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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黃成光 對 李汝大及另一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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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65-CH-2013-09-05

黃成光 對 李汝大及另一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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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9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9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2年第11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上訴人)黃成光 
 對 
第一答辯人李汝大 
第二答辯人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5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頒布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經聆訊後,法庭頒令剔除上訴通知書和撤銷本上訴。法庭亦命令呈請人支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本上訴包括這剔除申請的訟費;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現法庭解釋判案理由。

2.  呈請人為2011年11月6日舉行的區議會選舉丹拿選區的落選候選人,他按《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7章)第49(1)(a)條之規定提出選舉呈請,質疑在該項選舉中被宣佈為當選議員的候選人(即第一答辯人)並非妥為選出。2012年8月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經聆訊後,按《區議會條例》第55(2)條規定,裁定第一答辯人在是次選舉中妥為選出,遂撤銷選舉呈請,並頒令呈請人支付訟費。

3.  呈請人不服判決,於2012年8月31日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或撤銷林法官的裁定。

4.  2013年4月10日,第一答辯人藉傳票提出申請,以呈請人提出之上訴超出《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賦予上訴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為理由,要求法庭頒令剔除上訴通知書和本上訴。

5.  法庭同意第一答辯人之論點。針對原訟法庭按《區議會條例》第55(2)條之規定,就區議會選舉某當選人是否妥為選出的裁定的上訴只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換而言之,上訴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該等上訴。當中的理由本法庭已在Yu Chi Shing Paul(余智成)對Or Sin Yi Windy(柯倩儀), CACV 5/2013, 2013年9月5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內詳細解釋,在此不再詳述。

6.  簡單來說,《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規定在不同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條例第22(1)(c)(v)條就其中一種可上訴的情況作出規定,即如上訴是就原訟法庭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5條所作出的裁定而提出的。

7.  《高等法院條例》第14(3)條列明不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各種事項。第14(3)(g)條就其中一項作出規定,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c)條所提述的原訟法庭的一項裁定、判決或命令。

8.  如前所述,林法官就第一答辯人在選舉中妥為當選的裁定,是按《區議會條例》第55(2)條規定作出的。故針對該裁定的上訴,只能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c)(v)條之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3)(g)條之規定,上訴不得向上訴法庭提出。

9.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作出前述之剔除和訟費命令。

(張舉能)(關淑馨)(區慶祥)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 :  由方氏律師事務所盧錦霆律師代表(在庭上並無發言)

第二答辯人 :  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