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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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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785-CH-2017-01-17

郭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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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97 / 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97 宗

————————————————

 有關陽XXX,女,未成年人,生於YYYY
  
 有關第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事宜

   

 郭申請人

及

 孫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聆訊日期 : 2017年 1 月 6 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 1 月17 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

-----------------------

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2.  本席經過了4天的審訊,在2016年10月31日頒下判案書,信納答辯人是一名未成年人 (以下稱「女兒」) 的親生父親,並向他作出以下的贍養費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整筆性付款400,000元給申請人(以下稱「母親」),作為女兒由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贍養費。

(2)   答辯人須支付週期性付款每月35,000元給母親,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於每月9日支付,由2016年11月9日開始,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3)   以上的週期性付款,需以答辯人在他的個人物業:Flat No. 2821 on 28th Floor, Tai On Building, Nos. 57/87 Shau Kei Wan Road, Hong Kong中的權益以押記的形式作出保障,母親有權將本命令註上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上。

有關的判決理由,可見於2016年10月31日所頒下的判案書內。

3.  答辯人不滿該判決,於2016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上訴許可,並要求暫緩執行有關的判決。

4.  母親反對這申請。

5.  本席於2017年1月6日開庭處理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答辯人一開始便申請將案件押後,理由是他於2017年1月3日 (法庭收到文件的日期是2017年1月5日) 已申請了審訊的錄音謄本,他要求將聆訊押後至該謄本準備好才正式進行。

6.  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後,留意到有關的判案書是於2016年10月31日頒下,那是上訴許可聆訊前的兩個多月。就算以答辯人於2016年11月28日發出上訴許可傳票時開始計算,亦有超過5星期,但在這期間內答辯人都沒有作出錄音謄本的要求,直至聆訊的前一天(即2017年1月5日) ,法庭才收到答辯人的這項要求。本席看不到答辯人就這些延誤有任何合理解釋。再者,答辯人在正式審訊時全程都有出席,理應理解整個過程,本席看不到有關的錄音謄本會對這上訴許可有任何重要的影響。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的口頭押後申請。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

7.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本席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63A. 上訴許可

……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答辯人在有關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準上訴許可。

討論

9.  從答辯人支持誓章可見,他現時的上訴許可申請主要圍繞著以下幾點:

(1)   基因報告

10.  答辯人投訴本席無視他所呈遞的基因報告。

11.  本席留意到答辯人在審訊期間曾提出他的所謂「基因報告」,但本席完全同意母親代表大律師的說法,即這份所謂報告來歷不明,亦不是在法庭批准下所呈遞的,因此,法庭是不應接受它為專家證據。相反地,當法庭命令訴訟雙方進行基因測試時,答辯人首先斷言拒絕,或在應承後反口。法庭是在這情況下才作出對答辯人不利的推論,本席認為答辯人在這點上毫無合理勝訴機會。

(2)   女兒的出生證明文件及母親的謊言

12.  就女兒的出生證書中曾寫上答辯人父親名字的這一事實,本席在判案書中的第27至29段已作出討論。簡單來說,本席信納《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1) 款(b) 段的推定已被推翻。

13.  至於母親的證供,本席是在庭上聽取她的證供後,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下,信納她的證供。本席認為答辯人就這方面提出上訴,是無合理的勝訴機會。

(3)   未審先判?出爾反爾?

14.  答辯人投訴本席曾頒發中期命令,但又暫緩執行。

15.  本席的確曾頒發過臨時贍養費命令,但該命令從沒有暫緩執行。事實是答辯人沒有遵守法庭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在本案的持續期間,即由2014年4月至今天為止共約33個月,答辯人是沒有支付過一分一毫的女兒贍養費。

(4)   答辯人的身份不適合做親子鑒定測試

16.  答辯人在審訊時從沒有提出證據去說明他的「身份」怎樣令他不適合進行測試。再者,答辯人在審訊期間其實已同意了進行測試,只是他後來反口而已。

(5)   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及贍養費的金額

17.  答辯人沒有作供,他甚至拒絕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因此,法庭只好根據案件的其他證據作出合適的推論。

18.  至於女兒贍養費金額方面,這是本席在聽取證供及考慮案件的其他證據後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任何的合理成功機會,去推翻該些事實的裁定。

