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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6

張 對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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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FC 76-EN-2025-05-08

CHEUNG v. ZHA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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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89 / 2016

[2025] HKFC 76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TRIMONIAL CAUSES

NUMBER 1289 OF 2016

----------------------------

BETWEEN

 Cheung (張)Petitioner
 and 
 Zhang (张)1st Respondent
 and 
 Cheung (張)2nd Respondent

----------------------------

Coram : Her Honour Judge Grace Chan (paper disposal)
Date of the 1st respondent’s written submission : 3 March 2025
Deadline of written submission of the petitioner and the 2nd respondent : 3 April 2025 (but none was filed)
Date of Decision : 8 May 2025

-----------------------

DECISION
( To set aside a disposition made after ancillary relief trial )

-----------------------

Introduction

1.  The petitioner of this case is the husband. The 1st respondent is the wife. The 2nd respondent is the father of the husband (“Grandfather”).

2.  By her summons filed on 15 January 2024, the wife seeks to set aside a Deed of Gift executed by the husband in favour of the Grandfather in respect of a cubicle flat in Tsuen Wan. The husband has been the sole registered owner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since 1998.

3.  The wife’s summons was served on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pursuant to an order made by a Master of the Family Court on 8 October 2024. The order provides that service should be by ordinary post to the address in Shek Lei Estate (being the public housing unit occupied by the Grandfather and his family), by leaving at the same address in Shek Lei Estate, and by way of WhatsApp messages.

4.  An affirmation of service dated 4 March 2025 was filed by the wife confirming that service of the summons was duly done.

5.  The wife’s summons was transferred to my court for pre-trial review hearing (PTR) fixed for 10 March 2025.

6.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did not appear before me in the PTR. For the matters set out aforesaid, I was satisfied that they were duly notified of the summons. They chose not to appear before this court, or in any previous hearings. They also chose not to file any affirmation(s) in opposition to the wife’s summons.[1]

7.  In view of the history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nd for the purpose of saving costs and time, I exercised my case management discretion and took the view that the summons should be disposed of by way of paper disposal without hearing oral evidence. In all fairness to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I directed that they might file and serve their written submission within 14 days upon service of my court order. I ordered that my court order made in the PTR shall be served by ordinary post to the last known address of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namely the Shek Lei Estate, as well as by leaving at the said last known address.

8.  An affirmation of service in respect of my court order was filed by the wife[2], showing that it was duly served on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at the Shek Lei Estate by ordinary post on 14 March 2025 and by leaving at the same address on 20 March 2025. They chose not to file any written submission by 3 April 2025.

9.  The following is my decision and reasoning in respect of the wife’s summons.

The AR judgment

10.  This case has a very long history. The parties were married in 2012. Their only daughter was born in 2013. The divorce was commenced by the husband in 2016. By an Order made on 14 November 2018, the Family Court granted the daughter’s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to the wife.

11.  The ancillary relief matters were handled by different judges at different stages. When I first seized of this case, it was already the final trial. The husband was unrepresented. The wife was represented by Chui & Co on the assignment of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12.  On 10 March 2021, I handed down my judgment on the ancillary relief matters written in Chinese (“AR Judgment”). In the AR Judgment, I have set the background and procedural history of this case including the orders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and interim maintenance, and their variations at [1] to [17]. I shall not repeat the same in this decision.

13.  The main disputes in the ancillary relief trial were (i) whether and if so how much child maintenance the husband should pay the wife for the daughter, and (ii) whether and if so how the Tsuen Wan property should be shared. The parties’ respective case and open offer can be seen at [18] to [29] of the AR Judgment.

14.  Pausing here, I wish to mention at this stage that on Day 1 of the trial, the Grandfather had come before me in respect of the allegation of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More will be said about this topic later in this decision.

15.  In the AR Judgment at [173], I order, among other things, that:

(a)  The husband shall pay the wif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daughter a sum of $6,575 per month from 1 July 2021 until 31 August 2025, and thereafter in the sum of $4,930 per month until the daughter reaches 18 or completes full time education, whichever is the later;

(b)  The husband shall sell the Tsuen Wan property within 3 months from the grant of decree absolute;

(c)  The net sale proceeds shall be applied or handled in the following sequence:

(i)  the husband shall pay a sum of $660,000 into court, which shall be paid out monthly to the wife in the amount of the monthly child maintenance as ordered by the court as aforesaid;

(ii)  a lump sum of $230,000 shall be paid to the wife;

(iii)  the remaining balance shall be paid to the husband.

16.  Importantly, there is no appeal in respect of the AR Judgment.

After the AR Judgment

17.  Since the handing down of the AR Judgment, the husband has not engaged any further in this case.

18.  He did not apply for decree absolute. The court granted an order for the wife to apply for the same by an order made on 29 July 2021. Decree absolute was finally pronounced on 18 August 2021.

19.  He did not comply with the AR Judgment ordering him to sell the Tsuen Wan property, either. Hence, the wife took out an application on 13 January 2023 to obtain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and to have the conduct of sale of it. On 27 February 2023, I made an order that the husband shall deliver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to the wife and that the wife shall have the conduct of sale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Vacant Possession Order”).

20.  Affirmations of service of the aforesaid summons and the Vacant Possession Order were duly filed by the wife’s solicitors.

21.  Pausing here, it must be true that the husband, as well as the Grandfather, were aware of the wife’s summons filed on 13 January 2023 and the Vacant Possession Order, because they had written separately to the court by letters dated 28 January 2023 (from the husband) and 20 March 2023 (from the Grandfather). The general sentiment expressed therein was about their complaint of how evil the wife and her legal team have been in trying to “snatch” the Tsuen Wan property from the Grandfather. Such letters obviously cannot be regarded as evidence.

22.  Shortly after these letters and without the knowledge of the wife, the husband executed a Deed of Gift dated 28 April 2023, gifting his interest in the Tsuen Wan property to the Grandfather. The Deed of Gift was registered at the land registry on 15 June 2023.

23.  On the other hand, the wife proceeded with the execution of a Writ of Possession dated 6 July 2023 and finally obtained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on 20 August 2023, after which she found out, upon an updated land search, about the said Deed of Gift.

24.  Therefore, she took out this summons to join the Grandfather into the proceedings and to set aside the Deed of Gift.

The law

25.  The current application is premised on section 17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MPPO”) as follows:

“(1) Where proceedings for relief under any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hereafter in this section referred to as ‘financial provision’) are brought by a person (hereafter in this section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nt’) against any other person (hereafter in this section referred to as ‘the other party’), the court may, on an application by the applicant –

(a)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other party is, with the intention of defeating the claim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about to make any disposition or transfer out of the jurisdiction or otherwise deal with any property, make such order as it thinks fit for restraining the other party from so doing or otherwise for protecting the claim;

(b) if it is satisfied that the other party has, with the intention aforesaid, made a disposition to which this paragraph applies and that if the disposition were set aside financial provision or different financial provision would be granted to the applicant, make an order setting aside the disposition and give such consequential directions as it thinks fit for giving effect to the other (including directions requiring the making of any payment or the disposal of any property);

(c) if it is satisfied, in a case where an order under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has been obtained by the applicant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that the other party has, with the intention aforesaid, made a disposition to which this paragraph applies, make such an order and give such directions as are mentioned in paragraph (b);” (the underlined is my emphasis)

26.  Of direct relevancy to this application is section 17(1)(c) set out above, which caters for the scenario where a judgment or an order on ancillary relief is made.

27.  Further, section 17(2) of the MPPO provides that section 17(1)(b) and (c) apply respectively to any disposition made by the other party, except being a disposition made for valuable consideration (other than marriage) to a person who, at the time of the disposition, acted in relation to it in good faith and without notice of any such intention as aforesaid on the part of the other party.

28.  “Disposition” is defined at section 17(4) of the MPPO to include “any conveyance, assurance or gift of property of any description, whether made by an instrument or otherwise”, but does not include any provision contained in a will or codicil.

29.  There is a presumption under section 17(3) of the MPPO as follows:

“(3) Where an application is made under this section with respect to a disposition which took place less than three years before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or to a disposition or other dealing with property which is about to take place and the court is satisfied –

(a) in a case falling within subsection (1)(a) or (b), that the disposition or other dealing would (apart from this section) have the consequence, or

(b) in a case falling within subsection (1)(c), that the disposition has had the consequence,

of defeating the applicant’s claim for financial provision, it shall be presumed, unless the contrary is shown, that the other party disposed of the property with the intention aforesaid or, as the case may be, is, with that intention, about to dispose of or deal with the property.” (the underlined is my emphasis)

30.  The effect of an order to set aside a disposition is to void the transaction ab initio (See: AC v DC (financial remedy: effect of s37 avoidance order)[2012] EWHC 2032 (Fam)).

Allegation of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trial

31.  As said, I came to have seizure of this case on Day 1 of the final ancillary relief trial. Before evidence was heard, the husband told that the Tsuen Wan property did not belong to him, because he was only 18 years old when it was purchased, he simply did not have the financial means to buy it. He said that the purchase price was paid by the Grandfather, and thus the Grandfather was the actual and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32.  The wife did not seem to dispute that the Grandfather paid for the purchase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and was of the view that the Grandfather gifted it to the husband who was thus the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

33.  I thus briefly adjourned the trial, so that the husband could bring the Grandfather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allegation/dispute of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34.  The Grandfather duly came before me at about 3.15 pm on Day 1 of the trial. I explained to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that if they alleged that the Tsuen Wan property was not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but by the Grandfather, the Grandfather should be joined into these proceedings and pleadings would need to be prepared. This wa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propounded in TL v ML & Others (Ancillary Relief: Claim Against Assets of Extended Family) [2006] 1 FLR 1263, which was adopt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ong Kong in LWYA v KYW & others (unrep) CACV 151/2013, judgment dated 4 December 2014, and in 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 others (2015) 18 HKCFAR 605. Further, they bore the burden of proof. It was very likely that the trial would have to be adjourned for pleadings and affirmations to be prepared.

35.  The husband asked for a short adjournment for 30 minutes to discuss with the Grandfather.

36.  At around 4.20 pm, the case was called again. The husband confirmed that he did not wish to join the Grandfather into these proceedings and asked for time to negotiate with the wife to see if a global settlement could be reached. The Grandfather, on the other hand, queried why he should be joined into the proceedings, because according to him, it was a hard fact that he had paid for all 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and thus he would arrange to make a will to leave it to his offsprings.

37.  On their request, I adjourned the case for their negotiation for settlement.

38.  At around 5.30 pm, the parties returned before me and told that no settlement could be reached. I explained to the Grandfather, once again, that if he did not join into these proceedings, he would have no locus to fight for his alleged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Tsuen Wan property. In response, the Grandfather indicated that he understood the court’s explanation but chose not to be joined into the ancillary relief trial.

39.  As to the husband, he confirmed that he would not dispute that he was the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 of all the interest in the Tsuen Wan property.

40.  Since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chose not to dispute/argue that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was different from the legal ownership, the Grandfather was allowed to leave the court. And the ancillary relief trial proceeded on the common basis that the husband was the legal and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41.  In my view, the above events that took place on Day 1 of the trial must form the backdrop to the analysis of this application.

Was a disposition made?

42.  There is no doubt in my mind that a “disposition” by way of a Deed of Gift has been made by the husband in respect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in favour of the Grandfather.

43.  The Deed of Gift falls squarely within the meaning of a “disposition” under section 17(4) of the MPPO. And since the Deed of Gift states that the Tsuen Wan property is assigned by the husband to the Grandfather without any valuable consideration, it is also caught by section 17(2) of the MPPO.

Intention of defeating the ancillary relief claim

44.  In my view, the close proximity in time of the Vacant Possession Order, the letters from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mentioned at [21] above and the date of the Deed of Gift is very telling.

45.  Upon due consideration of the backdrop mentioned aforesaid, the AR Judgment and the chronology of events that took place thereafter, I have no difficulty in coming to a conclusion that the husband assigned his interest in the Tsuen Wan property to the Grandfather by way of gift with the intention of defeating the AR Judgment and the orders given therein.

Conclusion

46.  For all the matters set out above, I conclude that the Deed of Gift should be set aside. I thus make the following order:

(1)  The Deed of Gift made on 28 April 2023 in respect of the Tsuen Wan property (full address be inserted in the draft order) and registered at the land registry on 15 June 2023 (memorial number to be inserted in the draft order) shall be set aside, and be vacated from the registration at the land registry;

(2)  The husband and the Grandfather should bear the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including costs reserved,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3)  The wife’s own costs shall be tax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Aid Regulations.

  Grace Chan
District Judge

The petitioner (husband) acting in person and absent

Chui & Co (on the assignment of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respondent (wife)

The 2nd respondent (father of the husband) acting in person and absent



[1]  Order of 15/3/2024 made by a Master of the Family Court.

[2]  Affirmation of service (ie 12th Affirmation of Man Kwok Shing) was filed on 28/3/2025.

