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07

李慨俠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及房屋局)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89/2001李慨俠 訴 王鴻發及另一人
  • CACV196/2006有關李慨俠事宜
  • CACV223/2019LI KOI HOP ALSO KNOWN AS LI KOI HOP PHILIP (李慨俠) 對 鍾安德
  • CACV357/2007李慨俠 訴 香港特區政府(選舉事務處)
  • HCA3757/2000李慨俠 訴 王鴻發及另一人
  • HCA701/2007李慨俠 訴 鍾安德
  • HCMA440/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 HCMA631/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 HCMA654/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慨俠
  • HCMA856/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慨俠

Files (2)

60545-CH-2008-03-20

李慨俠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及房屋局)

HTML content

CACV 3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4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121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李慨俠 
 對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運輸及房屋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決日期:2008年3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20日

 

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下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批准進行司法覆核,該申請於2007年10月16日被朱芬齡法官拒絕。申請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08年1月4日被本庭駁回。

2.  申請人在2008年1月2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申請人並且存檔一份他於2008年1月28日宣誓的誓章以支持他的申請。該誓章提出新証據。該新証據在原審法官或本庭聆訊前都沒有提出到。雖然Ladd v Marshall 條件在司法覆核上訴並不硬性適用 (香港民事程序2008,第53/14/60段),但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時需看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解釋,為何早前沒有呈堂。申請人並沒有合理的解釋,所以本庭裁定這誓章不能呈堂。無論如何,這誓章內容對他今次申請亦沒有幫助。

4.  本庭在閱讀申請人的文件及聽取他的陳詞後,拒絕他的申請,理由如下。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列明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先決條件。申請人並不符合該條文的要求。

6.  申請人在表格86A申請覆核香港特區政府批准澳門“金光”及“巨龍”兩船務公司經營香港至澳門海上航線。這項申索並不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內所指的訴訟標的物。申請人的申請並不涉及款額或價值達一佰萬以上的爭議事項或財產之申索或民事權利。申請人聲稱若他持有10% 乾股的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中標經營相關航線,所涉及的乾股利益是超過港幣一佰萬元。但本訴訟並不涉及香港特區政府是否批准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經營有關航線,亦不涉及申請人在該公司內的乾股。故此,申請人按第22(1)(a)條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立。

7.  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欲提出的司法覆核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之問題。

8.  申請人聲稱有關航線之經營權涉及新界西北廣大市民的社區經濟及交通權益。本庭不認為這個說法能幫助申請人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的要求。該條例所針對的是申請人欲提出的上訴是否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之問題。在本庭2008年1月10日的判案理由書內,本庭經已交待為何申請人的表格86A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問題。海事處長2007年9月21日的覆函經已清楚指出香港特區政府沒有權力單方面批准跨境客運渡輪服務,而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欲經營屯門至澳門航線的阻滯是源於該公司未能獲得澳門特區政府之批准。本庭實在看不到申請人之司法覆核申請提出任何香港法院可裁決的“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9.  而且關於第22(1)(b) 條的申請,法庭是有酌情權考慮是否給予上訴許可。本庭2008年1月10日的判案理由書經已清楚指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之處。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0.  本庭亦看不到有什麼其他理由以致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59736-CH-2008-01-10

李慨俠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及房屋局)

HTML content

CACV 34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49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李慨俠 
 對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運輸及房屋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1月4日

判案日期:2008年1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李慨俠先生在2007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請批予許可覆核香港特區政府批准澳門“金光”及“巨龍”兩船務公司未經公開投標獲准經營香港至澳門海上航線。李先生要求法院頒布禁制令禁止未經公開投標的澳門海上航線進入香港水域營運。

2.  在他的申請批予許可之表格86A,李先生列明的尋求濟助理由如下:-

(1)有關新航線若獲批准,將嚴重影響經公開招標中標後而注重資的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應有的合法權益。
(2)有關新航線亦影響屯門地區居民的直航權益。
(3)有關新航線將嚴重損害香港的公平競爭政策及在國際社會商業法治上的尊嚴與地位。

3.  原訟庭法官朱芬齡在2007年10月16日經審閱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及申請通知書後,命令許可申請不予批准。

4.  申請人就該決定提出上訴。

5.  申請人在2007年10月15日存檔支持他申請的誓章,只是將幾份文件呈交作為證據,除了指稱所提供的文件是事實的部分及全部外,申請人沒有進一步解釋這些文件如何支持他的申請及列出相關的事實及理據。

