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 訴 楊
HTML content
FCMC 7270 / 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4 年第 7270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干 | 呈請人 | |
| 及 | ||
| 楊 | 答辯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2月20日 – 22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丈夫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為方便起見,本席將在本判案書中稱呈請人為 「丈夫」,答辯人為 「妻子」。
背景
3. 丈夫現年59歲,妻子則為56歲。這是一段有28年的婚姻。訴訟雙方於1973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女兒現年31歲,已完成 大學教育,並且已經結婚。訴訟雙方於2001年分居,丈夫於2004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4年9月2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並將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審理。
爭議
4. 雙方在審訊的初期已經協議,雙方各自應得到 「家庭財產」 的一半。因此,本次審訊的主要爭議是 「家庭財產」 有多少。
丈夫的証供
5. 根據丈夫的証供,他在以往的三十多年的職業都是一名海員。他每次去船的時間都有所不同,短則數月,長則有可能是一年以上。
6. 丈夫身為海員的收入可分為2部份。第一部份是底薪;第二部份是他在出船期間在船上所賺取的一些獎金或加班費。一般的安排是在每次去船前,丈夫會指示船公司將發給他的底薪全數存入妻子的戶口。至於獎金和加班費方面,丈夫則會在船長處開有一帳戶,如丈夫需要金錢,他會在航程期間向船長支取,到航程完結後,船長會與他計數,並指示船公司將餘數發放給丈夫。一般來說,這些獎金和加班費只是少數,每月可能只有三數千元,底薪的數目則比較多,可以有 $10,000 - $20,000,在乎受聘於那間公司。
7. 據丈夫所說,他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但由於他的工作關係,他需要長時期離開香港。因此,家庭的所有經濟事宜都交由妻子打理。
8. 在婚姻期間,丈夫認為妻子是用他的收入購買了多項物業,其中主要的包括 : -
(1) 九龍尖沙咀加拿芬道33號發利大廈一單位 (以下稱 「發利大廈單位」);
(2) 九龍尖沙咀彌敦道58號美麗都大廈一單位 (以下稱 「美麗都大廈單位」);及
(3) 九龍紅磡黃埔花園3座一單位 (以下稱 「婚姻居所」)。
9. 以上的物業全都是以妻子的個人名字購入。雖然丈夫認為所有以上物業他都應有實益權益,但由於發利大廈單位是在婚前已購入,他在審訊時決定不對發利大廈單位作出任何的申索。但他認為他對美麗都大廈單位及婚姻居所都應有一半權益。
10. 本席在這裏理應一提的是,其實美麗都大廈單位已經在2003年7月被妻子賣掉,所得金額為 $810,000。丈夫認為妻子應將 $810,000 的售樓金額分一半給他。
11. 本席先前已提過,其實妻子對丈夫有權得到 「家庭財產」 的一半是沒有異議,妻子在開審時亦透過律師清楚表明她願意支付 $1,450,000 給丈夫,作為他在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 (雙方是協議婚姻居所的現時淨值為 $2,900,000)。因此,現在餘下的唯一爭議是妻子須否就售賣美麗都大廈單位所得的 $810,000 金額分一半給丈夫。換句話說,妻子在2003年售賣美麗都大廈單位時的得益共 $810,000,現時是否 「家庭財產」的一部份。
妻子的証供
12. 妻子在審訊時亦選擇作供。妻子並不否認丈夫在每次出船時都有將每月的底薪交給她作為家用,但她說丈夫的工作並不是十分穩定,間中丈夫會沒有工作及收入。因此,妻子亦不時做一些工作,如照顧小孩或老人以幫補家計。無論如何,妻子最終是同意丈夫以往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13. 但據妻子所說,在2001年2月開始,丈夫開始沒有給予他任何的家用。這是由於當時丈夫沒有出船。但當丈夫在2001年11月重新出船的時候,丈夫仍然拒絕給予她家用,亦沒有如以往一般指示船公司將每月底薪過戶給妻子。因此,妻子便需每月向父親借款 $11,000 以維持生計。
14. 直至妻子在2003年7月將美麗都大廈單位售賣時,妻子總共欠父親 $319,000,因此她便以售樓中所得 (共 $810,000) 償還了 $319,000 給父親。至於餘下的金額她則主要用於她這 2 – 3 年間的生活費以及女兒的婚禮。直至審訊時,該售樓收益現已所剩無幾。
15. 妻子其實並不否定丈夫在美麗都大廈單位是有權益,但該些收益已在過往幾年間全用於家庭開支上,因此該些售樓收益已不再存在。
16. 妻子亦指稱丈夫理應有將部份的資產隱藏。她的理據是丈夫沒有好好解釋他在2001年至2004年間去船所賺取的薪金大約 $400,000。
証據分析
17. 本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妻子在售賣美麗都大廈單位後的收益是否仍然存在。如已不存在,妻子是否需要就該些已用去的收益向丈夫作出補償。
18. 以下是一些不爭的事實 : -
(1) 丈夫有美麗都大廈單位的一半權益;
(2) 妻子於2003年7月在沒有丈夫的同意下售賣了該物業;
(3) 妻子在售樓後共得 $810,000 的售樓款項;
(4) 妻子在2003年7月期間將2筆分別為 $51,000 及 $723,415 的售樓款項存入她與父親的聯名戶口。
19. 本席首先留意到妻子是沒有將全數 $810,000 存入戶口,她只存入了 $774,415。她解釋有關的差額大約 $30,000 多元是售樓開支,但似乎妻子沒有提供這方面的書面証據。基於樓宇的售價只為 $810,000,本席只接受大約 $15,000 的售樓開支。因此,本席信納的事實是妻子在售樓後是收到 $795,000 的淨收益。