[2021] HKFC 38-CH-2021-03-10

張 對 张

HTML content

[2021] HKFC 38

FCMC 1289 /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28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呈請人
 及 
 张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0年11月12-13日和12月11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書日期︰2020年12月24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書日期︰ 2020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分享非婚姻資產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本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這是妻子代表她自己和家庭唯一女兒向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索求的審訊,要求把丈夫名下的荃灣物業出售和分配。

2.  本案叫人覺得不幸和困擾,因爲雙方的婚姻關係只有短短的3年半左右,但本離婚訴訟卻經歷了差不多5年,才到達最後的附屬濟助的審訊。涉及的最重大資產(暫且不論是否婚姻資產)就只得丈夫的荃灣物業,該物業也只不過是一個小空間的套房式單位,如果根據妻子的說法,只值1,700,000元。雖然本案涉及的資產不多,但在5年之內,雙方先後針對妻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和女兒的臨時贍養費(統稱「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以及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是否應該更改,進行了一次辯論聆訊和一次爲期一天的審訊,而家事法庭也先後頒下相關的判詞,分別在2016年和2019年,連同這次的終極附屬濟助審訊,妻子一方的訟費,估計高達675,000元,佔她評估的荃灣物業的價值的40%。

3.  妻子和女兒在這5年之内,一直暫寄居在庇護中心,除了有一張子母床之外,其他設施與他人共同分享。她因爲沒有居港權,不能在港工作,也無權申請社會援助,所以,現在只依賴女兒獲得的綜援金(約3,700元)生活。她和女兒仍不時回河北探望父母,旅費由她的父母資助。

4.  在這段期間,丈夫的生活也起了很大的變化。首先,他在2017年4月左右辭去銀行的工作,自此至今仍然失業,現在專責照顧年紀老邁、患上老人癡呆症和只懂說鄉下話的祖母。由於沒有收入,他把日常開支減至最低,並由2020年5月起,依賴綜援金過活。另外, 他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經他人介紹結識了現任女朋友,兩人在2019年年中開始同居,他們的兒子在2020年4月出生,現時約10個月大。現時,他與女朋友、兒子一同居住在荃灣物業中。

雙方的背景和案件歷史

5.  丈夫現年39歲,祖籍福建,是家中的獨子。父母均來自一般的勞動階層。丈夫在1996年來港定居,並在香港完成大學教育。畢業後,曾任職客戶服務人員,在2008年,經友人介紹到銀行做銀行出納工作,直至2017年4月19日(箇中情況,容後再談)。

6.  妻子來自河北省石家莊,剛滿41歲,是家中的獨女,來自一個中等家庭,父親是一間油公司的黨政同志,母親是一名護士,父母現已經退休。妻子畢業於河北省的省級師範大學的音樂系,畢業後曾做音樂教師,後來轉到父親工作的油公司做培訓工作,直至2012年結婚之前,才把工作辭去。

7.  雙方在2012年年初經他人介紹相識 ,但因爲雙方的地域距離,只靠電話聯系,雙方並沒有很多面對面的時間,卻決定在第二次面對面見面時(即2012年4月)便在河北註冊結婚。可想而知,雙方的感情基礎相對薄弱。

8.  婚後,妻子時而居住在香港,時而居住在河北。在香港時,她與丈夫一家(包括丈夫的祖母和父母)居住在石籬邨一個3人單位的公屋。在河北時,她居住在父母擁有的單位。

9.  2013年2月,家庭唯一的女兒在河北出生。女兒現年8歲,在2014年獲得香港居留權。至於妻子,由於丈夫拒絕協助她完成「單程證」的申請,她至今仍只以「雙程證」逗留香港,亦即是說,每隔大約3個月,她都要回河北處理「雙程證」的續證申請。

10.  雙方的婚姻關係並不算和諧。妻子指稱丈夫和其家人重男輕女,對她母女不好。丈夫則指控妻子有婚外情,他在2014年7月左右,在她的微信記錄中發現她在河北一酒店與一名男子幽會,微信記錄中顯示她和該名男子談及見面時的擁吻,並提及丈夫只是女兒「生物上的父親」,毫無感情可言。

11.  在此,本席留意到,丈夫在他的兩份表格E(第5.2部份)中已經提及妻子的出軌行爲,要求法庭在經濟給養的事宜上考慮妻子的此等行爲。丈夫在庭上也有重申這個指控。可是,妻子從來沒有在她的文件或誓章中,或者在本審訊中,反駁過丈夫的說法。因此,本席傾向接受丈夫在這一方面的說法。

12.  雙方之間的正面衝突發生在2015年11月20日。當晚,據稱雙方就妻子的母親是否要來港協助她照顧女兒一事上,發生衝突。妻子指稱丈夫一方對她行使家暴,不過,經警方的調查後,認爲「沒有發生毆打」(no assault has occurred)。[1] 這個調查結果與丈夫的說法吻合,丈夫一直極力反駁他對妻子施行家暴,更指出是妻子以雙方紛爭爲借口,在當晚把女兒帶走,繼而入住庇護中心。雙方自此分居。

13.  其後,丈夫在2016年2月提出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18年8月才頒佈。

14.  根據2018年11月14日的命令,妻子享有女兒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丈夫則有界定探視,每星期不少於2小時。但探視並不順暢,女兒對丈夫十分冷漠。

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15.  妻子在2016年7月14日發出傳票,要求丈夫每月支付8,600元,作爲她和女兒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對此,家事法庭曾經頒下以下的命令︰

(1)  於2016年8月19日由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下令,丈夫須由2016年9月1日起,向妻子支付每月2,000元,作爲她和女兒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2)  於2016年11月8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當時官階)聽取過雙方的法律爭辯後,頒下判案書,下令丈夫須自2016年11月起,向妻子支付每月4,900元,作爲她和女兒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並下令由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2016年判案書」);

(3)  於2019年7月17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經審訊頒下判案書,拒絕丈夫要求更改上述訟案期間的贍養費至0元的申請,並下令由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2019年判案書」)。

16.  丈夫對以上兩份判案書甚爲不滿,他多次去信法庭,表示法庭把一筆在2016年3月23日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的款項(即$41,683.70)誤當爲他的花紅,所以誤算了他的當時薪金。有關這個說法,容後會再談。但無論如何,丈夫並沒有就以上兩個判案書,提出正式的上訴。

17.  反而,他只是繼續按照2016年8月19日的命令,向妻子支付每月2,000元,並堅稱這只是女兒的生活費。自從2017年12月起,他已經完全停止支付任何的生活費, 這引致妻子在2018年2月6日,發出判決傳票,向他追討欠款。按照2016年判案書的計算方法,丈夫不反對自2016年11月起,直至審訊首日爲止(即2020年11月),丈夫總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高達214,000元。

妻子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18.  根據妻子的案情,丈夫在2017年4月辭去銀行工作的原因,是想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她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的裁決,認定丈夫擁有工作的能力,每月至少可以賺取18,000元,連同荃灣物業的租金收入約3,000元,即每月的總收入是21,000元。

19.  妻子堅稱荃灣物業乃婚姻資產,不相信丈夫和其女朋友、兒子正居住其中;就算他們真的是居住其中,也大可以搬回丈夫父母的家中居住,把荃灣物業讓出來給妻子和女兒居住,或者出租,以賺取租金。

20.  妻子又認爲丈夫隱藏資產,包括銀行戶口,又把出售達300,000元的滙豐銀行股票這項資產轉移,以逃避供養妻女的責任。

21.  由於丈夫堅拒協助她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導致她不能在港工作,所以丈夫須負上完全供養妻女的責任。

22.  在開審時,妻子的公開建議是要求丈夫把荃灣物業交出來,讓妻女居住,直至女兒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兩者以較後者爲準;之後,把荃灣物業出售,售後收益由雙方平均分享。另外,丈夫還要每月支9,075元作爲她和女兒的生活費, 以及支付訟案期間拖欠的贍養費共214,000元。

23.  到了結案陳詞時,妻子把她的建議修定爲出售和分享荃灣物業,丈夫支付每月共11,000元爲她和女兒的生活費,詳情如下︰

(1)  在絕對離婚命令後的3個月之內,丈夫出售荃灣物業,售後之淨收益分配如下︰

(a)  把960,000元存入法院,作爲女兒每月8,000元的贍養費(亦即是說,直至女兒滿18歲),每年由法院從中發放12個月的贍養費(即$96,000元)給予妻子;

(b)  把270,000元的一筆款項分配予妻子,其中219,000元是拖欠至2020年12月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另外51,000元是妻子的欠債的一半;

(c)  若有餘款,由雙方平均分享;

(2)  丈夫支付妻子的贍養費,每月3,000元,爲期10年,或直至妻子再婚或雙方共生之時,以較先者爲準;

(3)  丈夫支付妻子的訟費。

24.  若果按照妻子的建議, 荃灣物業在出售後, 她將可分配到505,000元,[2] 連同共10年的贍養費(即:360,000元), 另加上女兒的960,000元贍養費, 一共1,825,000元,總數超越她估計的荃灣物業的價值。

丈夫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25.  丈夫自2016年年中左右開始便沒有律師代表,至今一直親自行事。

26.  根據丈夫的說法 ,荃灣物業是他在18歲時由父母用他的名義買入的,他從來沒有支付過該物業的款項,該物業的租金一直由


他的父親收取和處理。而且,荃灣物業並非婚姻居所,是婚前的資產,與妻子毫無關連。無論如何,荃灣居所現在是他和現任女朋友與兒子的居所, 他有需要居住其中。

27.  丈夫極力反對他有責任供養妻子,多次重申妻子是因爲想騙取香港居留權,才下嫁他的。在婚前,妻子威迫要收取人民幣120,000元才下嫁他。婚後又取去結婚的金器和他母親借給她佩帶的方形鑽戒,總值150,000元。所以,要求妻子歸還共300,000元。

28.  另外,丈夫否認在2017年4月辭職是想逃避支付贍養費的責任。他解釋他是被上司「勸退的」。自此,他因爲離婚和見不到女兒,心情低落,無心工作,後來想重新振作去工作時,又遇上祖母的老人癡呆症變差和跌倒受傷的情況,故而決定專心照顧祖母。在此期間,他一直有報考多份政府工作和其他的私人公司的職位,但由於2019年的社會事件和2020的疫情,至今仍未找到工作。

29.  不過他承認有責任供養女兒,故此,他建議︰

(1)  由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作爲女兒的贍養費(在作證期間,丈夫曾稱可以增加贍養費至每月3,000元);

(2)  每年支付1元象徵式贍養費給予妻子;

(3)  他保留荃灣物業;

(4)  他不會支付妻子的訟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30.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1.  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32.  終審法院也定下在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時,法院應採取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

33.  妻子的代表律師在其開案和結案陳詞中,均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尤其是該兩份判案書中有關丈夫的賺錢能力、雙方的合理開支等等的議題。

34.  2016年的判案書不涉及口頭證據,只是法律爭論的聆訊。2019年的判案書則涉及1天的審訊。雖然如此,本席認爲在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中,審訊法官並不受制於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原因至少有兩個。

35.  首先,不容爭論的是,法庭在處理評定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只會採取籠統和大刀闊斧的方式 (broad brush approach),因爲到了終極的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在聽取過詳細的證供和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可以在附屬濟助的終極命令中, 對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作出調節或更改,多除少補。因此,本席認爲有關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判決,只可視爲法庭在當時根據當刻的證據而達至的初步看法,這個初步看法不會影響審理終極附屬濟助事宜的法官, 在審訊時依據該條例第7條而進行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

36.  其次,「經裁定的事項不容推翻」(issue estopped)的概念,並不一定適用於婚姻訴訟。在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第二冊第32章第32.1083段有以下的陳述︰

“(ii) Issue estoppel. In civil proceedings, the doctrine of issue estoppel can prevent a party from contesting an issue which has already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set of proceedings. If engaged, it could permit a finding previously made to stand in evidence without requiring further proof. It is only engaged if three conditions are met: (i) the issue was determined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relation to the party who is to be estopped and is to be final and conclusive on its merits; (ii) the parties to those proceedings must be the same as those in which issue estoppel is pleaded; and (iii) the issue must be the same in both sets of proceedings. In civil proceedings, fresh evidence or fraud can constitut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hich would permit previously decided issues to be relitigated. However, the quasi-inquisitorial nature family proceedings, particularly proceedings concerning children, means that unlike in other forms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re is no ‘strict rule’ of issue estoppel. Rather the court.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has to consider the relevance of a previous finding, and, if admissible but not accepted by the party against which it was made, whether it will permit the issue to be tried again. In financial remedy proceedings, issue estoppel is used more frequently, including to prevent a party reopening an issue already determined by a court overseas. In this context, findings of fact made overseas can 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be conclusive evidence of the fact found or sufficient proof of the fact in question,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n overseas divorce, annulment or legal separation should be recognised under Family Law Act 1986, ss 46 and 47.” (橫綫後加,予以强調)

37.  再者,畢竟2016年的判案書並非涉及任何口述證供,只是依賴雙方的誓章(沒有經過盤問)和陳詞。相反本審訊是雙方的終極附屬濟助的審訊,至此,案件已經進行了5年之久,所有有關該條例的第7條的爭論點和所有的證據、證供,已經成型和完備,令法庭可以作出一個全盤的考慮和分析。

38.  因此,在以下的判案書中,本席會依據該條例的第7條賦予法庭的調查職能和酌情權,考慮和處理雙方的相關的事實爭論。

確定資產

39.  根㯫終審法院在LKW案件中定下的步驟,第一步是要確定雙方的資產。

40.  本席認爲本案的雙方絕非到達中產家庭的程度,但雙方均對對方的資產狀況,作出嚴重和多項的指控,尤其是妻子一方,她指控丈夫隱藏多項資產,包括銀行戶口、強積金戶口,並且在其結案陳詞中,用了不少篇幅在「隱藏資產」這個議題上。但奇怪的是,她並沒有要求追加或分享這些指稱被隱藏的資產,她只是要求分享荃灣物業。

41.  另外,在本判案書中,本席只會對本席認爲相關的事項,作出詳細的分析,其他無關的指控則不會在此判案書中敍述和分析,因爲這些指控已經考慮,但不獲接納。

隱瞞資產

42.  在其長達40頁的結案陳詞中,妻子的律師指控丈夫隱瞞了下列資產︰

(1)  儲蓄戶口,號碼359-XXXXX(「359戶口」);

(2)  投資戶口,包括價值約300,000的滙豐銀行股票;

(3)  滙豐銀行提供的強積金戶口。

43.  在未對以上3項指控作出分析之前,本席想先說說以下兩個觀察點。

44.  第一、如前所述,本案的雙方絕非中產家庭的水平。就算是根據妻子的最佳案情,丈夫也只不過是一名普通的銀行出納職員,賺取一般水平的薪金,絕非高薪一族。他擁有的荃灣物業並非由他出資購買,而是由他父母出資的。翻看由丈夫的僱主提供的證明信,縱使他已經在銀行工作了差不多8年,他在2016年時期的底薪也只不過是每月$15,000左右。法庭同意在家事案件中,雙方均有責任去老實地、完全地披露其經濟狀況,但問題是︰針對本案而言,就算丈夫真的沒有提交所有的銀行戶口記錄,以他的背景和薪金而言,他會擁有何等重大的資金或資產可以隱瞞?而其可能隱瞞的數額會重大至可以影響本附屬濟助的審訊結果?在此,本席重申點名第40段的觀察。

