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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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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47-CH-2014-11-03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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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偉珍
及 
被告人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4年9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1月3日

判決書

1.  本上訴是關於原告人向她律師的申索。在2009年,原告人委託被告人在香港家事法庭辦理離婚事宜,並簽定以4,800元 “全包”委聘書。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反而出賣她,在2012年2月15日發出傳訊令狀,追討賠償。

2.  在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發出修訂傳票,要求法院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傳票在2013年2月20日聆訊,聆案官於2013年3月13日頒下判案書,頒令剔除本案申索陳述書,並且將案件中止。

3.  原告人不服判決,向原訟庭法官提出上訴。上訴在2013年4月9日被陳美蘭法官駁回。

4.  原告人仍然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

5.  從聆案官於2013年3月13日判案書可見,原告人申索因由如下:2009年8月8日,被告人代原告人提出FCMC 9937/2009一案,在呈請書上,原告人要求以分居一年解除婚姻、兒子的管養權及無訟費命令。原告人並且同意不向她配偶索取贍養費及其他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其後,在2009年12月2日,原告人遞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申請贍養費、包括整筆付款令。 及後,原告人亦要求法院判處一百萬給她;與此同時,她亦表示曾遭被告人誤導,作出錯誤決定,並已向律師公會投訴。最終,原告人與其丈夫的爭議,在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席前審訊。

6.  朱法官在2012年1月19日頒下判決書,重要的判決如下:

(a) 究竟中國銀行戶口中的港幣一百萬是否女方為男方托管?朱法官在判決書第38段裁定:接納男方說法及認為他推翻了法律上的任何假設,不相信他當時是承諾將港幣一百萬贈送給女方。因此裁定女方只是該港幣一百萬的受託人。

(b) 究竟離婚時雙方有否有一項目協議不向對方申請任何附屬濟助?朱法官在判決書第50段裁定:在當時申請離婚時,雙方確在口頭上確認了除了兒子的贍養費之外,雙方不會向對方申請任何其他的贍養費或附屬濟助。雖然雙方在口頭上曾有協議,之後,明顯地是女方反悔。

(c) 朱法官同時在判決書第51段裁定:雖然雙方之間曾口頭上有協議互不申請贍養費或其他附屬濟助,但他們所簽署的協議傳票是沒有清楚或詳細列出有關條款,法官也從沒有作出任何命令撤銷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所以法院仍可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力,考慮原告人附屬濟助的申請。

(d) 最後,朱法官命令男方支付原告人$140,000,不作訟費命令。

7.  其後男方支付了原告人該款項,雙方亦沒有提出任何上訴。

8.  在朱法官的判決書内,她亦提及原告人對本案被告人的指控:

「39. 在簽署協議傳票當時男方是沒有代表律師。女方同意是她在報紙上看到鄭子駒律師行,然後她去委託該律師行辦理離婚。她呈交了一份她所簽署給該律師行的離婚事項委聘書(P-2)及分別在2009年8月7日及9月23日交了共$4,800的費用。她指該委聘費為全包收費(“全包合同”)。

40. 女方指她的律師在代表她簽署協議傳票之前是未曾獲取她的同意。她指她首次見到協議傳票是在“好後期約2009年11月或12月”。她承認曾在簽署全包合同時是講好男方將會支付$2,5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她承認律師曾經問她需不需要$1象徵式的贍養費。她聲稱律師行當時並沒有解釋給她聽$1象徵式的贍養費的定義。她指當時男方也在場而律師行告訴她“要唔要都唔緊要” 。其後她律師要求男方簽一份文件,但女方指她不知道是簽什麼文件。女方指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當她支付$2,800給律師行作為律師費時律師才要求她簽文件。女方又似乎稱陳述書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才簽署的。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較為混亂。不論如何,代表女方的鄭子駒律師行是在2009年8月8日將離婚呈請書及所有有關文件,包括協議傳票及陳述書全部一併存檔法庭的。本席不接納女方所指她是在2009年9月23日才簽署陳述書,並相信女方一定是在2009年8月8日之前已簽署了陳述書的。

