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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06

九廣鐵路公司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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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56100-CH-2007-02-14

九廣鐵路公司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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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91號)

------------------------------

 九廣鐵路公司 
 訴 
被告人李建邦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答辯人訟費書面陳詞日期:2007年1月8日

上訴人訟費書面陳詞日期:2007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4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 本席在2007 年1 月17 日的判案書中,駁回上訴人就一項乘搭西北鐵路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之定罪和判罰上訴,案情和理據詳見上述判案書,不在此贅。本席現就訟費作出裁決。

2. 答辯人律師為西北鐵路外判律師,以書面陳詞申請本席行使酌情權,頒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理據簡述如下: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和上訴聆訉時所提出的辯護理由相若,但均不屬任何合理辯解。上訴缺乏合理成功機會;及 
(2)上訴人的作為不止浪費第一次上訴聆訊,更不必要地延長最終聆聽上訴的法庭的時間。

上訴人回應

3. 上訴人指 :

「根據目前香港高等法院的刑事上訴案件案例,刑事上訴被駁回,尚未有上訴人要支付訟費的判例。…
 …..
 如果香港的刑事上訴案件,需要上訴人支付,上訴被駁回後之訟費,那香港公平公義的司法制度與法治精神,當即時流為空言;剝削弱勢社群的上訴權利。…」

判決

4. 一般而言,並不是每個在裁判官席前經過聆訊而被定罪的被告人必須繳付控方的費用的。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華 [1999] 1 HKC 697,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指 :

「…. 每一位被告在未被判罪之前是被假定為無罪的,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是有罪。這就是每一位被告在憲法上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如果因為被告不認罪而須要控方提出證據,或在庭上提出答辯理由而不被法庭接納,就要懲罰他繳付控方訟費,那便是間接剝奪他基本的憲法權利。」 

5. 此原則在較後的案件,如HKSAR v. Yuen Ming Sing, HCMA1157/1998、HKSAR v. Chan Kwok Hung, HCMA707-714/2000、HKSAR v. Man Chai Wah, CACC513/2001及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 Ltd v. Nkasu Michael Mmaama [2003] 3 HKLRD 515中,均獲確認及被沿用。

6. 然而,上述案件,均涉裁判官應否下令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繳付控方的費用的問題,當中最重要的考慮的原則是控方必須提出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乃由上訴人啓動上訴程序,檢控方作為答辯人並無肩負任何舉證責任。

7. 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

「13.在法官或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没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中的控方訟費 
  凡被告人─
  (a)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或
  (b)不服以下事項向上訴法庭上訴─
   (i)他的定罪或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
   (ii)判處;或
  (c)向上訴法庭申請不服(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項而上訴的許可,
  而該上訴或申請不成功,若法官或上訴法庭信納該上訴或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或上訴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8. 而上述條例第15 條列下頒下訟費令的一般性原則:

“(a)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過程序中(包括任何属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中附帶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属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

9. 本席無疑上述條款賦予法官在裁判法庭上訴案件中駁回上訴後、行使酌情權,頒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而法庭的考慮是上訴是否没有好的成功機會的。

10. 然而,即使法官信納上訴是没有好的成功機會,例如上訴人在上訴時只是冥頑不靈地重複一個已被裁判官拒納的答辯理由,法官並不是必須下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的,法官仍須考慮有關的訟費令是否公正而合理的。答辯人律師指上訴人的行為虚耗法庭時間,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在陳國華一案中表明被告人在聆訊過程中可能因為没有律師代表而諸多要求,甚至在庭上絮絮不休,引致主控官甚至法庭覺得他在製造麻煩,但法庭不應單因為他的行為而頒下訟費令額外懲罰他。

11. 辯人律師要求本席按其資歷頒下4 小時每小時$4,000,即合共$16,000之的訟費令,作為合理地足夠補償答辯人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12. 本席考慮到本案有關條例規定之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上訴人因今次定罪,被判罰$1,800,另須繳付九廣鐵路公司向上訴人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7(2) 條追討附加費,$16,000之的訟費令實遠超過上訴人被判罰的款額,雖可補償答辯人恰當地招致的開支,但亦同時有具懲罰性之嫌。再者,根據聆訊謄本,上訴人仍倚賴綜援維生,裁判官下令批准他分期繳付罰款。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未必有能力繳付龐大訟費。綜合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不適合頒下訟費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九廣鐵路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55734-CH-2007-01-17

