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11

陳鶯以琼川建築工程公司(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樂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92/2012黃成光 對 李汝大及另一人<br>
  • CACV2/2011甘琴洪 對 陳炳寬及另一人
  • CACV237/2009李靜 訴 陳泰谷及另一人<br>
  • DCEC1378/2011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br>
  • FCMC1135/2004黃 對 黃<br>
  • FCMC12139/2019鄺 對 邱
  • FCMC17791/2013<br>蘇 對 陳
  • FCMC2961/2009吳 對 彭
  • FCMC3174/2004黃 對 施<br>
  • FCMC4414/2014陳 對 陳
  • FCMC4538/2016周 對 蔡
  • FCMC5259/2011袁 對 余<br>
  • FCMC7019/2010劉 對 楊<br>
  • FCMC7482/2019謝 對 黃
  • FCMC9847/2012范 對 蘇<br>
  • FCMC9979/2017莫 對 麥
  • HCA1117/2006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對 吳麗芳及另一人<br>
  • HCA1720/2012吳麗菊 對 警務處及另四人
  • HCA2791/2015FU SHU WAH & FU SHU WING 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ies as beneficiaries AND in their capacities as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HO SUNG LAI (何崇禮), DECEASED 對 傅美玉<br>
  • HCAL85/2013馮雪婷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br>

Files (2)

96875-CH-2015-01-29

陳鶯以琼川建築工程公司(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樂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8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1997年第1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鶯
以 琼川建築工程公司
(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第一被告人樂榮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雙耀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5年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1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4年11月17日,陳鶯女士在CACV188/2011存檔了一份傳票,就上訴法庭楊振權副庭長2013年3月25日的命令,擬提出上訴。

2. 雖然陳女士在誓章中提出她擬向終審法院上訴,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12)條,「來自單一名(上訴法庭)法官的裁定的上訴,須向上訴法庭提出,並須以新申請的方式在上訴所針對的裁定作出10天內提出」。因此陳女士的擬上訴,須由本庭處理。

3. 上述規則已述明,一名訴訟人擬就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必須在該命令作出10天內提出。由於陳女士於2014年11月17日才提出上訴,她首先需要獲得本庭批准她延展時限。因此本庭把傳票當作延展時限的申請。

4. 案例確立,法庭決定應否批准延展時限時,要考慮以下幾點:延誤的長短,延誤的理由,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延誤是否會令到對方不利。(看香港民事程序第1077頁59/4/9段)。

延誤的長短

5. 本庭首先考慮陳女士延誤的長短。楊副庭長於2013年3月作出命令,陳女士須於2013年4月提出上訴,但她於2014年11月才擬提出上訴,有關延誤超過一年另七個月,明顯是十分冗長。因此陳女士首要說服本庭她有合理的延誤理由,及/或她上訴的成功機會很高。根據確立的案例,若她未能就以上的要求說服本庭,即使對方沒有蒙受不利,法庭仍然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延展時限。(看上述香港民事程序同頁同段)。

延誤的理由

6. 至於延誤的理由,上述規則明確指出上訴時限是從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的10天。陳女士說她延誤了時限,是因為部份時間她身體不適,與及要摸索程序,但無論如何,她是延遲到2014年2月(命令作出差不多一年後),才在原訟法庭作出申請。而即使她到2014年7月才知道應該在本庭提出上訴,她仍然延遲至2014年11月才存檔有關傳票,所以本庭不能接受她冗長的延誤有合理的理由。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7. 陳女士的擬上訴,有關在她的訴訟中,對方的代表律師的授權一事。

8. 本庭考慮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前,首先要略述案件的背景。

9. 有關“樂榮閣”地下的業權及獨自管有權的糾紛,有相當悠長的歷史。簡單而言,1993年12月31日,業主樂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榮”)把地下20份數業權的五份之一與整個地下的管有權,以抵押方式按了給雙耀有限公司(下稱“雙耀”)。這個交易之後,發生了一連串的訴訟,包括:

-  HCA527/1995:雙耀起訴樂榮,要求償還貸款及交出地下管有權;

-  HCA780/1996: 一間名叫Rica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Rican”)的公司就上述抵押是否涉及整個地下,起訴雙耀;

-  HCMP1950/1997:陳女士聲稱於1993年4月15日,樂榮曾把地下部份租了給她,為期15年,她起訴樂榮及雙耀,指上述抵押無效,而雙耀無權移走她的東西;

-  HCA19629/1999:樂榮起訴雙耀、Rican、以及從雙耀購入地下的一間名叫Yieldmax Ltd的公司。

HCMP1950/1997

10. 本上訴源自HCMP1950。陳女士是該案的原告人,她的申索以上已略述。1998年10月14日,馮元鉞律師行(下稱“DYYF”)為第二被告人雙耀存檔答辯書及反申索書。陳女士一方沒有挑戰DYYF代表雙耀的權利。 