…

43. 男方指在2009年8月7日是女方要求他和她一起去鄭子駒律師行簽署有關離婚的文件及有關管養權及兒子贍養費的協議傳票。

44. 根據男方所述,在簽妥所有文件後,於2009年11月17日女方曾到鄭子駒律師行向該行的梁先生表示要推翻她較早前向律師行作出不向男方追討任何附屬濟助的指示。男方指出鄭子駒律師行曾於2009年11月17日致信給女方,向她指出她如欲推翻她之前所簽的陳述書並欲向法院申請索取贍養費的申請她必須在7天之內向該律師行作出指示。男方在他2010年4月9日的宣誓書中附上這封律師行至女方的信件(CKK-4)。…」

9.  “CKK-4” 信件顯示:

「 就閣下與本行職員梁先生於今天於本行辦公室的會晤,閣下表示欲推翻閣下於較早前指示本行不向答辯人追討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並欲向法院申請向答辯人索取贍養費等的申請。

由於閣下曾簽署並向法院存檔呈請人陳述書乙份,當中清楚表白閣下不會追討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因此,本行向閣下清楚表白若閣下現打算推翻呈請人陳述書的內容及向答辯人追討贍養費等,除可能招致額外的訟費(當中包括但不限於對方及本行的訟費等)和大為延長本案的完結時間外,即使閣下欲指示本行代為作有關申請,本行亦未必能為閣下成功向答辯人追討任何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

此外,由於本案的暫准判令已於今天頒布,因此,如閣下欲希望法院於正式離婚令頒布前處理閣下向答辯人追討附屬濟助(包括每年港幣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本行表明閣下必須於自本函發出日起計的7天內(當中包括公眾假期及星期六和日)向本行發出有關指示,否則,閣下將可能因此而要付額外的訟費,法院亦可能拒絕受理和使本案大為延長等,而本行屆時有權拒絕/不會/將無法為閣下作出有關申請,屆時,請閣下另聘律師代為辦理有關事宜。

另外,本行現特此確認已向閣下解釋過有關法律援助的事宜,並已建議閣下可以考慮作有關申請。」

10.  原告人向律師公會投訴被告人,但是沒有什麼結果。於2012年2月15日入稟法院,提出本案,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她追討項目如下:

「(1) 要求鄭子駒律師行賠償我全包合同內損失的贍養費壹佰萬元;

(2) 鄭子駒律師行出賣我及沒有履行合約,造成我及家人的精神賠償伍佰萬元;

…

(4) 官司(包括9937/2009)期間所產生的費用及經濟損失,均由鄭子駒律師行負責。」

11.  於2013年3月13日,黄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並且下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案訟費64,750元。聆案官於他的判案書第17段解釋他剔除申索的理據:

「17. 本席認為,從所有呈堂證據顯示,原告人在這一百萬及其他的申索,在事實及法律上,都不會有成功機會。

(a) 雙方關係源自“離婚事項委聘書”,而當中根本沒有就追討一百萬或/及贍養費事宜作出任何承諾。

(b) 她對前夫一百萬的索償,朱法官已經作出裁決。

(c) 朱法官亦裁定原告人與前夫,在申請離婚時,口頭上確認除了兒子贍養費外,他們之間不會向對方作出申請,只是原告人之後反悔。

(d) 對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即使能為證實)”,原告人只能指出後者未有解釋清楚“$1象徵式的費用”(或加上後來,在她已自行處理案件時,仍替她申請正式離婚令);不過,這等“行為”,根本未有對原告人構成任何損失,原因是,朱法官已行駛權力,處理雙方贍養費等的糾紛,判處原告人可得$140,000,而她亦已收下款項。

(e) 本席亦同意Mr. Baillie律師的陳述,包括原告人的申索,實屬對朱法官判決不滿而作出的“collateral attack”,因而已是濫用司法程序。

(f) 有關所謂5百萬精神賠償,原告人在其“申請賠償的理由”說:

“2、由于鄭子駒律師行沒有履行合約,反而出賣我,故造成我家差點損失2條人命和增加一個殺人犯。最終我父親因過度擔心我已病重死亡,我的兒子入了兒童之家。這些精神上,生命上的損失,鄭子駒律師行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但是,這等虛泛的指控,加上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實是不會有成功機會的。

(g) 最後,雖則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修改其陳述書以應付剔除申請,但本席認為本案的訟因等等問題,不是修訂能夠解決。」

