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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5723/2017
[2019]HKFC20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72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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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 | 呈請人 | |
及 | ||
| 郭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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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
| 答辯人書面陳詞︰ | 2019年7月9日 |
| 呈請人書面陳詞︰ | 2019年7月24日 |
| 判決書頒發日期︰ | 2019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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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管養、照顧和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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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涉案的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女兒’和‘兒子’。
2. 經過4天審訊後,就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在2019年6月6日,本席作以下判令︰
(1) 將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
(2) 父親不可帶兩名子女到外婆之住所之限制取消;
(3) 母親探視安排如下︰
(i) 平日星期一至五電話探視;
(ii) 隔周週末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早上10時到星期日下午6時;
(iii)新年、春節、復活節和聖誕節學校假期輪流由父親和母親交替與兩名子女共享;
(iv) 暑假連續14天留宿探視;
(v) 其他公眾假期和學校假期電話探視;
(vi) 訴訟雙方自行就接送作出安排;
(vii)以上安排由本命令頒佈日期起生效;
(4)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WhatsApp/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
(5) 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6) 兩名子女離境限制。
3. 在法庭出2019年6月6日之判決後,按命令母親已將兩名家庭子女交由父親管養、日常照顧和管束。
4. 在2019年7月9日,母親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許可對法庭在2019年6月6日所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5. 在決定是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法庭會考慮︰(1)延誤的時期;(2)延誤的原因;(3)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及(4)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對訴訟其他各方的利益的損害。在本案而言,延誤的時期不長,母親又已對她的延誤作出解釋。本席認為,是否應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主要的考慮在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6. 就擬提的上訴理據,母親提交了6頁陳詞大綱和一份冗長共有76頁之上訴理由擬本和三個厚厚之文件冊。本席注意到在上訴理由擬本中,母親提交了不少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所定下的原則,要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 ,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7. 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8. 在下文,本席先就是否批准母親提交新證據作出討論。
9. 就兩名家庭子女的意見,母親提交了所謂‘附件一’和‘附件二’兩份新證據。‘附件二’為子女幾次回到母親家裡時寫下及畫下的東西;‘附件一’則為有關兩名家庭子女之錄音及錄像。在Mv F (Covert Recording of Children) [2016] 4 WLF 92案,在判決書的第1段Peter Jackson J說,一般來說,在家事訴訟裡,針對子女錄音來搜集證據的做法,不論當事子女是否知道錄音之事,都是一個錯誤的做法。他說︰
“It is almost always likely to be wrong for recording device to be place on a child for the purpose of gathering evidence in family proceedings, whether or not the child is aware of its presence.”
對於Peter Jackson J的說法,本席同意。離異家庭在生活適應上往往遇到很大的挑戰,父母在親職協調上,常會出現或大或小的問題,甚至互相指責、控訴和怨懟,對親職關係造成張力。在這樣的困難環境下,本席認為父母須儘量避免將子女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承受不必要的情緒壓力和傷害。這些錄音、錄像的行為,正正便容易會將子女捲進父母衝突的夾縫之中。在本案而言,其實社工和法庭都在子女事宜的審訊中,充份地就兩名家庭子女的意見加以考慮(見例如判案書第(28)、(29)和(69)段),本席並不認為所謂‘附件一’和‘附件二’對案件會有重要性的影響。所以,母親現在要求提交這些補充資料的申請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案定下的第(2)項條件。
10. 此外,母親也提交了下列文件︰
(a) 附件三︰家庭子女生活相簿
(b) 附件四︰家庭子女學業成績
(c) 附件五︰答辯人證書
(d) 附件六︰母親通訊列表
(e) 附件七︰家庭情況歷史列表
11. 以上之新文件,絕大部份都是為審訊日期前已經存在之文件。本席認為,母親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證據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1)項。就餘下少部份在審訊後才產生的新文件,例如訴訟雙方之對話記錄和日期為2019年7月3日小學頒發給母親之家長義工感謝狀等,經翻閱這些新文件後,本席也認為這些新文件不會對案件之結果有重大影響。因此,這些新證據也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原則的第(2)項。
12.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母親提交所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及七之新文件。
13. 母親的草擬上訴理由可見於其提交法庭的文件,本席不在此重複敍述。撇除擬提交之新證據後,母親不外是在重覆在審訊中已提及的證供和論點,本席已經考慮過相關的證供和爭論,然後作出上述判決。
14. 在考慮母親的上述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母親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雖然父親要求母親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評定,但經考慮到母親是因為關心子女而爭取,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何黃黃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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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5723/2017
[2019]HKFC14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72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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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 | 呈請人 | |
