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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5

譚 對 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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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FC 269-CH-2022-12-07

譚 對 歐陽

HTML content

FCMC 3445 / 2015

[2022] HKFC 2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445宗

______________

 譚呈請人
 及 
 歐陽答辯人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
上訴許可申請日期:2022年10月10日
呈請人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根據雙方在2021年10月28日存檔的同意傳票,在2021年10月27日頒下命令(「同意命令」)。然而,在同意傳票裡,雙方就訟費仍有爭議。因此,本席要求他們作出書面陳詞。在2022年5月31日,本席頒下命令,女方須支付男方兩項傳票所牽涉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訟費裁決」)。

2.  就訟費裁決,女方在2022年6月2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2022年7月14日駁回她的申請。女方在2022年10月10日就同意命令再一次提出︰-

(i)  上訴許可申請;

(ii)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iii)  批准該命令延期執行至得出上訴結果為止;

(iv)  訟費依據上訴結果處理。

背景

3.  暫准離婚令於2016年3月30日頒布。

4.  於2016年9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當時官階)應女方的申請,批准男方與前妻所生的兒子成為第二答辯人(「兒子」),並批准女方的母親成為第三答辯人。

5.  2017年12月11日,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申請作出全面和解,相關命令於2018年1月29日頒下(「該命令」)。

6.  根據該命令,女方承諾會在該命令發出起計7天內,向作為信託人的男方律師支付港幣1,850,000元;唯該款項只會於男方兒子將其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家庭子女的小女兒後向男方發放。

7.  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發出傳票,指女方違反該命令,沒按承諾支付整筆款項,申請將女方交付羈押的命令(「男方的申請」)。

8.  其後,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將付款期延遲至2021年8月24日,並指如出現逾期未付的情況,則要求以出售婚姻居所作為解決辦法(「女方的申請」)。

9.  男方和女方的申請均在2021年10月27日,於本席面前進行聆訊。然而,最後雙方戲劇性地達成和解。和解的內容包括將女方承諾向男方支付港幣1,850,000元的付款期延至2022年3月26日,但假如女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項,男方的兒子有權索取物業估價報告,亦有權根據估價報告的市值出售該物業,並於成交後將港幣1,850,000元給予男方律師;然後在扣除一切有關開支,包括律師費、印花稅及地產經紀費用等之後,將餘數全部支付予女方。

10.  但正如本席在本判案書第1段提及,訟費不是在和解協議處理,而是由本席在考慮陳詞後頒令。

11.  就此上訴許可申請,她於上訴理由擬本內指稱︰

1.  處理案件的法官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2.  處理案件的法官在申請人孤立無助下催逼申請人簽署一份申請人不明白及不完整文件;及

3.  呈請人的律師向申請人提供不完整文件及沒有送達應有的法庭文件。

12.  首先,本席否認對女方存有偏見,而事實正正相反。由於她沒有律師代表,雖然她明顯違反了承諾,本席仍花了一整天的時間去尋求方法解決雙方的問題。

13.  女方指︰

1.  處理案件的法官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a)  錯誤認為張先生是申請人的男朋友(非男性朋友);

(b)  錯誤認為申請人背後有一個法律團隊和張先生是對法律有認知的人士;及

(c)  錯誤認為將相關物業轉名予小女兒和小女兒以該物業申請按揭可以同步進行(呈請人的律師於2021年10月27日向房署查詢並証實申請人是對的)

因而認定申請人故意拖延案件進度。

14.  李大律師在陳詞大綱提出以下論點︰

9.  就著陳列在她陳述書內的第一上訴理由,她認為法官對她存有偏見,認為她是故意拖延案件進度,舉例偏見的例子包括︰錯誤認為張先生為她男朋友,她有法律團隊和法律認知人士,物業轉名和申請按揭時可同步進行。但事實上黃法官已在她2022年5月31日的判案書第18段內清楚表示她認為女方並非故意違反承諾,根本沒認為她故意拖延案件,亦從來沒有提及過她背後有法律團隊以及法律認知人士唆擺。我認為她沒有任何基礎支持黃法官對她存有偏見,進一步地說,就算存有所謂的偏見(但我否認),張先生和她的關係以及有沒有法律團隊支持,亦不會造成影響法庭所頒發的2021年10月27日及2022年5月31日命令的理由,所提出的理據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15.  本席同意。

