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11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1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9年第125號)
| ____________ |
| 申請人 | 李錦榮 | |
對 |
| 答辯人 | 警務處處長 | |
| ____________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
聆訊日期:2011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11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申請人李錦榮於1976年加入警隊服務,但於1995年8月因紀律處分被革職。在2009年11月5日,申請人依據終審法院在林少寶對警務處處長[2009] 4 HKLRD 575的判決,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基於他在紀律聆訊中不能聘用律師辯護,有關聆訊違反《香港人權法》第10條賦予他的權利,撤銷警務處處長將他革職的判決。
2. 申請人的申請於2010年3月26日在張舉能法官席前聆訊。張法官在2010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拒絕延展提出許可申請的期限,撤銷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3. 張法官在判案書內指出,申請人之申請在他被革職後超過14年才提出,嚴重超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時限。在考慮過本案之案情後,張法官不認為申請人之案情有非常特殊之情況,足以說服法庭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所以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
4. 申請人不服張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5. 有關本案的背景,不具爭議的事實如下:
(1) 申請人於1976年8月16日加入警隊;
(2) 在1988年,申請人曾經因醉酒鬧事,自此他經常接受警隊臨牀心理學家的治療;
(3) 1992年10月申請人曾經離開警隊,直至1993年10月他重返警隊;
(4) 在他重返警隊後,申請人再度有昏醉的問題;
(5) 在1994年7月,申請人因另一事故被裁定違反警察命令及因昏醉而不能執行職務。在該次的紀律聆訊,申請人被判革職,但緩刑12個月;
(6) 就申請人最終被判處革職的紀律聆訊,他是被指控在1995年5月7日早上7時45分缺席於執行任務前的訓示及於當天早上9時25分因昏醉而不能執行職務;
(7) 就這此指控,申請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於1995 年6月21日的紀律聆訊中承認控罪。
6. 在申請人2009年11月5日向法庭呈交的誓章內,他解釋他在紀律聆訊中認罪是因為沒有人替他辯謢,而他有自殺傾向,他知道他將會被革職,為保存他自己生命,在無可選擇下認罪,為求解脫。
7. 此外,在他2009年11月12日存檔的誓章中,申請人又指出紀律聆訊中的主控官是他小隊指揮官,所以申請人顧慮到若他不認罪或抗辯成功,他的指揮官會被上級認為辦事不力,因而向他報復,使他在警隊中的日子難過,所以他認為他沒有得到公平的紀律聆訊。
8. 申請人在被革職後,曾經多番申請法律援助挑戰革職的判決,但有關法律援助申請均被拒絕。按法律援助署署長1999年7 月27日的信件,申請人曾經就這事宜在1995年10月28日至1999 年7月21日間5度申請法律援助被拒。根據申請人2009年11 月6日存檔的誓章,在1999年之後,他亦再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進行司法覆核,直至2009年3月17日被法律援助署拒絕後,他才自行申請司法覆核。
9. 上述提及的相關情況,張法官在他的判案書內經已給予考慮。張法官並且按照法庭在另一宗案件徐健國對警務處處長HCAL 50/2009列出有關的法律原則行使他的酌情權,拒絕延展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徐健國一案涉及一名前警務人員逾期申請司法覆核挑戰他在1998年紀律聆訊後被勒令退休之決定。該名申請人亦是引用終審法院林少寶一案作為申請的基礎。張法官在討論相關的案例後,引用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ng Chan Wa (2006) 9 HKCFAR 614確立的原則:除非出現非常特殊情況,法庭不會單單基於新的案例澄清之前對適用法律的理解之錯誤而准許延展有關的時限。這原則是基於對有關判決終局性的維護,而張法官在徐健國 案中指出這些原則適用於警隊紀律聆訊之判決。關於申請人引用林少寶一案的論點,張法官在分析有關的判例後,認為在林少寶終審法院判決前,其他訴訟人士亦可以提出相同的憲法論點來挑戰警員不能在警隊紀律聆訊中聘用律師之規定,所以林少寶一案不應被視為延展期限的理據。
10. 這些法律原則其後在Clarence Ch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HCMP 2824/2004, 19 May 2010再次在上訴庭中得到確認。其後在2010年9月14日, 終審法院在Clarence Chan FAMV No. 15 of 2010一案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之判詞中再次引用Hung Chan Wa的原則否決一名警員引用林少寶一案作為延展上訴期限申請的理據。
11. 至於張法官在徐健國一案的判決,其後亦獲上訴庭之確認,見上訴庭在HCMP 641/2010,2010年6月24日及2010年9月16日的判案書。
12. 在今次的上訴中,申請人於他在2010年5月25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內列出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各點:
(1) 他在紀律聆訊中是在沒有律師代表為他辯護的情況下認罪,這樣的做法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關於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條文;
(2) 他曾多番申請法律援助,但被拒絕;
(3) 警隊是有足夠能力容許他復職,不會構成實際問題,而他的復職能使法律和公義彰顯;
(4) 法律援助署有紀律聆訊的相關紀錄,因此警隊可以根據有關資料再次進行紀律聆訊。
13. 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向本庭表示他對終審法院在Hung Chan Wa訂立的原則並沒有爭議。他重申他曾經多番申請法律援助,並且曾經向多名律師徵詢意見。他認為他經已盡了他的能力就本案提出申訴。
14. 申請人並且指出因為在紀律聆訊中的檢控官為他小隊的指揮官,以至他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本案的案情應該構成非常特殊之情況。
15. 本庭認為法庭是否批准申請人延期提出司法覆核之申請涉及酌情權之行使。一般來說,上訴庭只會在原審法官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或錯誤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因素或是完全不合理地行使酌情權的情況下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
16. 按上文之分析,張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則完全正確,並且有關原則經已一再地被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確認。
17. 本庭亦看不到張法官忽略了任何應該考慮的因素。申請人在上訴理由中提及的事情,張法官經已給予充分考慮。雖然申請人對他復職及再次進行紀律聆訊的可行性與張法官有不同意見,本庭認為張法官在這兩點的結論是正確的。
18. 至於本案之案情,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指稱紀律聆訊違反人權法的論據或以他小隊的指揮官作為檢控官之爭議可以構成非常特殊之情況。極其量,這些論點只能顯示若申請人獲批准延期提出司法覆核,他可能有良好的勝數機會,但是卻不能提供非常特殊之情況來支持延展期限的申請。在以往的案例,法庭多番強調單憑良好的勝數機會並不足以構成延展期限的理由。
19. 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按照雙方同意的做法,本庭同時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並且根據第62號命令第9A條,評定該訟費為12,480元。
| (張澤祐) | (關淑馨)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思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