20. 妻子亦解釋她在 2001年 至 2003年兩年間向父親借了共$319,000 的生活費,每月 $11,000。但除了妻子的証言及父親的誓章外,似乎沒有任何書面証據去支持這一說法。例如妻子不能從她與父親的聯名戶口指出父親是怎樣將那 $11,000 向她借出。明顯地,該聯名戶口所儲存的金額是父親現金資產的主要部份,如父親不是從該戶口支出該 $11,000,又是從那裡支出該 $11,000 ? 妻子在這方面未能好好解釋。再者,妻子亦未能解釋 $11,000 是她的合理支出。根據証據顯示,妻子現獨居於婚姻居所的自置物業,不用交租及供樓。過往她亦是主要靠丈夫大約 $10,000 - $20,000 的收入支持家庭的經濟,從她在這樣緊張的經濟條件下仍可儲錢投資多項物業,這只証明妻子在過往是過著一些比較節儉的生活,因此本席對於她每月支出 $11,000 是有些懷疑。她說現在的支出是每月 $8,000。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比較合理的支出。
2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接受妻子就美麗都大廈單位售樓收益方面的証供。
22. 本席明白到丈夫從2001年2月起已沒有給予妻子家用。因此妻子是需從賣樓收益中支付,以每月 $8,000 的合理金額計算,由 2001年2月 至 2006年2月共 5 年,即 60 個月,總合理支出為 $480,000,因此本席推論妻子就售樓收益方面應有 $315,000 的餘額。
23. 妻子亦供稱女兒結婚時她支出大約 $80,000,另外因這訴訟亦支出了 $65,000 律師費,本席認為這些都是一些合理支出,因此本席推論妻子應仍然擁有 $170,000 的售樓餘額。
24. 至於妻子與父親的聯名戶口方面,本席信納這戶口在妻子父親生前是由她的父親控制,但明顯地妻子並不是沒有權益。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妻子將她所有的售樓收益存入該戶口,如只是還債那麼簡單,妻子根本就不需將全筆售樓款項存入。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就該戶口是有權益。
25. 由於本席先前已裁定該戶口在妻子父親過去前是由父親控制,本席信納在她父親去世前,妻子對該戶口內的金額是無權作出支配。但在父親於2005年9月 逝世時,戶口內仍有 $114,937.97。超碼有一半的權益,即 $57,468.98 仍屬予妻子。
26.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信納妻子除婚姻居所的權益外,仍然擁有以下資產 : -
(1) 美麗都大廈單位賣樓收益 $170,000;
(2) 與父親聯名戶口存款 $57,468.98;
(3) 其他戶口存款共 $11,840.95。
以上3個項目共 $239,309.93。
27. 由於雙方同意丈夫對以上資產是有一半權益,本席認為丈夫應得到大約 $120,000。如加上婚姻居所的 $1,450,000,即為 $1,570,000。
28. 妻子的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曾力指丈夫就2001年 至 2004年的收入 $400,000 多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因此,丈夫是肯定有將部份的金額隱藏。
29. 在這方面來說,本席留意到如丈夫可享有與妻子相若的生活條件,即每月支出 $8,000,即由 2001年2月 至 2005年9月共 55 個月,即需要大約 $440,000。因此,本席認為這足以解釋該些收入的去向。
30. 至於丈夫從 2005年9月 開始得到妻子每月 $6,000 的生活費方面,本席信納該些生活費是由女兒支付,因此本席不會從丈夫應得的金額中作出任何扣減。
31. 本席最後需要處理的是 : 法庭應否就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的要求作出考慮。
32. 由於雙方在審訊初期已同意訴訟雙方應各得 「家庭財產」的一半,訴訟的爭議只是 「家庭財產」 為多少,因此本席認為第7條的考慮已不是太重要。但妻子律師在最後陳詞中似乎仍要本席應就雙方的資產、收入及支出等作出考慮。本席在考慮過第7條的要求,本席得到以下的結論 : -
(1) 丈夫59歲,妻子56歲,本席信納雙方都沒有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
(2) 雙方各自擁有的資產已於上述段落中作出考慮;
(3) 這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4) 雖然丈夫在金錢上對家庭的貢獻是多些,但整體上本席是信納雙方的貢獻是相若;
(5) 雙方將來的需要亦是相若的 (本席信納雙方各自的合理支出是每月 $8,000);
(6) 沒有証據顯示雙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無能力。
33. 在考慮過第7條的要求後,本席得到的結論是雙方理應得 「家庭財產」 的一半。這與雙方先前所協議的相同。
命令
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佈以下命令 :-
(1) 妻子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3個月內支付給丈夫 $1,570,000。
(2) 有關的臨時贍養費命令仍然生效,直至該 $1,570,000 完全支付為止。
(3) 雙方就有關本命令的執行,隨時可向法庭申請,包括一個售賣婚姻居所的命令。
(法庭與雙方代表律師商討有關訟費問題)
訟費
35. 由於法庭最終的頒令是高於妻子所建議的 $1,450,000,因此妻子理應支付有關的訟費。但法庭考慮到丈夫亦沒有完全成功得到他先前所要求的命令,因此本席頒令妻子只須支付丈夫訟費的一半,如雙方就有關的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
|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 : 由陳偉誠律師事務所陳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由黃浩頣張偉強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戴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