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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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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82-CH-2005-10-03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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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3/1998
CACV 112/2000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霍兆榮
對 
被告人 廉政公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5年9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0月3日

 

判案書

 

1.  這是一宗對覆核訟費評估的上訴案。

2.  原告曾被廉政公署調查,廉署在調查時強行用手鐐扣起原告雙手,以替他拍照存檔。原告於1997年8月21日對廉署興訟要求賠償,經多番轉折後,原告在2003年2月6日獲本院上訴庭裁定可獲賠償總額$77,500。

3.  在這案的過程中,原告曾就本庭的個別裁決提出上訴。他在CACV 153/1998和CACV 112/2000獲判勝訴,並獲訟費命令。另外,本庭聆案官源麗華曾在200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可獲的賠償金額時,也裁定原告可獲評核聆訊的訟費。

4.  原告根據上述三項訟費命令提出了四張訟費清單,要求訟費評定事務聆案官評定他應得的訟費,訟費評定官鄺卓宏於2004年10月7日和11月1日評定了原告應得的訟費,原告不滿評定結果,申請覆核,評定官在2005年2月25日頒下覆核判決書,維持原判,原告於是對覆核結果提出上訴。

5.  原告提出三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計算訟費的基礎,原告認為他個人的訟費應以每小時$4,000的三份之二,即每小時$2,667.70計算,但評定官只以每小時$200計算。

6.  第二點是有關評估訟費聆訊的訟費數額,在2004年10月7日的評估訟費聆訊,為時約四小時三十分鐘,但評定官只判給原告半小時的訟費,而不給予他餘下約4小時聆訊的訟費,原告認為他應得到全部聆訊時間的訟費。

7.  第三點是有關訟費評估覆核的訟費,評定官在覆核了評估並維持原判後,命令原告須因覆核敗訴而支付$6,400訟費予被告,該數額是以律政司訟費書記每小時可獲$1,600而評定。原告認為訟費書記不是律師,所以只應收取每小時$200的訟費,他認為評定官以每小時$1,600作計算訟費的基礎是錯誤的,所以提出上訴。

8.  原告在2004年10月7日,用了約4小時來辯論應否以每小時$2,667.70的收費率,來計算他應收取的訟費,但最後論點不被接納,故評定官不准他收取這4小時的訟費,所以第二點上訴的成敗是繫於第一點的上訴是否有理。

9.  雖然第三點上訴的理由與第一點的不同,但要是原告能在第一點的上訴成功的話,訟費評估覆核的訟費將歸他所有,他也毋須向被告支付訟費書記的費用,若是如此,第三點上訴的成敗已沒有實質意義。

10.  第一、二點上訴的理由,是圍繞著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 (A) 條(1)(2)和(3)款的意義和效力。這3款規定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訴訟費計算原則,其內容如下:

“28A.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1)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11.  本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就上述3款在林節文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林志滔CACV 354/2001曾作出下列的詮釋:

“4.第28A(1)條規則的主題是可准予的訟費,即可准予訟費的項目,第28A(2)條規則的主題為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而第28A(3)條規則的主題是計算獲准予訟費的基準。不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獲勝訴的訴訟人不一定可以索回他所付出的全部訴訟費用。他只可以獲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准予的訟費。就可准予訟費的項目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與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情況無異。第28A(1)條規則給予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相等於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的權益;即假若一名訴訟人延聘律師代為訴訟而可獲准某些訟費項目,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而自行辦理訴訟,他亦可獲准予同樣項目的訟費。
   
 5.至於有關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方面,第28A(2)條規則把該款額的上限定為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簡稱「三分二上限」),但代墊付費用則除外。換言之,這三分二上限不適用於代墊付費用,訴訟人可獲准予代墊付費用的全數。這些費用包括入稟時所需繳付的法庭費用與謄本費用等。
   
 6.至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否獲准予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則視乎訟費評定官認為他有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假若他確實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准予他恰當的補償,但不可超逾第28A(2)條規則所定的三分二上限。假若他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合理時間及根據訴訟人的背景與該項工作的性質評定訴訟人應得的每小時款額,但每小時的款額不得多於200元。然後訟費評定官根據獲准予的時間及每小時的款額評定獲准予的訟費。……
   
 8.若原告人希望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必須證明他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不然,他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他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 他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例如:他須證明他為了辦理有關訟費工作而不能承辦某項工程或履行某些合約而失去賺取金錢的機會。他亦須提供證據證明為何他不可於工餘時間辦理這些工作;或為何他不可於不妨礙他賺取金錢的時間辦理這些工作等。”

12.  本院上訴庭在處理上述案件原告的上訴時也認同杜法官的分析(見[2004]2 HKLRD 104第67段)。

13.  本案原告在上訴時宣讀了他在2005年1月14日和2005年9月1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並以口述方式提供了補充陳詞。

14.  原告認為規則第28 (A) 條(1)款,是指處理訴訟中的代墊費用,而規則(2)款則釐定了他應得到的費用,即是說,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費用的三份之二,至於規則(3)款則只規管評定訴訟費的工作所需的訟費。

15.  原告把第28A條(2)款所設的三份之二上限,當為固定的比率,認為評定官應按該比率計算他的訟費,但評定官錯誤地引用了第28A條(3)款來作計算。原告認為該款只適用於計算評定訟費工作所需的訟費,他說評定訟費的工作不需大律師的參與,所以費用每小時不得超過$200。

