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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7

莫 對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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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FC 326-CH-2019-12-20

莫 對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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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74/2017

[2019] HKFC 3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374宗

 —————————— 
 莫呈請人

及

 魏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19年10月29日至31日、11月1日(半天)及11月6日(半天)
判決日期︰2019年12月20日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

-------------------------

1.  這是一宗有關現年6歲多的家庭子女(「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審訊。呈請人丈夫(「丈夫」)及答辯人(「妻子」)均要求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2.  丈夫於1973年於香港出生,現年45歲。於中三畢業後,丈夫曾於職業訓練局完成課程。其後他曾從事多個行業,包括運輸工作。丈夫現時沒有工作,自2015年開始,丈夫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以維持生計。

3.  妻子於1993年於内地家鄉出生,現年25歲。於2011年高中畢業後,妻子與丈夫在香港認識,大約於2012年年初開始到深圳同居。妻子於內地曾短暫從事餐廳侍應的工作,她於獲得居港權後曾從事侍應及美容院技師的工作,其後妻子表示因需要全職照顧女兒,未能工作,故申請領取綜援。妻子現獲批綜援。妻子居於内地家鄉的母親(「外婆」)亦有來港協助及照顧女兒。

4.  雙方大約於2012年年初開始在深圳同居,隨後不久妻子便懷有女兒。雙方於2013年1月在香港結婚,女兒於2013年2月出生。女兒於出生後,曾於妻子的家鄉居住數月,及後一家三口於深圳同住。

5.  於2015年年初,舉家遷到香港居住。直至2017年年初,妻子以雙程證在港居留,與丈夫及女兒一起生活,居於一個位於元朗的租住單位(「前婚姻居所」)。女兒亦於元朗區的一所幼稚園就讀。

6.  於2017年2月,妻子獲發單程證來港生活。於2017年2月中,丈夫丶妻子及女兒一同回到妻子於內地的家鄉辦理有關手續,並獲通知妻子的單程證將於同年3月中批出。當時妻子建議丈夫先回港,她與女兒則留在家鄉等候。丈夫亦按照妻子的指示回港,並於預計單程證批出日期前一天回到妻子的家鄉,準備當妻子取得證件後與妻子及女兒一同回港。但當丈夫到妻子的家鄉時,丈夫未能與妻子和女兒見面,而丈夫亦未能確定妻子與女兒的去向,於是於同日報警求助。

7.  其後丈夫返港,而妻子與女兒則留在內地妻子的家鄉生活,與外公外婆一同居住。於2017年5月至12月,女兒於家鄉的一所幼兒園上學。

8.  於2017年6月8日,丈夫以妻子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妻子就離婚的主訟案沒有爭議,法庭於2017年11月2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9.  於2017年9月25日的首次約見聆訊,經雙方同意,丈夫獲得女兒的臨時合理探視權。由於雙方對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事宜有爭議,而當時女兒亦於內地生活及讀書,所以法庭將案件押後並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及國際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0.  於當天的聆訊中,妻子表示她於香港生活及工作,而女兒則於內地家鄉,由外婆協助照顧。妻子亦表示,將會帶女兒回香港,而外婆亦會一同到港。

11.  於2017年12月中,妻子把女兒帶回香港,並開始在位於油麻地區的現址居住,而現址是一個租住單位。由於法庭索取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以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安排丈夫及女兒會面以作出觀察。於2018年1月3日,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安排於辦事處讓丈夫及女兒作首次恢復會面後,妻子在沒有預先通知丈夫的情況下,即日再把女兒帶回內地家鄉。

12.  於是丈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妻子將女兒帶回香港生活。

13.  於2018年1月12日的聆訊,基於妻子向法庭及向丈夫承諾,妻子會於2018年2月9日或之前向丈夫提交女兒的醫療報告,又基於妻子向法庭及向丈夫承諾,妻子會於2018年3月15日或之前,將女兒帶回香港,法庭頒令女兒於2018年3月15日返回香港後,除非獲得法庭的批准或雙方的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將女兒帶離香港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亦於雙方同意下,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14.  自2018年4月9日,女兒轉為開始於油麻地的一所幼稚園上學,入讀K2。

15.  丈夫提出申請,要求界定臨時探視女兒的權利,原因是妻子沒有讓他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於2018年9月4日的聆訊,法庭頒令丈夫獲得女兒的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a)  每月最後一個週末獲留宿探視 ,時間為星期六下午6時至星期日中午12時;

(b)  其餘週末的星期日獲日間探視 ,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c)  交接地點定於美乎西鐵站A1餅店門外,並由雙方安排交接 ,交接地點及負責人選在雙方事先書面同意後才能作出更改;

(d)  如雙方其中一方因病或要事以致該次探視被取消 ,要求取消探視的一方須知會對方並提供相關原因的證明(如適用),亦須向對方提議補回該次探視的日期及時間,並在雙方同意下補回探視 ,例如在家庭子女的學校長假期內補回;

(e)  上述探視的次數、時間及形式只可以在事先雙方書面同意下才可作出更改。

16.  基於妻子的傳票申請及妻子對法庭所作出的承諾,法庭於2019年1月21日的聆訊,頒令批准妻子於2019年的農曆新年假期期間,可帶同女兒離開香港回內地家鄉探親。

17.  由於雙方未能就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達成同意,本席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定於2019年2月28日。

18.  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3天,丈夫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更改女兒的臨時探視安排(「該傳票申請」)。

19.  由於丈夫緊急地提出了該傳票申請,法庭於2019年2月28日的排解子女糾紛聆訊當天聽取、考慮及處理了該傳票申請。於聆訊開始時,雙方向法庭表示雙方的分歧非常大,所以法庭於處理了丈夫的該傳票申請後,頒令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就丈夫的該傳票申請,法庭不接納有關申請,並頒令撤銷丈夫的申請。

20.  丈夫不同意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上訴許可申請不獲法庭接納,法庭頒令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21.  於等候審訊期間,雙方分別提出數項不同的申請,包括丈夫於2019年7月30日提出禁制令的申請及再次提出更改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而妻子亦提出更改臨時探視安排的申請,要求丈夫的探視安排必須於社工的監管下才能進行。

22.  於2019年9月23日的審前覆核聆訊,法庭獲告知,於2019年8月1日,於丈夫及妻子的同意下,女兒被送往保良局兒童宿舍暫時居住。法庭就女兒的有關情況丶雙方就女兒日後的安排計劃等,索取一份簡短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於當天的聆訊,基於妻子向丈夫及法庭承諾,妻子丶受其委派人士丶代理人或其他人,不會襲擊女兒,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令批准丈夫撤回禁制令的申請。

23.  於等候審訊期間,雙方對對方均有不同的指稱及就不同的事項方面均有極大的爭議。當中最嚴重的指稱包括丈夫懷疑妻子一方(包括妻子、妻子的男朋友及外婆)虐待女兒及妻子指稱丈夫誣告她虐待女兒。於日期為2019年9月9日由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林姑娘所撰寫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她於報告的附件一內列出有關懷疑虐待兒童事件,現引述如下 :-  

附件一

入住醫院時段丈夫的聲稱內容多專業個案
會議日期
個案性質
17/2/19-28/2/19
廣華醫院
(住院共12天)
>妻子的男朋友以衣架打女兒的臂部
>身體沒有明顯傷勢
27/2/19身體虐待:未能確立
10/3/19-28/3/19
廣華醫院
(住院共19天)
>妻子的男朋友以衣架打女兒的背部和臀部
>背部有一條紅痕
27/3/19身體虐待:未能確立
23/6/19-4/7/19
瑪嘉烈醫院
(住院共12天)
>妻子的男朋友以衣架打女兒的背部並,並以繩子綁着女兒的雙手雙腳倒吊來打
>身體沒有明顯傷勢
1/8/19身體虐待:未能確立
14/7/19-12/8/19
屯門醫院
(住院共30天)
>妻子丶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以衣架打女兒的臀部,又用衣夾夾女兒的小腿
>左邊臀部和左小腿有紅斑
1/8/19
(討論2019年6月23日的懷疑虐待兒童事件)
身體虐待:未能確立
心理虐待:未能確立(懷疑施虐者為丈夫)

