的機會。本席亦考慮到霍先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是失業而沒有任何工作,在這情況下,霍先生是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因此,霍先生不能以第28A(2)條規則的三分二上限作為訟費項目款額的基準。事實上,在本案的賠償評核聆訊上,源麗華聆案官在她的判案書裁定,霍先生在被逮捕前的4個月,己彼僱主解僱,其後依靠綜援。最後法庭拒絕准予霍先生的工資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後,上訴庭也確認源聆案官的判決(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47號),上訴庭更指出,霍先生未能提出有效證據証明工資上的損失。

18. 考慮霍先生在這3宗訴訟中涉及的工作,本席維持原判,評估霍先生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另外,本席亦維持原本就訟費評估聆訊所頒下的訟費判令。

總結

19.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撤銷霍先生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

20. 訟費方面,本席己在覆核聆訊時聽取雙方的陳詞,雙方並提交辦理覆核聆訊的訟費清單。按一般訴訟常規,敗訴人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認為該常規適用於本覆核申請。既然霍先生的覆核申請被撤銷,他理應支付被告人因是次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為免進行評定訟費的程序,本席認為訟費數額應按《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整筆款項。

21. 本覆核申請被告人由律政司訟費書記代表,應可獲每小時1,600元的收費。另外,在研讀文件、草擬法庭文件、聆訊前的準備工作及出席聆訊所需的時間上,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合理和恰當地所用的時間應不超過4小時,因此,被告人在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設定為6,400元(4 x 1,600元)。

22. 就原告人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本席判決如下:

(1) 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6,400元。

 (鄺卓宏)
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書記關倩香代表廉政公署。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9153-C_SC-1998-11-12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HTML content

CACV000153/1998

CACV15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153 號

(原本案件編號 : 高院民事訴訟 1997 年第 8715 號)

-----------------

原告人 (上訴人)霍兆榮
對
被告人 (答辯人)廉政公署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

判 案 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判案書:

1. 本庭聽取雙方陳詞後,不須要再勞煩霍先生回應。

2. 首先,這次上訴(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只源於原訟庭案件1997年第8715號。本庭這次聆訊與原訟庭案件第12518號沒有關連。

3. 這一宗案件只是涉及上訴人霍先生控訴廉政公署人員惡意誣告和毆打他。當霍先生提交起訴文件(即“索償聲請書”)後,辯方便向聆案官朱芬齡請求將在索償聲請書內的兩項指控(即“指稱”)剔除。就霍先生完全沒有法理依據和充份的事實基礎,聆案官信納答辯人的請求,剔除上訴人索償聲請書。霍先生不服這個裁決,於是向楊法官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楊法官也認為霍先生這兩項指稱沒有充份的法理依據和事實基礎。所以,楊法官同意聆案官的裁決,剔除霍先生在他索償聲請書上的全部指稱。

4. 霍先生是決心上訴的。不過,在還未正式進行上訴前,他已逾期提交上訴文件。於是,霍先生向上訴庭三位法官(與這一次的三位法官不是完全相同)請求准許延期繼續進行上訴。經聆訊後,當時上訴庭認為只可批准霍先生逾期就『毆打』一項指稱進行上訴。其他一項『惡意誣告』的指稱,當時上訴庭不批准霍先生逾期上訴。霍先生不服當時上訴庭的判決,於是上訴終審庭,請求將上訴的判決推翻以便他也可以逾期就『惡意誣告』進行上訴。經聆訊後,終審庭裁決:就辯方對霍先生惡意誣告的指稱,不准延期上訴。所以,霍先生只有權就『辯方人員毆打他』一項指稱進行上訴。

5. 在本次上訴聆訊,本庭已聽取了霍先生和辯方藍大律師的陳詞。藍大律師向本庭稱:在霍先生的索償聲請書裏,他沒有將被毆打的事實的詳情細節列出。『毆打』這一個指稱在法律和事實上只是一個極簡單的指控。當然,在民事訴訟程序,最理想的就是霍先生可以列出詳情細節。但是在法律觀點看來,只指稱『辯方人員毆打他』便足夠了。