| 及 | ||
| 郭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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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9年3月26至29日 |
|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19年4月12日 |
|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19年4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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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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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這是一宗有關訴訟雙方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的審訊,訴訟雙方都爭取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
家庭背景
2. 父親現年36歲,在香港出生。其父親現年83歲,為退休地毡廠管工,現居於深圳。其母親現年75歲,現住在大埔林邨。父親有五位姊姊,他排行最小,五位姊姊都有自己的家庭;大姊、三姊及五姊都住在大埔、二姊住葵涌、四姊住西貢。一家人每一、兩個星期,或節日都有家庭聚會,家庭關係十分融洽。父親受大學程度教育從事室內設計專業。
3. 母親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其父親已過世。其母親(‘外婆’)現年56歲,曾任工廠包裝及送外賣,自丈夫去世後便沒有再工作,多年主力協助母親照顧孩子,現住大埔。母親有一位妹妹,任職會計,居於元朗。母親受大學程度教育,也是從事室內設計專業。由2009年起,母親投資物業,多年間先後購入多個住宅及車位。
婚姻關係和家庭子女過去之照顧
4. 在2007年,訴訟雙方在工作時認識。在2009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訴訟雙方在大埔區及馬灣居住。在2011年11月女兒出生,舉家從馬灣遷回大埔,平日由外婆在其大埔家中照顧,週末則由訴訟雙方接回。在兒子快要出生時,在2013年7、8月,訴訟雙方聘請家庭傭工,於是女兒便留在訴訟雙方家中照顧,外婆則日間前來協助。
5. 約由2013年開始,因為管教子女方法、理財方法及生活習慣的差異,訴訟雙方的婚姻關係明顯倒退。在2013年11月,兒子出生。為了讓孩子在較理想的校網讀書,在2014年8月訴訟雙方遷往灣仔自置物業居住,外婆亦一起遷到灣仔,以方便照顧孩子,兩名子女繼續由家庭傭工及外婆照顧。在2014年9月,女兒在灣仔上學。
6. 在2015年中,母親因為婚外的性關係而成孕,在2015年8月到醫院終止懷孕。手術後按母親要求,父親接她回家。在2015年中,外婆返回大埔居住,但仍每日到灣仔照顧兩名子女。由2016年11月起,母親開始在週日晚上,當孩子睡覺後,到男朋友家中過夜。
7. 母親說,在2017年7、8月間,她打算用更多時間照顧子女,於是向父親提議賣出名下位於屯門的物業,再購買附近一個單位給父親住,這樣父親便可在放工後照樣回舊單位看孩子,在晚上離開,住在新單位,而母親則可以繼續與孩子居住及照顧他們,但父親不答應。父親說,約於2017年7月,母親要求父親將名下所有物業都轉名給她和遷出婚姻居所,在手續完成後給父親一百五十萬元作為他新居所的首期。母親打算在灣仔居住及照顧孩子,日後母親的男朋友亦會搬來同住。父親說,在2017年9月1日,母親要求外婆不要再到灣仔照顧孩子,又再要求父親遷出。在2017年10月6日,訴訟雙方再起爭執。母親說,當時父親捉著她的手不放,又非禮她,令她大腿筋拉傷,而父親則說母親襲擊他。後來,警察到場替訴訟雙方錄取口供及驗傷。在2017年10月26日,訴訟雙方和解,均獲准以簽保守行為一年來解決事件。
8. 經過2017年10月6日的事件後,警方要求訴訟雙方暫時離開數天,孩子就由母親的妹妹及外婆照顧,讓雙方平復情緒。在2017年10月7日,母親回到灣仔自置物業,及在10月8日更換門鎖。在2017年10月11日父親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9. 在2017年11月20日,就父親的中期探視,本席作出以下的安排:日間探視為逢星期一至五,由下午6時15分至8時;隔星期留宿探視,由星期六上午9時開始至星期日下午2時30分;農曆年假期4日3夜留宿探視。
10. 2017年12月份的探視大致上如期進行,惟母親不滿外婆常跟父親到來探視孩子。母親認為,法庭並沒有頒探視權給外婆,況且外婆管教孩子的方法甚有問題,又會對孩子進行洗腦,又逼他們選擇跟父親住,所以母親反對接觸兩名家庭子女。母親說,外婆對母親的反對置之不理,在2017年12月28日,外婆到街門大閘外,打算進入大廈探視孩子,見到母親便大叫大嚷,又推母親,後來有人報警,外婆在警察面前反告母親推她。外婆說,當日母親不許她進入大廈,又用腳踢,用手推她,及扯她的頭髮,令她頭髮、背及腳出現多處瘀傷及疼痛。母親說,警方翻查大廈保安錄影後,指出從錄影見母親推外婆一次,所以決定起訴母親。母親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她亦承認在事發時衝動,且在情緒控制及處理問題的能力方面均不理想。結果在2018年3月9日,母親被判守感化令12個月,須按感化主任指示參與適當活動及接受精神科或心理治療。感化主任亦已將母親轉介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服務課接受服務。
11. 以上事件發生之後,母親仍然堅持不讓外婆隨父親探視孩子。母親說,外婆不斷向孩子以死相逼,要女兒在社工調查時表達希望跟爸爸居住,令女兒感到很大壓力及困擾,又在子女面前將婚姻破裂的責任歸咎於母親的婚外情。為避免外婆再見到孩子,及對他們繼續有不良的影響,在2018年1月3日母親入住向晴軒。因為向晴軒的地址需要保密,父親便不能前來探視孩子,母親則每日通知父親在不同地點接收孩子進行探視。透過這樣的安排,母親希望可以防止外婆接觸孩子。在2018年1月29日,母親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兩名子女之中期贍養費。在2018年2月3日,母親與孩子遷回自置物業,母親仍然每日通知父親於不同地點接送孩子。
12. 在2018年2月2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13. 在2018年3月26日,經聆聽訴訟雙方法律代表的陳述後,本席作出指示,母親須讓父親在兩名家庭子女之住所進行逢星期一至五之日間探視。由當晚開始,日間探視便恢復在家庭子女之住所進行。在週日的探視時,父親通常會處理孩子的功課及與他們玩。至於隔星期的留宿探視,父親一般會安排帶孩子與家人聚會或出外遊玩。
14. 在2018年3月26日,本席頒令父親須付兩名家庭子女臨時中期贍養費每月$38,000,由2018年4月1日起生效。在2019年1月30日,法庭就母親2018年1月29日之傳票申請舉行1天審訊。在2019年3月5日,本席頒下判決書,頒令父親須付母親之中期贍養費維持為每月$38,000,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父親的近況
15. 父親現獨自在灣仔租住一個住宅單位,實用面積為三百平方呎,有一房一廳及獨立廚厠,環境舒適整潔。在探視時,兩名家庭子女都經常到該住所,所以他們對該環境十分熟識。工作方面,父親仍在設計公司工作。由2017年6月開始,父親接受志願機構的輔導服務。
母親的近況
16. 母親現與兩名家庭子女住在灣仔自置物業,並在家庭傭工協助下照顧孩子。單位實用面積約五百多平方呎,有三房一廳,及獨立廚厠,三個房間分別由母親、兩個孩子及家庭傭工使用,環境整潔,居住環境理想。母親現時仍然接受志願機構的輔導服務。母親說,她的男朋友有兩個兒子,他已於2015年離開家庭亦已辦理離婚,現獨居於中環。工作方面,母親說,在2017年11月,在沒有知會她的情況下父親解僱家庭傭工,於是她轉兼職工作,讓她可以照顧孩子。在2017年12月,因為與外婆發生衝突須接受警方調查及到法庭應訊,其後又住在向晴軒,所以辭去工作,讓她專心處理事務及照顧孩子。
兩名家庭子女的近況
17. 女兒現年7歲半,就讀小學。兒子現年5歲半,就讀K2班,將會在下一學年升讀小一。現時都主要由母親接送返學放學,家庭傭工在有需要時會協助。在課餘時女兒學習鋼琴、電子鼓、欖球及英文;兒子則學習鋼琴、欖球及英文。
證據
18. 按法庭之指示,楊社工提交了2018年4月10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另伍社工提交了2019年1月15日之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兩位社工都到庭接受訴訟雙方之盤問。訴訟雙方都親自作供,他們都提交了表格J,多份誓章和就家庭子女未來之安排之公開建議。此外,父親傳召了外婆,父親之大家姐、四家姐、母親之表妹和認識訴訟雙方之教友余女士幾位證人替父親作供,他們都接受了女方之盤問。父親也提交了母親之妹妹之誓章,但說母親的妹妹在審訊期間不在香港,所以並沒有安排母親的妹妹出席審訊。就此,母親提交了擬提出傳聞證據反對書,反對父親援引她的妹妹的誓章。母親並沒有傳召證人替她作供。
19. 母親不滿楊社工之報告。楊社工亦在庭上指出,母親向其上司投訴,又說母親向楊社工發出幾十封電郵。對此,母親說她對楊社工之報告作出反映,不應算為不合理之投訴行為。母親又說,她向楊社工送出約60封電郵,主要因為父親疏忽對兩名子女之生活細節安排,又拒絕和母親溝通,在無法可施的情況下,才將電郵抄送楊社工及其他有關人士,希望幫助一對無辜小童。