證供

社會福利調查主任的證供

24.  於本案中,共有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前後共準備了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兩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即「陳先生」及「林姑娘」)分別於庭上作供,並分別依賴他們所撰寫的報告作為證供。陳先生撰寫了日期為2018年8月21日的報告(「第一份報告」),而林姑娘則撰寫了日期為2019年9月9日的報告(「第二份報告」)及2019年10月15日的報告(「第三份報告」)。第三份報告只是一份簡短的更新報告。

25.  於陳先生的第一份報告中,他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丈夫及妻子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

(二)  妻子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三)  丈夫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主要包括每週均有探視安排,當中包括日間探視及留宿探視。時間及安排方面,每隔週有留宿探視,時間由星期六下午6時至星期日中午12時;非留宿探視的週末則有日間探視日,時間由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26.  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她建議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一)  丈夫得到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二)  妻子獲得女兒的界定探視權,在每星期的星期六下午6時至星期日中午12時

27.  於林姑娘的第三份報告中,她表示維持於第二份報告中就管養丶照顧丶管束及探視安排的建議。

丈夫的證供

28.  丈夫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29.  丈夫表示同意第二份報告及第三份報告的建議,但於作供時他表示接納雙方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丈夫認為自己應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主要歸納為以下原因 : -

(a)  丈夫認為他是照顧女兒最合適的人選,將女兒交由他照顧及管束最合乎女兒的最佳利益

(b)  丈夫能提供較佳的居住環境給女兒

(c)  妻子並不是照顧女兒的合適人選

(d)  妻子的人格問題將嚴重影響女兒日後發展

(e)  妻子的母親(即外婆)並不是照顧女兒的合適人選

妻子的證供

30.  妻子於審訊中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31.  妻子表示同意第一份報告的建議,即雙方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妻子可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可獲得界定探視權。妻子並不同意第二份報告及第三份報告的建議,她認為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及第三份報告的內容並不全面,請求法庭不要接納該兩份報告內的建議。妻子認為自己應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主要有以下原因 :  

(a)  由於女兒的性別及女兒年幼,有母親的照顧最為合適

(b)  妻子有外婆的幫忙及支持可一同照顧女兒

(c)  丈夫未曾嘗試單獨照顧女兒,不能肯定丈夫單獨照顧女兒的能力

(d)  丈夫性格暴躁多疑,缺乏耐性,由於丈夫曾多次報警,亦令女兒須入院檢查,影響女兒身心發展

(e)  由於女兒年幼,加上過去多年曾在中港兩地不同的居所生活及在不同的學校讀書(而於不同的學校所用的語言亦有所不同),於照顧上的配套應盡量維持不變

(f)  女兒向來與妻子及外婆有着很好的依附關係,除日常照顧外,女兒的情緒亦可獲得更大的滿足

其他證人的證供

32.  妻子於審訊中傳召了外婆作供,並且倚賴存檔法庭的外婆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外婆是内地人,於家鄉居住,說客家話及以客家話溝通,只懂一點普通話及一點廣東話,不懂英文。外婆持旅遊證件來香港,每次可逗留數個月份,於簽證到期前須回内地辦理證件,大約一至兩個星期,才能在持旅遊證件來香港。

33.  外婆的證供主要講及她對女兒的照顧(包括女兒於內地生活時及當外婆持旅遊證件來香港時),外婆表示她主要負責女兒的日常生活及起居方面的照顧,而妻子則負責女兒的功課及學業。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34.  法庭就有關家庭子女管養及探視事宜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35.  至於法庭在考慮管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丈夫的申索,是否較妻子的申索為優先,或妻子的申索是否較丈夫的為優先;……」

36.  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探視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7.  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38.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9.  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爭議點

40.  雙方的代表律師於審訊前簽訂了同意爭議事項表如下︰

「(1)女兒的管養權單獨或共同判予丈夫或妻子?如單獨管養權,哪一方可獲得女兒的管養權?

(2)哪一方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3)哪一方獲子女的探視權?及該探視權為監管還是界定探視權?

(4)是否應該就女兒離境作出限制或批准?

(5)是否應該就女兒的福利進行進度報告?若應該進行,進行甚麼?

(6)  有關訟費事宜之命令。」

41.  於審訊期間,雙方確定不再爭議管養權,雙方同意丈夫及妻子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所以本案最大的爭議點須法庭作出裁定的是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

42.  於聽取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就以下有爭議的細項須法庭作出考慮︰

(A)  對女兒的傷害;

(B)  誰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C)  誰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

(D)  其他考慮因素。

法庭的分析

(A)     對女兒的傷害

43.  於本案中,丈夫及妻子分別指稱對方有作出對女兒做成傷害之處。當中包括︰(a) 丈夫指稱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對女兒作出虐打的行為;(b) 妻子指稱由於丈夫多次報警,女兒亦有四次被送入醫院,令她不能上學,對女兒造成傷害;及(c) 丈夫指稱妻子於過往於未獲得他的同意便自行將女兒帶回內地生活及讀書,以及其後延誤將女兒帶返香港,影響了女兒的學習及發展。

(a)丈夫指稱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虐打女兒

44.  丈夫指稱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對女兒作出虐打的行為,因此丈夫報警,而女兒被送往醫院驗傷。女兒共有四次被送往醫院驗傷及共進行了三次多專業個案會議。有關的詳情,可見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附表內(已於上文第23段引述)。

45.  丈夫指稱於探視女兒時,女兒向他指出她被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打,女兒指出她被「哥哥」打臀部(哥哥指的是妻子的男朋友)。丈夫曾於誓章中夾附有關相片顯示女兒的傷勢。於女兒四次被送往醫院的情況,當中有兩次醫院發現女兒有一些紅印,但經醫院診斷後,以及於3次的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考慮後,均認為投訴虐兒的指稱並不成立。

46.  於盤問妻子期間,代表丈夫的律師向妻子出示一些女兒留院期間的醫生記錄,當中的醫生記錄文件中顯示當女兒被問及誰人打她,女兒有作出回答;被問及何時打及打什麼地方,女兒回答臀部;被問及用什麼打,女兒回答用衣架;被問及是否第一次發生,女兒回答數次,不過未能清楚講出詳情。女兒亦未能清楚講出居住情況。

47.  妻子認為丈夫的指稱無中生有,只是丈夫誣衊妻子。妻子解釋,當女兒進行探視前女兒身上並沒有任何傷勢,丈夫所指稱的傷勢(如有的話)很有可能是丈夫自己造成的,或由於丈夫教唆女兒誣告妻子。

48.  究竟女兒是否有被妻子、外婆、及妻子的男朋友虐打一事,法庭考慮到三個多專業個案會議的結論是虐兒個案並不成立。但同時法庭亦有考慮到於當中兩次送院的情況,女兒身上有一些紅印,而就女兒的年紀及她的狀況,尤其是她有言語表達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她的表達能力不高,所以法庭於這一方面會額外作出考慮。

49.  法庭的考慮包括了雙方的證供及外婆的證供。考慮到妻子及外婆的證供。本席接納妻子及外婆均十分愛錫女兒,但就妻子的男朋友是否有虐打或體罰女兒的情況,本席就妻子的講法有保留。

50.  跟據妻子的證供,她現在有一名關係親蜜的男朋友,她表示男朋友只會間中及於外婆返回家鄉的時候於她的家中留宿。而留宿的時候,男朋友並非與她及女兒睡在同一牀上。男朋友是睡在客廳的梳化上,而女兒是與妻子一同睡於牀上。於盤問期間,當妻子被問及是否有可能性男朋友在她不為意或看不到的情況下虐打或體罰女兒,妻子堅決否定。

51.  妻子的證供指,於男朋友到她家中留宿的時候,沒有任何一刻是男朋友與女兒獨處的。當妻子被問及當她上廁所及洗澡的時候,是否有可能性男朋友虐打及體罰女兒,妻子的回應是她是不會上廁所及洗澡的。她只會等待男朋友睡覺以後才會洗澡,所以她能確定男朋友不會有時間和女兒在她不留意的情況下獨處。

52.  本席就妻子的講法感到困惑及不解。如果男朋友與女兒的關係很好,而妻子亦很放心,本席很難理解為何妻子表示連洗手間也不會去,好讓能確定男朋友不會在任何情況下與女兒獨處。

