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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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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FC 169-CH-2019-07-05

蔡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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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332/2017

[2019]HKFC16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7年第332宗

___________________

 蔡第一申請人
  (答辯人)
及
 張第二申請人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申請人(第二申請人)陳述書日期:2019年4月29日
答辯人(第一申請人)陳述書日期:2019年5月22日
審訊日期:2019年6月14日
判決日期:2019年7月5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在下文,本席稱 第一申請人(答辯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申請人)為‘女方’,訴訟雙方在2002年11月誕下之女兒為‘大女兒’,女方與不知名之男子在2006年12月誕下之女兒為‘小女兒’。

2.  經過一天審訊後,在2019年4月18日,本席就訴訟雙方之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本席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8,200,000;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餘款大女兒佔34.76%、男方佔30.77%,女方佔34.47%;

(iii)大女兒所佔款項由女方代收代管。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清楚了斷。

(5)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3.  女方不滿本席的判決,在2019年4月29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許可對2019年4月18日之判決提出上訴。女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   在判案書第35段和第36段,本席提及女方可工作並聘用家傭照顧大女兒。女方認為,大女兒有不少特殊需要,家傭未必懂得照顧。

(2)   在判案書中第37段,本席以大女兒尚會有15年壽命來計算大女兒之未來需要。女方要求以女兒尚會有25年壽命來計算女兒的未來需要。

(3)   女方說,訴訟雙方在2017年1月24日簽署一份離婚協議 ,現在女方要求執行。

(4)   女方重申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供養小女兒之責任 。女方又提供了幾張男方和小女兒之合照來支持她的說法。

4.  本席先就上述第(3)點作出討論。並無爭議,在原審時,訴訟雙方都沒有提交該份2017年1月24日之離婚協議。不但如此,他們都沒有提及該離婚協議之內容,更沒有要求執行。在原審時,女方之公開要求見判決書第8段。扼要來說,女方之要求為男方須將其名下在婚姻居所之權益無償轉讓女方,和男方以一筆款項方式付535萬作為女方和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男方之公開要求見判決書第12段。男方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淨得之一半分給大女兒作為日後醫療及生活費,另一半則歸男方,作為日後男方養育他和另一名女子所生之兩名兒子的家庭開支。針對該離婚協議,男方也反對女方所說在2017年1月,男方同意以100萬之代價將其名下在婚姻居所之權益轉讓女方的說法。男方說,其實當時雙方的協議為女方付男方當時婚姻居所之市值即$6,016,000之一半(即$3,008,000),作為男方將其名下在婚姻居所之權益轉讓女方之代價。男方提交了一份律師草擬之轉讓契之副本和一份‘在外交收聲明’之副本來支持他的說法。男方說,當時雙方同意女方分期支付上述$3,008,000,即第一期在簽轉讓契時付$2,008,000,和第二期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餘下100萬,而該離婚協議只提及女方之第二期付款,又後來律師見訴訟雙方有未了之婚姻訴訟而不肯替訴訟雙方完成轉讓契手續,事情也就不了了之。男方又說,從該離婚協議之第4段可見,初時男方並沒有提及小女兒,只是後來在女方要求下才將小女兒加入。他說,這也可用來說明男方素來沒有打算負責供養小女兒之說法。在原審時,訴訟雙方也從未提及上述之爭議。

5.  女方打算引入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所定下的原則,在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須先符合以下條件︰

(1)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 ,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

(2)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 ,更須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的,但必須是可信的。