16.  女方的第二上訴理由為:

2.  處理案件的法官在申請人孤立無助下催逼申請人簽署一份申請人不明白及不完整的文件︰

(a)  於2021年10月27日聆訊當日,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b)  法官雖然曾容許張先生進入法庭,但呈請人的律師只提供一份手寫的草擬本(中文)而法官不容許張先生就該草擬本提問;

(c)  張先生被法院書記要求離開後,法官開庭並表示若申請人不簽署相關協議,便需要支付訟費,申請人無奈同意;及

(d)  呈請人的律師要求申請人簽署一份共兩頁的文件(英文),申請人不明白其內容。

17.  本席同意李大律師在陳詞大綱提出的論點︰

10. 就著陳列在她陳述書內的第二上訴理由,她指稱黃法官在聆訊過程中誤導她如不簽同意文件便需要支付訟費,令她以為簽署後便不用支付。這亦是與實情不相符,黃法官當天有就女方沒有律師代表已作出程序上的解釋及協助,最後雙方對和解的條款均表明確同意,擬定同意傳票以及遞交法庭檢閱的時候,女方亦沒有向我方或是法庭表示不明白或是提出任何問題,亦是自願與及理解明白條文及法律效果下最後簽署同意傳票的。唯雙方就訟費卻沒達成共識才需要及後協議另外排期,讓黃法官聽取各自對訟費的陳詞。因此儘管男方法律團隊起初是在同意傳票的草稿中要求取得訟費,及後2021年10月27日的命令第2段訟費方面已更改為兩個傳票的訟費押後作進一步辯論,根本不存在她誤以為簽署同意文件便不用處理餘下訟費爭議問題的情況。她指黃法官在聆訊過程中脅迫她簽署同意文件並非事實。由於她在聆訊的期間沒有律師代表,法官只是給她解釋男方傳票申請是交付羈押程序的意思,裁定羈押令後監禁是其中可供法庭判決的選擇,從沒威迫她以簽署同意文件來豁免她監禁之說法。

18.  另外,本席重聽錄音紀錄,發現其實女方在庭上很清楚問題何在,例如是她自己要求多五個月去解決問題的。

第一答辯人︰如果你籌錢要過年,同埋如果你搞嗰啲都要-- 起碼要半年時間。若果去房屋署問,嗰啲時間都係要咁耐。
官︰聽唔到。
第一答辯人︰即係佢-- 我同意,但係要畀多三個月時間,因為籌錢喇,過年,同埋如果你搞啲手續都係好耐嘅,呢個疫情,咁每一樣嘢好耐好耐。
官︰五個月得唔得?
第一答辯人︰五個月呀?

19.  期間,女方亦在庭上再一次問,出售該物業後錢如何分配。

第一答辯人︰唔,咁仲有我想問,嗱,如果$1,850,000 -- 賣咗間屋,畀咗$1,850,000,畀-- 嗰啲嘢係咪畀番我呀?即係佢賣完之後,佢要攞起嗰筆錢吖嘛,剩低嗰啲咪就入番畀我。
MR DENG︰The proceeds 嗰度係$1,850,000之後,就都係全部歸番歐陽女士。

