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對 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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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2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家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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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郭 | |
| 及 | ||
| 答辯人 | 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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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
| 聆訊日期: | 2017年4月26日及2017年6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7月17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孫先生為區域法院家事法庭案件FCMP 97/2014的答辯人。申請人郭女士曾在2005至2012年間與答辯人同居,雙方於2009年誕下一女。女兒現時與申請人(即母親) 居住,本案涉及該女兒的贍養費問題。
2. 關於贍養費申請的事源,本庭可引述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在2016年10月31日判決書第3至12段:
「 3. 母親現年30歲,是一名內地居民,原在深圳居住。
4. 答辯人現年52歲,是一名香港居民,但從證據顯示,他經營生意,現時大部份時間應在內地生活。
5. 根據母親的證據,訴訟雙方約於2005年相識,並於深圳開始同居。她說在雙方同居期間,她在2009年為答辯人誕下一名女兒,現年6歲。由於答辯人並沒有負起供養女兒的責任,因此,母親在香港成功獲得法律援助後,向答辯人提出訴訟,要求他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6. 母親提出訴訟後,在訴訟文件的送達問題上遇到不少困難。據母親所說,答辯人是居於香港九龍忠孝街83號御龍居(以下稱「御龍居單位」) ,而這單位則是答辯人與他媽媽聯名擁有的物業。從案件的發展來看,母親的代表律師無論嘗試以掛號郵遞、親身送達或要求執達主任代為送達的形式,都未能成功送達文件給答辯人。最後,母親於2014年11月18日存檔誓章,要求一個代替送達的命令。
7. 母親在幾經艱苦下,成功將聆訊的通知送達給答辯人,而答辯人亦於2016年1月22日、2月19日及以後的日期親身出席聆訊。在這情況下,本席信納母親已成功將訴訟文件送達給答辯人。
8. 本席曾於案件候審期間,即2015年6月17日頒發命令,命令答辯人支付臨時贍養費¥8,700元人民幣 (即約HK$10,000元港幣) ,但答辯人並沒有遵守有關的命令。
9. 本席曾於2015年9月30日命令訴訟雙方委任專家證人,以進行基因測試,從而鑒定答辯人是否女兒的親生父親。本席亦於2015年11月25日再作出指示,委任GenePro Dnagnostic Technology 的Dr Kwong Kee Wan 進行該項測試,但答辯人一直漠視這些命令。就算到了2016年1月22日當本席在庭上當面詢問答辯人會否同意進行親子鑒定的科學程序時,答辯人仍明確表示拒絕,並說會接受法庭因此而作出的推論。
10. 由於雙方在案件提訊時未能取得任何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進行正式的審訊。
母親的案情
11. 從母親的支持誓章來看,她主要是說答辯人欺騙她,在與她同居時已安排了與另一女子結婚。答辯人在得知她所懷的是一名女孩後,便開始改變對她的態度,亦於2012年6月把她及女兒趕離當時在深圳的居所,之後更將她們母女二人置之不理,拒絕提供任何的經濟供養。母親在無可奈何下,曾帶女兒回湖北黃石的老家居住。但由於女兒在香港出生,擁香港居留權,而在內地則沒有戶口,因此不能享受內地的福利和接受公立教育。現時女兒已經6歲,是入讀小學的時候,因此,母親替女兒申請了入讀香港的小學,並已於2016年9月在天水圍的一間小學正式上學。
12. 母親為了能在香港照顧女兒,她已成功於2016年4月取得雙程證在香港居住,並於2016年6月5日在天水圍開始租住一房間,以便女兒在9月開學。」
3. 陳振國法官審理後,於2016年10月31日判決如下:
「 (1) 答辯人須支付整筆性付款400,000元,作為女兒由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贍養費。
(2) 答辯人須支付週期性付款每月35,000元給母親,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於每月9日支付,由2016年11月9日開始,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3) 以上的週期性付款,需以答辯人在他的個人物業:Flat No. 2821 on 28th Floor, Tai On Building, Nos. 57/87 Shau Kei Wan Road, Hong Kong中的權益以押記的形式作出保障,母親有權將本命令註上該些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上。」
4. 答辯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7年1月17日被陳法官拒絕。
5. 答辯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7.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批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 答辯人在2017年2月1日發出傳票,並在當日宣誓,呈交他的上訴理由及有關文件支持他的申請。他又在2017年2月28日以誓詞增加他的上訴理由。在2017年6月28日他又在未經法庭批准下存檔另一份誓詞。