6.  本席認為法庭必須嚴格執行上述採納新證據的法律原則,避免民事訴訟沒完沒了,否則和公眾利益不符。

7.  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2017年1月24日之所謂離婚協議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按以上之裁定,本席也無須就上述訴訟雙方之爭議再作討論。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8.  女方認為家傭未必懂得照顧大女兒。如女方所說,從前女方也是聘用傭人照顧大女兒的。女方說,前有外婆幫助,但外婆現在年紀大不能再幫。從現有證據看來,本席一方面看不到如女方所說若無外婆幫助則家傭便會不懂得照顧大女兒的證據,另一方面也注意到在2017年1月24日的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2D)女方已提及她將會工作以供養兩名女兒 (見判案書第31段)。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受女方所說因須照顧大女兒而無法工作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9.  女方要求以大女兒在將來尚會有25年壽命來計算大女兒之未來需要。在2018年2月1日,法庭頒令女方須在敍事誓章中交代大女兒之病況。女方只提交了一頁醫生報告,說大女兒患Goldenhar Syndrome、嚴重弱智、左右耳失去聽覺、左肺氣胸支氣管擴張症、日常起居須完全依賴他人幫助。作供時,女方說醫生說大女兒可如正常人般長壽;男方則說醫生說大女兒會很短命。訴訟雙方都沒有就自己的說法提交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兼顧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又考慮到大女兒現為16歲半,本席以15年來計算大女兒的未來需要。若大女兒將來有超過15年壽命的話,女方可按大女兒的需要,訴訟雙方當時之經濟狀況,再考慮是否需要向男方再要求大女兒之贍養費。萬一到時訴訟雙方經濟狀況都欠佳的話,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女方可能須考慮依靠公共援助。有關以上之裁決見判決書第37段。婚姻財產共$8,541,897.89,婚姻居所佔其中$8,200,000 (見判案書第41段)。這一段婚姻持續17年,訴訟雙方在1989年結婚,在1998年聯名購入婚姻居所,訴訟雙方對家庭福利都有作出貢獻。按2019年4月18日之命令,大女兒可得$2,850,300,訴訟雙方各可得$2,845,798.99。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以上不失為一個公平的安排。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0.  女方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供養小女兒之責任。現時女方提交之照片是新證據。本席認為,女方不會在原審時不知悉這些照片存在,也不會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因此,這些新證據,並不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原則的第(1)項。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不許可女方引入上述新證據。撇除這些照片,女方現在只是重複原審時的說法。在判案時,對於女方的說法,本席已作詳細考慮(見判決書第31段),然後拒絕接受女方的說法。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這一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成功機會。

11.  在考慮女方的上述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2.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3.  訴訟雙方都是親自行事,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2019] HKFC 98-CH-2019-04-18

蔡 對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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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332/2017

[2019]HKFC9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7年第332宗

 —————————— 
 蔡第一申請人

及

 張第二申請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12日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18日

 

-------------------------

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

1.  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第一申請人為‘男方’、第二申請人為‘女方’。

不爭議的背景

2.  男方現年58歲、女方現年49歲。在1989年,訴訟雙方在中國哈爾濱結婚。在2002年11月,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大女兒’)。在2006年12月,女方與一不知名之男子誕下另一名女兒(‘小女兒’)。在2007年1月,男方從婚姻居所搬走。在2008年,男方與一名不知名之女子誕下一名兒子(‘大兒子’)。在2015年,男方與現在之未婚妻誕下另一名兒子(‘小兒子’)。

3.  在2017年1月24日,訴訟雙方提出共同申請離婚。在2017年6月20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7年9月13日,女方以表格25提出附屬濟助要求。

4.  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來解決附屬濟助糾紛,在2018年2月1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令,將附屬濟助申索的聆訊,定於本席前進行。在2018年5月23日,經訴訟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將兩名女兒之管養、照顧及管束頒予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