11.1.  到2011年,陳女士(當時再沒有律師代表)把一些供詞存檔,包括尹國興2004年5月13日的補充說明,與及趙修齊2009年11月8日的證人供詞。尹先生和趙先生是雙耀的前總經理/董事,這些供詞有關一份日期為1996年12月31日的「不可撤銷授權委托書」(下稱“委托書”),委托書內容包括雙耀委托DYYF為代表律師。

11.2.  陳女士認為委托書不尋常(理由看以下第13.1段),她不接受DYYF有權代表雙耀。但陳女士當時沒有就這一點向法庭作出有關的申請,例如申請剔除由DYYF代表雙耀存檔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

2011年4月7日任法官的裁決

12.1.  2011年4月6日,雙耀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尹先生和趙先生等人的供詞。翌日,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處理申請。

12.2.  陳女士出席聆訊,反對剔除上述供詞,但她沒有就上述委托書向法庭作出有關申請。

12.3.  任法官裁定上述供詞與HCMP1950無關,命令剔除上述供詞。

12.4.  陳女士沒有提出上訴。

2011年6月8日任法官的裁決

13.1.  2011年6月8日,任法官審理HCMP1950。前一天,陳女士寫了一封信給任法官,其中一項「請求」是:「請求法官大人在開審前查實馮元鉞律師行代表第二被告的身份是否合法」。陳女士列出三點:

(1)  根據委托書,DYYF可向另外的授權人Joint Success Properties Ltd焯威置業有限公司(下稱“焯威”)收取費用,但該公司已於2007年結業,陳女士質疑誰人支付DYYF的律師費;另外終止委托是需要焯威同意,但該公司已經結業;

(2)  委托書沒有述明DYYF獲授權在HCMP1950一案代表雙耀;

(3)  委托書沒有蓋上雙耀的鋼印。

13.2.  翌日聆訊,陳女士再在她的開案陳詞大綱第21段及22段,質疑DYYF代表雙耀的授權,理據如上述(1)至(3)點。

13.3.  DYYF轉聘莫若志大律師及藍建中大律師代表雙耀。

13.4.  從謄本可見,莫大律師陳詞說:

(1) 陳女士沒有質疑委托書的真確性和合法性,而委托書為何是不可撤銷、是否合理、焯威的參與,這些都與陳女士以及HCMP1950無關;

(2) 委托書日期較HCMP1950為早,所以沒有述明DYYF獲授權在HCMP1950一案代表雙耀不足為奇,但委托書委托DYYF處理與樂榮…“等人的一切糾紛,包括但不限於”HCA527和HCA780,足以令到委托書適用於HCMP1950,因為議題都是環繞著按揭是否給予雙耀地下的獨自管有權;

(3) 委托書的正本有雙耀的鋼印;

(4) 無論如何,從陳女士展示的雙耀代表律師李彭郭葉律師行(YC Lee, Pang, Kwok & Ip)與DYYF的書信,明顯地雙耀清楚知道委托書一事。若果雙耀認為DYYF無權代表它,理應會採取法律行動,但雙耀始終都沒有這樣做。

13.5.  最後,任法官作出裁定,認為DYYF有足夠基礎代表雙耀。

13.6.  陳女士就這裁決沒有提出上訴。

13.7.  6月8日審訊繼續後,8月26日,任法官頒發判案書。雙耀指稱陳女士被禁止反悔、和禁止爭議按揭的效力和管有命令這些議題,被任法官駁回,案件須繼續進一步的審訊。

CACV188/2011

14. 雙耀就任法官的裁定提出上訴(CACV188/2011),於2011年10月26日獲任法官批准許可。

15. 以上是與本申請有關的背景。

16.1.  正如上述,2013年3月13日,陳女士在CACV188一案提出傳票,要求DYYF出示有效授權書及/或書面指示的正本,連同雙耀董事會決議或會議紀錄,以確認DYYF作為雙耀的代表律師的身份,否則剔除DYYF代表雙耀的身份。

16.2.  楊副庭長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2013年3月25日通知陳女士申請被撤銷。

16.3.  正如上述,陳女士在一年另七個月後,擬上訴楊副庭長的命令,但已超越時限。

17. 本庭為考慮應否延展時限,現考慮上訴的成功機會。

18.1.  陳女士提出了一些理據。第一,她說楊副庭長沒有開庭處理傳票,令到她沒有機會作出進一步的陳詞。

18.2.  本庭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1A命令第2條對法庭作出了實行第1條所述的基本目標的要求,而法院管理案件的責任包括第4(2)(j)段,即處理案件而無需各方出庭。所以楊副庭長有權只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18.3.  另外,陳女士質疑楊副庭長在裁決理由書所引用的案例。她亦引用Shanghai Land Holdings Ltd (in receivership) v Chau Ching Ngai and Mo Yuk Ping HCA2704/2003一案杜溎峰法官判詞有關舉證責任的段落。