12.  陳美蘭法官駁回原告人上訴時,採納及同意聆案官的理據。

13.  原告人2013年4月22日的上訴通知書沒有列出具體及實質的上訴理由,她衹是要求法庭:

「現又通知,本上訴案的上訴理由為:

1、 看原告人2012年2月15日遞交法庭的傳票和誓詞。

2、 看原告人2012年7月9日已按法庭程序遞交“案件管理傳票”。

3、 看2012年9月21日第二具名被告人鄺志豪律師送交法院存檔了設定時間表的問卷。

4、 律師違法證據確實(2012年2月15日遞交法庭的傳票和誓詞)。」

14.  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所以若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及實質的上訴理由,上訴庭很難測度上訴人指稱原審法官在甚麼議題下犯錯,並衡量該錯誤對案件結果的影響。

15.  雖然原告人在2014年6月16日存檔她的回應,該文件沒有指稱原審法官在甚麼議題下犯錯,亦沒有披露有意義及有效的上訴理由,其相關内容如下:

「1、文件冊的回答:

上訴人已將文件冊交予法庭,并且法庭亦指定答辯人做文件冊,我曾打電話給答辯人要求文件冊,但沒有。

2、 論點綱要的回答:

A、由于答辯人沒有履行合約,上訴人的積蓄76萬,以及獲賠的14萬共90萬,已基本花光。

B、 這些費用全因答辯人沒有履行合約,及上訴人追討答辯人沒有履行合約所產生的費用。

C、 由于答辯人沒有履行合約,上訴人獨自面對專業律師的壓力,獨自面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的壓力,這些所有的壓力,包括有形的,無形的壓力,就是常人所指的精神壓力。

D、 從父親的死,我的入境相片,兒子的入境相片,法官一登入入境處,就會一覽無遺。

3、法律典據的回答:

A、 法律肯定有合約法,沒有履行合約,肯定要負法律責任。

B、 這是常人所具有的法律意識。

C、 所以上訴人向答辯人追討答辯人沒有履行合約,所造成的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失是合法的。

4、案例清單的回答:

A、 由于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

B、 所以上訴人的責任是如實地陳述案情。

C、 至于案例第幾章第幾條,整麼判?那是法官的責任。

D、 案例從來都是有了判決,才會成為案例。」

16.  在上訴文件夾内的多份文件中,原告人2013年3月20日支持她向原訟庭就黄健棠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的誓章内的附件1列舉了較為具體的上訴理由,内容如下:

「A部份:黃健棠法官在判詞中話:(訟因不明)

一、 被告鄭子駒律師行誤導我簽放棄一元的行為是不是違法?如果家事法庭信納被告的行為,就不會裁決14萬元給予原告我。

二、 被告鄭子駒律師在給予原告我的信中言明七天內就不幫我,叫我另行請律師處理。

三、 為何在明知我向法庭申請贍養費期間,向法庭遞紙申請離婚,置我于死地?

四、 在我給予香港律師公會的投訴信中,言明如果被告肯改錯認正就算數的情況下,他們還出信,兼且簽名加蓋章給予對方當事人作為證據頂死我。

五、 因為鄭子駒律師行的行為,我奕報警求助過。

六、 鄭子駒律師行與我簽有全包合同而不履行,更出具證據給對方當事人本身就是違約、違法。

被告鄭子駒律師行這麼多的違法行為,原告我只是就他們的違法行為控告他們,追究損失。怎麼就變成訟因不明,終止本案的理由?

試問法官: 1、 在這世界上,在哪簽的合約才能生效??

2、 按照高等法院的終止本案的判決。即承認全香港的律師以後都可以將當事人的資料任意地交給對方當事人作為呈堂證據與當事人打官司!!!

B部分:黃健棠法官:FCMC 9937/2009的案件已經判決,所以本案就不用審了,完結了。

一、 我覺得是笑話,FCMC 9937/2009被告是鍾景光先生。

二、 HCA 232/2012的被告是鄭子駒律師行,是二個不同的被告。

三、 因為鄭子駒律行在FCMC 9937/2009的違法行為,我才將鄭子駒律師行告上高等法院。

請問高等法院就鄭子駒律師行違法的行為開審了嗎?

