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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7

李慨俠 訴 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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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95542-CH-2014-10-31

李慨俠 對 鍾安德

HTML content

HCA 7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70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慨俠 

及

被告人鍾安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10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14 年10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在2008年6月3日,任懿君法官對本案的原告人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  大約6年後在2014年8月12日,原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院廢除任法官2008年6月3日(其後在2008年7月8日被修訂)的命令,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3.  因為任法官已經退休,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派本席為指定法官,處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本席亦發出指示,要求原告人出席有關的聆訊。

4.  本案的背景事實已經詳細列出在任法官2008年6月3日的判案書中,在此不贅。

5.  假如原告人希望推翻任法官的命令,唯一的方法是通過上訴的程序解決。本席不是上訴法庭的法官,故此沒有司法權推翻任法官的命令。在此情況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6.  本席亦需要在此指出一點,即使原告人受「限制提出申請令」的約束,原告人亦有權利針對「限制提出申請令」提出上訴,毋須事前取得指定法官的許可(見:實務指示11.3E部份)。故此,假如原告人希望6年後針對任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必須向上訴法院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事前毋須取得指定法官的許可。

7.  最後,本席亦對原告人重申頒下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根據任法官2008年6月3日頒下的判案書,任法官希望對原告人同時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可是,本席認為任法官的命令內關於「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條文有不清楚的地方。雖然命令內的第1條禁止原告人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或任何申請,命令的第2至第9條只是提及新的法律程序及提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方法,沒有提及「限制提出申請令」許可申請的程序。在此情況下,雖然任法官希望針對原告人同時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命令的內容給予讀者錯覺,認為命令只包涵「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為避免誤會,本席打算針對原告人重申發出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並在聆訊中邀請原告人作出有關的回應。

8.  基於任法官在2008年6月3日判案書的內容,本席有理由相信,除非本席對原告人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否則他將會在本訴訟繼續提出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請,濫用司法程序。故此,本席在此對原告人發出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內容根據實務指示11.3B部份的條文草擬,而本席將會是命令內所提及的指定法官。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61336-CH-2008-06-03

李慨俠 訴 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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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7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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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李慨俠 
 對 
被告人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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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5月27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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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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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今次的訴訟有一悠長歷史,現簡單複述如下:

(1) 在HCA4304/2002,原告人與白沙灣遊艇會的訴訟被判敗訴,並要付訟費。訟費證明書在2004 年12 月17 日發出,約12 萬9 千多元,即金額超過10 萬元。

(2) 由於原告人沒有付款,在2006 年5 月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下針對原告人的一般破產令,此案編號為HCB351/2006。

(3)  在2007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令:除非原告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60,000 元,其上訴將被擱置。原告人針對鄧法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其後也在2007 年4 月2 日被駁回(看上訴庭法官張澤祐與袁家寧的判決書:CACV196/2006)。

(4)  2007 年4 月11 日,原告人展開本案(HCA701/2007)之訴訟,指稱鍾法官濫用職權,報復性強制原告人破產等等。

(5)  在2007 年5 月21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命令原告人支付堂費。

(6)  原告人提出上訴,但其上訴在2007 年7 月19 日被潘兆初法官駁回,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堂費。

(7)  在2007 年11 月22 日,被告人向法院存檔涉及以上第 (5)和(6) 段訟費清單,金額低於100,000 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6 號命令第 21(4) 條規則所訂明:

「(香港)(4)  在評定一宗訟案或事宜的訟費或由該宗訟案或事宜引致的訟費的法律程序中,如訟費單的款額不超逾$100,000,訟費評定官可藉通知書將其擬就須予評定的訟費而准予的款額,通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一方;又除非在關於訟費評定官所擬准予的款額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

(8)  在2008 年2 月22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發出通知書,擬批准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27,613 元。被告人隨即在2008 年2 月26 日將訟費清單及訟費通知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人,並向原告人指出:若他對款額有任何不滿,可於收到通知書後14 天內即預約時間進行訟費評定的聆訊。

(9)  原告人沒有就訟費通知書提出任何訟費評定的聆訊要求,訟費評定證書於是乎在2008 年4 月3 日發出。

本上訴因由

2. 如前所述,被告人對訟費清單沒有提出訟費評定的聆訊,亦沒有循正確的途徑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但在2008 年4 月17 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聲稱被告人的訟費單賬目涉嫌是虛假及不忠實,要求以公眾利益推翻聆案官就訟費評定證書內所有命令。

3. 這申請在2008 年4 月25 日被何志賢聆案官撤銷,並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則被評定為800 元正。

4. 就何聆案官的判決,原告人再次上訴本庭。原告人對於今次上訴只是重複他針對鍾法官命令頒下前所說,他是願意將欠債交入法庭。但其實他只是提出在160 天之內將所欠債項交入法庭,鍾法官已判定其提出意見不被債權人所接納,因而頒下一般破產令。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及另外上訴庭上訴法官張澤祐及袁家寧亦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是非常薄弱,根本並沒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據,因此,要求原告人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證金6 萬元是合理的。無論如何,這亦不是本庭於原告人今次上訴所涉及的一個議題。但再次申請推翻聆案官就訟費評定證書內所有命令則是不合程序,亦是不合理的。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並按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的訟費為4 千元。