16.  原告又說評定官錯誤地引用了杜法官的判詞,因為在杜法官處理的案中,原告和被告圴沒有律師代表,雖然有規則第28A條(2)款,但該案沒有大律師的時薪作參考,所以這款未能被引用。但在此案中,被告有律師代表,所以原告認為可按第28A條2款,得到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費用的三份之二。

17.  再者,原告認為,本案被告曾獲得訟費命令,而他曾須按這命令付予被告以每小時$4,000計算的大律師訟費,所以原告認為他應收取同樣的大律師費用的三份之二。

18.  他更說評定官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有約束力,也是錯誤的,否則以後凡沒有大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辯倒資深大律師後,也只可得到每小時$200的訟費。原告說這是荒謬的,他還批評評定官沒有考慮到法律條文的上文下理,背棄了固有的法律條文。

19.  他還說若政府的訟費可以按每小時$4,000計算,而他的訟費只能以每小時$200計算,這是不公平的。他說政府與市民所得的對待不應有別。

20.  至於他能否在工餘處理這訴訟,他說他共用了6年多的時間親自處理這訴訟,然後又花了一年時間處理訟費事宜,他所用的不是工餘時間,也不可能在這些年間去工作以賺取金錢,他說持久的法律訴訟已令他喪失了就業機會,使他變成終身失業。

21.  他又說法律援助處曾委派大律師協助他處理這案,他們的收費都是高昂的,並非每小時$200。

22.  評定官在2005年2月25日的訟費評估覆核判決書中討論了上述論點,他指上訴庭已接納了杜法官對第28A條(1)(2)和(3)款所作的詮釋,所以這詮釋對本院原訟庭和以下各級法院均具約束力。本席同意這原則性的說法,這詮釋對本席也具約束力,本席也須遵照奉行。

23.  有關第28A條(1)款所函概的範圍,本席認為不限於代墊費用,而是包括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

24.  至於第28A條(2)款,評定官不贊同原告的論點,認為該款不限於單是與案一方沒有律師代表時才適用。本席同意評定官的意見,認為該款在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時也適用;因為該款是處理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應得的訟費的數額,這數額是取決於訴訟人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的數額,這數額並非取決於對方有沒有律師代表,該款的內容也沒有將其適用範圍限制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

25.  雖然原告曾以每小時$4,000的計算率支付被告的大律師的訟費,但他不可因此而收取以每小時$4,000的三份之二作計算率的訟費,因為訟費是補償性的,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必須証明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受到了多少損失,然後才可獲判適當數目的訟費,以補償這損失。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能以對方的律師或大律師的收費率的三份之二作為自己的損失。

26.  再者,第28A條(2)款所指的三份之二只是上限,不是固定比率,所以當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能証明他因辦理與訴訟有關的工作,而蒙受到金錢上的損失,他可獲得的訟費,除屬代墊付費用外,也不可以超過評定官認為假若他是有律師代表時可獲准的數額的三份之二。

27.  至於第28A條(3)款,評定官也不同意原告的論點,評定官認為這款是適用於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不限於評估訟費數額的工作。本席同意評定官的詮釋,原告的論點與該款的內容不一致,而且與第28A條(1)和(2)兩款的意義也不協調,這論點是錯誤的。

28.  原告有責任証明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受到金錢上的損失。原告說他用了6 年多處理這案,另外又用了一年來處理訟費問題,但評定官指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因辦理這宗案,而蒙受到實質的金錢損失;事實上,他在訴訟期間是失業的。本席也曾參考聆案官源麗華的判案書,知悉原告在這訴訟期間確是失業,並沒有因辦理這案而受到金錢上的損失,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証據,以証明他因要處理這訴訟而喪失了任何就業機會,所以本席同意評定官的裁決,而評定官的裁決也是根據杜法官對第28A條的詮釋而作的正確裁決。

2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原告的論點,說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就算辯倒資深大律師,也只可得到每小時不多於$200的訟費。其實該訴訟人應得的訟費數額,須視乎他因處理這訴訟所蒙受的金錢上的損失,不過除屬代墊付費用外,他可獲判的數額不可超越第28A條(2)款的上限,他並須負上舉証責任,否則只可按第28A條(3)款收取每小時不多於$200的訟費。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受原告的第一點上訴。

31.  有關第二點上訴,因為原告在評定官席前用了4小時去辯論他是否可以按每小時$2,667.70的收費率來計算訟費,但最後敗訴,所以評定官不給予他這4小時的訟費,本席認為這裁決是合理的,所以不接受原告這點上訴。

32.  至於第三點上訴,原告認為代表被告出席訟費評估覆核聆訊的只是律政司訟費書記,而不是律師,所以只應收取每小時$200的訟費,他認為評定官以每小時$1,600計算被告於覆核勝訴後應得的訟費,是錯誤的。

33.  原告認為若出席聆訊的代表不是律師,那麼被代表的訴訟一方便算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這理解是錯誤的,被告在這案是有律師代表的,而出席訟費評估覆核聆訊的訟費書記,也是由被告的代表律師所委派的。

