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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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970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1597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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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 | 呈請人 | |
及 | ||
| 孫 | 答辯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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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7年1月19–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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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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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審訊涉及呈請人(「妻子」)為她自己和17歲的女兒向答辯人(「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雙方主要爭持的是位於九龍區的一個居屋單位(「婚姻居所」),由雙方聯名持有。妻子建議丈夫須把婚姻居所的業權轉名給她,她會向丈夫支付$450,000的一筆過款項,並會獨自繼續承擔自己和女兒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可是,丈夫則反建議由他向妻子支付婚姻居所的一半價值(約$1,705,000),妻子必須把婚姻居所的業權轉名給他。另外,他提議 向妻子支付每月$2,000至$3,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18歲為止,若果女兒在18歲時仍然在學,他是不會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給女兒的, 原因是女兒不尊重他。不過, 他最後表示,如果法庭下令, 他是會支付女兒的生活費直到她18歲或者是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 以較後者爲準。
2. 雙方現年均為48歲。他們在1997年於國內結婚,雙方的唯一女兒在1999年出生,現年17歲,正在修讀中五,唯她的學業成績一直不太理想,但畫畫則很有天分。
3. 妻子和女兒分別在2001年和2002年獲得來港的單程證,在2002年12月左右正式來港定居。初時,一家人居住在深水埗的租住單位。
4. 約在2004年,妻子開了一間獨資經營的美甲店。同年,他們獲分配一個公屋單位。可惜,入住不久,雙方便發生暴力衝突,妻子和女兒要入住庇護中心。之後,她在2005年提出離婚申請(「第一次離婚申請」),其後與丈夫復合,故把申請撤回。
5. 在2008年6月27日,雙方交還公屋單位,購入婚姻居所,作價$1,590,000。對於誰人支付婚姻居所的首期和每月按揭供款,雙方說法各異,容後再談。
6. 雖然雙方在2005年復合,但婚姻關係未見明顯的改善。2009年左右,丈夫出售了他單獨持有的深圳物業, 但卻沒有即時與妻子分享售樓的款項。 雙方在2010年再次發生嚴重衝突,妻子又一次申請離婚(「第二次離婚申請」)。 後來,丈夫給了她$400,000用作清還部分按揭,又買了價值約$150,000的鑽戒或首飾給她;而她看到女兒開始變得反叛,擔心離婚後未能獨力管教女兒,所以她便取消了第二次離婚申請。
7. 可惜, 雙方的關係還是沒有具體改善,並在2013年年初開始分開睡覺。在2014年12月,妻子以丈夫的行為,致令她不能合理地與之共同生活為由,第3次提出離婚(「第三次離婚申請」)。暫准離婚命令在2016年5月9日發出,至此,雙方的婚姻共維持了19年。
8. 有關女兒的安排,經雙方的同意,法庭在2015年6月23日,頒布妻子獲得女兒的管養權,丈夫則享有合理的探視權。
9. 現在,雙方和女兒仍然同住在婚姻居所之中。根據估價報告,婚姻居所現值約$3,510,000(未補地價),未清還的按揭餘款約$100,000, 所以, 婚姻居所的淨值約爲$3,410,000。
爭議點
10. 在聽取了所有證供和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如下:
(1) 丈夫在2009年至2015年6月期間,是否花費了約$1,300,000去賭博;這筆款項又是否應該追加到他的名下?
(2) 雙方究竟有沒有隱藏資產?
(3) 雙方的經濟收入和需要如何?