這麼幼稚的判詞是不是侮辱了法官的智慧呢?

C部分:黃健棠法官的判詞中:至于精神上,生命上、身體上的傷害賠償,是虛無縹緲的。

一、 原告我已經够實際的,讓你們指定婦科醫生跟進,驗一驗就知道了。

二、 火化證的證據還是虛無縹緲的話,我把地的棺材挖出來,抬到法院就行了。

三、 在法官的眼,甚麼都是虛無縹緲的,愛情這東西够虛無縹緲,你父母親怎麼就相信愛情生了你呢??

四、 法官你這麼有本事,空氣這麼虛無縹緲的東西,任你也看不到證據,法官不如說不需要它。

五、 這事如果發生在你身上,有本事你對自已說虛無縹緲。

總結:不如寫明白些,是法官有心偏幫違法的鄭子駒律師行,所以原告提供的任何證據都打着官腔:我現在不是審案,所有的證據都是虛無縹緲,拿錢來我就審,沒錢?中止本案。氣死你原告!!」

17.  在上訴聆訊中,原告人就上訴的理據没有補充。她似乎錯誤地認為她按朱芬齡法官2013年9月10日的命令繳付了50,000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後,她的申索便可以開審。本庭在聆訊時經已澄清,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衹是上訴聆訊的先決條件,並不等如她上訴得直。她必須說服本庭推翻陳法官及黄聆案官剔除她申索的命令,她的案件才可以繼續審理。

18.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實質上必須建基於以下的大前提:FCMC 9937/2009一案朱佩瑩法官並沒判給她應得的贍養費。若這大前提不能成立,原告人就沒有因為她指稱被告人違反合約而蒙受損失(除非象徵式賠償);她經巳透過朱佩瑩法官判予她的濟助獲得她應得的贍養費。就這方面,本庭完全不能接納原告人指稱朱法官給予的140,000元判決衹是她兒子生活費的説法。朱法官2012年1 月19日判決書第70段清楚顯示140,000元連同原告人自己原有的498,000元佔她與前夫的財產約百分之45,是夫妻間財產公平的分配。

19.  由於原告人沒有就朱法官2012年1月19日的判決提出任何上訴, 容讓她在本案中指稱她應得到1,000,000元的贍養費,是以間接方式挑戰該判決會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原告人沒有因她指稱的違約事宜,影響她在朱法官席前提出她可提出的證據或論據,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不是FCMC 9937/2009任何一方並不影響以上分析: 參考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King’s City Holdings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td [2013] 4 HKC 450。

20.  在原告人2009年8月7日簽署給被告人的離婚事項委聘書中,被告人並没有向原告人就1,000,000元的贍養費申索作任何承諾或保證,也沒有就離婚訴訟的整體費用作任何「全包」的承擔。

21.  本庭認為在本案不可議爭的案情下,原告人就她指稱被告人誤導她的申索,因為朱法官的判決及以上之分析,没有可能成功。

22.  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她丈夫披露被告人2009年11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即上文引述的CKK-4,本庭也看不到該披露(被告人否認曾作該不當之披露)對原告人就贍養費的申索構成甚麽實質影響或其他的經濟損失。因此,縱使丈夫在他誓章中引用該信件可構成不當披露的相關證據,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將這指控與她索償的金額扯上關係。雙方均沒有就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披露,在法理上是否在本案的案情下可給予精神壓力方面的賠償(damages for distress)陳詞。參照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7th Edn paras 11-335 to 11-336 的討論,這議題涉及一些案例和事實的探討。

23.  本庭同意黄聆案官的意見,原告人現時關於5,000,000元精神賠償的申索,並未提出足够的事實基礎來支持,因此流於虚泛。若她欲提出因被告人向她丈夫不當披露CKK-4引致精神壓力的申索,她必須申請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的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就現時原告人經已呈交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本庭完全看不到她父親和兒子的不幸遭遇如何與本案有關。

24.  因此,陳法官駁回她就黄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是正確的。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她的上訴,並同意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上文就不當披露CKK-4的考慮,本庭認為在完全撤銷她的申索前,應給予她最後機會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該訴因為基礎及清楚列明她索償所依據的事實之申索陳述書。若她欲提出該申請,她必須於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發出傳票向原訟庭聆案官申請,並在該傳票内附上她的新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若她沒有在2014年11月17日前發出該傳票,她的申索將自動地在11月18日撤銷。