45.  第二、妻子批評丈夫沒有提供所有的經濟文件,但其實,她自己也是一樣。例如︰妻子在第二份表格E(日期是2018年12月11日)中透露她有3個銀行戶口,其中一個在香港,另外兩個在國內(中國銀行和河北銀行);她應該披露由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爲止的銀行戶口記錄,可是,就國內的中國銀行戶口而言,她只是提供了直至2018年8月20日的戶口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又例如,她在第二份表格E表示河北銀行戶口的結存是0元,但並沒有把相關時段的戶口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交出來。須留意的是,她在第一份表格E中,卻能夠把河北銀行的戶口的流水明細清單呈交出來。[3] 因此,妻子也沒有盡她的披露責任,她不應該採取雙重標準,這樣做有欠公道。

(i)  359戶口

46.  妻子的律師陳述,丈夫沒有呈交359戶口的記錄。這個戶口是荃灣物業的收租戶口。妻子的律師又指出,這個戶口由原本的存款結餘(即:106,361.35元)降至2016年1月(即離婚呈請書發出的前一個月)的9,864.87元,相差了約96,496元,丈夫並沒有解釋這筆錢的去向。妻子的律師繼而指出,自2017年4月丈夫辭去工作之後,時不時有款項從359戶口過戶至丈夫的主要戶口,號碼274-XXXXX(「274戶口」),證明丈夫是有其他收入的。

47.  丈夫則解釋道,359戶口是他的「紅簿仔」戶口,是有實體戶口簿可供使用的,現在已經很少有這種戶口,所以一直是由他的父親使用。而由359戶口轉賬至274戶口的款項,是父親要求丈夫協助轉換外幣之用。這個359戶口在2020年6月已經取消。

48.  妻子認爲丈夫的解釋不合理,指出他的父親擁有一個中國銀行的戶口,曾從這個戶口轉賬至妻子在國內的中國銀行戶口,證明其父親是懂得處理銀行轉賬而不需丈夫的協助。

49.  有關359戶口,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1)  嚴格來說,丈夫並沒有「隱藏」359戶口,這個戶口從他的274戶口的紀錄中可以看到。丈夫只是沒有額外把359戶口的銀行戶口簿呈交出來。不過,妻子也沒有在她的問卷中要求丈夫把有關銀行簿披露出來;

(2)  妻子也從來沒有在她的問卷中,要求丈夫解釋這96,496元的下落,妻子只在審訊中才首次提及這個要求的。因此,對丈夫不能就有關款項提供詳情和資料,本席不感到奇怪。無論如何,這些款項已經是4年前的事,法庭不接納妻子對4年前的事情作事後的審查。

5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認同丈夫針對359戶口而言,有任何隱瞞,也不接納359戶口的資料可以證明丈夫有其他的收入。

(ii)  投資戶口/滙豐銀行股票

51.  妻子指出,丈夫的274戶口的月結單顯示他有一個投資戶口,在2017年至2018年3月期間,該投資戶口有大約300,000元值的股票,並且時不時收取股息。例如︰由2017年5月至12月期間,收取一共17,036.27元的股息,此乃丈夫的收入。[4]

52.  根據丈夫的誓章所述,由於他在銀行工作,有權以折扣的價格,分5年供股,購入滙豐銀行的股票。他自己沒有錢供股,但父母就認爲不應該錯過這麼好的機會,來投資作他們養老之用,所以便按父母的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供股,但錢卻是由父母出資的。[5]

53.  根據由丈夫提供的一封僱主信件(日期爲2015年5月31日),記錄了丈夫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課稅年度的收入,顯示丈夫參與了一個5 年的供股計劃。在2009年4月29日(即婚前的3年),丈夫以每股37.8797元的價格,購股4.197股,總價值158,981元 。有關供股權在2014年8 月1 日行使,股票面值已升至每股82.75元,總價值347,300。看來雙方不應該有爭論的,丈夫在行使該供股權後,把獲得的滙豐銀行股票存放在他的投資戶口之中。到了他的第二份表格(即2018年3月),他的投資戶口共有325,094元,不過,到了2018年12月,他的投資戶口只得9,700元;到了審訊時,他的投資戶口的餘額沒有其他太大的改變。

54.  在接受盤問時,丈夫解釋他是在其父親的建議下,在大約2018年年中把滙豐銀行股票出售,售得約300,000元。他指稱這300,000元交了給父親處理。[6]

55.  妻子的律師陳述,丈夫在附屬濟助審訊前把滙豐銀行的股票賣掉,然後隱藏收益,即約300,000元,目的是要逃避支付妻女的贍養費的責任。

56.  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是代表其父母持有滙豐銀行股票的受託人,他在上文第52段提及的文件或誓章中的說法,與他在審訊時於庭上作供的說法,大相逕庭。他在接受盤問時的口供是:每次的供股錢是在他的薪金扣除,父母並沒有把每月供股的錢還給他。到了2018年年中,父親向他說滙豐銀行的股值已在下跌,且又需要支付家庭的日常開支,故提議把股票出售。出售後得約300,000元,丈夫全數交給父親,一來用作家庭開支,二來當作償還父母對他供書教學的培養。因此,本席不相信丈夫指稱滙豐銀行的股票是他的父母的說法,裁定他才是有關股票的法定和實質擁有人。

57.  當丈夫在2018年年中左右出售滙豐銀行的股票時,所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已經滾存至72,000元。[7]本席在庭上向丈夫查詢,問他是否有想過把股票的收益支付全部或部份所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丈夫回答道,他的確有想過這樣做,但最後決定還是等待法庭就附屬濟助的最後判決。

58.  本席必須指出,丈夫此等做法甚不負責,他應當深刻反省,無論他對妻子的感覺如何差勁,他身爲女兒的父親,有責任供養女兒;當然,妻子也對女兒有供養責任。本席進一步認爲,丈夫出售滙豐銀行的股票之後,沒有利用有關股票收益去支付女兒的部份生活費,而選擇把股票收益交給父親,是不合理的行爲,故進而裁定不論丈夫在相關時段是否有工作和賺錢的能力,是否真的找不到工作,他在取得股票收益之後,是有經濟能力支付部份的臨時贍養費的。本席在考慮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的命令時,將緊記此項裁定。

(iii)  強積金

59.  丈夫在第一份表格E中,披露他有一個滙豐銀行的強積金戶口,他呈報當時的結餘是35,831.77元,但在參考過日期爲2016年2月2日的結算單後,可以見到其實他的強積金結餘是121,897.71元,看來35,831.77元只是代表他身爲僱員的供款。到了第二份表格E,丈夫呈報了一個在宏利 (Manulife) 的強積金戶口,並提供了一份2017年5月1日的結算單,顯示宏利的強積金結餘是55,111.40元。他的第二份表格E中,並沒有包括滙豐銀行的強積金。

60.  在接受盤問時,丈夫被問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的去向。丈夫回覆道,經宏利的經紀的建議下,他已經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轉到宏利的戶口,但他不知道爲何戶口結餘會由原本的121,897.71元下跌至55,111.40元,他沒有去查詢,因爲這些強積金現在根本不能取,要等待至退休才可取回。

61.  妻子指出,丈夫的解釋甚爲牽強,因爲他的強積金的跌幅高達約70,000元,所以認爲是丈夫故意隱瞞其經濟文件和經濟狀況。

62.  本席已經詳細比較過上述兩份強積金的結算單,並與丈夫兩份表格E的日期作出對照,有以下的觀察/看法︰

(1)  滙豐銀行的強積金乃丈夫在銀行工作時的強積金戶口,直至丈夫在2017年4月19日辭職爲止,他的強積金管理人是滙豐銀行,不可能是宏利;

(2)  丈夫呈交出來的宏利強積金結算單只是有關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度的結算單,在這個相關時段,丈夫仍在銀行工作,故此,他的強積金管理人應該滙豐銀行。而且,宏利的強積金結算單的第二部份顯示,在這個相關的時段,並沒有強積金供款或轉戶;

(3)  因此,丈夫沒有可能在這個相關的段內(即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結餘轉戶至宏利的強積金戶口,也即是說,在上述第(2)段提及的宏利的強積金結算單,不可能是已經包括他指稱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轉至宏利之後的結算單。本席認爲丈夫在這方面是弄錯了;

(4)  強積金的制度自2000年起實行,丈夫在未加入銀行工作之前,是做客戶服務的,本席認爲以相對可對性的標準爲來看,宏利的強積金結算單中的結餘,極有可能是丈夫做客戶服務時的強積金款項;

(5)  所以 本席斷定,丈夫並沒有把滙豐銀行及/或宏利的兩個強積金戶口的最新結算單呈交出來。不過,由於丈夫在2017年4月之後一直沒有工作,故他的強積金戶口也不會有更新的供款;

(6)  本席根據已存在的證供,認爲無論丈夫現在是分開兩個強積金戶口,還是已經把滙豐銀行的強積金轉戶轉至宏利戶口,他在到了審訊日的強積金結餘應該大約是滙豐銀行和宏利的強積金結算表的總和,即是共約177,000元。

荃灣物業

63.  不能爭論的是,荃灣物業購入於1998,當時丈夫剛剛滿18歲,買入價是250,000元,全數由丈夫的父母支付。

64.  從本案的文件所見,丈夫曾表示他只是荃灣物業的法定業主,實質業主是他的父親。可是,他的父親一定沒有被加入成爲本案的訴訟一方,以定奪丈夫是否不是實質業主。所以,當本席首次處理本案時(即審訊的首天),要求丈夫把他父親叫來法庭。結果,在首天審訊的下午部份,與丈夫和他的父親澄清後,父親確認他不要求加入本案爲訴訟一方,而丈夫在庭上也確認他是荃灣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主。

65.  妻子承認,荃灣物業不是婚姻居所,但指稱荃灣物業出租的租金是用作供養她和女兒的,所以應被視爲婚姻資產,她有權分享。

66.  丈夫反對這個說法,指出荃灣物業初時用作他的讀書地方,後來他畢業後,父親便把物業出租,一直至2019年年中,當時的租金是每月3,200元,租金由他的父親處理。在2019年8月左右,丈夫搬到荃灣物業居住,因爲之前房屋署突擊巡查石籬邨單位,丈夫並非石籬邨單位的登記住客,爲怕違反公屋的居住規例,父親便叫丈夫搬回荃灣物業居住,一直至今。

67.  妻子作證時表示,在本審訊押後期間,她曾到荃灣物業偵查,曾與一名女子說話,妻子向該名女子訛稱自己是想來租房子,查詢租金水平,該女子能提供租金資料,所以,妻子認爲該女子是荃灣物業的租客,丈夫仍是有租金收入。

68.  經過詳細考慮後,本席相信丈夫是因爲房屋署的突擊巡查,所以從2019年8月左右便搬回荃灣物業居住。本席不接納妻子一方的陳述,就是︰丈夫假裝搬回荃灣物業,以圖抵抗妻子欲與女兒搬進荃灣物業的要求。本席認爲,如果丈夫真的要這樣做,他大可說在較早的時段便搬進荃灣物業。本席相信丈夫有需要搬入荃灣物業,尤其後來他的女朋友懷孕和小兒子出生,畢竟石籬邨單位只是一個3人居住的公屋單位。

69.  本席不相信荃灣物業的租金是用來供養妻子和女兒這個說法,原因如下。

70.  首先,這個說法與妻子自己的文件和口頭證供不吻合。她的誓章中極力營造丈夫是一名賺取足夠薪金但卻不肯給予足夠生活費予妻女的男人。她在第六份誓章的第10段是這樣說的︰

「…. 據我所知,呈請人無須支付【石離單位】的租金及公共開支雜費,以一個三人家庭來說,呈請人的收入足夠應付個人開支及供養我和女兒。然而,縱使呈請人清楚我在香港沒有任何收入,呈請人總是以不同藉口推搪,例如須要支付上班交通費或是上班膳食費等等,聲稱自己沒有多餘錢支付我和女兒的生活費,使本人在婚姻期需要向父母或朋友借款,用以負擔生活費」

71.  在庭上作證時,妻子表示她每隔3個月便要回河北辦理「雙程證」續期,每次在河北逗留約20天,所以,婚後她和女兒是香港和河北兩邊走的。在香港的時候,她與丈夫的父母、祖母同住在石籬邨單位,她自己購買/預備她想吃的食品和用品,丈夫的祖母或父親則處理他們自己的食品和用品,可見,除了照顧女兒之外,妻子並沒有參與照顧丈夫家中的老人家或其他家務。另外,她又表示,每當她向丈夫要錢時,丈夫只會給她100元至300元不等,十分不足,但是她因爲不想與丈夫爭執,所以用自己的儲蓄來生活,她從河北不時把儲蓄拿回來香港使用,前後一共50,000元。當她的儲蓄耗盡後,她唯有向丈夫要錢,丈夫會有時會給她幾百元,有時會給她2,000元或3,000元。

72.  根據妻子以上的說法,如果是真的話,丈夫的薪金是十分足夠去支付她的卑微的生活費需求,根本不用動用荃灣物業的租金收益去供養她和女兒。

73.  其次,妻子的口頭證供是︰她不知道丈夫的薪金,因爲他沒有告訴她,她也不知道石籬邨單位的家用/開支是多少。她注意到在丈夫這個家中,他的父親是一家之主,家中的財政和家裡的事宜都由他主持。因此,本席對妻子是否清楚石籬邨單位這頭家的實際財政安排,表示存疑,她的證供不足夠支持她指稱荃灣物業的租金是用來供養她和女兒的說法。

74.  荃灣物業乃婚前物業,在雙方結婚前的14年前已經購入,妻子對此物業從來沒有任何貢獻,也沒有證據令法庭信納妻子或女兒有享用過物業的租金收益。不過,在「確認資產」這個步驟中,法庭暫時無需分別有關資產是否「婚姻資產」,還是「非婚姻資產」,有關分別會在第4個步驟中處理。

