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對 陳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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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14年第42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 2013年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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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HONG YIP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 |
| 與 | ||
| 申請人 (被告人) | 陳金泉 (CHAN KAM CH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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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4 年 5 月 29 日 |
| 判案日期: | 2014 年 5 月 30 日 |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小額錢債審裁處溫紹明審裁官在聆訊後裁定申請人(原審時的被告人)需要支付申索人$40,045.80作為申請人欠交祥發大廈維修費用的款項。申請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申請許可,就判決提出上訴。林法官拒絕給予許可。
2. 申請人就有關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關淑馨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關法官撤銷申請人的傳票。
3. 申請人於2014年3月11 日提交傳票,就關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上訴。2014年3月14日,上訴法庭林文瀚上訴庭副庭長就該傳票命令:
「關法官2014年3月5日的判案書經已完結本案的法律程序。陳先生2014年3月11日的傳票企圖重新開展本案屬於濫用司法程序,現予以撤銷。」
4. 申請人不服林文瀚副庭長的命令,於2014年3月20 日提交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上訴。
5. 關法官拒絕申請人申請的原因是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 條,申請人必須獲得原訟法庭頒予上訴許可才可以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提出上訴。另外,根據該條例的第28(3) 條,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由於林雲浩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是最終的決定,故此申請人不能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該條例是唯一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裁決上訴程序的條例,本庭認為關法官正確地闡釋有關條文。無論如何,林雲浩法官裁定申請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並無有效理據或勝訴機會,亦是一項正確的裁決。故此,純粹以討論性質而言,就算該條例第28(3) 條與《基本法》或者《人權法》有所抵觸而申請人是有權利就林雲浩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庭認為根據實質案情,申請人亦是會敗訴的。關法官撤銷申請人的傳票無任何不妥之處。
7. 雖然申請人就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的決定有權向上訴法庭(由兩名或三名法官組成)提出上訴,但若上訴法庭法官行使案件管理司法權時察覺有關申請根本是未能符合法律條件進行,他是有權撤銷有關申請,避免浪費法庭資源。本庭認為林副庭長的決定是根據這個原因而作出的。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針對關法官及林副庭長的裁決的申請。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