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對 吳素蘭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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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12/2017
[2018] HKCFI 25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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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金泉 | |
| 及 | ||
| 被告人 | 吳素蘭及高等法院及行政長官鄭月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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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13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11月19日 |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17年8月展開本訴訟,向三名被告人申索賠償:
(a) 第一名被告人,在2015年時任職司法機構高等法院上訴庭排期主任;
(b) 第二名被告人,在2015年時為第一名被告人的僱主;
(c) 第三名被告人,在2015年時,尚未就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行政長官”) (她在2017年7月1日開始擔任此職位)。
2. 原告人在本訴訟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大意指:
(1) 香港特區政府在1999年1月收回原告人擁有的土地時,並沒有依法付足應付的特惠津貼補償金;
(2) 他為此在2000年10月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並在2001年2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在2015年3月12日駁回上訴;
(3) 原告人於是在2015年4月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該判決,但第一名被告人錯誤地多次拒絕將原告人的覆核申請排期進行聆訊;
(4) 第二名被告人亦錯誤地疏忽或拒絕將原告人的覆核申請;
(5) 第三名被告人要為第一、二名被告人的錯誤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6) 因此,三名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蒙受的損失。
3. 前第2(2) 段提及的上訴判決 (“上述判決”),已在2015年4 月1日登錄及完備。
4. 自上述判決登錄及完備日起,上訴法庭對相關上訴已再不具司法管轄權。正如被告人正確地指出,原告人亦沒有提出充份或合理理據,顯示上訴法庭仍具法律權力,再行聆訊相關上訴申請。
5. 基於前第4段所述,將原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排期,不單毫無實質意義,更可能浪費司法資源。第一名被告人拒絕原告人的排期要求,是正確的。
6. 在此順帶一提,原告人前亦曾就香港終審法院在2009年4月6日作出的判決,提出類似的申請。本席在相關的判決亦已指出,無任何合理理據,將已被撤銷的申請,排期聆訊 (詳見陳金泉對徐智韻及終審法院及行政長官梁振英 (HCA 1205/2016),2017年8月15日 “判決書”,第13至17段)。
7. 前第3至5段所述,亦通用於第二名被告人。
8. 除前第1(c) 段所述 (第三名被告人尚未就任),司法機構的職能,獨立於香港特區政府的其他職能。故此,並無法律基礎支持前第2(5) 段所指,行政長官需為此負最終賠償責任的說法。
9. 原告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呈交了書面陳詞,其中指被告人並未及時存檔或送達抗辯書,故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10. 但聆案官早在2017年10月20日經已頒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延展至本申請的判決頒布後的28天內。
1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同意被告人指:
(a) 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 屬濫用司法程序;
(4) 應被剔除;
(b) 本訴訟應被撤銷。
(為避免原告人誤解相關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述明,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被告人無需再存檔或送達任何抗辯書)
12. 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及任何前曾被保留日後決定) 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 ( 鍾安德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蕭嘉文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