20.  至於如果五個月後事情沒有任何進展,該物業必須出售,本席與與訟雙方在庭上有以下對話︰-

官:如果五個月內--· 我估係咁講喇,五個月內一唔得就即刻賣㗎喇,我唔會再畀佢返嚟㗎喇。
MR DENG︰係,法官閣下,我可唔可以有個謙虛嘅建議呢?就係若果法官閣下係想畀佢多五個月嘅時間,但係呢五個月係咪可以係按照番頭先個-- 有陳述嗰個-- 修改嗰個方案,即是會五個月之後就唔-- 不需要係再返嚟。
官︰唔使,唔使,唔使返嚟,直接賣喇。
MR DENG:直接賣,係。
官︰直接賣。咁但係我會建議-- 妳層樓而家值幾多錢?妳嘅講法?
第一答辯人︰吓?
官︰層樓值幾多錢呀,而家?
第一答辯人︰而家係四年喇,應該都有$4,200,000。
官︰你哋嘅講法呢?
MR DENG︰我指示係如果係唔-- 扣埋補地價,就係三百零萬,可能挨近四百咁樣,但係未去到四百。

21.  下午4:13左右,女方要求張先生進入法庭幫忙處理文件及確認,而本席亦批准她的申請。

22.  所以,本席認為此上訴理由站不住腳。

23.  女方亦提出第三個上訴理由:

3.  呈請人律師向申請人提供不完整文件及沒有送達應有的法庭文件︰

(a)  2021年10月27日呈請人只提供兩頁文件(英文)副本,即上述2(d)提及的文件;

(b)  申請人從來沒有收到呈請人於2021年10月28日存檔法庭的文件(CONSENT SUMMONS)及2021年11月23日存檔的文件(ORDER),申請人是應上訴庭指示向家事法庭申請文件檔時(2022年10月6日)才第一次知道有該兩份文件存在。

24.  本席在此同意李大律師在陳詞大綱所指︰

13.  就着文件送達及逾期上訴的理由,並不爭議的是她在2021年10月27日親自出席法庭聆訊參與討論同意傳票,明顯就著有關文件的內容是有認知,亦充分了解內裏的內容。另外,延誤的時間是長達一年,中間她亦曾就有關2021年10月27日的命令聆訊之後由法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曾經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可見她現稱不知道有該兩份存檔的文件的說法,只是用作辯解為何長達一年後才提出上訴的藉口,該原因並不構成合理及充分容許逾期上訴的理由。如上述所言,提出的上訴亦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有鑒於此應撤銷她的傳票申請。

25.  就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在彭 及 何[2020] HKCA 319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指出:

‘11. 就法庭審理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本庭已於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判案書中第9段闡述相關原則︰

“The legal principles regarding an application to extend time for an appeal are well establish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the length of the delay, 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the chances of the appeal succeeding if an extension of time is granted, and 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the application is granted. Where the delay is substantial and not wholly excusable, the applicant must show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not merely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12. 換言之,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與否時,當考慮︰

甲、 延遲時間長短;

乙、 延退理由;

丙、 倘批准延期,上訴成功機會;

丁、 倘批准延期,對訴訟對方之損害程度。

13. 當延遲頗長而不能完全辯解,申請人必須顯示有真確勝訴機會。’

26.  首先,此上訴許可申請延遲了接近11個月的時間,而且就此同意命令,女方事實上成功爭取有利於她的情況。正如李大律師所說,除了把羈押令無限期押後,亦容許她將整筆款額的付款期限順延至更遠於她傳票本來所申請延期的日期,即延至2022年3月26日,本席並不認為可以再暫緩執行該命令至得出上訴結果為止,女方顯然又再利用上訴機制來再一次拒絕遵守向法庭作出的承諾。因此,女方的暫緩申請被撤銷。

27.  原則上,逾期上訴申請亦被拒絕。即使本席在這論點上是錯誤的,本席已在上文交待了拒絕女方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原因。

訟費

28.  由於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敗訴,女方須支付男方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金額由法庭評定。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褟‧張律師行轉聘李穎琦大律師處理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2] HKFC 145-CH-2022-07-14

譚 對 歐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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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445/2015

[2022] HKFC 1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445宗

 ———————————————— 
 譚呈請人

及

 歐陽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上訴日期:2022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7月14日

————————————————

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答辯人 (女方) 對本席在2022年5月31日頒下的訟費裁決表示不滿,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暫准離婚令於2016年3月30日宣判。

3.  期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當時官階)應女方的申請,於2016年9月5日批准男方與前妻所生的兒子成為第二答辯人(「兒子」),並批准女方的母親成為第三答辯人。