20. 本席先就父親打算援引母親之妹妹之誓章作出討論。
21. 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有以下之規定︰
44. 命令在有或無宣誓人出庭的情況下藉誓章證明指明事實的權力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藉命令指示,可藉誓章(不論宣誓人有否出庭接受盤問)在審訊中對任何指明事實予以證明,使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意欲該宣誓人出庭接受盤問,而該宣誓人可為此目的而被交出亦然。
47. 傳聞證據的接納性
(1)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但在以下條件均獲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a) 將予援引的該證據是用以針對某一方的,而該一方反對該證據獲接納;及
(b) 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
(2) 法庭 ——
(a) (如屬在陪審團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關法律程序開始時並在陪審團不在場的情況下;
(b) (如屬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時,裁定是否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理由而豁除該證據。
(3) 如任何證據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證據,則本部並不影響該證據的可接納性。
(4) 任何證據在沒有本條的情況下仍會屬可接納的證據,則儘管該證據憑藉本條亦屬可接納的證據,第48至51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該證據。
49. 與衡量傳聞證據有關的考慮
(1) 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項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時,法庭須顧及任何能據以合理推斷該證據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關情況。
(2) 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顧及以下各項 ——
(a) 設若要由援引有關證據的一方在援引該證據時交出作出原陳述的人為證人會否屬合理和切實可行;
(b) 原陳述是否在所述事宜發生或存在的同時作出;
(c) 該證據是否涉及多重傳聞;
(d) 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動機將事宜隱瞞或作失實陳述;
(e) 原陳述是否經過編選,或是否聯同他人作出或是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的;
(f) 援引有關傳聞證據的情況,是否使人聯想到有人企圖妨礙該證據的分量的適當評估;
(g) 該一方援引的證據是否與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證據相符。
22. 根據第47條,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不應被豁除,除非能夠證明豁除並不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在作出評估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見第49條(2)(a)-(g)款。在呂尚君及CHUI KING SUM和其他人士案(HCSA 11/2009)(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說︰
17. 法庭接納傳聞證供必須基於公平與公正的原則。按照這原則,接納傳聞證供時,法庭必須考慮四個因素:(一)要求接納傳聞證供的一方所提出不傳召目擊證人的原因;(二)有關傳聞證供的可信性;(三)傳聞證供所具的關鍵性與重要性;及(四)提供該傳聞證供所涉及的費用與索償額是否不相秤。
18. 一般而言,法庭需要證人出庭作供才會考慮他的證供。這要求並非出於傳統或固執,而是基於公平與公正的原則。理由是十分簡單。被受指證者應當有機會親自目睹及聆聽對他作出指控者的證供,讓他有機會透過盤問程序分析指控他的證人的可信性。法庭亦可藉此觀察該證人的舉止神態及提出問題,從而評估他的證供及證據的可信性。這是公平審訊不可缺少的程序。法庭亦不應隨便或輕率地放棄這重要的程序。所以,除非要求接納傳聞證供的一方能提供合理原因不傳召目擊證人,例如:證人已逝世、不在香港、不知所蹤等,否則法庭不應接納有關的傳聞證供。
19. 在決定是否接納傳聞證供時,法庭應考慮該證供的可信性。若然該證供不可信,法庭絶對不應接納該證供。在接納傳聞證供前,法官必須考慮涉及提供傳聞證供的總體情況,確定該證供是否可信,例如:覆述這傳聞證供的證人是否可信、目擊證人是否可信、目擊證人作出觀察時的所有情況、目擊證人是否有法定責任作出有關的觀察、調查報告或記錄等及案中有沒有其他獨立助證可以支持該傳聞證供的可信性。視乎個別案情,法庭可能需要考慮其他的因素。
23. 本席認為,杜法官所說之法律原則也適用於一般民事法律程序。應用上述法律原則,宣誓者未能出庭作供會是法庭須考慮的因素去考慮是否接納該誓章為證據。父親解釋母親的妹妹不能出席審訊的原因是在審訊時她不在香港。母親不接受父親的解釋。母親說,事實上她的妹妹在審訊時身在香港。本席注意到,就他的說法父親並沒有提交譬如機票、登記等證明,又沒有就為何母親的妹妹需要在審訊期間離開香港作出任何解釋,也並沒有就為何沒有提供以上的證明或解釋作出任何解釋,做法並不尋常。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父親並沒有就母親的妹妹缺席審訊提供合理解釋,也因此決定就母親的妹妹誓章之內容不予任何比重。
討論
24. 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25. 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所謂福利清單所列出者︰H v N (Children: variation of interi order)[ 2012] 5 HKLRD 498。
26. 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童的最徍利益。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須考慮之因素包括︰-
(i) 兩名家庭子女的意見;
(ii) 他們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iii)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們造成的影響;
(iv) 他們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們的需要;
(v) 兩名家庭子女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vi) 父親和母親對兩名家庭子女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vii) 他們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viii)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7. 在社會褔利調查報告,社工的建議如下;-
(1) 楊社工建議將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母親有合理探視;
(2) 伍社工建議將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
有關兒童的意見
28. 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觀察如下︰-
楊社工
當事兒童的意見
39. 調查社工在親子關係觀察後,先後嘗試與兩名子女談話,以了解他們對父母的看法,亦曾嘗試着他們以圖畫或玩偶,表達他們對家庭的感受。但他們都不願意表達,只希望繼續玩其他玩具,不然就盡快跟爸爸走。
伍主任
當事兒童的意見
29. 調查主任在親子關係觀察後,先後嘗試與兩名子女談話,以了解他們對父母的看法。女兒表示她知道爸爸媽媽不會一起生活了,她現在希望與媽媽一起住,因為媽媽會教她功課,也有不同的玩具和遊戲,媽媽會與他們一起煮東西。女兒提到做功課有問題時,媽媽有時會大聲教導,女兒表示她也想快些做好功課。女兒亦表示喜歡現時的學校,她在學校有不少朋友。當談及爸爸時,女兒也表示很喜歡爸爸,因為爸爸很疼愛她,也會温柔地與她說話,而她希望與爸爸多些見面。至於兒子,他只繼續玩其他玩具,他表示他想與爸爸媽媽一起住,也想與姐姐一起住。調查主任認為兒子可能因為年紀尚輕,所以不懂表達;對於調主任的問題,女兒很快直接表達她的意見。
