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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3

郭 對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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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82-CH-2015-02-06

郭 對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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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248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6248 宗

————————————————

 郭呈請人

及

 葉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5年 1 月 23 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 2 月 6 日

-------------------------

判 案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申請

1. 在以下本席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這是一宗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 於2014年10月15日,本席就男方要求法庭頒令本訟案不適合由香港家事法庭審理的申請頒下判案書。男方不滿本席的判決,於2014年11月1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2)號命令:

「(4)上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5. 換言之,男方須在2014年11月12日或以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但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1]

6. 在本案而言,男方只是遲了兩天提交他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的情況並不算嚴重。

7. 對於未能在限期前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解釋是這樣的:

「因郵遞出問題及與律師朋友考慮如何上訴,所以延遲,另外本人長期上海工作,郵件經常會較慢才收到(最少7天才能收到),又要安排機票來港上訴。」

8. 男方本應親身到法庭領取判決書。無論如何,法庭書記按他的要求將判決書寄給他,他於數天內便可收到。由此,本席認為男方是有充足的時間在限期前提交上訴許可申請。他所謂須請教律師朋友,又或需時間從上海到香港,本席認為都不是能接受的理由。

9. 並無證據顯示若法庭批予延期,可能會對女方造成不公平。

10. 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男方能上訴成功的機會。

11. 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男方的上訴理由是這樣的:

「1. In the judgment note, it was concluded that I have no plan to stay in China for good because I have not given up my right of abode in Hong Kong, and that I stay in Shanghai purely for career development. Indeed, anyone who is issued a回鄉証could stay indefinitely in Mainland. It appears that the learned judge has deviated from the decision of ZC and CN (Civil Appeal No 255 of 2013). Being unemployed for some seven years since 2000, and I had given hope of getting a job in 2007 in Hong Kong. I am most fortunate to stay employed in Mainland in the past seven years. As a matter of fact, I decided to stay in Mainland for good when Ms Guo told me that she was carrying my baby in March 2010. I decided to build a family with her and stay in Mainland for the rest of my life. It is most unfortunate that our marriage was short lived, and I was forced to leave the marital home after being beaten up by Ms Guo’s father and her uncle when I refused to sign some papers. I have no plan to move back to Hong Kong as I cannot see any good prospect for my working career for staying in Hong Kong. I cannot possibly compete with those young graduates from universities, and eventually ended jobless if I return to Hong Kong. It is a common sense that no one can foretell one’s future and I then cannot confirm in future whether I must stay in China. In this regard, I do not agree with the judge to predict me that I have no plan to stay in China and make a judgment that I have connection to Hong Kong. Moreover, in deciding on the issue of domicile, it appears that excessive weight is put on the assumption that I would return to Hong Kong in future, and ignore the fact that I have been staying in Mainland for seven years, and I am currently staying in Mainland. Indeed, it is true that as an old man with a broken family, I have nothing cling but my remaining esteem to cling onto. I cannot say with absolute certainty that some years later, I may need to lean on the Government of Hong Kong for support, or that I would stay in some elderly homes financed by the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in Guangdong. But at this very moment, I still hope to work in Mainland and support myself and my little girl.

2.  About the selection of appropriate court for handling this divorce case, the principles establish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Cheung JA and Tang JA) om DGC v SLC should be followed.  It appears that Shanghai is the most appropriate forum as Ms Guo is holding a temporary residence card issued by the Shanghai Municipal Government, and she also holds a property in Shanghai and I am residing and working in Shanghai.  Nevertheless, I would also agree to have the case tried in Shenzhen if Ms Guo so wished.  As our case is to judge whether Hong Kong is suitable for a judgment of this divorce case, it is very clear that this is not appropriate as both of us have little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13. 扼要來說,他是不滿意本席在證據方面的評估,衡量,和酌情權的運用。男方的論點,其實本席已在作出原本的裁決時加以考量,本席不打算在此再重複的逐點作回應。對於男方現在說在他知道女方懷孕時,他已打算在內地渡過餘年這一點,本席是並不認同的,詳細的證供分析見於判決書第15至24段。對於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方面的討論,則可見於判決書其後的段落。

14.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5. 男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女方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2年第1冊第59號命令第4條 (59/4/9) 及案例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imited & Ors(HCMP No. 796/2010)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6段。

95793-CH-2014-10-15

郭 對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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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248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6248 宗

————————————————

 郭呈請人

及

 葉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4年9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14年10月15日