(4) 本案是否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例如:妻子的腎衰竭症;妻子是否對家庭的貢獻更大;丈夫是否故意隱瞞資產。
11. 針對以上各個爭論點,雙方均有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
適用的法律原則
12.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3.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4.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5. 本席會依照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對本案進行分析。
丈夫賭博輸掉的$1,300,000
16. 根據丈夫所說,他在香港主要有兩個銀行戶口,分別在中國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為了回覆妻子在2016年3月14日存檔的第二份問卷,丈夫披露了這兩個銀行戶口自2009年起的記錄,可是,中國銀行的記錄只披露至2014年12月為止,而南洋商業銀行的記錄只是披露至2015年8月。
17. 針對他在這兩個銀行戶口的「存入」和「支出」的款項,丈夫的解釋大致可以歸納如下:
(1) 2009年至2010年2月左右,共有大約$923,000的現金存入這兩個銀行戶口,丈夫解釋這是出售深圳物業的款項,因為當時帶現金出入境中國/香港有限制,所以他分多次從國內把現金帶回香港,然後存入銀行戶口;
(2) 丈夫在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12月21日,分別兩次把$200,000轉到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一共是$400,000,作為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之用;
(3) 在2012年2月2日,他又花費了$142,200給妻子買鑽石戒指和首飾;
(4) 其餘的「支出」款項,他是以現金提款後,帶去澳門賭「百家樂」輸掉。根據他的回覆書[[1]],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間(大約4年之內),他一共輸掉了$1,353,000。
18. 妻子認為丈夫根本沒有豪賭的習慣,指出在這4年之中,往往就是妻子提出離婚申請的前後,丈夫便從銀行提取大額金錢, 指稱去澳門賭錢和輸掉。妻子認爲丈夫是以去澳門賭錢輸錢為藉口,把這$1,353,000隱藏別處,要求把這筆款項追加到他的名下。
19. 首先,本席留意到,雖然丈夫的確在他的回覆書中,解釋這$1,353,000是「去澳門賭博」輸掉的款項,但其實,若是細心比對他的中國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的記錄,就可以看到在2012年3月9日從中國銀行「支出」的$20,000,其實是被轉賬至南洋商業銀行[[2]];在2014年10月11日從南洋商業銀行「支出」的$20,000,則是被轉賬至中國銀行[[3]]。以上兩筆「支出」並非在賭博中輸掉。
20. 另外,有關2015年1月14日從南洋銀行「支出」的$60,000,妻子的代表大律師不爭議丈夫能提供香港/澳門的出入境記錄,在陳詞時,看來也不太反對這$60,000可被接納為「去澳門賭博」用掉。
21. 綜合以上第19和20段的觀察,本席認為,丈夫指稱到澳門輸掉但不為妻子同意的金額,應該修正為$1,253,000($1,353,000 - $20,000 - $20,000 - $60,000),而不是妻子所陳述的$1,353,000。
22. 丈夫解釋,這些款項全是他在香港的銀行拿取現金,以備去澳門賭錢之用, 但是, 他並非在取款當日就去澳門進行賭博,反而是把現金全數帶在身上,甚至在上班時鎖在儲物櫃中,幾天之後,才在下午約6時至午夜時往澳門進行賭博。
23. 本席對丈夫的說法,有以下的看法/分析:
(1) 這$1,253,000中的提款,每次最少$20,000,最多高達$300,000。很難想像和相信,一個合理的普通「打工仔」,會把幾萬至幾十萬元每天帶在身上,待有空時才帶去澳門賭錢,這個處理大額現金的方法,本席認為不合邏輯;
(2) 這$1,253,000的提款中有大約$890,000,是在本離婚呈請書發出的前後(即: 2014年7月至2015年6 月)拿出來的,本席認為在時間上過於巧合;
(3) 丈夫指稱這些賭本,全是在香港的銀行以現金提取,可是,從他的南洋商業銀行戶口記錄可以看到,至少有4筆款項是以「轉賬」方法提出,並非現金取走,可見丈夫的口供證供與文件並不吻合[[4]]。
24.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不相信丈夫對這$1,253,000的「支出」的解釋,不相信他把這些款項提取後是去澳門賭博輸掉,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他把這些款項隱藏在別處。