(6)   女兒應否來港生活

19.  女兒是在香港出生,是香港的永久性居民,她是有絕對權利在香港生活和接受教育。答辯人說女兒理應留在內地的這一說法不能成立。

(7)   法庭沒有採納答辯人的證據

20.  答辯人決定不上證人台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因此,答辯人是沒有提供一些比較實質的證據。至於他之前所提供的文件,法庭已作出考慮。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答辯人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去推翻法庭在這方面的裁定。

(8)  母親大律師草拟文件的照搬

21.  答辯人這個上訴理由毫無根據,沒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總結

22.  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就本席的裁決有一個合理的上訴成功機會,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决定不頒予上訴許可。本席亦不認為應暫緩執行有關女兒贍養費的命令。

命令

2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正式將答辯人的傳票撒銷。

訟費

24.  答辯人申請上訴許可失敗,母親應得到訟費,包括大律師証書,以對訟當事人基準作出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嚴永錚大律師,由史蒂文生黃律師行延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06964-CH-2016-10-31

郭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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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97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97 宗

————————————————

有關陽XXX,女,未成年人,生於YYYY 
有關第13 章《未成年人監護條 例》第10條事宜
郭申請人
 及 
孫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6年 6 月 22-24 日及8月26日
判決日期:2016年 10 月31 日

-----------------------

判 案 書
(贍養費)

-----------------------

1.  本席今天需要處理申請人 (以下簡稱為「母親」) 就女兒贍養費所作的申請。

爭議

2.  綜觀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需要就以下的爭議作出裁決:

(1) 答辯人是否女兒的父親;

(2) 女兒有什麼合理的需要;

(3) 母親現時的經濟狀況;

(4) 答辯人現時的經濟狀況; 及

(5)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贍養費命令。

背景

3.  母親現年30歲,是一名內地居民,原在深圳居住。

4.  答辯人現年52歲,是一名香港居民,但從證據顯示,他經營生意,現時大部份時間應在內地生活。

5.  根據母親的證據,訴訟雙方約於2005年相識,並於深圳開始同居。她說在雙方同居期間,她在2009年為答辯人誕下一名女兒,現年6歲。由於答辯人並沒有負起供養女兒的責任,因此,母親在香港成功獲得法律援助後,向答辯人提出訴訟,要求他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6.  母親提出訴訟後,在訴訟文件的送達問題上遇到不少困難。據母親所說,答辯人是居於香港九龍忠孝街83號御龍居(以下稱「御龍居單位」) ,而這單位則是答辯人與他媽媽聯名擁有的物業。從案件的發展來看,母親的代表律師無論嘗試以掛號郵遞、親身送達或要求執達主任代為送達的形式,都未能成功送達文件給答辯人。最後,母親於2014年11月18日存檔誓章,要求一個代替送達的命令。

7.  母親在幾經艱苦下,成功將聆訊的通知送達給答辯人,而答辯人亦於2016年1月22日、2月19日及以後的日期親身出席聆訊。在這情況下,本席信納母親已成功將訴訟文件送達給答辯人。

8.  本席曾於案件候審期間,即2015年6月17日頒發命令,命令答辯人支付臨時贍養費¥8,700元人民幣 (即約HK$10,000元港幣) ,但答辯人並沒有遵守有關的命令。

9.  本席曾於2015年9月30日命令訴訟雙方委任專家証人,以進行基因測試,從而鑒定答辯人是否女兒的親生父親。本席亦於2015年11月25日再作出指示,委任GenePro Dnagnostic Technology 的Dr Kwong Kee Wan 進行該項測試,但答辯人一直漠視這些命令。就算到了2016年1月22日當本席在庭上當面詢問答辯人會否同意進行親子鑒定的科學程序時,答辯人仍明確表示拒絕,並說會接受法庭因此而作出的推論。

10.  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任何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母親的案情

11.  從母親的支持誓章來看,她主要是說答辯人欺騙她,在與她同居時已安排了與另一女子結婚。答辯人在得知她所懷的是一名女孩後,便開始改變對她的態度,亦於2012年6月把她及女兒趕離當時在深圳的居所,之後更將她們母女二人置之不理,拒絕提供任何的經濟供養。母親在無可奈何下,曾帶女兒回湖北黃石的老家居住。但由於女兒在香港出生,擁香港居留權,而在內地則沒有戶口,因此不能享受內地的福利和接受公立教育。現時女兒已經6歲,是入讀小學的時候,因此,母親替女兒申請了入讀香港的小學,並已於2016年9月在天水圍的一間小學正式上學。