26.  本庭又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考慮了雙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250,000元是嚴重誇大準備本上訴的費用。本庭不接納被告人訟費清單關於事務律師的工作量及金額。本庭現將該訟費訂於45,000元,被告人可以從上訴訟費保證金中支取,餘下的5,000元退還原告人。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簡家驄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89558-CH-2013-10-09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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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梁偉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 2013年10月9日

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判決書

   

1.  本席在2013年9月10日批准被告人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及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同時指示被告人在3 天內提交「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可在其後7天內就此提出陳詞。被告人在2013年9月13日提交了一份訟費陳述書。然而,原告人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陳詞。

2.  就被告人所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席須作出3項關乎原則的裁定。

3.  首先,根據「實務指示14.3」,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應該採用該指示的附件A的格式(見第7段及附件A)。被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流於冗長繁瑣,未能有效協助法庭因應簡易訟費評估的原則進行訟費評估。

4.  其次,是次評估的是被告人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訟費,而非整個上訴的訟費。因此,訟費陳述書不應包括有關處理上訴部份的訟費(即第1至9項)。

5.  第三,本席並沒有就訟費評定的基準作出特別命令,因此適用的評定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party-and-party basis),即被告人可獲付的訟費應是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按照這個原則,被告人不能要求由原告人支付翻譯訴訟文書及書信的費用。香港採用的是雙語法制,訴訟人有權選擇以中文或英文進行訴訟程序。如果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不能閱讀或書寫中文,因此需要把訴訟文書或書信翻譯的話,這不構成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被告人權利的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支出。再者,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的人員之間的溝通和討論,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有關的收費亦不能要求由原告人支付。

6.  至於被告人訟費陳述書內其他項目的金額,本席認為有部份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是過高,當中包括第10、11、13及23項。至於第26項,2013年9月10日的聆訊只維時1小時45分鐘。

7.  基於上述理由及因應有關的申請的性質和涉及的議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訟費應評定為30,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89125-CT-2013-09-13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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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梁偉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判決日期: 2013年9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

 

1. 被告人(答辯人)在2013年7月17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上訴人)向法院繳存291,250 元,作為她就2013年4月9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本席經聆訊後,命令原告人在14天內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上訴訟費的保證金。有關理由現給予說明。

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HCA 232/2012)

2. 原告人在2009年8月8日在家事法庭提出FCMC 9937/2009一案,要求以分居一年解除婚姻、兒子的管養權及無訟費命令。被告人在該案中是代表原告人行事的律師。原告人在呈請書中沒有作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其後,原告人遞交「擬親自行事通知書」,並在暫准離婚令轉為絕對令前,存檔了一份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贍養費、包括整筆付款令。

3. 2010年9月7日,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在原告人的前夫不反對之下,批准原告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原告人的附屬濟助申請,主要要求前夫歸還之前存放在其中國銀行戶口中的一百萬元。2012年1月19日,朱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前夫沒有承諾把該一百萬元送贈給她。朱法官頒令原告人的前夫向她支付整筆款項140,000元,而在支付了該筆款項後,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及其他互相之間的申請予以撤銷。

4. 原告人在2012年2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 232/2012案,向被告人索償。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指稱被告人在處理FCMC 9937/2009案時,沒有履行合約,誤導她放棄要求1元贍養費的申請,以及出賣她。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一百萬元作為贍養費的損失,及五百萬元作為她和家人的精神賠償。

5.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以經修改的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訴訟。2013年3月13日,聆案官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中止原告人的申索,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64,750元。

6. 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3年4月9日,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駁回上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

7. 原告人在2013年4月22日提出本上訴。

上訴訟費保證的申請

8. 被告人在2013年6月6日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金。原告人在2013年6月24日去信法庭,駁斥被告人的要求,及要求剔除訟費保證金的申請。被告人因此在2013年7月17日提出本傳票申請。

9. 被告人提出申請的理由是: (1)原告人不是通常居住在香港; (2)原告人沒有經濟能力,因此一旦上訴失敗,極有可能無力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以及(3)原告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渺茫。