75.  針對荃灣物業的價值,不幸地,法庭在審訊前並沒有下令要求雙方同意有關價值,或是下令索取估值報告。 妻子依賴一個在2014年7月的成交個案, 是荃灣物業隔壁的單位,成交價是1,140,000元。到了開案陳詞時,妻子的律師力陳荃灣物業的價值已經升至1,700,000元。丈夫對此估值沒有表態,也沒有在審訊中做出反對此估值, 因此, 本席接納以1,700,000元,作爲本判案書中有關荃灣物業的估值。

人民幣120,000元

76.  丈夫堅稱,當日在訂好所有結婚酒席後,妻子突然要求他支付人民幣120,000元,否則會取消婚禮,因此,他被迫支付這筆款項。如今雙方的婚姻破裂,妻子必須償還這筆欺騙得來的款項。

77.  妻子在她的第四份誓章中,對是否有收取過這人民幣120,000元,有這樣的説法︰

「16. [丈夫]指控本人以取消婚禮作爲威脅,要他匯款十二萬人民幣,又聲稱有匯款單爲證。但從來未有提供有關匯款證明,完全無中生有。」

78.  可是,妻子在庭作供卻改口,終於承認丈夫把人民幣120,000元電滙至她或她家人的戶口,但哪個戶口已經不清楚。妻子說,這是結婚的禮金。

79.  因此,本席毫不懷疑地信納妻子或其家人的確在婚前有收取過人民幣120,000元。話雖如此,丈夫自己的證供也有其矛盾之處,在庭上作供時,他自己也承認在這人民幣120,000元之中,有40,000元是禮金。本席認爲,在離婚時要求對方退回數年前給予的禮金或者是款項,並不合理,也有違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所定下的原則,就是︰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見該判詞第62段和第69段)。

80.  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要求妻子要償還這人民幣120,000元的索求。

金器首飾

81.  雙方在結婚時,分別在香港和河北舉辦了婚宴。妻子同意她帶了一些金器在河北的婚宴中佩帶,但宴會後全由丈夫帶回香港。

82.  丈夫否認妻子的說法,指出她於婚宴後把金器首飾都留在河北;後來,她帶同女兒入住庇護中心後,曾回來石籬邨單位私自拿走其餘的金器首飾。總括來說,妻子私自拿走的金器首飾,包括屬於丈夫母親的一隻方形鑽戒,共值150,000元。丈夫還提供了一些金器首飾的單據,不過,本席留意到這些單據的總價值是大約$80,000元,[8]而不是丈夫所說的150,000元。

83.  本席經考慮後認爲,妻子極力製造出她是一名膽小和無主見的家庭主婦的形象,只會乖巧地遵從對丈夫或其家人有關金器首飾的指令。可是,她在庭上作供時曾一時口快地表示這些金器首飾其實是存在她的櫃桶裡。當她發現自己一時口快這樣說之後,又立刻改口說金器首飾是存放在她與丈夫共用的櫃桶中。本席認爲妻子一時口快的說法,即金器首飾其實是存放在她的櫃桶中,才是真相。因此,這些金器首飾是由她保存,並非由丈夫或其家人掌控。不過,由於丈夫未能把每一件金器首飾的詳情說出來,本席唯有依賴他交出的單據,故裁定妻子取走的金器首飾共值約80,000元。

河北別墅

84.  丈夫一直指控妻子在河北有一座別墅,表示是妻子告訴他的,還提供了別墅的地點是在河北石家莊的納帕溪谷別墅。不過,妻子否認在家鄉擁有別墅,她呈交了一份石家莊市不動產登記中心的查冊,顯示她在市內舊區及高新區, 並無房產登記在她的名下。

85.  本席的總評印象是,妻子的娘家並非貧窮或低下的家庭,她和她父母的背景在上文已經說過,不再重覆。但考慮過本案的整體證供之後,就算顧及到妻子或其家人在婚前收取了人民幣120,000元,也不足以證明妻子的家庭背景和財力足以購入一座別墅,而丈夫也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證據,去反駁妻子提供的查冊文件,因此,本席傾向認爲丈夫不能證明妻子在河北擁有一座別墅。

妻子的債項

86.  妻子在兩份表格E和她的多份的誓章之中,指稱向她的友人借了一共人民幣102,000元,因爲丈夫的經濟供養不足,導致她要借貸渡日。她呈交了4張借據,日期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6日之間,顯示她問朋友趙小姐和廖小姐一共借了人民幣102,000元,至今仍未償還。

87.  證據顯示,妻子在婚後穿梭於香港與河北之間。在石家莊時,她住在娘家,食住當然由父母照顧。在香港時,她與丈夫一家同住。她在庭上說,由於丈夫不帶她外出,所以她很少出街,就算外出,也只限於是荃灣區,她甚至說,她曾經以爲香港就是荃灣那麼大。她的日常開支只是食物(但若她的妊娠反應嚴重,她也沒有甚麼胃口),還有來回河北的交通費。本席認爲,這些卑微的花費,可從丈夫時不時給她的零用錢,或者是她自己的50,000元的儲蓄中支付。況且,她或家人在婚前收取了人民幣120,000元,也可作燃眉之急。因此,本席不相信妻子竟然需要早在2013年便要借貸渡日,這些證供不可信。

88.  另外,有關的借據只有妻子的簽名,沒有趙小姐或廖小姐的簽名,本席對這些借據存疑。更奇怪的是,這些指稱的借款已是5年至7年之久,趙小姐或廖小姐從來沒有向妻子追討過還款。

89.  綜合以上各點,本席不相信妻子有此等欠款。

雙方的資產

9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結論雙方的資產如下︰

資產丈夫妻子
銀行存款 340元 $11,059 +
人民幣227.04 (約$272)[9]
= 11,329元
股票 8,300元 ---
退休金/強積金 177,000元 人民幣628
(約754元)/月
醫療保險 --- 在石家莊看醫生可獲折扣
荃灣物業 1,420,000元 ---
2018年年中出售的滙豐銀行股票 約300,000元 ---
結婚時的金器首飾 --- 約80,000元

丈夫的賺錢和經濟能力

91.  丈夫的背景和最新情況在上文已經提過,在此不再贅述。

92.  妻子認爲丈夫在2017年4月辭去銀行的工作 ,之後又不盡其力去尋找有相關經驗的工作,只顧尋找一些自己沒有工作經驗的工種,例如政府的食環署的督察工作,私人公司的物流工作,是極其不合理的做法。另外,丈夫又以照顧年老的祖母爲藉口,不去工作,在臨近本審訊前,甚至去申請綜援,這一切皆是丈夫製造出來的情況,目的就是爲了逃避供養妻女。

93.  根據妻子的律師的陳詞,丈夫擁有,或者是應該擁有下列的收入或經濟支持︰

(1)  丈夫一直擁有工作/賺錢能力,至少可以賺取每月20,000元。妻子尤其是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

(2)  妻子不相信丈夫現居荃灣物業,就算真的居於這個物業,也應該搬回石籬邨單位,然後把物業出租,以獲得每月3,200元的租金收益;

(3)  在丈夫沒有工作的期間,一直由他的父母或現任女朋友供養,這也是丈夫的經濟能力之一。

94.  法庭需決定的爭論點如下︰

(1)  丈夫在2017年4月辭職是否合理?

(2)  由2017年4月辭職後至今,他是否已盡全力去找工作但仍不獲聘用?

(3)  丈夫在相關時段是否被視爲有賺錢能力?若是,他的合理收入應該是多少?

95.  綜觀丈夫的證供,他的整體意思是:他在2017 年4 月被上司「勸退」,原因有幾個(不是單一原因)︰

(1)  他轉介客戶去使用銀行的其他投資/保險服務的業績,已經有一段時間不達標,引起新到任的上司的關注;

(2)  繼而,妻子多次到銀行找他,並向銀行副經理說他對她施行家暴,又向銀行副經理出示一些她手腳有瘀痕的相片。有一次她出現於銀行,同日,丈夫「埋數」時發現少了1,000元。妻子的來臨影響他的心情,繼而分散他的專注力;

(3)  每次妻子來銀行,都把幼女抱來銀行等他,並不停地叫他幫她申請「單程證」來港,引起銀行的同事,尤其是女同事之間的竊竊私語,叫丈夫感到十分尷尬。

96.  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供,以及細心觀察雙方在庭上的神情,作證時的態度後,認爲妻子並沒有把她去銀行找丈夫時,向銀行副經理所說的話,如實告訴法庭。當被問及她是否有告訴銀行的副經理丈夫對她施行家暴或是否有出示一些相片時,她只是避重就輕,說道她告訴副經理她與丈夫「有矛盾」。相反,丈夫在這方面的證供比較中肯,例如︰他同意妻子來銀行找他並非唯一一個引致他辭職的原因,所以, 本席信納丈夫在這方面的口供,不接納妻子的律師的陳詞,即︰丈夫辭工是因爲想逃避供養女兒的責任。須要注意的是,縱使丈夫在2017年4月辭工,但仍繼續支付每月2,000元作爲女兒的贍養費,直至2017年12月才停止。

97.  在辭去銀行的工作後,丈夫說他至今一直失業,原因是︰

(1)  辭工後他因爲離婚和見不到女兒,所以心情十分低落,毫無動力出外,整日「宅」在家中;

(2)  他的心情低落的情況一直維持至2018年年中,情緒稍爲改善,並準備重新尋找工作。可惜,他的祖母突然跌傷,老人癡呆症又加深,他決定全職照顧祖母,陪伴她走完她的人生道路;

(3)  他是有努力去報考和應徵工作的,在這段時間他報了約15份政府工;約30至40份私人公司的職位,甚至是報考「麥當奴」的工人,但卻沒有獲受聘;

(4)  在2019的社會事件和後來的疫情的整體環境下, 根本找不到工作。

98.  雖然本席接納丈夫是被「勸退」而辭去銀行的工作,所以並非不合理的辭職,但對於他之後不去工作,或者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之前找不到工作的說法,並不認同。本席不相信他是因爲離婚和見不到女兒,所以在2017年辭工後至2018年年中都振作不起來去找工作,畢竟這個離婚案件是由他本人提出,並非由妻子提出。而且,他早在2016年2月已經存檔離婚呈請書,沒有合理理由到了2017年4月至2018年年中期間,他的心情仍受到影響。更重要的是,觀乎丈夫在誓章或庭上的口供,可感覺到他對妻子充滿仇恨,他不可能因爲離婚而導致心情低落。至於他說不能見到女兒,本席只須指出,他獲得界定探視的命令是一個同意命令。

99.  本席不會去懷疑丈夫的祖母有老人癡呆症,需要人來照顧,但認爲丈夫忽略了另外一個更重要的事情,就是︰他身爲女兒的父親,有責任供養女兒,尤其是女兒正在接受綜緩。當然妻子因應她的能力,也同樣有供養女兒的責任。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解釋,不同意他的父母無法或不可能代替丈夫照顧祖母。本席認爲,若有需要時,他們可聘用兼職或全職傭人,連同丈夫的父母,一同照顧祖母,以釋放丈夫外出工作,賺取合理的收入,按照他的經濟能力供養女兒。當然,在這個安排下,法庭就必須取得一個平衡,把丈夫部份的收入用作聘用傭人之用,亦即是說,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到了這個終極審訊的階段,須要作出整體調節,容後再談。

100.  此外,本席亦不能接納丈夫所言,連一份「麥當奴」做工人這樣簡單的工作也考不上。他在庭上曾表示他一心想找一份政府工,因爲是「鐵飯碗」,較「得體」。但當被問及若真的獲得一份政府工時,他會否去上班而放下照顧祖母的安排,他卻表示需要與父母商量怎麽做。

101.  本席的整體看法是,丈夫在2017年4月至2019年年中,指稱再沒有心情工作,又或者找不到工作,皆不值相信,本席認爲在這個時段,他是可以工作,有工作能力,但選擇不去工作。但由2019年年中起,一連串的社會事件和動盪,隨後的疫情,對香港的經濟的確造成影響,很多行業都出現停工、停薪、裁員的情況,再加上丈夫的確從2020年5月起開始接受綜援,因此,本席認爲丈夫在2019年年中起不能找到工作,並非無理,故接受其說法,並在處理拖欠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給予考慮這一點。

102.  本席現在考慮另一議題,就是丈夫被裁定有工作和賺錢能力的相關時段,他的合理薪金應該是多少。

103.  首先,本席知道妻子是依賴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堅稱丈夫的合理收入應該是薪金18,000元和租金收入3,000元,共21,000元。不過,本席重申本審訊乃終極的附屬濟助的審訊,在這個階段,法庭是可以因應在終極審訊時出現的所有證據,對訟案期間的贍養費作出調節,並反映在最後的附屬濟助命令中。本席在此不再重覆在上文第33段至38段的看法。

104.  其次,本席發現由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之所以裁定丈夫的銀行薪金是18,000元,看來是基於妻子的律師的陳述,就是︰妻子的律師依賴一筆於2016年3月23日存入丈夫的銀行戶口的款項(即︰41,683.70元),指出此乃丈夫的花紅,並在2019年的審訊的開案陳詞中,陳述丈夫「承認該款項乃年終分紅」。[10] 但實情是,丈夫是在2017年4月6日存檔的誓章中,已表示該款項是他當月的底薪(約14,210元)和不保證花紅(約27,000多元)。因此,妻子的有關開案陳詞有偏差。

105.  本席已經詳細地翻看丈夫的274戶口,發現在2016年3月,他只是收過一筆薪金,就是該41,683.70元,所以,這筆款項是包括底薪和花紅的說法值得相信。

106.  更重要的是,看來在2016年和2019年時,法官沒有被引領去參考和考慮丈夫早已披露在他第一份表格E的兩份僱主證明信,[11]該兩份證明信是有關丈夫在2014-2015財政年度和2015-2016財政年度的總收入,顯示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根本不達妻子的代表律師所說的18,000元。該兩份證明信的有關資料如下︰

(1)  1/4/2014-31/3/2015
(底薪+其他報酬)
193,159元
(平均每月16,096元)
(2)  1/4/2015-31/3/2016
(底薪+其他報酬+花紅)
207,880元
(平均每月17,323元)