6. 在索償聲請書中,霍先生並沒有清楚列出『毆打』具關鍵性的詳情,再加上在索償聲請書裏『毆打』指稱的內容也不夠充實和沒有明顯地寫出支持『毆打』的要素與各有關資料。在法律觀點上來說,這樣的索償聲請書絕對是不滿意的。不過,本庭今天應考慮的問題不是霍先生的索償聲請書是否完美,而是在法庭文件上,即索償聲請書內,他是否有列出足夠訴因的法律要素和事實基礎來控訴辯方。在這方面,本庭從楊法官的判詞中獲得一些補助資料。楊法官在判詞內提及霍先生向法庭入禀及索償聲請書較為含糊的內容。就這一點,本庭應為這個結論是正確的。楊法官再稱:原告人,霍先生『毆打』的指稱已在文件中列出。根據楊法官的了解,“霍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從整體索償申請書內容來看,霍先生稱當他被拍攝半身照片時,曾被廉政公署人員毆打”,即並非只是說拍攝照片的時間,而是在拍攝半身照片前後的一段時間內。但是,從楊法官的判詞來看,法官只把焦點放在直接拍攝照片中一段很短的時間上和太重視那張呈堂的照片。法官所作的結論是:照片不可以支持霍先生受辯方人員毆打。整體來說,楊法官的判詞很明顯指出當時法官是很明瞭霍先生的指稱。

7. 霍先生請求進行這次逾期上訴時,首席法官作出下列的分析:

"本庭認為申請人對廉政公署的第二項指控是他們在拘押期間內毆打他,粗暴對待他,甚至強迫他拍照包括在拍照時曾有工作人員惡意捉着他的頭部及頸部至令到他受傷,申請人所呈堂的圖片只能證明在拍照的時間內確實有廉政公署人員的手捉着他的頭部及頸部。法官認為單憑一幅圖片不足以證明申請人被毆打、被粗暴處理,因為廉政公署是有權跟被拘捕的人士拍照。本庭認為這一點裁定不能當為錯誤。不過申請人的指控不單是廉政公署強迫他拍照,而是毆打及粗暴地對待他。他所呈堂的一幅圖片只是毆打及粗暴其中的一項證據,而整件案情是依據他個人的控訴為主。就算該圖片不能構成充分的證據,在目前來說,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一個機會就他可否明顯地支持控訴廉政公署毆打及惡意傷害他這一項的訴因向上訴法庭申訴。"

所以,當時上訴庭只准許他就『毆打』一項指稱逾期進行上訴。當然,首席法官亦很謹慎地指出,在霍先生請求延期聆訊這一個階段時,當時上訴庭不能和沒有對法理和事實作出任何的裁定。

8. 所以,今天霍先生向本庭進行逾期上訴,目的是推翻聆案官和楊法官剔除霍先生全部控訴中的『毆打』指稱。本席再次特別指出在這次上訴中本庭只須要決定霍先生能否推翻聆案官和楊法官就剔除他的『毆打』指稱的裁決。

9. 藍大律師向本庭陳詞中,針對霍先生指稱的內容是缺乏訴因的要素和具關鍵性的詳情。但是,本席認為如果說霍先生是刻意促使法律的程序受到妨礙,是好像過份了一點。本席認為霍先生索償聲請書裏的模糊,不會導至辯方受到嚴重的影響。本席認為霍先生『毆打』的指稱也不能說是沒有事實基礎或是完全虛構。

10. 辯方可以循法律程序請求供給更詳盡、更清楚和具關鍵性的事實。所以在進行訴訟程序中,辯方可以獲得霍先生請求索償內的各項紀要詳情。

11. 既然,霍先生在索償聲請書已列出足夠的『毆打』指稱及充分的基本要素和事實,在法理上,就這個極簡單事實的『毆打』指稱,霍先生也不須作任何補充已可以繼續進行訴訟。但是正如上面所說,於原訴庭訴訟中,辯方是有權循法律程序請求霍先生提供各項合理的資料。