-------------------------

判 案 書
(司法管轄權)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

 

1. 這是有關答辯人(以下簡稱為「丈夫」)質疑是否合適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本訟案的聆訊。

背景

2. 雙方不爭議以下的背景資料。丈夫現年58歲,在香港出生、成長和受教育,1980年在本地取得工商管理碩士學位後,在本地一間銀行工作。1988年丈夫在本地結婚,同年他變賣所有在香港的資產,和前妻一起移民加拿大,在當地置業安居。1993年夫妻兩人取得加拿大公民身份後回流香港,丈夫重新在本地一間銀行工作。1999年丈夫被裁員,他開始在本地經營小生意。

3. 2006年丈夫與前妻離婚,當時他們持有下列家庭資產:-

(i)  由雙方聯名持有位於中半山一個居住單位,這是他們的婚姻居所;

(ii)  由雙方聯名持有位於長沙灣一個作投資用途的居住單位;

(iii)  在前妻名下位於加拿大一個居住單位。

4. 離婚後,丈夫將他名下於中半山的單位的所有權益以1百萬的代價轉讓予前妻。除此以外,他們保留了各自在其他物業持有的權益。

5. 2007年經朋友介紹後,丈夫受僱於一間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往上海從事有關醫療設備、生物化學的業務的管理工作。2008年訴訟雙方在上海認識。2008年尾丈夫從上海遷往西安替他在上海的僱主在西安成立的公司工作。在2008年、或2009年,丈夫和前妻將他們聯名持有位於長沙灣的單位售出,丈夫將他所得大約一百萬存於他在香港銀行的戶口。2010年3月呈請人(以下簡稱為「妻子」)到西安探望丈夫。2010年5月妻子發現她已經懷孕,2010年6月妻子從上海到深圳居住,2010年12月她在香港誕下涉案家庭子女(以下簡稱為「女兒」)。2010年底丈夫從西安返回上海替同一僱主在上海成立的公司工作。2011年5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2011年6月妻子和女兒搬回上海和丈夫在妻子名下的單位居住。

6. 大約2012年中開始,雙方的關係轉差,2012年8月妻子提出離婚的要求。2013年5月妻子以丈夫行為不合理在香港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妻子在呈請書中指稱: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雙方都以香港為居藉;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前的整段3年時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2013年8月妻子、其父親和女兒從上海搬到深圳租下一個單位居住。2013年9月妻子安排女兒每天從深圳到大埔區上幼稚園。2013年11月9日丈夫提交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本訟案並不合適由香港家事法庭審理。

丈夫的案情

7. 丈夫說第一次離婚後,於2007年往上海工作時,他已扔掉在香港的私人物品。但當時拿著一個手提箱出發,他是前途未卜,未知將來的去向。然而,誕下女兒,再婚並且和妻子、女兒一家再在上海安頓下來後,他已經決定此後在上海安居樂業,不再打算返回香港工作或居住。他認為基於以上原因他已取得上海為新居籍。

8. 他認為妻子從來都並非以香港為居籍,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前的整段3年時間內,訴訟雙方並非慣常居於香港,在呈請提出當日,訴訟雙方也並非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9. 他又認為本訟案由上海法庭審理比由香港法庭審理更為合適,理由如下:-

(i)  2012年8月妻子提出離婚時,他是打算盡力挽救這段婚姻的,但2013年2月19日妻子的父親(以下簡稱為「郭先生」)來到他的住所,在郭先生和另一位男子(以下簡稱為「X先生」)強逼下,他寫下2張字條,其中一張寫丈夫承認他說妻子和X先生有不尋常關係的指責是錯誤的,另一張則寫丈夫打算以¥3百萬設立一個由訴訟雙方管理的基金,將來用在女兒的福利事宜之上。丈夫說郭先生和X先生更搶去他所有隨身個人物品,包括現金、信用卡、銀行提款卡和身份證件等,又企圖將他禁錮在單位內,更從他奪去手抱的女兒。丈夫說他擔心會受到人身傷害,所以赤腳奪門逃走,也不理會他身無分文的處境。此後,丈夫離開婚姻居所居住,也明白到離婚將是無可避免的事實。丈夫認為2013年2月19日發生的事件是導致訴訟雙方的婚姻破裂致無可挽救地步的關鍵,因為事件在上海發生,所以應由上海的法庭來審理雙方的離婚官司;

(ii)  訴訟雙方都打算爭取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訴訟雙方和女兒都在內地居住,由內地的法庭來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是比較適合的;