107.  本席認爲,如果在2016年和2019年時,法官有被引領去看以上的兩封僱主證明信的話,法官就不難發現妻子的陳述(即41,638.70元乃是花紅)與該兩份僱主證明信並不吻合,就不難發現丈夫在當時的薪金其實沒有18,000元那麽多。

108.  本席又認爲,在這個終極審訊中,這兩份僱主證明信是更直接和清晣的文件證據,應該給予重大比重, 並且進一步認爲,法庭應該以上述兩份僱主證明書和丈夫在表格E中呈交的近3個月糧單(即2016年5月至7月)的平均數爲準,以定奪丈夫在相關時段的合理薪金, 較爲合理和全面︰

 每月(平均)
1/4/2014-31/5/2015 16,096元
1/4/2015-31/3/2016 17,323元
5/2016 15,190.70元
6/2016 15,203.70元
7/201615,203.71元
平均每月:15,803元

109.  基於以上各點 ,本席裁定丈夫在2017年4月辭工前的平均薪金是每月15,803元(爲方便計算,折合爲15,800元),需要指出的是,丈夫在他的口頭證據的後半部份,也不反對他是有工作能力的。

110.  妻子的律師曾表示,在相關的時段,丈夫應該被視爲可以做補習老師。證據顯示,丈夫曾經做小學生的補習老師,但近幾年已經沒有再做了,原因是曾經補習的學生已經升上中學。本席接納他的解釋,畢竟丈夫在辭去銀行職位之前,正職是銀行出納職員,補習的工作已經是多年前的事,而且只是兼職,這方面收入可想而知是十分有限。考慮過後,本席相信丈夫已經沒有再做補習老師,已經脫離這個市場。不過,丈夫做了8年銀行工作,並擁有大學學位,本席認爲丈夫有能力和經驗做銀行的出納工作,又或者是做文員。丈夫只得39歲,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重大疾病,如果他真的找不到銀行或文員的工作,大可考取一個保安牌照,在大型的物業管理公司做物業管理員的工作。無論是那種工作,現時也有最低保障工資,本席認爲他每月賺取15,800元左右,實在不難。亦即是說,本席不接納妻子指稱丈夫每月可賺取20,000元的說法。

111.  另一方面,妻子的律師堅稱丈夫的經濟能力包括荃灣物業的租金,以及他的父母、現任女朋友的經濟支援。本席拒絕接納這個說法, 原因如下。

112.  首先,本席相信丈夫現正居住在荃灣物業,就算不是(只是假設),妻子在開審前的公開建議是丈夫須讓她和女兒搬進荃灣物業居住;在結案陳詞時,則要求出售荃灣物業,如果是這樣,試問荃灣物業還怎樣可能出租來收取租金收益呢?這是缺乏邏輯的説法。

113.  其次,丈夫說自2017年4月起至今,他一直沒有工作,他的工作賺錢能力在上文已經作出探討和裁定,本席在此不再重覆。丈夫在沒有工作的期間,本席相信他把日常的個人開支減到最低;何況,他的父母親已年過65歲或70歲,來自一般的勞動階層,並非富裕,本席看不到他們有此經濟能力,可以長期供養丈夫之餘,還可以成爲丈夫的經濟來源,供養妻子和女兒。如果這個說法說得通,那麽,妻子的父母是否也可以供養妻子和女兒?證據顯示,妻子的父母在退休前的職業比起丈夫的父母更尊貴。

114.  再者,嚴格來說,丈夫並非完全依賴現任女朋友的供養,充其量來說,本席認爲他們是各自作出貢獻,即是︰丈夫提供住所,現任女朋友則負責日常家居和兒子的開銷。現任女朋友只是一名在化妝品商店工作的銷售員,工資大約10,000元,妻子沒有對此作出爭論。她的工資不高,否則她不會選擇在租金和物價較平宜的深圳居住,因此,可以合理的推斷,現任女朋友的積蓄不會很多,她在生產後已經沒有工作,照顧只得10個月大的兒子,這個做法並非不合理。綜合以上各點,本席實在看不到現任女朋友有何經濟能力可以長期所謂「供養」丈夫,甚至成爲他的經濟支援來源,讓丈夫去供養妻子和女兒。

115.  總括來說,本席裁定丈夫被視作可以賺取每月15,800元的薪金,除此之外,本席拒絕接納妻子針對丈夫的經濟能力的其他陳詞。

丈夫的合理開支

116.  丈夫先後存檔了兩份表格E,第一份在2016年9月,當時他仍在工作;第二份是2018年4月,當時他已經辭去銀行工作約1年。他指稱每月開支由14,000元增加到19,800元(並未計算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分別是4,500元(一般開支)和15,300元(個人開支)。但這些開支並非丈夫的最新支出,因爲他在2019年8月左右,已經搬離開石籬邨單位,不再與父母、祖母同住,而是與現任女朋友和兒子同住,因此在審訊中,本席向他查詢最新的開支情況。可是,丈夫表示由於他現在沒有工作和收入,並依賴綜援,所以兒子的開支和日常的家庭開支,都由現任女朋友靠她的積蓄支撐著。他自己的個人開支有限,例如手提電話費、剪頭髮等等花費不多,由父母或女朋友支付。

117.  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丈夫在第2份表格E誇大其開支,因爲丈夫當時已經沒有工作,所以沒有可能每月要花費19,800元,例如︰他沒有需要每月使用1,800的交通費,因爲他已經沒有上班。又例如︰他現在要依賴父母供養他,又怎可能反過來每月花費8,000元供養父母?因此,妻子的律師認爲丈夫的實際開支遠遠低於他在第二份表格E中所填報。但是,妻子的律師沒有陳述丈夫的合理開支應該是多少。

118.  首先,本席要指出,雖然丈夫在第二份表格E中填報他的總開支是19,800元,但同時他有清晰註明「本人失業期,暫時無法承擔」的註腳。因此,這19,800元只能視丈夫認爲他是有工作時,他的開支是多少。

119.  其次,本席不得不指出,妻子在這方面的陳詞並不公允,她一方面堅稱丈夫能工作,每月賺取20,000元,但另一方面,在計算他的合理開支時,卻以丈夫沒有工作的前提來計算,以圖壓低他的合理開支。

120.  再者,在考慮丈夫的合理開支時,法庭不可能不考慮丈夫對他的兒子也有供養的責任。這一點,妻子的律師在結案陳詞中並沒有反駁。當然,本席也緊記,丈夫也有責任供養女兒。

121.  本席面對的困難是,丈夫的兩份表格E均不能反映他被視爲有工作和有賺取每月15,800元的情況下,他的最新開支是怎樣,本席唯有考慮本案的整體證據,尤其是以下各點,從而對丈夫的合理開支作出一個合理的推斷︰

(1)  本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並非是高水平,甚至可以說只是一般的中低下階層的水平;

(2)  丈夫在第二份表格E中填報的開支,即是;若他有工作時的開支,與他被裁定的合理薪金(15,800元)作出比較, 顯然有點過高;

(3)  2019年的判案書在考慮過第二份表格E後裁定丈夫的合理開支是13,950元,丈夫在這份判案書頒佈之後的文件中,沒有明顯地反對這方面的裁定。不過本席認爲到了終極附屬濟助審訊時,丈夫已是兩名孩子的父親,每月薪金視爲只有15,800,他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如2019年的判案書所言,每月支付4,000元供養父母,丈夫對兩名孩子的供養責任比供養他的父母的責任,應該優先;

(4)  妻子依賴2019年判案書中有關女兒的合理開支的裁斷,大約是每月4,775元(未計居住需要)。[12] 丈夫在他存檔的文件中,或者是在本審訊中,對此沒有明顯爭論。丈夫的合理開支水平應與女兒的合理開支水平相若;

(5)  丈夫對他的兒子也有供養的責任。兒子仍在強褓之中,但隨著兒子長大,便會有教育開支。在現階段,本席會籠統和粗略地把上述第(4)點中提及的女兒開支的2/3,視爲兒子的合理開支,即是︰3,183元(折合爲3,200元),並大刀闊斧地結論丈夫與現任女朋友應平均分擔兒子的開支,但本席認爲,以現任女朋友的過往工資水平,她不可能也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去承擔兒子的居住開支;

(6)  若果荃灣物業最終被裁定必須出售,法庭也須顧及丈夫的居住需要,以及他向兒子提供一個居所的責任。若真如此,丈夫有關的居住需要不應該少於妻子和女兒指稱在香港居住的租金需要,即︰每月6,000元。

122.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若果丈夫繼續在荃灣物業居住的話,他每月的合理開支是11,550元;若果他不能再繼續居住在荃灣物業的話,他的每月的合理開支則會增加至17,550元,詳情如下︰

項目費用
水、電、煤、電話費 2,500元
食物 + 外出用膳 2,850元
雜項 1,000元
交通費 1,800元
衣服/鞋子 300元
個人儀容、理髮 200元
假期 800元
首提電話+上網 500元
兒子開支(50%)1,600元
11,550元
租金6,000元
總數︰17,550元

123.  如果真的要出售荃灣物業,丈夫每月的合理薪金(15,800元)並不足以支付以上的開支(17,550元),每月欠1,750元,才可收支平衡。

香港還是深圳?

124.  妻子現年41歲,其背景已經在上文段提及過,在此不贅述。

125.  根據妻子的案情,她是家庭主婦,不能在港工作,但她爲了女兒的利益,打算一直以「雙程證」的身份逗留在港,照顧女兒,直至她18歲獨立爲止。所以,直至女兒18歲之前,她和女兒需要完全依賴丈夫的供養。

126.  妻子因爲沒有香港的居留權,所以不能在港工作,這一點不用爭論。妻子把責任推在丈夫身上,認爲是丈夫拒絕幫她完成申請「單程證」來港所致。可是,既然雙方2015年11月已經分居,而雙方也不反對婚姻已經到了不可挽留的地步,在這樣的情況下,丈夫拒絕簽署任何文件去完成有關申請,是無可厚非的做法。更何況,根據丈夫的案件,妻子在結婚不到兩年的2014年便與其他男人發展婚外情,丈夫不願協助妻子簽署有關的文件,可以理解。

127.  在審訊中,本席向妻子查詢她是否有想過搬到深圳生活,女兒則跨境到香港上學,而她也可在深圳找工作,以改善生活。妻子回答道,她的確有想過這樣做,曾與庇護中心的社工商討過這個議題,但最後決定不會搬過深圳居住,原因如下︰

(1)  庇護中心的社工不建議妻子這樣做;

(2)  深圳現時的租金和生活開支與香港的水平無異;

(3)  她因爲要照顧女兒,所以不能工作。當被問及爲何她不可以在女兒上學時去工作,她回答道就算去工作,也只知做送外賣的工人,工資不多。

128.  本席知道在本審訊中,丈夫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提出妻子和子女可搬回國內的深圳居住的方案。縱然如此,本席認爲法庭在本案中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是有權主動去考慮本案的妻子和女兒是否應該搬去深圳居住,原因如下︰

(1)  家事法庭根據該條例的第7條,是有主動調查的責任去調查和裁定雙方的工作賺錢能力,而不只是簡單地接納雙方或一方的指稱;

(2)  不容爭辯的是,雙方均有責任依據各自的工作和賺錢能力,去供養女兒,不應存在性別歧視;

(3)  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已經多次指出,本案的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根本不高,甚至可以說是屬於中低下階層的生活水平。丈夫從來也不是高薪人士,在銀行作了8年,底薪仍是維持在每月15,000元左右的水平。當雙方之間的婚姻破裂,由一個家變成兩個家,開支不可避免地變成兩個住家的開支。凡此種種,皆說明在本案中除非雙方只打算依賴綜援渡日,否則雙方均不可能不工作!但如果一直依賴綜援,絕非女兒的最佳利益;

(4)  更重要的,本席對妻子說她打算一直逗留在港和一直做家庭主婦的說法存疑,原因至少有3個︰

(i)  這個說法與她的第六份誓章不吻合。在該份誓章中,妻子說她決定辭去河北工作,婚後來港居住的原因之一,是她有信心「以她的學歷和工作經驗」,來港後能夠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

(ii)  妻子一直繼續支付在國內的「醫療保」和「退休保」,如果她真的是打算長期或永久逗留在港,根本無需繼續支付以上的保險金;

(iii)  妻子自己也承認,她是有考慮過搬去深圳居住的。

129.  至於妻子最後否絕搬去深圳居住的原因,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本席不接納由庇護中心的社工去決定妻子是否應該搬去深圳居住;

(2)  本席不接納深圳的租金或物價水平與香港的相若。眾所周知,香港是全球其中一個居住費用最昂貴的城市。丈夫的女朋友在未生兒子之前,也是在港工作,但在深圳生活的,租金只需人民幣2,700元,已經可以租用到一個有一房、一廳、一廚、一厠所的小型單位,這一點,妻子並沒有爭論。但如果居住在香港,妻子則說租金要每月6,000元,可見深圳和香港的生活水平是有明顯的差別的;

(3)  本席重申上文第128(3)段的觀察,並指出女兒到了2022年9月,便會是9歲多,升讀小學四年班,會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届時,妻子絕對可以在女兒到香港上學的時候, 留在深圳去做兼職。

130.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結論妻子並沒有真正意圖一直做家庭主婦,也沒有打算割斷她與國內的關係,一直或永久逗留在港。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妻子和女兒搬往深圳生活,女兒跨境在港上學,總比女兒一直留在庇護中心居住好。在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爲這也是一個公平和合理的處理方法。現在因爲疫情的原因,香港與深圳有出入境管制,但眾所周知,香港政府已經購買了疫苗,不日便可免費接種,相信在今年的稍後時間,疫情便會開始淡化,妻子和女兒應該可以在今年的下半年度搬往深圳居住。

妻子的工作和賺錢能力

131.  妻子搬往深圳後,便不會出現她因居留權問題而不能工作的情況。本席不認同她搬往深圳後,找到的工作後的薪金不足以支付租金。

132.  首先,本席在本審訊中對妻子的整體印象是︰她是一個聰明的人,理解能力很強,思路清晰,對庭上的提問能夠提供簡潔的答案,例如︰丈夫在盤問她時, 向她指控他母親的方形鑽戒是由他父親在街上檢回來了,之後由母親借給她佩戴。妻子的回答直截了當,說道︰誰檢回來不是問題,總之戒指不在她那裡!本席在觀察過雙方在庭上的表現和神情態度後,認爲妻子比丈夫來得聰明。