29. 在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吉,楊社工認為可能因為年紀尚輕,所以兩名子女不懂得如何表達他們意見,亦可能是因為他們在現階感到十分不安全,致令他們不敢表達他們的感受。但在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伍社工表示女兒對調查社工的提問並不抗拒,也能清晰地表達自己的看法。女兒對伍社工說她現在希望與母親一起住。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30. 雖然兩名子女與母親自2017年底同住,但多年來,父親和外婆是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之一,在過去一年多的時間,父親和外婆繼續積極地參予兩名子女之照顧,兩名子女對父親現時之住所也十分熟悉。所以不論將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或母親,並不意味著兩名子女會經歷生活環境上很大的改變。況且,一直以來,父母雙方都與兩名子女保持緊密的關係。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緊密的關係,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Liu Lau Oi Yuk Selldy v Liu Chian Hsiong, 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2017, 17 October 1997, per Saunders DJ。在本案而言,兩名子女與父母雙方都維持親切而融洽的關係,本席為所謂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在本案而言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31. 父親和他多位證人均說,父親比母親更適合照顧兩名家庭子女,原因包括︰
(1) 父親與外婆是兩名家庭子女自幼以來的照顧者,與他們的關係深厚,而且他們照顧的表現一直備受肯定。外婆對兩名子女的起居飲食的照顧充足,他們亦相當接受外婆的照顧。透過親身觀察外婆與父親和兩名子女的互動,楊社工指出,外婆一直十分關注他們的行為,能適當地指示孩子合適的行為並加以鼓勵,有一定能力去處理孩子情緒,父親脾氣十分好,亦能相當持平公正地處理孩子的糾紛,兩名子女亦顯得願意聽外婆和父親的教導。兩名子女的幼稚園校長亦指出,外婆細心地照顧兩名子女,且對他們呵護有加,經常主動與老師聯系及溝通,對學習和成長上得到適切的照顧和幫助。
(2) 父母離異對子女的心理情緒上造成影響,父親一直都對此十分關注,早有準備。
(i) 早於2017年6月父親已接受輔導,最初學習處理夫妻關係,後來決定離婚後便學習處理離婚及孩子的管教的事宜,以及父母離異時減低孩子們感受壓力的方法。
(ii) 女兒的學校社工也觀察到,在父母離異時,女兒由本來活潑開朗、容易與人相處變得不時做出一些行為吸引人注意,甚至顯得較為反叛。同樣的吸引人注意的行為,在楊社工家訪時,兩名家庭子女都有表露出來。
(iii) 父親為女兒安排兒童遊戲治療,協助女兒建立安全感,讓她發洩不滿,女兒的情緒得以漸安定。當兩名子女爭吵時,父親有效疏導他們的情緒,使他們安定下來,抒解情緒波動。女兒的情緒表現亦較2017年和2018年初平穩。
(iv) 相比之下,母親卻一直都不認為兩名子女有情緒上的問題要抒解,認為父親只是憑自己的感覺覺得子女心理上有不適應和壓力。對比關顧子女的心理發展,母親只顧注重女兒是否加強語文能力、追上名校同儕進度。
(3) 父親則關心兩名子女的全人發展,重視品格教育、以及學業上的均衡發展,同時關顧他們會否因為學業和課外活動過分繁重而身心俱疲。父親認為在催谷成績之餘,亦應該取一個平衡,不應該忽略孩子們的精神狀態和健康。父親認為若然父親只獲得探視,而管養、照顧管束在母親之手,父親對兩名子女的教育理念和意見將難以付諸實行。
(4) 雖然父親全職工作,須上班工作為口奔馳,但有眾多親人的支援,特別是外婆作為兩名家庭子女自出娘胎的照顧者,其無微不至的關顧是有目共睹的。至於父親,也長久充分展現出他願意投放時間和心神和兩名家庭子女溝通,關心他們的心理和全人發展。事實上,過去1年多,父親持之以恆地幾乎每天探視兩名子女,顯示出他有能力兼顧得到工作和照顧子女,甚至會將子女放在首位。例如當母親突然遷往向晴軒時每每臨時通知探視時間、地點,父親是隨傳隨到,哪怕通知的時間十分緊逼。
32. 父親幾位證人對母親的照顧能力,和母親對兩名子女和對母親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也有不少批評。
33. 外婆作供表示會全力繼續協助父親照顧兩名子女。
34. 父親的大家姐是一名老師,在她的認識和觀察,兩名家庭子女與外婆有密切關係,及過往兩名子女的照顧主要落在外婆和父親身上。她又認為,母親明顯是想孩子進入名校,但又不得其法,母親又不會做好自己的情緒管理,若由母親照顧兩名子女,難以相信他們會有一個正面、健康和快樂的童年。她也認為,母親有婚外情,墮胎又因打外婆留下案底,可見她的道德觀和人格都很有問題。父親的大家姐又指出,因楊社工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提及證人兼任副校長職務一項,母親窮追猛打地追問她的任職學校、機構、校育局,甚至向教育人員專業操守議會作出投訴。她認為母親這些行為讓人覺得啼笑皆非,跟孩子的福祉也並沒有什麼關係。
35. 父親的四家姐也認為母親不適合照顧兩名子女,因為作為父母的要有身教為首要,但母親的品格絕對不適合。
36. 母親的表妹替父親作供說,自從2015年起,已得知表姐有婚外情,期間並且懷有情夫的孩子。在2017年7月初,在WhatsApp對話及電話中,母親向表妹提及她快要與父親離婚,並於7月中的電話聯絡中,多次向表妹表達她計劃盡快把名下位於屯門的物業賣掉套現,再給父親一百餘萬元另外置業,好讓他離開現在一起居住的灣仔住所。母親又說不想與外婆同住,因為母親打算接她的男朋友回現時之住所一同居住,好讓他男朋友能一同教育兩名子女。她多番向她透露她很喜歡男朋友的嚴厲苛刻教育方式,並多次表達不可能讓外婆與他的男朋友同住。母親也向她透露打算再婚及與她的男朋友再生小朋友。母親又向她表示她沒有打算與父親平均瓜分所有他們的共同資產,而父親只佔當中的少部份,母親佔大部分。母親的表妹說,與母親相處多年來,在她眼中母親是一個著重金錢財富、不近親情,為了金錢什麼事情都可以做、為求目的,不擇手段的一個人。
37. 余女士是訴訟雙方在教會認識的朋友。余女士提交了她和母親由2015年1月至7月的WhatsApp對話。
38. 母親說,她也是一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一:
(i) 在2011年11月,訴訟雙方由馬灣搬回大埔居住及產下女兒時,訴訟雙方都全職工作,所以平日女兒由居住於同區的外婆照顧,但訴訟雙方每晚都會到外婆家中照顧女兒,在周末時會接回訴訟雙方之大埔居所,直到星期一早上才送回外婆家中。母親每天都會預備好母乳給女兒,女兒約八九個月大始轉為進食配方奶粉。
(ii) 在2013年11月母親產下兒子,聘用了家庭傭工,在訴訟雙方上班時能照顧兩名子女。外婆平日都會到兩名子女之住所協助照顧。在頭一年,母親也每日預備母乳供兒子食用。
(iii) 在2014年於大埔居住時,兒子患尿道炎須留院,在日間由家庭傭工帶同預備好的母乳到醫院照顧,母親則在下班後接手而且會留在醫院通宵照顧。
39. 母親說,她重視兩名家庭子女之學業。由2016年尾至2017年初,因女兒將於2017年9月入讀小一須揀選學校,母親在工餘時間不斷為女兒搜尋合適之學校,亦多次與當時女兒幼稚園校長討論揀選學校事宜,選擇了多間小學,父親一直對搜尋學校事宜不聞不問亦沒有興趣去討論,在準備叩門時孩子的簡介資料亦是母親與女兒一同親手製作。在2018年9月底,兒子須揀選小學及幼稚園留位,女兒亦要購買課本,但由2018年5月底開始,母親不斷追問父親都不得要領,父親一是選擇不回覆,另一方式是回覆時先指責母親滋擾。在2018年9月,母親替兒子選定女兒的小學入讀,但在父親的公開建議書,父親仍是指兩名子女可於2019年9月轉往大埔讀書,而母親對父親所謂大埔計劃一無所知,父親卻多番要求母親立即交回兩名子女給他。母親認為父親為人無計劃,在處理兩名子女之教育事宜上也欠積極。
40. 對於外婆替父親作供,母親認為父親一直利用外婆對離婚問題之執念製造對立面,將外婆捲入一件本該只是訴訟雙方便可解決之事件中,令外婆覺得打倒母親才是唯一解決之道,而外婆因教育水準所限以致對訴訟雙方離婚不能理解亦不懂得面對,所以將母親放在敵對位置。母親說,外婆被父親矇閉而與母親對立。
41. 就其他父親之證人,包括其大家姐/四家姐/母親之表妹/和余女士,母親認為,此等所有人都與此事關係不大,亦對事件始末毫不清楚,只是純粹抽取母親過住之隻字片語不斷無限放大,大多只是聽信父親之片面之詞而參與此事,對兩位家庭子女缺乏根本認識,對整件事情之來龍去脈亦只是一知半解而並不清楚。母親又說,平時私下交談或爭吵之事,多數並非經過深思熟慮,所以母親並不接受就父親在其案情中引用母親與父親及其證人之私下對話。
42. 經小心考慮訴訟雙方及其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毫無疑問父、母都疼受兩名家庭子女,父母都一直負責兩名家庭子女的日常起居、接送上學、督促功課及課外活動等安排,在下班後或在假期時,也會協助照顧他們。父親及其證人對母親作為母親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有不少批評。但本席看到,在2017年11月底在知道傭工即將離職後,當時母親全職工作,但為了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需要,無奈地母親向公司申請轉為兼職,本席相信母親所說,她極為希望繼續專業工作,但她願以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為較優先之考慮而轉為兼職工作。本席認為,由此可見她並非如父親或其證人所說是一位毫不負母親責任的母親。
43. 母親不接受她不善管教兩名家庭子女之說法。父親的證人都形容她是一個經常打罵小朋友的人,在多個場合之下都會對小朋友的頑皮予以責備,又形容母親會以不合適的方式去處理小朋友行為。對此,母親說其實在多數的環境下父親都同時在場,但都只是待在一旁視而不見,將管教的責任推在母親身上。母親認為父親對小朋友的行為採取放任式的處理手法,是不負父親應有之責任之表現。母親也否認如父親及其證人所說催谷兩名家庭子女在學業上的表現。母親說,她安排子女參加英語班,只是想一對小朋友多接觸英語環境及與同區之朋友們保持聯絡。母親說,她每天都會與女兒温習。在近期,女兒的學校成績也有明顯進步。