4.  2017年12月11日,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申請作出全面和解,而相關的命令已於2018年1月29日頒下。(「該命令」)

5.  根據該命令,女方承諾會在命令發出起計7天內,向作為信託人的男方律師支付港幣1,850,000元 ;唯該款項只會於男方兒子將其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家庭子女的小女兒後向男方發放。

6.  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發出傳票,指女方違反上述命令,沒按承諾支付整筆款項,申請將女方交付羈押的命令。(「男方的申請」)

7.  其後,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將付款期延遲至2021年8月24日,並指如出現逾期未付的情況,則要求以出售婚姻居所作爲解決辦法。(「女方的申請」)

8.  男方和女方的申請均在2021年10月27日,於本席面前進行聆訊。然而,最後雙方戲劇性地達成和解。和解的内容包括將女方承諾向男方支付港幣1,850,000元的付款期延至2022年3月26日,但假如女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項,男方的兒子有權索取物業估價報告,亦有權根據估價報告的市值出售該物業,並於成交後將港幣1,850,000元給予男方律師;然後在扣除一切有關開支,包括律師費、印花稅及地產經紀費用等之後,將餘數全部支付予女方。

9.  與訟雙方對上述條款均表同意,唯就訟費一項卻未能達成共識。原本雙方協議另外排期,讓本席聽取他們對訟費的陳詞,但由於疫情持續,本席要求他們改以書面陳詞。

10.  本席在判詞裏指出女方並非故意違反承諾,但同時亦認同男方律師指她違反命令已超過3年10個月的説法,且問題依然尚未解決。

11.  至於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的傳票,本席同意男方律師所指,即女方於2021年2月9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根本不能解決該整筆款項的事宜。本席亦同意,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法院沒有權力更改牽涉整筆款額的命令,也沒有權力更改非由法庭頒令,而是由承諾一方(女方)自願提出的承諾,又或更改或撤銷涉及第三者利益的合約。由始至終,女方所發出的傳票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亦不能解決她遲遲尚未繳款以履行命令的問題。男方律師指女方的行為不但浪費法庭資源,亦無理地令男方需要同時處理女方的傳票及因延長原有交付羈押程序所衍生的法律費用。

12.  本席明白女方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庭亦同意,假如法庭無權處理某些申請的話,會導致男方不必要地產生額外的律師費用。

結論

1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女方支付男方兩項傳票所牽涉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上訴許可申請

14.  她的上訴理由為

(1)  處理案件的法官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2)  處理案件的法官在聆訊過程中誤導申請人;及

(3)  法庭沒有就答辯人的申請作出判申請人敗訴的裁決。

1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就着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而言,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7.  首先本席否認對女方存有偏見。本席亦重申,雙方是在2021年10月27日的聆訊戲劇性地達成和解的。至於訟費的裁決,本席已在判詞裡交代原因。因此本席認為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存在實際或合理勝訴機會,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故認爲不應給予女方上訴許可;因此,其上訴許可申請必須予以駁回。

訟費

18.  對於女方這次申請上訴許可,男方在2022年7月7日以傳票申請,要求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限期延長14天,但既然本席已作出以上裁決,本席認為無須再浪費律師費。本席亦沒有指令進行任何聆訊,故此,最合適及公正的處理方式是不作訟費命令。

19.  這是一項暫准訟費命令。如在本判決書日期起14天內沒有任何反對的申請,則暫准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男方(丈夫): 由褟‧張律師行代表

女方(妻子):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2] HKFC 117-CH-2022-05-31

譚 對 歐陽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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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445/2015

[2022] HKF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3445宗

 ———————————————— 
 譚呈請人

及

 歐陽第一答辯人
 譚第二答辯人
 劉第三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瑞珊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呈請人及答辯人陳詞大綱:2022年5月11日
呈請人及答辯人回應陳詞大綱:2022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5月31日

————————————————

判案書

(訟費)