53.  但於作供期間,妻子承認曾經要求男朋友帶女兒上學,而學校亦曾要求妻子應避免有關情況的發生。本席必須指出,妻子就女兒與她的男朋友相處的證供,本席並不肯定妻子是否已經說出事實的全部。

(b)妻子指稱丈夫多次報警,令女兒4次被送入醫院而不能上學,對女兒造成傷害

54.  於本案中,自2019年2月起,丈夫曾4次報警,指稱女兒被打,因而女兒有4次被送往醫院驗傷。有關的詳細情況可見於上文第23段。

55.  不能否認,女兒因四次被送入醫院期間,由於不能上學,她的學習必然受到影響。妻子指稱女兒的學習及生活受到影響是由於丈夫報警所導致,所以丈夫就女兒的生活模式、學習情況以及心理上造成傷害。

56.  丈夫回應指出他報警的原因是由於懷疑女兒受到虐打及擔心女兒的情況,而女兒於醫院檢查和留院的日數並非丈夫所能控制,所以丈夫並非對女兒造成傷害。

57.  本席明白於女兒住院期間,她的生活模式及學習進度必然會受到影響。至於女兒的心理是否因而有受到影響,本席接納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第19段的分析。本席接納林姑娘的觀察,指出於第3次多專業個案會議的結論中,與會者曾考慮到究竟丈夫是否對女兒造成心理上的虐待,結論是與會者未能確立事件為心理虐待個案。

58.  本席亦接納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第26段指出,於2019年8月23日及9月5日,女兒曾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會見及為女兒進行了智力和行為情緖狀況的測試,評估結果顯示女兒的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範圍,而她的行為和情緒狀況則沒有出現問題。

59.  另外,本席考慮了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中第43段 (該段內容的引述可見下文第85段)。總括而言,林姑娘嘗試分析丈夫送女兒入院是出於關心女兒還是其他動機。林姑娘考慮到於第三個多專業個案會議中,與會者認為丈夫深信女兒受到虐待,或是出於過分關注女兒的安全才送女兒入院。此外,林姑娘亦考慮到在是次調查中,母親曾在夜總會作兼職工作一事,顯示丈夫對妻子的指控,並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無的放矢。他因此害怕女兒受到傷害,或未得到適當照顧似乎是可以理解的。本席接納她的分析及看法。

(c)其他傷害,包括誰導致女兒的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

60.  丈夫指稱,女兒的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是由於妻子於2017年將女兒帶回內生活及讀書所導致(詳情見上文第6及7段)。由於女兒年幼,於香港適應了生活之後,妻子竟然將女兒帶回內地生活,其後再把女兒送返香港讀書。由於兩地的言語不同,以及女兒須時間適應,所以影響了女兒的學習及言語發展,對女兒造成傷害。

61.  妻子否認丈夫的指稱,她表示當女兒於內地生活時,妻子約於2017年年尾或2018年年初打算將女兒帶回香港繼續讀書,但由於丈夫拒絕給予妻子於香港上學的學券,因而延遲了妻子將女兒帶返香港的時間。

62.  丈夫否認妻子的指稱。他表示由於學券是用丈夫的名字登記,所以丈夫邀請妻子先把女兒帶回香港再商量學券的情況可以怎樣處理,而並非拒絕交出學券。丈夫否認是由於他而導致女兒延遲回港。

63.  於本案中,雙方均有出示一些電話訊息紀錄,指責誰導致女兒延遲返港讀書,因而影響了女兒的學習。本席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及有關的對話紀錄後,本席認為雙方父母也有責任。於聽取證供後,本席認為如果雙方當日可放下成見,坦誠溝通,相信女兒可早一點回港讀書,減低對她的影響。

64.  另外,本席認為女兒的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情況並非由單一個別因素引起。但本席有同時留意到於林姑娘的第二份報告的第41段內指出,校方於2018年11月底與妻子討論過女兒的學習落後情況,於2019年1月校方向她表示女兒需要評估及會協助轉介,但妻子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到本年2月校方跟進妻子才同意。妻子認為女兒的學習困難是源於不愔廣東話,有言語障礙。但據校方的資料顯示,女兒的遲緩不單在中文言語,還包括英文、數學等方面。本席認為妻子似乎一直未有意識女兒學習遲緩的情況,亦沒有適時尋求其他專業人事的意見或協助。妻子在了解及關注女兒的學習發展顯得被動。

(B)     誰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65.  從本案的背景可見(而詳情可見上文第4至7段),女兒於出生後居於妻子的家鄉,由妻子及她的家人(主要是外婆)照顧。其後,丈夫、妻子及女兒於深圳居住大約有2年多的時間。於該2年多的期間,妻子的講法是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外婆亦有從家鄉到深圳協助她照顧女兒,而丈夫並沒有照顧女兒,只顧打機。

66.  丈夫並不同意妻子的講法,他指出於該2年多於深圳生活時,他有照顧女兒,他與妻子均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丈夫亦指出外婆從家鄉到深圳並非於他們的居所居住,而是居於酒店並且於酒店工作。

67.  其後當丈夫、妻子及女兒於2015年年初舉家遷到香港居住時,妻子的證供是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而丈夫主要與女兒玩樂。丈夫的證供是他同樣也有照顧女兒,並非只顧與女兒玩樂。

68.  再其後,當妻子把女兒帶返內地生活時(即大約2017年2月至12月),無可否認外婆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因妻子當時於香港生活及找工作,妻子每月只有大約兩次返回家鄉探望女兒,每次逗留大約兩天。

69.  於2017年年尾至2018年年初,妻子打算將女兒帶返香港生活及讀書,及於較後時間基於雙方同意下,法庭頒令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妻子表示她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而外婆亦有從家鄉以旅遊簽證方式到香港協助妻子照顧女兒。(詳情可見上文第10至13段)

70.  就誰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本案的爭議是究竟妻子是否女兒的主要照顧者還是外婆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本席有考慮3份報告的內容及分析。本席亦有留意當第一位調查主任陳先生撰寫第一份報告時,當時妻子有兼職工作,但並沒有告訴陳先生。於較後時間妻子被綜援詐騙組調查,其後才如實披露她曾於2018年5月份至9月份有兼職工作。妻子的證供指她於2018年年尾開始已沒有任何工作,完全倚賴綜援,可以全職照顧女兒。

71.  本席就妻子的證供及講法有保留。考慮到妻子於盤問期間的證供,當她被問及對女兒的照顧時,妻子毫不猶豫地展示她為女兒所報的課程,而從她所提交的文件中可見,妻子為女兒所報的課程當中包括一個每月價值一千多元的英語課程。

72.  從文件中可見,妻子於2018年10月份內分別於10月頭及10月尾分別交了一次學費,即10月份共交了共三千多元的英文課程的費用。於盤問期間,妻子被問及每月如何應付所有開支,當中包括英語費用每月要千多元,而妻子當時是倚賴每月九千多元的綜援金生活。妻子於表格E所披露的每月租金費用是港幣六千元。妻子於盤問時解釋,每月租金由六千元調低至港幣三千五百元,是由於業主了解她的情況願意減租。

73.  當妻子被進一步盤問如何能夠負擔每月這麼大的開支時,妻子表示由於有家人協助。但當妻子被問及她現在領取綜援,如有家人於經濟上作出援助,妻子理應如實申報時,妻子便澄清她的意思其實是她節省一點便有剩餘的金額可以替女兒報讀這些課程。

74.  本席考慮了妻子證供的整體性,認為妻子於作供期間的證供並不清晰直接,被盤問時有所動搖。法庭不能肯定她是否已經說出事實的全部。

75.  另外,考慮到妻子及外婆的證供,依照她們的講法,她們均有照顧女兒,而妻子照顧的範疇主要是女兒的學習方面,外婆照顧的範疇主要是生活照顧方面。她們解釋是由於外婆的教育程度不高及由於語言方面的原因,不能勝任教導女兒功課上的情況。