133.  其次,妻子擁有省級的師範大學學位,主修音樂,曾做音樂老師,也有在油公司做培訓的工作。她在結婚前辭職時的工資是每月人民幣2,500元,不過,那已經是大約8年前的水平。眾所周知,深圳是中國南方的其中一個發展最迅速的城市,現在的人均收入已經超越香港,故此深圳的工資在相對可能的標準下,一定比起位處北方的河北的工資要高。根據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公開資料,即《深圳市2020年人力資源市場指導價位》,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大學專科學歷、高中學學歷從業人員的工資指導價位,分別平均值是人民幣每月11,652元、人民幣每月9,372元、人民幣每月5,981元。妻子是大學本科學歷,但是,法庭考慮到她已經沒有工作8年,也考慮到她的年紀,所以,認爲採用高中學歷的工資指標,對她較爲公道。

134.  本席進一步認爲,當妻子和女兒搬往深圳後,應該給予妻子和女兒一個適應期,又考慮到直至女兒進入中學一年級之前,妻子相對地要花多一點時間照顧女兒,因此,本席會採用一個大刀闊斧和籠統的看法,認爲妻子的適應期大約到女兒升讀小學四年級 (即:2022年9 月),在這段時間內, 妻子需要全職照顧女兒和適應新的環境, 不能工作, 需要依賴丈夫的經濟支援;由女兒升讀小學四年級起,直至女兒完成小六課程前,妻子被視爲可以在深圳做兼職的工作,例如︰兼職教師,或在音樂中心/琴行做助教;到了女兒進入中一時,妻子應該可以全職工作。本席粗略地裁定妻子的兼職工作的薪金大約是全職的一半,所以,她的兼職工作的工資是約人民幣2,990元(約$3,588元,折合3,500元),全職工作的工資的人民幣5,981元(約7,177元,折合7,100元)。

妻子和女兒的合理開支

135.  妻子在第二份表格E中,表示她和女兒的每月總開支(不計算居住開支)是10,005元,到了開案陳詞和結案陳詞時,妻子依賴2019年的判案書中的裁決,裁定她和女兒的合理開支是8,425元。可是在她的庭上的口供是說,她現時的總開支只是5,212元,因爲丈夫沒有支付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所以她將日常開支減到最低。

136.  以上各個說法,均不是有關在深圳生活的開支。在沒有其他直接的證據的情況之下,本席唯有只得考慮以下各點,從而推斷出妻子和女兒在搬往深圳後的合理開支︰

(1)  2019年的判案書中裁定妻子和女兒在香港的合理開支爲每月8,425元;

(2)  根據妻子自己的證據,以及本席在上文的裁定,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並不高,居住環境擠迫,因爲石籬邨單位是一個3人居住的公屋單位,但卻居住了5個大人(即雙方和丈夫的父母、祖母)和女兒;

(3)  丈夫的現任女朋友在2019年中之前曾租用一個深圳的小型單住,月租只不過是人民幣2,700元。這種小型單位乎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不過,本席考慮到還有水、電等家用設施的開支後,故此把租金和水電設施的開支等等統一折合爲人民幣3,000元;

(4)  搬往深圳後,女兒和妻子往來深圳和香港的交通費會增加,但是,在深圳的物價卻又比香港的平宜, 可作對消;

(5)  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爲可依據2019年的判案書所裁定的合理開支,無需作出其他調節,加上上文第(3)段的租金和水電設施的開支,視爲妻子和女兒在深圳居住的合理開支, 詳情如下︰

租金/水電設施 人民幣3,000元
(約3,600元)
一般開支 2,300元
妻子(個人開支) 2,500元
女兒(個人開支)3,625元
總數:12,025元

137.  根據以上的裁定妻子和女兒的每月開支分配如下︰

(1)  妻子︰5,450元

(2)  女兒︰6,575元

138.  又根據本席在上文第134段就妻子的工作賺錢能力的裁定,她在女兒升上中一之前,每月的工資只得3,500元,她自己的總開支是5,450元,仍欠1,950元才可收支平衡;因此,她在這段時段沒有能力供養女兒。不過,當女兒上中學後,妻子被視爲可以全職工作,工資是每月7,100元,不但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還可以承擔大約25%的女兒生活費。

139.  爲方便理解,本席把計算方程式開列如下︰[13]

直至女兒上中一前,妻子的個人需要

(5,450元x約14個月)+(5,450元-3,500元)x約3年

= 146,500元 (折合至150,000元)

女兒直至中一之前的需要

6,575元x約50個月 = 328,750元

女兒自中一起至18歲的需要

6,575元x約5.5年 = 433,950元

訟案期間的贍養費

140.  根據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的計算,丈夫到了本判案書日所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是233,600元。

141.  本席已經在上文裁定丈夫的合理薪金是15,800元 ,而不是妻子在2016年和2019年向法庭陳述的18,000元 ,或者是在本審訊中陳述的20,000元。本席對妻子的律師在2016年和2019年的聆訊/審訊中,並沒有引領法庭去查看丈夫早已經披露的僱主證明信,已經作出分析, 詳情可見上文的第104段至109段;當時,法庭基於妻子的律師陳詞,還頒下訟費命令,由丈夫負責支付妻子的訟費。

142.  由於在這個終極的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本席裁定丈夫的合理薪金只有15,800元,他是沒有能力支付4,900元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另外,本席必須顧及妻子已經被裁定取走或收藏共值80,000元的金器首飾,這資產被視爲在訟案期間,妻子可動用來支援她和女兒的部份生活費。

143.  在另一方面,雖然丈夫自2017年年中沒有工作,但他在2018年年中出售了滙豐銀行的股票共得約300,000元,有關詳情和裁斷,在上文第57段已經提及,在此不再重覆。本席認爲丈夫在售出這些股票後沒有動用其中部份款項來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是不負責的行爲,不容法庭接納。

144.  作整體考慮和平衡以上各點後,本席結論有關的訟案期間贍養費應在本終極附屬濟助命令中作出調節,更改至每月2,000元,才算公道和切合丈夫的支付能力,並以一整筆贍養費的形式,支付予妻子,計算方式如下︰

2,000元 × 40個月(即由2017年12月至2021年3月)

= 80,000元

145.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解除丈夫須要支付的其餘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即153,600元。[14]

146.  妻子在考慮過本判案書後,須儘快決定是否仍然欲按照YBL v LWC [2017] HKLRD 823一案,恢復其判決傳票的申請,進一步對丈夫進行審查,或作出丈夫藐視法庭的申請。

決定分享原則

147.  一般來説,除非有充足的因由,引致可以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否則,法庭一般都會採取平均分配資產的做法,去處理雙方的資產。不過,鑑於以上的分析,就算丈夫和妻子被視爲擁有工作賺錢能力,他們的薪金也不足以完成滿足他們的開支和需要,尤其是女兒的需要, 這容後再談。

是否有偏離的因由

148.  在這個議題下,本席認爲有兩個事項要處理︰

(1)  妻子的行爲;

(2)  丈夫的婚前物業 (即︰荃灣物業)和妻女的需要。

妻子的行爲

149.  丈夫在他的兩份表格E中,要求法庭考慮,妻子的以下行爲︰

「出軌勾老;謊稱家暴且強行帶走女兒入住安全屋;以女兒的香港身份申請政府福利,申請法援;不斷索求贍養費;婚前不滙款不結婚,敲詐人民幣12萬;婚後拿去石家莊辦酒席充門面爲由,騙取鑽戒金器等總值20萬港幣。」

150.  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怎樣的「行爲」才可以構成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指出相關「行爲」必須具備「明顯」和「嚴重」這兩個性質,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供養出現這類行爲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151.  本席不接納妻子在婚前要求人民幣120,000元(無論這是否禮金)、以女兒的香港身份申請綜援、申請法援,只屬於「明顯」和「嚴重」的行爲。如果丈夫不滿意妻子提出人民幣120,000元的索求,大可在當時終止雙方的婚約。丈夫在2017年12月起停止支付任何生活費,女兒當時年紀尚小,如果妻女不依賴綜援,試問她倆又怎樣生活?丈夫在這方面的說法,不負責任,強詞奪理。

152.  妻子拿去的金器首飾,被裁總值80,000元,在考慮丈夫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已經顧及到。若在這個階段又重覆考慮,就會對妻子不公。

153.  至於妻的出軌行爲,上文已經粗略提及過。不過,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曾說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對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互相指責。終審法院是這樣說的︰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爲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54.  考慮過後,本席不接納丈夫以妻子的行爲作爲偏離平均分配資產的因素。

婚前資產和需要

155.  本席已經裁定丈夫的荃灣物業是婚前資產,在這段短暫婚姻關係中,妻子對此資產沒有貢獻,相關的租金也沒有用來供養妻女。

156.  案例早己說明,從婚姻之外的來源所得到的資產,可以不被列入「平均分配」的原則(見︰LKW一案中的第87段)。不過,就算某一資產是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也並不代表法庭一定會將之列入不獲「平均分配」的原則,究竟該婚姻之外得來的資產,是用來分享,還是不分享,完全是由主審法官在考慮該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來處理(見︰LKW一案中的第91段)。法庭可以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包括婚姻關係的長短;有關資產是否在分居之後才獲得(見︰LKW第92至94段),法庭須根據有關案件的案情,平衡各個因素,以決定婚姻以外的來源而得到的資產是否應該豁免於「平均分享」的原則,最終的考慮是「公允」(fairness)。

157.  在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 special contribution) [2011] 1 FLR 980的案件中,雙方的婚姻關係長達21年,有3名子女。妻子在婚前承繼了一些離岸公司的股票,股票的股息已是夠養活一家人,所以雙方在婚姻期間從來沒有工作。在經濟給養的訴訟中,丈夫不但要求從資產中分配足以滿足他的需要的份額,還要求進一步平均分享餘下的資產。英國上訴法院撤銷丈夫的上訴,並在判詞中這樣說︰

「21. .... By contrast, although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also falls within the sharing principle, equal division is no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its application.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application to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of the two other principles of need and of compensation are likely to be very different; but the ordinary consequence of the application to it of the sharing principle is extensive departure from equal division, often (so it would appear) to 100% - 0%. ....

22. .... What was much more interesting was the moment during the hearing when we asked Mr Pointer to show us a reported decision in which the assets were entirely non-matrimonial and in which, by reference to the sharing principle, the applicant secured an award in excess of her or his needs. He confessed to be unable to do so. ….」

(上文的意思大約是︰雖然非婚姻資產也可以用來分享,但一般不會是平均分享的,而會大幅度地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其幅度可以是由0%至100%不等。)

158.  在AR v AR (Treatment of Inherited Wealth) [2012] 2 FLR 1 的案件中,大部份資產均是餽贈予該案的丈夫的禮物,或者是由他承繼的遺產,這些資產所賺取得的利潤在20年的婚姻期間,是丈夫的經濟來源之一,該案的妻子要求分享這些資產,但丈夫卻反對這要求。英國高等法院Moylan法官(當時官階)表示,若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是適宜引用「分享原則」的話,「分享原則」也可適用於非婚姻資產,但在該案中,Moylan法官認爲「分享原則」只限於把資產分享給妻子至能夠滿足她的需要的程度,至此而矣,妻子不可獲取多於她的需要的資產。Moylan法官又認爲在行使酌情權時,他考慮到該案的婚姻的長短;妻子的需要,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等等的因素。

159.  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爲荃灣物業無疑是婚姻以外的來源得來的婚前資產,考慮到本案的婚姻到了分居時只是短短的3年多,但也顧及妻子和由妻子管養的女兒的需要,故裁定荃灣物業適用於「分享原則」,但只限於至妻子和女兒的需要。

決定結果

160.  丈夫今年39歲,妻子今年40歲,是一段中港婚姻,雙方在2012年結婚,當時雙方只是第二次面對面見面。他們的婚姻關係短暫,至分居時只有大約3年半的日子,期間,妻子和女兒是香港和河北兩邊走。

161.  丈夫畢業於香港的大學 ,在2017年4月之前在銀行做櫃枱工作。妻子則畢業於河北省級的師範大學,曾是音樂教師,婚前的最後一份工作是在油公司做培訓的工作。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雙方均視作具有工作和賺錢能力,唯妻子因爲要照顧女兒,在女兒進入中一前,視爲只可以做兼職的工作。

162.  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只是一般,屬於中低下層家庭的水平。雙方的資產開列在上文第90段的圖表中。雙方目前在銀行的現金或股票結餘都不多,況且,雙方分居已達5年之久,分居的時間比起結婚的時間還要長,本席認爲無論他們目前各自在銀行或股票戶口的結餘,均不可能被視作是雙方共同努力而達致的成果,認爲他們可以各自保留這些項目/資產。

163.  雙方均擁強積金或退休保障金,唯因中港的制度不同,很難作出對比,因爲國內的退休保障金只能列出退休後每月可獲得多少元的保障金,而不能得知目前的保障金的整筆現值(lump sum value)。而且,無論是強積金也好,退休保障金也好,都是現在不可能取得的將來權益。作整體考慮後,本席大刀闊斧地認爲雙方各自的強積金或退休保障金可以相互對消,各自保留,不用互相分享。

164.  丈夫在2018年中出售滙豐銀行戶口後所賺得的約300,000元,以及妻子拿取了約值80,000元的金器和珠寶,在處理丈夫拖欠訟案期間的贍養費時已經作了考慮,所以本席不會再視這兩項爲可供分享的資產,以避免有雙重計算的不公情況。

165.  雖然荃灣物業是丈夫的婚前資產,是婚姻以外的來源,所得到的資產,但由於雙方的工作和賺錢的能力不足以滿足妻子和女兒的需要,因此,無可避免地,荃灣物業要被運用來滿足妻女的需要,當然,丈夫自己也有需要,包括供養他與現任女朋友在2020年共生的兒子的責任。