(iii)  內地的法官對當地的生活水平比較瞭解,由他們來處理訴訟雙方和女兒的附屬濟助問題,是比較合適的;

(iv)  他現在上海工作和生活,來香港應訟,對他來說是十分不便的。

妻子的案情

10. 妻子指出丈夫在香港長大、受教育、也有幾位親妹在香港居住,他持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香港特區護照,也經常以香港人身分自居。她認為丈夫對香港有深厚感情,他並沒有永遠離開香港的打算。所以她認為在呈請提出當日,丈夫仍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妻子也說她打算讓女兒在香港受教育,所以由香港的法庭來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是適當的。她也指出,雖然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中說他現時除了持有少量現金,一部汽車和強積金戶口現值大約3萬以外,並無資產,她認為丈夫另有資產在香港。妻子認為內地法庭不會處置境外的資產,所以應由香港法庭審理她的附屬濟助要求。但妻子並沒有就後者這個說法提供有關內地法律的專家意見。

本席的意見

11.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3條規定:-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12. 雖然她在呈請書內有不同的說法,妻子不爭議(事實上也不容爭議)在呈請提出當日她並非以香港為居籍,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段期間內,訴訟雙方都並非慣常居於香港,在呈請提出當日她也並非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13. 雙方也不爭議,1993年丈夫從加拿大回流香港後,丈夫重新取得香港為居籍,此後直至2007年丈夫往上海工作時,他仍是以香港為居籍。本案的爭論在於在呈請提出當日,丈夫是否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14. 本席現就丈夫的居籍這點爭論作出討論。《居籍條例》的生效日期是2009年3月1日,有關條款訂明如下:-

3.  一般規則

(2)  任何個人不得在同一時間為同一目的而有多於一個居籍。

5. 成年人的居籍

(2)  在符合第6及7條的規定下以及除第8條另有規定外,成年人如─

(a)  身處某國家或地區;並且

(b)  意圖無限期地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家,則取得該國家或地區居籍為新居籍。

9. 居籍的持續

凡任何個人的居籍按照本條例被斷定是某一國家或地區,則他的居籍持續是該國家或地區,直至他取得另一居籍(不論是根據第4、5、8或10條取得的)為止。

12.舉證標準

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需要證明的事實,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來證明。

13.生效日期之前的居籍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沒有制定的情況下斷定。

14.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的居籍

(1) 任何個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任何時間的居籍,須在猶如本條例(第13條除外)從來均有效的情況下斷定。

(2) 為根據第(1)款斷定居籍的目的,本條例(第13條除外)替代以下的規則及條文而適用─

(a)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但替代範圍以上述規則抵觸本條例(第13條除外)的範圍為限;…

(3)  為施行第(2)(a)款,斷定個人居籍的普通法規則包括(而不限於)─

…

(d)  基於居住及永久居住意圖而取得自選居籍的規則;…

(4)  除本條有所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任何普通法規則。

15. 從以上可見,本席須引用《居籍條例》來裁斷在呈請書提交當日丈夫的居籍。

16. 丈夫的說法是他誕下女兒和再婚後,他意圖無限期地以上海為家,所以根據《居籍條例》第5(2)條他在呈請書提交當日取得上海為新居籍。裁定個人是否有以某地方為家的意圖時,法庭須考慮所有有關的因素,丈夫的說法,只是其中的一個考慮。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在Y v W [2012] 2 HKC 455一案,羅列了可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如下:-

(i)  居住時間的長短;

(ii)  居住的景況:自購物業?租賃物業?已有擺設的住宿?旅館?

(iii)  與當地人結婚;

(iv)  家庭的下落;

(v)  生意權益;

(vi)  私人物品的存放地方;

(vii)  個人的財產及投資的所在地;

(viii)  是否有入籍;

(ix)  有關孩子國籍的決定;

(x)  孩子的教育;

(xi)  會籍或宗教團體的成員;

(xii)  工作地點;

(xiii)  個人與家庭的關係。

17. 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以下的因素是支持丈夫的案情的:-

(i) 由2007年開始,丈夫在內地工作和生活;

(ii) 在2007年至2008年替香港公司在上海工作期間,丈夫是經他在香港的銀行戶口支薪的,他也須向香港特區政府繳交入息稅,但在轉為替在內地成立的公司工作後,他改為在內地的銀行戶口支薪和向內地政府繳交入息稅,也再沒有向香港政府繳交入息稅;