76.  本席亦有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的分析,於她報告內的第40段指出,自從女兒在2018年3月返回香港後,由妻子一方照顧。在過去一年多,妻子稱領取綜援金,以便能全時間照顧女兒。調查卻顯示,她似乎頗依賴外婆照料女兒,如接送女兒上學放學。妻子負責接送時,女兒縱使讀下午校,仍不時遲到。在協助及督促女兒學習方面,理應是妻子的責任,因外婆在語言及能力上亦不足,但女兒則經常出現錯漏或欠交功課等情況。

77.  另外,妻子被發現在領取綜援金期間從事兼職工作,甚至晚間工作。根據妻子的講法,她只是於夜店從事侍應的工作,而並非從事性服務行業。但妻子於較早前並沒有如實披露工作、工作性質及詳情,以及於夜店兼職的情況。於盤問時,就丈夫的代表律師向妻子出示一些妻子與友人喝酒、友人喝醉酒、指稱妻子搔首弄姿及衣著暴露的照片以及妻子與一名男性朋友(但並非男朋友)親嘴的照片,妻子表示與她的兼職工作並無關係,她亦否定從事不道德行為的工作。

78.  綜觀妻子的證供的整體性,包括於較早前她曾經做兼職,但並未有對陳先生如實披露及詳細講述她兼職的情況及時間,及會否影響對女兒的照顧方面。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妻子在照顧女兒方面是否真的親力親為實屬疑問。於考慮本案的背景及所有的證供,於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外婆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

(C)     誰更適合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79.  就誰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這方面,丈夫及妻子均有不同的說法。雙方分別認為自己比對方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亦有批評對方於照顧及管束女兒上的不足之處。

80.  法庭考慮到雙方的證供及就對方照顧及管束方面的指稱,無可否認的是於女兒返回香港生活之後與妻子同住,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外婆亦從家鄉以旅遊簽證的身份到香港照顧女兒。而依照妻子的講法,她於2018年年底便沒有任何工作,完全倚賴綜援生活,可全職照顧女兒。本席亦有考慮到丈夫及妻子就女兒日後照顧及管束安排的計劃。

81.  就丈夫及妻子就女兒日後照顧及管束安排的計劃,可見於第三份報告的第5及第6段。

82.  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接納於本案中如陳先生於第一份報告內指出,他接納丈夫及妻子均有能力好好照顧及管束女兒。本席認同陳先生這方面的觀察及結論。本席留意到丈夫於過往於深圳居住期間,與妻子及女兒一同生活。另外,於女兒返回香港後,丈夫有女兒的留宿探視權,因而本席接納陳先生的觀察,認為丈夫也有能力照顧及管束女兒。

83.  於第一份報告內,陳先生的結論是雙方可獲得女兒的共同管養權,而妻子獲得照顧及管束權,丈夫則獲得探視權。於庭上作供時,陳先生表示當他會見雙方及撰寫報告時,並不得悉妻子當時有做兼職工作,他表示如果他得悉妻子有做兼職工作,他的結論有可能不同,而最主要的考慮便是妻子工作的性質、時間及是否會影響對女兒的照顧。

84.  本席亦有詳細考慮第二位調查主任林姑娘的報告的內容及她的證供。林姑娘表示,她有考慮陳主任的第一份報告的內容及建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的第48段指出「陳先生就女兒在港照顧及適應的情況主要是2018年3月至8月。他主要基於女兒與媽媽的依附關係,當時的照顧模式等,在考慮女兒的福祉及成長需要後,認為女兒繼續由妻子照顧較為適合。」

85.  林姑娘亦表示丈夫及妻子雙方日後照顧女兒的計劃均可行,她亦採納陳先生的分析及看法,認為雙方均有照顧及管束女兒的能力。但社工林姑娘最終的結論是丈夫較適合獲得照顧及管束權,主要原因是就兩方面的分析︰(一)是雙方照顧女兒的能力;(二)是對女兒發展的了解。在這兩方面,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作出詳盡的分析,現引述如下︰   

「40.在照顧情況方面,女兒在2018年3月開始留港,由妻子一方照顧。在過去一年多,妻子稱領取綜援金,以便能全時間照顧女兒。調查卻顯示,她似乎頗依賴外婆照料女兒,如接送女兒上學放學。妻子負責接送時,女兒縱使讀下午校,仍不時遲到。在協助及督促女兒學習方面,理應是妻子的責任,而且外婆在語言及能力上亦不足,女兒則經常出現錯漏或欠交功課等情況。妻子被發現在領取綜援金期間從事兼職工作,甚至晚間工作。妻子在照顧女兒方面是否真的親力親為實屬疑問。

41.就了解女兒的成長需要方面,如前報告所言,因女兒於去年3月回港前不愔廣東話,不懂緊體字,在說廣東話方面較弱,需很大的適應。校方於去年11月底與妻子討論女兒的學習落後情況,於本年1月向她表示女兒需要評估及會協助轉介,但妻子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到本年2月校方跟進她才同意。妻子認為女兒的學習困難是原於不愔廣東話,言語障礙。據校方的資料顯示,女兒的遲緩不單在中文言語,還包括英文、數學等方面。妻子似乎一直未有意識女兒學習遲緩的情況,亦沒有適時尋求其他專業人事的意見或協助。妻子在了解及關注女兒的學習發展顯得被動。

42.丈夫在過去半年共4次在女兒沒有明顯的傷勢下堅持將女兒送院,舉報懷疑虐兒事件,令她接受不必要的住院和警方調查,同樣是處理不當,丈夫聲稱女兒向他表示被身體虐待。調查主任對此抱有懷疑。即使不是丈夫砌詞,以女兒的表達能力,調查主任懷疑她能否清楚表達事件始沒。調查主任有理由相信因丈夫對妻子的不信任,不免會時常向女兒查詢她的情況。丈夫所認為的事件可能只是女兒一知半解下的某些說話。事實上調查主任曾建議丈夫即使有懷疑可考慮其他的處理方法時但他情緒變得激動,指責調查主任沒有顧及女兒的安危,偏袒妻子。

43.調查主任嘗試分析丈夫送女兒入院是出於關心女兒,還是其他動機。首先,在本年8月的多工能專業個案會議中,與會者認為丈夫心信女兒受到虐待,或是出於過份關注女兒的安全才送女兒入院。此外,在是次調查中,妻子曾在夜總會作兼職工作一事,顯示丈夫對妻子的指控並不是完全毫無根據、無的放矢。他因此害怕女兒受到傷害或未得到適當照顧似乎是可以理解的。

44.就照顧女兒的能力方面,據前報告的家居觀察,丈夫能熟練地為女兒準備午餐和洗頭,據保良局社工所述,女兒在提點下能自行完成洗澡、洗頭等事宜,至於其他日常的起居照顧,丈夫一向自行處理,而以往每個月他在女兒留宿探視期間,在這方面也沒有遇到太大問題。調查主任認為沒有資料顯示丈夫未能照顧女兒。

45. 調查顯示丈夫十分關注女兒的學習情況,他過往一直與學校聯絡,他憂慮女兒過去數年多次轉換居住環境和就讀的學校,亦意識女兒能力不足。他表示希望女兒能重讀幼稚園,以打好基礎。亦會跟隨專業人事的評估結果,協助女兒處理學習上的困難。調查主任認為他比較妻子較積極及了解女兒。」

86.  有關誰更適合照顧及管束女兒,本席將於下文進一步考慮及分析。

(D)     其他相關考慮因素

87.  如上文第38及第39段所述,本席就清單中所列出的相關因素作出考慮,當中本席特別考慮到女兒的意見、她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她造成的影響及她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女兒的意見

88.  於本案中,女兒現年6歲,而她亦有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情況。於三份報告中,兩名調查主任均表示女兒就她的年齡和理解能力並未能就本案的事項發表意見。所以於本案中,本席未能查明女兒的意見。

89.  本席亦留意到雙方曾對對方作出指稱,例如丈夫表示女兒於探視後不願回家,由於受到妻子、外婆及妻子男朋友的虐打。而妻子亦有表示女兒不想丈夫進行探視,由於害怕丈夫會將女兒帶往醫院。

90.  但從本案的證供中,以及從兩名調查主任的觀察中,本席接納女兒與妻子及與丈夫分別相處時均是快樂的。她並沒有抗拒與妻子或與丈夫一起的情況。

91.  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後,尤其是考慮到調查主任的觀察及意見,當中特別包括現時女兒於保良局居住,於丈夫及妻子分別探訪時女兒的正面反應,所以本席認為女兒與丈夫及妻子的關係均良好。

