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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9

張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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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0] HKFC 255-CH-2020-12-08

張 對 林

HTML content

FCMC 10862/2019

[2020] HKFC 25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10862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呈請人

及

 林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0年12月3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0年 12 月 8 日

-----------------------

判案書

(臨時贍養費)

-----------------------

1.  這是一宗有關兒子臨時贍養費的聆訊。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2.  訴訟雙方於2017年結婚。

3.  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3歲,現與母親同住,並由她管養。

4.  母親於2019年9月10日基於父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0年4月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5.  就有關兒子的管養權方面,法庭已於2020年10月27日頒令,母親可有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父親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6.  有關附屬濟助方面,母親於2020年6月19日發出傳票,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每月6,000元,及追溯有關臨時贍養費至2019年9月28日,即要求父親支付由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6月19日,共9個月,即54,000元的臨時贍養費。

7.  案件於2020年7月8日提訊時,本席曾命令父親存檔反對臨時贍養費的誓章,但父親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本席亦曾命令父親支付每月3,000元的臨時贍養費給兒子,但父親亦沒有遵守有關的命令。

法律

8.  母親現時的申請,是要求父親支付兒子的臨時生活費。有關的申請是依賴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5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

5. 在離婚等案件中對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

(1)  ……在關於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第 (2) 款所述的任何一項或多項命令─

(a)  在批予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判令之當時或之前作出,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

(b)  如任何此等法律程序在審訊開始後即遭駁回,則隨即作出或在駁回法律程序後的一段合理期間內作出。

(2)  第 (1) 款所指的命令為─

(a)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向家庭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作出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

(b)  命令婚姻的一方按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就命令所指明的定期付款,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提供足令法庭滿意的保證;

(c)  命令婚姻的一方向該子女或為該子女的利益而向命令所指明的人,繳付命令所指明的整筆款額。

(3)  在不損害第(2)(c)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規定為家庭子女的利益而繳付整 筆款額予任何人,或規定繳付整筆款額予該子女,其目的可以是為了應付在根據本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之前,由該子女合理招致或為了該子女的利益而合理招致的債務或開支。」

9. 從以往多個案例可見,法庭在考慮有關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或臨時贍養費申請時,是不會就雙方所有爭議的事實進行深入查究。法庭只會以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去考慮申請方審訊前的臨時需要,及支付方的支付能力,從而作出一個臨時並且合理的贍養費命令。由於這只是一個粗略的評估,因此法庭是不排除在日後的正式附屬濟助申請審訊時,如發覺有關的臨時命令並不適當,法庭是會作出合適的調整。 (有關的原則可見於案例,如CYTS v LCK [2005]1 HKC 376; Wong Wai Chi, Susanna v Kim Min Sup, Mark CACV 263/98 判決日期:1999年2月10日:LJ v LWHH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2003]3 HKC 455 (para. 31 at p.461))  。

妻子的案情和現時的經濟狀況

10. 母親現年28歲,她與兒子及家人居於家人所擁有的居所中。母親是一名美甲師,但因新冠疫情關係,她現時只是兼職,月入約8,000元。

11. 至於支出方面,母親在支持誓章中所列的每月支出包括:

 一般開支  
 公共設施雜費600元 
 食物4,000元 
 雜項家用開支1,200元 
 家庭傭工4,630元 
 其他80元10,510元
    
 個人支出  
 外出用膳費用1,800元 
 交通費750元 
 服裝/鞋費200元 
 個人儀容500元 
 娛樂費/禮物500元 
 假期消費500元4,250元
    
 兒子支出  
 學校書簿及文具300元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400元 
 醫療/牙齒護理費300元 
 課外活動費800元 
 娛樂費/禮物800元 
 假期消費500元 
 服裝/鞋費300元 
 保險費3,000元 
 校服費200元6,600元
   共: 21,360元