44. 從余女士提交她和母親由2015年1月至7月的WhatsApp對話,可見在2015年7月母親有「我只仲意個仔,個女麻麻」、「我傷心係唔捨得個仔」,「我最錫曾經係[小朋友]依家係男朋友」,「想俾男朋友父母揍」等說話。
45. 父親提交了訴訟雙方之WhatsApp對話,見在2016年11月母親有她會「谷一個,放棄一個」、「放棄大女架喇 佢都無心學」、「佢唔改 我就放棄佢。我只會教細佬」等說話。
46. 母親的表妹提交了她和母親由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的WhatsApp對話,見在2017年9月母親有「如果親戚批評女方,就不會帶小朋友與親戚見面」和「會想男朋友幫手教仔,但男朋友好惡」,「佢(男朋友)惡起上黎可以好惡」,「佢(男朋友)惡到試過罵佢d仔。嘈到鄰居報警」,「要教下一代唔好同冇家底嘅人玩」等說話。
47. 父親的大家姐和四家姐都表示,一直以來在家庭聚會之中見母親經常破口大罵地叱責孩子們、喝令孩童、拉扯、當眾罰企。不單止在席的小朋友曾被女方嚇怕,就連身為成年人都曾經被母親責罵孩子們時的聲浪和語調嚇到跳起身、尷尬得走開,孩子們(特別是女兒)每每都被母親嚇得大哭。其中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曾經詳述其中一次事例,發生在落馬洲過境大堂。當時他們一家人排隊準備過關,周圍人流十分多。證人憶述女兒當時不過是在稱呼證人時開了一個玩笑叫錯證人的姓名,證人本人都並未介意,母親卻十分兇惡地當眾大聲喝斥,外婆不懂管教女兒辱罵外婆「無腦」,並一手從外婆手上搶過女兒,大聲責罵,聲音響徹過境大堂,引起眾多旁人注目,場面十分尷尬,其後母親拉扯女兒到一旁當眾罰企。證人指這母親大聲斥責兩名子女的場景屢見不鮮,母親有罰兩名子女拉扯耳朵罰企的習慣,但證人對那一次尤為深刻,她形容當時女兒的神色驚恐,而且四周人流很多,她相信事件對女兒的打擊很大。
48. 訴訟雙方都批評對方的照顧能力。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父親及其證人所說,在過去母親教導家庭子女時會採用大聲斥責,甚至冷嘲熱諷的方式。也接受楊社工所說,這種大聲責罵孩童或對其冷嘲熱諷方式會對孩子注入負面的能量,亦會妨礙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上的連繫和交流。如發生在大庭廣眾,更加會打擊孩子的自信心。從已有的證據,本席接受父親對孩子們温柔,脾氣十分好,有良好的情緒管理能力。從已有的證據看來,本席也接受男方所說,他並不奢望兩名子女將來飛黃騰達,但他會很關注他們的品格培育,而母親有比較強烈的望子成龍的心態。但如父親的大家姐所說,從兩名家庭子女現時只屬中游的學業成績看來,似乎母親是未得其法。對於母親曾說「只仲意個仔」、「放棄大女」這一類說話,本席更是感到憂慮。
49. 母親不接受父親所說,母親有品行上的問題。母親說,訴訟雙方一直就家庭問題及子女問題有極大分歧。在2015年中,母親與一朋友發展成情侶關係,以致蘊釀婚變。直到2016年11月,訴訟雙方協議,母親暫且先在外留宿以作為分居安排,待時間足夠及父親安排新居所後便會正式申請離婚。當時,母親每天早上會先回到家再上班,有時亦會買早餐給孩子,後期因轉工而早上並非天天可以先回家中,但母親每天放工後都會回家與孩子一起直到兩名子女睡後才離家外宿。由2016年底直到2017年暑假完結,父親都沒有反對過以上安排。母親也一再說,外婆多次不理母親之反對,固執地堅持到灣仔上門探視兩名家庭子女才令母親和外婆發生衝突。母親說,在2017年12月28日,經警方在閉路電視錄影查證,母親只推了外婆一次。
50. 父親認為,母親有婚外情,更因婚外性行為懷孕而墮胎,她這樣的行為會對子女的品格培養方面產生很壞的影響。對此,本席認為雖然母親有婚外情,這只表示她是一個不忠的妻子,這與她是否一位好母親,並無關鍵性的聯繫。就母親和外婆之間之爭執,兩人是各說各話。她們為母女關係,對於他們多年相處以來,彼此之間糾纏不清的恩怨,本席認為無須在此深究。在2017年12月28日發生之事,不論是如母親所說的,還是如外婆所說的,本席認為均難以單憑在2017年12月28日發生的事件便可以斷定母親是一個品德行為敗壞之母親。
51. 母親說,打算恢復工作,若獲頒兩名家庭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會僱用家傭協助照顧,如需要離港工作,她亦能找來兩位女性朋友,暫居母親居所協助照顧兩名家庭子女。據說,兩位女士各自為自由業者和以投資維生,工作時間有彈性,並不會四出旅遊。法庭對於母親的這兩位女性朋友所知不多,按照母親的說法,其中一位與母親是2013年底當母親在網上投資時認識,曾經上過母親的家看皮革手工和貓,至於另一位則主要是WhatsApp聯絡,母親只在2018年中才重新聯絡她和變得熟悉一點。這兩位女士,楊社工和伍社工都並沒有與她們會面過,她們的教育理念如何、為人如何、照顧孩子的能力如何,均是一無所知。再加上母親與多位親人的關係惡劣,現時來說,本席認為並無實質證據,在有需要時母親有合適人選,可幫助母親照顧兩名子女。反之外婆及父親的親人,均表示會全力幫忙父親照顧兩名子女,他們都看來是合適之人選,而兩名子女與他們都有良好之關係。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的特點
52. 女兒現年7歲半;兒子現年5歲半。母親主張如因為父母離異,子女無法與父母雙方一起共同生活,媽媽應比爸爸更適合負責照顧兩名子女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對此,父親說,他是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兩名子女在他的照顧下健康、快樂,而他們也希望繼續和他一起生活,所以法庭應讓他繼續照顧兩名子女。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幼年的兒童,這是對母親來說比較有利之因素,但針對這一個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裡,法庭會有不同的考慮。法庭須要優先考的是什麼安排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Scotland), per Lord Jauncey at 505 B-D),父親一直積極參與兩名子女之照顧,在父親的照顧下,兩名子女也得到適當的照顧,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兩名子女照顧和管束時,對父親來說比較有利的考慮。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的關係的性質;
53. 在2018年4月10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從多次親子關係的觀察,楊社工說︰
28. 母親在過程都盡量調解兩姊弟的不同意見,且與兩個孩子都有身體接觸、微笑及合作的時候,顯示親子關係基本上良好。但兒子部份時間是自顧自地玩,女兒則似乎因為害怕而不敢輕舉妄動,但他們對母親的指令都不立即回應。
…
32. 在這次家訪中,調查社工觀察到兩名子女在父親面前,都顯示不同程度吸引父親、或母親注意的行為表現,例如︰女兒的叫嚷、投訴;兒子拋擲東西,輕咬女兒等。調查社工認為他們對父親及婆婆的關注相當重視,只因為他們年紀尚輕,未能準確地了解及表達自己的感受,只能用行為表現出來。過程中,父親表示非常好的脾氣,亦能相當持平公正地處理孩子的糾紛,處理後又可即時與他們繼續玩。
54. 在2019年1月15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從多次親子關係的觀察,伍社工說︰
19. …母親在指導女兒功課時態度較為嚴肅。
20. …母親會給女兒口頭讚賞。
21. 有時在過程中,兩名子女間中會有爭吵。母親亦有主動調解兩姊弟的不同意見,或勸導女兒或兒子要禮讓,他們也會對母親撒嬌,不過也會遵從母親的指令。在玩扮醫生病人遊戲時,兩名孩子分別扮醫生要檢查母親時,他們都有身體接觸,有時會一起大笑,顯示親子關係良好。
…
23. …整個過程中,父親與兩個孩子相處輕鬆愉快,互相有笑容、眼神和身體接觸,兩個孩子縱有爭吵或撒嬌,父親都會輕聲勸導,也用不同方法,例如抱兒子教導他冷靜、輕拍女兒肩膀安慰她。顯示親子關係良好。
55. 本席認為由以上清楚地可見,訴訟雙方與兩名子女都有良好之親子關係。
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涉及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56. 母親說,外婆不善於照顧兒童。母親又說,她年幼時曾被外婆虐打。在2014年於大埔居住時,又發現女兒每逢周末接回照顧時都會拒絕進食,對食物產生厭惡,甚至只是放在面前亦會嘔吐。母親說,有可能這是因為平日外婆餵食時必定強迫女兒吃下所有食物為止,如嘔吐出來便會重新給女兒同一份量餵食,直到完全吃完,以致引發女兒出現條件反射式的嘔吐現象。但就她以上的說法,母親並沒有提出任何有力的支持證據。對於母親的說法,外婆否認。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母親以上的說法。
57. 2018年4月1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從親子關係的觀察,楊社工說︰
32. …外婆一直十分關注孩子的行為,亦能適當地指示孩子合適的行為,並加以鼓勵,亦有一定能力去處理孩子的情緒。
58. 在2019年1月15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從親子關係的觀察,伍社工說︰
24. …由於臨近聖誕節,家中有少許聖誕節裝飾。兩名子女不時以尖叫表達興奮的情緒,女兒不時走上碌架床上格,有時又走到下格床。當兩名子女太大聲時,外婆會出言制止,而父親也會提醒他們降低聲浪,兩名子女會稍作改善。當外婆把湯杯盛出來,叫兩名子女飲時,他們都不太願意。外婆稍微嚴肅地告訴女兒她很用心煲湯的,女兒便答允稍後會喝。過程中,兩名子女不時會爭取父親的注意,而外婆亦對孩子表現關愛,對孩子的行為表現亦適時提點。