九廣鐵路公司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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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91號)

------------------------------

 九廣鐵路公司 
 訴 
被告人李建邦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1月4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7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乘搭西北鐵路(以下簡稱輕鐵)車輛而持有失效車票之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2 章之《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定的《西北鐵路附例》,第 10(1)(c)及41 條,被判罰款1,8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一名輕鐵負責查票職務之客運助理在屯門站之月台看見上訴人從一輛由田景站往屯門碼頭站之列車步出。他向上訴人索閱車票,他把上訴人所出示之「八達通」車票放在其手持之讀票機上讀資料,他指車票的資料顯示該車票最後使用的時間是案發日期前十八日的下午4 時23 分,曾在田景站獲得出站確認,車票並沒有顯示案發當日有效之入站確認紀錄。他指稱上訴人當時向他承認於田景站「拍卡」後登上該列車,沒有理由其車票沒有確認紀錄。上訴人亦向他表示由於有列車到站,故沒有留意入閘機有否顯示及發出訊號,並堅稱在該情況下「拍卡」已足夠。

3. 第一證人向上訴人指出其違例事項並向上訴人徵收290 元罰款,上訴人未能即時繳付,證人遂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暫緩罰款協議書。

4. 第一證人指根據在該月台上所展示之「乘客須知」,乘客必須持「已確認」之「八達通」卡乘車,而上訴人所持之「八達通」車票並沒有任何有效之入站確認紀錄,因此該車票屬無效。他續稱乘客必須把車票放在月台上之入閘機,待入閘機會顯示綠色之燈號、確認完成後並顯示「請上車」之字樣,及發出一短暫之聲響訊號,乘客才可登車。如車票不被確認,入閘機會顯示「未能確認」之字樣、並有紅色之燈號顯示和有較長之聲響訊號。

5. 控方第二證人是九廣鐵路公司的設計及軟件工程師,他供稱根據輕鐵之「八達通」電腦系統之紀錄,事發當日上訴人所持之「八達通」卡並未曾在輕鐵系統中使用;而上訴人被截查之前田景站並沒有入閘機故障。有關之電腦系統亦運作正常。他亦指如乘客正確地進行入閘確認時,其「八達通」不會不獲入閘機確認。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日乘坐輕鐵,並打算轉乘西鐵前往九龍,當時他趕著登車,只聽見該入閘機發出訊號,並沒有留意入閘機曾否確認其車票,他事後乘西鐵前往九龍。他堅稱當時並沒有離開該運輸系統,可以以單一收費作多程乘車。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上訴定罪之理由,現歸納如下:

(1)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輕鐵的設施未臻至善:入閘機當時曾發生故障、甚至入閘機和出閘機兩者形狀相似易令用者混淆、從而導致上訴人拍了卡但未被確認的可能性,錯誤地沒有把疑點的利益歸於他;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輕鐵和西鐵屬同一公司,而他被截查之處乃一可通往西鐵之位置,他享有轉乘優惠,即以單一收費作多程乘車,而事實上事發後他確曾乘西鐵往九龍,這點足證他並非蓄意不誠實地沒有持有效車票而乘搭輕鐵,令輕鐵蒙受損失。
(3)第一控方證人在事發多個月後在庭上認出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指上訴人並非被控沒有缴費而乘搭輕鐵,本控罪的關鍵乃在於上訴人所持之「八達通」沒有他當日在田景站之入閘紀錄,所有乘客必須確保其「八達通」已成功獲得入閘確認才登車,故上訴人究竟是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根本非關鍵事項。再者,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已清楚表明在有關時段入閘機並沒有發生任何故障。