12. 本席認為霍先生可以就『毆打』的指稱繼續進行訴訟。當然,霍先生必須與辯方合作和提供他們請求的各項合理資料。本席宣判霍先生今天勝訴,但只限於他『毆打』的指稱繼續進行訴訟。聆案官和楊法官在這一方面的判決應該被推翻。本席的結論是:就原告人關於毆打的申索,他的訴因不應被剔除。霍先生上訴得直。本席認為前兩個就『毆打』的判決應被撤銷。

高等法院原訟法官張澤祐:

13. 原告人在索償聲請書(“索償書”)中指被告人

「兇殘地傷害本人致命頸部.......嚴重侵犯人權,使用法律嚴禁暴力,強行為本人拍下一幅侮辱人格的相片。」

這項申索被聆案官剔除,原訟法庭亦駁回原告人對該裁決的上訴。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曾對原告人使用暴力傷害原告人,是需要聆聽證供後才可決定。雖然廉政專員公署條例賦予被告人拍攝原告人照片的權力,但這不表示被告人可使用超越合理範圍的力量。

15. 索償書中沒有詳細說明被告人何時何日使用暴力,或如何使用暴力,或那一位調查人員使用暴力,但這一切並不表示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毆打或惡意傷害的申索是全無合理的訴因,或是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濫用法庭程序。索償書中已經指出被告人拍攝原告人相片時曾使用暴力。根據這點被告人應該是知道甚麼時候發生事故。如果被告人覺得索償書沒有列出詳細的案情,他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命令之第12項,要求原告人提供更詳盡清楚的資料,而不是向法庭申請剔除索償書。

16. 代表被告人的藍律師引用 Davy v. Garrett [1878]7 Ch D 473。這案件指出如果索償書內容是不可以了解的話,被告人就無需費時答辯。本席認為該案並不適用。明顯可見,該案的索償書內容包括一大堆毫不重要或不相干的資料。該案剔除索償書的理由是完全合理的。而在另外的一宗案例 Dow Hager Lawrance v. Lord Norrey & Others (1890) 15 App Cas 210, 法院形容被剔除索償書的內容為天方夜譚,隨著訴訟的進展而增加而且完全沒有事實根據。這些對索償書的批評根本是不可以套用於本案。

17. 本席同意不應該剔除原告人關於毆打的申索及同意原告人上訴得直。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18. 本席同意兩位法官的判決及他們的理由。

19. 在本案中,有一些事實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第一,上訴人霍先生曾經被廉政公署逮捕;第二,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調查;第三,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根據條例拍照;第四,在拍照時上訴人是不同意的,而且是需要被控制著才拍照的。因此,本席認為不能說本案完全沒有事實的根據或實質的基礎。問題是廉政公署是否在調查的期間或在拍照的前後或期間曾經毆打上訴人或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些問題都是需要經過法庭審訊才可以決定的。上訴人是有權就這些問題向法庭求取一個公道。本席認為本案與大律師所提出的兩案先例並不相同。上訴人因為沒有律師代表而且對於廉政公署起訴他而被定罪,其後又上訴得直當然感到非常不滿,基於這些原因未能將指控廉政公署毆打的訴因列出詳情,這是情有可原的。不過不可能說上訴人就毆打的指控全無訴因,只要上訴人能夠詳細列出指控,就毆打的指控是可以進行訴訟的。因此本席同意兩位法官的判決,現在頒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聆訊官及原訟庭就有關上訴人指控廉政公署毆打的訴因的判決,准許上訴人繼續就這項訴因繼續進行訴訟。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法官廖子明法官張澤祐

原告人(上訴人):霍兆榮自辯

被告人(答辯人):被告人代表大律師藍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