25. 就算(只是假設)丈夫真的把這筆$1,253,000拿去賭,然後輸掉,這明顯是不合理地損耗家庭資產。本席不得不指出,若果丈夫寧願把這筆$1,253,000全數輸掉,也不願意供養女兒至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是極其不負責任之舉,本席不予認同。
26. 無論是以上哪一個看法,本席結論這$1,253,000必須追加至家庭資產之中和到丈夫的名下去。
27. 本席還要補充一點, 本審訊的證據和陳詞在2017年1 月20日完結,等待本席的書面判案書的期間,丈夫向法庭存檔一份誓章,附上一些據稱是他去澳門的出入境記錄。 首先,本案的證據部分已經完結,丈夫不應該在沒有事先通知妻子一方, 和沒有向法庭取得准許的情況之下,提交新的證據。 第二,在審訊的過程之中, 法庭已經因爲他沒有律師代表, 給予他機會,押後審訊, 讓他提交指稱去澳門的文件證據,但是他沒有做到, 機會是可一不可再的。 第三, 就算真的容許丈夫在這個階段提交有關澳門的出入境記錄, 對審判的結果並不會有任何決定性的影響, 本席重申上文第25段的看法。
丈夫是否還隱藏其他的資產
28. 本席基於上文的分析,已經裁定丈夫把$1,253,000隱藏別處。
29. 本席留意到,丈夫在2009年至2013年8月17日這段時間內,共存入了約$2,084,000(只是計算$10,000或以上的大額存款),詳情記載在丈夫的回覆書中[[5]]。簡單來說,丈夫解釋這些款項是來自於出售深圳物業的款項(約$923,000),或者是他在澳門賭博贏取的款項($1,161,000)。
30. 在本審訊中,妻子不太爭議深圳物業的出售價是約$900,000。這$900,000已經反映在和存入了丈夫的中國銀行和南洋商業銀行的戶口,所以,本席不認為丈夫有隱藏深圳物業的售後款項。
31. 至於丈夫指稱從「澳門賭博贏取的款項」約共$1,160,000,是他從澳門帶回來的。 可是,本席留意到,其中在2010年11月15日的$100,000,其實是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他的南洋商業銀行戶口的, 並非「現金」存入。另外,至少有以下幾筆存款,是以「轉賬」的方式存入他的銀行戶口,而並非如他口供所說,是以「現金」存入:
日期 銀行 存入款項2010年6月3日 中國銀行 $30,0002011年2月15日 南洋商業銀行 $50,0002012年1月31日 中國銀行 $140,0002013年6月27日 南洋商業銀行 $403,0002013年8月17日 南洋商業銀行 $268,000 總數: $751,000
32. 當丈夫在庭上被問及這些「轉賬」的存款和來自哪個「轉賬」戶口時,他不能提供任何解釋,只是一直否定他有隱藏其他銀行戶口。考慮過後,本席不能接納他的說法,並結論他除了隱藏被指是賭錢輸掉的$1,253,000外,他還隱藏了其他不知詳情和數額的銀行戶口。不能爭議的是,丈夫自己在回覆書中,曾經承認他擁有在中國內地開設的銀行戶口,但卻沒有提供任何詳情,例如:在哪間銀行開設戶口、共有多少個戶口、戶口的性質。他只是辯稱中國內地的銀行戶口, 早在2014年1月份已經關閉,所以沒有提供任何銀行戶口記錄。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有理由相信丈夫極有可能隱藏其國內的銀行戶口。
33. 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7.28段,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 另外,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34. 由於丈夫被裁定隱藏資產,故本席將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可以應付他將來的需要。
妻子是否有隱藏資產
35. 丈夫在盤問妻子時,曾指控她收藏她經營美甲店的收入,但後來又表示他其實沒有這方面的任何實質資料或證據。
36. 本席留意到妻子的中國銀行戶口,在2013年至2014年期間,時不時有數千至數萬元的存款或轉賬,共提走的款項約$300,000,共存入的款項差不多$230,000。當被問及這些存款和轉賬時,妻子能夠提供即的解釋,就是:她幫忙在國內的親友於香港買禮物/東西,之後由親友還款給她。丈夫並沒有在盤問時反對妻子這個說法,故此,本席予以接納。
37. 另一方面,妻子自己承認,她在填報表格E(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時,她擁有銀行存款約$195,697.94,股票$525,000,共$720,697.94;但到了2016年年中(即她的誓章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她的銀行存款已降至$14,721.34,股票則為$473,495。妻子指出存款減少的原因,是因為要支付本案的律師費(超過$200,000)和生活費,因為丈夫每月只是給她$7,000,作為所有家庭開支和供樓的資助,不足夠支付家庭和女兒的總開支。同樣地,丈夫沒有反駁妻子的說法,故本席予以接受。