9. 至於轉乘優惠一點,亦無助上訴人之答辯,因為雖然西鐵當時會向乘輕鐵前往轉乘西鐵之乘客提供車費回贈之優惠,但乘客必須首先獲得輕鐵之入閘確認、始可在乘搭西鐵時享用該等優惠。

10. 認人證供亦非本案的關鍵事項。

判決

11. 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二條,「失效車票」乃指如屬「聰明卡」,包括在持票人乘搭任何輕鐵車輛之前未經「自動處理裝置」在卡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的「聰明卡」。上訴人當時所持之八達通車票屬有關條例所指之「聰明卡」,「自動處理裝置」是指該公司用以自動收取車費的處理裝置,即包括入閘機。按此釋義,乘客登車前實有責任確保其所持之八達通車票得到入閘確認,即入閘機在八達通車票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才能登車。列車已到站,匆忙登車、沒看清楚有沒有核准等,均不屬任何合理辯解,條例對完全沒有拍卡、抑或曾拍卡但沒有取得入閘確認的乘客一視同仁,總之車票沒有入閘確認,則均被納入持「失效車票」之列。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已排除上訴人力陳入閘機當時可能發生故障而未成功將其八達通車票上紀錄適當的核准密碼的可能性。

12. 至於轉乘優惠一點,雖然西鐵當時會向乘輕鐵前往轉乘西鐵之乘客提供車費回贈之優惠,車費回贈優惠之基礎,乃在於乘客曾乘搭輕鐵並轉乘西鐵,而第一控方證人已清楚表明並非任何一站上車之輕鐵乘客均可在轉乘西鐵獲回贈輕鐵車費的,由此可見,八達通車票上的入閘核准密碼、乃乘客在轉乘西鐵時獲輕鐵車費回贈之基礎,在缺乏此八達通車票上的輕鐵入閘確認的情況下,乘客並不會獲得任何輕鐵車費回贈。轉乘優惠與上訴人是否持失效車票一點實無關宏旨。

13. 上訴時所指,第一控方證人不可能在事發多個月後在庭上認出上訴人之説,在聆訊時由始至终均不屬其答辯理由,亦非案中爭議事項。

14. 上訴理據不足,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5. 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因他不認罪而加重刑罰,除非其爭辯屬濫用司法程序。

16. 答辯人則指上訴人在明顯地沒有有效的答辯理由的情況下,堅持案件進行聆訊,他在聆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可獲之判罰扣減。本案有關條例規定之最高罰款為港幣5,000 元,裁判官只判罰1,800 元而沒有下令上訴人支付任何堂費並非明顯過重。

判罰上訴之判決

17. 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 元時,已考慮了上訴人之個人經濟情況和支付罰款之能力,下令罰款分六個月繳付。上訴人指「就算是罪名成立,亦不能提高罰款,最多亦只可收取本人的堂費」,屬對法律一知半解。面對法律程序之被告如選擇承認控罪,在刑罰上一般而言可獲扣減,選擇進行聆訊而在聆訊後被定罪之被告,則不獲上述扣減,不獲上述扣減,並不等同提高判罰。如裁判官認為被告人的答辯,如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濫用司法程序,可下令被告人支付堂費。

18. 由於上訴人被裁定違反附例第 10(1) 條,屬附表第 1 欄的附例,附例第 41 條訂明,可按附表第 1 欄的罰則處罰。而九廣鐵路公司是根據《西北鐵路附例》第 7(2) 條向上訴人追討附加費的,附加費與裁判官頒下的罰款命令完全截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19. 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1,800 元屬明顯過重或原審犯錯,上訴判罰駁回。

訟費

20. 答辯人律師為九廣鐵路外判律師,要求本席在駁回上訴時頒下四小時每小時4,000 元的訟費令。為著節省進一步訟費,本席下令答辯人律師和上訴人就訟費問題各自以書面陳詞:答辯人律師須在本判案書頒下的七天內向上訴人及本庭送達書面陳詞,而上訴人須在答辯人送達書面陳詞之日期起計七天內向答辯人及本庭送達書面回應。本席將另定日期就訟費問題頒下書面命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九廣鐵路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