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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葉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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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FC 53-CH-2021-03-10

葉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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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851/ 2014

[2021] HKF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5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葉 呈請人
  訴 
 林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判案書日期:2021年3月10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埋)

-------------------------

1.  本席於2020年8月27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 頒令︰

(1)  呈請人丈夫須向答辯人妻子支付每月$3,000贍養費的命令由2017年4月27日起暫時終止,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及

(2)  拒絕給予答辯人許可,可向呈請人採取法律行動執行由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總共17個月欠繳的贍養費: 見該判決書第54段。

2.  此外,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65段作出以下的結論:

(1)  由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呈請人是有經濟能力支付每月$3,000的贍養費,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2)  由於本席認定該贍養費命令由2017年4月27日起才暫時中止執行,答辯人可無需法庭的許可向呈請人採取法律行動,執行由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欠繳的贍養費。

頒下判決書後的發展

3.  頒下判決書後答辯人恢復她針對呈請人由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欠繳的贍養費的「判決傳票」程序。

4.  雙方於2021年1月12日在杜潔玲暫委法官席前達成協議 : (1)呈請人同意以分期方式清還部份的贍養費欠款,由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每月第八日或以前支付$500 ; (2) 如呈請人不能在2021年12月底將欠款的餘款$30,500清還,呈請人需申請取回強積金款項,並在收到強積金後的14天後清還所有餘款。

5.  雙方的協議獲法庭頒下同意命令。

6.  與此同時,答辯人不服該判決書的判決,在2020年9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7.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交代了雙方的背景,在審訊時的爭拗點,各持的理據,證據分析及判案理由,不擬在此重複。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8.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

10.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列出五點上訴理由,並夾附一些新的證據︰附件一、附頁一、附頁二、附頁三、附頁四及附頁五,以及答辯人指稱在2020年9月14日在商場巧遇呈請人拍下他步上樓梯的影片。答辯人亦在2021年2月2日的誓章講述如何拍下該兩段影片。

11.  本席會將有關連的理由一併處理。

第一點上訴理由︰呈請人所稱的腰患未有經專業醫療作出評估及判傷下,被法庭定論為沒有工作能力,此為不當

12.  扼要來說,答辯人是不滿在呈請人沒有提交醫療報告(而不是覆診記錄或醫生的轉介信)的情況下,本席同意呈請人的指稱他沒有工作能力。答辯人特別指出呈請人所提交日期2018年8月23日轉介呈請人到「骨科」接受治療的轉介信也沒有指出呈請人沒有工作能力。

13.  由始至終,答辯人的案情是她對呈請人所供稱的健康狀況,工作及經濟能力,抱有很大的懷疑。她指稱呈請人所講早年的腰傷是在入職前參加龍舟競渡時弄傷的,呈請人卻訛稱是「工傷」,她甚至指控呈請人根本沒有腰傷。呈請人「有氣有力」卻不務正業,以諸多不合理的藉口來逃避責任。答辯人亦質疑呈請人少報他擔任的士司機工作的收入,謊稱患有腰痛及坐骨神經痛,以欺騙綜援金︰見該判決書第34段。

14.  本席在審訊時當然清楚知悉,呈請人沒有提交答辯人所指稱針對他工作能力作評估的醫療報告。作供時,呈請人解釋他曾要求提供醫生的評估,但因保障私隱原因被拒絕。本席相信呈請人並沒有向醫院管理局正式申請,索取有關他坐骨神經痛的醫療報告。 客觀的事實是,呈請人由2017年6月開始便接受政府的低收入綜援。他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曾經停止接受綜援,但從2020年4月開始按他所說,經醫生出具證明後恢復接受綜援,每月可得約$3,900︰見該判決書第33段。

15.  毫無疑問,呈請人獲發放綜援是經過社會福利署的審批,當中必然包括考慮了他的健康狀況及工作能力。 本席很難想像社會福利署在審批時並沒有對呈請人所指稱的坐骨神經痛病患作出調查。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6段指出,答辯人指呈請人欺騙綜援是嚴重的指控。當然,本席亦知道不時有個別欺騙綜援金的個案,但這並不表示呈請人是這個情況。答辯人所指呈請人需提交的醫療報告,證明他沒有工作能力,想必就是呈請人所講醫生向社會福利署出具的證明。毫無疑問,若醫生的證明並不支持呈請人的申請,很難想像他會獲發放綜援。若醫生的證明是支持呈請人的申請,這也對答辯人的案情沒有幫助。所以,是否有該醫生證明對結果沒有影響。值得留意的是,社會福利署是每隔半年覆核呈請人的的情況。換句話說,在呈請人的健康情況好轉後,社會福利署是可以終止發放綜援金的。正正就是這個原因本席只是將贍養費命令暫時終止執行而不是解除 : 見該判決書第37段。

第二點︰法庭接受呈請人兩次「突擊」交出文件作為證物,答辯人也有做物理治療時的證明卻不被理會做法欠缺公允

16.  由於雙方都指責對方將之前沒有存檔的文件滲雜在審訊文件夾中,法庭需在2019年6月26日讓雙方核對文件,而因此呈請人需將文件冊重做。結果是審訊在2019年6月27日才進行。

17.  本席翻查筆記,答辯人投訴的事情應該是發生在2020年6月20日。當時聆訊剛剛開始,由於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緣故,之前一天的審訊已是一年之前(見該判決書第15段),本席有責任更新雙方的情況。答辯人所投訴的是呈請人在這個情況之下所提交社會福利署在2020年4月27日發出答辯人獲得綜援的信件及「有關綜合援助受助人豁免醫療費用安排」的通知(證物 P-1)。 本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准許呈請人呈交有關他最新情況的文件並無不妥。

18.  答辯人指她也有物理治療的證明卻不被理會。首先,暫且不說這是否是更新的資料或她是否有作出申請,問題是這些證據與法庭需要處理的課題是否有關。事實上,當日答辯人也在沒有事前申請或知會的情況下呈交了一份答辯人所居住屋村刊登「有關公屋住戶離婚後的住屋安排」的刊物:見證物R-1。

