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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陳金泉 對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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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8] HKCA 810-CH-2018-11-20

陳金泉 對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CACV 223/2017

[2018] HKCA 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金泉 
及
被告人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9月4日
判案日期:2018年11月2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原告人陳金泉先生的申請 ,要求准許他向終審法院上訴。

2.  2017年7月26日,原告人被周敏慧聆案官剔除他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件及原告人之登錄判決申請。他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在2017年9月20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文傑駁回。他繼而向上訴法庭上訴。本庭經聆訊後於2018 年7月25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裁定原告人於本案明顯地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  原告人在2018年8月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針對本庭7月25日所作判案,要求准許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原告人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8年8月10日的指示,在8月21日或之前提交陳詞支持他的申請。被告人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則按指示在9月4日,提交了反對陳詞。原告人沒有按指示提交任何回應陳詞。

5.  本庭認為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原告人的申請 ,毋需舉行聆訊。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b) 條,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作出了規定。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提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必須是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始會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

7.  原告人顯然必須在其提出動議通知書內明確指出其所依賴的上訴理由,而假如理由包括上訴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則原告人必須在通知書內指明該問題:Safder Tehseen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2014) 17 HKCFAR 567,第 10段。

8.  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 ,看來是重複原告人在聆案官和黃暫委法官席前的主張。本庭完全同意聆案官和黃法官的裁決,他的申索無疑應予撤銷。

9.  本庭認為,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論據,不涉及任何合理可爭辯的議題。他所提出的事項,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他擬提出的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  本庭於是行使酌情權,拒絕准許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11.  至於在上訴法庭上訴的訟費,本庭在2018年7月25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命令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須支付被告人上訴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為 $41,384。

12.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聲稱訟費太高,要求法庭就該上訴的訟費押後處理,直至所有上訴完結為止。本庭並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於該上訴獲勝訴,理應即時獲得訟費。無論如何,訟費金額的高低並不足以構成合理的理由,暫緩執行本庭在該上訴頒布的訟費命令。

13.  最後,本庭按照慣例,命令原告人作為敗訴一方,支付被告人這申請的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合理的訟費為$12,710。

(林文瀚)(關淑馨)(陳嘉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

[2018] HKCA 426-CH-2018-07-25

陳金泉 對 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HTML content

CACV 223/2017

[2018] HKCA 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22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編號2017年第479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陳金泉 
及
被告人元朗祥發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2018年7月18日
判案日期:2018年7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於2017年2月28日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索償聲稱因元朗祥發大廈 (“該大廈”) 維修費用攤分計算錯誤引致其損失的賠償。

2.  被告人於2017年4月10日發出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要求剔除本案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該剔除申請”)。

3.  另一方面,原告人於2017年4月11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就本案之傳訴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登陸判決 (“該登錄判決申請”)。

4.  該剔除申請及該登錄判決申請於2017年7月26日在周敏慧聆案官 (“周聆案官”) 席前進行聆訊,周聆案官作出命令,(i) 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消本案件;及 (ii) 撤消原告人該登錄判決申請 (“該命令”)。

5.  原告人於2017年8月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周聆案官作出的該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6.  2017年9月2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文傑頒下判決書,駁回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的上訴 (“該判決”)。

7.  原告人現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8.  原告人曾是該大廈17樓E單位的業主,被告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就該大廈維修分攤費用的事宜,本案並不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唯一的案件,原告人先後多次向不同級別的法院對同樣的問題作出申訴。

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及上訴

9.  被告人聘請的管理公司康業服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於2013 年先後向原告人提出兩次小額錢債審裁處訴訟追討該大廈大維修分攤費用,並獲勝訴 (SCTC 30154/2013 及 SCTC 48599/2013)。在SCTC 30154/2013一案中,原告人曾提出與本案相同的理由對申索作出抗辯。

10.  就SCTC 30154/2013的裁定,原告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2014年2月14日,林雲浩法官於HCSA 48/2013一案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就原告人對大廈維修費用攤分的論點,林法官認為根據大廈公契的明文規定,原告人的論點並不成立。

