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訴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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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0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05年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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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梁家聲 | |
| 對 | ||
| 答辯人 | 警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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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審訊日期:2006年4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在2005年10月26日依《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原訟法庭在2005年12月22日依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在不進行聆訊情況下,拒絕該申請。
2. 申請人不服,依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 根據“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表格86A”),本上訴所涉的裁決,命令或決定是:-
“關於警務處長於2005年10月10日對 [申請人] 之紀律處分(迫令退休及延遲發放福利)”。
4. 第53號命令第3(2)(a)(ii)條規定:-
“申請許可 … 方式是將下列文件送登記處存檔… 一份採用表格86A格式的通知書,而該份通知書須載有 … 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
5. 申請人在表格86A提出的“尋求濟助的理由”是:-
“(1) 調查時候的不公平;
(2) 引用錯誤的條例;
(3) 主動申請IVA及已償還超過一半款項;是否仍屬「嚴 重負債」;
(4) 紀律審訊程序有錯。”
6. 第53號命令第3(2)(b)條規則亦規定申請許可時,申請人需存檔:-
“… 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
7. 申請人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05年10月26日的誓章。其內容(只有一頁)可簡略如下:-
(a) 申請人在被調查期間被逼提供口供,及被威逼提供文件資料;
(b) 其中一項控罪是依《警隊通令》第6-01(8)條提出。該通令在控罪所指的干犯日期(即2003年4月22日),並未存在;
(c) 申請人已經債務重整程序,解決財政問題,故並無控罪所指的“嚴重財政困難”;
(d) 紀律聆訊的聆訊過程,並未完結;
(e) 申請人承認控罪,是因他認為他必會被定罪。
8. 由於該誓章並無附有任何文件或證物,原訟法庭在2005 年10月31日以信函通知申請人,需以補充誓章的形式,附交與該申請有關的文件證據。
9. 申請人存檔了另一份日期為2005年11月4日的誓章,該誓章附有以下證物:-
(1) 有關申請人的財政及欠債的文件;
(2) 警務處提供的紀律聆訊記錄;
(3) 申請人求情用的文件;
(4) 警務處處長的決定;
(5) 在2003年7月1日修訂的《警隊通令》第6-01(8)條的條文;
(6) 有關PTS DR 1/2004的紀律聆訊的核實裁斷及判處。
10. 如前所述,原訟法庭在2005年12月22日拒絕該申請。原訟法庭亦通知申請人該決定的理由:-
“申請人尋求濟助的理由不具潛在可供爭辯的情況。
PGO 6-01(8)雖在2003年7月1日經修訂,但並非在該日才首次訂立的全新規則。
‘A’ 項控罪的定罪不存在不隱妥或與法律不符之處。
紀律處分程序的研訊記錄顯示:
(1) 2005年7月20日申請人承認共10項控罪。之後主控人員提交了案情簡介和案中的文件証物共31 份,以及申請人的服務記錄。應申請人要求,聆訊押後至2005年7月22日,以便申請人提交求情書。
(2) 2005年7月22日,申請人提交了求情書,和獲告之案件會轉交高級警務人員決定懲罰。
申請人的紀律處分程序和研訊過程不存在不完整之情況。縱觀整個過程,紀律處分程序從整体而言沒有不公平或違法之處。”
11. 本庭亦審閱過上述文件證物。
12. 申請人在表格86A及2005年10月26日的誓章提出的申請理由中,前第5(1)段(及7(a)段)及7(e)段,與警務處處長在2005 年10月10日作出的決定,完全無關。而前第5(2)段(及7(b)段),5(4)段及7(d)段,則與文件證物顯示的實況不符。至於前第5(3)段(及7(c)段),進行債務重組程序,並不証明申請人在進行該程序前,他的財政狀況,並無嚴重困難。相反,需要進行該程序的欠債人,其財政狀況,通常都是已出現嚴重困難。
13.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同意原訟法庭在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決定。故此,本庭駁回本上訴。
14. 申請人在2006年1月5日以傳票形式,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延展上訴期限(參看HCMP 28/2006)。上訴法庭在2006年2月28日頒布命令,延展上訴期限。申請人其後依該命令提出本上訴。
15. 申請人在HCMP 28/2006的申請中,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06年2月18日的誓章。該誓章附有一封日期為2006年2月18日的信件。申請人在信中提出,他自2003年4月22日起,已經債務重整程序,妥善處理其欠債。因此,控罪(A)指他:-
“… 從2003年4月22日起未能審慎處理個人財務而積累了港幣約577,817.44元的無法處理債項 …”
是錯誤的。申請人亦在另一封日期為2006年3月10日的信件中,重覆類似的論據。
16. 上述論據,不論是否足以令原訟法庭依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批予許可,由於:-
(a) 申請人並未在本上訴所涉的原申請中提出;
(b) 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對提出批予許可的申請的期限的規定,
本庭無需(而不適宜)對此作出評論。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