第三點︰聆訊當日兩次遭阻止發言,失去表達權利;及

第四點︰在庭上被喝止不准答辯人問問題,稱上次已經問過,不准再問,嚴重打擊答辯人情緒,刺激她的病情,只想盡快完結審訊離開,以致影響整個聆訊表現,並不公平

19.  按答辯人的「上訴陳述書」,她的投訴有以下三項:

1.  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對呈請人購買的士牌照時支付的首期及每月供款作出盤問,失去發言權利;

2.  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對呈請人所指在佛山研發雪糕機時獲合夥人支付每月人民幣$4,000生活費作出盤問;及

3.  答辯人將的士牌照出售的買賣合約是「冒簽」的,質疑是虛假文書。

20.  本席翻查筆記,就答辯人的首兩項投訴而言,也是在審訊的最後一天即2020年6月30日,當答辯人剛剛開始繼續向呈請人盤問時發生的。為方便起見,本席將相關的聆訊謄本節錄如下:

官: 或者我將時間交番畀林女士,等林女士向你繼續盤問喇,好唔好?我哋把握時間喇,林女士,我哋要。

答辯人盤問

答辯人: 好。咁就上次法官閣下你話,逐點喺佢袋有幾多錢,同埋個搵錢能力嚟到盤問喇。咁喺2005年嘅時候,佢開始係揸的士嘅,咁就07年12月,就因為家暴而分居喇,咁...

官: 等等。

答辯人: 2005年開始揸的士,2007年12月就分居。

官: 12月2007年,係咪?

答辯人:  係喇,因為家暴而分居嘅,咁分居咗之後,就2008年5月...

官: 等等,你乜嘢--你要乜嘢?

答: 冇筆,我就--喺個袋度...

官: 你想要--哦,你想去攞,係咪?

答: 係,係。

官: 我畀張紙、畀支筆你喇。2007年12月分居,就由於家暴,係。

答辯人:  係,咁2008年5月就已經有錢買的士喇喎,即係分居五個月㗎咋喎,咁如果佢從事呢個的士行業,即係由2005年至到佢一路有錢買車,只不過係三年時間嘅啫,咁就可以一次過支付呢個首期174,500鈫。

官: 等等,$174,500。

答辯人: 係喇,呢個係首期,即係話一筆過畀嘅,但係呢個我問卷嗰度,我有叫過佢提交呢個一個交易紀錄嘅,即係話你用咩嘢方式去供呢個車、畀首期呀,因為佢喺星展度供㗎嘛,咁你係攞現金去吖,攞本票去吖,定係攞一嚿錢去,或者攞一篋錢去呢?呢個佢係冇提交到嘅,咁佢每月就要供10,571鈫嘅...

官: 等等。

答辯人:  係。

官: 一萬幾多錢話?

答辯人: $10,571。

官: Okay。

答辯人: 每個月要供嘅,咁呢度我就睇唔到佢有銀行紀錄係支出咗呢個十七萬幾呢條數,因為佢冇交呢個證明,我有問佢,但係佢冇交。咁每個月供萬幾鈫嘅時候,你收入係咪一定要有過呢個數先有錢供得起?

官: 妳個問題係乜嘢?

答辯人: 咪就係佢啲錢究竟喺邊度嚟囉,你銀行紀錄你冇出呢條數喎,咁佢係咪即係話袋住有現金呀?

官: 妳講緊嘅係2007年、2008年,距今係十二年,妳...

答辯人: 但係佢由呢一嚿錢嚟演變成佢個資產吖嘛。

官: 妳聽我講埋先喇,妳聽我講埋先。你哋離婚係2014年、2015年,妳講緊嘅係2007、2008,我睇唔到個相關性。點解我話睇唔到個相關性呢?因為縱然佢有錢、點都好喇,喺離婚嘅時候,大家都入咗個表格E,我哋上次喺審訊嘅時候都睇過,喺2013、2014、2015年嗰啲嘅月結單,呢個喺邊度呢?我昨晚至睇過啫,妳可以睇番呈請人嘅文件冊,我唔使check,我已經話畀妳聽,妳㨴去213頁吖。嗰度入面就已經--嗰度係其中一啲嘅文件嚟嘅啫,如果你睇呈請人嘅文件冊,由213頁開始,我哋已經其實213頁係2010年,okay?2010年嘅一啲嘅紀錄。

答辯人: 第幾頁話?

官: 213。

答辯人: 213。

官: 跟住214就2012年,我哋上一次全部睇過晒㗎喇,所以你哋離婚嘅時候係2015年,或者2014喇,因為呈請人葉生佢喺2014年5月呈請離婚嘅,如果2014年5月呈請離婚,我哋已經睇番2014年打上嘅幾年嘅紀錄嘅時候,咁我就要問閣下喇,究竟2017年--2007年、2008年,佢有冇錢供樓--供車,我睇唔到個相關性喇,...

答辯人: 但係呢啲錢佢一路帶落嚟㗎嘛。

官: ...因為妳已經問咗佢2010年,例如妳如果睇213嗰頁,妳就問咗佢入面有$150,000係點樣得番嚟嘅,嗰度已經係追溯到去2010年,換句話講,你哋離婚之前嘅四年或者五年,咁所以如果妳問呢啲問題,我係唔會畀妳問嘅。我解釋畀妳聽點解我唔會畀妳問喇,問下一條吖。太過長遠喇。

答辯人: 咁即係而家問番佢呢個的士嘅買賣合約,其實都冇乜作用㗎喇喎。

官: 咁簡單,妳諗下個問題係乜嘢,而家葉先生佢話,「我要更改個贍養費命令,我要由幾時開始更改呢?我要由第一期開始更改」,第一期開始更改,第一期幾時?2015年,應該係我冇記錯就係6月第一期,應該係6月27號嘅,第一期係。冇記錯吖嘛?因為我呢兩日,我就係個時間就係基本上花喺呢一個--呢件案入面。佢話「我要由第一期開始更改」,咁個問題就問喇,點解你連第一期你都畀唔到?第二期點解畀唔到?第三期點解畀唔到?啱唔啱?咁咪睇兩樣嘢喇,第一,當其時個袋有幾多錢喇,第二,佢有個工--賺錢能力。咁好喇,妳嘅講法已經係話,佢開始同妳離婚嘅時候,要打算同妳離婚,已經係開始唔畀錢妳喇,咁幾時唔開始--佢開始唔畀錢妳?2013年7月喇嘛。

答辯人: 唔。

官: 跟住2014年4月先至申請離婚喇嘛,係咪?咁個問題就嚟喇,咁佢就講--我哋嗰陣時睇過,上次就睇過,佢戶口喺嗰段時間有四十幾萬㗎嘛,妳就話佢每個月就將啲錢存咗返大陸吖嘛,呢個係妳嘅案情吖嘛。

答辯人: 唔係存返上大陸,係佢...