女兒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92.  就女兒的現況,本席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的描述:-

「23.據保良局社工周姑娘所述,女兒於8月12日入住保良局後適應良好,行為情緒穩定,沒有特別提及想見家人,與職員和院舍內其他小朋友(下稱「舍友」)相處融洽。另外,女兒於初入住時的自理能力較差,經過數個星期的指導後,女兒已能在稍微提點的情況下,自行完成刷牙丶洗臉丶洗頭和洗澡等項目。」

24.女兒暫時未定離舍日期,星期一至五早上會在保良局的職員教導下學習中文丶英文或數學。周姑娘表示女兒的學習能力較同齡的舍友有頗為顯著的差別。女兒的認知包括英文丶數學等和理解能力也較弱,故給予女兒的指導必須要簡單丶清晰,有時也要重複指示數遍讓她掌握實際的內容。周姑娘表示擔心女兒目前的能力未能應付小一的課程。」

以及於第三份報告內第2 及第3段的更新描述。

93.  林姑娘於庭上作供時表示就女兒於保良局的行為情緒穩定,沒有特別提及想見家人,可見她對妻子及外婆並非十分依附。同時,女兒的學習及自理能力亦見改善。

94.  女兒今年6歲,由於是年幼的女兒,法庭考慮到女兒與母親同住的重要性。本席必須指出年幼兒童與妻子同住可說是一般慣例,但並非一成不變的原則。法庭仍需考慮每宗案件的案情、證供及獨特的情況。

95.  於本案中,法庭同時間地需要考慮女兒的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於本案中,女兒的教育方面有特別的需要,包括她言語表達遲緩、學習遲緩及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狀況。於上文第85段引述報告的内容,法庭考慮到就這些方面,家長對女兒的教育需要的敏感度及關顧性是非常重要的。

96.  本席接納妻子是關顧及愛錫女兒的。就她教育方面的需要,妻子亦呈交了一些文件證明她為女兒報了一些課程,但重點並不是報了多少課程,而是所報課程是否合適。於盤問期間,妻子被問及報了一個每月一千多元的英文課程,是希望由外籍人士以英語授課令女兒能接觸多一些英語。妻子亦表示由於課程是與女兒的一些同學一起報讀,讓女兒可以有個伴。但本席認為於本案中,女兒有特殊的需要,父母更應就女兒特殊的需要考慮更妥貼及合適的課程,而並非著重考慮有同學作伴一起報讀。林姑娘曾表示,女兒雖然修讀K3,但她的程度可能只得K1程度。與K3程度的同學一齊報讀同一課程,是否對女兒有好處,本席實在有懷疑。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女兒造成的影響

97.  就本案的背景,本席留意到女兒於過去數年曾就居住及讀書的環境作出改變,有更多的改變並不理想,但同時於本年的8月份於丈夫及妻子雙方的同意下,女兒於保良局暫時入住。本席亦特別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及第三份報告的描述,表示女兒在保良局居住期間的狀況很理想,可見女兒對妻子亦沒有太大依附的感覺。女兒從保良局出來後,於學習上,無論是如丈夫的計劃重讀幼稚園K3,還是如妻子的計劃讀小學一年班,女兒無可避免地須面對一些環境上的改變。

98.  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於社工報告中可見,丈夫現時的居所是前婚姻居所。陳先生於第一份報告中指出,當女兒在探視時返回前婚姻居所,她對居住環境是有熟悉感的。

女兒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99.  就這方面,本席已於上文第43段至第64段作出考慮,不在此重覆。本席必須指出,就算雙方指稱對方對女兒的傷害未能成立,從本案的背景可見,基於雙方的不信任及不合作態度,女兒夾在父母的爭拗中,也必然於有形或無形中受到影響。

100.  本席特別指出,法庭留意到於審訊期間雙方表示現時均有社工跟進他們個別的情況及個案。丈夫亦向法庭作出承諾日後如聽到女兒指稱被妻子或妻子的家人打,於考慮是否報警時,會先與社工商量,考慮自己是否過份敏感及是否有報警的必要。可見日後丈夫因懷疑女兒受虐而須將她送院的情況會大大減低,甚至可以避免。

總結

101.  綜觀本案的按情及雙方的背景,丈夫及妻子雙方過往有很多的爭議。就雙方的背景,丈夫於香港出生及長大,而妻子於內地出生及長大,結婚後才申請到香港居住及生活。雙方年齡有20年的差距,丈夫現年45歲,妻子現年25歲。6年前當女兒出生時,妻子只是19歲,而丈夫39歲。

102.  女兒出生後,居住的地方曾有數次轉變,詳情可見上文第4至14段。

103.  雖然本案中曾有很多不愉快的事情發生,但本席於審訊時感到欣慰得悉以下事項︰

(a)  丈夫及妻子曾參加了4次親職共享課程;

(b)  現時丈夫及妻子分別有綜合家庭服務中心的社工跟進丈夫及妻子的情況及這個家庭的事項;

(c)  於審訊期間,雙方於作供時分別向法庭確定無論審訊的結果如何,無論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給誰,雙方均確定丈夫與妻子在女兒的生活中同樣重要;

(d)  雙方表示願意就日後探視事宜作出溝通,互相合作;

(e)  雙方亦表示於未來如果遇到問題時,願意先向跟進自己的社工尋求協助,盡量減低對女兒的影響。

104.  於本案中,最重要的爭議須法庭作出裁定的是照顧及管束權誰屬。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律師的陳詞後,了解到丈夫及妻子分別有不同的優點及弱項。而本席亦接納陳先生於第一份報告內所指丈夫及妻子均有能力照顧及管束女兒。

105.  本席有留意到林姑娘準備及撰寫報告時的限制以及妻子對她的報告的建議的批評,當中包括她並非從一開始便跟進本案,她是於2019年4月份開始才跟進本案。但本席接納林姑娘的解釋,她於開始跟進本案時有參閱本案所有相關的文件,她亦有考慮之前陳先生所撰寫的第一份報告的內容。

106.  本席亦有留意到妻子在港相比起丈夫有較多的支援,因外婆可協助照顧女兒,但由於外婆的簽證情況及語言能力,照顧女兒方面亦有局限性。另外,本席亦有留意到當女兒於2017年年尾返回香港生活後,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未曾與女兒長時期單獨生活過。但同時本席亦考慮到這些方面林姑娘在撰寫報告前亦已考慮在內。

107.  本席亦有特別考慮到林姑娘於第二份報告內的總結和建議,現引述第49至第52段,如下 :-

「49.調查主任更新報告的資料包括妻子這一年來的照顧模式及女兒的發展情況,當中亦涉及妻子對陳先生的隠瞞,例如她從事兼職——即並非全時間照顧女兒等。就所得資料,女兒過往兩年多在妻子及外婆照顧下,雖然基本生活得到照料,但整體成長發展並不理想,妻子對女兒學習及認知能力亦不甚了解。女兒被評定智力屬於「有限智能」的範圍,她日漸成長,如何滿足女兒發展上的需要似乎更為重要。

50.就此,丈夫能意識到女兒的發展需要,願意與專業人士配合,在時間上亦能全力照顧女兒。考慮以上因素丶照顧者的能力丶照顧計劃的可行性丶女兒和父母雙方關係良好及轉換環境對女兒的影響等,調查主任認為女兒由丈夫照顧是較符合她的利益......