12. 基於以上計算,由於母親現時入不敷支,因此,他要求父親支付6,000元的臨時贍養費,以暫時彌補她收入的不足。

父親的經濟狀況

13. 父親現年34歲,是一名點心師父。父親沒有根據法庭命令存檔反對誓章,從他今早在庭上的陳詞可見,他似乎是說母親的一些開支並不合理,亦有提及現時的經濟環境並不理想,他工作亦不穩定,他似乎是說他沒有能力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14. 有關父親的經濟狀況,由於他沒有存檔誓章,本席只能從他較早前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得知他的一些經濟狀況。在父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填寫的工資為每月15,000元。至於支出方面,父親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申報的包括:

 一般開支  
 食物開支3,000元 
 雜項家庭開支2,000元5,000元
    
 個人支出  
 交通費1,000元 
 服裝/鞋費1,000元 
 個人儀容300元 
 假期消費700元 
 供養父母5,000元8,000元
    
 兒子支出  
 假期消費500元 
 服裝/鞋費500元1,000元
   共: 14,000元

15. 如以以上的收支來計算,父親是每月有1,000元的盈餘。

本席看法

16. 綜觀母親的証據,本席認為在兒子的支出方面,在現時經濟環境緊絀的情況下,她仍然支付每月3,000元的保險費,是似乎有點不合理。但就算扣除該項目,母親仍有約10,000元的每月赤字,因此,她要求父親承擔兒子每月6,000元的開支,亦無可厚非。但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父親是否有能力支付每月6,000元的兒子臨時贍養費。

17. 本席在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認為父親是有該經濟能力。首先,父親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確認他的每月收入為15,000元,以及他與社會調查主任會面時,他亦表達每月收入為15,000元。就算近期他經濟環境真的有所改變,父親是有責任提出証據,以証明他收入有所減少,但他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席是信納他現時的每月收入為15,000元。

18. 雖然父親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表達他的每月支出為14,000元,但其中有5,000元為供養父母。在中國人的傳統中,子女供養父母原本值得鼓勵,但父親是有法律責任去供養兒子的需要,因此,本席認為父親應將供養父母的5,000元,用以供養兒子。除此之外,父親亦有能力再額外供養兒子每月1,000元。因此,本席信納父親是有能力支付兒子的臨時贍養費每月6,000元。

19. 至於母親追溯臨時贍養費的要求,由於有証據顯示父親曾於2019年入獄,這肯定會影響到他在當時或及後一段短時間內的謀生能力,因此,本席認為並不適當作出追溯臨時贍養費的命令。

命令

2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  父親須於每月一日,支付兒子臨時贍養費每月6,000元,有關金額須存入母親的匯豐銀行戶口021-341391-292內,由2020年7月1日開始,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

(2)  法庭於2020年7月8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取消,並由本命令所取代。

(3)  母親的追溯臨時贍養費要求被撤銷。

訟費

21. 母親成功追討臨時贍養費,應得到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梁富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

[2020] HKFC 218-CH-2020-10-27

張 對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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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862/2019

[2020] HKFC 21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 年第 10862 宗

 ———————————————— 
 張呈請人

及

 林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0年10月22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20年 10 月 27 日

-----------------------

判 案 書

(探視權)

-----------------------

1.  這原是一宗有關兒子管養權的審訊,但在審訊開始前,答辯人(以下稱 「父親」)不再反對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給予呈請人 (以下稱 「母親」),因此,本席只需就兒子的探視安排作出裁決。

背景

2.  訴訟雙方於2017年結婚。

3.  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2歲(快將3歲),現與母親同住,並由她照顧。

4.  母親於2019年9月10日基於父親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0年4月1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5.  就有關兒子的管養權方面,由於雙方在排解兒童糾紛聆訊中未能取得協議,因此,案件需押後進行正式審訊。但如以上第1段所描述,父親現不再反對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給予母親,因此,本席只需就兒子的探視安排作出裁決。訴訟雙方就兒子探視權的立場是: 父親要求得到兒子每隔一星期兩天一夜的留宿探視;母親雖然並不反對最終父親應有兒子的留宿探視,但現時她只同意每隔一星期六早上9時30分至11時30分的日間探視,並在乎探視的進度,以循序漸進的形式,以達到最終給予父親留宿探視的安排。

法律

6.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7.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 ;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8.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9. 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1),亦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0.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 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系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1. 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會調查主任的證供