官: 轉咗返大陸,transfer,妳嘅講法就係。

答辯人: 佢係境外提款。

官: 點都好喇,總之就係話,佢使咗咁多錢喇,或者啲錢都唔知去咗邊、點樣使,係咪?

答辯人: 係。

官: 境外又好、境內又好喇,總之就係每個月,平均數嚟講,妳嘅講法就係每個月都唔見咗20,000鈫,基本上佢唔需要用20,000鈫咁多嘅,呢個係妳嘅案情吖嘛。

答辯人: 唔。

官: 我哋睇到嘅2013年嘅時候,就係有仲係有四十幾萬吖嘛。

答辯人: 唔。

官: 咁如果係妳嘅案情係咁嘅時候,2005年、2008年佢有錢買的士,有啲咩嘢相關?我睇唔到個相關性囉,因為嗰啲錢就仍然就係妳2013年嘅時候,就係有四十幾萬囉,妳嘅案情就係佢唔需要用晒啲錢吖嘛,故此呢,去到2015年6月要畀第一期嘅時候,佢應該係有錢畀吖嘛,係咪?

答辯人: 但係佢已經攞晒出嚟喇嘛。

官: 攞晒出嚟囉,呢個就係妳嘅案情吖嘛,佢攞咗出嚟,一係就花晒佢,一係就唔知擺喺邊,咁所以同2007年或者2008年佢有錢買的士,根本毫無相關,根據妳嘅案情,...

答辯人: 咁我又唔覺得係喎。

官: ...嗰四十幾萬,總--四十幾萬嘅話,佢一係就亂咁花咗佢,一係就擺埋喺唔知甚麼地方,因為佢唔需要用,而你嘅講法就係,嗰陣時佢已經冇畀8,000鈫吖嘛,係咪?咁所以唔--談不上用咗咁多錢㗎嘛,呢個咪就係個案情囉,所以就著呢個原因,我唔畀妳問呢啲問題囉,請問下一條。我解釋得好清楚點解我唔畀妳問㗎喇。

答辯人: 咁好喇,佢喺返大陸做嘢嘅時候有4,000鈫人民幣喇,咁就大約有港紙五千鈫喥喇,但係喺佢個文件冊裡面,表格E,佢曾經申報喺大陸做嘢嘅時候,佢嘅開始只係用3,000鈫港紙嘅啫,咁即係話...

官: 妳問咗喇,即係話有2,000鈫剩吖嘛。

答辯人: 係,係。

官: 妳問過㗎喇,下條--下一條,問咗㗎喇,妳。

(1)  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對呈請人購買的士牌照時支付的首期及每月供款作出盤問

21.  由以上聆訊謄本可見,答辯人向呈請人指出找不到他有提交過任何買賣的士牌照時支付$174,500首期的證據,亦沒有任何支付每月$10,571供款的紀錄。本席當時的確不容許答辯人作出這方面盤問。

22.  本席當時已清楚向答辯人解釋,由於雙方在2015年離婚,而呈請人是在2008年6月買入的士牌照,並在2010年8月將它賣出,這些事情已是雙方離婚前的四至五年的事,相隔時間太久。況且,呈請人當時已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出售的士牌照一事:見呈請人文件冊第100頁;而答辯人是在獲得呈請人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之後才與他達成協議,同意呈請人只需支付每月$3,000的贍養費給長子 (而並不是在婚姻期間的每月$8,000)。最後,呈請人在是次審訊亦已披露早於2010年5月的銀行交易記錄。在此情況,下本席確實是有理由不批准答辯人的盤問,對她亦沒有不公之處。

(2)本席不批准答辯人對呈請人所指在佛山獲支付每月人民幣$4,000生活費作出盤問

23.  當時答辯人欲對呈請人指稱在佛山有獲支付人民幣$4,000,但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每月的開支只需$3,000的講法作出盤問。本席當時的確不批准答辯人作出盤問,因她在2019年6月27日已向呈請人作出相同的盤問。從謄本可見,本席當時已清楚向答辯人說明不批准的原因。事實上,按本席的裁斷,本席是裁定呈請人當時是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的: 見該判決書第45及51段。 在此情況下,本席實看不到對答辯人有任何不公之處。

(3)呈請人將的士牌照出售的買賣合約是「冒簽」的,是虛假文書

24.  本席翻查聆訊筆記,當時也是在2020年6月30日答辯人向呈請人作出最後盤問時向他指出該「的士」買賣合約上呈請人的簽名與買賣合約賣方名字的寫法不同,並向他指出這是虛假的文書。呈請人同意買賣合約上的簽名並非出自他的手筆,這些文件是車行擬備的,這可能是他合夥人代他簽名。

25.  答辯人亦指呈請人必須以誓章形式將文件存檔。本席認為這是答辯人錯誤理解程序。呈請人早將該的士牌照的買賣合約披露,並夾附在他的審訊文件冊第204頁。本席是因應答辯人就虛假文書的盤問要求呈請人在買賣合約的副本上標示簽名。既然不同之處是答辯人指出的,而呈請人也同意,本席實看不到對答辯人有何不公之處。

