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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04

黃 對 施<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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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12-CH-2013-07-30

黃 對 施<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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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174 /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3174 宗

 ———————————————— 
 黃呈請人

及

 施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3年7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7月30日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

前言

1.  本席在2013年4月9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下令把婚姻居所出售,扣除了相關費用後,以2比8的比率,分配予呈請人 (丈夫) 和答辯人 (妻子)。

2.  現雙方均不滿意有關判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3.  有關本席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5至19段,在此不再贅述。

法律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第2款,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根據英國的Lord Woolf大法官在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中的指引,指出當法庭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時,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的上訴成功機會,則不准許可上訴;但如有其他特別原因,例如公眾利益或需要澄清法律原則,則可批予上訴許可。有關指引在Ma Bik Yung v. Ko Chuen,HCMP 4303/1999一案中獲得確認。

丈夫的上訴理由

6.  根據丈夫在2013年4月16日的誓章中指出,其上訴的理據主要有2個:

(1) 本席錯誤地裁定本案應該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2) 本席錯誤地沒有將屬於妻子的台灣小套房作出分配。

7.  另外,到了聆訊的當天,丈夫又新加了一份2013年6月10日的書面陳詞,除了重覆以上的上訴理由之外,還指控妻子隱藏資產,包括:寶生銀行的澳元定期、中國大陸和台灣的物業等等, 還要求呈交新文件,即一張寶生銀行的澳元定期單據(日期是1995年3月24日)為證。

8.  丈夫口頭補充說,要求法庭讓他和家人在婚姻居所多住10年,等待他和第二位妻子所生的子女完成學業, 之後可以把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轉給妻子。

分析

9.  其實,丈夫只是重覆其在審訊中的說法和要求,本席已經予以考慮和分析。有關為何本席認為在本案中,婚姻居所的分配應該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已詳細地記載在該判案書中的第48至87段。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36至37段,已經解釋了為何認為台灣小套房不是婚姻資產和不用進行分配。

10.  有關丈夫指控妻子隱藏資產之說,只是丈夫的空談,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而且,丈夫從來沒有就這些指稱的隱藏物業,向妻子發出過提問書, 在審訊時也沒有具體提及。無論如何,妻子否認有關指控。

11.  丈夫同意寶生銀行的定期單據是新的文件,在審訊時並沒有呈交出來。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2)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2.  丈夫確認這份澳元定期單據是在舊的報稅文件中找到的,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只不過是他沒有用心去找而已。其次,定期單據的日期是1995年3月24日,距今已有18年之久,並不能反映妻子現在的財政實況。而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所指出, 法庭不可能審查年代久遠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工作不但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沒有任何建設性。因此,本席認為這份澳元定期單據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的第(1)和(2)個條件,拒絕採納此項新的證據。

13.  總的來說,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有任何真實的勝數機會,所以拒絕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妻子的上訴理由

14.  妻子在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1日的誓章中,詳列出她的上訴理由, 認為本席在考慮怎樣分配婚姻居所時,欠缺考慮以下的因素或事宜,錯誤地沒有把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分配給她。她的論點大致上可以歸納成以下幾點:

(1) 本席錯誤地輕信丈夫只收取了有關婚姻居所的$33,000租金,應該裁定丈夫私吞了1998年至2003年這段時間內的租金 (連利息),剝奪了妻子和家庭子女對婚姻居所的使用權,因此,應多分配婚姻居所的5%權益予妻子[1]。

(2) 本席錯誤地評估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既然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裁定丈夫的婚外情讓家庭資產流失 (見該判案書第64段),就不應錯誤地判定丈夫與妻子在1994年之前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約,應該多分配婚姻居所的5%權益予妻子,以反映妻子在1994年之前對家庭貢獻較大。而且,本席也不應該忽略計算妻子自1994年起, 在持家和照顧子女方面所付出的心血,應佔婚姻居所的12%[2]。

(3) 丈夫的婚外情導致家庭的資產流失,應計算為婚姻居所的現值的25%,並把這25%分配予妻子,以作補償[3]。

(4) 雖然妻子的最後公開建議並沒有要求一整筆的贍養費, 但是,本席卻沒有考慮到丈夫有責任支付妻子在1994年至2013 年的贍養費這一點,應該反映到分配婚姻居所之上,多分配婚姻居所的25%給予妻子[4]。

(5) 丈夫私自拿去家庭資產去中國大陸買地買房子, 並出示一份有關丈夫在深圳買地的新文件, 以證明買地用去人民幣$90,000, 應從丈夫或分配的婚姻居所的權益中扣回給妻子[5]。

(6) 本席錯誤地裁定由丈夫對妻子造成的身體損害(例如:耳鳴和耳膜穿孔), 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因[6]。

(7) 本席錯誤地裁定妻子將來的需要,可以依賴子女,或者是自己工作, 並提交新的文件(台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的醫療記錄),以作證明[7]。

分析

15.  雖然妻子開列了很多上訴論點,但簡單來説,妻子主要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在分配婚姻居所時的酌情權的運用。因此,本席不打算在此逐點詳細地回應,只會作出以下重點式的論述。

16.  首先要指出的是,本案涉及法庭因應《婚姻法律程序及財產條例》的第7條所行使的酌情權。案例確認,要求推翻這類有關酌情權行使的決定,須令上訴法庭接納,原審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是基於錯誤的原則,又或者是原審裁決是明顯錯誤的,因而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假如上訴法庭只是認為可能會作出與原審法官不同的結論,這樣是不足夠推翻原審酌情權的行使 (PD v KWW (Child: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第58段;KEWS v NCHC, CACV75/2011, 第17段; 王及韋,CACV153/2012,第17段。另外,可參閲《2013香港民事程序》第59/0/54段)。

17.  本席看不到在評估有關婚姻居所的租金和佔用(該判案書第65-69段)、丈夫的婚外情(該判案書第59-64段)、雙方在1994年之前對家庭的貢獻(該判案書第78-82段)、丈夫據稱對妻子所使用的暴力(該判案書第53-58段)等等, 出現明顯錯誤。