女方的案情

5.  女方說,在1989年訴訟雙方結婚後,由1990年至1995年,訴訟雙方在深圳合營時裝店。時裝店結束後,由1996年開始,訴訟雙方在香港一起開店經營電訊配件批發。在1998年,訴訟雙方聯名購入位於青衣一個住宅單位作為婚姻居所(‘婚姻居所’)。在同年,男方購入位於深圳一個住宅單位(‘福德花園’)。在其後一或兩年,男方購入位於婚姻居所同一屋苑一個車位(‘車位’)。在2002年,大女兒出生時,已嚴重傷殘,須長期卧床,不能自理生活起居,不會認人,不能食固體食物,不能說話,至今仍須用尿片,每次排便須藥物幫助。大女兒出生後,由外婆和家傭負責照顧,訴訟雙方仍上班工作。在2006年12月女方和一不知名男子誕下小女兒。在2007年1月,男方離開婚姻居所,訴訟雙方分居。由分居開始,訴訟雙方的工作收入分開,電訊店中所得由訴訟雙方平均分配。男方每月只付女方$2,500家用。在2008年,男方與一女子生下大兒子。在2015年,男方與現時之未婚妻生下小兒子。在2015年,訴訟雙方結束在香港經營的店務,女方為全職主婦至今。

6.  女方說,在懷孕4個月時,已告訴男方他並非小女兒之親父,男方答應會視小女兒為親生,所以男方有責任供養小女兒。

7.  女方又說,自2007年,男方先後將福德花園以¥67萬出售,將車位以50萬出售,將一部林寶堅尼跑車以45萬出售,又取回舖位按金16萬,男方須交代以上共190萬之去向。

女方的公開建議

8.  女方說,男方有中港兩地車牌,在香港有車,有船牌,與朋友共有遊艇,在通菜街有小販檔位,又開健身中心,做茶葉生意,加入UBER開車賺錢,更有不少銀行存款,現在石硤尾公屋單位居住,生活無憂。又說,男方母親持有位於荃灣一個住宅單位,位於番禺一個住宅單位,在東莞樟木頭兩個舖位,這些將來都會由男方繼承。女方說,大女兒有特殊需要,她要求男方將婚姻居所無償轉讓給她,讓女方和兩名女兒有安身之所。女方又說,她估計母女三人在未來需要535萬。她也要求男方以一整筆款項方式付535萬。

男方的案情

9.  男方說,在1990年,男方將所有積蓄大約8萬取到深圳給女方經營時裝店。但在1992年,女方把時裝店結束,然後將所有剩餘資金帶回哈爾濱。當時男方身無分文,回港當雜工,爬上鐵塔及大廈天臺安裝手機及傳呼機天綫。在1992年尾,男方轉到無線電視台做了兩年司機。在1996年,男方開設電訊店。當時,全部由他一個人負責所有工作。男方說,女方是過了幾年後才來店工作,在此以前女方並非在男方的電訊店工作,而是先後在西餐廳當侍應,在朋友開設的船務公司及日本城做文書等工作。

10.  男方也不同意女方所說,在2007年雙方分居後,男方不負責任、不照顧家庭的說法。男方說,分居後,他還繼續供樓至供滿、請菲傭照顧大女兒、每月另付$5,000給女方作為大女兒醫療及生活費、又付婚姻居所之公共設施雜費和管理費。男方說,直至懷孕後期,女方才告訴男方他並非小女兒之父親,他也並無接受供養小女兒之責任。

11.  男方同意有香港車牌、有大陸車牌、有香港駕駛船隻牌照、在內地有一輛國產雙環牌十多年車齡的車,但否認有遊艇、也否認開健身中心、做茶葉生意。男方說,現在因客少車多及油價維修貴,所以已甚少開UBER工。男方否認有隱瞞銀行存款。男方說,已交代所有銀行戶口,及提交了銀行戶口月結單。男方也說他從來沒有買保險。

男方的公開建議

12.  女方通姦生下小女兒,男方認為女方和小女兒不應獲得任何贍養費。男方要求將婚姻居所出售,扣除所有費用後,將剩餘資金一半分給大女兒作為日後醫療及生活費,另一半則歸男方,作為日後男方養育兩名兒子的家庭開支。

法律原則

13.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14.  就第7條的運用及有關的法律原則詳列於終審法院LKWv 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第56至80段。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同英國案例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終審法院為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五個步聚︰-

(1) 確定資產︰這包括可能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15.  此外,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74段指出︰-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

本席的看法

16.  應用上述法律原則,從訴訟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主爭論為︰-

(1) 男方是否有責任供養小女兒?