59.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外婆有能力幫助照顧兩名子女。
60. 母親的表妹提交在WhatsApp中,母親所說︰「會想男朋友幫手教仔,但男朋友好惡」,「佢惡起上黎可以好惡」,「佢惡到試過罵佢d仔。嘈到鄰居報警」等說話。父親說,母親之男朋友並不適合照顧兩名子女。作供時,母親說男朋友事務繁忙,經常抽不出時間與兩名子女見面,往往要凌晨時分才去到灣仔自置物業。
61. 雖然訴訟雙方有不同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論將兩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或母親,並無證據顯示兩名子女有機會遭受害。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養、照顧和管束的命令
管養
62. 從訴訟雙方的公開建議看來,訴訟雙方都認為單獨管養是比較合適的安排。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v KWW(Child: Joint Custody)[2010] 4 HKLRD 191。不過,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該時的官階)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確認了以下法律原則︰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這個原則在上述的PDv KWW一案中也有引述。
63.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父親和母親的感情和溝通基礎薄弱,在過去多年來,訴訟雙方不能在兩名子女事宜上,有效地溝通和互相合作。近來,在社工協助下,情況也未見有改善,從訴訟雙方的證供看來,他們對對方仍有很深的成見。經小心考慮本案全部情況後,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也不符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並認為兩名子女的管養權,頒予父親,符合兩名子女的最佳利益。
64. 本席提醒訴訟雙方,單獨管養命令並不排除母親參與影響兩名子女的重大事宜︰ML v YJ(共同或單獨管養)[2008] HKFLR。案例確立,縱使父親頒兩名子女的單管養權,在作出影響兩名子女的重大事宜之前,譬如有關健康、醫療等重大決定、升學、出國、移民和宗教信仰等抉擇,父親須徵詢和積極地考慮母親方面的意見。
照顧和管束
65. 母親認為父親不懂得管教兩名子女,做人亦無計劃,一直缺乏對自身將來之展望,再加上患遺傳性痛風,所以並不適合照顧兩名子女。她不認同楊社工之報告,母親認為法庭應接納伍社工之建議,將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她。父親則認為法庭應採取楊社工之建議而不接受伍社工之建議。
66. 在2018年4月20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楊社工有以下的結論及建議︰
(1) 父親和母親都愛護他們的子女,只是因為各自的性格、教育理念及價值觀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管教方式。母親批評父親放任,甚至疏於管教;父親不承認他不管教,只是採用的方法不同;父親的親人都批評母親過往因為小事經常向孩子大聲責罵,令孩子感到害怕。楊社工亦擔心母親在情緒管理方面,可能會影響她在管教孩子時,注入過量的負面情緒。
(2) 女兒對父親有強烈依附,以及與父親分離時會產生焦慮及不安全感覺。
(3) 在照顧的安排上,母親現時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對將來的安排亦未有周詳的計劃,她與男朋友的關係怎樣影響她對兩名子女的照顧亦未有定案。至於父親,他有穩定的工作及不錯的收入,而外婆承擔協助父親繼續照顧孩子,其他家人,亦可以提供龐大支援。
(4) 雖然父親打算將來與兩名子女遷居大埔,但兩名子女對大埔已經相當熟悉,加上在大埔居住的親人,包括外婆、嫲嫲,以及三位住在大埔的姑媽,都是孩子熟識的,並且可以提供支援。學校方面,父親打算替孩子轉讀他畢業的大埔學校,該校與女兒現時讀書的小學程度相約,相信女兒不難適應。
(5) 考慮到兩名子女過往的照顧安排、他們與父母的關係、父母的管教方法、他們現時的情緒及行為表現,以及父母雙方在照顧孩子的計劃及可以得到的支援,亦考慮到當事兒童的長遠褔利,楊社工相信父親會是比較合適的照顧者。在管養權方面,楊社工亦擔心共同管養可能會構成日後不斷的磨擦,令當事兒童感到不必要的壓力。故楊社工建議兩名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父親所有,而母親則享有合理探視權。
67. 在2019年1月15日的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伍社工有以下的結論及建議︰
(1) 女兒的情緒表現較2017年和2018年初平穩些;
(2) 兩名子女對父親和母親都依附。女兒對伍社工的提問並不抗拒,也能清晰地表達自己的看法。
(3) 過去數月的生活模式開始逐漸穩定,訴訟雙方都嘗試為孩子著想,盡量減少正面衝突。訴訟雙方都有努力去為子女作出正面的改變,父親繼續有親人的支援,過往一直積極參與照顧孩子,而他與孩子的相處也繼續保持親切。對於母親曾被家人批評為缺乏耐性及有時向孩子大聲責罵,她明白自己確實需要進一步學習有效正面的管教方法。自2018年中開始母親已開始接受心理輔導,學習控制情緒,也曾參加親職課程以學習有效的管教方,伍社工認為若母親繼續接受輔導,對情緒管理和管教子女的技巧也有正面的影響。
(4) 女兒喜觀現時就讀的小學,而且已經適應了現時的學校生活,而且兒子亦已獲錄取小一入學資格,兩名子女將會可以一同上學。
(5) 考慮到過去數月的照顧及探視安排逐漸穩定,兩名子女也開始逐步適應,他們現時的情緒和行為表現也較一年多前逐步穩定,由於兩名子女年紀尚幼,而過去數月父親和母親已逐步開始為子女照顧或教育作多些溝通商量,因此兩名子女暫時由父親與母親共同管養及暫時維持現時的照顧安排,讓兩名子女可以繼續維持穩定的生活模式。
68. 兩名子女互相的關係良好,本席同意應作出安排,讓兩名子女能夠維持一起生活、一起成長。
69. 父、母均關心兩名子女,他們不約而同希望兩名子女在自己照顧下成長,這是可以理解的。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雖然父親及其證人認為母親有婚外情難以身教給兩名子女一個品德上之好榜樣,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為一個不忠之妻子仍然可以是一個好母親。兩位調查社工的結論都包括訴訟雙方都關心兩名子女,與兩名子女親子關係良好,均有一定之照顧能力,也願意負上父母身份之責任照顧他們。對於兩位調查社工所說,本席都同意。楊社工認為女兒強烈依附父親,而伍社工則認為兩名子女對訴訟雙方都依附。女兒向伍社工表示希望與母親一起住,就是否應將照顧和管束頒予母親來說,這是對母親一個有利之考慮因素。現時,兩名子女由母親親自照顧,但母親打算繼續專業工作,也正在找尋全職工作。在全職工作後,母親會僱用家庭傭工幫忙照顧兩名子女。母親說,有需要,她可找到朋友幫忙照顧。然而,本席對此有不同的看法。本席認為,現時並無實質證據母親在有需要時有合適人選幫助她照顧兩名子女。反之,父親有多位親人龐大的支援網。一直以來,外婆更是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母親會全職工作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父親提交了母親和父親及其證人在過去對話的記錄從這些記錄可見,母親十分重視兩名子女之成績,也打算「谷」他們。過往母親亦曾表示不滿女兒未能達至其要求,寧願犧牲女兒,只願栽培兒子。母親說,這些平時私下交談之事,多數並非經過深思熟慮。本席注意有關對話分別在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發生,也多番出現,而並非是一時一刻的說話。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有關對話反映了母親的教育理念,也接受父親及其證人所說,這些教育理念,對兩名家庭子女來說並不適合,本席認為,父親所說兩名子女應能快樂地學習的教育理念比較符合兩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這在本案而言也是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父親曾建議遷回大埔,但考慮到女兒已經適應現時的學校生活,兒子又快將升讀同一間小學,父親現時採用灣仔計劃,讓兩名子女繼續在灣仔上學。伍社工的結論建議其中一個考慮為維持現況。對此,本席認為所謂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在本案而言並非一個重要之考慮因素。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在現有情況下,將兩名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
70.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父親要求取消父親不帶兩名子女到外婆之住所之承諾。
探視