10. 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11. 原告人不爭議她居於深圳市龍崗鎮,但認為被告人不可因此要求訟費保證金,阻止她進行訴訟。

12. 被告人指原告人缺乏經濟能力,主要基於:(1)原告人曾在HCA 232/2012案所存檔的誓章中,形容自己為窮人;及(2)原告人沒有履行法庭在HCA 232/2012案所頒發的訟費命令,向被告人支付兩筆分別是23,000元和64,750元的訟費。

13. 原告人則提出,從FCMC 9937/2009案中朱法官的判案書可見,她曾有76萬元的財產,但是由於被告人的緣故,她現在成為貧困人士。她也提出其上訴有合理勝訴把握,因此不需要提供訟費保證金金。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5. 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居於香港境外;或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以致如果上訴失敗,將無力支付上訴的訟費,以及答辯人如要向上訴人追討上訴的訟費,將會遇到阻礙、不當的延誤或需要付出不必要的費用: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1冊第59/10/26至59/10/28段。

16. 法庭在第10(5)條下享有酌情權。即使上訴人欠缺經濟能力,法庭仍可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上訴理據的強弱),以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參考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 第1冊第59/10/32段。

17. 法庭在決定是否作出訟費保證的命令時,要考慮的不只是上訴人的上訴權利,也要顧及答辯人作為獲判勝訴一方的權益。在現階段來說,原訟法庭已判決答辯人勝訴。若然上訴人是沒有能力支付上訴可能判給答辯人的訟費的話,那麼容許上訴人進行上訴,而上訴又沒有實質的勝訴機會,這對答辯人會造成不公。因此,《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賦予法庭酌情權力,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以保障答辯人不受損害: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冊第59/10/25段。

討論

18. 原告人在聆訊時指稱被告人的申請是逾期作出,原因是案件已到達「案件管理會議」的階段。原告人這項陳詞,是混淆了HCA 232/2012和CACV78/2013兩案。本席處理的是被告人在CACV78/2013上訴案中的訟費保證金申請,原告人提述的「案件管理會議」則是HCA 232/2012案中的程序,與上訴程序及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程序無關。

19. 本申請的資料顯示,原告人的經濟能力不佳,如果上訴失敗,將無法支付上訴的訟費。再者,她居住在香港境外,因此被告人如要向她追討訟費,會有延誤及需要支出額外的費用。這些都構成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本席要考慮的是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良好的成功機會,以致應行使酌情權,不需要原告人提供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0. 有鑑於本席在現階段並非審理原告人的上訴,不宜深入分析和探討上訴的議題,因此本席只需要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1. 原告人向被告提出申索,歸根究底是因為她不能成功向前夫追討一百萬元。然而,這是因為家事法庭裁定她的前夫沒有送贈一百萬元給她,她只是以信託人身份為前夫持有這筆款項。她未能成功向前夫追討一百萬元,與她在離婚呈請書中沒有作出贍養費的要求,並無關係,因為朱法官已准許她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

22. 此外,朱法官亦裁定原告人在申請離婚時,曾口頭確認除了兒子的贍養費外,不會申請其他的贍養費或附屬濟助,只是原告人後來反悔(判案書第50段)。這是一項對原告人有約束力的裁決。

23. 而且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投訴,主要指後者沒有解釋清楚1元象徵式贍養費,當她自己處理訴訟時,仍然替她申請絕對離婚令,以及在她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時,向其前夫提供一封由被告人發給原告人的信件。這些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或違反合約的行為,即使全部得以證實,都不是導致她未能成功追討一百萬元的原因。

24. 從上述情況和分析看來,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不享有成功的機會。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豁免原告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

保證金的命令

25. 被告人要求的保證金金額是291,250元。本席經考慮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有關負責律師估計需用的時間,及大律師的訟費都有下調的空間。這是因為本上訴所涉議題並不繁複,而且基本上與之前在聆案官和陳法官席前的議題大同小異。本席認為在現階段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席給予原告人14天時間提供上述保證金。

26. 本席因此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14天內(即2013年9月24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因其就2013年4月9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該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該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該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本申請的訟費

27.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同時指示被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天內提交「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可在其後的7天內就此提出陳詞。本席之後將以書面頒發訟費評估結果。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簡家驄律師行梁俊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