(2)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大女兒和/或小女兒的經濟需要;

(3) 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4)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識別家庭財產

男方的經濟狀況

17.  男方現年58歲。他住其母親為戶主之石硤尾公屋單位,另在深圳租了一個單位給未婚妻居住。根據男方日期為2018年6月8日之表格E,除了在婚姻居所之權益外,他有銀行存款$140,947.13、股票$15,799.8、一部汽車估計價值$40,000、勞力士手錶、金介子及項鍊、估計價值約$60,000、強積金價值$126,151.05,另有債務60萬(包括信用咭債務50萬和向其母親借款10萬)。自2015年電訊店結束後,男方在其母親位於通菜街之小販檔位販賣手袋。按男方之表格E,其月入為每月約$14,000。在該表格E,男方填報,另當UBER司機月入為約$8,000。審訊時,男方說, UBER已今非昔比,車多客少、油價高企、維修及折舊快,所以現在月入少於$1,500。

18.  在開支方面,男方填報每月總開支為$26,875,包括︰

一般開支

項目金額
租金2,200+(深圳)2,500
公共設施雜費1,010+(深圳)150
管理費(深圳)255
食物開支6,000
雜項家用開支3,000
汽車開支7,000
 22,115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3,000
交通費50
服裝/鞋費150
個人儀容60
醫療/牙齒護理費100
 3,360

子女開支

學校書簿及文具300
醫療/牙齒護理費50
假期消費30
服裝費/鞋費100
午餐及零用錢520
其他交通費200
校服費
100
小兒子尿片
100

 
1,400
每月開支總額$26,875

19.  女方要求男方交代出售福德花園、車位,林寶堅尼跑車和取回舖位按金共190萬之去向。男方說,由2007年起,他繼續供樓,付每月$5,000作為大女兒生活費,又付婚姻居所公共設施雜費每月約$3,000。由2007年至2015年,電訊店的收入不多,每月淨得只有$5,000至$8,000,又全由女方取去,也因此在2015年,他決定結束電訊店。男方說,他又被迫在外租地方住,又先後誕下兩名兒子,他更花費安排兩名兒子在香港出生,上述190萬已用在多年來生活開支上。男方提交了多年之銀行月結單,可見其資金之流動。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以上的說法。然而,本席認為,上述190萬,再加上男方工作之收入,足以應付其生活開支,況且男方並沒有交代所說之債務之詳情,相信其中包括不少涉及男方前女友、現時未婚妻及兩名非家庭子女,所以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信用咭債務50萬,及欠其母親10萬之債務為訴訟雙方之家庭債務之說法。

20.  女方說男方開健身中心、做茶葉生意、有遊艇、隱瞞銀行存款,但除其一面之詞外,並沒有提交任何支持證據。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

21.  男方持有國內車齡十多年的國產小汽車,但並無二手價值。

22.  雖然女方有不同的說法,但本席認為,男方之母親名下之資產,不能算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財產。

23.  在審訊時,男方就其為UBER司機之收入減少之原因作出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在為UBER司機方面,現時收入不多。

24.  男方現時之未婚妻為內地居民,在內地居住。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之未婚妻須照顧兩名年幼兒子,並無工作收入之說法。

25.  在男方的開支方面,女方不接受男方在深圳的租金和公共設施雜費,也不接受他的子女開支,原因是兩名兒子並非家庭子女。本席認為,男方所填報在深圳的開支或子女開支的數額並非不合理,男方也有責任供養兩名兒子,所以不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除此以外,女方不同意男方填報之雜項家用開支和外出膳食費用。本席接受可就男方之雜項家用開支和外出膳食費用各減去每月$1,500。此外,男方有食物開支每月$6,000。在經濟緊缺情況下,男方須減少開支。本席認為可就男方之食物開支減為每月$4,000。