71. 訴訟雙方都同意若他們獲頒予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對方應有合理探視權,令對方和子女保持有緊密之關係,這也是兩位調查社工的建議。在審訊期間,母親提交了一份補充的公開建議書,補充倘若法庭將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父親,母親建議的探視安排為何。就母親的建議,父親作出了回應。經小心考慮訴訟雙方的建議後,本席頒令如下︰
(i) 平日星期一至五電話探視;
(ii) 隔周週末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早上10時到星期日下午6時;
(iii) 新年、春節、復活節和聖誕節學校假期輪流由父親和母親交替與兩名子女共享;
(iv) 暑假連續14天留宿探視;
(v) 其他公眾假期和學校假期電話探視;
(vi) 訴訟雙方自行就接送作出安排;
(vii) 以上安排由本命令頒佈日期起生效。
頒令
72. 本席作以下命令︰
(i) 將兩名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父親;
(ii) 父親不可帶兩名子女到外婆之住所之限制取消;
(iii) 母親探視安排見上文;
(iv) 訴訟雙方開立一個WhatsApp/微信戶口,就探視作溝通。社工監管探視,為期12個月,期滿時提交進度報告;
(v) 兩名子女離境限制。
73. 訴訟雙方可自行就兩名子女交回由父親照顧和管束作出安排。若有需要,任何一方可就這方面的執行事宜向法庭提出申請。
74. 母親說,父親儲心積慮地去封鎖母親的經濟,令她在離婚訴訟裡處於下風位置。法庭已排期將在2019年7月10日就附屬濟助舉行首次約見聆訊(預留15分鐘),希望可以儘早處理訴訟雙方在經濟上之爭議。
訟費
75. 考慮到訴訟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子女而爭取,本席認為應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 彭家光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何黃黃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關 對 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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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5723/2017
[2019]HKFC6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15723宗
——————————
| 關 | 呈請人 | |
及 | ||
| 郭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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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9年1月30日 |
| 判決日期︰ | 2019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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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候訊期間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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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席在本判決書內將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 在2009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他們共有兩名兒子。在2011年,女兒出生。在2013年,兒子出生。現兩名子女和女方在女方名下位於灣仔一個住宅單位(‘安安大廈’)居住。
3. 在2017年10月11日,男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經法庭許可,在2017年12月1日,男方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作出新離婚呈請。在2018年2月2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訴訟雙方都爭取子女之管養、照顧和管束,法庭已排期將在2019年3月26日至4月2日進行有關子女事宜之審訊。
4. 在2018年1月29日,女方以傳票作出申請,要求男方支付女方之候訊期間贍養費和和家庭子女中期贍養費。在2018年3月26日,本席頒令男方須付女方臨時中贍養費每月$38,000元,首期付款在2018年4月1日。
女方的公開要求
5. 現女方要求男方付女方和家庭子女共每月$61,622元之中期贍養費。
男方的公開建議
6. 男方之建議如下︰-
(1) 每月$38,000元至2019年3月31日為止,作為臨時過渡性安排讓女方調節開支;
(2) 由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月$23,000元,當中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為每月$7,000,子女中期贍養費為每月$16,000元,即人每月$8,000元。
(3) 由2019年9月1日起,如女方拒絕工作但堅持聘請外傭,則下調至每月$16,000元(即女方自行承擔所有外傭開支),當中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為每月$0,子女中期贍養費仍為每月$16,000元。如到時女方已有工作,則為每月$19,500元(即男方負責一半外傭開支),當中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為每月$3,500元,子女中期贍養費仍為每月$16,000元。
適用法律原則
7. 女方之申請為按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3條提出。該條例有以下規定︰-
「3. 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就 ——
(a)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
(b) 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8. 有關候訟期間贍養費和中期贍養費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並不算複雜。法例規定,法庭應頒令一個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中期贍養費。一般來說,主要的考慮為申請者的合理經濟需要,以及被申請者的支付能力。在衡量何謂合理經濟需要時,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法庭在這階段,會就所有的情況作一個概括的審視,當然若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的因素,如於這階段有相關性的話,均為法庭考慮之內,但法庭不會在這個時候,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C v F [2006] 1 HKFLR 41, HJFGv KCY [2012] 1 HLRD 95。
女方的經濟狀況
9. 女方的資產主要為其名下之安安大廈,在2014年以$4,818,000元買入,現欠按揭貸款$3,500,000元,月供$14,202元。女方和子女在安安大廈居住。除此以外,女方名下有銀行存款$409,687.37元、私人公司(‘DCC’)之50%股份、股票$1660,306.53、保單、強積金價值共$48,718.34、私人貴重物品$50,840。女方說有債務$484,070,其中包括銀行私人貸款$466,000。在收入方面,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工作,同是室內設計師,僱用家傭來照顧家庭子女。女方說,在2017年底至2018年初,她受到其母親的滋擾,雙方發生爭執,後來女方被檢控襲擊引致其母親受傷罪名,女方認罪後被判接受感化。女方說,在這樣的情況下,在2017年1月,女方辭去工作,在離職前女方月入為$33,000元。女方說,其後她嘗試找工作,但並不成功。在考慮到訴訟雙方正進行婚姻訴訟對家庭子女之沖擊,她打算留在家親自照顧他們。現女方並沒有收入。
10. 在2017年11月,男方將其名下另一個單位出售,淨得約$1,700,000元,已由訴訟雙方平分,各得約$860,000元。女方說,其分得之款項,都已用在律師費,包括其中約$10萬花在與其母親之法律訴訟,另又就目前的婚姻訴訟至今,她已付律師費約$80萬。
11. 女方說,她和家庭子女之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 按揭供款 14,202 公共設施雜費 1,000 管理費 800 食物開支 15,000 雜項家用開支 1,200 保險費 400 家庭傭工 7,000 39,602
個人開支
項目 $ 外出膳食費用 1,300 交通費 500 服裝/鞋費 1,000 個人儀容 2,500 娛樂費/禮物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00 保險費 2,920 9,420
子女
