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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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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06-CH-2016-09-27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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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偉珍 
 及 
被告人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決書日期:2016年9月27日

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判決書


1.  應被告人的申請,上訴法庭在2015年10月30日命令原告人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所招致之訟費的保證(「訟費保證命令」)。該命令第(3)段同時訂明如下: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2.  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就訟費保證命令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訟費保證命令。本庭在2016年1月12日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的兩項申請。本庭同時酌情把訟費保證命令第(1)段指明繳存訟費保證金的時限延展至2016年1月25日。

3.  原告人沒有在上述時限屆滿前向法院繳存訟費保證金。根據訟費保證命令第(3) 段,本上訴已告撤銷,及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訟費的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4.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6年8月24日向法庭提交「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訟費陳述書」),要求法庭評估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該訟費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已郵寄到原告人的兩個送達地址。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作出回應。

5.  就被告人的訟費,適用的評定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即被告人可獲付的訟費應是所有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其權利而屬必要或恰當的訟費(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規則)。

6.  上訴法庭在CACV78/2013案2013年10月9日的訟費評定判決書第5段,及本庭在本案2016年1月12日判案書第17段都已指出,按照這個基準,如果因為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不能閱讀或書寫中文,而引致的翻譯費用,不構成為秉行公正或為強制執行或維獲被告人權利的必要或恰當的訟費支出。

7.  此外,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即使有多於一名收費人員參與同一項工作,亦只能獲得一名收費人員的費用。

8.  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C1至C3及D2部分列出多於一名收費人員的收費,但沒有說明他們是一同參與同一項工作,還是他們分別參與不同的工作。如果是前者,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只能獲得一名收費人員的費用。如果是後者,則有關的收費人員的工作時數顯然是過長。本上訴的議題簡單,涉及的論點和文件與在原訟法庭聆訊的論點和文件大致相同。雖然就草擬《上訴文件冊》方面衍生了不少書信,但都不涉及複雜的議題或事情。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C1至C3及D2部分的時數是過長,須予以大幅下調。

9.  本庭經整體考慮,把原告人按2015年10月30日命令第(3)段須支付被告人的本上訴的訟費評定為港幣50,000元。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102172-CH-2016-01-12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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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偉珍
及
被告人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日期: 2016年1月12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原吿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應被告人的申請,本庭在2015年10月30日頒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該命令第1至3段訂明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21天內(即2015年11月2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因其就2015年4月28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本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暫時擱置。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2.  原告人在2015年11月1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針對本庭上述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以及暫緩執行該命令。

3.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11月19日指示,除非訴訟其中一方以書面向法庭要求進行口頭聆訊並提供理由,否則申請將以書面批核,而訴訟雙方須按指示提交陳詞或誓章和訟費清單。

4. 被告人的律師在2015年11月26日致函法院,指出原告人未有在本庭命令規定的限期前在法院繳存指明的訟費保證金,因此根據該命令第3段,原告人的上訴已被撤銷。被告人的律師因此希望法庭澄清,他們是否需要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的指示行事。

5. 另一方面,原告人在2015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法庭申請,就她的動議申請進行口頭聆訊。本庭經考慮後,在2015年12月3日指示,為節省時間、訟費及有效運用法院資源,不會就原告人的動議申請舉行口頭聆訊,而會按存檔的文件及書面陳詞作出裁決。

6. 之後法院在2015年12月8日收到原告人發出的日期是12月5日的文件,表示反對被告人律師2015年11月26日信中「剔除本案及禁止原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申請」。

7. 按本庭2015年12月3日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被告人在2015年12月16日提交了書面陳詞及相關的典據。原告人亦在2015年12月28日存檔了回應誓章。

8. 本庭經考慮雙方作出的陳述和誓章後,現就原告人的各項申請作出裁決。

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申請

9.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沒有列出或說明,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具體的議題,以及如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原告人只是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侵害了她的合法權益、她重新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及附件證物已對此有所描述,以及要求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及3條規則取得勝訴判決。顯然,原告人這些論點都只是針對本案的個別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再者,本庭所判決的是關於一項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相當明確。