(iii)  大約2008年或2009年他和前妻將位於長沙灣的單位售出時,他已扔掉所有在港的私人物品,現時他所有私人物品都在上海;

(iv) 2010年底生下女兒,2011年結婚,妻子是上海居民;

(v) 婚後他和妻子、女兒一家人在妻子在上海的自置物業居住至2013年2月雙方分居為止;

(vi) 2011年他花了大約¥100,000裝修婚姻居所,又以大約¥110,000添置一部汽車,他更將汽車登記在妻子名下;

(vii) 由2007年至2013年期間他大部份時間留在內地,甚少返回香港。2009初他的母親去世後,他更只是每年農曆年假時回來和親友相聚一下。親人方面,他現有3位妹妹,她們都沒有結婚,在香港居住。涉案期間丈夫回港停留的詳情如下:-

(a)  由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2天

(b)  由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8天

(c)  由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14天

(d)  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9天

(e)  由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4天

(f)  由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14天

18. 本席認為以下則是中立性質的考慮因素:-

(i) 丈夫說他在中港都沒有任何會籍,也不是任何宗教團體的成員;

(ii) 2013年8月妻子自行帶同女兒到深圳居住;

(iii) 2013年9月妻子自行安排女兒每天從深圳往返大埔區上學。

19. 妻子說丈夫在香港成長,受教育和生活幾十年,又有3位妹妹在香港生活,他對香港有深厚的感情。丈夫至今沒有入籍上海的打算,仍保留香港永久居民的身分,也因此若他回港退休,他可以不須經入息審查領取老年津貼,若有經濟上的需要,經入息審查符合資格後,他更可領取綜援和接受房屋福利。更為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或2009年丈夫和前妻將位於長沙灣的單位售出後,丈夫將售樓所得(丈夫說是大約一百萬)一直存放於他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直至今年初提出本申請後,丈夫才將他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結束。本席認為以上各點都並不支持丈夫的案情。

20. 女兒在香港出生,雙方又在香港註冊結婚,表面看來,這些也都不是支持丈夫案情的考慮因素。審訊時,丈夫作出解釋說,2012年6月妻子到深圳暫住,和2012年12月來港誕下女兒都是妻子的決定,對此丈夫只是採取一個「無所謂」的立場(在日期為2013年11月9日的誓章中,丈夫則說他是反對妻子到香港誕下女兒的)。兩人在香港註冊結婚,主要是因為若在上海結婚,丈夫須提交單身證明,須來港辦手續,也需時數個月。他說因為誕下女兒後,兩人想儘快註冊結婚,所以便選擇來港註冊結婚。

21. 丈夫現年58歲。審訊時本席向丈夫查問他對退休生活方面的打算,丈夫的答案卻是他沒有退休的打算。在本席一再追問下,丈夫才說他打算在今後每月儲蓄¥1,000,供日後退休使用。丈夫現時租住一個公寓單位,也須按本庭的命令付妻子候訊期間贍養費¥3,000。他月入¥16,000。根據丈夫的表格E,除了在銀行有少量存款、一部汽車和在香港的強積金戶口現值大約30,000元外,他沒有其他資產。丈夫現時須付上海當地的入息稅為數大約為其入息的10%,但因為他並沒上海的戶籍,他現時無須(也沒有)繳付當地居民的所謂「4金」,即是醫療保證金、退休金等繳款,也因此他在上海將不會得到免費醫療,退休金等當地居民享有的福利。若他真的打算在上海生活終老的話,他將如何解決他退休後在住屋、醫療方面的需要,又怎樣應付他退休後的各種生活開支,本席認為這些都是丈夫未能解答的疑問,也因此本席對丈夫說他現時意圖在上海生活終老的說法存疑。在涉案期間,丈夫都是以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回鄉證和特區護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和旅遊證件。丈夫現時持有一個在上海的「暫住證」。審訊時,本席向丈夫查問他有沒有申請「居留證」和入籍上海的打算。丈夫的答案是現時他沒有打算申請居留證或入籍上海,因為若這樣做,他須放棄香港永久居民的身分,而目前他不打算放棄香港永久居民的身分。本席與丈夫部份的問答內容是這樣的:-

官: 你係無喺過去申請上海嘅戶籍,因為你係唔想放棄香港永久居民嘅身分?

丈夫: 唔係咁講,暫時未有一個明確嘅打算,即係觀望緊。

官: 咁點解呢,你觀望緊乜嘢呢?