6.  按實務指示SL3 1.7.2段之規定,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必須就申請人依賴相關的事實作出核實。由於申請是單方面之申請,申請人亦必須就關鍵性之事宜作出全盤的披露,包括對他申請不利之事宜。

7.  本庭認為申請人10月15日呈交的誓章並不符合以上要求。如上述,申請人在他的誓章只是呈交了若干文件,並且聲稱他是香港西北航運公司的創辦人及前公司行政總裁。就他所呈交的文件,申請人並沒有解釋這些文件如何與案件有關及如何支持他的申請。

8.  有些文件是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與香港特區政府於2003年12月27日簽定有關使用屯門渡輪碼頭經營往來澳門及內地城市的跨境客運渡輪服務之租約。但申請人卻沒有呈交該租約之副本。申請人亦沒有在誓章內解釋在簽署租約後,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是否有按租約在屯門渡輪碼頭經營跨境客運渡輪服務。

9.  申請人呈交的另外一些文件顯示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曾經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開闢澳門自香港屯門海上客運航線,但該申請於2006年8月18日被澳門特區政府港務局不予批准。單憑閱讀這些文件,法庭不能理解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向澳門特區政府的申請被拒絕為何與香港特區政府有關。

10.  而且申請人亦沒有解釋他現今與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的關係。在誓章中,申請人說他是公司的創辦人及前公司行政總裁,這意味著他現今已經不是該公司的行政總裁。而且他亦沒有透露他是否該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更沒有透露他今次司法覆核之申請是否得到公司方面的支持或授權。在上訴聆訊中,李先生表示他經已不是該公司的董事或股東,但他曾獲新股東口頭承諾與他攤分公司賺得之利潤。李先生亦承認他是一名破產人士,所以該口頭承諾不會帶給他任何實質利益。本庭看不到李先生為何有資格(locus standi)作今次司法覆核之申請。

11.  申請人曾經在2007年9月8日致函香港環境及運輸公務局局長,要求香港特區政府保障香港居民權益,拒絕任何侵犯香港投資者利益的申請。海事處處長於2007年9月21日回覆申請人:

“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是經過招標程序承投屯門渡輪碼頭部分地方已營辦跨境客運渡輪服務,並與政府簽定租約。根據有關租約,承租人仍需向目的地港有關當局申請渡輪服務的營運許可,方能提供有關服務,而我們理解承租人正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營運許可,以提供來往屯門及澳門的渡輪服務。” 

12.  海事處處長致覆函顯示:

(1)香港特區政府沒有權力單方面批准跨境客運渡輪服務,經營者必須向相關目的地港口有關部門申請營運許可;
(2)按香港特區政府的瞭解,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仍然繼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營運許可之申請。

13.  正如香港特區政府無權介入澳門特區政府港務局就是否批准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申請客運服務營運自澳門的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院亦無權就澳門當局之決定作任向司法覆核。

14.  因此,申請人在表格86A內聲稱香港特區政府批准澳門“金光“及“巨龍”兩船務公司香港至澳門海上航線的經營權與事實不符。香港特區政府根本沒有權力作出有關經營權的批准。

15.  至於該兩間船務公司在澳門方面未經公開投標獲得澳門當局的批准使用氹仔臨時碼頭,這是澳門司法管核權之範疇,香港特區法院無權作任何覆核。

16.  就新航線是否會影響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合法權益,這應該由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來考慮。但該公司沒有向香港法院申請司法覆核,也沒有授權申請人作出申請。法院不能因為有其他競爭對手出現便達致香港西北航運快線有限公司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結論,更不能以此為基礎頒佈禁制令禁止競爭對手進入香港水域。

17.  至於申請人其他的兩項理由,即新航線影響屯門地區居民直航權益及新航線嚴重影響香港公平競爭政策及在國際社會商業法治上尊嚴與地位,申請人誓章沒有解釋或披露任何事實支持有關的論點。如前述,在事件中若有任何不公平,這不是發生在香港法院司法管轄範圍內的事宜。

18.  因此,本庭看不到申請人就司法覆核之申請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之處,按照終審法院在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W Cheung, FACV No. 10 of 2007, 13 November 2007一案內定下的標準,法院不能就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給予許可。

19.  所以本庭認為朱芬齡法官的決定正確,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