11. 此外,原告人這些論點亦不構成可爭辯的理據。本庭判決書第15至19段已經說明,原告人就周法官維持聆案官的決定,拒絕她存檔重新草擬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上訴,不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因此不應酌情免卻她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判決書第25段亦指出,以HCA232/2012案現時的情況,原告人不具備申請勝訴判決的條件,即使原告人現在改為引用第14號命令亦然。

12. 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予以撤銷。

暫緩執行訟費保證金命令的申請

13. 有鑑於本庭拒絕批予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原告人的暫緩執行訟費保證金命令的申請亦欠缺支持基礎,本庭因此同時予以撤銷。

原告人其他的申請

14. 至於原告人日期是2015年12月5日的文件中所作的申請,按本庭2015年10月30日命令第3段,一旦原告人沒有在2015年11月20日的指定期限屆滿前繳存50,000元上訴訟費保證金,她的上訴即告撤銷,而法庭不需要另作命令;是故,不存在剔除上訴的情況,而被告人律師2015年11月26日給法院的信亦不是作出這樣的申請。原告人2015年12月5日反對剔除上訴的申請顯然出於誤解,本庭不需就此作出命令。

15. 然而,本庭考慮到原告人在繳存保證金期限屆滿前已申請上訴許可和暫緩執行命令,以及她沒有律師代表,可能不知道在提出申請期間,法庭的命令仍然生效,因此酌情把命令第1段指明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時限延展至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止(即2016年1月25日或之前)。

訟費

16.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的申請悉數失敗,她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7. 本庭經考慮被告人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後,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有部分項目應予以剔除(包括:C2項和D1項中翻譯文件的項目,及D1項中準備訟費陳述書的項目[1]),另有部分項目所花時間過長,應予以下調(包括:D1項中擬備陳詞的項目,及D2項中審閱原告人回應陳詞的項目)。本庭按簡易程序把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18,000元。

總結

18.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拒絕批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

(2)  拒絕原告人暫緩執行2015年10月30日命令的申請;

(3)  原告人按2015年10月30日命令第1段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時限延展至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止(即2016年1月25日或之前);及

(4)  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因原告人的申請而招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8,000元。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代表。



[1] 見《實務指示》14.3第13段。

101161-CH-2015-10-30

梁偉珍 對 鄭子駒律師行(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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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
梁偉珍
及
被告人鄭子駒律師行
(包括梁軍澄法律行政人員、
鄺志豪律師、鄭子駒律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5年10月20日
判決日期:2015年10月3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被告人在2015年8月21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向法院繳存157,700 元,作為她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2015年4月28日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與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有關的背景事實,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2014年11月3日頒發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贅。

3.  上訴法庭在上述判案書第22至25段裁定:

「 22. 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向她丈夫披露被告人2009年11月17日致原告人的信件,即上文引述的CKK-4,本庭也看不到該披露(被告人否認曾作該不當之披露)對原告人就贍養費的申索構成甚麽實質影響或其他的經濟損失。因此,縱使丈夫在他誓章中引用該信件可構成不當披露的相關證據,但原告人完全沒有事實及法理基礎將這指控與她索償的金額扯上關係。雙方均沒有就原告人指稱的不當披露,在法理上是否在本案的案情下可給予精神壓力方面的賠償(damages for distress)陳詞。參照Jackson & Powell o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7th Edn paras 11-335 to 11-336 的討論,這議題涉及一些案例和事實的探討。

23. 本庭同意黄聆案官的意見,原告人現時關於5,000,000元精神賠償的申索,並未提出足夠的事實基礎來支持,因此流於虚泛。若她欲提出因被告人向她丈夫不當披露CKK-4引致精神壓力的申索,她必須申請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詳細列出有關的事項及彼此間的因果關係。就現時原告人經已呈交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本庭完全看不到她父親和兒子的不幸遭遇如何與本案有關。