26.  女方對男方填報之其他開支都表示同意。本席注意到男方填報汽車開支為每月$7,000。本席認為,若男方為UBER司機收入不多男方應考慮將汽車出售省回汽車開支。若將汽車出售,男方之交通費會增加,男方須來回香港和深圳,本席接受就男方之交通費增加為每月$1,000。本席認為男填報的其他項目都為合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之每月一般開支總額為$11,615,每月個人開支總額為$2,810和每月子女開支總額為$1,400,即每月開支總額為$15,825。

27.  按男方所說,將男方之收入與開支相比,表面看來,每月有$1,825之短缺。但從男方的履歷看來,他是生意人,有豐富營商經驗,在過去也有所成就。本席認為,若男方在小販檔位努力工作,又或找一些兼職,每月之收入可足以應付其每月之開支。

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她及兩名女兒的經濟需要

28.  女方現年49歲,是主婦,除大女兒每月領傷殘貼$1,965外,並無收入,現和兩名女兒住婚姻居所。根據女方2017年10月18日之表格E,除了在婚姻居所之權益外,她有銀行存款$19,000,此外並無資產。

29.  女方說,在2003年,其母親給了¥5萬,女方以其名下替其父母以¥48萬購入一個位於深圳之住宅單位(‘錦上花家園’)。男方不同意女方的說法。男方說,錦上花家園之購入價實為約¥78萬,由男方全資買入、供款、裝修。男方又說,女方父母倆的工資加起來也不足¥2,000,不可能有能力購入錦上花家園和供樓。就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男方對女方作出了盤問。經小心考慮全部案情,本席認為將兩者的案情相比較,男方的案情比較可信,也接受男方的說法而不接受女方的說法。無論如何,男方接受女方之父母為錦上家花園100%實益權擁有人的說法。女方說,在2015年其父母將錦上家花園出售,借錢給女方作生活開支,她向母親共借入¥150萬,用作供養兩名女兒。錦上花家園之售價為約¥400萬。在2015年,電訊店結業女方並無工作,本席相信女方有需要以借貸來應付生活開支,但本席注意到,在2017年10月18日之表格E,女方並無提及任何債務。本席認為,若真有上述¥150萬債務,女方不會在上述表格E隻字不提。本席相信,在錦上家花園出售後女方父母有給錢女方作生活開支,但這絕非借貸。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女方有所謂¥150萬家庭債務。

30.  在開支方面,她填報每月開支總額為$24,094,詳情如下。審訊時,女方說,她打算在子女開支中加入小女兒之假期消費每月$4,000,即每月開支總額增加為$28,094。

一般開支

項目金額
公共設施雜費2,900
管理費1,494
食物開支9,000
雜項家用開支2,000
15,394

個人開支

服裝/鞋費1,000
個人儀容1,000
2,000

 小女兒開支

學費6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200
上學交通費1,800
午餐及零用錢 1,000
校服費 100

大女兒開支

奶粉、尿片、喟食管、看醫生 3,000
每月開支總額24,094

31.  男方同意女方填報之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但不同意其子女開支。男方說,他無須供養小女兒,而大女兒住寄宿學校週末才回家,況且大女兒的傷殘津貼足以支付她每月千多元學費有餘,所以男方說女方並無子女開支。男方說,從來他並沒有接受小女兒為家庭子女,只是女方懷孕時,他不忍心即時搬走,在小女兒出生後,他也沒有打算供養小女兒。女方說,男方出席了小女兒之滿月宴。男方說,當時他尚瞞着其母親他並非女兒親父之事,所以才勉強地做一場戲。雖然在2017年1月之共同申請書,家庭子女包括兩名女兒,但本案注意到就兩名女兒之供養,訴訟雙方在共同申請書說他們已達成協議安排,兩名女兒全由女方供養,訴訟雙方也請求法庭頒令兩名女兒全由女方供養。在同一天存檔的子女安排陳述書(表格2D),訴訟雙方也說,兩名女兒將由女方以積蓄和女方工作來撫養,又說男方打算放棄探視兩名女兒。綜觀上述共同申請書和子女安排陳述書之內容,本席認為,不但如男方所說他並不打算供養小女兒,實質上女方也接受男方並沒有將小女兒作為家庭子女看待,否則她不會在共同申請書和子女安排陳述書中同意並要求法庭頒令兩名女兒全由女方供養。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供養小女兒之責任。女方說,她在酒吧偶然遇到小女兒之親父,後與他發生一夜情之性關係,但她根本不認識此人,也從無聯系。她說,小女兒之親父並無付任何小女兒贍養費。