18.  為了證明丈夫就婚姻居所的出租安排方面的證據不可信 (上訴論點的第(1)點),在本聆訊進行期間,妻子在沒有事先通知的情況下, 突然提出欲提交進一步的新文件,包括(i)美聯物業的租盤成交一頁, 用以支持妻子在審訊時指出婚姻居所的租金現值是約$13,000的説法;(ii)婚姻居所的業主立案法團在2013年7月26日發出的證明信, 以證明婚姻居所的大廈的大維修時間,與丈夫的證據不同。

19.  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中所定立的三個條件, 在上文第11段中已經說過,在此不再贅述。妻子在庭上承認,有關的新文件是因應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分析或評語而事後準備的,但其實是可以在審訊之前就預先準備好。而所謂美聯物業的租盤成交證明, 只不過是一張打印出來、沒有簽署的文件,其中只列出一個租盤記錄,不足代表性,法庭給予此文件的比重, 必然不高。考慮過後,本席認為有關新文件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定立的條件, 拒絕接納此等新證據。

19.     針對妻子的上訴論點的第(2)和(3)點,妻子的説法是:基於丈夫的婚外情,妻子不但要求法庭計算婚外情帶來的家庭資產的流失,還要求視此為妻子對家庭的貢獻比丈夫較大。本席認為這樣會導致雙重計算, 不是公平的做法。妻子指稱丈夫的婚外情引致家庭資產流失達婚姻居所的現值的25%, 只是空泛的口頭指稱,缺乏實質證據支持。

20.  有關妻子在上訴論點的第(4)點中提出的1994年至2013年的贍養費,她自己也承認, 在最後的公開建議中沒有提及。而事實上,她的案情也不支持這樣的要求,因為根據她的説法,丈夫自1986年開始,除了有時候買一些家庭用品或食物回家之外,已經沒有養家(包括妻子和家庭子女),把家庭擔子全放在妻子身上。

21.  針對上訴論點的第(5)點,妻子欲呈交的一份共兩頁的新的文件, 叫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日期應該是1992年6月23日,以證明丈夫運用家庭資產約$90,000, 在中國大陸購買和擁有土地,要求丈夫以婚姻居所的權益,賠償給妻子。須作記錄的是,妻子是在審訊的第3天才首次提出,指控丈夫在中國大陸有地有屋,丈夫則稱已經被人霸佔。最後,雙方均確認有關土地或物業在國家紀錄中已經歸第三方擁有,想追也追不回來,故同意不能計算在家庭資產中(見判案書第31段)。妻子在此上訴許可的申請中, 也確認曾經在審訊時, 表示不把有關土地或物業計算在家庭資產之中, 妻子不可能在審訊完畢後才反口。

22.  妻子又表示,她提出這新證據的原因,只是想證明丈夫動用家庭資產去買地買屋,有關土地現在是否被佔用並不是重點。本席只會簡短的重覆, 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所指出, 法庭不可能審查年代久遠的往事。更何況,這新證據不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提及的第(1)和(2)個條件,故本席拒絕接納此新證據。

23.  妻子就上訴論點的第(6)點,一再重申丈夫曾掌刮她,引致她耳膜破裂,指出在音頻報告(文件冊47頁)的右上方清楚寫了「perforation」這個字,意思是「穿孔」, 可作證明。本席留意到「perforation」這個字是用手寫上去的,筆跡跟音頻報告的左方的筆跡看來並不一樣,證據沒有顯示是誰把這個字寫上去,也沒有顯示是甚麽時候寫上去的。 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經說過,妻子沒有提交證據,協助法庭理解報告中的圖表應該怎樣解讀。更重要的是,這份報告流於過簡,不足以證明妻子的耳朵因為丈夫的暴力,導致嚴重或永久傷殘。 妻子在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A段也確認她「沒有被打倒殘廢的程度」。

24.  針對上訴論點的第(7)點, 妻子也有新的文件向法庭呈遞,就是台灣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的醫療記錄(共3頁, 日期是2008年1 月至8月),用以證明妻子的心臟越來越差,不可以再工作。本席留意到這份新的文件並不是一份醫療評估報告,只是簡單地記錄了妻子在2008年的病歷,覆蓋只有8個月,不能反映出妻子在審訊時(2013年)的身體現狀,文件也沒有指出妻子因病而失去工作能力。所以,本席結論此份醫療記錄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所定下的要求,拒絕採接納這份記錄為證據。

25.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認為妻子的上訴有真實勝訴的機會,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妻子的其他要求

26.  另外,妻子擔心丈夫對此案持續上訴,延遲遷出婚姻居所,持續造成妻子和家庭子女的損失和無家可歸, 故要求丈夫自2013年1月起,向妻子每月支付$6,500(即妻子指稱的婚姻居所的租金現值的一半),直到丈夫遷出婚姻居所為止[8]。雙方在婚姻中所育的家庭子女均已成年,他們的損失(如有的話)並不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如果丈夫拖延不遷出婚姻居所,妻子可以向法庭作出申請,包括收樓命令,妻子應該向她的律師查詢法律意見。

27.  妻子還要求丈夫每月支付 $2,500, 作為妻子以後的生活費[9]。本席不明白妻子到了上訴階段才作出這項要求的理據所在, 畢竟妻子在審訊的開案時經已確認,希望與丈夫在資產分配上來一個清楚了斷。

28.  因此,本席拒絕妻子的其他要求。

妻子要求更改訟費命令

29.  妻子在支持她的上訴申請的誓章中,表示丈夫虛假陳述、逾期遞交文件、拖延審訊等等,對妻子極不公平,也對法庭不尊重,要求法庭處罰丈夫,支付所有訟費。

30.  在本席的查詢之下,原來妻子誤以為法庭會就有關的審訊收費,所以認為和要求此等費用應由丈夫來支付。除此之外,她沒有其他的訟費要求。看來妻子有關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只是基於她對法庭是否會收取審訊費用的的小小誤解。

31.  無論如何,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88段已經解釋了為何作出一個「不作訟費」的命令。

32.  還可以指出的是,雖然丈夫在離婚的主訟案中所提交的誓章,不是完全真實無訛,但是,妻子並沒有提出撤銷暫時或者是絕對離婚命令的申請。丈夫的確沒有如期遞交他的支持誓章,要法庭給他多一次機會;但是,妻子自己也沒有披露在台灣的銀行戶口記錄。所以,本席在第1天審訊之後,指示雙方呈交所欠缺的文件。

