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慨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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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9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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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上訴人)李慨俠事宜
由債權人白沙灣遊艇會有限公司(答辯人)單方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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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 4月2日
判 決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李慨俠先生(以下簡稱“債務人”)在HCA 4304/2002案,向白沙灣遊艇會提出申索。
2. 但債務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03年4月22日被王德良聆案官剔除。王聆案官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遊艇會的訟費。
3. 其後債務人上訴王聆案官的命令。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給予債務人許可,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但至於王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林法官則沒有推翻。
5. 債務人其後擬上訴林法官的命令,但亦告失敗:看本庭(楊振權法官與袁家寧法官組成)2005年9月23日的判案書。
6. 2004年12月17日,遊艇會獲訟費評定證明書,根據該證明書,債務人須支付遊艇會超過$100,000訟費,未計利息。
7. 債務人沒有支付該款項,遊艇會於是向他提出破產呈請。
8. 2006年5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佈破產令。
9. 債務人擬就鍾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0. 但於2006年11月15日,遊艇會向債務人要求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共$112,500。
11. 2007年1月1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裁定:
“2. 根據所有資料,包括債務人過往的行為,顯示假若債務人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不能或不願意滿足或支付相關的訟費。再者,以債務人的上訴理據來看,本席認為其成功機會很渺茫。”
12. 然而鄧副庭長認為訟費估計可減為$60,000。所以鄧副庭長頒令:
“…債務人須於本命令頒下30天內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6萬元。在債務人未能提供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前,其上訴將被擱置。如債務人於時限內未能繳付上述上訴訟費保證金予法庭,本上訴將在無須法庭進一步的命令下撤銷。”
13. 債務人並沒有在該30天期限內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4. 債務人現向本庭上訴鄧副庭長的命令。
15. 債務人要求本庭推翻鄧副庭長在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除非債務人可以顯示鄧副庭長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本庭是不會推翻法官經行使酌情權所頒發的命令(《香港民事程序2007》第一冊第872頁,第59/1/49段)。
16. 鄧副庭長裁定債務人不能或不願意支付對方的訟費,這是有多項理據支持:看遊艇會代表Ronald Michael Randall 2006年11月15日存檔的第9段中所列出債務人沒有按命令支付訟費的歷史。
17. 債務人在他的誓章中聲稱若要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則不合理及無意義,等同要求破產人士去干犯《破產條例》向他人非法借貸。他亦說鄧副庭長在庭上公開對未審的上訴案作出十分渺茫的評論是不公正的。
18. 就第一點而言,破產並不是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答辯理由。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07》第一冊第901頁,第59/10/29段:
“Per contra, where an insolvent or impecunious appellant is not legally aided for the appeal, it is no bar to the award of security for costs by the Court of Appeal that he does not have the money and therefore the security order will have the effect of preventing him from pursuing his appeal; on the contrary that is inherent in most applications for security on the grounds of insolvency or impecuniosity”
(譯文)
“相對而言,當一名無力償債或貧窮的上訴人不獲法律援助時,他並不能以他沒有款項所以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會阻止他進行上訴這一點來阻止上訴法庭頒佈訟費保證金命令;相反地,這正是以無力償債或貧窮為由而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固有一點。”
19. 債務人聲稱法庭命令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等同要求他去干犯《破產條例》向他人非法借貸,但其實法庭並沒有作出任何該要求。事實上,若他不能夠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是不會進行,但這並不等於破產人士是沒有權利進行上訴,因為若果法庭認為他的上訴成功機會高的話,法庭是不會命令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
20. 但在本案中,債務人並沒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債務人說鄧副庭長公開對未審的上訴案作出十分渺茫的評論是不公正,看來債務人是不明白法庭裁定應否頒下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之前,是應該考慮到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若成功機會高的話,法庭是不會命令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破產人士便可以自由進行上訴。所以鄧副庭長就上訴機會作出簡短意見,是正常及需要的裁定。而事實上,本破產呈請是源於一項判決債務(judgment debt),這是不可爭拗的事實,而另外一項不可爭拗的事實是債務人並沒有支付該判定債務。至於債務人聲稱他可於160天內籌到款項,鍾法官不接納該提議,這是他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照常例是不會干預的。
21. 鄧副庭長對上訴成功機會的評估是有根據的,與及是行使酌情權的範疇內,本庭不會干預。
22.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本上訴。雙方同意本上訴的訟費應由勝方獲得,本庭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的訟費。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鄧富津律師行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
李慨俠 訴 白沙灣遊艇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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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96號
(原高院破産案件2006年第351號)
| 債務人 | 李慨俠 | |
| 對 | ||
| 債權人 | 白沙灣遊艇會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決書
1. 債務人就2006年5月29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的破產令提出上訴。債權人於2006年11月15日發出傳票,要求債務人於7天內向法庭繳存港幣112,500元,作為債權人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根據所有資料,包括債務人過往的行為,顯示假若債務人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不能或不願意滿足或支付相關的訟費。再者,以債務人的上訴理據來看,本席認為其成功機會很渺茫。債務人在本案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上述有爭議的債項,是來自已安排定期審訊原案件HCA 4304/2002未審結的部份上訴中的訟費。
(二) 上述債項絕對有機會在原案件HCA 4304/2002審結時轉而於原告身上。
(三) 本人已在法庭自動提出自2006年5月29日起160天內存交HK$100,000於法庭,直至原案審結為止,即已同意預付有關屬爭議的債項。
(四) 原審法官不理第(三)項的建議下,及不作任何指示,亦不作同意與否的表示,快速強行宣判,是一項難以費解與不公平的裁決。
(五) 有關的判決嚴影響及阻礙本人為香港的經濟發展而投放的服務,聲譽及融資,涉及如下:
(A)屯門跨境碼頭服務的啟航
(B)已批核(機密)的諾亞號計劃
(C)已進行融資(機密)山東項目
(六) 有關的判令,將涉及巿民公眾重大利益,直接影響公眾親自參與司法程序的公平原則。」
3. 上述「屬爭議的債項」,是高等法院聆案官王德良於2003年4月22日在HCA 4304/2002一案所判定的訟費,經評定後,訟費金額為港幣105,767.33元。至於債務人須支付的訟費及利息,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已於2005年9月23日在HCMP 1397/2005一案作最終判決,故不可能推翻其判令,債務人亦須繳付該筆款項。然而由於債務人未能支付上述兩筆款項,鍾法官遂於2006年5月29日頒布破產令。由此可見,其上訴的成功機會十分渺茫。
4. 此外,本席認為債務人的其他上訴理據也不成理由。
5. 有關債權人申請港幣112,500元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席認為金額過高。雖然這宗上訴涉及不同案件(其中包括一宗司法覆核申請),但其實案情簡單且需時不多,本席預計最多1小時便可完成,因此本席認為合理金額為港幣6萬元。
6. 本席現頒令債務人須於本命令頒下30天內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港幣6萬元。在債務人未能提供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前,其上訴將被擱置。如債務人於時限內未能繳付上述上訴訟費保證金予法庭,本上訴將在無須法庭進一步的命令下撤銷。至於本申請的訟費,則歸於上訴案中。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鄧富津律師行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