12.  母親為了能在香港照顧女兒,她已成功於2016年4月取得雙程證在香港居住,並於2016年6月5日在天水圍開始租住一房間,以便女兒在9月開學。

13.  就女兒父親身份的問題上,有証據顯示在女兒的香港出生証明書中所填報的是「陽ZZZ」,這人其實是答辯人的爸爸,即女兒的祖父。母親供稱,在女兒出生後,有關的出生登記是由答辯人及祖父處理,她根本不知道在女兒出生証明書中「父親」一欄是填報了祖父的名字,她是到了當答辯人要求將女兒改名時才知道這一事實。但無論如何,母親堅稱答辯人才是女兒的親生父親,她更要求進行親子的科學鑒定,以確認這一事實。

14.  母親在她最新的誓章中 (文件冊238-240頁) ,列舉了她及女兒在2016年9月開學後的臨時緊縮開支,金額為每月12, 450元。但這金額只是基於她及女兒只入住一間分租房間來計算,由於母親認為答辯人是有經濟能力給予女兒一些比較合理的生活條件,因此,就比較長遠而言,母親列舉她及女兒的合理支出如下(文件冊241-242頁):

 
一般開支
 
租金18,000元
公共設施雜費1,000元
管理費800元
食物5,000元
雜項家庭開支2,000元26,800元
 
母親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1,500元
交通費800元
服裝鞋費500元
個人儀容800元
娛樂/禮物300元
假期消費600元
醫療牙齒護理200元
其他(手提電話)300元5,000元
 
女兒支出
 
學校書簿及文具2,000元
額外補習費3,000元
上學交通費300元
醫療牙齒護理500元
課外活動費1,000元
娛樂/禮物350元
假期消費500元
其他交通費500元
服裝鞋費(包括校服)1,000元9,150元
 
共: 40,950元

15.  母親認為在家庭的一般開支中,女兒原應只佔一半, 即13, 400元;但由於女兒需要母親的全時間照顧,因此,母親亦要求答辯人支付餘下的一半13, 400元,另加5, 000元,作為母親的照顧者津貼。換句話說,母親現時要求答辯人支付以上每月總金額40,950元,作為女兒贍養費(26,800元 + 5,000元 + 9,150元 = 40,950元) 。

答辯人的証據

16.  從審訊文件冊可見,答辯人曾存檔了4份誓章,分別為2016年2月5日、2月18日、2月26日及7月6日。在該些文件中,答辯人向母親提出了各方面的攻擊,其中主要包括說母親沒有誠信,謊話連篇;患有婦科病;質素低,背景差;男女關系非常複雜等等。但從所有誓章中似乎答辯人都沒有正面回應本案的一個主要爭議,即他是否女兒的親生父親。答辯人亦沒有就女兒出生証明書中寫上他爸爸的名字這一事實作出很詳細的解釋,他只提及母親是無可能不知道出生証明書中所填報的資料,但就他或他爸爸才是女兒的親生父親的議題上,答辯人所持的是一個模棱兩可,不置可否的態度。

17.  在審訊的第二天,即2016年6月23日,當時母親已完成了她的主要証供 (evidence-in-chief) ,並接受答人的盤問,答辯人曾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提出新的証據。但由於當時正是審訊的中途,在答辯人未能提出可信服的押後理由下,本席拒絕答辯人的押後申請。

18.  但到了第三天審訊時 (即原所定審訊的最後一天) ,當時理應是到了答辯人選擇是否作供的時候,答辯人突然同意進行基因測試,以鑒定他與女兒是否有親子關系。由於母親並不反對,這又是最可靠的親子鑒定方法,因此本席同意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8月26日續審,以令雙方可於2016年7月11日進行測試的程序。但事實証明答辯人爽約,並沒有如期出現進行有關的測試。