33.  至於妻子指控丈夫拖延,應該是指丈夫在原本第2天的審訊日, 表示因病要求押后。丈夫在當天帶著口罩,看來沒有精神, 出示了病假證明書,本席接納丈夫的確生了病,不可以繼續審訊,因此,不應該視丈夫為拖延審訊。

34.  總括來説,本席經過考慮後,酌情認為「不作訟費」的命令符合本案的情況,不會更改訟費命令,並頒令有關頌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結論

35.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的命令如下:

(1) 呈請人(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2) 答辯人(妻子)的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撤銷;

(3) 於2013年4月9日頒下的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4) 有關雙方申請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2點。

[2]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3、4點。

[3]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4點。

[4]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7點。

[5]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B點。

[6]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A點。

[7]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C點。

[8] 妻子於2013年4月23日的誓章的第9點。

[9] 妻子於2013年6月1日的誓章的第4B點。

86484-CH-2013-04-09

黃 對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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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174/ 20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年第3174宗

 ———————————————— 
 黃呈請人

及

 施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2年12月6及28日、2013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附屬濟助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本審訊涉及答辯人 (妻子) 的附屬濟助申請。妻子基於呈請人 (丈夫) 的惡劣行為,以及妻子對家庭的貢獻,要求丈夫把他在婚姻居所中的所有權益無償轉給妻子,另外賠償妻子針對婚姻居所的租金損失。丈夫不同意有關指控,認為婚姻居所應該在10年後出售,然後平均分配售價, 作為清楚了斷。

2.  涉案的婚姻居所位處上環,由雙方以長命契的形式於1998年以$450,000 購入,當時向銀行借了$200,000為按揭,但在一年多後已經把按揭清還。此後,婚姻居所並沒有任何負債。雙方在本審訊中表示同意婚姻居所的現值是$3,900,000。

3.  本席在審訊的第一天首次接觸此案, 發現雙方呈交給本庭考慮的文件證據實在少之又少;銀行記錄、婚姻居所在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等等的資料, 完全欠奉。再加上丈夫沒有遵從之前的法庭命令,沒有提交誓章證據,雙方主要依賴庭上的口述證據,審訊時間因而花費了不少。在第一天審訊後,需要把案件押後至2012年12月28日續審。可是,到了續審的那天,丈夫抱恙,並出示醫生證明,本席唯有再次把案件押後,順道下令丈夫須提交誓章,並要求雙方披露銀行戶口記錄。

4.  案件在2004年由丈夫開展, 但有關附屬濟助的部份卻獲得無限期押後。妻子在8年後的2012年1月,才首次向法庭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可見本案的發展有一段頗長的歷史,所以,本席宜把本案的背景稍為詳細的交代如下。

背景

5.  丈夫現年57歲,早年從中國偷渡來港後成為香港居民,現職高級保安員,月薪$13,863,與現任妻子和兩名子女 (與現任妻子所生) 居住在婚姻居所中。

6.  妻子現年也是57歲,是居港多年的華僑,祖籍台灣, 據稱2008年已經退休,現依靠子女供養,居住在政府資助的單身人士宿舍。

7.  丈夫和妻子在1984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大女兒於1984年出世,二兒子在1987年出生,兩名子女現在已經成年。

8.  兩人結婚後,丈夫初期做散工,妻子替畫商畫油畫,也有教人畫畫, 並開了一間貿易行買賣油畫到台灣。雙方不反對在這段時間,兩人對家庭的貢獻相約。

9.  到了1988年10月,雙方購入婚姻居所,妻子並在婚姻居所繼續經營貿易行,雙方均有參與業務。在剛開始的時候,生意還算不錯,後來生意卻越來越差。另一方面,丈夫往返國内的時間和次數也越來越多。

10.  在1994年, 全家獲得前往台灣居住的簽證。同年10月10日,妻子帶同當時分別只有10 歲和7歲的大女兒和二兒子到台灣生活。雙方對為何妻兒會去台灣、丈夫是否知情、妻子帶了多少現金到台灣等議題,各有説法,容後再説。不過,沒有爭議的是:丈夫在1996年曾到台灣與妻兒相聚了一個星期。在妻兒極力挽留之下,仍然執意離開回港,自此沒有再到台灣與妻兒見面。

11.  自從到了台灣後,妻子在路邊或市場擺地攤、賣日常用品來賺錢過活。三母子初時住在租來的小房間,到了約1998-1999年,妻子用「標會」的方式,買了一間百多尺的小套房,當時售價為台幣800,000 (約港幣$200,000),現值約台幣$1,500,000 (約港幣390,000)。妻子指出當她在2008年退休時,把小套房的業權轉贈到大女兒的名下。丈夫對以上説法並無爭議。

12.  在1997年至2003 年期間,妻子多次獨自或與子女回港找丈夫,其中在1997年,回到婚姻居所, 卻不見丈夫的蹤影,四處找尋後發覺丈夫在元朗開了一間生果鋪(上居下鋪)。 在1988年,獲丈夫通知,把婚姻居所出租,租金將平分,並在丈夫元朗的居所找到有關租約(文件冊36頁),得知租期由1988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5,500。在2003年, 發現原來丈夫已經與一名女子(應該是現任妻子)在元朗同居,並育有一子。雙方於是發生激烈的衝突,結果不歡而散。

13.  不過,雙方並沒有爭議, 婚姻居所在1994年妻子赴台後, 直到1998 年出租前,一直是空置的。

14.  在2003年沙士事件前後,丈夫結束了生菓檔的生意,與該名女子(現任妻子)搬進婚姻居所居住至今。自此,妻子便沒有再進入或者是獲得進入婚姻居所。

15.  丈夫在2004年3月發出離婚呈請書, 以「分居兩年」作為離婚理由,要求得到二兒子的管養權(大女兒當時已經成年)、妻子把婚姻居所中的所有權益轉移給他。由於丈夫在相關的誓章中指稱,妻子自1994年10月起便不知所蹤,所以在2004年5月獲法庭批准,以在台灣登報的替代方式送達離婚呈請書和有關文件。

16.  在妻子缺席的情況下,法庭於2005年1月3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把二兒子的管養權歸丈夫所有,但無限期押後了丈夫的物業轉移的申請。2005年9月,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