38. 不過,本席留意到,妻子在她的表格E中,填報她擁有鑽石首飾達$150,000。雙方並不爭議,那是丈夫在出售深圳物業後,在2012年買給她的1克拉鑽石戒指和耳環等首飾。在庭上妻子指稱,她在2015年把這些首飾,以較低價值(約$100,000)賣給她的國內朋友,以現金交收,用來支付律師費。可是,這個口頭說法與她自己的誓章並不吻合,她在誓章中表示把首飾出賣的原因是「幫補家計」,並非支付律師費用。當被問及為何她在上述的表格E中,表示仍然持有此等首飾,為何至今突然把之賣掉時,她不能解說為何有此迫切性,她指稱有關出售首飾後的款項,是分「幾次」來支付律師費之說,證明她根本沒有迫切出售首飾的需要。因此,本席認為,妻子並未出售有關的首飾的可能性極大,此乃應計算的家庭資產。
39. 除此之外,眼下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妻子隱藏其他的資產。
雙方的資產
40. 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裁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妻子 丈夫[[6]]銀行存款 $14,721.34 (南洋) $38,628.35
(中國) $31,778.66股票 $473,495
(南洋) $167,381.25
(中國) $23,000首飾 $150,000 (不適用)強積金 (不適用) $247,419追加 指稱賭博輸掉的款項 (不適用) $1,253,000 小結: $638,216.34 $1,761,207.26婚姻居所的淨值 $1,705,000 $1,705,000 總結: $2,343,216.34 $3,466,207.26 (折合為$2,340,000) (折合為$3,460,000)
41. 因此,雙方的總資產折合是$5,800,000。
雙方的需要
42. 根據妻子的表格E(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她經營一間小型美甲店,只有她一人工作,每月賺取約$15,000。她的每月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 $12,955.80 (其中$5,162.80是按揭供款) (2) 個人開支: $ 4,700.00 (3) 女兒開支: $5,700.00 $23,355.80
43. 妻子其後在她的誓章(日期是2016年8月25日)作出澄清和更新,新的每月開支如下:
(1) 一般開支: $13,500.00 (2) 個人開支: $ 5,747.50 (3) 女兒開支: $9,750.00 $28,977.50
44. 針對妻子的開支而言,本席接納妻子所言,因為在表格E中漏報了婚姻居所的差餉,所以在更新的一般開支中補充過來。可是,本席不接納妻子和女兒的更新生活費。妻子表示她患有腎病,醫生告訴她的腎指數甚差,很快需要開始洗腎。若真,她指稱需要增加外出吃飯的機會應該不會很大,因為街外的食物通常較為油膩和鹹。另外,女兒開支的增加也不合理地過多,例如:假期消費、娛樂費和服裝鞋費。當然,本席還須顧及的是,丈夫現在仍居於婚姻居所中,所以妻子報稱的一般開支,有部份項目(例如:水電煤費用)應該涉及丈夫。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妻子和女兒的每月的合理開支應該約為:
(1) 一般開支: 約$ 5,500 (未計算按揭供款)* (2) 個人開支: 約$ 4,000 (3) 女兒開支: 約$5,700 約$15,200
45. 如果把每月的按揭供款($5,162.80)計算在内,妻子的每月總開支則增加至約約$20,362.80。
46. 雖然妻子提供了一些稅務文件,來證明她的微薄收入,但是,如果她的收入真的是約$15,000,就算加入丈夫的家用$7,000, 她還是入不敷支, 每月還欠幾千元,才可以收支平衡, 更遑論可以有餘錢來買股票。 因此, 本席有理由懷疑,妻子在過往的收入極有可能不止是$15,000。 她在庭上曾經表示過, 她在過往最多每日可以做5個客人,每個客人收費$100-$300不等,如果以每個月工作24-26天來計算,她的每月的毛利最多可達$24,000-$26,000 (未扣去所需的成本)。沒有證據顯示美甲店的每月成本和租金是多少,不過,以常理來看, 斷不可能少於$5,000-$6,000。 因此,她的每月收入應該差不多有$20,000。所以, 在現階段, 妻子基本上是可以收支平衡。不過, 必須注意的是, 妻子已被診斷患上腎衰竭,工作能力將下降,容後再談。
47. 丈夫在其表格E(日期是2015年8月6日)中,他在中資機構做技工,月薪平均$17,096。可是,根據他的稅單(2014-2015年度),他每月的平均收入其實是$21,917。他報稱他的開支如下:
(1) 家用: $ 7,000 (2) 個人開支: $ 8,100 $15,100
48. 雙方沒有爭議,丈夫每月給予$7,000作為供樓和女兒生活費之用。他又表示,近年已經沒有再在家中吃飯,而且自己外出用膳。不過,本席認為他的個人開支不合理,假期消費、娛樂費均過高。丈夫沒有指稱自己患上任何惡疾,他的醫療/牙齒護理費也過高。本席作出全盤考慮後,裁定丈夫每月的合理「個人開支」應該約為$7,000(以他繼續在外用膳,不在家煮食為準)。
49. 至於他的「一般開支」和「居住需要」,本席只會說,由於已經裁定他隱藏資產,並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的資產可以照顧到他在這些方面的日後需要。