————————————————

1.  本案唯一的爭議是訟費問題。

背景

2.  呈請人(「男方」)於2015年3月24日,以答辯人(「女方」)行為不合理為由,向答辯人發出呈請書,結束20多年的婚姻關係。其後,經雙方同意,呈請書被更改為分居2年。至於家庭子女,則在第一份呈請書存檔時已超過18歲。

3.  暫准離婚令於2016年3月30日宣判。

4.  期間,陳玉芬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應女方的申請,於2016年9月5日批准男方與前妻所生的兒子成為第二答辯人(「兒子」),並批准女方的母親成為第三答辯人。

5.  2017年12月11日,雙方就附屬濟助的申請作出全面和解,而相關的命令已於2018年1月29日頒下。(「該命令」)

6.  根據該命令,女方承諾會在命令發出起計7天內,向作為信託人的男方律師支付港幣1,850,000元;唯該款項只會於男方兒子將其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轉讓給家庭子女的小女兒後向男方發放。

7.  男方在2018年3月29日發出傳票,指女方違反上述命令,沒按承諾支付整筆款項,申請將女方交付羈押的命令。(「男方的申請」)

8.  其後,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傳票,要求將付款期延遲至2021年8月24日,並指如出現逾期未付的情況,則要求以出售婚姻居所作爲解決辦法。(「女方的申請」)

9.  男方和女方的申請均在2021年10月27日,於本席面前進行聆訊。然而,最後雙方戲劇性地達成和解。和解的内容包括將女方承諾向男方支付港幣1,850,000元的付款期延至2022年3月26日,但假如女方未能如期支付款項,男方的兒子有權索取物業估價報告,亦有權根據估價報告的市值出售該物業,並於成交後將港幣1,850,000元給予男方律師;然後在扣除一切有關開支,包括律師費、印花稅及地產經紀費用等之後,將餘數全部支付予女方。

10.  與訟雙方對上述條款均表同意,唯就訟費一項卻未能達成共識。原本雙方協議另外排期,讓本席聽取他們對訟費的陳詞,但由於疫情持續,本席要求他們改以書面陳詞。

11.  男方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及至支付整筆款項的期限屆滿後(即2018年2月5日後)女方始終沒有履行該附屬濟助命令。儘管代表男方的律師行先後四次發信要求女方履行法庭命令,但女方卻仍然拒絕支付或未有繳付該整筆款項,(女方亦已於誓詞中承認自己沒履行承諾),致使男方別無選擇,唯有藉法庭程序申請交付羈押令。因此,男方的陳詞重點是,交付羈押令的傳票申請以及所牽涉的訟費,完全是基於女方藐視法庭的個人行為所導致。

12.  女方則回應指男方把該物業轉給兒子,其實是存心想在離婚案中逃避財產分配責任。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

(1)     於男方入稟離婚時,男方已在房署訂立生死契約,立約雙方是呈請人及他的兒子譚子聰。

(2)     男方在離婚案進行期間,將該物業轉名給兒子,令人有理由相信男方在離婚案件中存心逃避財產分配責任。

(3)     男方把物業轉給兒子時,向房署提出的申請理由是年紀老邁,或會隨時離世;然而他卻在過程中隱瞞他和女方有離婚案件正在進行。呈請人不誠實地將他和答辯人共同擁有的物業權益據為自己及兒子所有,明顯是存心要永遠剝奪答辯人的物業權益。

(4)     男方向房署提供失實的理據(年紀老邁),因而非法獲得房署批准轉名給兒子,直接干犯房署條例,當屬刑事性質。

(5)     關於正在辦理離婚一事,男方又刻意隱瞞房署,使自己及兒子共同得到該物業的全部權益,並使女方完全失去該物業的權益。

(6)     由於男方做出上述行為,引致後來在不合法轉名後產生的一切不必要及不幸的案情發展。

13.  本席對女方的說法不予置評。從土地註冊紀錄可見,男方確實是在第一份呈請書發出後,即2015年8月25日,才將該物業轉給兒子的;然而,同意傳票是在2017年12月11日簽署的,當時女方是有律師代表的。