166.  雖然本席是裁定丈夫有工作和賺錢能力,可賺取每月15,800元,但實際情況是,他現在沒有工作,且自2020年5月左右起,領取綜援。丈夫在庭上表示,他可能可以在農曆新年後,開始供養女兒,但從過往的事情可以看到,丈夫縱使在2018 年賣去滙豐銀行股票而獲得300,000元,也沒有支付過丁點的女兒的生活費。本席認爲,須要頒佈一個可以確保女兒生活費不會欠付的附屬濟助的命令。

167.  基於以上各點,尤其是女兒的需要能夠得到保障,本席認爲荃灣物業必須出售。出售後,丈夫須把150,000給予妻子,以滿足她的需要,[15] 另外,還要向妻子支付一整筆80,000元,以處理拖欠訟案期間的贍養費的問題,總數是230,000元。本席重申,當女兒入中學後,妻子將可在深圳全職工作,收入足以養活自己,故此本席不會頒佈任何每月贍養費予妻子。

168.  女兒現年8歲,就讀小學二年級,到了2025年9月升中,本席裁定女兒的每月合理需要是6,575元,須全由丈夫出售荃灣物業的款項中支付,直至女兒完成小學爲止。當女兒踏入中學後,如前所述,妻子將可全職工作,有足夠的薪金,分擔供養女兒,一盡其母親的供養責任。本席按照雙方被視爲有賺取的薪金,裁定當女兒踏入中學起,丈夫應承擔女兒75%的生活費,而妻子則承擔其餘的25%,丈夫要承擔的女兒生活費如下︰

(1)  直至女兒完成小六︰6,575元x約50個月= 328,750元

(2)  女兒升中一至18歲︰6,575元x 約5.5年x 75%

= 325,462元

(3)  總數︰654,212元(折合至660,000元)

169.  荃灣物業的估價約爲1,700,000元 ,扣除出售的必要開支之外,處理如下︰

(1)  660,000元須存入法庭,作爲丈夫供養女兒的生活費,按時由法庭發放給妻子處理;

(2)  餘額爲1,040,000元,分配予雙方,妻子可得的部份只限於能夠滿足她的需要和調整後所拖欠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共230,000元。其餘的810,000分配予丈夫,以解決在出售荃灣物業後,他每月欠1,750元才可收支平衡的需要。除此之外,非因丈夫的過失,他在2016年和2019年的判案書被判要支付妻子的訟費,根據妻子的訟費評估(表格H),她在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若不計算本審訊,已高達365,000元。因此,本席估計丈夫因應2016和2019的判案書而要支付的訟費,極有可能共200,000元。這樣, 丈夫最後可得的售樓款項極有可能只有610,000元, 用來處理他的需要和供養小兒子的責任;

(3)  亦即是說,妻子約可獲分配到1,040,000元中的22%,而丈夫則可得約78%; 不過,若減去非因他的過失而被判需要承擔的訟費(約200,000元)後,他實際只可獲得610,000中的約59%。本席認爲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和因素,以及相關的案例後,這是一個公平分享非婚姻資產的方案。

訟費

170.  本席已經邀請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就訟費作出陳詞。妻子要求丈夫支付附屬濟助事宜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否則,妻子認爲丈夫至少也應該支付首天審訊的訟費,因爲首日的審訊都用在處理丈夫和他的父親與荃灣物業的實質業權這個題目上。另一方面,丈夫則應認爲「勝者可兼得訟費」,但首日審訊的訟費應由妻子支付,因爲他堅稱自己已經存檔的所有文件中,均已經把荃灣物業的情況如實說出來,但妻子不停在這個問題上大做文章,「企圖拆散他的新家庭,逼他們去住天橋底」。

171.  根據法庭記錄,按照雙方的要求,雙方運用首日審訊的上午部份,作最後嘗試相討和解,最終並不成功。到了下午部份,則用來向丈夫和他的父親澄清有關荃灣物業的實質業權問題。本席認爲,須作出有關澄清的原因不是妻子導致的,是丈夫一方導致的。因此,本席結論有關首日審訊的訟費,上午部份應不作訟費命令,下午部份應該由丈夫支付。

172.  至於其餘部份,從本審訊的結果來看,雙方的建議都沒有被法庭接納,而且最終的命令與雙方的建議均有重大差別,因此,本席認爲應該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17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每月$6,575 ,由2021年7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1天支付,直至2025年8月31日;由2025年9月1日開始,並在繼後的每個月的第一天支付,更改至每月$4,930,直至女兒滿18歲爲止。支付方法須按照下文第(3)段;

(2)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一整筆贍養費$230,000(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支付方法須按照下文第(3) 段;

(3)  丈夫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之內出售荃灣物業,以不少於$1,700,000或市價出售,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呈請人搬離開荃灣物業起計,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按照以下命令順序處理和分配:

(i)  把$660,000存入家事法庭,並放進一個有利息的戶口,然後根據上文第(1)段的日期和金額 ,按月由法庭發放給妻子,作爲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滿18歲爲止。餘款(若有的話)和利息全歸於呈請人;

(ii)  把$230,000分配給妻子(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作爲她的一整筆贍養費;

(iii)  餘款分配給丈夫;

(4)  丈夫必須在不遲於出售荃灣物業成交日之前的14天,搬離開荃灣物業,並付清有關荃灣物業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計算至他搬離開荃灣物業當日爲止。若丈夫欠付有關款項,須從他可獲得的荃灣物業的餘款中先扣除;

(5)  丈夫必須指示代表他處理出售荃灣物業的樓契文件的律師,在成交日或之前,準備一份荃灣物業售價的結算表,該律師並須在成交日後的首個工作天,把整筆$680,000和該結算表,存入家事法庭;

(6)  在遵行了上述第(2)和(3)(ii)段後,雙方可以保留各自名下的其他資產,雙方之間的其他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7)  在2016年11月8日頒發的訟案期間的贍養費命令取消;

(8)  本審訊的第一天的下午聆訊的訟費由丈夫支付,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估。除此之外,除非法庭已經頒下其他的訟費命令,否則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和本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9)  妻子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估;

(10)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11)  豁免親自送達本命令。

174.  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滿意女兒的福利案排。

175.  最後, 本席寄語雙方必須通力合作, 以遵行上述的命令, 尤其是出售荃灣物業的命令,否則,將可能引發另一輪的申請和更多的訟費後果,甚至可能被視爲藐視法庭;若果被裁定藐視法庭,有可能被判監禁。

 (陳玉芬)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妻子):由趙凱珊律師行的王倩盈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1]  見2018年5月30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0段。

[2]  270,000元 + (1,700,000-960,000-270,000)元÷2 = 505,000元。

[3]  [354]-[357]。

[4]  見妻子的第四份誓章第14段 [217]。

[5]  見丈夫針對妻子的問卷的回覆(日期爲2017年4月6日)[204]。

[6]  由於丈夫沒有呈交2018年4月至11月的274戶口記錄,所以從文件中看不到滙豐銀行的股票的準確出售價值。

[7]  (4,900元 - 2,000元) × 13個月+ 4,900元 × 7個月 = 72,000元。

[8]  丈夫呈交出來的單據總額是79,113元。

[9]  人民幣1元=港幣1.2元。

[10]  妻子在2019年6月20日存檔的開案陳詞書中的第27段。

[11]  見[293]-[295]

[12]  (2,300元 ÷ 2) + 3,625元 = 4,775元。

[13]  本判案書的物業出售命令須在絕對離婚令後的3個月内完成, 預計爲2021年7 月。

[14]  233,600元 - 80,000元 = 153,600元。

[15]  詳情見本判案書第139段。

[2019] HKFC 183-CH-2019-07-17

張 對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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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89 / 2016

[2019] HKF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1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呈請人
 及 
张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9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7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更改訟案期間贍養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在本申請,呈請人簡稱為“男方”;答辯人簡稱為“女方”。 他們育有一名家庭子女,簡稱為“女兒”。 

2.  區域法院萬可宜暫委法官(“萬暫委法官”)經審訊後,在2016年11月8日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及女兒每月港幣4,900元訟案期間贍養費,由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

3.  2018年10月19日,男方提出「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申請更改該贍養費下調至每月港幣0元。

背景

4.  2012年4月18日,女方與男方在中國內地合法結婚。2016年2月3日,男方提出離婚呈請。婚齡4年。2018年8月23日,法院頒布暫准離婚令。

5.  男方現年38歲,由2008年開始在XX銀行任職出納員。2017年4月19日,男方辭去工作,現時待業。

6.  女方現年39歲,婚後至今一直是一名家庭主婦。現時持雙程證在香港逗留,無法在香港工作,沒有收入。女方並非香港居民,她不符合資格申請社會綜合援助金,亦無法申請公共房屋與女兒居住。審訊時,女方與女兒仍然在庇護中心暫住,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發放每月港幣3,300元作為女方與女兒的生活津貼。

7.  女兒現年6歲,在香港就讀幼稚園高班。2018年11月14日,法院頒布命令,女方可獲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可獲界定探視權。

8.  2016年7月14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訟案期間贍養費。2016年8月19日,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陳法官”)命令,男方須於2016年9月1日開始支付及於其後每月第1日或之前支付港幣2,000元予女方作為女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9.  其後,經萬暫委法官審訊後,在該判案書中頒布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更改2016年8月19日由陳法官頒布的命令,男方須向女方及女兒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由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0.  男方一直沒有遵從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由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男方每月只向女方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她與女兒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男方於2017年12月完全停止支付贍養費。

11.  2018年2月6日,女方提出判決傳票。男方自稱已沒有經濟能力每月支付港幣4,900元訟案期間贍養費。2018年10月19日,男方提出本申請,要求將訟案期間贍養費由港幣4,900元更改為港幣0元。

12.  男方表示,他自2017年4月19日辭去XX銀行的工作後至今一直失業,沒有任何收入。男方要求女方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由每月港幣4,900元減至每月港幣0元。

13.  女方認為男方的謀生能力自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後沒有重大改變。男方辭去XX銀行的工作是他的個人的選擇,以男方的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身體狀況及資產,男方具經濟能力繼續向女方支付每月港幣4,900元作為訟案期間贍養費。

證供

14.  女方、男方各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爭議事項

15.  本審訊中,男方的謀生、經濟能力是爭議重點。除了女兒每月新增港幣2,000元英文補習班開支外,男方同意女方與女兒的每月開支。

16.  在本申請中,舉證的責任在男方,他需證明在頒布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後有預料不到的事情發生削弱他的經濟能力,或有其他預料不到的額外開支,以致法庭要更改該命令。

17.  女方的公開建議:男方須繼續向女方及女兒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18.  男方並無公開建議。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  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1(7)條,更改贍養費命令的適用條文節錄如下: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20.  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1.  該條例第7(2)條列出法庭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須考慮的事宜: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f)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22.  在AEM v. VMF (CACV 261/2011) 一案中,法庭須要以上述第11(7)條為基礎。付款方的能力,即使高於收款方的需要並不是唯一考慮的因素。上訴庭認為,在更改瞻養費申請中,法院應該考慮男方與女方的實際環境。

23.  對於擬更改的命令在申請中要考慮的比重,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引述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的判詞,當中指出通常在情況有重大的轉變時法庭才會接受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否則該申請變相是一項上訴。鄧國楨副庭長指出,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15. But as Garner v Garner [1992] 1 FLR 573 shows that does not mean that the earlier order, whether made by consent or not, carries no weight. How much weight should be given to the earlier order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Cazalet J said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Almost invariably,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n earlier periodical payments order will be brought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has been some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otherwise, except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application will, in effect, be an appeal. If an order is not appealed against, or is made by consent, then the presumption must be that the order was correct when made. If it was correct when made, then there will usually be no justification for varying it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circumstances. However, because of the impact of continuing inflation, because children grow older and cost more to support and because, for example, the cost of living in its increase may hit one party harder than another, it will usually follow that, if time has passed, there will inevitably have been some changes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particular in the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Following Lewis v Lewis, by which decision this court is bound, a court 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fully entitled to look at all the relevant matters set out in s. 25 of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On occasions, the court may be slow to accede to an application to vary a consent order; not least because the parties’ solicitors might otherwise be deterred from either seeking to negotiate such a provision or to achieve finality. Another factor which may influence a court will be the time that has passed sinc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If an application consequent on an order is brought very soon after that order has been made, the court, in normal circumstances, is likely to attach more weight to the earlier order than if it had been made some years previously. Likewise, the court would expect to pay full regard to any special term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at the time the original order was made - as, for example, when endorsements on briefs or contemporaneous correspondence show that an agreed order has, for some particular reason, been set at an artificially low figure. Shortly stated, the court must decide what weight it should attach to the original order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However, once an application to vary is before it, the court is fully entitled to make an order considering all the circumstances afresh, paying such regard to the old order as may be thought appropriate.’