是否有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50. 雙方的婚姻直至暫准離婚令頒發日,長達19年,應以平均分配資產為起點。
51.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52. 根據妻子的案情,她欲以下列兩個原因,要求本庭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原則:
(1) 妻子對家庭福利的貢獻較大;
(2) 妻子將來的經濟需要較大。
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53. 妻子的證供表示,婚姻居所的首期和大部份的按揭均是由她支付的。她出示了她的中國銀行戶口的記錄或收據,以證明由她支付了$447,000的首期。丈夫只是每月給她$7,000,作為家用,單單只是按揭供款,每月已經要$10,371,婚姻居所的其他開支(例如管理費)、家庭和女兒的開支,均是由她承擔。要到了2010年和2011年的年底,丈夫才先後給她$400,000投放入按揭供款後,每月的按揭供款才降低至$5,162.80。因此,妻子認為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比丈夫的為多。
54. 丈夫看來並不反對,自婚姻居所購入後,他每月給予妻子的家用是$7,000。但他反對婚姻居所的首期是妻子用她自己的錢來支付的,他堅稱自從婚後,一直是「公一份、婆一份」,所以首期的款項是雙方共同財產。
55. 根據妻子自己的說法,她在約2002年單程證來港,身上帶同自己的所有積蓄約人民幣$40,000至$50,000。來港的首年,她足足有一年沒有工作,依賴丈夫的家用(約$2,000)和自己的積蓄過活。2004年,她把僅餘的約$10,000至$20,000的積蓄,用來開了一間美甲店。約2005年起至2008年購入婚姻居所之前,丈夫每月給她約$5,000家用,其時,家庭開支每月約$5,000至$6,000,而妻子從美甲店每月可賺取約$7,000至$8,000。
56. 本席認為,由於2005年至2008年期間,丈夫給予妻子的家用,基本上足以支付家庭開支,正如妻子在證人台上表示,當時,他們的生活過得十分節儉,所以,她便可以把美甲店賺來的收入儲蓄起來,間中作股票投資,從而賺得足夠的款項支付婚姻居所的首期,因為,本席認為這首期是來自雙方共同努力的婚姻資產。本席不接納妻子指,她投資股票的款項,是來自她單程證來港時從國內帶來的私人積蓄,因為證供顯示,有關的積蓄在她成立美甲店時,已經耗盡。
57. 妻子也不反對丈夫在庭上所述,他在這幾年已經很少在家吃飯,但他仍然繼續每月支付$7,000的家用,換句話說,丈夫支付的家用,除了足以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之外,還可以補貼部分家庭開支。
58. 基於上述的觀察,加上雙方的婚姻已達19年之久,雙方的資產在某程度上應被視作相融合在一起。在沒有進一步的實質和文件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根本不可能深入地和巨細無遺地審查往事,追查雙方在過往19年婚姻期間的每一項財務行為,正如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所指出,這樣的審查工作不但徒勞無功,又耗費巨大,沒有任何建設性。
59. 詳細地考慮過後,本席結論,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應視為相若。
妻子的經濟需要
60. 本席針對雙方的經濟需要,在上文第42至49段,已經作出了部分的分析,在此不再重複。
61. 根據明愛醫院在2016年9月21日由兩名副顧問醫生簽署的醫療報告,妻子患上腎衰竭,血清肌酐(serum creatinine)已經升至370umol/L,可能很快就需要長期的換腎治療(she might need long-term renal replacement therapy soon)。妻子在庭上補充,她在最近一次的覆診中,醫生告訴她要預備開始洗腎,下次的覆診期已縮短至2017年2月20日。本席接納妻子的醫療情況已經惡化,要預備開始洗腎。
62. 在審訊中,妻子被問及她的公開建議(包括要求與丈夫做經濟上的了斷)是否已經考慮到她的腎衰竭的情況。她表示會把股票出售,或向家人、朋友借貸,以支付丈夫在婚姻居所中的權益。就算將來開始洗腎後,她仍然會工作,但會減少工作量,屆時預計收入會是現在的一半。只要能讓她和女兒繼續居於婚姻居所之中,她願意以微薄的收入,繼續供養女兒和自己,以達致丈夫在經濟上了斷之結果。
63. 丈夫不反對妻子患有腎病,但指出離婚後,他沒有理由和責任去理會妻子的健康問題,她的腎病是她自己的事。當被問及,若果把婚姻居所分配給他,那妻女的居住需要如何解決時,丈夫初時表示他會支付每月$2,000作爲女兒的贍養費,直至18歲。18歲後,哪怕是女兒仍然在學,他是不會再供養女兒的,因為女兒不尊敬他。但隨後,丈夫又改口說,他可以繼續供養女兒至完成學業為止,有關她的住屋需要,他初時願意支付一半的租金,但其後承認若要支付一半租金和每月$2,000的女兒贍養費,與他的收入在實行上「不對比例」。因此,他最後表示沒有其他方案可以提供。