14.  女方在其陳述書上也提及男方的要求,即由他的兒子把權益轉讓給小女兒,藉此省回15%的稅項,但其後女方指︰

(1)    當付款出現問題時,她和女兒四處找尋可行的貸款方案,其後獲得恆生銀行預先批核該款項;但由於物業並非答辯人或其女兒名下,銀行便發出指示,要求呈請人的兒子將業權轉給呈請人的女兒。只要完成轉名給女兒的手續,銀行便會立即向呈請人支付該筆款項。

(2)    呈請人的女兒曾經向呈請人提出這請求,呈請人當時答應,及後又反悔。

(3)    所有事情的發生及帶來的情況,都是呈請人引起的。就因他一時的貪念,將該物業轉名給兒子,才引致以後所有不必要的事情發生,所以呈請人必須負上全部責任,及承擔存心向房署提供失實資料的刑事責任。

(4)    基於疫情及社會運動不可預計的情況,答辯人及張先生和她的女兒,已在不可預計的形勢下,盡全力多方面尋找付款方案,努力解決問題。

(5)    答辯人仍在找尋付款給呈請人的方案,並沒有放棄。

(6)    總括而言,鑒於呈請人不誠實及違法向房署取得轉名利益而引致答辯人損失物業權益及引發一連串不必要的事情,答辯人實在有充分理據反對呈請人的訟費申請,並決定反過來向呈請人索償,要求他因向房署提交虛假聲明及不合法取得物業永久權益而對答辯人作出訟費賠償。

15.  男方律師則陳詞指,男方最終於2021年10月27日願意以同意傳票方式取消(而非女方要求的更改)原有法庭命令的承諾,並以新承諾取而代之,純粹是由於男方希望節省法庭時間和不必要的法律費用,也給予女方多一次機會,於是把交付羈押令無限期押後。男方一直以來對女方非常包容,但女方的行爲明確違反法庭命令;她又在欠缺法律基礎下發出更改命令的傳票,這些都是不能掩蓋的事實。男方陳詞指,女方可説是本案中交付羈押傳票的敗訴一方,因此,其中牽涉的訟費理應由女方悉數承擔。

16.  男方律師也希望法庭注意,女方在本案中違反法庭命令長達3年10個月,且當中牽涉的款項高達港幣1,850,000元,對男方構成不公,也迫使男方不得不展開是次程序,對他造成經濟及身心的困擾。

17.  男方律師亦提出值得法庭參考的事實,即使至今天,新承諾取代原有承諾超過半年後,男方仍然未收到該筆款項或其任何部份,女方依舊拒絕或沒有履行相關法庭命令,最終需要第二答辯人委聘香港註冊測量師進行物業估價,並準備以現時市值放售該物業來收取該整筆款項。由此可見,女方拒絕或沒有履行法庭命令的行為一如既往,根本沒有絲毫改變。

本席意見

18.  雖然本席認為女方並非故意違反承諾,但本席亦認同男方律師指她違返命令已超過3年10個月的説法,且問題依然尚未解決。

19.  至於女方在2021年2月9日發出的傳票,本席同意男方律師所指,即女方於2021年2月9日提出的傳票申請,根本不能解決該整筆款項的事宜。本席亦同意,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條,法院沒有權力更改牽涉整筆款額的命令,也沒有權力更改非由法庭頒令,而是由承諾一方(女方)自願提出的承諾,又或更改或撤銷涉及第三者利益的合約。由始至終,女方所提出的傳票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亦不能解決她遲遲尚未繳款以履行命令的問題。男方律師指女方的行為不但浪費法庭資源,亦無理地令男方需要同時處理女方的傳票及延長原有交付羈押程序所衍生的法律費用。

20.  本席明白女方沒有律師代表,但法庭亦同意,假如法庭無權處理某些申請的話,會導致男方不必要地產生額外的律師費用。

結論

2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命令女方支付男方兩項傳票所牽涉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黃瑞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丈夫): 由褟‧張律師行轉聘李穎琦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妻子):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