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志豪 訴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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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332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4 年第 5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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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區志豪 | |
| 對 | ||
| 答辯人 | 香港警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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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聆訊日期:2005 年 2 月 25 日
判案書日期:2005 年 3 月 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申請人是一名前任警員。他於 2003 年 5 月 19 日接受警隊紀律聆訊。他被控三項違反《警察通令》罪。第一項是不慎理財,引致嚴重財務困難而令工作效率受損,違反《警察通令》第 6-01(8)條。第二及第三項是向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咭時複製自己的警察委任證,違反《警察通令》第 20-16(4) 條。申請人承認全部控罪。主審官在裁定各項罪名成立後將案件交給高級警務人員作出懲罰。
2. 2003 年 6 月 27 日高級警務人員確認定罪,並作出以下的懲罰:
第一項控罪:嚴厲譴責及額外判處迫令退休(押後發放退休金福利);
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每項為譴責。
3. 申請人其後向警務處處長(‘處長’)提出上訴。處長於 2003 年 9 月 16 日駁回上訴。申請人在 2003 年 9 月 17 日獲悉處長的決定。申請人於 2004 年 4 月 21 日要求法庭延展時限,讓他申請許可就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及懲罰進行司法覆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經聆訊後拒絕批予許可,現申請人就該裁決提出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期限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4(1)條規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必須從速進行,若申請人具有良好的理由,法庭亦可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但無論如何均須在首次提出申請理由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5. 申請人是在 2003 年 9 月 17 日獲悉處長駁回他的上訴,但申請人卻延至 2004 年 4 月 21 日才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根據上述第 4(1) 條規則,以高級警務人員確認控罪成立及作出懲罰之日起計已逾時 10 個月;就算從獲悉處長駁回上訴的日子起計,申請人亦逾時 6 個月。這麼長的延誤是屬於嚴重的延誤。申請人於 2003 年 9 月離開警隊。他指雖然他認為處長的決定不合理,但由於經濟困難,他沒有能力聘請律師,而在向法律援助署作出查詢後獲悉申請沒有成功的機會,再加上他自己又不懂法律,所以只得放棄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他於 2004 年獲悉法院批予其他警務人員許可逾期提出司法覆核,故此他在 2004 年 4 月提出申請。
6. 朱法官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法律上認可的良好的理由,致令她需要延展申請的時限。本庭認同她的裁決。申請人並無從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並且曾經選擇不提出有關的申請。雖然他解釋他只是受制於環境而無奈地放棄提出申請,但這並非一項充分的理由,致令法庭延展期限。
申請理由無爭議點
7. 無論如何,證人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理由並不具備任何充分的爭辯點,以致法庭需要批予許可,讓他進行司法覆核。申請人所持的七項申請理由如下:
(1) 紀律聆訊主審官並非‘獨立無私’,因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10 條的規定; (2) 《警察(紀律)規例》第9(11) 條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10 條有關‘平等’的規定; (3) 《警察通令》第 6-01(8) 條違反《警隊條例》第 26 條; (4) 《警察通令》第 6-01(8) 條違反他與香港政府之間的重要契約條款; (5) 《警察通令》第 6-01(8) 條嚴重違反常理; (6) 《警察通令》第 6-01(8) 條違反《香港人權法》第 1 條及 21(C) 條的規定; (7) 他所獲的懲罰比其他同類案件的懲罰嚴重過重。
第一及第二項申請理由
8. 《人權法案》第 10 條規定: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9. 本港法庭在陳國雄訴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 HCAL 86/2003及陳庚秋對香港警務處處長 HCMP 2824/2004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2004 年 11 月 19 日的判決及上訴法庭 2004 年 12 月 29 日的判決)裁定香港警隊紀律聆訊機制,包括聆訊主審官的機制都沒有違反上述第 10 條的規定。本庭認同上述的裁決,故此裁定這兩項理由不具任何爭議點。
第三、四、五及六項理由
10. 上述的案件亦就《警察通令》第 6-01(8) 條的法律地位作出全面的詮釋。這些案例清楚說明有關的通令並沒有違反任何其他的條例、或違反申請人與香港政府之間的契約條款、或違反常理( 另見:梁福華對警務處處長 [2002] 3 HKLRD 653)或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本庭亦認同有關的裁決。本庭認為這四項理由亦不具有任何充分的爭議點,以致法庭需要批予許可,讓申請人就這些理由提出司法覆核。
第七項理由
11. 至於申請人所獲的懲罰,雖然較他提出的另一宗案例的懲罰為重,但正如朱法官所說,法庭在案例中已經強調法庭一般會尊重紀律部隊成員就違紀判罰是否得宜的問題作出的判決。再者,單就一項懲罰是否過重或嚴厲並不構成針對該懲罰進行司法覆核的理由。本庭認同朱法官的見解。無論如何,從陳庚秋 一案可見申請人所獲的懲罰並非過分嚴厲或有違常理。故此這項申請理由亦不具任何充分的爭議點。
另一宗案件
12. 申請人指在盧漢新對香港警務處處長 (HCAL No. 13/2004)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於 2004 年 2 月 27 日給予許可,讓該案的申請人根據以下的理由進行司法覆核:紀律聆訊的運作及《警察(紀律)規例》第 9(11) 條是違反《人權法》第 10 條;《警察通令》6-01(8) 條是違反《人權法》第 1 條和第 21(C) 條及判罰是太過重。這些都是本案申請人提出的部分理由。
13. 由於該案是由不同的法官審理的,就算鍾法官在該案批予許可,也不表示朱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鍾法官的判決是在朱法官的判決及上述第 9 段所提及的案例之前作出的。當時法庭仍未就有關的理由作出全面的詮釋。朱法官在判決書說明了她拒絕給予許可的原因,本庭認同她的見解。
其他事項
14. 申請人指朱法官的判決書事實敍述部分有兩點需要補充。第一、他雖然是在 2002 年 5 月 30 日被勒令不准佩帶槍械執勤,但在同年的 9 月已經獲准可重新佩帶槍械執勸。第二、他在 2003 年 5 月 19 日的聆訊否認第一項控罪,他只是在 2003 年 6 月 18 日的聆訊時才承認該項控罪。
15. 本庭認為以上兩點都不會影響朱法官的判決。
總結
16. 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鍾安德)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