34.  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出席聆訊的代表,不一定是律師,在出席訟費評估聆訊或訟費評估覆核聆訊時,訴訟人的代表律師通常都會委派訟費書記作代表,所以原告的第三點上訴也是錯誤的。

35.  因為原告上訴的所有論點都不被接納,所以本席要撤銷這上訴,本席更設定臨時訟費令,要原告就這上訴支付訟費予被告。

36.  代表被告出席這上訴的何大律師是在1997年獲認可執業,他每小時的收費應為$3,500。何大律師說他在處理這上訴時用了2小時閱讀有關文件,再用了半小時草擬書面陳詞,而這上訴聆訊又用了一個半小時,所以他說被告應得到4小時乘以$3,500,即$14,000的訟費。

37.  本席認為這上訴的事前準備工作,只需1個半小時,連同聆訊的1個半小時,何大律師合共應用了3小時,所以本席更設定臨時訟費評定命令,將原告須支付被告的訟費,評定為$10,500。

38.  如與案任何一方,不在今天後14天內,向本席申請更改上述的臨時訟費令及臨時訟費評定令,這兩項命令將於14天後自動作實。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霍兆榮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何展鵬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41/2005 日期: 2006年4月27日

45443-CH-2005-02-25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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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3/1998
CACV 112/2000
HCA 871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霍兆榮 
 對 
被告人廉政公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鄺卓宏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05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評估覆核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背景

1. 原告人霍兆榮先生分別在上述3宗有關的案件中獲得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相關訴訟中的訟費。根據有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4份訟費清單,分別是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第2及3號訟費單,民事上訴案1998年第153號第1號訟費單及民事上訴案2000年第112號第1號訟費單,要求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訟費。

2. 本席分別於2004年10月7日及11月1日評定原告人在上述4張訟費單的訟費,但原告人不滿本席有關的評定,申請覆核評定。就原告人的覆核申請,本席有以下的判決。

覆核申請的理由

3. 訟費評估聆訊中,雙方就訟費清單大部份細項都已達成協議,只餘下一項主要問題,有待本席判定。雙方爭議原告人霍先生可以在本訴訟中可收取每小時的費用,霍先生堅持他可以基於每小時4,000元的三分之二收取訟費,即每小時2,666.70元。但被告人方面認為,原告人是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案件訴訟期間,沒有受薪工作,因此沒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第(3)款,原告人訟費計算基礎應為每小時不多於200元。

4. 本席聽取雙方陳詞後,判定霍先生在上述案件訴訟期間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亦己考慮上訴庭在林哲民訴林志滔[2004]2 HKLRD 104的判例後,評估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為200元。至於2004年10月7日聆訊的訟費,被告人指出,在其反對理由清單中,已提出霍先生只可收取不多於每小時200元的訟費。基於本席就霍先生每小時可收取的費用問題上,實質判他敗訴,可以判霍先生只可取回當天半小時的訟費,並不准予他其餘當天約4小時的訟費。

5. 本席仔細閱讀霍先生的書面陳詞及聽取他的口頭陳詞後,歸納他的覆核申請的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a) 《高等法院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2)項是不適用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由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
  
(b) 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在本案收取時薪4,000元,所以在公平原則下,霍先生應可收取對方大律師時薪的三分之二,即每小時2,666.70元,本席評估他的時薪200元是錯誤。
  
(c) 霍先生認為本席錯誤地詮譯《規則》的第62號命令第28A條,第3項只適用於訟費評估的工作。
  
(d) 霍先生認為本席錯誤地引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在林哲民對林志滔(CACV 354/2001)於2003年4月7日的判決,霍先生認為該案雙方都是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判決不適用於本案。另外,他也認為杜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e) 霍先生批評本席只引用上訴庭在林哲民一案的判詞而背棄考慮《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固有條文是犯有嚴重的錯誤。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6.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規定:

“ (1) 在評定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訟費時,除本條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可准予的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工作及代墊付費用,是由一名律師代該訴訟人辦理或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款額,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數目,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該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的訟費。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案而獲准予訟費,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 (1)(b) 條規則,或本命令第32 (4) 條規則,或本命令附表2,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6) 就本條規則而言,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訴訟人。”

7. 本案所爭議的部份是第28A(2)及(3)條的詮釋 。就該規則的詮釋,早於2003年在林哲民一案,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己作出有約束性的解釋,本席將在以下的部份詳細引述。

林哲民案原訟法庭的判決

8. 該案涉及兩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如本案情况相似,原告人爭議他每小時可收取的訟費額,訟費評定官所評定的金額為200元,原告人不滿評定,申請覆核,經聆訊後,訟費評定官駁回覆核申請。原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認為訟費評定官的訟費評定正確,駁回上訴。

9. 杜法官在判詞中詳細詮釋第28A(1),(2)及(3)條,節錄如下:-

“ 4. 第28A(1)條規則的主題是可准予的訟費,即可准予訟費的項目,第28A(2)條規則的主題為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而第28A(3)條規則的主題是計算獲准予訟費的基準。不論有沒有律師代表,獲勝訴的訴訟人不一定可以索回他所付出的全部訴訟費用。他只可以獲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准予的訟費。就可准予訟費的項目方面,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與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的情況無異。第28A(1)條規則給予一名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相等於經由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的權益;即假若一名訴訟人延聘律師代為訴訟而可獲准某些訟費項目,即使他沒有律師代表而自行辦理訴訟,他亦可獲准予同樣項目的訟費。
   