51.至於探視方面,雖然丈夫稱害怕女兒遭受妻子丶外婆或妻子的男朋友虐待。但根據過往3次的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討論,未有證據顯示女兒曾受任何人虐打。此外,女兒過往有妻子和外婆照顧,有良好的關係,如女兒真的轉換環境及照顧者,為協助她的適應,妻子維持對女兒穩定的探視十分重要。因此,調查主任建議妻子每周有留宿探視。

52.最後,調查主任強調父母蹤然離異,也當以女兒的福利為出發點為前提。女兒雖只得6歲,但已面對多次生活環境丶照顧者丶學校等的轉變,幸而她性格樂天,經評估其情緒穩定。就她智能上的特殊需要妻子及丈夫應更更應放下過去的成見互相合作協助她在這關鍵時刻能有更大的進步。」

108.  就林姑娘於第二份及第三份報告的分析,及於庭上作供的內容,法庭認為林姑娘的分析全面,對雙方的情況亦已詳細考慮,並沒有偏頗任何一方,本席接納她的證供、分析和建議。

109.  於考慮所有證供、陳詞、本案的因素以及兩位社工共三份報告後,本席認為丈夫及妻子對未來的照顧及管束計劃均可行。但於考慮所有因素後,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林姑娘的建議,認為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應頒予丈夫,而妻子可獲得界定探視權。

110.  就界定探視的安排,雙方於作供時曾表示同意,而本席亦認為適合,妻子可獲得每星期的留宿界定探視,由星期六下午6時至翌日星期日中午12時。雙方亦表示接送的地點及方式依照以往的慣常方式便可。

111.  另外,就長假期的探視,雙方於作供時同意,雙方應可平均獲得女兒的四個學校長假期,所以本席認為妻子可獲得長假期的一半。雙方於作供時亦表示,就雙方可各自獲得一半長假期的安排,大致上同意將假期分為上一半及下一半,雙方亦表示哪一方可獲得哪一半,可以進一步商談及溝通,以保持彈性。

112.  雙方亦表示,無論本審訊的結果如何,於考慮女兒的福祉為大前提下及如有需要的話,將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的一方,除了法庭頒令的探視時間外,可考慮於雙方有書面同意的情況下,給予另一方額外及較多的探視。

113.  就離境限制方面,本席考慮到本案的背景丶女兒的年紀及雙方現時的互信程度並不高,本席認為現階段不適宜取消所有離境限制的規定。但本席認為,日後於妻子向法庭及向丈夫作出承諾,會於帶女兒離境回家鄉探親後將女兒帶返香港,及妻子於離境前與丈夫好好溝通離境的日期丶時段及詳情,以及女兒於家鄉時丈夫可如何以電話方式與女兒溝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日後妻子提出帶女兒離港返回家鄉的申請,丈夫應務實考慮有關申請。

114.  另外,於雙方作供期間,雙方均表示,無論本審訊的結果如何,雙方亦同意使用親職共享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安排探視丶出席就改善溝通問題提供的課堂丶講座丶活動或接受社工輔導等。

其他觀察

115.  本席留意到雙方的背景及過往對對方有很多及很嚴重的指稱,很明顯地基於婚姻的破裂,雙方缺乏對對方的信任、了解及溝通。但本席亦留意到於審訊期間,雙方於作供時亦表達出極大的誠意,希望日後可以改善與對方的溝通,希望對女兒的影響減至最低。法庭衷心希望雙方能夠於日後就女兒的福祉共同努力,於遇到問題時能夠與跟進他們的社工溝通,多一點耐心體諒及與對方溝通,以女兒的福祉為大前提作出考慮。

命令

11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基於雙方向法庭及向對方確認,同意於日後使用「親籽會」或其他類似機構所提供的服務,包括協助安排探視丶出席就改善溝通問題提供的課堂丶講座丶活動或接受社工輔導等

(1)  經雙方同意,女兒的共同管養權頒予丈夫及妻子;

(2)  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丈夫,妻子可獲得以下的界定探視,界定探視安排由2019年12月28日開始,詳情如下︰

(a)  每星期六下午六時至翌日星期日中午十二時;

(b)  於四個學校長假期(即聖誕及西曆新年、農曆新年、復活節及暑假),妻子可獲得一半時間的留宿探視;

(3)  探視事宜由社會福利署主任進行為期12個月的監管,並於監管期屆滿前向法庭提交一份進度報告。

訟費

117.  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雙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尹麗儀律師行尹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代表

[2019] HKFC 233-CH-2019-09-05

莫 對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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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374 / 2017

[2019] HKFC 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7374宗

——————————

 莫呈請人

及

 魏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書面處理)
呈請人書面陳詞︰2019年3月13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2019年3月28日
呈請人補充書面陳詞︰2019年5月14日
答辯人補充書面陳詞︰2019年5月21日
判案書頒發日期︰2019年9月5日

-------------------------

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

1.  這是由呈請人丈夫,即本上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丈夫」/「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妻子(「妻子」/「答辯人」)反對有關的申請。

2.  丈夫於2019年2月25日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法庭更改日期為2018年1月12日的命令的第一段,由 : -

「在雙方同意下,答辯人獲得家庭子女(「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

更改為︰-

「呈請人獲家庭子女[女兒]之臨時照顧及管束權,答辯人在社會福利主任監管下獲家庭子女的日間探視權。」

3.  本席於2019年2月28日的聆訊中撤銷丈夫的該傳票申請,並作出即時的口頭判決及理由 。丈夫就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  於收到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席要求雙方就參閱聆訊的錄音謄本(「謄本」)後,提交補充書面陳詞。

背景

5.  丈夫於1973年於香港出生,現年45歲。於中三畢業後,丈夫曾於職業訓練局完成課程。其後他曾從事多個行業,包括運輸工作。丈夫現時沒有工作,自2015年開始,丈夫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以維持生計。

6.  妻子於1993年於内地出生,現年25歲。於2011年高中畢業後,妻子與丈夫認識,大約於2012年年初開始在深圳同居。妻子於內地曾短暫從事餐廳侍應的工作,她於獲得居港權後曾從事食肆侍應及美容院技師的工作,其後因需要全職照顧女兒,未能工作,申請領取綜援。居於家鄉的外婆亦有不時來港協助妻子照顧女兒。

7.  雙方於2013年1月在香港結婚,女兒於2013年2月出生。女兒於出生後,曾於妻子的家鄉居住數月,及後於深圳與父母同住。於2015年至2017年年初,妻子以雙程證在港居留,與丈夫及女兒一起生活。

8.  於2017年2月,妻子獲發單程證來港生活,但其實雙方的關係約於2015年開始變差。

9.  於2017年6月8日,丈夫以妻子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妻子就離婚的主訟案沒有爭議,法庭於2017年11月29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0.  於2018年1月12日,於雙方同意下,法庭頒布妻子獲得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於2018年9月4日,法庭頒布丈夫獲得女兒的臨時界定探視權。詳情如下︰-

(a)  每月最後一個週末獲留宿探視 ,時間為星期六下午六時至星期日中午十二時;

(b)  其餘週末的星期日獲日間探視 ,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六時;

(c)  交接地點定於美乎西鐵站A1餅店門外,並由雙方安排交接 ,交接地點及負責人選在雙方事先書面同意後才能作出更改;

(d)  如雙方其中一方因病或要事以致該次探視被取消 ,要求取消探視的一方須知會對方並提供相關原因的證明(如適用),亦需向對方提議補回該次探視的日期及時間,並在雙方同意下補回探視 ,例如在家庭子女的學校長假期內補回;

(e)  上述探視的次數、時間及形式只可以在事先雙方書面同意下才可作出更改。

11.  由於雙方就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有爭議,所以法庭索取了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從報告的內容可見,雙方對對方均有不滿之處及作出各樣的指稱。由於雙方的分歧,雙方曾出現數次糾紛,須向警方求助以作調停。雙方各方面的指控及糾紛的詳情可見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由於雙方未能就就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達成同意,本席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定於2019年2月28日。

12.  於排解子女糾紛聆訊前3天,丈夫提出該傳票申請,要求更改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更改女兒的臨時探視安排。丈夫同時存檔了第4份誓章支持他的申請(「丈夫的誓章」)。

13.  丈夫的申請理由主要包括指稱妻子的私生活不檢點、妻子對女兒疏忽照顧、丈夫於2019年2月17日探視期間懷疑女兒被一位「哥哥」打,因而報警及將女兒送往醫院,而女兒一直住院直至聆訊當日,以及丈夫於2018年12月23日及10月29日的探視期間發現女兒有傷勢懷疑女兒被打(詳細指稱可見上訴理由(三),於下文第27段)。

14.  於2019年2月28日的聆訊 ,由於原先是定為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所以撰寫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社工陳先生亦有出席聆訊。由於丈夫緊急地提出了該傳票申請,法庭於當天聆訊一拼聽取、考慮及處理了該傳票申請。