17.  丈夫於絕對離婚令頒發後,與現任妻子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在2001年6月出生(即丈夫與妻子的婚姻期間),女兒在2005年10月出生(即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

18.  妻子在2007年再次回港,欲處理婚姻居所的問題,結果從土地註冊處的查冊中獲知,丈夫原來於2004年已經申請與她離婚,並把離婚呈請書於土地註冊處登記。她於是到法律援助署要求援助,但因為丈夫已經把婚姻居所的門鎖換掉,妻子不獲得内進,在沒有居住地址的情形下,唯有回台灣去。

19.  妻子在2008年退休,兒子也已經大學藝術系畢業。但因為兒子自幼患高血壓,謀生能力不高,所以在2011年決定與兒子回流香港,現在和兒子住在政府的單身人士宿舍。

妻子的主要案情和公開建議

20.  妻子指稱丈夫在結婚之前,隱瞞妻子他在國内原來早有妻兒的事實,多年來對家庭不但沒有貢獻,與多名女子亂搞婚外情, 而且,還對妻子使用暴力。在1994年,丈夫騙妻子帶同家庭子女移民台灣後卻不聞不問,動用婚姻資產(主要是婚姻居所)去供養情婦(現任妻子)和與她所生的子女。在離婚的過程中誤導法庭,訛稱妻子不知去向,在妻子不知情下,成功申請離婚。

21.  妻子最初要求丈夫把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無償轉移到她的名下, 並賠償兒女的生活和教育費用的一半、妻子所承受的精神與身體的損害賠償等等,總數超過$5,000,000。不過,妻子的最新建議是:丈夫把婚姻居所的所有權益無償地轉移到她的名下,並賠償因為丈夫佔用婚姻居所, 引致妻子和兒子自從回流香港(2011年5月)後,不能享用婚姻居所的損失,以每月租金$13,000的一半計算,一直到丈夫搬出婚姻居所作,為一個清楚的了斷。

丈夫的主要案情和公開建議

22.  丈夫不否認他在國内早有妻兒,也沒有明顯反駁他與現任妻子的婚外情。不過,丈夫指控妻子在1986年承認與氣功師傅有過一段婚外情,甚至辦假結婚來幫助氣功師傅申請來港, 雖然明知妻子做了如此醜事,但他多年來仍是對妻子諸般忍耐。

23.  丈夫認為自己對家庭的貢獻不下於妻子,賺來的錢全都交給妻子來養家。妻子卻專橫跋扈,獨攬家庭的財政大權,1990年亂把家庭資產(至少$800,000)放在寳生銀行投資股票,卻全部輸掉, 引致精神錯亂,傷及丈夫和子女。在1992年又動用了約$1,200,000以中港合資的形式在國内的陸豐市投資辦廠,簽了正式合同,支付了超過人民幣$300,000作為買地起廠房的訂金,後來投資泡湯。如果能夠交出正式合同和訂金收據的正本,可以到市政府要求賠償,可是,當丈夫在1996年赴台叫妻子把有關文件正本叫出來時,妻子卻死守不放,結果,該土地現在已經給他人侵佔,造成很大的損失。

24.  因此,丈夫不同意妻子的要求,認為應該讓他和現任妻兒繼續住在婚姻居所10年,然後才把婚姻居所出售,售價由雙方平分。在這10年中,丈夫會負擔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和差餉地租,但維修費則應該平均負擔;妻子則可以回台灣居住在小套房, 因為小套房也是家庭資產之一。

適用的法律原則

25.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本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本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26.  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第4、5及6條作出命令時,須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7.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 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岐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28.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確定資産;

(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決定分配結果。

29.  終審法院又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予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致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步驟(1):確定資產

30.  在本案中,雙方均確認婚姻居所是家庭資產之一。

31.  丈夫在審訊的第一天曾提及雙方在90年代初到國內買地投資辦廠,但到了審訊的第三天,雙方才首次指控對方擁有該土地的擁有權。不過,雙方最後表示,不爭議該土地已經早遭他人侵佔,故不可能再收回來計算在家庭資產中。

32.  根據丈夫的表格E (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丈夫除了婚姻居所外,只擁有銀行現金$1,157.60元,強積金約$93,438.40。丈夫指稱欠下親友共$128,000。

33.  妻子在表格E披露她欠下港台親戚共$137,000,除婚姻居所外,沒有其他銀行戶口或資產, 但在庭上卻承認她在台灣其實擁用銀行戶口,只是結餘不多,在決定回流香港時已將之棄掉。在本席的指示下,妻子在案件押後期間取回台灣的銀行戶口記錄,記錄顯示直至 2011年12月11日,她的戶口結存只有台幣$435(港幣約$110)。

34.  雙方在本審訊中並沒有提交實質的文件證據,或者是傳召相關的證人,來支持其負債之說,本席考慮過後不接納雙方承擔負債之說。不過,無論如何,雙方分開至今已經長達19年,在己方的誓章或庭上的證供中均沒有要求對方分擔自己的債項,所以,就算雙方真的有此等負債,本席也不會視之為婚姻期間的債項。

35.  另外,丈夫曾指控妻子在1994年赴台時,帶走了所有的家庭財產,至少應該有港幣$500,000。妻子則說她只帶了港幣不到$100,000。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妻子的説法較為可信,因為如果妻子當時真的帶了港幣$500,000(等於台幣$2,000,000)去台灣,她根本不需要依靠「擺地攤」來養家,也沒有必要等待4年,到1998-1999年才以台幣$800,000買入一間百多尺的小套房。

36.  丈夫又堅持說台灣的小套房是動用家庭的資產來購買的。妻子則反駁指出, 多年來她負擔兩個子女的起居飲食,又供書教學,帶去台灣的港幣$100,000早已經花光,大女兒因此被迫在大學期間綴學幫家,和妻子一起「擺地攤」,兒子才能完成大學。每名子女平均每月的開支不少於港幣$3,000,詳細開列在文件冊第38-39頁。本席留意到丈夫並沒有爭議有關兩名子女在台灣的開支,而妻子所開列的支出看來也並非誇張。因此,本席接納妻子關於子女在台灣的開支的證供,結論妻子在1994年帶去台灣的港幣$100,000,在兩年內應該已告耗盡。