32.  現在,女方與兩名女兒住婚姻居所,並無租金開支,但若將婚姻居所出售,女方和兩名女兒須租地方住。訴訟雙方接受。若在同區租一個與婚姻居所相若之單位,租金連管理費為每月$20,000。又大女兒只可食奶粉,所以女方的食物開支,應為女方和小女兒之開支。算入上述租金開支,大女兒應攤分之一般開支為每月($20,000+2,900+2,000)÷3=$8,300

33.  女方和小女兒應攤分一般開支則為各人每月($20,000+2,900+9,000+2,000-8,300)÷2=$12,800

34.  並無爭議,女方個人開支為每月$2,000。

35.  在子女開支方面,女方所填報之小女兒之開支,就本申請而言,本席都不算為女方之子女開支。大女兒現讀寄宿學校,週末回家,她現年16歲,大約在兩年後得離開學校返回家中居住。在表格E,女方填報大女兒奶粉、尿片、餵食管、看醫生每月約$3,000。審訊時,女方說,大女兒之奶粉、尿片、餵食管、看醫生等開支已增加為每月約$4,000,也就大女兒之開支提供了詳情。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大女兒之奶粉、尿片、餵食管、看醫生費用為每月$4,000。直至2015年電訊店結束之前,女方工作,訴訟雙方僱家傭來照顧大女兒。女方有經營服裝店、電訊店之經驗,又曾當侍應和文書工作。在2017年1月之共同申請書中,女方說打算工作,以供養兩名女兒。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女方有工作能力。現實來說,女方須考慮再工作,以供養自己和小女兒。若女方工作,可僱用家傭照顧大女兒。就本申請而言,不計算小女兒之需要,女方每月開支總額為:

$12,800+$2,000=$14,800。本席認為女方應有謀生能力照顧自己的需要。

36.  本席算僱用家傭包括薪金和各項雜費為每月$5,500。大女兒之每月總開支為$8,300+4,000+5,500=$17,800。扣除每月傷殘津貼$1,965,其需要為每月$15,835。

37.  在2018年2月1日,法庭頒令女方須在敍事誓章中交代大女兒之病況。女方只提交了一頁醫生報告,說大女兒患Goldenhar Syndrome、嚴重弱智、左右失去聽覺、左肺氣胸支氣管擴張症、日常起居須完全依賴他人幫助。女方說,醫生說大女兒可如正常人般長壽。男方說,醫生說,大女兒會短命。訴訟雙方都沒有就自己的說法提交證據。兼顧訴訟雙方不同的說法,本席打算以15年來計算大女兒的未來需要。若大女兒將來有超過15年壽命的話,女方可按大女兒的需要,訴訟雙方當時之經濟狀況,再考慮是否需要向男方再要求大女兒之贍養費。萬一到時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都欠佳的話,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女方可能須考慮依靠公共援助。以15年計算,大女兒的需要為 $15,835×15×12=$2,850,300。

38.  在他的表格E,男方填報有勞力士手錶,金介子及項鍊。在她的表格E,女方並無填報任何貴重私人物品。但男方說,女方也有勞力士手錶和2卡鑽石。對於男方的說法,女方並無否認。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後,本席接受男方的說法。為公平起見,本席打算容許訴訟雙方各自保留現有之貴重私人物品,所以也不會將男方之勞力士手錶、金介子和項鍊算為家庭財產。

