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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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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01845-CH-2015-12-14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CACV 1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9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麗娟
及
被告人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5年12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15年8月14日頒佈判案書,駁回了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啓肇2014年9月4日判案的上訴。詳細理由載於判案書,這裡不會覆述。

2.  原告人擬就本庭的判案,上訴至終審法院。她於2015年8月20日提交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命令以書面處理申請,雙方繼而提交了書面陳詞。

3.  看來原告人現時聲稱對方依賴的一封信件,標的人物不是她,而是與她同名同姓的人,因為信件沒有列出身份証號碼。但本庭留意到,這信件是寫給她的代表律師Cheung Wong & Associates,而不容爭議的,是原告人與代表律師去到裁判法院時,接受了警方不舉證起訴她而簽保這安排。原告人現時聲稱信件是有關與她同名同姓的人,或有人偽冒她這說法,不但沒有在原審時提出,而且無論如何都是令人費解的。

4.  上訴許可申請必須符合《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考慮過動議通知書的內容,與及雙方陳詞後,本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並没有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令至要把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受理。本庭駁回申請。

5.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清單後,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9,867予被告人。

(袁家寧)(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施潔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99916-CT-2015-08-14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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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9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麗娟
(上訴人)
及
被告人香港警務處處長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5年8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 8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梁麗娟女士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啓肇於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命令的上訴。

背景

2.梁女士於2013年11月29日向香港警務處處長提出申索。

3.簡單而言,2010年12月8日由於一宗事故,梁女士被一名警員拘捕。

4.後來她在裁判法院被起訴「普通襲擊」一項控罪(案件編號KTCC343/2011)。2011年1月18日,她同意簽保$2,000守行為12個月。

5.梁女士認為該警員曾作出虛假陳述,而處長惡意檢控她,事隔兩年多後,她在高等法院提出申索(案件編號HCA2333/2013)。

6.處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列的全部四項理由,申請剔除上述申索。

7.2014年7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頒佈命令,剔除申索。

8.梁女士上訴,2014年9月2日上訴由余法官審理。9月4日,余法官駁回上訴,理由載於同日頒佈的判決書,並作出暫准命令,訟費由梁女士支付給處長。梁女士就暫准命令提出反對,但最終作實。

9.梁女士再次上訴。梁女士以傳票申請加入新證據,但其實有部份並不是新增的。無論如何,本庭以暫准形式考慮了全部上述證據。

討論

10.余法官的命令是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因此上訴法庭只會在以下情況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命令:法官法律上犯了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沒有把相關的事考慮在內,或考慮了無關的事,或其判決是「明顯地錯誤」。

11.本庭看不到余法官的判決有上述的任何情況出現。

12.梁女士在上訴理由、以及書面和口頭陳詞再次聲稱警員作出虛假陳述,但這只不過是關乎2010年12月8日發生事件地點的名稱。

13.根據梁女士所說,事件發生在她辦公室外的電梯大堂,即四美街和五芳街交界利森工廠大廈12字樓的電梯大堂。她説該大廈在田土廳登記的地址是Lee Sum Factory Building, No.28 Ng Fong Street Nos.21-25 Sze Mei Street, Kowloon.

14.在警員的記錄中,他把利森「工廠」大廈寫成利森「工業」大廈,而四美街「21-25」號,寫了「23」號。然而根據梁女士所說,她的公司地址也只是用四美街「23」號。無論如何,梁女士在本庭前說她本人沒有被誤導。她說是法庭被誤導,但她沒有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警員這樣撰寫事發地點是怎樣誤導了法庭。

15.梁女士聲稱處長惡意檢控她。一名訴訟人以惡意檢控為訴因,必須顯示案件具有四個元素,缺一不可。第二個元素是申索人獲得法庭對她有利的裁決。但在本案中,不具爭議的資料顯示如下。

16.審訊前,控方向梁女士的代表律師建議要求裁判官以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案件。明顯地,這是依賴《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61條所賦予裁判官的權力。

17.2011年1月18日梁女士在裁判法院應訊,她否認控罪。檢控主任說如果梁女士同意案情及願意守行為,控方便不會提出證據進行檢控。代表梁女士的大律師表示他已向梁女士解釋這建議,而且她接受了。裁判官解釋簽保守行為後,梁女士向裁判官表示明白。案情撮要讀出後,梁女士表示正確及明白簽保的條件及後果。她的大律師表示同意訟費$500由保釋金扣取。之後,控方表示不提出證據,裁判官繼而撤銷控罪。

18.從上述情況可見,梁女士當時沒有挑戰控方提出的案情撮要,更重要的是她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對控罪(包括案發地點)提出答辯(《裁判官條例》第61條所給予她的權利)。裁判官當然沒有作出裁決,亦沒有判她無罪釋放。

19.在上述情況下,惡意檢控這訴因最基本的第二項元素是欠缺的,因為梁女士沒有證明(亦沒有可能證明)她獲得法庭作出對她有利的裁決(Everett v Ribbands (1952) QBD 198,202-203,206)。余法官的判決明顯地正確。(至於判決書中,法官就被告人其他法律陳詞的附帶意見,本庭無需處理)。

20.至於梁女士認為法官剔除了她的惡意檢控訴因,與裁判官撤銷了控罪,兩事互有矛盾,看來她是不明白「簽保守行為」這司法程序,與「惡意檢控」這民事訴因所需的元素。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看不到存在任何矛盾。余法官的剔除命令完全對上述KTCC343/2011的檢控,及該案以梁女士簽保守行作為終結,沒有任何衝突或影響。

21.至於梁女士說她不是針對KTCC343/2011而是針對警方向她落案(編號WTS RN10039512),這說法是無助梁女士的申索,因為惡意檢控這訴因另外一個元素是被告人曾向原告人作出檢控,而該檢控是在上述裁判法院作出的。

22.梁女士對余法官的判決書的其他評論,本庭認為是無關宏旨,或只是梁女士的一己理解或推定而已。

23.不論訴訟人是否對法律有認識,法庭必須本著法律判案,任何民事訴訟都必要有訴因,而申索必須含有訴因的全部元素。本庭在上文已解釋了梁女士的申索欠缺訴因的元素。余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申索及撤銷案件,是正確的決定,本庭沒有理由干預。

命令

24.本庭駁回上訴。

25.至於訟費命令,梁女士認為答辯人在下級法院沒有符合某些程序或命令,所以無論如何都不應由答辯人獲得,但本庭只會考慮與本上訴有關的事。

26.本庭頒令上訴人(即原告人)要支付答辯人(即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不同意數額,由聆案官評定。就梁女士申請加入新證據的傳票,本庭不作任何命令,亦不就訟費作命令。

(袁家寧)(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施潔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