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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5

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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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02357-CH-2016-01-22

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HCA 24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15年第2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梁偉珍 
 對 
被告人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 
 及黃健棠聆案官和勞杰民聆案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在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1月1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6年1月22日

判 決 書

 

1.  原告人(“梁女士”)提出此上訴,要求推翻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在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命令,龍司法常務官藉該命令(i)剔除梁女士2012年10月22日的傳訊令狀,(ii)撤銷她2015年11月5日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及(iii)撤銷她2015年11月10日要求給予許可修改傳訊令狀上各被告人名稱的申請。

2.  梁女士是另一宗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32號(HCA 232/2012)(“先前的訴訟”)的原告人,梁女士在該訴訟控告她以前聘用的律師。該訴訟的背景事實已詳載於上訴法庭審理的民事上訴2013年第78號(CACV 78/2013)的判案書裏,本席在此不會複述。

3.  本訴訟裏,傳訊令狀上被指名的被告人是(i)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ii)黃健棠聆案官和(iii)勞杰民聆案官。從本訴訟附於傳訊令狀的申索陳述書可見,梁女士針對黃聆案官和勞聆案官的申索是基於他們分別在2013年3月13日和2015年2月17日作出命令剔除她在先前的訴訟裏的申索陳述書(“黃聆案官的命令”和“勞聆案官的命令”)。至於梁女士針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的申索是以甚麼為基礎,則她沒有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裏列出。

4.  如龍司法常務官2015年11月17日的判決書第3段所述,梁女士曾經就黃聆案官的命令和勞聆案官的命令上訴,但均被駁回。

5.  任何訴訟人如不服某聆案官的判決,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裏適用的條文就該聆案官的判決上訴,要求推翻該判決。然而,該訴訟人不可以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控告該聆案官,以追討他或她指稱因該聆案官的判決而使他或她受到的損失或損害。這種訴訟明顯是針對該聆案官的判決,與上訴重叠的另一種形式的攻擊,是濫用法庭程序。憑這一點就足以處理梁女士針對黃聆案官和勞聆案官的申索。

6.  至於梁女士針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的申索,如上文所述,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裏都沒有顯示支持該申索的任何根據或事實。

7.  龍司法常務官在其2015年11月17日的判決書裏已經詳細說明剔除梁女士在本訴訟的傳訊令狀的理由,本席完全同意他的理由。本席認為梁女士現時提出的針對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黃聆案官和勞聆案官的申索是注定失敗的,而有關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無論如何修改也不能補救它們的缺陷。因此,她的傳訊令狀被剔除是正確的,而因為傳訊令狀被剔除,她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和要求給予許可修改傳訊令狀上各被告人名稱的申請也應被撤銷。

8.  綜上所述,本席撤銷梁女士2015年11月30日的上訴通知書,但不就訟費作出命令。此外,本席命令撤銷本訴訟。

(周家明)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自行應訊

被告人: 缺席應訊

101527-CH-2015-11-17

梁偉珍 對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HCA 24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5年第 245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梁偉珍 原告人
 及  
 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
及黃健棠和勞杰民聆案官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

1. 本案申索人以傳訊令狀提起訴訟,控告香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黃健棠和勞杰民聆案官。本席傳召原告到法院解釋她的訴訟理由,以協助法庭決定是否應該把她的申索剔除。但在今天之前,原告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4號命令發出了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其後,她用傳票方式,申請把被告名稱改為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及黃健棠和勞杰民聆案官)。因此,今天可以一併解決原告上述的申請。今次聆訊本案被告無需出席。今天原告到了法院並且表明根據以下事實與理由控告被告(照抄原文):

“(就被告人的行政不作為的索償)

原告人就下述各項提出申索港幣叁佰萬元

1. 黃健棠聆案官和劳杰民聆案官的行政不作為。令案件多年不獲得審理。

2. 行政不作為自2012 年起,令原告人承受無盡的壓力,包括訴訟費保證金的壓力,生活壓力,金錢壓力,精神壓力,獨自處理法律文件的壓力,等等令人身體承受不了的壓力!!身體給“官司”打垮了!!!!!

3. 為了應對官司,經常來香港處理法律文件,無法工作的經濟損失。

4. 原告人為了*打官司,*耗盡積蓄港幣76萬元的損失。

5. 要求被告人*因行政不作為而行政賠償給原告人港幣300 萬元。

事實與理由: 【註:“(被告)”是指案件HCA232/2012的被告人】

1) 2012年2月15日,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請賠償的理由及附件證物。

2) 2012年09月24日,許家灝聆案官的命令及(被告)設定時間表問卷(2012 -9-21)

3) 2013年03月13日,黃健棠聆案官剔除HCA 232/2012案件的命令

注:將按法律程序到達案件管理傳票的案件剔除

4) 2013年9月10日,上訴庭朱芬齡法官的命令(原告人付訟費保證金港幣50000元)

5) 2014年11月03日,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袁家宁法官、关淑馨法官的命令

註:命令要求原告人以CKK-4的不當出現為訴因。….届時案件由聆案官审理。有爭議的。

6)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人的(新)傳票及(新)申索陳述書及附件證物共25頁。