15.  於聆訊開始時,雙方向法庭表示由於雙方的分岐非常大,根本無法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所以法庭於處理了丈夫的該傳票申請後,頒令將案件押後排期審訊。

16.  於聆訊中,由於該傳票申請的性質有急切性,雙方同意法庭於沒有反對誓章及回應誓章的情況下,作出即時判定是否批准丈夫的申請,以更改女兒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及更改探視安排。

17.  於聆訊中,社工陳先生向法庭表示於聆訊的前一天(即2019年2月27日)就丈夫指稱女兒曾被打的虐兒行為作出了一個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該多專業個案會議」) ,並於會議中與會者的結論是未能達致結論曾發生虐兒事件。另外,社工亦於庭上向法庭確定他的理解是於醫院就女兒作出身體檢查後,並沒有發現任何明顯的傷勢。

18.  於當天的聆訊 ,法庭經聽取社工的資料及雙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後,撤銷丈夫的該傳票申請,並接納妻子所作出的兩項承諾(詳情見下文第63段)。

法律原則

19.  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上訴許可

……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0.  基於以上條文,本席須信納丈夫在有關的上訴是有一個合理勝數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21.  合理的勝數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象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KNM v HTF, HCMP 288/2011,日期:2011年9月7日,第9段)。

22.  如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之判決 ,除非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運用酌情權而達至的判決是超越合理的範圍,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也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判決(參閱案例RK v YS, HCMP 1969/2012,日期:2012年11月1日,第6段)。

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23.  根據丈夫在2019年3月13日存檔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 ,他提出的上訴許可理由共有十個,現引述如下︰ -

「(一)法官在處理這次傳票申請時,欠缺詳細考慮家庭子女的最終利益。於聆訊中,答辯人並沒有爭辯家庭子女被打的事實。而家庭子女因被打而被送往醫院治療及檢查的事實亦不被爭議。答辯人亦在庭上承認她的男性友人X先生因打家庭子女被拘捕。

法官作出決定前,沒有考慮過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因為如家庭子女被打,甚至被送入醫院轉介到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為何還適合繼續交由答辯人照顧。繼續交予答辯人照顧是否會為家庭子女帶來繼續被打及不當照顧的風險。法官似乎沒有認真及周詳地考慮,亦沒有就她的口頭決定作出解釋。而法官最後只以申請人的指稱沒有確實證據為由而撤銷了有關傳票。

(二)法官在處理傳票時並沒有考慮過申請人是否不適合照顧家庭子女,因此在權行輕重之下,覺得答辯人繼續照顧女兒比申請人照顧更有益處的論點。

法官曾在庭上參考社福報告說申請人能照顧女兒為她煮食,洗髮。而事實上,社工報告內容表示觀察申請人照顧女兒的情況滿意,而報告內亦建議申請人獲得女兒的留宿探視,而事實上自2018年9月30日開始,申請人已開始對女兒有留宿探視,而且安排滿意。在這事實的基礎上,為何法庭不作相關的考慮去保護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如家庭子女繼續放在答辯人一方的照顧下有被虐及照顧不周的風險,為何法庭不能更改命令將家庭子女的臨時照顧及管束權交予申請人?法官在庭上讀出社福報告的觀察是否自相矛盾。

(三)法官沒有考慮案件中所涉及有關家庭子女的其他可疑傷勢。申請人在第四份誓章中提出在2019年2月17日家庭子女被毆打事件前,曾發現家庭子女有其他可疑傷勢),包括2018年12月23日,家庭子女鼻孔有一行血。2018年12月29日,家庭子女臉上有紅色傷痕。及2019年1月20日,家庭子女左手手指有血痕及傷痕。申請人律師代表在庭上提出其他可疑傷勢仍有待進一步調查。這明顯是家庭子女有可能被連續地虐待,直至2019年2月17日被揭發為止的佐證。但法官似乎完全沒有考慮這個因素。

在申請人律師作出有關陳詞時,法官指出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已作出調查,但當申請人的法律代表向法官進一步澄清,根據社福主任陳先生在法庭上向法庭滙報,有關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只調查用衣架打家庭子女股部的事件時,法官自行作出沒有證據的假設,並指出家庭子女留醫期間醫生應該注意到家庭子女鼻丶臉及手指的傷。而事實上,法官完全妄顧事件的時序,鼻孔傷痕,臉部傷痕及手指傷勢是於分別在12月23日丶12月29日及1月20日發生。有關傷勢於家庭子女入院時已經分別相隔一至兩個月之時間,而傷勢已經完全消退的事實。

(四) 申請人誓章中亦指出答辯人私生活不檢點,女兒曾向申請人投訴答辯人曾帶不同的男人上門留宿,而把女兒放在床中間一起睡覺。申請人已向法庭指出有關安排對女兒有不良的影響。但法官只以答辯人自行作出承諾不會讓女兒與其他男士睡在一起作處理。申請人指出家庭子女只有6歲,她是極需要受到保護。申請人指出法官只以答辯人自行承諾是不足以充份保護家庭子女。因為家庭子女只有6歲,年紀輕,即使遇到有關事件,即答辯人與其他男人和家庭子女睡在一起,家庭子女亦未有能力作出投訴或反抗,而有關承諾只會成為紙老虎。

(五) 法官自行在聆訊當中作出假設及質問,當申請人律師作出陳詞時,法官會突然阻礙陳詞而指出「這只是你的指稱」,而這樣的態度,好像對申請人有不公平的歧視,一開始已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

(六) 法官自行在聆訊當中亦向申請人指出,少少傷勢不用睇醫生,小朋友跌傷撞瘀少不免。如果是受傷嚴重當然要看醫生。法官的言論及假設似乎顯示她沒有愼重地考慮家庭子女是次的傷勢,而法官所指傷勢嚴重才看醫生這種說法亦不正確。因為兒童是極需要受到保護,即使是一點點輕微的傷勢也可能令她身心靈受創。

(七) 法官在聆訊當中,完全沒有要求出席的社福主任陳先生提出任何意見考慮家庭子女最佳利益下作出決定,這表明她作出的決定完全沒有謹慎地考慮家庭子女的利益。

(八) 法官在聆訊當中曾為申請人的案情,提出沒有證據的假設,這對申請人十分不公允。當申請人律師向法官陳詞指答辯人將女兒交給其他人讓家庭子女被打是涉疑疏忽照顧及照顧不周時,法官指出有可能小朋友俾人拐走。這種假設並不是答辯人所提及的案情。這種假設亦對申請人極之不公平及沒有理據。而事實上,答辯人在庭上亦承認她的友人X先生因打女兒被拘捕。試問若答辯人真的是女兒首要照顧者用心照顧女兒,為何女兒最終會落入其他男士之手(即答辯人友人)而被毆打?法官似乎完全沒有考慮家庭子女的最終利益及答辯人一方有照顧不周的情況。

(九) 在庭上社福主任陳先生向法庭指出保護懷疑受虐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作出6項號建議,其中一項是涉案人士不可接觸家庭子女,而法官當時只命令答辯人自行作出承諾,不要讓涉案人士與家庭子女接觸了事,而事實上,此項承諾沒有有效的效用。因為答辯人一方如何防止一位第三者,即涉案人士與家庭子女接觸。而另一方面家庭子女是幼少的,在遇見涉案人士時,她根本未能作出投訴或反抗。另一方面,法庭在聆訊中並沒有查考涉案人士是否住在答辯人的居所。如涉案人士居於答辯人同一地址,家庭子女被有關人士繼續施虐的機會會更大。

(十) 申請人在庭上向法官陳述申請人無業可全職照顧家庭子女,而現居是婚姻居所,而申請人亦開始了留宿探視一段時間,照顧亦理想,但法官似乎完全沒有考慮有關原因。而基於上述各點,顯示法官並沒有詳細及慎重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福祉,亦沒有考慮申請人是處於更有利的因素照顧家庭子女及避免家庭子女受到進一步的傷害的風險,因此,申請人懇請法庭批准上訴許可上訴有關決定。」

上訴許可理由分析

24.  法庭必須指出,丈夫的代表律師尹律師所作出的十項上訴許可申請理由的重點並不清晰。行文中包括了提問句或反問句,亦包括詳細證供及案情的描述,近似作出陳詞,而非一般清晰列出上訴理據的做法。

