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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4

梁中平 對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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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5] HKCFI 4727-CH-2025-10-10

梁中平 對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HCMP 2156/2024
HCMP 2158/2024
(一併處理)

[2025] HKCFI 4727

HCMP 215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梁中平 
 及 
第一被告人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譚壹東 
第三被告人凌依楠 

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MP 215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梁中平 
 及 
第一被告人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譚壹東 
第三被告人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第四被告人麥國昌 
第五被告人凌依楠 

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判決日期 :2025年10月10日

評 定 訟 費 判 決 書

   

1.  本席在2025年8月25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2025] HKCFI 3730),剔除了原告人梁先生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本席在該判決書的第11段,作出了暫准訟費命令。梁先生沒有在指明的時間內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該暫准訟費命令已經成為絕對訟費命令。本席現根據該訟費命令,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

2.  在HCMP 2156/2024中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在 HCMP 2158/2024中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是由易庭暉陳偉律師事務所 (“Y&C”) 代表。Y&C向法庭呈交了日期為2025年9月9日的訟費陳述書(共2頁)。該訟費陳述書首頁標明的案件編號,只有HCMP 2156/2024;然而,隨該訟費陳述書送交法庭的便箋,上面寫有 “Re: HCMP 2156/2024 & HCMP 2158/2024”。明顯地,該份訟費陳述書中羅列的訟費,是Y&C在這兩宗案件的訟費。

3.  梁先生沒有對該訟費陳述書呈交任何書面回應。

4.  Y&C在該訟費陳述書中申索的金額,總數是HK$28,847。本席認為,Y&C申索的金額,大致合理。本席評定在這兩宗案件中,梁先生在每宗案件中須支付予Y&C所代表的被告人的訟費,為HK$14,000。

5.  梁先生須即時支付上述訟費予相關訴訟方。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MP 2156/2024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代表

HCMP 2158/2024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代表

[2025] HKCFI 3730-CH-2025-08-25

梁中平 對 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HCMP 2156/2024
HCMP 2158/2024
(一併處理)

[2025] HKCFI 3730

HCMP 2156/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梁中平 

及

第一被告人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譚壹東 
第三被告人凌依楠 

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MP 2158/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21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梁中平 

及

第一被告人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第二被告人譚壹東 
第三被告人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 
第四被告人麥國昌 
第五被告人凌依楠 

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判決日期 :2025年8月25日

判 決 書

1.  本席現在處理的兩宗案件,與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有密切關聯。本席在HCMP 835/2023和HCMP 836/2023的案件中,於2025年6月9日,頒下了判決書(“該判決書”,[2025] HKCFI 2178)。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中,採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2.  本席將會在本判決書中,處理以下兩張傳票:

(1)  在HCMP 2156/2024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7月24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2)  在HCMP 2158/2024中,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2025年7月25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3.  本席於2025年7月29日作出指示:

(1)  上述的兩張傳票,法庭會以書面處理,不作口頭聆訊。

(2)  原告人須於2025年8月15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書面陳詞,原告人須在當中說明 (a) 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理據、(b) 有否把原訴傳票送達予被列作被告人的司法人員,以及 (c) 針對司法人員的申索,是否抵觸《基本法》第85條,須被剔除。

(3)  法庭在考慮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後,會作出適當的命令。

4.  其後,法庭在2025年8月15日,收到原告人寄來的一叠信件(“該來函”)。

5.  本席細閱了這兩宗案件的原訴傳票,這兩宗案件的背景,同樣是屯門租務糾紛,相關細節已經在該判決書第2至4段說明,在此不重複。

6.  有關剔除原訴傳票的法律原則,參見該判決書第10至12段。

7.  本席認為,在這兩宗案件中,每一份原訴傳票均雜亂無章,難以理解,明顯地沒有展示對各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同時對各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均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

8.  再者,針對司法人員的申索,明顯抵觸了《基本法》第85條賦予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

9.  該來函的內容,同樣雜亂無章,難以理解。本席認為該來函的內容,不能改變以上分析。原告人在該來函中,沒有告知法庭,有否把原訴傳票送達予被列作被告人的司法人員。

10.  本席批准在每一宗案件中被告人提出的剔除申請,同時主動剔除針對司法人員的申索。

11.  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這兩宗案件被告方提出的剔除申請,均由原告人以彌償基準即時支付予被告方。原告人可以於14天內呈交予法庭及送達予被告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書面陳詞。如果原告人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本席在考慮該書面陳詞後,會指示被告方是否需要被告方呈交和送達有關訟費的書面陳詞。倘若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在暫准訟費命令轉變為絕對命令後的7天內,被告人可以呈交和送達訟費陳述書;在其後的7天內,原告人可以呈交和送達對被告方的訟費陳述書的書面回應。本席會以書面循簡易評定程序評定訟費。

12.  本席至今不獲原告人告知,他有否把這兩宗案件的原訴傳票送達予被列為被告人的司法人員,故此,法庭會向該等被告人送達本判決書。該等被告人如曾被原告人送達原訴傳票,也可以獲得訟費,也包括在上述段落的 “被告方” 內。

13.  鑑於原告人過往的訴訟行為(參見該判決書),本席同時向原告人頒下臨時限制程序令,條款和該判決書第30段中所說的相同,唯第30(1)段中的案件編號,代之以這兩宗案件的案件編號。

14.  本席謹記原告人有權反對限制程序令和有權向法庭陳詞,故此本席頒下的限制程序令是臨時性質,原告人有權在21天內呈交書面陳詞,要求撤銷或修改該臨時限制程序令,並且說明理據,倘若原告人在限期內遞交書面陳詞,本席會詳細考慮,然後再作決定。倘若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遞交書面陳詞,該臨時限制程序令會轉變為絕對命令,毋須法庭再作頒令。

15.  上述命令中提述的時間,於法庭夏季休庭期間,時間繼續計算。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HCMP 2156/2024

第一及二被告人: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代表

HCMP 2158/2024

第一、二及三被告人: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