7) 2015年02月17日,劳杰民聆案官剔除HCA 232/2012案件的命令

註:不按上訴法庭的命令審理HCA232/2012案件

8) 2015年9月4日,高等法院上訴庭的傳票,(被告) 訟費保證金港幣157,700元申請。

9) 原告人的香港東亞銀行的港幣76萬元的存摺積蓄證明

10) 因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和第3條規則,被告人應該作出判原告人勝訴的判決。

11) 但被告人卻作出剔除原告人HCA232/2012案件的判決。不審理案件。

12)  被告人這個行駛公共職能的決定,是沒有作出作為的決定。是行政不作為。”

2. 從上述原告列出的事實,原告控告黃健棠聆案官和勞杰民聆案官的理由乃2013年03月13日,黃健棠聆案官作出剔除HCA 232/2012案件的命令;而2015年02月17日勞杰民聆案官作出剔除HCA 232/2012案件的命令。

3. 就以上兩個案件聆訊的判決,原告曾經上訴,但被上訴法庭駁回。

4. 至於原告控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原告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根據。

5. 本席根據以下法律原則傳召原告到法庭解釋爲何原告的申索不應該被法院剔除。

法律原則

6. 首先,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項規定, 法院有權剔除原告的原訴傳票,其規定如下: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7. 根據法典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第一冊,第438頁18/19/10,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申索是毫無理據或法律基礎。在此情況下,法庭有權把這類申索剔除,以避免濫用司法程序和浪費政府或當事人的資源。然而,在法庭還未作出決定以前,法庭應該給予原告機會解釋爲何法庭不應剔除其申請。

8.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A(f)號命令,民事訴訟規則的基本目標的其中一項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法院有責任確保其資源不會被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浪費。

9. 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案中明確指出,雖然基本法第35條訂明香港市民有訴訟的權利,但是該權利不能作爲濫用司法程序。法庭必須適當及有效地防止任何一方濫用法律程序,以保障與訟方不會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和確保司法制度得以有效率和公平地施行。[1]

10. 根據上訴法庭在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中指出,除非案件的狀書是明顯地差劣而且不能用修改的方法來補救,要是勉強進行,其成功勝訴的機會是沒有的;又或者是原告的狀書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這樣,法庭才會將其狀書剔除。[2]

11. 根據霍兆剛大法官(當時官階)在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 Another v Ng Kwai Kai, Kenneth & Others (HCA519/2010,2011年2月11日) 指出,上述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民事改革后的新法律規定依然有效。[3]換句話說,假如申索是明顯的無理據而且不能補救的話,法庭應該把申索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剔除。

12.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向司法人員因審判過程或審判結果而提出訴訟。這類訴訟應該剔除,因爲根據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Somasundaram v M Julius Melchior & Co [1988] 1 WLR 1394,司法人員不能因上述原因負上民事或刑事責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Choi P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thers [2006] 1 HKLRD 666案中也採納了上述法律原則。正確做法是當事人應該對訴訟結果提出上訴,而不是對司法人員提出訴訟。在這宗案件,原訟法庭也是採取主動要求原告到法庭解釋爲何他的狀書不應被法院剔除的。

13. 民事改革后,法院也是採取同樣主動提出剔除的做法,可參照Yeung Kwong Tat (Edward) v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HCA1628/2010, 2010年11月25日) 和Wong Shui Kee, Roger v The Hon Chief Justice, Mr.JusticeMa & Others (HCA1474/2011, 2011年9月22日) 。

討論及判決

14. 現在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討論法院爲何需要剔除原告的傳訊令狀。

15. 原告在其陳述書内根本沒有列出任何理由控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就此原因,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9(1)(a) 項的規定,原告控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傳訊令狀應該剔除。

16. 至於原告控告黃健棠聆案官和勞杰民聆案官的理由,根據上述原告提出的事實,很明顯是針對兩位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根據Choy Ping Wing案的決定,原告根本不可以控告該兩位聆案官的,她只可以上訴法官作出的判決。因此,本席認爲原告所提訴訟理由在法律上絕對不能成立,應該予以剔除。

17. 至於原告的簡易程序判決的申請,由於原告的傳訊令狀經已被撤銷,所以其申請也應一併撤銷。

18. 原告更改被告名稱的申請也由於原告的傳訊令狀經已被撤銷而無需處理,於此一併撤銷。

19. 由於本席主動提出這次聆訊,所以,本案訟費是不設訟費命令。但是,本席還希望原告不要再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院的時間。否則,法院將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的。

20. 如被告不服本席判決,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在本判決頒佈後14天内提出上訴。

 龍劍雲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文第5 及6段:“5.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 is well established under the common law and is guaranteed by the Basic Law (Article 35).  But it would be absurd to suggest that the right of access involves a right to abuse the court’s process… 6. …The proper and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to prevent abuse, both statutory and inherent, is essential to the prevention of injus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to the litigation in question as well as the operation of a fair and efficient judicial system.”

[2]   其原文如下:  “The claim must be obviously unsustainable, the pleadings unarguably bad and that it be impossible, not just improbable, for the case to succeed before a court will strike out.  If the court does not think the matter to be clear beyond doubt or if it fail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or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frivolous or vexatious, then, there should be no striking out.”

[3]   見第40段,引述上訴法庭在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 at 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