18.4.  但本庭認為,DYYF是否有權代表雙耀這爭議點,已由任法官在2011年6月8日作出了裁決,而陳女士沒有提出上訴。既然這爭論點已有司法裁定,同一方不能重提(issue estoppel)。這是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看不到陳女士有任何反駁的理據。

18.5.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陳女士上訴楊副庭長的命令,沒有勝訴機會。

19. 本庭無須考慮雙耀一方是否因陳女士的延誤而蒙受不利(看以上第5段)。

20. 本庭須駁回陳女士的傳票。

附帶意見(Obiter dicta)

21. 然而本庭須附帶提出一點。首先,楊副庭長在裁決理由書中,依賴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本庭認為有商榷之處,因為該規則的條件並不存在。

22.1.  另外,為全面起見,本庭略述一些附帶意見。即使本庭因陳女士不熟悉法律程序,而把陳女士2013年3月13日的傳票當作為逾期上訴任法官的申請處理,本庭認為該申請亦會有相當困難。

22.2.  首先,這項延誤亦十分冗長。任法官的裁決是於2011年6月作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條,上訴最長的時限是裁決起計的28天,即在2011年7月。陳女士2013年3月的傳票,延誤了一年另八個月。

22.3.  更重要的,是本庭認為陳女士推翻任法官的裁決成功機會不足,主要原因是雙耀經現任管理層看過委托書、清楚知道DYYF作為其代表律師、及諮詢過另外一間律師行後,始終都沒有採取行動提出反對DYYF在HCMP1950代表它。不論雙耀是否承認、或默許追認DYYF的授權,雙耀不採取行動這事實顯示雙耀都沒有意圖推翻委托書的應用。

訟費

23. 本庭命令訟費歸勝方,即陳女士須付雙耀的訟費,由聆案官評核。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陳鶯女士代表出庭。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許志瑋先生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由馮元鉞律師行轉聘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94765-CH-2014-09-05

陳鶯以琼川建築工程公司(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樂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另一人<br>

HTML content

CACV 1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8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編號1997年第19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鶯
以 琼川建築工程公司
(一商號)之名經營
對
第一被告人樂榮企業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上訴人)
雙耀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裁決日期: 2014年3月25日

頒發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4年9月5日

 

裁決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裁決理由書:

1.  2013年3月13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發以下命令:

(一) 就這次上訴案件,要求馮元鉞律師行於7天內出示上訴人的有效授權書及/或書面指示的正本,連同雙耀有限公司就授權委托(託)所作出的董事會決議或會議紀錄的正/副本,以確認馮元鉞律師行作為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身份;及

(二) 如若馮元鉞律師行未能出示有關證明文件,要求剔除馮元鉞律師行代表上訴人的身份。

2.  原告人的申請源自她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馮元鉞律師行)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有所懷疑。

3.  在民事訴訟案件,如訴訟一方認為對方代表律師未獲恰當授權,該訴訟一方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的規定,向法庭申請剔除狀書及註明。有關案例列明,如被告人要反對以原告人名義提出的訴訟,他必須在訴訟初段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他不能在抗辯理由就原告人是否有權訴訟提出爭議,亦不能在審訊期間才提出要求,該問題應先解決,案件才能進行。

“ So far as legal principles are concerned, it is not disputed that if a defendant desires to question the authority to sue in a plaintiff’s name, he must apply to strike out the plaintiff’s name at an early stage; he cannot by his defence dispute the authority, nor can he do so at the trial. Further, if there is any real doubt about the authority to sue, the question must be resolved first, before the case should be allowed to proceed any further.”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4 18/19/24)

4.  如在訴訟過程,事件有實質改變,令代表訴訟的一方的律師無權再繼續代表該方,則對方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將該律師從紀錄上除名。

5.  本訴訟已進入上訴階段,申請人亦沒有指有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規定的情況出現。

6.  表面看來,雙耀有限公司是否有委派馮元鉞律師行在本訴訟為其代表律師是雙耀有限公司和馮元鉞律師行之間的事宜。

7.  如雙耀有限公司反對馮元鉞律師行在本訴訟繼續出任其代表律師,雙耀有限公司會採取適當行動取消馮元鉞律師行的代表資格。

8.  無論如何,原告人無權強制馮元鉞律師出示任何文件,以證明它已獲得雙耀有限公司的正式授權來處理本訴訟。

9.  原告人更無權以有條件式要求法庭剔除馮元鉞律師行代表雙耀有限公司繼續處理本訴訟的資格。

10.  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