37.  由於妻子帶去的款項在兩年內已經耗盡,她在約1998年以「標會」形式購入的小套房,不可能是動用丈夫和妻子共的家庭資產來購買的, 而是妻子用自己賺回來的金錢來買的,本席在分配本案的家庭資產時會加以考慮這一點。本席又認為,雖然這小套房現在是屬於大女兒的名下,但其實是由妻子出資購買,並且無償餽贈予大女兒,整體來看,仍是應該計算為妻子的資產。

38.  因此,本席總結和接納雙方的資產如下:


丈夫

妻子
婚姻居所(50%業權)$1,950,000$1,950,000
銀行戶口$1,157.60$435(台幣)
($109 (港幣))
強積金$93,438.40---
台灣小套房---$1,500,000 (台幣)
($375,000 (港幣))
$2,044,596$2,325,109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9.  根據丈夫的表格E (日期為2012年10月31日)和庭上的口供,他在1955年出生,現年57歲,自2004年5月起在一間大型的物業管理公司當保安員,後來升為高級保安員,現在是夜更的第二主管,月薪(包括雙糧和教育津貼)平均$13,863。他說根據他的聘用合同, 他是長工,不用每年續約,可以一直做到60歲。他希望到時可以再續約幾年;要是不能續約的話,他會去做保安的散工,散工工資其實比大型的物業公司還要高,只是糧期可能沒有那麽準。由於他與現任妻子所生的兒女年紀還少(兒子為13歲;女兒為8歲),所以只要有人願意聘用他,他可以做到70歲。

40.  雖然丈夫在庭上提及曾在2002年中風,但是沒有提交有關的醫療報告,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因而受到影響。他在中風後的2004年加入現在的公司工作,並獲得升級,可見他的工作能力的確沒有受到中風的影響。而且,他在表格E的在5.5項中也沒有提及他的謀生能力會有重大的改變。

41.  針對每月的開支而言, 丈夫在表格E透露家庭開支平均每月約$10,941,以他平均每月賺取$13,863來算,每月淨餘款不少於$2,900。他在表格E的4.4項中沒有指控預期未來的開支有任何重大的改變。不過,本席留意到其中「雜項家用開支」為每月$2,800,要求丈夫解釋當中的細項詳情,他指稱是現任妻兒的衣服鞋襪費用。本席不相信這個説法,因為丈夫其實在「個人開支」一欄中已經把一家四口的服裝/鞋費填報:「$1650–除4個人」, 從而計算出丈夫個人的開支是$412.50。 因此,本席認為每月的「雜項家用開支」$2,800應該可以省掉。亦即是說,丈夫每月可以節省起來的至少有$5,700。

42.  另外,丈夫在庭上承認,雖然現任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但其實她是可以出來工作的,只是丈夫想她在家中帶孩子。本席認為,現任妻子的兩名子女現在已經是全日制上學,現任妻子應可以出外工作,幫補家計,由2013年5月開始,法定最低工資為每小時$30, 認為現任妻子應該每月可賺到至少$5,000。

43.  故此,本席結論丈夫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預計退休年齡為60歲,但退休後應該仍然可以受聘於較小型的物業管理公司,或者是直接受聘於大厦的業主立案法團做看更, 直至約70歲. 加上現任妻子可以出外工作,認為丈夫一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4.  根據妻子的表格E (日期為2012年10月4日),她生於1955年,現年同樣是57歲。妻子據稱在2008年退休,現在依靠子女供養, 大女兒每月給她台幣$5,000-$8,000使用。

45.  妻子在表格E又指出,她患有高血壓、耳鳴、暈眩、心律不正的問題,還有乾眼症、骨質疏鬆、憂鬱等疾病。不過,妻子只能呈交兩份十分簡單的醫生證明信(文件冊第56和57頁),而證明信只能證明她有高血壓,並無提及妻子有其他的症狀, 也沒有指出有關的症狀對她的工作能力有任何的影響。

46.  經考慮後,本席結論妻子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應該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可以多做幾年,例如:替人畫油畫,或者是到市場替人看舖賣菜肉、雜貨等,至少可得法定的最低工資。要不然,妻子也可以依賴子女(尤其是女兒)的供養,故認為妻子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7.  基於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或者是依賴子女的供養,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有剩餘資產,即是婚姻居所,可作分配。直至丈夫在2004年提出離婚,雙方結婚達20年之久,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配的起點。

步驟(4):考慮是否有充份理由不作平均分配

48.  終審法院在 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詳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 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49.  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的行為」和「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這兩項。

雙方的行為

50.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 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示: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

104.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51.  丈夫雖然對妻子在婚姻期間的某些行為有所指控,但流於虛泛之談,不足為證。而且,他的案情並不是說這些行為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他的最後建議是平均分配婚姻居所, 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對丈夫的指控作出詳細的分析。

52.  妻子在表格E (日期為2012年10月4日)中力陳丈夫有7大惡劣行為,其中有數點與家庭福利的貢獻重叠,經考慮後認為妻子的論點可歸納成以下4個重點:

(i) 丈夫對妻子曾經使用暴力,打破妻子的耳膜、掐妻子的脖子等。

(ii) 丈夫長期搞婚外情。

(iii)  丈夫私吞在婚姻居所出租期間的租金得益; 並長期霸佔婚姻居所,讓與家庭無關的外人居住。

(iv) 丈夫遺棄家庭,不養兒子,並隱瞞妻子,向法庭申請離婚,在訴訟中作出虛假陳述,企圖取得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

(i)  使用暴力

53.  妻子指出她在兒子出世後,發現丈夫原來在國内早已有妻兒,在香港也有外遇,妻子與丈夫對質,被丈夫一巴掌打在她的耳朵,引致她的耳膜破裂。妻子依賴一份1992年3月31日的音頻報告(audiogram report)(文件冊第47頁)。從這報告的日期看來,有關的暴力事件應該發生在1992年3月。

54.  丈夫則反駁其實是妻子抄股票輸掉了港幣$800,000,受不了刺激,引致精神錯亂,抱著大女兒和兒子,嚷著要拋他們落街。丈夫欲勸止,反被妻子拿刀砍傷丈夫的肩背和手指,「血噴滿身,還不敢報警備案」,妻子郤先發制人,報警告發丈夫掌摑打傷她的耳膜 (文件冊第140頁)。