64. 丈夫現年48歲,與妻子同齡,他沒有指稱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的毛病或殘疾,影響到他將來的工作能力。妻子已被證實患有腎衰竭,不日需要開始洗腎,還要進行換腎,又要供養仍然在學的女兒,所以,妻子的需要肯定比丈夫大,這構成偏離不均分配資產的原因。
決定結果
65. 雙方的婚姻關係約為19年,是一段長的婚姻。雙方的唯一女兒現年17歲,管養權歸妻子。雖然女兒學業成績不太好,但在畫畫方面很有天份,多次獲得獎項,甚至是國際獎項,應該可以在藝術方面繼續深造求學。本席裁定雙方的資產約共$5,800,000,婚姻居所佔約$3,410,000。雙方均要求以「經濟了斷」的方式,處理附屬濟助之事宜。
66. 丈夫是中資機構的技工,收入穩定,現在月薪約$21,917。妻子經營一間小型的美甲店,只是一人工作,本席認爲她現在每月可賺純利差不多$20,000。妻子已被確診腎衰竭,將要開始洗腎,長遠還可能要換腎,日後必定影響她的工作能力。因此,她的經濟需要比丈夫大。另外,丈夫被裁定隱藏未披露之銀行戶口,包括他可能在國內開設的銀行戶口(見上文第27至33段),已被不利推斷他隱藏的資產可以照顧到其日後之需要。
67. 作全盤考慮後,本席接納妻子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雙方的資產應該以6:4(妻子:丈夫)的比例,進行分配。患有腎衰竭的妻子和仍然在學的未成年女兒,較之於丈夫,更需要一個穩定的居所,所以,婚姻居所應該由丈夫轉名給妻子擁有,妻子則需要向丈夫支付$540,000,以達至6:4(妻子:丈夫)的資產分配比例。
68. 因此,丈夫應該在完成轉名手續日,搬離開婚姻居所。在此之前,他必須繼續向妻子支付每月$7,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和按揭供款的50%。
總結
69.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在獲得香港房屋委員會和按揭銀行的同意下(若適用者),答辯人(丈夫)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4個月內,把他在婚姻居所的一切業權,轉給呈請人(妻子)。有關費用由雙方平均支付;
(2) 呈請人(妻子)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4個月內,向答辯人(丈夫)支付整筆款項$540,000;
(3) 上述第(1)和(2)段必須同時執行;
(4) 雙方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14天之內,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簽署有關的轉名申請書;
(5) 除此之外,雙方可各自保留其名下的一切財產;
(6) 直至上述第(1)項遵行為止,答辯人必須繼續按月向呈請人支付按揭供款和女兒的生活費,每月$7,000,每月的第1天支付;
(7) 在遵行上述第(1)、(2)和(6)項後,雙方之間的其他附屬濟助索求被撤銷。
(8) 任何一方可以就履行本命令, 向法庭提請進一步的指示;
(9)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10) 豁免本命令需要親自送遞。
70. 從以上的裁決結果可以看到,妻子的公開建議基本上獲得本庭接納。根據「勝者可得訟費」的原則,丈夫必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因此,本席就訟費的命令如下:
(1) 答辯人(丈夫)須支付呈請人(妻子)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將由法庭評定;
(2)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頒下的日期起計的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
71. 最後,本席滿意有關女兒的安排,按照該條例第18條,就女兒的福利安排,作出相關的聲明。
| ( 陳玉芬 ) | |
| 區域法院法官 |
呈請人(妻子):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的寧穎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文件冊 [156] - [157]
[2] 文件冊 [242] 及 [253]
[3] 文件冊 [252] 及 [250]
[4] 該4筆款項分別是:$40,000(2014年12月18日);$20,000(2015年2月11日);$30,000(2015年5月9日);$20,000(2015年6月23日)。
[5] 丈夫的回覆書 [156] 至 [158],但須留意於中國銀行在2009年8月31日的$10,000,和在2010年3月15日的$30,000,應該是「支出」,不是「存入」。
[6] 丈夫的銀行戶口記錄只披露至2015年6月30日(中國銀行)和2015年8月31日(南洋商業銀行)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