39.  訴訟雙方婚姻持續期達17年,男方所有強積金都是訴訟雙方分居前之已有的財產,本席打算將男方所有強積金算為家庭財產。

40.  訴訟雙方同意婚姻居所之市值為$8,200,000。

41.  作一小結,家庭財產包括︰

男方名下$
婚姻居所8,200,000.00
存款140,947.13
股票15,799.80
汽車40,000.00
強積金126,151.05
8,522,897.98
女方名下
存款19,000.00
8,541,897.98

第二步︰訴訟雙方的經濟需要男方的經濟需要

42.  本席認為男方之謀生能力足以應付其經濟需要。

女方和大女兒的經濟需要

43.  本席認為女方可再出外工作,其謀生能力足以應付其經濟需要。大女兒之需要為$2,850,300,家庭財產足以滿足大女兒之需要。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4.  在LKW v DD一案中,終審法院也確立了下列的原則:-

(a)    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45.  訴訟雙方在1989年結婚,至2007年1月分居,雙方在一起有17年多,算是頗長的關係。期間雙方都出外工作,也有照顧家庭,這段婚姻也有一名家庭子女,現有家庭財產大部份來自婚姻居所。總的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是相當的,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若採用“平均分割準則”來作為分配婚姻財產的起步點,是一個公平的做法。

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6.  在前述LKWv DD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因為,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訴訟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男方,女方通姦破壞婚姻,女方則怪責男方在訴訟雙方分居以後變心與其他女子誕下兩名兒子。訴訟雙方都企圖將婚姻失敗歸咎於對方,本席卻認為,在本案的案情而言,訴訟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行為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47.  經考慮以下各點,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1)  現有家庭財產主要是婚姻居所;

(2)  雖然,男方年紀比女方略大,但本席認為,雙方各擁有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相若;

(3)  訴訟雙方都須照顧自己和女兒/兒子的需要。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各自面對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要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相若;

(4)  訴訟雙方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 ,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5)  雙方的婚姻持續期為17年,是一段頗長的婚姻,雙方對於家庭福利都有作出貢獻。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48.  本席打算頒令將婚姻居所以市值出售,將淨得按以上的考慮作分配。訴訟雙方都有謀生能力,收入可應付每月開支。因此,法庭可就訴訟雙方的家庭財產作出攤分,並就此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安排。在照顧大女兒之需要後,本席決定將餘下之家庭財產作平均攤分,即雙方各可得︰

(8,541,897.98-2,850,300)÷2=$2,845,798.99。

49.  若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之財產,男方可得︰2,845,798.99-322,897.98=$2,522,901.01。

50.  女方則可得︰2,845,798.99-19,000=$2,826,798.99

51.  若以婚姻居所市值為$8,200,000計算,即女兒、男方和女方分別可得婚姻居所之攤分為︰-

(i) 大女兒︰2,850,300÷8,200,000=34.76%

(ii) 男方︰2,522,901.01÷8,200,000=30.77%

(iii) 女方︰2,826,798.99÷8,200,000=34.47%

頒令

52.  本席頒令︰-

(1) 在絕對離婚令頒出後,訴訟雙方須立即將婚姻居所出售,底價為$8,200,000;

(2) 在婚姻居所出售之交易成交不少於4個星期前,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將空置管有權交出。

(3) 出售婚姻居所之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因出售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經紀佣金、律師費;

(ii) 餘款大女兒佔34.76%、男方佔30.77%,女方佔34.47%;

(iii)大女兒所佔款項由女方代收代管。

(4) 在上述各段獲遵行後,訴訟雙方,無論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已婚者地位條例》、《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或任何其他相關條例,而可能提出的申索,不論是一方針對另一方或針對他們的產業的資本、收入或其他財產調整,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才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予以撤銷。

(5) 訴訟雙方各自保留名下財產。

(6) 訴訟任何一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53.  本席的頒令,與訴訟雙方的公開建議相去甚遠。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

答辯人:親自代表和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