55.  本席留意到丈夫其實沒有否認他的確有掌摑妻子的耳膜,他只是不滿妻子先告發他。

56.  在考慮過雙方的證據後,本席認為丈夫的說法不值得相信,而且流於誇張。首先,丈夫沒提供過任何文件,以證明他的肩背和手指被砍傷,相反妻子的音頻報告中卻記錄如下:丈夫掌摑妻子左邊臉,引致妻子耳鳴。其次,若妻子真的用刀砍傷丈夫,引致他「血噴滿身」,妻子是行凶者,沒有理由首先自行報警,讓事情張揚。再者,警方來到現場後,沒有理由在看到丈夫「血噴滿身」,肩背和手指被砍傷後 (若真的話),會不作深入調查而了事。因此,本席不信納妻子曾用刀砍傷丈夫,但相信丈夫曾在1992年掌摑妻子,引致她出現耳鳴。

57.  不過,妻子的音頻報告在文字上並沒有指出她的耳膜穿了這個症狀,而且,在本席席前也沒有證據或任何協助,讓本席能夠明白音頻報告中的數據應該怎樣解讀,所以,根據目前的證據,本席只能結論出曾經出現此次掌摑事件,但卻沒有證據顯示此次事件對妻子的身體或工作能力造成永久性的傷害,不認為此單一事件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58.  另外,妻子提及在2003年回港找丈夫,發現丈夫已經與一名女子同居,並育有兒子時,雙方發生衝突,妻子指稱被丈夫掐頸和禁錮了一晚。丈夫沒有否認已經與女子同居的指控,但否認曾經動粗,反説是妻子欲對該名女子不利。雙方除了己方的口頭指稱之外,並沒有就此些事件交出任何具體實證, 例如:警察的調查報告、醫療報告。況且,當妻子發現並遇上丈夫的外遇時,雙方若互有口角或肢體上的踫撞,雖然不對,但是可以理解,認為就算若果真有此事,也不足以構成影響公平分配的原則。

(ii) 搞婚外情

59.  妻子指控丈夫隱瞞原來在國内早有妻兒的事實,而且自1986年開始,經常往返國内,與多名女子搞婚外情,把錢全都用到她們的身上。妻子提供了數封由一位自稱是「BB」的女子寫給丈夫的信件和一張相片(文件冊第23至30頁),作為支持證據。

60.  丈夫承認他在國内早有妻兒,並供養他們,解釋國内的妻子是長輩們幫他娶入門的童養媳,而妻子是知道此事的。另外,丈夫極力否認在婚姻持續的期間,與其他女子亂搞婚外情, 但丈夫承認有關信件是由相片中的女子寫給他的, 他們只是普通朋友。

61.  本席留意到丈夫和妻子的結婚證明書上,丈夫報稱是自己是未婚的。本席又接納妻子所言, 她是一個傳統的女子,沒有可能明知丈夫早有妻子,還願意低賤地嫁他做二房妻。所以,本席認為丈夫的確有隱瞞妻子他已經在國内有妻子一事。

62.  有關丈夫的婚外情,本席只會簡單地指出,在考慮過妻子提供的數封信件和相片後,本席認為丈夫是在說謊。相片攝於1987年4月1日,背景看來是一個旅遊地點, 丈夫與一名紅衣女子相擁而照,女子雙手抱著丈夫的腰,頭則輕貼在丈夫的膊上,丈夫則用右手抱著女子,手指幾至她的胸部,兩人面帶笑容。丈夫在庭上堅稱說雙方只是朋友,本席認為朋友之間是絕對不可能有如此親密的舉動。另外,若細看有關的信件内容,該女子自稱「BB」,提及做「二奶」的無奈和痛苦,不能把丈夫(該女子稱他為「大B」)介紹給她的朋友等等,雙方的關係可謂呼之欲出。從相片的日期(1987年)至女子提及要與丈夫分手的一封信(1995年),經歷了8個年頭,亦即是說,丈夫與這名女子的婚外情關係維持了8個年頭。

63.  還要指出的是,這名女子並非丈夫的現任妻子。現任妻子與丈夫在1999年認識,在2001年與丈夫生下兒子。當時,丈夫與妻子仍未離婚。

64.  本席認為單是丈夫隱瞞在國内早有妻兒, 或在婚姻期間搞婚外情,在道德上是說不通的, 但在法理上未必足以構成「明顯惡劣」的行為。不過,丈夫在婚姻繼續期間,多年來出錢供養國内的妻兒、花錢去與其他女子搞婚外情, 讓婚姻資產因此而流失,當被視作「明顯惡劣」的負面行為,在分配家庭資產時加以考慮。

(iii)霸佔婚姻居住的租金和使用

65.  正如上文所說,雙方並不反對1994年至1998年10月這段時間,婚姻居所是空置的說法。丈夫沒有(其實亦不能)反對自2003年起,便一起與現任的妻子(後來包括他們的子女)居住在婚姻居所。丈夫也沒有明顯地反駁他不讓妻子和兒子進入婚姻居所的指控。雙方的分歧在於婚姻居所是否在1998年至2002年這4年來一直都有出租,並由丈夫獨吞租金。

66.  丈夫承認在1998年11月起把婚姻居所出租,每月$5,500,但那租客只租了半年左右,便因為大廈的外墻大維修搬走,所以,丈夫只收了港幣$33,000 ($5,000 x 6個月) 的租金,全部用來繳交妻子應付但卻沒有支付的管理費。之後,婚姻居所又再次空置,直至2003年沙士事件左右,丈夫和當時仍未結婚的現任妻子(連同他們的兒子) 搬進婚姻居所居住,至今共有10個年頭。妻子則堅持說婚姻居所在1998年至2002年這4年來一直都有出租, 她應該分享有關租金。