原告人的情況

5. 李先生在2006 年5 月29 日,已被判定為一破產人士。其後兩次上訴失敗後,又無理展開本案訴訟。在上訴失敗後,又展開另一次的申請,所有行動都沒有通知破產管理官及得到他的同意,已是不合法的行為。

6. 綜觀原告人以往之種種行為,本庭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很可能會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再一次向法庭提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或展開另類之訴訟。正如潘兆初法官在2007 年7 月26 日之判定理由書所指出(第 11 段):

「毫無疑問本訴訟是瑣碎無聊,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

7. 本席在聆案當日向原告人指出本庭須要考慮應否根據實務指示 11.3,向他發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原告人的回應只是這樣兩個限制令是違反他的人權。但實務指示 11.3乃是終審法院在吳逸之(譯音)對上潤有限公司及另一答辯人一案(FACV5/2004,2005 年1 月20 日)作出判決後所發出的。

8. 故此,本庭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以下簡稱「限制令」),該限制令內容如下:

(1) 禁止原告人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針對下列任何人士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法律程序”)或任何申請,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案件的任何事宜,即高等法院HCA4304/2002、HCB351/2006、CACV196/2006及HCA701/2007之內之被告人或債權人、各級法院的法官或司法人員;

(2)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以展開本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必須單方面以書面向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並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

(3) 原告人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之前最少7 日,以書面通知預定被告人或答辯人,他有意提出此申請,並須夾附上述藉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如原告人收到預定被告人的任何回覆,他須在呈交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時連同該回覆一併呈交;

(4) 無論如何,得知上述擬展開的法律程序的預定被告人有權 ,但沒有責任 ,就該法律程序作出任何陳述並呈交法庭 ;

(5) 如任懿君法官未能處理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另一位或多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6) 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所有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都應該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7) 如原告人沒有事先尋求法庭許可,便展開本命令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知此事,須把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由他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還是將它撤銷;

(8) 不論指定的法官或其他法官是否得知有上述新法律程序,如有關的程序文件雖已送達被告人,但卻沒有連同批准展開該法律程序的許可命令,或沒有連同准予無需許可也可展開該法律程序的指示一起送達,則該被告人有權對所送達的文件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該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該新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須被當作因此得以延展;及

(9) 法官就處理本命令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或指示,都必須經由法庭書面通知原告人和有關的新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被告人。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57916-CH-2007-07-26

李慨俠 訴 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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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70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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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李慨俠 
 對 
被告人鍾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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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07年7月19日

決定理由書頒下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決定理由書

 

1. 2007 年5 月21 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不服上訴。2007 年7 月19 日,本席駁回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背境

2. 本案源於HCA4304/2002一案的評定訟費。評定證明書(日期為2004 年12 月17 日)要求原告人支付白沙灣遊艇會訟費,金額超過HK$100,000。原告人沒有付款。白沙灣遊艇會遂提出破產呈請HCB351/2006。2006 年5 月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經聽取各方陳述後,作出針對原告人的一般破產令。原告人不服上訴。2007 年1 月17 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令,除非原告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HK$60,000,其上訴將被擱置。原告人針對鄧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但被駁回。

3. 2007 年4 月11 日,原告人開展本訴訟,指稱鍾法官濫用職權,報復性強制原告人破產;又指鍾法官魯莽及錯誤行為,嚴重損害法官的專業才能及品格操守,於是索償HK$4,007,200,000.

討論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有關命令作出後14 天內發出。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是在司法常務官的命令作出14 天後才發出的。換言之,他現在是逾期上訴。

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5 條規則,法院有權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法院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批准延展時限 :

(1)延展時限的長短;
(2)延展時限的原因;
(3)若時限得以延展,上訴的勝訴機會有多少;及
(4)答辯人因時限延展而蒙受的損害。

有關法律原則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7 (Vol. 1)第 58/1/9 段。

6. 原告人解釋,因為他是在收到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書後,才提出上訴,而當時已過了14 天。就算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讓上訴時限得以延展,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人的上訴必然失敗。

7. 原告人指他未能成功送達傳訊令狀。不過,鍾法官的送達認收書已在2007 年4 月19 日存檔。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0 號命令第 1(5) 條規則,在此情況下,傳訊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並已在作認收送達的日期送達。

8. 原告人辯稱本訴訟涉及重大司法公正的公眾利益,鍾法官針對原告人作出破產命令是不公平的。

9. 根據《基本法》第 85 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再者,每一位法官都應該受到豁免權的保障,使他在行使司法職權時可以毫無畏懼及獨立地處理司法職務。雖然該等指控可能非常嚴重,例如惡意偏幫一方等,但只要司法人員是誠實地相信他是在執行職務,他是不應被這些針對他的指控纏擾:有關法律原則見馬桂珍訴歐陽桂如,HCA771/2002,林文翰法官在2002 年7 月12 日頒下的判詞第 15 段;馬桂珍訴歐陽桂如,CACV313/2002,上訴庭在2002 年11 月18 日頒下的判詞第 6及10 段。

10. 鍾法官在2006 年5 月29 日所履行的,是在HCB351/2006一案中的審判職責,原告人不能向他個人提出任何訴訟。

結論

11.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申索必然失敗。毫無疑問,本訴訟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司法程序。本席於是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下令原告人支付訟費。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徐爾勵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