24. 因此,陳法官駁回她就黄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是正確的。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她的上訴,並同意剔除現有的申索陳述書。但有見於上文就不當披露CKK-4的考慮,本庭認為在完全撤銷她的申索前,應給予她最後機會申請重新存檔一份以該訴因為基礎及清楚列明她索償所依據的事實之申索陳述書。若她欲提出該申請,她必須於2014年11月17日或之前發出傳票向原訟庭聆案官申請,並在該傳票内附上她的新申索陳述書。屆時,申請將由聆案官審理。若她沒有在2014年11月17日前發出該傳票,她的申索將自動地在11月18日撤銷。」

4.  因應上訴法庭的判決,原告人在2014年11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並同時存檔一份誓章,當中附有一份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的草擬新申索陳述書。

5.  2015年2月1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6.  原告人就勞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15年4月28日,周法官駁回上訴。2015年5月21日,原告人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案。

7.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原告人,要求她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原告人拒絕要求。

8.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發出傳票,提出本申請。

9.  有關上訴訟費保證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本席在CACV 78/2013案中2013年9月13日判決理由書第14至17[1]段已有說明,在此不贅。

10.  被告人提出本申請的理由是:(1)原告人通常居於香港司法管轄權範圍外;(2)原告人財政拮据;及(3)原告人的上訴屬無理擾。

11.  原告人反對申請,她在2015年10月13日的誓章中同時要求被告人向法庭遞交訴訟費保證金500萬元。

12.  有關原告人通常居住地不是香港這點,原告人在2015年7月14日給法庭的信件中曾表示她不是香港居民,每週只能來港一次。原告人在聆訊時表示她經常來香港處理訴訟事宜。

13.  至於原告人的財政拮据這點,被告人依賴原告人以往存檔的誓章及證物中曾表示有財政困難[2],以及原告人一直未有向被告人支付經法庭評定的訟費,涉及金額為274,450元。原告人沒有爭議未支付已判定的訟費,但提出是因為被告人的過錯才使她由擁有76萬元變成財政拮据。

14.  客觀而言,原告人的財政情況不佳;而她的通常居住地在香港境外。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日後如要向她追討本上訴獲判給的訟費,很有可能會有延誤或需要支出額外費用。這些構成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法庭因此可酌情命令原告人就上訴的訟費提供保證。然而,本庭在決定是否行使這項酌情權力時,會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是否有很好的成功機會,以致不應作出提供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15.  由於本庭目前並非審理上訴,因此不會深入探討上訴的議題,而僅會就上訴理據的強弱給予初步的看法: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16.  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頒令原告人可申請存檔一份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只限於以她聲稱被告人不當披露CKK-4一信作為基礎的訴因,而且必須清楚列明索償所依據的事實。周法官在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時指出,原告人擬存檔的新申索陳述書沒有列出必須列出的事實與事項[3],以及沒有列出事實以顯示她聲稱蒙受的損失(包括900,000元的損失/支出和500萬元的損害賠償)是如何由於被告人不當披露CKK-4信件所促致[4]。

17.  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指,被告人的不當披露是違反了合約法及律師法,而上訴法庭沒有指明必須以精神受損害為賠償。

18.  然而,縱使原告人循合約法或以被告人違反專業責任作為申索的基礎,她亦要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關鍵事實和必要詳情,以支持這些訴因的在法律上是可以確立。其中,她聲稱的損失或損害賠償如何產生,以及與她指稱被告人不當披露的行為有甚麽因果關係,這些都是必要的詳情。然而,原告人擬存檔的新申索陳述書完全欠缺這些重要的陳述。

19.  由此看來,本庭不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以致法庭應酌情不向她作出上訴訟費保證的命令。

20.  原告人提出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2014年11月3日的判決,指示聆案官進行審理,及把她之前繳存法庭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的5,000元餘款退還給她。原告人認為,如上訴法庭要求她支付訟費便不會把5,000元退還。