  5. 至於有關訟費項目可准予的款額方面,第28A(2)條規則把該款額的上限定為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簡稱「三分二上限」),但代墊付費用則除外。換言之,這三分二上限不適用於代墊付費用,訴訟人可獲准予代墊付費用的全數。這些費用包括入稟時所需繳付的法庭費用與謄本費用等。
   
  6. 至於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可否獲准予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則視乎訟費評定官認為他有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假若他確實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准予他恰當的補償,但不可超逾第28A(2)條規則所定的三分二上限。假若他沒有蒙受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應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合理時間及根據訴訟人的背景與該項工作的性質評定訴訟人應得的每小時款額,但每小時的款額不得多於200元。然後訟費評定官根據獲准予的時間及每小時的款額評定獲准予的訟費。
   
  7. 原告人不滿訟費評定官根據第28A(3)條規則評定他應得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他以誓章展示他於2000/2001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為346,788元。他指訟費評定官應指令入境事務處提供他出入香港的紀錄,好使他能證明他在香港逗留的時間。他指出根據他的應評稅利潤及留港時間計算,他每小時的收入為3,517.40元。他指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是屬耻辱性的決定。
   
  8. 若原告人希望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必須證明他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不然,他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他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他不可單憑自己稱他的收入每小時為3,517.40元作為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每小時3,517.40元。他必須提供證據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例如:他須證明他為了辦理有關訟費工作而不能承辦某項工程或履行某些合約而失去賺取金錢的機會。他亦須提供證據證明為何他不可於工餘時間辦理這些工作;或為何他不可於不妨礙他賺取金錢的時間辦理這些工作等。可是他所提供的唯一證據是於2000/2001年度他的應評稅利潤為346,788元,根據這利潤計算,他每小時收入為3,517.40元。其實這證據亦有商榷餘地。他所提供的證據是應評稅利潤的證明而不是他個人每小時賺取收入的證明。例如:這利潤可能包括他公司投資的收益,或他的僱員代為賺取的利潤,而非他親自賺取的收入。單憑這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他因辦理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不能賺取該筆利潤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本席同意訟費評定官的裁定。原告人未能達致舉證標準證明他蒙受金錢損失。訟費評定官評定他的款額為每小時200元的上限已十分慷慨。以每小時200元,每天工作6小時(即剔除2小時午膳及小休),每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的收入合共31,200元。這可算是相當豐厚的收入。原告人認為評定他每小時200元款額是對他耻辱性的決定,他實在是狂妄自大。本席維持訟費評定官的評估,上訴人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

林哲民案上訴法庭的判決

10. 該案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11. 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在判案書指出,根據第28A(3) 條,如訴訟人沒有因訴訟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楊法官認同聆案官和杜法官在該案就《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的分析,接納他們的分析是正確的。因此,上訴庭駁回上訴。

判決理由

12. 上訴庭及原訟法庭杜法官在林哲民案的判決已就《規則》第62號命令28A條作出有權威性的詮譯,本席在評估聆訊已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有另一個相反或不同的判決或終審法院推翻林哲民案的判決,否則,該判決對原訟法庭及以下各級法院在第28A條的詮譯是有約束性的。因此,本席在詮譯第28A條(2)及(3)項時,必須依循林哲民案的判決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13. 況且,本席已小心及仔細閱讀杜法官在判詞中對第28A條各項的分析,認為是正確無誤,霍先生對該案判詞的批評是不恰當的。首先,第28A條(2)項並非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其中一方是有律師代表,而另一方則沒有律師代表,該項只是就准予的款額上,設定假若是由律師代表時本可准予的數目的三分之二上限。另外,第(3)項亦不如霍先生所指,只適用於與訟費評估直接有關的工作。第(3)項所指“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並非只限於訟費評估的工作,它應包括在整個訴訟中所有與訟費有關的工作。因此,很明顯霍先生對第28A條的理解是錯誤的。

14. 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若霍先生希望法庭准予他獲得三分二上限的訟費,他就必須證明他在本案因辨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金錢上的損失。否則,霍先生只可獲得不超過以每小時200元的款額計算的訟費。

15. 杜法官在林哲民案己清楚指出,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除了必須提供可信證據證明他曾花了時間辦理這宗訴訟過程的各項工作,他還須要證明自己因辦理這些工作而蒙受金錢損失。

16. 霍先生要求收取三分二上限訟費的基礎純粹是因律政司的代表大律師以4,000元時薪計算訟費,所以他要求收取每小時2,666.70元的費用。霍先生的書面陳詞中聲稱在進行長達6至7年的民事索償訴訟上,他不可能用工餘時問準備,也不能在法律訴訟中去賺取金錢,因此他己經喪失了就業的機會,造成終生失業。

