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鎮輝 訴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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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104 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 2009 年第 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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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SUI CHUN FAI DANNY (徐鎮輝) | |
| 與 | ||
| 答辯人 | 警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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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2011 年 3 月 8 日
判決書日期:2011 年 3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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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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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 申請人是一名前高級警員。他於2004年2月被警務處處長控告違反《警隊通令》,經紀律聆訊後被警務處處長飭令提早退休。他於2004年5月21日離職。
2. 在2009年12月2日,他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逾期許可,讓他就包括上述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許可。申請人現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3. 申請人提出逾期申請的理由是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26日在Lam Siu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575一案中就《警察(紀律)規例》作出新的闡釋。申請人認為該判例適用於他的案件。
4. 張法官在考慮過本申請的理據、延誤的時間及重新審理案件對政府良好運作的影響後拒絕給予申請人逾期許可。
法律原則
5.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ng Chan Wa [2006] 9 HKCFAR 614一案中已經清楚說明,除非案件存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是不會單單基於一項判決曾裁定早前對於法律的理解有錯誤而批准延展就定罪提出上訴的期限,而有關情況必須特殊至極為罕見。
6. 終審法院最近在 Clarence Ch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AMV 15/2010)一案中指出上述的原則適用於涉及一項法例是否違憲或非法的重大廣泛議題的司法覆核申請。
本庭意見
7. 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顯示他的案件存有任何特殊情況。在這情況下,本庭認為張法官拒絕他的申請是正確的決定。
8. 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評核該訟費為$10,000。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由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