21.  原告人顯然誤解了CACV 78/2013案中上述的判決。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25段指示交聆案官審理的,是原告人申請存檔一份新的申索陳述書。此外,由於CACV 78/2013案已審結,原告人就該上訴繳存的訟費保證,在扣除被告人獲判給的45,000元訟費後,餘款5,000元自當退還原告人。這與她在本上訴案(CACV117/2015)中應否被命令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是兩回事。

22.  原告人亦提及《高等法院規則》第86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要求以被告人沒有抗辯申索的理由,判決她勝訴,及要求頒令被告人提供500萬元的訟費保證金。原告人也投訴她提出申索多年仍未進入審訊階段。

23.  第86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訂明:

「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

(1) 在任何藉註有以下申索的令狀開展的訴訟中─

(a) 要求強制履行就任何物業的售賣、購買、交換、按揭或押記或就任何物業的租契的批出或轉讓而訂立的協議(不論是否為書面)的申索,不論是否有要求損害賠償的交替申索,或

(b) 要求撤銷該協議的申索,或

(c) 要求沒收或退回已根據該協議支付的訂金,

原告人可以被告人對該訴訟無可抗辯為理由而向法庭申請作出判決。

(2) 不論被告人是否已對令狀作送達認收,針對被告人的申請仍可根據本條規則而提出。

…

3. 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1) 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法庭駁回申請或被告人使法庭信納,有應予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訴訟應予審訊,否則法庭可在訴訟中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2) 法庭可藉命令,並在施加公正的條件(如有的話)後,擱置執行任何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審訊完結為止。」

(橫線後加,以作强調。)

24.  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不是根據一項與「物業的售賣、購買、交換、按揭或押記」或「物業的租契的批出或轉議」有關的合約。第86號命令完全不適用。

25.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HCA 232/2012案中的申索陳述書經已被撤銷,上訴法庭在CACV 78/2013案中的判決亦確定了這項判決[5]。上訴法庭只是在未完全撤銷HCA 232/2012一案前,給予原告人一個機會,提交一份新的,而且能夠披露合理訴訟因由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請存檔新申索陳述書, 但未獲批准,上訴亦被周法官駁回。至今,HCA 232/2012案中仍未有申索陳述書。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根本不可能申請勝訴判決。基於同樣的理由,HCA 232/2012案亦不可能進入審訊階段。

26.  再者,原告人作為申索及上訴一方,亦不能向被告人要求支付訟費保證。

27.  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告人必須向被告人提供上訴訟費的保證。

28.  至於保證金的數額,有鑑於上訴的文件不多,所涉議題頗為簡單,基本上與之前在聆案官及周法官席前的議題相同,本庭認為50,000元已是合適的保證。本庭給予原告人21天時間把上述保證金繳存法庭。

29.  本庭因此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在本命令作出之日起計的21天內(即2015年11月20日或之前),向法院繳存50,000元,作為被告人因其就2015年4月28日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本上訴」)而招致的訟費的保證。

(2) 在原告人提供上述訟費保證金之前,本上訴暫時擱置。

(3) 如原告人在上述第(1)段訂明的期限屆滿時,未有提供上述訂明的訟費保證金,本上訴將被撤銷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而無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30.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命令,不論上訴結果如何,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按簡易程序把該訟費暫定為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數額有其他意見,可在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31.  原告人在聆訊時亦要求取得本庭聆訊的錄音謄本。有鑑於雙方在聆訊前已提交書面陳詞,在聆訊中只作出補充陳詞,而聆訊亦不涉及證人作供,本庭認為沒有必要提供聆訊的錄音謄本。本庭拒絶原告人這項要求。

(袁家寧)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簡家驄律師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判決理由書第15和17段引述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冊第59/10/25至59/10/28段,與代表被告人的鄭大律師書面陳詞引述的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第59/10/25至59/10/28段相同。

[2] 原告人在HCA 232/2012案中2014年11月17日的誓章。

[3] 判決書第11段。

[4] 判決書第13段。

[5] 判案書第24和2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