16. Thus, although the jurisdiction to vary is untrammelled, normally the earlier order would not be varied unless there has been a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本席的意見

女方的經濟狀況

24.  即使除了女兒額外每月港幣2,000元的英文補習費外,女方與女兒的每月生活開支並非爭議事項,本席會重新考慮女方和女兒的實際需要。

25.  女方於2018年12月12日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2,3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7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娛樂/禮物 $2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稅款 ---
保險費 $1,180
中期贍養費 ---
其他 :手提電話月費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280

子女

學費 ---
額外補習費 $75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25
上學交通費(包括校車) ---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課外活動費 ---
娛樂費/禮物 $700
假期消費 $500
服裝費/鞋費 $300
保險費 ---
午餐及零用錢 ---
其他交通費 $400
子女看顧費 ---
校服費 $50
其他(請述明) ---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3,425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0,005

26.  女方指出,根據上述表格E,女方的開支大致與2016年4月16日存檔的表格E上所報稱的金額大致相若,唯一的分別在於補回一項保險費開支,金額為每月港幣1,180元。隨著女兒入學新增補習費,每月支出上調港幣225元。另一邊廂,女兒已成長,配方奶粉、尿片的開支相應減少。女兒在2019年1月起參加英文班,每月的開支增加了港幣2,000元。

27.  萬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中裁定,以概況方式推算,女方及女兒的合理開支約為每人每月港幣3,800元,合共港幣7,600元。本席同意萬暫委法官的看法,每月開支基本上應該維持這個金額。正如萬暫委法官所言,女方與女兒的非必要支出應該減免(見該判案書第12段)。

28.  就此,女方提出增加保險開支港幣1,180元,在她現時的情況下是非必要。服裝/鞋費(每月港幣500元);女方的假期消費(每月港幣500元);女兒的娛樂費/禮物(每月港幣700元)及女兒的假期消費(每月港幣500元)也應下調至各項每月港幣200元。以上各項共減去(港幣1,180元 + 港幣1,400元)港幣2,580元。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港幣10,005元 - 港幣2,580元) 港幣7,425元。

29.  現今社會學童在幼年已需要參加不同的課外補習,尤其是語文科,務求打好基礎,增加競爭力。女兒的英文補習費支出是無可厚非。考慮到女方的生活水平,現時接受社會福利署津貼金生活,倘若每月須花上港幣2,000元在補習方面未免過高,合理開支應該下調港幣1,000元。

30.  男方指女方隱瞞婚姻資產,離開婚姻居所時取去家中價值港幣100,000元的名畫,她在內地河北省石家莊持有物業。女方在盤問作供時未有作答。女方作供時回避問題,也有隱瞞婚姻資產的可能性。雖然現時只是訟案期間贍養費階段,畢竟女方現時的經濟能力有限,她與女兒需要接受社會福利署的生活津貼資助,男方可以在隨後雙方的附屬濟助聆訊中提出這項,也可以考慮在這項提出其他申請。與此同時,法律援助署亦需要再仔細核實女方的經濟能力及資產價值。

31.  目前,女方與女兒的生活實際狀況,每月總支出應該是(港幣 7,425元 + 港幣1,000元)港幣8,425元,與萬暫委法官的看法相約。

男方的經濟、謀生能力的轉變

32.  男方於2016年9月2日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裡指出當時他在XX銀行任職員,每月收入為港幣$15,210元。2016年4月,男方的銀行戶口記錄每月港幣40,000元的收入。男方承認該款項乃年終分紅,視乎每年的工作表現,並非每年都可享有。在這情況下,男方同意他的收入因此每月實際增加了港幣3,000元。基於此,萬暫委法官在判案書中裁定,男方的當時的收入為大約港幣18,000元(見該判案書第13段) 。

33.  男方指經濟環境改變由2017年4月19日辭職開始。男方沒有在誓章中解釋原因。作供時,男方歸究女方常到他任職的銀行分行騷擾他工作,導致男方的上司對他有微言。同事之間存流言蜚語,令男方工作添壓力。加上本離婚訴訟需要上法院出席聆訊,男方頻請事假。雖然男方並非被解僱,但他形容上司的意見等同示意他離職,因此方出此策。

34.  本席不接納男方辭去工作的原因,即使女方曾到銀行分行騷擾男方工作,男方承認上司並無將他辭退之意,男方可選擇別的方法,例如申請調職,男方辭去工作屬個人決定。

35.  男方現年38歲,正值壯年,持本地一所大學公共行政學位,於本地一所銀行任職接近10年。以男方的學歷及年齡,加上他有多年銀行工作經驗,絕對可以勝任其他工作。根據2018年5月30日存檔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男方曾向調查主任表示自己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但進展未如理想。男方只是投考政府部門,不應徵銀行工作或私人機構的工作,有未盡力尋找工作之嫌。即使男方現時沒有實際收入,他的謀生能力並無改變。

男方的其他經濟來源

物業

36.  除了工作收入外,男方仍有其他收入來源。

37.  男方持有香港新界荃灣鱟地坊物業(“荃灣物業”)。根據物業查冊,於1998年11月26日,經信託文書 (declaration of trust),男方成為荃灣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38.  婚姻期間,男方一直將荃灣物業出租以補貼家庭開支,每月租金收入約港幣3,000元。

39.  男方現時與父母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公屋單位同住,男方承認並非登記租戶。男方作供時解釋,荃灣物業原本由他的父母持有,由於他們打算申請公共房屋,所以將荃灣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轉贈予男方。男方不諱承認未經房屋署批准在該公共房屋居住,同時享有荃灣物業租金收入,這是不公充的做法,有關機構需對男方展開調查。

40.  本席認為男方每月有港幣3,000元的租金收入。

投資

41.  男方於XX銀行的綜合理財戶口,由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月結單顯示男方持有平均價值超過港幣30萬元的股票,而他不時可以從該些股票獲得股息收入。男方稱該些股票實質由他的父母出錢供股,自己只是代他們持有,但男方未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個說法。

42.  男方並無完全披露其經濟狀況,本席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男方隱瞞自己的其他收入來源。男方現時的謀生能力或享有的收入,應該為港幣18,000元及荃灣物業租金收入,共港幣21,000元。

男方的每月支出

43.  男方於2018年4月25日存檔表格E,第4部份說明每月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租金 ---
按揭供款 ---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2,500
管理費 ---
食物開支 $1,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汽車開支 ---
保險費  
家庭傭工 ---
其他(請述明)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50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3,700
交通費 $1,800
服裝/鞋費 $3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200
娛樂/禮物 ---
假期消費 $8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
稅款 ---
保險費 ---
中期贍養費 ---
供養父母 $6,00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2,000
手機、上網費等雜項開支 $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300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9,800

44.  本席認為男方每月開支過高。在男方所稱沒有收入的情況下,照顧女方及女兒的需要應凌駕在個人享樂上。以獨居者而言,男方的其他開支有下調空間:尤其是外出膳食費用,不應處於每月港幣3,700元之水平,理應減半,即港幣1,850元。

45.  正如萬暫委法官在該判案書中指出,供養父母是一種美德,但也一應因此令女方及女兒缺應有的濟助(見該判案書第16段)。因此,男方每月共港幣8,000元的供養父母及受養家屬的支出也應該減半,即港幣4,000元。

46.  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該是(港幣19,800元 - 港幣1,850元 - 港幣4,000元)港幣13,950元。

總結

47.  女方與女兒現時住在庇護中心,每月收取社會福利署生活津貼港幣3,300元,每月合理開支是港幣8,725元。

48.  男方經濟能力及謀生能力沒有轉變,男方每月經濟能力達(港幣18,000元 + 港幣3,000元)港幣21,000元;他的每月合理開支是港幣13,950元。

49.  男方在萬暫委法官於2016年11月8日的命令後並無任何情況轉變。男方具經濟能力履行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並應該繼續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須繼續維持。

50.  承上文,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i) 撤銷男方(呈請人)於2018年10月19日提出的「關於申請附屬濟助通知書」。

(ii) 男方(呈請人)須支付女方(答辯人)上述傳票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金額。

(iii) 女方(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趙凱珊律師行陳榕翠律師代表

107131-CH-2016-11-08

張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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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89 / 201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6 年第 1289 宗

————————————————

 張 呈請人

及

 張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0 月 31 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11 月 8 日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訟案期間贍養費的申請。答辯人(“女方”)於2016年7月14日以傳票做出申請,要求呈請人(“男方”)給予女方:

A) 每月港幣6,600元作為家庭子女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B) 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女方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2. 於聆訊中女方修正申請如下:

A) 每月港幣4,300元作為家庭子女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B) 每月港幣4,300元作為女方在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

即女方要求的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金額不變,變更的只是女方及家庭子女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的分配。

相關法例及法律原則

3. 就着訟案待決期間贍養費之申請,相關之法律條文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條:

“就 –

(a)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

(b) 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申請,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可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4. 法庭在處理訟案期間贍養費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法庭只會以概況的形式(broad brush approach)作出一般性的審視。在這階段法庭無需要作出仔細入微的經濟審視,但須兼顧雙方的因素,在每件案件中最顯要的兩件事情,是雙方的生活水平,以及被要求支付一方的經濟能力,從而作出一個法庭認為公平及俱合理性的判決。不管結果如何,所判決的金額會在日後之附屬濟助審訊時并納考慮。

5. 在C v F (FCMC 1701/2000)一案,陳忠基法官闡述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Although the sole statutory guideline in considering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is that the award shall be “reasonable”, the court will nevertheless bear in mind all the factors drawn to its attention relating to the marriage and the parties to it, and perhaps the two most outstanding matters in every case, as in this one, are the standard of living of the parties, and the ability of the husband to pay.”

“As it is intended that the award will operate for a relatively short period, several months as is anticipated in this case, it would not be appropriate for the court to make a detailed investigation of the financial position of the parties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grant maintenancepending suit…”

6. 法庭會依照上述法律原則處理女方的申請。

背景

7. 雙方於2012年4月於中國河北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3歲。男方於2016年1月29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女方不同意離婚,並表示會提出抗辯。

8. 女方為一家庭主婦,並沒有任何收入。女方自從2015年11月20號離家後一直與女兒住在庇護中心。女方現在持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因此並未能外出工作。由於男方從2015年11月20號後並沒有給予女兒任何生活費,女方為女兒申請了公共援助,每月女兒領取港幣2,700元,加大概港幣800元學費援助,該援助直接向學校支付。

9. 陳忠基法官於2016年8月9日頒令男方從2016年9月1日開始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000元作為候訊期間贍養費,直至法庭另作命令。

女方的經濟需要

10. 女方於誓章中表示她的生活支出如下:

4.1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3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2,300

4.2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500
交通費
7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娛樂費/禮物
200
假期消費
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3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3,100

4.3  子女
 
項目
金額(港幣)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娛樂費/禮物
700
假期消費
500
服裝費/鞋費
300
其他交通費
400
奶粉,尿片及牛奶
8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3,200

每月開支總額 (4.1 + 4.2 + 4.3)
港幣8,600元

11. 就女方的每月開支,在衡量女方和女兒的合理經濟需要時,法庭應以訴訟雙方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作為標準。可是,女方並沒有於誓章指出她離開婚姻居所前男方提供多少生活費給她和家庭子女。男方亦沒有挑戰女方的各開支項目。

12. 法庭認為女方列出的各個支出項目均大致合理。可是,在雙方都聲稱經濟有困難下,一些非必要的支出如娛樂消費應該減免。另外,由於女方的食用開支及一般家用開支子女亦有享用一部分,在此情況下,法庭以一個概括的形式認為每人每月港幣3,800元的開支,即女方和女兒共每月7,600元,為一合理開支。

男方的收入

13. 男方於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指出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15,210元。女方指出在2016年4月的時候男方的銀行戶口有港幣40,000元的收入。男方承認該款項乃年終分紅,但該等分紅視乎每年的工作表現,並非每年都必定有。但他承認他的收入因此每月會有實際港幣大約3,000元的增加。因此,他在過去一年的實際月入大概港幣18,000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14. 男方於誓章中表示他的生活支出如下:

4.1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1,0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1,000

4.2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港幣)
外出膳食費用
3,700
交通費
1,800
中期贍養費
2,000
供養父母
6,00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1,000
其他(電話費,上網費)
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15,000

每月開支總額 (4.1 + 4.2 )
港幣16,000元

15. 女方認為以男方的收入及其個人開支,他有足夠能力負擔女方及女兒的每月生活支出。男方則稱他因為有供養父母的責任,每月只是供養父母及祖母的開支已達港幣7,000元,所以沒有能力負擔多於港幣2,000元的金額。

16. 雖然法庭同意供養父母乃一美德,但這並不代表男方可以選擇把一大部份收入用於父母供養方面而導致女方及家庭子女不能得到應得的濟助。另外,如女方於聆訊上指出,男方的母親於2016年10月30日退休,亦即是說男方的母親在2016年10月30日前一直都有收入。

17. 在男方的收入有限之下,法庭需要衡量男方對收入及開支之分配是否合理。在此案件情況下,可以肯定的是,男方不能以供養父母為藉口而漠視女方及女兒必須的生活費。

18. 女方一向為一名家庭主婦,因照顧年幼女兒而暫時不能外出工作,男方亦一向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他一向有支付家庭的開支,亦沒有任何陳述或證據指女方離開前家庭有經濟問題。雖然法庭認同一個家庭分為兩個家庭會令開支增加,但法庭不認同男方沒有能力支付港幣2,000元以上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19. 如上所指,法庭認為女方與女兒的合理生活費乃港幣7,600元。扣除公共援助港幣2,700元後差額為港幣4,900元。男方現在已每月支付港幣2,000元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即每月要再多付2,900元,才達到女方及女兒合理生活費的水平。

20. 以男方每月大概港幣18,000元的收入計算(已計花紅),減去男方的每月港幣16,000元開支之後,男方的薪金仍有大概港幣2,000元的餘額支付額外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21. 就算法庭不把花紅計算在男方每月薪金中,及就算男方選擇不減少他其他方面的開支,令這額外的港幣2,900元必須從供養父母的開支中撥出來,男方仍可用港幣4,100元供養父母及祖母,法庭認為這仍是一個合理及公平的收入及開支分配。

22. 法庭從男方的誓章及其庭上的陳述認為,男方不願意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原因是他認為女方不忠,導致婚姻破裂。法庭在此等申請時很難裁定任何事實上的爭議,更不會在這階段審視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的行為,斷定誰是誰非。再者,法庭不認為此等行為與雙方的經濟狀況有任何關係,從而影響到法庭在頒布候訊期間贍養費的決定。

23. 另外,男方亦認為如果女方沒有經濟能力,便應該把家庭子女交給男方照顧。法庭已向男方解釋,家庭子女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並不只是單看雙方的經濟能力而作出的。法庭會審視所有的情況來決定什麼是最有利家庭子女的安排。由於現階段法庭仍未就家庭子女的家庭子女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聆訊,法庭未有足夠資料決定有關家庭子女管養權事宜。

總結

24. 法庭認為在現階段,女方和家庭子女的合理支出為每人每月港幣3,800元,共每月港幣7,600元。在減去公共援助每月港幣2,700元後,法庭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餘下的每月港幣4,900元。

25. 因此法庭現頒令如下:

1)  2016年8月9日有關訟案期間贍養費的命令更改如下:呈請人須向答辯人及家庭子女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共港幣4,900元,自2016年11月14日開始,及後每個月第一日付款,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2)  暫准訟費命令為呈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金額則由法庭評定。答辯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萬可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梁肇漢律師行趙凱珊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