67.  妻子就租金的指控,肩負舉證責任,但本席留意到妻子只能呈交1998年至2000年的租約,並不能提供2000年至2002年的租約,又或者是該時段的租金等證據,認為在現階段沒有足夠的證據 (尤其是實質的文件證據),證明婚姻居所在2000年至2002年出租。至於1998年至2000年期間,無論婚姻居所是出租了兩年 (妻子的說法),抑或是6個月 (丈夫的說法),都不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原因是因為本席接納丈夫所說 (而妻子也沒有明顯地反駁),他需要支付至少是從1994年至2002年(或者是至婚姻居所出租前的1998年)這段時間的婚姻居所的管理費。

68.  可是,丈夫自2003年起,不但獨佔使用婚姻居所,不准妻子和兒子進入或使用,引致妻子和兒子有家歸不得,要分開居住由政府資助的單身人士宿舍,而且還把婚姻居所用來供養與這段婚姻無關、對婚姻居所毫無貢獻的現任妻兒,長達10年之久,毫無疑問地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其一重要考慮。

69.  可惜的是, 雙方(尤其是妻子)沒有提供這10年來的租金實證,以供法庭考慮。本席唯有依賴面前僅有的證據,來作一個粗略的估計。根據1998-2000年的租約,當時婚姻居所的租金是$5,500。 妻子在庭上口頭指稱現在的租金是$13,000, 丈夫則說是$9,000, 兩者的平均數為$11,000。 本席只能以$5,500和$11,000的平均數(即$8,250),作為婚姻居所這10年來的一個粗略的平均租值。

(iv) 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

70.  妻子力證當年與丈夫商量後,決定去台灣發展,到了要買機票時,丈夫哄騙他在港仍有事未辦好,遲些才能到台灣與他們回合。妻子在台灣安頓後,把地址和電話告訴丈夫。 可是,丈夫卻在妻子完全不知情的情況,在2004年提出離婚申請,並在誓章中訛稱妻子不知所蹤,沒有辦法聯絡得上。法庭基於丈夫的虛假陳述,不但判了離婚,還把兒子的管養權判給丈夫。妻子指控丈夫其實是藉著獲得兒子的管養權,作為取得婚姻居所全部業權的藉口。

71.  丈夫對於他是否知道妻子離港赴台的安排和原因、是否在申請離婚時知道妻子的聯絡詳情,證供混亂,而且充滿矛盾。在申請離婚呈請和子女安排聲明書中(日期為2004年3 月),丈夫指稱妻子在1994年10月帶同子女離家後不知所踪,失去聯絡。但後來在申請替代派遞的誓章(日期為2004年4月19日)中,卻改稱妻子在 1998年月曾告訴他有關台灣的聯絡電話,但不肯把台灣地址相告,而妻子提供的電話在2004年年初已經失效。最重要的是,丈夫在以上的文件中完全沒有提及過他曾在1996年到台灣找妻子一事。既然丈夫到過台灣看妻子,就代表他是知道妻子在台灣的地址,也證明他在離婚主訟案中沒有提供全面和完全真確的資料給法庭。

72.  另外,丈夫的誓章證據與他在庭上的證言又完全不同。他在庭上盤問妻子時,指稱妻子在1994年拿去所有現金離港,離開時交帶丈夫不可帶其他女人回婚姻居所居住,也不可把婚姻居所出租,顯示妻子並非如丈夫在離婚呈請書所言,在1994年突然離開。

73.  丈夫在其後對妻子的盤問中,又出現另外一個說法。丈夫指稱妻子鑑於丈夫在香港有女朋友,所以欲申請丈夫赴台,遠離香港。怎料獲得赴台簽證後,妻子又不想丈夫共赴台灣,所以,不是丈夫不想去台灣,是妻子不批准丈夫共同去移民台灣。明顯地,這個說法與之前的盤問全不配對,也與離婚呈請書和替代送遞的誓章中的說法互相違背。

74.  不過,本席認為對丈夫最致命的是他對兒子的盤問。在盤問時,兒子對親生父親多年來遺棄自己的無奈和不滿,洋溢於言詞之間,指出自2005年後,丈夫已經沒有再致電台灣找他們。丈夫對兒子的指控亦反應強烈,聲淚俱下的反駁兒子,指稱自己由1994年至2004年,每逢過年過節,均有致電兒子問好。這個說法,與丈夫在替代送遞的誓章中的說法明顯存著矛盾,誓章中指稱丈夫自2004初年起便與妻子失去聯絡。

75.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相信妻子所言,雙方在1994年時,是計劃舉家赴台居住,丈夫對此計劃是完全知情的,但卻哄騙妻兒先出發,自己容後再來。本席深信丈夫一直(至少直到2005年) 知道妻兒的下落,以及聯絡妻兒的方法,而且有不定時 (但不多) 致電妻兒。在這個情況下,丈夫的替代送遞的誓章的有關內容不可能是真實無訛的。凡此種種,皆為「不當行為」。

76.  可是,根據上訴法庭在LSY v HTF,CACV 290/2011一案,法庭是須要區別「不當行為」的性質,區分為「婚姻不當行為」及 「訴訟不當行為」。上訴法庭還解釋說道:

「17. 案例顯示法庭將「不當行為」區分為「婚姻不當行為」及「訴訟不當行為」,只有前者才是法庭偏離平均分割則的因素。至於後者,法庭通常只會命令行為不當的一方支付對方的訟費作為懲罰,而不會視之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見:Tavoulareas v Tavoulareas [1998] 2 FLR 418 (第426頁)。

18.  英國上訴法庭法官Thorpe說:

「[英國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第25(2)條(g)款明確規定考慮行為因素的準則是,如果法庭斷定,對某行為不予理會就會有違公平的話,該行為就有關聯性。但以我看,在所有這些案件中,必須分清行為中哪些可以籠統地描述為婚姻行為,哪些適合界定為訴訟行為。以我推論,第25(2)條(g)款所針對的顯然是婚姻不當行為。如果申請人的不當行為只限於雙方分離很久之後提出的附屬濟助案件進行期間發生的不當行為,那麼,我就認為,法庭應否據以減少該經濟救助的判額,值得商榷。」

19.  Thorpe法官在該案亦引用他在另一宗案件,即M v M (Financial Provision : Party Incurring Excessive Costs) [1995] 3 FCR 321第330頁)的判決:

「……以我所見,通常來說,訴訟行為有不當的話會反映在訟費命令中,而不直接反映在判予金額額度的大小。不過,看來本案的情況就屬於例外那種,即丈夫採取的策略一直以來甚為極端,以致法庭如果不予理會就會有違公平。在處理妻子份額的數量時,要看的不是今天其所餘下的,而是假設丈夫沒有採取他那浪費和破壞的手段的話今天應會剩餘的份額。」