丈夫: 因為香港嘅經濟發展… 對香港嘅未來悲觀… 所以我唔覺得我會返嚟香港,但係你問我係咪決定咗,又未係嘅,即係話睇緊。

22. 本席認為由以上可見,現時丈夫並非意圖無限期地以上海為家,如他所說他是仍未就此有一個決定的。

23. 本席在前曾經臚列許多點支持丈夫的案情的考慮,經小心地將所有證供作一個整體的考慮後,本席認為自2007年起至今,丈夫在內地居住和生活,不外乎是由於工作和事業發展的需要而已。本席也認為丈夫說他對妻子打算在香港誕下女兒,只是採取一個「無所謂」的立場,也反映了他對是否無限期地以上海為家,仍未就此有一個決定的現況。因為從情理來說,若他已意圖無限期地以上海為家,替女兒爭取上海居民身份的做法,應是比較符合女兒的利益。

24.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定在呈請提出當日,丈夫仍是以香港為居籍,所以香港家事法庭對本訟案具有司法管轄權。基於以上的裁決,本席無須就在呈請提出當日,丈夫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這一點再作出討論。接着本席將就本訟案是否適宜由香港家事法庭來審理這一點爭論作出討論。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25. 「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原則,是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的(參考Louvet v Louvet [1990] 1 HKLR 670)。上訴法庭在DGC v SLC (nee C) [2005] 3 HKC 293一案,列出了在婚姻案件情況下的有關原則,如下:-

(i)  唯一要決定的問題是,是否有另一處,具合資格司法管轄權的現成法院,就審理這宗案件而言是合適的?換言之,[在該法院]審理這宗案件會對各方的利益與及公義的目的,更為合適?

(ii)  回答這問題時,申請擱置的一方需要證明,第一,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在這方面,「合適」的意思是:與案件有最真正與及實質聯繫的法院),第二,有另一處現成法院,比香港明顯地更加合適。在這階段,若然申請一方不能夠證明這兩點,其申請必定失敗。

(iii)  如果申請一方能夠證明這兩點,那麼香港案件的原告人必須顯出,若然案件在香港以外的法院審理,他便會被剝奪一項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

(iv)  如果原告人可以顯出這事,法庭便要將另一處法院的利處,與及原告人會遭受到的不利,作出衡量。即使「原告人」會被剝奪一項或多過一項的個人利益,但如果申請擱置一方能夠令到法庭滿意,合適的現成法院會達致到實質上的公義,擱置的申請都未至於必定失敗。

26. 妻子是上海居民,雙方並不爭議,上海的法庭具司法管轄權審理妻子提出的離婚訴訟。在本案而言,法庭要解決的問題是,丈夫能否證明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和上海法庭比香港明顯地更加合適。

27. 雖然現時丈夫在上海居住和工作,但他仍是以香港為居籍,妻子是內地居民,現與女兒在深圳居住,但與訟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 女兒在香港出生,是香港永久居民,又在香港受教育。本席認為以上說明香港法庭與本訟案的主案和女兒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問題有真正和實質聯繫。

28. 丈夫是打算對本呈請提出抗辯的。他指稱在2013年2月19日的搶劫和禁錮事件在上海發生,而這是導致雙方婚姻破裂無可挽救的原因,因此他說由上海的法庭來審理雙方的離婚訴訟是比較合適的。對丈夫這個論點,本席並不認同。妻子以丈夫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本呈請,詳情見於呈請書,其內容與丈夫所說2013年2月19日的事件毫無關連。再者,不論丈夫所說2013年2月19日的事件的真相是如何的,從現有證據衡量,本席相信這事對法庭在女兒或附屬濟助問題上的處理,影響甚微。本席認為香港家事法庭審理本案時很可能根本無須就丈夫所說2013年2月19日的事件作出詳細的審查。本席也藉此機會對雙方作以下提點:並無爭議,雙方由2013年2月開始分居,雙方的共同立場又是婚姻已經破裂致無可挽救,雙方可考慮一下等待雙方分居滿一年後,以一年分居和雙方同意的理由來辦理離婚。本席相信,這樣會減少雙方的衝突和怨懟,對改善雙方現時的敵對關係也將有所幫助。