17. 但由始至終,霍先生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因辦理這件案件,而蒙受實質金錢上的損失。另外,訟費屬於補償性,所以霍先生須要證明他實質上蒙受金錢損失,而不是損失賺取金錢的機會。本席亦考慮到霍先生在本案訴訟期間是失業而沒有任何工作,在這情況下,霍先生是沒有蒙受實質的金錢損失,因此,霍先生不能以第28A(2)條規則的三分二上限作為訟費項目款額的基準。事實上,在本案的賠償評核聆訊上,源麗華聆案官在她的判案書裁定,霍先生在被逮捕前的4個月,己彼僱主解僱,其後依靠綜援。最後法庭拒絕准予霍先生的工資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後,上訴庭也確認源聆案官的判決(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47號),上訴庭更指出,霍先生未能提出有效證據証明工資上的損失。

18. 考慮霍先生在這3宗訴訟中涉及的工作,本席維持原判,評估霍先生的訟費只可以按每小時200元評定。另外,本席亦維持原本就訟費評估聆訊所頒下的訟費判令。

總結

19.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席撤銷霍先生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

20. 訟費方面,本席己在覆核聆訊時聽取雙方的陳詞,雙方並提交辦理覆核聆訊的訟費清單。按一般訴訟常規,敗訴人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認為該常規適用於本覆核申請。既然霍先生的覆核申請被撤銷,他理應支付被告人因是次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為免進行評定訟費的程序,本席認為訟費數額應按《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指明整筆款項。

21. 本覆核申請被告人由律政司訟費書記代表,應可獲每小時1,600元的收費。另外,在研讀文件、草擬法庭文件、聆訊前的準備工作及出席聆訊所需的時間上,本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合理和恰當地所用的時間應不超過4小時,因此,被告人在本覆核申請的訟費設定為6,400元(4 x 1,600元)。

22. 就原告人的訟費評估覆核申請,本席判決如下:

(1) 撤銷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覆核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号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6,400元。

 (鄺卓宏)
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書記關倩香代表廉政公署。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8152-CH-2000-06-23

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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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12/2000

CACV 112/2000

香港特别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00年第11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霍兆榮
對
被告人廉政公署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2000年6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0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1997年8月21日,原告人霍兆榮向被告廉政公署(後稱“廉署”)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提出基於兩項侵權行為, “惡意檢控”及“毆打”,向廉署索償。

2. 1997年10月21日高等法院朱芬齡聆案官應廉署的申請頒令把原告人的索償聲稱書剔除,終止本案。

3. 原告人就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1997年11月25日,上訴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駁回。

4. 原告人就楊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逾期提出上訴。 1998年4月30日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可展期上訴,但只限於准許原告人在索償聲稱書中提出的“毆打”一項訴因進行展期上訴,而不准他就“惡意檢控”之訴因進行上訴。

5. 1998年5月18日,原告人就上訴法庭拒絕讓他就“惡意檢控”這項訴因進行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即終審法院民事雜項案件1998年第9號。終審法院於1998年6月8日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確認上述上訴法庭的決定。

6. 其後,在1998年11月12日,上訴法庭正式裁定,原告人可就他索償聲稱中提出的“毆打”的訴因,進行訴訟。

7. 2000年2月25日,本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黃永輝暫委法官席前審理。2000年3月14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就“毆打”的訴因索償敗訴。

8. 現原告人就黃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9. 在2000年3月27日的上訴通知書中,上訴理由如下:

黃法官並無依從在CACV153/98上訴法庭陳兆愷首席法官的判詞處理本案 -

第一,原告人曾被廉署逮捕;

第二,原告人曾被廉署調查;

第三,原告人曾被廉署拍照;和

第四,拍照是原告人所不同意的,而且是被控制而拍照的。

10. 原告人就本上訴提出的文件中,有一份共16頁的上訴理由附件書,向本庭詳細及有系統地陳述上訴理由,以支持他的上訴。2000年6月16日,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又向本庭遞交及讀出一份3頁的陳詞,强調他上訴的理據。

11. 黃法官的判決主要是基於事實的裁決。在法律責任方面,他裁定本案唯一爭論之點,即原告人所稱的“毆打”是否成立。原告人原本索償聲稱書中的有關惡意檢控一點,因已被各級法庭撤銷,不在黃法官考慮之列。

12. 有關毆打的聲稱,在黃法官席前有如下的證據:

(1) 原告人在1995年4月11日早上到廉署。廉署通知要控告他兩項收受利益的罪名及把他拘捕。廉署按法例要求套取原告人的指模及與原告人拍照存檔。

(2) 原告人起先拒絕廉署人員的要求,拒絕打指模及拍照。原因是原告人認為他並沒有犯罪,要他拍如罪犯的相片,是嚴重損害及侮辱他的尊嚴。

(3) 廉署拘留組人員,不知怎樣處理原告人,故找來廉署總調查主任貝樂士。貝樂士向原告人講解:被拘捕後,原告人就需要打指模及掛牌照相。但原告人認為法律賦予市民要求出示罪證的權利,如果不出示任何罪證,廉署就沒有權力向他套取指模及照相。貝樂士向原告人解釋,但並不得到原告人同意打指模及照相。貝樂士三番四次離開原告人又回來向他解釋,但原告人最終也堅持己見,雙方僵持大約三小時。最後原告人同意打指模,但堅決拒絕拍照。

(4) 其後廉署人員再勸諭原告人需要拍照,但在原告人堅決拒絕的情況下,廉署人員把原告人戴上手銬,帶到拍照的地方,但原告人仍不合作,閉上雙眼及把頭垂下,以免被拍照。在此情況下,廉署人員蘇浩加以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才拍得原告人的照片。