20.  Thorpe法官亦在Young v Young [1998] 2 FLR 1131一案第1140頁重複這個原則。另見:Jackson’s Matrimonial Finance第九版第3.72至3.73段。」

77.  綜觀上述案例,本席認為丈夫的行為是嚴重的「訴訟不當行為」,但並沒有影響到在本案中應會剩餘的份額,不屬於「婚姻不當行為」,故本席不會因此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78.  妻子的證供表示,在結婚初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相約。但自1986年左右開始,丈夫經常返國内,搞婚外情,把金錢全花在國内妻兒或其他女子身上,只是間中買點食物或家庭用品回家,其他的家庭的開支,全由妻子一力承擔。到了1988年購入婚姻居所時,妻子說她出資樓價連裝潢傢具,共佔物業總價值的80%。

79.  妻子又說,自從她和子女遷往台灣之後,丈夫再沒有供養過妻子和子女,當時女兒只有10歲,兒子只7歲,全都是由妻子獨力承擔,把子女養育成人。多年來共花費了台幣$3,690,680(約港幣$922,670),丈夫至少應付一半為港幣$461,335(文件冊第38至39頁)。

80.  丈夫沒有反對妻子上述的計算明細,但反駁他1994年前對家庭的貢獻與妻子相約,每月賺來的錢,甚至是花紅,全交給妻子處理。後來,妻子開了貿易行,丈夫除了有自己的客源買賣畫外,也會協助搬運畫。

81.  正如上文所言,本案的文件證據不多,雙方沒有呈交充夠的文件資料,讓本席了解分居前的家庭資產狀態,以及購買婚姻居所的金錢來源。由於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之時已達21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而且,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根本不可能審查往事,調查雙方在超過20年前的婚姻期間的財務行為,正如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所指出,這樣的審查工作,應不但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沒有任何建設性。

82.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在1994年前,丈夫與妻子的貢獻相約。可是,在1994年妻子去了台灣後,丈夫對家庭則毫無貢獻,尤其是向法庭獲得兒子的管養權後,也從來沒有對兒子盡過任何應負的責任,認為這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的考慮之一。

步驟(5):決定結果

83.  雙方的婚姻到了離婚時,已達21年之久,雙方年紀相若 (即是57歲),子女已經成年。丈夫的工作能力和穩定性比妻子高,但另一方面,若妻子決定不再工作,也可依賴子女的供養,故認為雙方的將來生活,理應不成問題。

84.  不過,丈夫在婚姻繼續期間,多年來供養國内妻兒、搞婚外情, 導致婚姻資產流失;自1994年起,對家庭毫無貢獻;自2003年起獨佔使用婚姻居所,不准妻兒回去使用,運用婚姻居所來供應對婚姻居所毫無貢獻的第三者(即現任妻子和子女)長期使用,考慮後認為有充分的理由,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5.  經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雙方可以各自保留在己方名下的銀行現金或強積金,妻子可保留台灣的小套房,妻子應獲分配婚姻居所的80%,丈夫可獲得20%。

86.  妻子多年來獨力養育兒女,無形中消耗了她可以儲蓄的金錢,妻子多年來共花費了台幣$3,690,680(約港幣$922,670)來養育子女到成年,丈夫應負擔一半,即港幣$461,335。 另外,丈夫獨佔婚姻居所共10年,以$8,250來作為一個粗略的平均租值,10年的租金(以一半計算)是$495,000。將以上兩數加起來,已經佔去婚姻居所的現值的差不多25%,但還仍未計算因為丈夫搞婚外情而導致的婚姻資產的流失。本席認為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後,這個分數的分割是公平的。

87.  順帶一提,妻子還要求獲得賠償不能享用婚姻居所的損失,自妻子和兒子回流香港(2011年5月)起計,以每月租金$13,000的一半計算,一直到丈夫搬出婚姻居所為止。本席在考慮丈夫的「明顯惡劣」的行為時,已經考慮了妻子在這10年來不能享用婚姻居所的所謂「損失」, 認為不應該額外再給與妻子租金上的賠償。

訟費

88.  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各自的公開建議最後也沒有獲得法庭接納,認為不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較為適合。

總結

89.  根據雙方披露的資產,均沒有經濟能力向對方支付對方獲判的婚姻居所的份數的價值,故此婚姻必須出售,然後才把售價按8:2 (妻子:丈夫) 的比率分配。

90.  丈夫在庭上承諾,於他居住在婚姻居所的期間,會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 但要求妻子平均負擔大廈的維修費,丈夫已經付了當中的一萬多元,現在還欠三萬多元, 仍未支付。妻子表示會負擔三萬多元的一半,不會負責已付的一萬多元。本席認為妻子這個提議合理, 予以接受。

91.  由於丈夫與現任妻兒現在獨佔婚姻居所,引致妻子有家歸不得,所以本席認為須要把婚姻居所盡快出售。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 丈夫須於頒發本命令之兩個月内遷出婚姻居所。

(2) 在頒發本命令之四個月内,雙方須以不少於港幣$3,900,000或雙方以書面同意的價格,出售婚姻居所。

(3) 下列費用由雙方共同平均負擔,並從樓價在扣除:律師費、地產經紀佣金、仍然欠付的維修費(但不包括丈夫已經支付的部分維修費)、丈夫遷出婚姻居所後,直到出售婚姻居所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

(4) 在扣除了以上各項開支後,剩餘的樓價以8:2的比率,順序分配予妻子和丈夫。

(5) 若丈夫拖欠支付在未遷出婚姻居所之前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有關欠款在分配予丈夫的樓價中扣除。

(6) 在土地註冊處押記於婚姻居所的離婚呈請書的蓋印副本 (sealed copy of Petition)予以註銷。

(7) 丈夫須承諾在未遷出婚姻居所之前,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

(8) 雙方須承諾在婚姻居所未出售之前,不得把婚姻居所按揭,或對婚姻居所造成任何的產權負擔。

(9)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10)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佈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