26.  答辯人指本席喝止她。本席己聆聽當日相關部份的錄音記錄,實找不到本席有高聲喝止或不禮貌之處。事實上,按本席的記憶,本席感覺不到答辯人的表現不尋常或有異樣。

第五點︰答辯人指在2020年9月14日在商場遇見呈請人,見他行動自如,不需用拐杖,可以行上三層樓梯。答辯人質疑呈請人欺騙法庭,他根本無腰患。她已拍下影片為證。

27.  在2020年6月30日案件審結之後,答辯人於2020年9月14日在大埔一個商場巧遇呈請人,眼見呈請人不用拐杖協助也可以步行上樓梯,這與他在2020年6月30日審訊當日需以拐杖攙扶的情況不同。 答辯人於是用手機將情況拍下。她有兩段影片希望能呈交法庭。

28.  本席已審視該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顯示呈請人最初沒有發現答辯人在背後,他可以緩步上樓梯。當呈請人發現答辯人之後,雙方僵持了一段時間。其後,呈請人手執樓梯扶手,緩步拾級而上。第2段影片是答辯人向「淘寶」的職員詢問呈請人取貨時的情況。答辯人指由於影片是在審訊完結之後才拍下的,所以在審訊時無法提交。

29.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上訴申請人提交新證據或文件的處理辦法在 孔及蘇[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有以下的說明:

26.  程序上,法庭需要在批出上訴許可之後才能處理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引入新證據的申請需要由上訴庭在上訴案件(CACV)中審理。如果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依賴新證據去支持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需顯示引入新證據申請根據Ladd v Marshall的原則有合理地可爭辯的理由。法庭(包括原審法官)需考慮擬加入的新證據能否符合這個條件,如答案是否定的,則法庭在處理上訴許可時無須考慮該證據(Man Lin Heung v梁根林[2019] HKCA 846 註釋1)。

27.  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進一步證據須合乎以下所有條件方可於上訴階段獲接納為證據:

(一) 即使以合理努力,無法於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

(二) 如獲信納,該進一步證據將,或可,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必有決定性影響;及

(三) 該進一步證據至少必須表面可信,但不必無爭論性。

30.  就算假設答辯人只是在審訊之後在商場巧遇呈請人而因此無法在原審時取得該進一步證據,本席也並不認為這些證據將,或可,對案件有重大影響。

31.  答辯人是在案件完結之後的兩個半月才遇上呈請人。呈請人當時的身體狀況可能與審訊時不同。當然,本席不排除呈請人在2020年6月30日審訊當日有誇大病患情況的可能,但關鍵是呈請人在2020年9月12日不需用拐杖攙扶步上樓梯並不證明或等如他的健康狀況可容許他恢復工作或證明他欺騙社會福利署的綜援。就如前述,呈請人是否繼續獲得綜援是需經過社會福利署定期考核的,而呈請人的健康狀況及財政能力將來會有好轉的機會,本席因此認為合適的處理辦法是暫時終止執行該贍養費命令。

32.  最後,答辯人在她的「上訴陳述書」復述在審訊時的證供及陳詞並作出補充,亦附加新的文件證據。例如她對綜援申請的程序作出補充指︰「一般綜援申請只需入息及資產合乎條件便可,更可獲准豁免醫療費用,行上去社署保障部申請即可,無需醫生批准,況且先前曾申領低收入綜援更加無敵,省卻審查」。她亦對醫生的轉介信作出分析、亦反對本席論及她指呈請人可擔任偵探或間諜是順口開河、對呈請人在2010年8月將的士牌照賣出的真確性作出質疑、呈請人少報的士司機的收入、及指任何援助的生效日期由申請日起計、亦重複她的證供及論點,當中亦滲雜新的證據。答辯人亦指當時離開香港賽馬會的工作崗位並不是辭職而是經投訴後獲得遣散等等。

33.  上訴庭在該 孔及蘇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34.  以上提及的「上訴陳述書」的內容都不涉及答辯人的五點擬上訴理由。她亦沒有指出本席在處理證供及基於證供以達致的事實裁斷上有原則性的錯誤。

35.  至於答辯人所提交新的文件證據,她未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以呈交進一步證據,此等證據亦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所定之以上條件。

36.  「附件一」是電視節目「東張西望」的一些截圖,顯示在騎單輪車時(俗稱“風火輪”)如何利用拐杖平衡身體。答辯人的講法似乎是質疑呈請人之所以需要拐杖,是方便在騎單輪車時作平衡之用。

37.  明顯地,截圖中騎單輪車的男士並非呈請人,答辯人也沒有任何解釋為何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

38.  「附頁一」是報章有關的士司機收入的報道,「附頁二」是網上有關什麼是贍養費的資料,「附頁三」及「附頁四」是報章有關疫情下照顧智障子女壓力的報道,「附頁五」是社會福利署所印製特殊需要信托的資料。

39.  扼要來說,本席認為答辯人並沒有任何說明,解釋為何不能在原審時提交這些證據。況且,毫無疑問,這些證據不會影響案件的結果。

裁決

40.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答辯人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因此將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撤銷。

訟費

41.  就訟費而言,雖然本席撤銷了答辯人的申請,但由於呈請人並沒有提交反對陳述書,他只是在2021年2月1日在沒有得到法庭許可的情況之下呈交了誓章,本席認為合適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葉先生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林女士無律師代表

  

[2020] HKFC 175-CH-2020-08-27

葉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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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5851/2014

[2020] HKFC 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4年第5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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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呈請人
 訴 
 林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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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9年6月27日及2020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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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更改贍養費命令)

(追討欠繳超逾12個月的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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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審訊需處理以下兩個申請︰

(1)  呈請人丈夫根據《婚姻訴訟及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條申請將他需要支付兒子贍養費的命令解除;

(2)  答辯人妻子根據該條例第12條申請獲得法庭許可,向呈請人丈夫追討欠繳超逾12個月的贍養費。

背景

2.  雙方於1991年9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長子在1992年6月出生,現年28歲;而幼子在1994年2月出生,現年26歲。