13. 雙方在原審時所爭辯的事情,衝突不大。原告人承認當被帶到拘留組時,廉署人員曾告訴他要他打指模和拍照,有幾個人向他解釋過三至四次之多。他卻認為他要承認控罪才可以給廉署完成逮捕程序,即打指模和拍照。其後,廉署人員向原告人申辯個多小時後,他才同意打指模。在打指模後到照相,不會超過一個小時。

14. 原告人作供稱,在照相時他彎腰把頭放到膝上,合上兩眼,之後廉署人員用手扣他的喉核,托著他的頸才可以拍到照,因為一放手,原告人就彎腰將頭放到膝上,經猛烈“打鬬”後才可以拍到他的照片。他又說他被扣喉核大約最少兩次,但他承認在黃法官審訊前從沒有提及被扣喉核至少兩次,因為以前並沒有人問過他。他又告訴黃法官他被扣喉時很痛苦,幾乎暈厥,且他的手腕被手銬弄傷。然而他贊成廉署人員曾告訴他可以看醫生但他拒絕,不是因為沒有顯著傷痕,卻是因為他第二天要到裁判法庭,而他又最不喜歡看醫生。

15. 廉署人員蘇浩加在黃法官席前作證。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諭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在死囚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蘇浩加亦作供稱,原告人被扣上手銬及帶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蘇浩加在上級指示下,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雙手抬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鐘。拍照後他亦隨即解開原告人手上的手銬。蘇浩加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時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稱扣原告人的喉核。

16. 黃法官仔細觀察各證人在證人席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和分析所有的證據。他認為廉署證人的證言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比較可信,更列出六項原因,都載於黃法官2000年3月14日判案書中,不贅。他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廉署人員當天執行他們的任務並無不當,判原告人敗訴。

17. 在原告人支持上訴理由的共19頁詳細申辯中,可見原告人對於香港執法機構的權力與操作,有很多誤解之處:

(1) 當廉署人員向他讀出檢控他的兩項罪名,要求他簽名作實,原告人就反對。他誤會如他在控罪紙末段後簽名,他就等於承認所控之罪。其實,他在控罪紙簽名,只是他承認有收到控罪的通知,並非承認控罪。

(2) 最大的誤解就是原告人認為自己沒有犯罪,廉署就不能套取他的指模及拍他的相。他認為只有罪犯,即已被判罪的人,才會被拍照,更認為根據他所了解的國內安排,只有在罪犯被槍決前才拍照作為紀錄。故他認為拍照是嚴重損害及侮辱他的尊嚴。所以雖經廉署人員多番解釋,他仍然拒絕拍照。

(3) 原告人亦認為,法律賦予市民有權要求出示罪證,如果不出示任何罪證,廉署則無權要他打指模及照相。

18. 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10條,如廉署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犯該條例或《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等所訂罪行,可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第204章第10D條亦有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套取指模及量度其體重體高資料。各條例並無規定在逮捕該人或為他套取指模或拍照時,需要向該人出示罪證,而普通法中也沒有如此規定 ; 更不是如原告人所懷疑的套取指模及拍照是因為他已被判罪或面臨槍決。而且,廉署人員執行上述的任務時,是可以使用合理及適當的方法的。

19. 對本港的司法制度、程序和運作,原告人的上訴理由附件中,亦清楚顯示他有極大的誤解。例如:

(1) 原告人認為代表廉署的律師在各程序中三番四次向法庭遞交長篇的英文案例,是違反基本法的規定而欺壓香港只懂中文的市民,包括原告人在內。其實根據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香港在回歸前的普通法制及法律,回歸後在香港繼續施行。因為採用普通法的其他國家的判案書及案例多以英文寫成,而在香港回歸後的短短數年間,並沒有充足的時間,對普通法的種種案例,把原來的英文本譯為中文,故實為情勢使然,並無違反基本法,亦沒有如原告人所稱欺壓香港只懂中文的市民的情況存在。

(2) 原告人又說:“根據民事侵權法的規定,被告人發動刑事程序檢控,倘撿控的結果最終被判無罪,不論背後有何動機,都要作出倍償。”這顯示他對法律的誤解。1998年6月8日,在處理原告人針對上訴法庭1998年4月30日的裁決的上訴時,終審法院的裁決有如下的說話:

"惡意是惡意撿控這一侵權行為的其中一個必要成份。"

當時終審法院確認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聲稱書中提出有關惡意檢控的索償的決定,故終審法院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就惡意檢控的索償已被撤銷,黃法官在2000年2月25日審理此案時,案件當然與惡意檢控無關。

(3) 上訴理由所指的陳兆愷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詞,載於上訴法庭 CACV153/98 的 1998年11月12日判案書中,現把有關部份節錄:

"在本案中,有一些事實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第一,上訴人霍先生曾經被廉政公署逮捕;第二,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調查;第三,上訴人曾經被廉政公署根據條例拍照;第四,在拍照時上訴人是不同意的,而且是需要被控制著才拍照的。因此,本席認為不能說本案完全沒有事實的根據或實質的基礎 。問題是廉政公署是否在調查的期間或在拍照的前後或期間曾經毆打上訴人或使用過份的武力,這些問題都是需要經過法庭審訊才可以決定的。"

