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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4

鄧玉梅 對 梁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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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64-CH-2014-06-04

鄧玉梅 對 梁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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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093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答辯人)鄧玉梅 

及

被告人 (上訴人) 梁中平 (LEUNG CHUNG PI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4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14年6月4日

判案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請人不滿黎逸軒暫委審裁官2013年12月3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4年2月25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 申請人是小額錢債案件中的被告人。他是屯門一間商舖(“商舖”)的業主,而案件中的申索人是商舖的前租客。

3. 根據申索人的案情,被告人在租約完結後沒有退還按金$45,000給她,故此申索人入稟追討有關的款項。

4. 與訟雙方在2011年訂立了一份書面租約。雙方的理解是租約於2013年4月15日結束。

5. 根據申索人所講,申索人在租約完結前向被告人表示希望繼續租用商舖數個月。被告人同意,並協議每月租金為$18,000。在2013年5月9日,申索人以電話形式向被告人提出於2013年6月15日終止租約。當時,被告人要求申索人提供書面通知。其後,申索人以郵遞方式把終止租約通知書郵寄給被告人。可是,被告人指他沒有收到有關的通知。申索人如期於2013年6月15日遷出商舖,故此她要求被告人退還租約的按金$45,000。

6. 被告人不同意申索人的申索。根據被告人的案情,申索人早在2013年初註一的電話通話中,表示希望繼續租用商舖一年。在2013年3月27日註二,被告人將草擬好的續租文件寄給申索人。可是雙方沒有爭議,申索人沒有簽署任何續租的文件。被告人亦不同意申索人在2013年5月9日的電話通話中,知會她於2013年6月15日停止租用商舖。被告人認為申索人單方面提前終止租約。再者,由於商舖交收的賬目尚未釐清,被告人拒絕退還按金。

審裁官的裁決

7. 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審裁官作出以下的裁決:

(一)在事實上,與訟雙方並沒有就2011年書面租約期屆滿後達成新的租約;

(二)在事實上,與訟雙方只是協議租約期滿後繼續租用商舖的租金為每月$18,000;

(三)在法律上,與訟雙方在租約期滿後的關係是一個「隨意終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 或一個「週期租賃」註三(periodic tenancy) 的法律關係註四;

(四)在事實上,申索人於2013年5月9日給予被告人口頭通知,知會了被告人她將於2013年6月15日終止租用商舖;

(五)即使與訟雙方的關係是一個「隨意終止的租賃」或一個「週期租賃」的法律關係,申索人亦已經給予足夠時間的通知,知會租賃期於2013年6月15日結束;及

(六)在事實上,申索人沒有提出任可實質證據,證明交收賬目出現問題。

8. 基於以上的裁決,審裁官判被告人敗訴,並須退還$45,000的按金。

上訴理據的分析

9.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只涉及法律或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受屈的一方不可對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

10. 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1. 顯然,本案主要涉及事實的裁決。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2. 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亦沒有犯錯。

13. 本席亦同意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的理據。

14. 在此情況下,被告人的上訴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註一 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7段誤寫年份為2012年

註二 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0段誤寫日期為2012年3月27日

註三  審裁官翻釋為「定期租賃」

註四  參考Land Law in Hong Kong,第三版,第410至4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