3.  不爭議的是,雙方在2007年12月分居。在2014年5月呈請人透過律師向法庭申請以雙方已分居兩年為理由呈請離婚。

4.  雖然當時兩名兒子已達成年歲數,但不幸地長子患有自閉症及智障,沒有自理能力,需要依賴別人的照顧。幼子則患有過度活躍症,當時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就讀。

5.  當時雙方並沒有任何婚姻資產需要法庭處理,唯一的爭拗在於呈請人需支付贍養費的金額。雙方曾於2014年9月進行調解,之後並於2015年6月18日簽訂同意傳票,在2015年6月24日獲法庭頒令。根據該同意命令,呈請人需向答辯人每月支付$3,000作為長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在2015年6月27日,其後在每月的第27日支付,直至長子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呈請人亦向答辯人承諾,會負責幼子一半的學費,直至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呈請人亦同意答辯人及兩名兒子可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前婚姻居所是一個公屋單位,當時呈請人是戶主。

6.  其後,法庭在2015年10月14日頒令,呈請人需在長子有生之年支付該每月$3,000的贍養費。

7.  在2015年11月1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及在雙方同意下,命令呈請人需每年向答辯人支付$1的象徵式贍養費。

8.  法庭於2016年1月5日頒下最終離婚令。

雙方現時的情況

9.  呈請人現年58歲,他在2019年7月獲分配一個位於大埔區的公屋單位。他現時在該單位獨居;在此之前,呈請人在大埔區租住「劏房」。

10.  他原先擔任「替更」的士司機的工作,但在2020年3月因患有坐骨神經痛,經醫生證明沒有工作能力後已沒有工作。他現時依賴政府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生活。

11.  答辯人現年55歲,有中五學歷。她在婚姻期間一直在「賽馬會」兼職,其後更獲得兩年的全職合約。她在2017年2月因不能配合「夜更」當值,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辭職。她現時與兩名兒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答辯人從2017年2月開始便沒有工作。長子沒有工作能力,在一間中心接受訓練,現正等候分配給智障人士的宿位。幼子患有過度活躍症,原先在香港教育專業學院就讀,但成績一直欠佳,在2018年9月輟學。他現已自立,在2019年年初開始任職保安。

雙方的申請

12.  答辯人指稱呈請人從沒有遵守過該贍養費命令,不但從沒有支付每月$3,000的贍養費,更沒有負責過幼子的教育開支。答辯人在2017年11月20日向呈請人發出「判決傳票」,向他追討欠繳的贍養費。同日,答辯人亦根據該條例第12條,向法庭申請獲得許可,向呈請人追討欠繳超越12個月,即由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總共17個月,的贍養費。

13.  呈請人亦於2017年12月17日向法庭申請將該贍養費命令由發出命令當日起解除。

14.  換句話說,呈請人要求將該贍養費命令推倒重來;而答辯人則要求追討從第一天起所有欠繳的贍養費。

15.  法庭在2018年2月6日將答辯人的「判決傳票」押後至法庭處理完雙方各自的申請後才繼續處理。不幸地,審訊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影響而需要押後,令到這兩天的審訊日期前後相距達一年。

相關法律原則

16.  本席在考慮是否更改有關的贍養費命令時,是須要考慮該條例第11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7.  高等法院上訴庭在AEM v. VFM [2008] HKFLR 106一案有以下的論述:

“ 14.4. The modern approach, as required by section 11(7), is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s. The Court is not required to proceed from the starting point of the original order but look at the matter afresh : Flavell v. Flavell [1997] 1 FLR 353 at 357B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1977] 1 WLR 409 and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14.5. Any change in any of the matters to which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consider when making the original order wa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to be considered.

14.6.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for example, continuing inflation; the increased costs in supporting a growing child and that one party may be more adversely affected than another by the increase in the costs of living : Garner v. Garner.

14.7. An increase in the wealth of the husband was a relevant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 Primavera v. Primavera [1991] 1 FLR 16 and Cornick v. Cornick(No. 2) [1995] 2 FLR 490.

14.8  At the same time the basis and intended effect of the original order are relevant factors to which the Court on variation should pay regard and there should not be a radical departure from the approach taken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hen they had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embodied in a consent order : Boylan v. Boylan [1988] FLR 282.”

18.  扼要來說,就是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法庭不須以原判決為起步點,而可重新考慮。

19.  法庭在頒發原判決時所考慮的因素是否有變亦是法庭須顧及的所有情況之一。此外,法庭在作出原判決時的基礎及欲達到的效果亦是法庭在更改贍養費申請中須考慮的相關因素。

20.  就法庭對原判決所應給予的比重,上訴庭在另一件案件HCTT v. TYYC (CACV 2007年第380號) (判案書日期: 2008年7月2日)的判案書第15及16段有以下的論述: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e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 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21.  簡單來說,根據該HCTT v. TYYC一案,法庭是不會輕易更改原判決的,除非是有一項實質上的改變或有很特別的情況。

22.  此外,若申請更改的贍養費命令是法庭在雙方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頒下的,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 HCTT v. TYYC一案對家事法庭作出以下的提醒:

43.  I hasten to add that the courts in the family jurisdiction must be equally astute to guard against unmeritorious applications for variation by litigants who have second thoughts about settlements they have knowingly reached on their own volition.

…

47.  I think the following approach suggested by Stock JA at para.42 of L v C [2007] 3 HKLRD 819 at p.841, with slight modifications, can equally serve as a good guidance for deciding whether an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periodical payments in a consent order should be entertained,

“an agreement [on periodic payments] is ‘presumptively [not to be varied without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e burden being on the party seeking to achieve a different [terms] to show good and substantial cause why the compact should not be respected, and … the scope for so doing is one directed at an injustice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agreement came to be concluded or in clear injustice occasioned to one of the parties by reason of event unforeseen at the time of the agreement were the agreement to be enforced to its letter.”

23.  簡單來說,林法官提醒法庭需有敏睿,防範申請人是否對協議提出反悔,意欲重啟談判而作出毫無理據的申請。林法官亦特別指出責任在於申請人去提出他有良好及實質的理由為何雙方先前的協議不應遵從。

需要處理的課題

24.  本席認為有以下的課題需要處理︰

(一) 該贍養費命令是否需要更改或解除?