12. 社會調查主任陳姑娘為本案前後撰寫了兩份調查報告。從陳姑娘最近期的更新社會調查報告(日期:2020年10月15日) 中第32段可見,陳姑娘認為母親自小已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由於近期的新冠疫情關係,母親現時更是全職照顧者,就算將來母親重投職場,她亦可得到同住家人的支援,為兒子提供適當的照顧。而兒子在母親的照顧下有持續和穩定的成長和發展,情緒社交發展亦表現良好,因此,陳姑娘認為兒子適合繼續由母親照顧。

13. 陳姑娘在報告的第34段中同時認為從雙方的交往歷史可見,他們在分開後未能重建互信和有效的溝通,因此,一個清晰界定和循序漸進的探視安排是合適和必要的。

14. 陳姑娘在庭上作供時補充說,雖然兒子與父親相處時是和諧的,但兒子始終是年少,而且雙方嚴重缺乏互信和溝通,因此在此階段進行留宿探視未必適合。陳姑娘認為父親應有的界定探視安排,應包括每月兩次在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進行,時間為每隔週三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或由雙方與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負責社工協訂的其他時間。在其他時間,雙方應以互相尊重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協訂的合理探視。

母親的證據

15. 法庭在案件提訊時曾指示雙方存檔敍事誓章作為證據,但只有母親這樣做。

16. 從母親的誓章可見,她用了不少篇幅敍述雙方婚姻持續期間的歷史,以及父親的種種不是,其中主要包括他的酗酒和使用毒品問題。母親表示她自兒子出生起便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並親自餵哺母乳,兒子在她照顧下健康成長。她雖然明白共同管養權的重要性,但由於她與父親的關係並不融洽,因此,她希望能得到兒子的獨有管養權。母親並不反對父親可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17. 母親在庭上補充說,她並不反對最終父親應有兒子的留宿探視,但現時她只同意每隔一星期六早上9時30分至11時30分的日間探視,並在乎探視的進度,以循序漸進的形式,以達到最終的留宿探視安排。她說雙方從2018年12月開始分開,自此兒子便沒有在父親處留宿,因此,她認為探視安排應以每隔一星期的日間探視為開始,而不是即時進行留宿探視。至於探視日期方面,由於兒子在今年9月已開始了幼稚園教育,因此,她要求探視在星期六早上進行,而不是陳姑娘所建議的星期三早上進行。

父親的證據

18. 雖然法庭早已作出指示,但父親並沒有存檔任何的敍事誓章。但無論如何,法庭為了可以充份考慮兒子的最佳利益,法庭仍批准父親在宣誓下作出陳述。但可惜父親表示他不會作供,而沒有任何的陳詞。

本席意見

19. 本席在考慮案情時,留意到兒子的年齡只有2歲(快將3歲),這是一個很小的年紀。從證據顯示,母親自小便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在近期更是唯一的照顧者。至於學業方面,兒子已經在母親住所附近開始了他的幼稚園教育。從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可見,母親能為兒子提供合適及良好的照顧。相反地,父親在過往因種種關係(包括因刑事罪行而被關押),他過往並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本席在考慮過雙方的條件後,相信將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交給母親,這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20. 至於探視方面,本席留意到母親其實並不反對父親在將來可有兒子的留宿探視,但由於兒子的年紀,以及過往兩年間未有在父親處留宿的事實,本席認為母親要求暫時只給予父親日間探視的安排,並非不合理。本席期望在日間探視進行一段合理的時間後,雙方的互信和溝通可以有所改善,在這情況下,雙方理應考慮作出留宿的探視安排。

命令

2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頒發以下命令:

(1) 母親將有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及

(2) 父親將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其中應包括:

(i) 每隔一星期在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進行的日間探視,時間為每隔週六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或由雙方與親和坊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港島)負責社工協訂的其他時間;

(ii) 以上安排由2020年11月6日開始;

(iii) 在其他時間,雙方應以互相尊重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協訂合理的探視安排。

訟費

22. 一般來說,有關管養權爭議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雖然母親的代表律師要求父親支付訟費,但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本案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母親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 由黃律師事務所梁富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訊

(1)請參考案例YLS v.TL (FCHC 8396/2007,麥莎朗法官於2008年5月30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