19.  在2016年8月26日案件的續審當天,答辯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釋他為何推翻進行親子測試的協議,他更提出對司法管轄權的挑戰。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拒絕答辯人的申請,理由是就答辯人以往在本案的種種行為,如存檔誓章,參予審訊,都以明確表達了他接受香港的司法管轄權,而他只是到了案件的最後一天審訊才提出司法管轄權的爭議是明顯太遲。再者,無論女兒或答辯人都是香港居民,女兒亦己在香港生活及入學,本席看不到案件為何不應在香港審理,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就司法管轄權的申請。

20.  由於母親方面的証供己經完結,本席詢問答辯人會否選擇作供,但答辯人拒絕明確作出表達,因此,本席唯有當他選擇不作供。至於証人方面,由於答辯人曾表達過他會傳召現任妻子趙女士作供,但事實是趙女士並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本席是沒有答辯人方面的証供。

討論

答辯人是否女兒的父親

21.  母親的証供是女兒是在她與答辯人同居期間所出生的,他亦是女兒的親生父親。

22.  至於答辯人方面,由於他決定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証人,因此他是沒有提供一些實質証據給予法庭考慮。但從他所存入法庭的文件中可見,縱然他曾對母親提出不少攻擊,但就他是否女兒的親生父親的問題上則含糊其辭。例如,在他的所有文件中,答辯人從沒有明確表示他不是女兒的親生父親。又例如,當答辯人於2016年1月22日第一次出席聆訊時,本席已查詢他在這議題上的立場,他當時的回覆是: 「這個---這個小孩是不是我的,現在已經不重要喇。」(文件冊313頁L行) ;「我還是那句話,責任我可以負,但是...」(文件冊313頁P行) ;「之前的測試既然已經做了,對於現在這些---再有這樣的測試,我也沒有很充裕的錢經濟能力再繼續去做,我也覺得沒有太大的必要,最主要是孩子有人撫養,我願意承擔撫養這個孩子的責任。」(文件冊314頁D行) 。

23.  進一步來說,眾所周知,以基因測試來進行親子鑒定是現今最有效和最準確的方法,但答辯人明確拒絕進行測試 (文件冊316頁S行) ,直至原審訊的最後一天 (即2016年6月24日) 他才提出接受測試,但這亦只是緩兵之計,以便拖延案件,從而令他有時間存檔傳票,以挑戰本法庭的司法管轄權。案件事後的發展是答辯人食言,再次拒絕進行有關的基因測試。

24.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13條 (1) 款說明,法庭是可發出指令進行科學測試,以顯示訴訟一方是否某人的父親或母親:

「13 (1) 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如須斷定誰是某人的父母,法院可自行或應訴訟任何一方的申請發出指令-

(a) 指令使用科學測試以顯示訴訟一方是否該人的父親或母親;及

(b) 從該人或訴訟一方身上抽取身體摘樣本,

法院並可在任何時間撒銷或變更根據本款發出的指令。」

25.  亦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第15條 (1) 款的規定,如任何人不遵守法庭就進行科學測試的指令,法庭是可作出適當的推論,包括對該人不利的推論:

「15 (1) 凡法院根據第13條發出指令,而有任何人不採取為執行該項指令而被要求採取的行動,則法院可從該事實中作出有關情況下看似適當的推論。」

26.  就本案而言,答辯人多次拒絕進行科學測試,亦無任何合理辯解,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答辯人必然是女兒的親生父親,否則本席實難看到答辯人為何會拒絕進行有關的測試。

27.  當然,本席亦明白到法律是另有一推論的,即如一名男子被登記在登記冊內為該子女的父親,該男子便可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這是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 (1) 款 (b) 段的規定:

「5 (1) 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

(a) ...

(b) 除第10(3) 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 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

(2) 根據第 (1) 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

28.  就以本案的事實來看,由於女兒的出生証明書中是寫上答辯人爸爸的名字在「父親」一欄上,因此,基於第 (5) 條 (1) 款 (b) 段的推論,答辯人爸爸便可被推定為女兒的父親。

29.  但本席亦須謹記,根據同一條例即第 (5) 條 (2) 款的規定,第 (5) 條 (1) 款 (b) 段的推定是可予推翻的。在本案中,母親已作供說明答辯人的爸爸並非女兒的父親,本案亦沒有其他相反的証據,加上第15條(1) 款的推論,本席信納第5條 (1) 款 (b) 段的推定已被推翻。