(二) 若該贍養費命令需要更改或解除,從何時開始生效?

(三) 視乎課題(一)及(二)的結論,答辯人是否獲得許可向呈請人追討欠繳的贍養費?

(四) 若答辯人可獲得許可,該從何時生效?

第一及第二課題

呈請人的案情

25.  呈請人同意他對兩名兒子有財政的責任。他亦不質疑$3,000金額的合理性。呈請人坦言是希望能夠照顧長子,但問題是他沒有經濟能力。呈請人甚至指稱在2015年6月簽定同意傳票時,他已沒有經濟能力每月支付$3,000。呈請人亦指他當時已向答辯人清楚解釋這個情況,他只會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才會履行責任。他供稱答辯人當時是同意他的立場的。呈請人亦指稱在頒下該贍養費命令後最初的11個月有每月向答辯人支付$1,000。

26.  答辯人否認呈請人所有的指稱。答辯人要求呈請人需繳清所有拖欠的贍養費並需履行他的責任。

27.  故此,有兩個爭拗事項需要處理。第一個事項是,呈請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每月支付$3,000的贍養費。另外一個事項是,呈請人是否在最初的11個月曾向答辯人支付每月$1,000。

呈請人的經濟能力

28.  呈請人現年58歲,早年在模具工廠工作,任職技工。他的腰部曾因工作受傷而獲得約15萬元的「工傷賠償」。在約2005年,呈請人轉職的士司機。他在2008年6月購入一輛的士及的士牌照,並於2010年8月將的士及的士牌照賣出。呈請人指稱的士及的士牌照是與友人合股的,當時獲分得約40萬元的賣價。在相約的時間,呈請人轉職到一間位於沙田火炭區的雪糕廠任職技工。在兩年後,即2012年年初,他被僱主以裁員的理由解僱。

29.  在2012年5月,呈請人與一位香港的朋友及另外一位內地的朋友合夥在內地佛山研究製造雪糕機。呈請人指他只需要提供技術,並不需要提供資金;所有的資金,車資及食宿都是由內地的合夥人負責。呈請人當時是依賴在2010年8月將的士牌照賣掉所得的40多萬元維持生活。他指稱由於過了一段時間只剩下17,000多元,便向合夥人表示希望退出,但遭拒絕,合夥人堅持呈請人需繼續研發的工作。為了挽留他,合夥人向呈請人每月支付人民幣$4,000的生活費。這個情況持續了11個月,直至呈請人在2015年年底退出合作,返回香港。

30.  呈請人在返回香港後,最初寄居在他弟弟的物業。他在2016年11月租下一個在大埔區的「劏房」作居所。

31.  呈請人在2015年12月找到了一份在學校擔任雜務的工作,但不足一個月遭到解僱。其後,約2016年年初,呈請人開始擔任「替更」的士司機的工作。他解釋由於沒有足夠的金錢支付按金,不能擔任全職的的士司機工作,只能擔任「替更」的工作。由於是「替更」性質,他每星期只能工作兩至三天,每月的收入只有約$3,500。呈請人在2017年6月開始接受政府的低收入綜援,每月可得約$2,880。故此,連同「替更」的士司機的收入,他每月只有$6,300。在扣除了每月的租金$4,500後,他僅有約$1,880糊口。

32.  呈請人在2019年7月獲分配現時他居住的單人公屋單位。

33.  呈請人指稱,他在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曾經停止接受綜援,但後來由於患有坐骨神經痛不能繼續工作,經醫生出具證明後,便從2020年4月開始恢復接受綜援,每月可得約$3,900;這已包括他的公屋單位的租金。社會福利署會覆核他的情況。

答辯人的案情

34.  答辯人對呈請人所供稱的健康狀況,工作及經濟能力,抱有很大的懷疑。她指稱呈請人所講早年的腰傷是在入職前 參加龍舟競渡時弄傷的,呈請人卻訛稱是「工傷」,她甚至指控呈請人根本沒有腰傷。呈請人「有氣有力」卻不務正業,以諸多不合理的藉口來逃避責任。答辯人亦質疑呈請人少報他擔任的士司機工作的收入,謊稱患有腰痛及坐骨神經痛,以欺騙綜援金。她更指呈請人「多才多藝」,雖然他沒有相關的牌照,但呈請人通曉水電維修。呈請人亦可擔任運輸、送貨、倉務、清潔、水電維修及保安等工作。她更指稱,由於呈請人曉得安裝偷拍攝錄機,可擔任偵探及間諜的工作。答辯人質疑呈請人是基於懶惰而沒有工作,反而終日沉迷於釣魚的興趣。

討論

35.  按本席的觀察,從答辯人在盤問時對呈請人的態度及她指呈請人可擔任偵探及間諜的工作可見,她對呈請人有很深的怨恨。事實上,她亦承認,由於以往在婚姻期間所受的家暴及精神折磨,她患有情緒病及適應障礙症,需要在公立醫院的精神科門診就醫及接受藥物治療。

36.  本席認為,客觀的事實是呈請人現時因健康的狀況沒有工作,而因此獲得社會福利署發放綜援金。他只得約$3,900,僅足以應付日常所需。呈請人的證供是他患有腰傷,不能擔任需長時間站立的工作。社會福利署是有安排他應徵職位的,但均沒有回音。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證據去支持呈請人欺騙綜援金的指稱。她指呈請人可擔任各種的工作,甚至可擔任偵探或間諜的工作,顯得她是信口開河。

37.  雖然本席同意,呈請人現時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贍養費,但由於長子是智障的,需要終身被照顧,加上呈請人的健康狀況及財政能力將來會有好轉的機會,本席認為合適的處理辦法是暫時終止執行該贍養費命令。

從何時開始暫時終止執行該贍養費命令?