雖然陳法官判詞中所指的四項事實,雙方並無爭議,但並不是單有該四項事實的存在,原告人在本案所提出的毆打在法律上必然成立,又或他的索償必定勝訴。誠如陳法官所說,“這些問題都是需要經過法庭審訊才可以決定的”。黃法官審理此案,正是循着上述目標進行。原告人稱黃法官並無依從陳法官的判詞處理本案,又是原告人誤解之處。

(4) 原告人指出他對廉署的投訴,廉署內部調查組及廉署事宜投訴委員會經過兩次反覆調查,用去一年時間,最終交給港島總區重案組作出刑事調查,重案組還未提交調查的結果,但黃法官在審訊後20天,即作出判決,故黃法官的判決必定犯錯,而犯錯的性質極其嚴重。在此可見原告人對法律及法庭運作的誤解。黃法官在親自聆聽各證人的證供及詳細察閱本案的有關文件及證據後 ,作出了判決。雖然判決在聆訊後20天作出,但並不表示黃法官的處理犯錯,這是正常的法庭程序,不可與政府部門對事件調查所需用的一段較長時間相比。

(5) 原告人亦投訴,黃法官聽罷結案陳詞後,竟然就賠償金額方面徵詢代表廉署的大律師的意見。他稱之為有違司法獨立和妨礙司法公正、對他不公平,暗示這是官官相護。其實黃法官只是給予廉署機會,使它的大律師可就該方面提出論據,同樣地原告人也可在該方面提出論據給黃法官考慮。這是普通法與訟雙方對壘制度的精神,就法官需要考慮的事項,都給與雙方機會向法官陳詞才作出決定,而原告人卻將之誤解。

20. 黃法官的判決,其中一個原因,是因在他席前的證供及證據,都顯示出廉署人員,在處理原告人的時候,作出很大的剋制,可見於下列情況:

(1) 1995年4月11日當天,原告在廉署時,情緒激動,對廉署的撿控及拘捕行動,作出劇烈的反應及不肯合作。原告人拒絕被拍照後,廉署人員暫時離開讓原告人冷靜。原告人在被扣上手銬前,廉署人員亦曾問他會否改變主意,才替他戴上手銬。這表現了廉署人員是相當剋制地對待原告人。

(2) 在支持上訴理由的附件中,原告人說,當天廉署人員向他宣布要控訴他兩項罪名,但兩項控罪是以英文寫成,由傳譯員宣讀給他聽,並叫他在文件末段下簽名。原告人不信英文內容,拒絕簽名。其後廉署人員另拿兩份中文控罪詳情給原告人看清楚,但原告人在看完之後,要求廉署提出罪證,否則寧死也不會在兩份控罪詳情上簽名。由此可見,原告人就兩控罪的英文要求中譯本,亦得到廉署的合理反應,把控罪詳情譯為中文給原告人察閱。

(3) 總調查主任貝樂士,就原告人拒絕打指模及照相,多次向他講解在被逮捕後就要打指模及掛牌照相。因原告人不停地拒絕,貝樂士要三番四次離開又再回來向原告人解釋,而因原告人拒絕合作的態度,雙方堅持大約三小時。其後原告人只同意打指模,仍然拒絕照相。在這段三小時的時間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廉署人員對他有任何身體接觸,更遑論毆打他。可見廉署人員對原告人的無理取鬧態度容忍三小時,其間仍然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他們對原告人相當剋制。

21. 其實原告人不滿意或不接受黃法官的判決,最重要的原因是黃法官接納廉署第一證人蘇浩加及第二證人鄧偉強的證供。原告人不滿的理由是因為該兩名證人在黃法官席前確認他們1999年4月的書面證人供詞所載的事實。該兩份書面供詞沒有該兩名證人手寫的原稿,故原告人認為該兩份供詞只是政府律師替該兩名證人撰寫的砌詞。原告人盤問該兩名證人時,都問他們在一個月前吃飯時有甚麼菜,而兩證人都說不記得。故原告人認為該兩名證人不可能在沒有手寫的原稿之下,能夠在1999年4月的書面供詞內,道出在1995年4月11日原告人在廉署辦公室內所發生的種種情形。

22. 黃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指出,廉署該兩名證人在作供時告訴他,原告人拒絕拍照的情況,在他們多年來在廉署工作的經驗中,只此一次。故黃法官認為他們在事發數年後仍可記得詳情,並無不妥。本庭同意黃法官的看法。該兩名證人不記得月前吃飯時有什麼菜,並不等於他們對涉案事件一定不記得,或否定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黃法官接納廉署該兩名證人的證供,已經仔細考慮過原告人所提出的論點,並無犯錯。

23. 現本庭就黃法官所信納的廉署證人的證供,考慮事發當天,廉署人員是否使用合理的方法,以拍得原告人的相片。黃法官的判案書第5頁P行至第6頁Q行,詳細陳述廉署第一證人蘇浩加的證供,而該證供是他所接納的。本庭把判案書該部份列出,以作詳細的分析及考慮:

“ 被告第一証人蘇浩加作証,他証實他在1999年4月27日作的供詞內容屬實,在1995年他受僱於廉署,職責包括為已被落案起訴人士套取指模及拍照。

在1995年4月11日大約上午11時他獲指示替原告人套取指模及拍照,當時原告人情緒激動,拒絕讓他套取指模及拍照,於是負責起訴原告人的職員向原告人解釋,經多番勸喻後原告人才讓他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

在勸喻不果下負責起訴原告人的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後來拘留中心主任貝樂士指示李蔚田先生及他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在未扣上手銬時李先生也有問原告人會否改變主意接受拍照,但原告人表示不會。於是他便將原告人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帶原告人到拍照處坐下。原告人緊閉雙眼並垂下頭,迴避拍照,那時李蔚田指示他將原告人的頭抬起,於是他用雙手托起原告人下顎使他面向鏡頭,經拍照後他隨即放開雙手,整個過程歷時大約三秒。拍照後他亦隨即鬆了原告人的手銬。

在拍照時他站在原告人左邊用右手從後面伸到前面托起原告人右顎而左手則托起左顎,他托起原告人的頭 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他並沒有如原告人所說揸他的喉核。

他說原告人在拍照前很激動,說話時聲音很大,重複說在大陸只有死囚才會被影相。原告人情緒穩定但很激動,堅決拒絕被影相,他們感到如果不是那樣做便不能替原告人拍照。”

24. 如上文所述,根據香港法例第204章第10D條的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捕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這賦予廉署人員權力,替被逮捕者拍攝照片。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40段有如下的規定:

“(1)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確使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須當作亦授予該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或確使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條例授予權力 -

(a) 訂定、禁止、管制或規限任何事項,該權力包括以發出牌照方式訂定該事項的權力,亦包括權力以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對該事項的禁止、管制或規限的作為;”

25. 因此,廉署人員進行替原告人拍照時,亦有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們能替原告人拍照,亦有權力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該拍照的作為。

26. 在上述黃法官的判案書所載蘇浩加的證供中,原告人在多番勸喻後同意被套取指模,但仍然拒絕拍照。原告人激動地說在中國大陸只有死囚在處決前才會被拍照作紀錄,並表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雖然原告人曾提出“除非被扣上手銬,否則不會合作”拍照,但這是他在激動時說出的氣憤之言,並不表示他要求被扣上手銬。在本上訴聆訊時,代表廉署的政府律師黃惠沖,也同意廉署人員並非需要聽原告人的話而把他扣上手銬,是否需要扣上手銬要看當時的情況而定。

27. 原告人提及手銬之後,廉署人員再勸喻他合作拍照,但他仍然拒絕,廉署人員離開了一會讓原告人冷靜下來。然後貝樂士指示廉署人員替原告人扣上手銬,以便為他拍照。雖然在扣上手銬之前,原告人仍不接受拍照,但本庭覺得,在原告人冷靜下來之後,替他帶上手銬,是有商榷的餘地。廉署人員的證供並沒有說原告人曾作出任何掙扎,或在被扣上手銬時他作出掙扎或不就範,也沒有證供說原告人抗拒被帶到拍照處,更沒有證供顯示原告人不願被帶往拍照作出可能危及廉署人員或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的行為。相反,蘇浩加的證供說他托起原告人的頭並沒有困難,因原告人並沒有反抗。由此可見,原告人所做出的唯一可能藉以逃避拍照的行為,就是他緊閉雙眼並垂下頭。在此之前,他唯一反對拍照的行為,只是以言語作出抗議。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綜觀一切此案之情況,包括原告人所被控的兩項罪名,都不牽涉暴力,且他當日只在言語之中,堅決反對拍照,而並沒有證據顯示當日他曾採用任何暴力或他有暴力的傾向。故此,本庭認為,廉署人員當日把原告人扣上手銬,並非合理所需。在原告人已經冷靜下來的情況下,卻將他的雙手放到背後扣上手銬,然後才帶他去拍照,本庭認為在所有環繞的情況下,廉署在這方面使用了超越情況所需的合理方法,是於法不合的,故毆打的索償應該得直。黃法官雖然合理地接納廉署人員的證供,但他分析他們的證供在他們所採用的方法是否合理這方面上犯錯。故本庭判決在法律責任方面,原告人勝訴。

29. 在賠償方面,在黃法官的判案書中,有如下的裁決:

“原告人已對本席講清楚無論本席怎樣判決,他也會上訴到終審庭。如果上訴法庭認為本席在事實上的判斷出錯,因原告人並沒有顯著的傷痕,也沒有永久性傷害的醫學報告,就算本席判原告人勝訴,本席認為一千元是合理的補償。”

30. 第17版的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一書的第12-80段指出, 在侵犯人身的賠償中,就算身體並無受傷,法庭也可就原告尊嚴受損、不適或不便判以實質的賠償。黃法官只就原告人身體受傷程度方面考慮償額,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中是不當的。

3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下令: 上訴得直,黃法官的命令撤銷; 毆打的賠償金額交由聆案官評估; 廉署亦要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案(但不影響以前各級法庭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及在黃法官席前審訊的訟費; 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訟費額由法庭評核。這訟費令是暫准命令,除非任何與訟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向本庭作出申請,否則本訟費令作實,准予執行。

 

 

(梁紹中)(王見秋)(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霍兆榮,自辯

被告人廉政公署,由律政署委派高級政府律師黃惠沖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