30.  基於本案的事實及有關的法律推定,本席信納答辯人是女兒的父親。

女兒的合理需要

31.  女兒於2009年在香港出生,現年6歲,與母親一起在天水圍居住,並在同區就讀小學一年級。

32.  從答辯人以往存檔的文件及他在盤問母親時的立場來看,他似乎是說女兒長期在內地生活,理應繼續在那裡生活,根本不應來港,而內地的生活指數肯定會比香港低很多。但由於答辯人選擇不作供,沒有接受母親方的盤問,因此,本席將不會給予答辯人的所謂証據任何比重。再者,本席信納女兒是在香港出生,沒有內地居民的戶口,因此,母親選擇女兒在香港入讀小學亦是順理成章。

33.  至於女兒的每月合理支出方面,本席考慮過母親在以上第14段所列出的金額,本席認為她要求每月18, 000元作為租金是為過高。本席明白這金額是以租賃一個3房單位來計算,但由於只得母女二人居住,本席認為一個兩房單位已經足夠。因此,本席會在租金一項減去6,000元。至於母親作為照顧者而要求津貼方面,本席明白女兒年紀還小,是需要母親長時間的照顧,因此,母親現要求一些照顧者津貼,亦屬合理。

3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信納女兒每月有34, 950元的合理需要 (40,950元 – 6,000元 = 34,950元) 。為方便計算起見,本席將金額化為整數35,000元。

母親的經濟狀況

35.  母親現年30歲,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無業,沒有收入和資產,她說現靠親友的支持及借貸過活,她亦列舉了共¥186,000元人民幣的債項。由於沒有其他相反証據,加上事實是她現在是以非永久居民的身份在港全職照顧女兒,因此,本席信納她現時是沒有任何收入及資產。

答辯人的經濟狀況

36.  本席曾多次命令答辯人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但他拒絕這樣做,亦沒有提供他的任何財務資料。但從母親律師方面所做的一些查察可見,答辯人在香港是擁有不少物業,包括兩個住宅物業及一個商業物業(文件冊150-155頁) 。雖然有些物業是與父母聯名或仍有按揭,在沒有資料披露的情況下是很難知道該些物業的市場淨值,但於該些物業是在1991年、1998年及2002年購入,本席有理由相信該些物業已升值不少。母親亦提供一些証據去嘗試証明答辯人在深圳另有數間物業(文件冊142-148頁) ,答辯人沒有提出反對的証據。由於答辯人拒絕提供他的經濟資料,加上母親提供的其他証據,本席是可推論答辯人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合理需要。

法庭應頒發怎樣的贍養費命令

37.  法庭信納答辯人是女兒的父親,他是有供養女兒的責任。女兒現有每月35,000元的合理需要,答辯人亦有足夠經濟能力供養女兒,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是須支付每月35,000元的女兒贍養費。本席認為這金額應由2016年6月開始計算,即女兒來港定居後開始計算。至於女兒來港前的贍養費金額,則應以每月10, 000元 (大約相當於臨時贍養費的金額¥8,700元人民幣) 計算 。

38.  由原訴傳票的日期 (即2014年4月9日) 至女兒來港時 (即約2016年6月8日) 共26個月,每月10, 000元,即共260, 000元;另由2016年6月9日至10月8日的4個月,以每月35, 000元計算,即共140, 000元,以上兩項共400, 000元,答辯人須以有保障的整筆性付款形式支付。

39.  至於由2016年11月9日起的週期性付款,由於答辯人隱瞞他的經濟狀況,亦拒絕支付法庭已頒令的臨時贍養費,因此,本席認為一個有保障的週期性付款命令是為適當。

命令

40.  本席現頒發以下的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整筆性付款400,000元,作為女兒由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贍養費。

(2) 答辯人須支付週期性付款每月35,000元給母親,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於每月9日支付,由2016年11月9日開始,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3) 以上的週期性付款,需以答辯人在他的個人物業:Flat No. 2821 on 28th Floor, Tai On Building, Nos. 57/87 Shau Kei Wan Road, Hong Kong中的權益以押記的形式作出保障,母親有權將本命令註上該些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上。

訟費

41.  母親勝訴,應得到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亦包括大律師証書,以對訟當事人基準作出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案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申請人:嚴永錚大律師,由史蒂文生黃律師行延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