29. 丈夫爭取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丈夫說他在上海居住,由上海的法庭來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比較合適。本席注意到妻子和女兒現時在深圳居住,女兒在香港上學。因為女兒在香港出生,若她留在上海受教育,她須就讀私立學校。學費方面,按丈夫說是每月¥1,000至¥30,000不等,妻子則說一般來說大約為每月¥3,000至¥4,000。無論是那一個數額,對雙方來說,這將是沈重的負擔。妻子認為香港學校的質素不錯,女兒上幼稚園可得補貼,將來中、小學教育更是免費。再加上女兒在香港可享免費醫療,她打算讓女兒長期在香港受教育。所以若女兒繼續由妻子照顧和管束的話,在未來一段長時間裡,她都不會在上海生活。結婚以來,妻子是家庭主婦,全職照顧女兒,現時和女兒、其父親在深圳租了一個單位住,從社工的調查報告可見,居住環境良好,一家人相處融洽,母女關係密切,女兒健康成長,活潑開朗。當然,社工也觀察到丈夫是關心和愛護女兒,但他現時住公寓,暫時不能提供一個理想的居住環境給女兒,又須全職工作不能親自照顧女兒。在目前來說,是難以斷言丈夫是否可獲女兒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但若從現有的資料作一個初步的衡量,女兒繼續和母親在深圳居住的機會是不小的,她也會繼續在香港受教育和享用香港的醫療服務和各種社會服務和福利,所以難以說由上海的法庭來處理女兒的福利事宜,明顯的比香港法庭來處理比較合適。

30. 父親說上海的法庭比香港的法庭更瞭解內地的生活水平,所以由上海的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比較合適。近年香港家事法庭處理涉及中港婚姻的訴訟不少,對於處理內地居民的附屬濟助問題有不少經驗。況且,現今資訊發達,要獲取上海或深圳地區的生活水平的資訊,相信一點也不困難。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上海的法庭比香港的法庭在這方面並沒有明顯的優勢。

31. 父親也說,他在上海生活,若須不時長途跋涉來香港應訊,將對他造成不便。對此,本席有以下的考慮。從現有資料看來不論在在主案、女兒和附屬濟助問題方面涉及的爭論並不複雜,證人數目也不會多。迄今為止,丈夫並沒有他需要傳召任何證人的表示,妻子表示她打算在女兒的問題上傳召其父親和一位朋友替她作證,她的父親和她、女兒一起在深圳居住,她的朋友在香港居住,是與訟雙方的結婚證人。本席接受丈夫的說法,就是若他須由上海來到香港應訊,這是會對他造成不便的。但若本訟案由香港法庭審理,對妻子及其證人來說,是比較方便的。無論如何,香港和上海之間每天均有許多航班,來港後丈夫可在其妹妹家中暫住,本席相信丈夫要克服所謂不便,並不是太困難的事情。在這一點上,丈夫、妻子和其證人是各有其需要的,本席也因此認為難以說上海的法庭有明顯的優勢。

32. 按妻子的表格E,除了少量存款,和價值為大約¥41,134.63的投資和一份現值為USD2,585的保單外,妻子的主要資產為她名下一個位於上海的住宅單位,妻子的估值為¥2,000,000。但審訊時,丈夫表示他沒有要求法庭頒令攤分這個物業的打算。按丈夫的表格E,除了少量存款,他有一部汽車和在香港強積金戶口現值為大約3萬元外,他並無資產。位於長沙灣的單位售出後,他說他淨得1百萬,他將該1百萬存於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直至2013年2月19日的事件發生,他認為妻子和其父親打算謀財害命,所以他一時氣憤,到澳門賭錢和沖涼,將1百萬花光了。妻子說就她所知,丈夫一直沒有賭錢的嗜好,她不相信丈夫所說他輸錢、沖涼花光了一百萬。她認為丈夫仍持有售出位於長沙灣單位的款項,只是沒有在表格E中披露那些款項現時的去向,而他的意圖是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不成功,所以她打算向法院要求丈夫作坦白披露的申請。妻子認為那些款項很可能仍在香港,所以由香港的法庭來處理這些披露的要求,是比較由上海的法庭來處理,更為合適的。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同妻子這一點主張。

總結

33. 總而言之,本席認為丈夫既不能證明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更無法證明上海的法庭比香港的法庭明顯地更加合適。本席頒令丈夫日期為2013年11月9日的傳票申請撤消。

訟費

34. 丈夫的申請失敗,在目前來說,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有偏離敗方須付勝方的訟費的原則的須要。本席頒令丈夫須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訟費數額。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由本判案書頒布的日期起計14天內作出傳

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更改這個訟費命令,否則本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35. 本席亦在此指示訴訟雙方儘快向法庭作出申請要求安排一個指示聆訊。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