9. 申請人的律師在2017年2月24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的書面陳詞,並就答辯人2017年2月1日的論點提出反駁。
10. 本庭分別在2017年4月26日及6月30日聆訊。
11. 在2017年4月26日的聆訊中本庭在考慮過雙方的論據後認為答辯人的論點大都沒有成功機會。就贍養費的評核,原審法官是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2) 條付予法院的酌情權。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 at paragraph 65。
12. 而且,如就相關事情的評核涉及證人證供的衡量或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3. 陳法官2017年1月17日的判案書已清楚交代為何答辯人的論據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4. 至於陳法官剔除答辯人在審訊結束後才存檔的文件,是完全合法及合理的做法。法庭對存檔文件是有訂下時限,答辯人不可以妄顧規限,隨心所欲地按自己意願隨時存檔文件。而且,當審訊結束後,法庭不會接新文件的存檔。除非主審法官批准重開審訊,訴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加添他的證據或陳詞,否則案件的審訊永遠不會結束。
15. 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犯了任何錯誤以致本庭可以干預他就證人證供的評核及就事實的裁斷,也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干預他就贍養費行使的酌情權。
16. 唯一令本庭關注的是答辯人稱他願意進行基因測試以證明他不是女兒的父親。本庭向他解釋他自己提交的測試報告因未有機制監察他取得及提交基因樣本的可靠及可信性,所以陳法官有權拒絕接納,陳法官亦有權訂下機制確保測試報告可為法庭接納。答辯人在2017年4月26日向本庭表示他願意按該機制進行基因測試,但他聲稱因他身份特殊,他須獲他僱主的同意才可進行。本庭當天已清楚表明不論任何藉口若他不按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本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本庭因此將䅁件押後至6月30日,讓他可按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
17. 遺憾地,答辯人沒有珍惜本庭給予他的機會。他並沒有按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他的手段與他在原審時的技倆同出一轍,見2016年10月31日判決書第18段:
「 18. 但到了第三天審訊時 (即原所定審訊的最後一天) ,當時理應是到了答辯人選擇是否作供的時候,答辯人突然同意進行基因測試,以鑒定他與女兒是否有親子關系。由於母親並不反對,這又是最可靠的親子鑒定方法,因此本席同意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8月26日續審,以令雙方可於2016年7月11日進行測試的程序。但事實証明答辯人爽約,並沒有如期出現進行有關的測試。」
18. 在6月30日的聆訊,他聲稱他做了一份他自己本人基因測試報告,要求法庭安排專家比對女兒的基因。本庭拒絕接納這申請,亦拒絕接纳他提交的報告。如上文所述,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機制,是要保障該基因測試的可靠及可信性。所以法庭不會接納答辯人妄顧法庭規限,隨心所欲地按自己意願提交的報告。再者,鑑於法庭早已訂下基因測試機制,本庭不會因答辯人不按機制行事便另訂機制安排專家比對答辯人提交的報告內的基因排列。
19. 答辯人又聲稱他不知道他必須按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機制。本庭完全不能接受這說法。除了本庭在2017年4月26日的聆訊經已向他解釋,代表申請人郭女士的律師亦已分別於2017年4月27日、5月9日、5月24日以書信多番提醒答辯人按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本庭不接納答辯人沒有知悉該等信件內容的狡辯。
20. 答辯人聲稱他未能獲他僱主的同意進行法庭訂下之機制進行基因測試,卻完全沒有任何實質客觀證據支持。本庭完全不信納這荒及無稽的言論。
21. 本庭認為答辯人全無誠信,不惜以任何方式拖延法庭判決的執行。
22. 經考慮過答辯人的理據,參閲2016年10月31日及2017年1月1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他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答辯人上訴許可。
24. 本庭並且頒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傳票中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25. 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申請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及訟費清單(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聆訊之訟費為港幣127,515元;其後,律師至6月30日聆訊前沒有按《實務指示4.1》再存檔更新的訟費清單[1]),本庭認為2017年4月26日後以彌償基準所訂的合理訟費為港幣40,000元,因此答辯人須支付的總數為港幣167,515元。
| (林文瀚) | (朱珮瑩) |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律師在2017年7月6日在未得法庭批准下向法庭呈交了一份金額為港幣184,175元的更新訟費清單。如前述法庭不會在結束聆訊後再收取任何一方的新文件,所以本庭不會給予2017年7月6日的更新訟費清單任何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