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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5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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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103184-CH-2016-03-16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HCMP 20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08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梁麗娟 
 對 
答辯人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1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10月22日,本庭在只考慮書面陳述後頒下判案書,拒絕准許申請人針對原訟法官暫委法官吳美玲2015年4月10日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2.  本案的背景見吳法官在2015年4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在此不贅。

3.  至於本庭為何拒絕申請人申請,本庭2015年10月22日的判案書,已經詳細解釋了本庭的判案理由,本庭無需重覆。

4.  申請人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述基本上是重覆她在較早時已經提過的論點和主張,本庭無需一一處理。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說服本庭,其上訴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本庭維持本庭2015年10月22日的裁定,拒絕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

5.  另外,申請人在2016年2月12日存檔傳票,申請呈交新的證據,但她在庭上卻說那些其實不是新證據,是已經早前存檔的文件。既然如此,她所謂呈交「新證據」的申請便不能成立。無論如何,她的申請不能滿足在上訴時呈交新證據的條件。因此,本庭拒絕申請,及撤銷2016年2月12日的傳票。

6.  至於訟費,本庭認為慣常訟費原則,即敗訴一方需支付勝訴一方訟費的原則適用;所以本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要求口頭聆訊及2016年2月12日的傳票兩項申請的訟費,數額以簡易評定程序評定為HK$10,000.00。

(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

101536-CH-2015-11-23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HTML content

HCMP 20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08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梁麗娟 

對

答辯人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訟費決定書日期:2015年11月23日

訟 費 決 定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訟費決定書:

1.  2015年10月2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讓她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2015年4月10日的決定提出上訴;本庭並且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又指示雙方就訟費數額分別呈交訟費清單及陳詞。

2.  根據答辯人2015年11月4日的訟費清單,答辯人要求的訟費數額是港幣12,298.00元。申請人在2015年11月11日呈交書面陳詞,但只是一再重覆其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的部份理據,又指本庭的判案書是「偽判案書」,卻沒有針對訟費數額作出任何陳詞。2015年11月16日,申請人呈交另一份書面陳詞,反對答辯人的訟費清單,但她主要反對的是支付訟費的責任 (雖然本庭已命令她支付訟費),卻沒有就數額作出陳詞。

3.  本庭考慮過答辯人的訟費清單後,認為港幣12,298.00元的費用合理,現命令申請人即時支付答辯人訟費港幣12,298.00元。

(朱芬齡)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

101017-CH-2015-10-22

梁麗娟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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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2083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233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梁麗娟 
 對 
答辯人香港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5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4年12月16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在同年7月30日作出的訟費命令,被聆案官勞杰民在2015年4月10日拒絕。之後,申請人提出上訴,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在2015年4月10日駁回。申請人在4月24日向吳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惟被吳法官在6月30日拒絕。

2.  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讓她對吳法官2015年4月10日的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3.  本案的背景見吳法官在2015年4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此不不贅。

4.  在本判案書中,本庭會沿用吳法官所用的簡稱。

討論

5.  在決定是否給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下列的因素:

(一) 逾期時間的長短;

(二) 逾期的原因;

(三) 如果上訴時限獲延長,上訴得直的機會,即上訴是否具有合理的勝算機會;以及

(四) 如果申請獲批准,對答辯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

6.  關於第一點,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3) 規則,申請人應於吳法官在6月30日拒絕上訴許可申請後14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換句話說,申請人應在7月14日或之前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是她卻延至8月28日才提出本申請;當中6個多星期的延遲不可謂不長。

7.  關於第二點,申請人在其誓章和書面陳詞中並無對其延遲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8.  關於第三點,吳法官在4月10日的判案書中已詳細解釋為何駁回申請人針對勞聆案官決定的上訴,並在6月30日的判案書中解釋為何申請人針對其4月10日命令的上訴毫無勝算的機會。本庭完全認同吳法官的理據及結論。申請人向本庭呈交的誓章和書面陳詞,基本上只是一再重覆她以往的主張,但這些說法已被不同的法庭拒絕,對本申請毫無助益。

9.  申請人現在聲稱自己不是「襲擊案」中的被告梁麗娟,兩人只是同名同姓。她提出的唯一理由是:案中的被告沒有身份證明文件,但她有香港身分證及出生日期證明文件。

10.  申請人在她的誓詞中夾附一些與「襲擊案」有關的文件,包括:控罪書、審訊證明書、審判記錄及證人供詞。申請人指該些文件沒有顯示答辯人的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因而證明了自己並非案中的被告。雖然控罪文件沒有顯示答辯人的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但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構成合理疑點,證明申請人並非「襲擊案」中的被告。因為若果申請人真的並非「襲擊案」中的被告,她就是被冤枉,那麼她理應早在「襲擊案」審理時,提出「自己並非襲擊案中的被告」這項重要的抗辯理由。然而,所有審訊文書中都沒有提及申請人曾經提出過此項聲稱/抗辯理由。相反,從檔案卷宗的文件中看到,警方拘捕申請人時,向申請人作出警誡後錄取口供,記錄案發經過,申請人同意口供內容後,在供詞上簽名。再者,在「襲擊案」審理時,申請人在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同意裁判官向她宣讀的案情撮要,以及同意裁判官的判決。

11.  申請人現在居然聲稱自己並不是「襲擊案」中的被告,可說是無稽之談。

12.  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的而且確並無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

13.  基於上文所述的理由,本申請必然失敗,所以本庭不需處理第四點。

命令

14.  本庭拒絕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

15.  本庭並指示,答辯人需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及送達予申請人其訟費清單,申請人則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並送達予答辯人她對訟費清單的回應,而她的回應不可多於2頁A4紙;法庭之後會以書面處理訟費的數額。

(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施潔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