項目 $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課外活動費 8,000 娛樂費/禮物 1,000 假期消費 1,000 服裝費/鞋費 1,000 午餐及零用錢 500 其他交通費 100 其他(故事書) 500 12,600
每月開支總額 $61,622元
男方的經濟狀況
12. 在資產方面,男方名下持有下列物業︰-
(1) 一個位於第三街之住宅單位(‘觀海閣’)。在2014年以$2,240,000元購入,現欠按揭$1,972,087.83,每月供款$8,000元,現租出,每月租金收入為$10,500元。
(2) 一個位於沙田之車位(‘89號車位’)。在2014年以後$400,000元購入,無按揭,現租出,每月租金收入為$1,550元。
(3) 另一個位於沙田之車位(‘97號車位’)。在2014年以$400,000購入,無按揭,現租出,每月租金收入為$1,650元。
(4) 另一個位於沙田之車位(‘55號車位’)。在2016年以$575,000元購入 ,無按揭 ,現租出,每月租金收入為$1,900元。
(5) 一個位於大埔的住宅單位(‘順景樓’)。男方說,在1984年購入時,由其大伯名下持有,在2004年,其大伯將順景樓轉到男方名下,在2007年9月,男方又將順景樓轉為由男方和其父親聯名持有。其父在2018年2月去世。男方說,一直以來,他只是以信託人身份替其父持有順景樓。對於男方這個說法,女方並不同意。女方認為,在其父去世後,男方是順景樓100%實益權益擁有人。在2018年11月22日,男方的8叔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就順景樓的實益權益之爭議進行審訊。這個涉及第三方權益法律程序仍在進行中。
13. 此外,男方父親名下持位於深圳一個物業。在男方的父親去世後,女方主張,男方由承繼取得該物業的部份,也應視為婚姻財產。
14. 男方有銀行存款$47,435,56元、私人公司DCL之50%股份、保單、強積金價值$454,774.25元,和債務$238,025元,其中包括欠律師費$193,800元。
15. 就在2017年11月出售物業淨得$860,000元之去向,男方,至今他共用律師費約$64萬。由2018年4月,他每月付女方中期贍養費$38,000元,在入不𢾾支的情況下,餘款都已用於補貼其不足之處。
16. 男方為室內設計師,月入$48,416元。包括所有租金收入,其月入為︰
$48,416元+$10,500元+$1,550元+$1,650元+$1,900元=$64,016元
17. 男方說,他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 租金 15,000 按揭供款 8,000 公共設施雜費 2,280 管理費 1,775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保險費 128 30,483
個人開支
項目 $ 外出膳食費用 1,000 交通費 2,0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150 娛樂費/禮物 4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稅款 3,047 保險費 2,000 強積金供款 1,500 供養女方之母親 7,000 19,097
每月開支總額 $49,580元
婚姻期間之生活水平
18. 婚姻期間,訴訟雙方都有不錯的工作收入,住私人屋苑單位,僱有家傭照顧家庭子女。也會外出用膳,每年會一次到東南亞旅遊,算是小康之家。女方說,期間她負責支付婚姻居所按揭供款、家傭之薪金和子女開支,男方則負責稅款、差餉地租、公共設施雜費和信用咭付款,包括女方每月約$10,000元之家用開支。因為當時女方母親幫忙照顧家庭子女,男方每月付其母親$7,000元。
19. 在衡量訴訟雙方之合理需要時,須參考婚姻期間之生活水平,但值得一提,如男方指出,婚姻破裂後,一個家庭分為兩個,各項開支難免會增加,在收入不但不增加,更反而減少的情況下,對小康之家來說,訴訟雙方的生活水平,都難免會下降。
女方的收入
20. 男方說,在現時入不敷支的情況下,女方應重新工作,也可考慮兼職工作。女方說,有見現在進行之婚姻訴訟,女方打算留大家中照顧家庭子女。訴訟雙方對家庭子女未來的安排有不少爭議,經過舉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後,仍不能解決其矛盾,法庭已排期就子女事宜進行審訊。在這樣的情況下,女方留在家中照顧子女,本席認為,作為一個中期之安排,是可以接受的。至於長遠來說,女方是否應該工作,這將是在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仍須處理之問題。
女方和家庭子女之開支
一般開支
21. 按揭供款為每月$14,202元。男方說,女方可考慮將還款期延長,將供款減為每月$7,000元。女方說,按揭之還款期為30年,並不為短,加上她現無收入,相信銀行不會接納延長還款期的要求。雖然訴訟雙方都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來說明他們不同的說法之可行性,但男方主張女方可延長按揭還款期,將供款減為每月$7,000元,本席認為,其主張之可行性的舉證責任在男方,既然男方沒有成功舉證,本席不接受男方這一方面的說法。本席接受女方這項目下之開支。
22. 男方不爭議女方的公共設施雜費為每月$1,000元,管理費為每月$800元。
23. 食物為每月$15,000元,雜項家用開支為每月$1,200元。在食物方面,男方認為每月$8,250元,即女方和兩名子女每人每日$275元,已經足夠。在雜項家用開支方面,男方認為每月$600元,已經足夠。本席認為這些項目有彈性,在收入大減的情況下,應該節省。本席接受男方在這方面的說法。
24. 保險費為每月$400元。男方認為每月$128元是合適的數額。對於男方的說法,女方並無異議。本席接受每月$128元。
25. 家庭傭工為每月$7,000元。男方說若女方留在家中,可省去家庭傭工。婚姻期間,訴訟雙方工作,需要家庭傭工照顧家庭子女,在現在收入大減的情況下,及女方停止了工作,本席認為女方可省去家庭傭工開支。
26. 本席接受女方之一般開支為每月$24,980元。
個人開支
27. 男方不爭議交通費每月$500元,醫療/牙齒護理費為每月$200元和保險費為每月$2,920元。就外出膳食費用,服裝/鞋費,個人儀容,娛樂費/禮物,男方認為依次序每月$1,000元、$400元、$400元、$500元已經足夠。這些項目也有彈性,同樣地在收入大減的情況下,應儘量節省,本席接受男方在這方面的說法。
28. 本席接受女方之個人開支為每月$5,920元。
子女開支
29. 就子女開支,訴訟雙方主要之爭議在兩名子女之課外活動費每月$8,000元。女方說,女兒和兒子都在上課外英語補習課程,另兒子學彈琴和小提琴,女兒學打鼓。在收入大減的情況下,本席將兩名子女之課外活動費用減為每月$3,500元。此外,男方認為兩名子女在娛樂費/禮物、假期消費、服裝費/鞋費。依次序為每月$700元、$700元、$600元,已經足夠。對此,本席接受。本席接受子女開支為每月$7,100元。
30. 本席接受女方和家庭子女每總開支為$38,000元。
男方之開支
31. 對於男方所說之開支,女方只爭議其租屋每月$15,000元和每月付女方之母親$7.000元兩個項目。女方說,男方應搬回觀海閣居住,若這樣做,男方可省回$15,000元-10,500=$4,500元。男方說,他現租住之單住與安安大廈相近。因而他可每天探視兒子。他暫無搬回觀海閣居住之打算。本席接受男方之說法。 在入不敷支的情況下,本席同意男方應停止付女方之母親每月付$7,000元。
32. 本席接受男方每月總開支為$42,580元。
男方之付款能力
33. 現時女方並無收入,男方之收入為每月$64,016元,女方之每月總開支為$38,000元,男方之每月總開支為$42,580元,男方之收入不足以應付訴訟雙方之每月總開。女方說,男方可利用其名下之車位向銀行借款以應付目前之需要。男方說,訴訟雙方須審慎理財,所以不同意女方的說法。男方又說,55號車位是他以自己的強積金再加上出售另一車位所得購入,所以不是婚姻財產。但並無爭議,89號車位和97號車位是婚姻財產,若將之用於女方和家庭子女之合理需要,本席認為,並無不公平之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在這一方面的說法,即男方可應用其名下之車位來應付短缺。因此,本席打算頒令男方繼續支付女方中期贍養費每月$38,000元。
34. 本席在此不厭其詳的說明一下。顧名思義,中期贍養費,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就本申請而言,法庭只會就所有情況作一個概括的審視,在繼續的法律程序裡,訴訟雙方都將有機會,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和他們分別的經濟狀況再提交誓章、提交證人供詞和文件證明,在正式審訊時,也有在庭上作供和盤問對方的機會,在顧及所有這些新證據後,法庭才會就雙方經濟狀況作出裁定,若在作出裁決後,假如有需要的話,法庭可以就中期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措施。
頒令
35. 本席頒令男方須繼續按2018年3月26日之命令付女方每月$38,000元作為女方和兩名家庭子女之候訊期間贍養費和中期贍養費,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訟費
36. 在目前來說,本席打算就本申請作訟費保留的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 彭家光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呈請人:由何黃黃律師行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蘇合成律師行轉聘梁凱健大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