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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梁偉珍 對 區慶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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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25-CH-2016-03-17

梁偉珍 對 區慶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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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15年第20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173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申請人)梁偉珍 
 與 
建議答辯人區慶祥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6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17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及勞杰民在HCA 232/2012一案先後剔除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之後,上訴人開展HCAL 64/2015一案,申請許可讓她針對兩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2015年6月1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其申請,理由是:

「 『上訴人』擬挑戰聆案官的決定,為其民事訴訟案中(HCA 232/2012)的相關司法決定,並不屬於在公法下(Public Law)可提出司法覆核之決定。法庭是不會及不能受理『上訴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申請。」

2.  之後,上訴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延展上訴期限,讓她可以就區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15年8月17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其申請。同年9月25日,上訴庭拒絕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3.  2015年8月21日,上訴人開展HCAL 173/2015一案,申請許可讓她針對區法官的命令提出司法覆核。2015年8月24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拒絕其申請,理由是區法官的命令是一項高等法院法官的司法決定,不可就此進行司法覆核。上訴人不服,現向本庭上訴。

4.  本庭無需詳細討論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因為她在口頭陳述時已將它們歸納為一個主張,即區法官是行政機關人員,而其命令是錯誤的,所以她可以提出司法覆核。上訴人援引《基本法》第35條及41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5(3)條規則以支持她的論點。

5.  本庭不接納上訴人的主張。首先,區法官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是司法機關的司法人員,並非行政機關的行政人員。其次,區法官的命令是他在行使其身為原訟法庭法官所擁有的司法管轄權之下作出的,是一項司法決定,並非行政行為或決定。針對區法官的司法決定,上訴人不能提出司法覆核,只能向上訴法庭上訴。上訴人援引的法律條文對她毫無幫助,因它們全不適用。本庭確認,周法官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是完全正確的。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張澤祐)(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