11.  及後,原告人再於HCMP 428/2014一案中,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於2014年5月30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除了程序的問題,上訴法庭認為林法官的裁定是一項正確的裁決。

土地審裁處訴訟及上訴

12.  此外,原告人亦於2016年6月7日以同樣案情入稟土地審裁處 (LDBM 115/2016) 追討聲稱因被告人欺詐及騷擾要求賠償。土地審裁處亦於2016年11月16日頒下判決書及命令剔除原告人的入稟申請通知書;而原告人就判決提出的覆核及上訴許可申請,亦被土地審裁處於2016年11月23日和2016年12月15日一一駁回。

13.  原告人其後於2016年12月20日再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HCMP 3533/2016)。

1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7年1月2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5.  上訴法庭在HCMP 3533/2016一案判案書第6段指出,原告人試圖在LDBM 115/2016中重提該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分攤的爭議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上訴法庭亦指出被告人就該大廈維修工程費攤分按判決在DCMP 2217/2015中向原告人提出根據押記提出售樓令的申請,法庭已於2016年2月18日判被告人勝訴,原告人没有上訴,售樓令經已執行。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16.  原告人於2017年10月10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總括而言提出以下兩點:–

(1)  原告人要求上訴法庭撤銷暫委法官黃文傑的該判決,並裁定周聆案官犯錯,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所提的申索不應被剔除;及

(2)  原告人要求上訴法庭批准傳訊令狀的申索作登錄判決,因為被告人沒有於收到傳訊令狀28日內存檔抗辯書。

討論

17.  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只提出暫委法官黃文傑及周聆案官犯錯作為上訴理由,但並沒有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具體理由說明下級法庭何以犯錯。

18.  被告人該剔除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第19(1) 條規則訂明法庭可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9.  就本案而言,本庭同意原告人的傳訴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明顯違反「一事不能再審」及「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兩項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因而屬上述第19(1) 條規則所指的“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0.  其一、法庭已經在雙方早前的訴訟案件中對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爭議作出了有約束力的裁決。因此,根據普通法中的法律原則,包括 “res judicata” (即「一事不能再審」) 及 “issue estoppel”  (即「已裁決爭論點不得重提」) 兩項原則,原告人不得在本案中再就相同的爭議重新興訟。原告人於本案中再一次重提相同的爭議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本庭認同暫委法官黃文傑就此的判決為正確。有關討論在該判決書第13至第19段分析正確。

21.  其二、即使撇除濫用司法程序這一點,本庭亦同意本案的訴因並無事實及法律基礎,原告人所聲稱的維修費攤分方法是明顯違反大廈公契的規定。根據大廈公契Section VI (D)(2) 的規定,大廈維修費的攤分是以單位可銷售面積為基礎,並非以業權份數為準。就這一點,溫兆明審裁官、林雲浩法官及上訴法庭的法官在之前的案件已作出清晰的裁定。因此,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所提的申索亦應被剔除。暫委法官黃文傑就此的判決亦為正確。

22.  其三、本庭同意被告人在存檔抗辯書限期的最後一天作出剔除傳訊令狀及撤銷本案的申請,不應被視作放棄訴訟,而對原告人的申索作出登錄判決。基於本案涉及原告人明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無論如何法庭不應作出登錄判決。

結論

2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於本案明顯地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4.  本庭必須告誡原告人,倘若原告人繼續濫用法庭程序,試圖就大廈2012年維修工程費攤分,或就該議題衍生的爭議,提起新的法律程序,並在毫無法理依據的支持下,就法庭已經裁決的事項再次提出訴訟,法庭在此情況下會考慮發出適當的「限制程序令」,不容許他在未有法庭許可,展開新的法律程序。

25.  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勝訴,所以應即時獲訟費。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釐定合理的金額。考慮過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庭評定原告人須支付的合理訟費為 $41,384。

( 林文瀚 )( 關淑馨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延聘黎珮玲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