38.  本席認為,呈請人沒有任何理據可要求由發出該贍養費命令當日起開始暫時中止執行。

39.  首先,就正如前述,該贍養費命令是源於雙方的協議傳票。毫無疑問,是雙方經過磋商而達成協議的。不爭的事實是,在達成協議前,雙方曾進行調解。雖然呈請人指經調解後,他最終並沒有簽下和解協議,但在整個法律程序中他是由律師代表的,亦是透過他的法律代表簽下協議傳票及向法庭作出申請。值得留意的是,呈請人在他的首份「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第6部份擬申請的命令」明確的要求法庭頒令他每月支付$3,000與答辯人作為子女的生活費。這「經濟狀況陳述書」的日期是2015年6月8日,亦即在10天之後(即2015年6月18日)雙方便簽定了協議傳票。毫無疑問,當時呈請人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經仔細考慮之後才決定同意每月支付$3,000的贍養費。

40.  就正如本席在上文引述林文瀚法官對家事法庭的提醒,法庭需防範申請人是否在達成協議後反悔,意欲重開談判。本席認為呈請人正正是這個情況。

41.  呈請人指他當時已向答辯人明言,只會在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才會遵行命令。這個說法等同於呈請人是否遵守命令全由他自行決定。這是荒謬的。況且,本席亦不相信答辯人曾表示同意。

42.  呈請人指他與答辯人在2014年9月曾進行調解,期間他已將他的銀行存款記錄向答辯人全數披露。根據記錄,他在2014年9月只得存款約五、六千元。

43.  答辯人的案情是,在2013年7月之前,呈請人每月向她支付$8,000作為她及兩名兒子的生活費,但打從2013年7月起,呈請人便停止支付。

44.  呈請人最初對何時停止支付生活費一事表示已沒有記憶,但當答辯人指出是在2013年7月時,他卻立即表示反對。這是不合常理的。若呈請人已沒有記憶,他從何可以立即反對?本席接納答辯人的指稱。

45.  呈請人在日期2015年6月8日的首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了他將的士牌照賣掉,獲得40多萬元一事。根據銀行記錄,在2013年7月2日(即呈請人開始停止支付生活費時)呈請人仍有存款$208,600。但在2014年5月17日,即發出「離婚呈請書」時,在短短的10個半月期間,呈請人的銀行戶口只剩下約$27,400,即減少了$181,200。按月計,他平均每月提款$17,257。值得留意的是,根據呈請人本身的證供,他當時在內地佛山研發雪糕機,並不需要出資,內地的合夥人更提供食宿。呈請人在同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的開支只是$3,000,而當時內地的合夥人更向他支付人民幣$4,000的「車馬費」。就算將呈請人在離婚時需要支付萬多元的律師費計算在內,也沒有理由需要在短短的10個半月內花掉$181,20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指稱,呈請人在提出「離婚呈請」前作出部署,將存款調走。

46.  從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Whatsapp”通訊可見,她在2015年6月開始便催促呈請人繳款。呈請人一般的回覆只是“冇錢”,從沒有提及答辯人曾同意他在有經濟能力時才須履行責任。

47.  綜合以上的客觀證據,本席並不相信答辯人在與呈請人達成協議時,曾同意呈請人只需在有經濟能力時才支付贍養費。事實上,基於以上的證供分析,呈請人當時不單止是同意支付每月$3,000的贍養費,更是有能力支付的。

呈請人曾否支付過每月$1,000作為長子的贍養費?

48.  呈請人指稱,由於合夥人每月支付他「車馬費」人民幣$4,000,他因此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作為長子的生活費,達11個月之久。

49.  答辯人否認。

50.  呈請人從沒有在他的誓章或任何文件提及此事。甚至在2017年12月當他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時亦從未提及此事。在提訊時,呈請人也承認從未支付過任何贍養費,他只是在審訊時才向法庭表示,在前一晚翻閱文件時才突然記起這事。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講法毫不可信。相反地,從答辯人向法庭提交她向呈請人催促繳款的“Whatsapp”通訊可見,呈請人從沒有表示會支付$1,000。

51.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呈請人在「同意命令」發出後的一段時間是有能力履行該贍養費命令的,但他沒有這樣做。退一步來說,就算呈請人真是如他所述,在與答辯人達成協議時已耗盡積蓄,他當時每月仍有人民幣$4,000的「車馬費」(即約港幣$5,000),而他當時報稱每月的開支只需$3,000。按理,他仍有一些餘錢供應給長子,但卻沒有支付分毫。毫無疑問,呈請人是一名極不負責任的父親。他在2017年6月才接受政府的低收入綜合援助金,考慮到社會福利署需要一些時間審核他的申請,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該贍養費命令應從2017年3月之後,即由2017年4月27日起,才開始暫時中止執行。

第(三)及第(四)課題

相關的法律原則

52.  答辯人根據該條例的第12條向法庭申請獲得許可,向呈請人追討拖欠超過12個月的贍養費。該第12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2. 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就若干欠款執行付款的規定

(1) 凡任何欠款憑藉第3、4(1)、5(2)、8(5)或8(6)條所作的命令須予繳付者,如在申請執行繳付欠款的法律程序開始前,該等欠款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則任何人在未得法庭許可前,均無權透過法庭執行繳付欠款。

(2) 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時,可拒絕批予許可,或在不抵觸法庭認為是恰當的限制及條件下(包括放寬繳付分期還款的時間的條件)批予許可,又或免除繳付該等欠款的全部或部分。

(3) …。”

53.  本案的贍養費命令是法庭憑藉該條例的第5(2)條頒下的,故此該第12條適用。

54.  答辯人的「判決傳票」是在2017年11月20日發出的。換言之,她需獲得法庭的許可才可向呈請人採取法律行動,執行由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總共17個月,欠繳的贍養費。

5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為何有12個月的限制及法庭如何行使該條例第1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在CSL v WWK (Application for Arrears After 12 Months) 3 HKFLR 518 一案有以下的說明:

28.   …The starting point is that arrears are not enforced if they are more than one year old unless there ar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 original rationale of this rule is that if an applicant could wait for a year before she applied for the enforcement, it means that she did not need the money or at least had managed well enough without it and the husband might lawfully consider that he could disregard the liability. 

29.  This was the historical basis on which the rule had become established.  In modern times more flexibility is shown because the wife might have savings of her own which she might use for a period of time and she would be expected to seek reimbursement by a large single payment from the husband later on.

30.  Nonetheless, the court should still pay regard to the extent the applicant has taken to assert her rights.  The fact that a person liable to pay the maintenance is an irregular or reluctant payer is not unusual circumstances justifying a departure from the rule : see a discussion of this topic in Russell v. Russell [1986] 1 FLR 465 and Dickens v. Pattison [1985] FLR 610. 

56.  夏正民法官(當時官階)之後在K v K [2005] 1 HKC 303 一案也作出相同的說明:

“9. S.12 gives statutory form to a long‑standing practice, one inherited from the ecclesiastical courts, that, as a general rule, arrears of maintenance are not to be enforced (by whatever means) if they have remained outstanding for more than 12 months : see, for example, Bernstein v. O’Neill [1989] 2 FLR 1 per Ewbank J.

10. As to the reason for the practice, in Russell v. Russell [1986] 1 FLR 465, Sir John Donaldson, Master of the Rolls, observed (at 473B) that :

“The philosophy underlying the rule must … have been that if the complainant waited a year to seek enforcement of the order, she did not need the money, or at least had managed well enough without it, and the husband might reasonably regard the liability as something which he could forget about.”

11. An applicant must therefore take reasonably timeous steps; that is, within a year, to assert his or her right to maintenance unless there is good reason otherwise. An applicant cannot simply let the arrears accumulate, making do without them, until, with more than a year elapsed, perhaps an oppressively large capital debt has arisen. Maintenance after all is invariably required for current needs and is an obligation which must be viewed within its social context.

12. Accordingly, in giving effect to s.12, our courts must proceed on 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stale arrears’, as Sir John Donaldson described them, are not to be enforced unless good reason is demonstrated or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shown.

13. What will constitute a good reason or give rise to special circumstances will, of course, depend on the facts of each case. No abstract rule can encompass all possibilities.

14. However, of relevance to the present case, there is authority that doing nothing for more than 12 months because the person liable to make payment is an irregular or reluctant payer will not constitute special circumstances : see Dickens v. Pattison [1985] FLR 610.”

57.  綜合以上兩個案例,簡單來說,這個規定有其歷史背景,由來已久,在訂定該第12條前已存在。背後的理念是每月的贍養費是為了應付當月的開支所需。若申請人(即本案的答辯人)可等待一年或甚至更長的時間才向對方追討,其含意是申請人並不需要那些贍養費來應付當月的開支或最低限度申請人有其他經濟資源可以應付。

58.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追討超逾12個月的贍養費時需顧及申請人在何等程度上堅持他的權利 (“the extent the applicant has taken to assert her rights”)。申請人須合理地及時(即在一年之內)採取步驟來堅持他的權利。法庭需考慮案件是否有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或有良好的理由(good reasons)。當然,何謂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或良好的理由需視乎每件案件個別的案情,不能一概而論。無論如何,根據該兩個案例,不定期支付或不情願地支付(an irregular or reluctant payer)並不構成特殊或不尋常的情況。

59.  根據答辯人的案情,她打從第一期開始,即2015年6月,便不斷的以“Whatsapp”向呈請人追討。毫無疑問,呈請人並不是銷聲匿跡,不知所終。答辯人要聯絡呈請人並沒有困難,但她卻只在2017年11月20日才提出申請。若從第一期,即2015年6月起計,她足足遲了28個月。

60.  答辯人解釋,她當時需要兼顧工作及照顧兩名兒子,加上患有情緒病,故此只能在辭職之後才有空檔向法庭作出申請。

61.  本席認為,退一步來說,縱使答辯人所供稱的情況是真確的,但她在2017年2月開始便沒有工作。就算把她所指稱,在2017年2月,呈請人為了要迫她到房屋署申請更改公屋戶主的身份,好讓呈請人能早日申請單人的公屋單位,而因此呈請人破壞了前婚姻居所的設施,令至她感到不安,這也是2017年2月的事。這些都不能解釋為何答辯人需遲至2017年11月才作申請。

62.  本案的情況與上述 K v K 一案的情況相類似。該案的申請人只是催促對方支付贍養費而沒有進一步向法庭作出申請。夏正民法官在該案裁決申請人沒有良好的理由或特殊的情況需給予許可。

63.  當被本席問及在呈請人沒有支付贍養費及在她沒有收入的情況下如何支撐時,答辯人解釋在這些年間她替兩名兒子從政府所得的「傷殘津貼」儲起,加上她有一些積蓄,生活才可以應付。根據答辯人向法庭提交的記錄,直至2019年2月,兩名兒子累積的「傷殘津貼」達$545,500。她指現時連同自己的積蓄還有約33萬元。本席相信當時答辯人之所以沒有及時追討是由於她仍有其他經濟資源可以應付。

64.  故此,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理由須給予答辯人許可。

結論

65.  從以上的裁斷可得出以下的結論:

(1)  由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呈請人是有經濟能力支付每月$3,000的贍養費,但他卻沒有這樣做。

(2)  由於本席認定該贍養費命令由2017年4月27日起才暫時中止執行,答辯人可無需法庭的許可向呈請人採取法律行動,執行由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欠繳的贍養費。

66.  本席必須強調,縱然呈請人現時沒有經濟能力,這也改變不了他在相關的時間是有能力遵行但卻違反了該贍養費命令,而因此可能要面對懲罰的後果。

頒令

67.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頒令︰

(1)  日期2015年6月24日的贍養費命令,即呈請人需向答辯人支付每月$3,000贍養費的命令,由2017年4月27日起暫時中止執行,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

訟費

68.  雖然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而呈請人的申請部份得直,但本席認定呈請人是個不負責任的父親,在有經濟能力時,沒有負起不可推卸的責任,容讓答辯人獨力承擔。本席認為恰當的訟費命令是無訟費命令。

69.  本席頒令,呈請人及答辯人各自的申請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葉先生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林女士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