25.  丈夫的代表律師尹律師就十項上訴理由的表達不容易令人理解,法庭亦花了一些時間嘗試理解上訴理由的內容及重點。就十項上訴理由 ,當中有重覆的部份。法庭現將相關的上訴理由歸納一起一併考慮,並分為以下各細項︰

(A)  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當中包括法庭沒有考慮女兒曾被打、有機會繼續被打及女兒的其他傷勢(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一) 、 (三)及(八));

(B)  就指稱法庭作出假設,因而可顯示法庭沒有考慮女兒的傷勢及最終利益(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六)及(八));

(C)  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妻子是否疏忽照顧 ,而丈夫是否較適合照顧女兒的情況(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二) 、 (四) 、 (八)及(十));

(D)  就指稱法庭於丈夫律師作陳詞時,法庭阻礙陳詞,並指出「這只是你的指稱」及指稱法庭對丈夫有不公平的歧視,一開始已不接受丈夫的證供(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五));

(E)  就指稱法官沒有要求出席的社工陳先生提出任何意見便作出決定,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七));

(F)  就指稱法官接受妻子沒有效用的承諾及沒有就涉案人仕作進一步查考(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九))。

(A)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當中包括法庭沒有考慮女兒曾被打、有機會繼續被打及女兒的其他傷勢(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一)、(三)及(八))

26.  法庭必須先指出,妻子否認女兒曾被打,所以丈夫指稱妻子並不爭議女兒曾被打及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女兒曾被打及會繼續被打的事實,並非正確及公允的描述。

27.  丈夫的代表律師於上訴理由(一)中指稱「答辯人妻子沒有爭辯家庭子女被打的事實。而家庭子女因被打而被送往醫院治療及檢查的事實亦不被爭議。答辯人亦在庭上承認她的男性友人X先生因打家庭子女被拘捕」。

28.  於上訴理由(八),丈夫的代表律師亦指稱「而事實上,答辯人妻子在庭上亦承認她的友人X先生因打女兒被拘捕」。

29.  妻子的代表律師強烈反對丈夫的代表律師於上訴理由所引述聆訊內容的準確性。妻子的代表律師爭議女兒曾被打及是否因被打或發生虐兒的情況而被送院。妻子的代表律師早已明確否認了丈夫的指稱,妻子亦從未在聆訊中作出丈夫的代表律師所指稱的「承認」。

30.  本席同意妻子代表律師的批評。丈夫的代表律師於上訴理由中所引述聆訊的內容及妻子的立場並不正確,並錯誤地引述妻子從沒有作出的「承認」。

31.  於聆訊中,丈夫的代表律師曾作出類似的不準確指稱,而被本席更正錯誤,例子可見於謄本第15頁P至T行。本席指出當律師作出引述時,必需引述準確。

32.  於聆訊開始時,妻子的代表律師清楚否認丈夫對妻子所作出的指稱。法庭得悉女兒於聆訊時仍然留在醫院,主要原因是就丈夫提出的指稱表示於2019年2月17日女兒有被打及有虐兒的情況發生。由於女兒曾否被打及是否有虐兒的情況發生有爭議,本席不能只聽取丈夫單方面的指稱而接納女兒曾被打及曾有虐兒的情況發生,但本席也不能只考慮妻子的否認而確定沒有發生過丈夫指稱的情況。所以,本席於聆訊中邀請社工陳先生先向法庭匯報他的理解及提供案件相關的更新資料。

33.  就社工陳先生向法庭匯報他對案件的理解及他所能提供的資料,可見謄本第3頁V行至第9頁V行。總括來說,社工陳先生表示他一直有跟進本案件,並得悉丈夫就指稱女兒被打及於2019年2月17日而作出的投訴,就丈夫的指稱,社工陳先生得悉丈夫有報警及將女兒送往醫院驗傷,所以啟動了保護兒童機制。

34.  社工陳先生表示,於聆訊的前一天,即2019年2月27日下午,就女兒的個案進行了該多專業個案會議。會議完成後,與會者一致認為沒有充分理據成立虐兒個案。與會者同時亦對父母作出共7點的建議 : -

(1)  將女兒轉介至兒童評估中心做一些成長發展評估;

(2)  父母雙方參加一些共享親職課程;

(3)  丈夫接受一些情緒支援服務;

(4)  妻子開始接受一些親子管教支援服務;

(5)  涉案者[X先生]於警方未完成調查之前,避免與女兒接觸;

(6)  就法庭於2019年2月28日的聆訊,就女兒臨時照顧及管束安排的裁定,可為女兒作出院安排;及

(7)  於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按雙方的住址分別轉介至居住範圍內的綜合家庭服務中心跟進。

35.  社工陳先生亦進一步表示,他得悉其實女兒已經可以出院,而經醫院檢查後,女兒並沒有任何傷勢。

36.  另外,就女兒的其他傷勢,丈夫指稱於2019年2月17日發現女兒被打之前,曾發現女兒有其他可疑傷勢,包括於上訴理由(三)所指稱的「包括2018年12月23日,家庭子女鼻孔有一行血。2018年12月29日,家庭子女臉上有紅色傷痕。及2019年1月20日,家庭子女左手手指有血痕及傷痕」。由於妻子否認丈夫就女兒其他可疑傷勢的指稱(可見謄本第2頁M至U行),法庭明白這是於審訊期間需要處理的爭議點,所以亦有指示社工陳先生須於更新報告探討及調查這些指稱(可見謄本第3頁Q至T行)。

37.  本席於聆訊當天的口頭判決及理由中,亦清楚表示已考慮丈夫於誓章內所作出的不同的指控(可見謄本第19頁C至D行),所以本席並非沒有考慮女兒被打的指稱丶是否有機會繼續被打及女兒其他傷勢的情況。本席亦有考慮雙方的陳詞丶本案的所有案情及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就丈夫該傳票申請的口頭判決及理由可見於謄本第19頁A行至第21頁B行。

(B)就指稱法庭作出假設,因而可顯示法庭沒有考慮女兒的傷勢及最終利益(這項涵蓋上訴理由(六)及(八))

38.  就上訴理由(六) ,本席必須明確指出本席並沒有作出「少少傷勢不用睇醫生」及「傷勢嚴重才看醫生」的講法及假設。

39.  法庭就丈夫的傳票申請作出口頭判決及理由後,本席向雙方就該多專業個案會議向父母所提出的7項建議作出跟進丶就案件押後審前預審及審訊作出相關命令,及最後對雙方就押後審訊期間的溝通作出勸勉,以及希望就日後如果雙方發現女兒有可疑傷勢時,應以女兒福祉為大前提理性地作出考慮及處理。丈夫於上訴理由中對本席的批評只是斷章取義,並沒有考慮本席於聆訊期間整個過程(包括口頭判決理由)的內容。

40.  就上訴理由(八),丈夫指稱「法官在聆訊當中曾為申請人的案情,提出沒有證據的假設,這對申請人十分不公允。當申請人律師向法官陳詞指答辯人將女兒交給其他人讓家庭子女被打是涉疑疏忽照顧及照顧不周時,法官指出有可能小朋友被人拐走。這種假設並不是答辯人所提及的案情。這種假設亦對申請人極之不公平及沒有理據。」。

41.  本席並沒有作出「有可能小朋友被人拐走」的假設,丈夫的代表律師作出了無中生有的引述及錯誤的指稱。所以本席於閱讀上訴理由後,要求丈夫的代表律師就參閱謄本後,就包括但不限於上訴理由(五)、(六)及(八)提交補充書面陳詞,並以謄本頁數引述出處。於丈夫的補充陳詞內,丈夫的代表律師確認「就第八項之上訴理由擬本現呈請人向法庭撤回有關『法官指出有可能小朋友被人拐走』之假設之陳述」。

42.  從丈夫的上訴理由中可見,丈夫的代表律師對本席及對妻子的代表律師均就重要的事項上作出錯誤的引述,及進一步依賴錯誤的引述作為基礎而提出一些上訴理由。丈夫的代表律師只就上訴理由(八)對本席的不實引述申請撤回,於丈夫的補充陳詞內,並未有撤回其他錯誤或不正確的引述或指稱。

43.  本席必須指出,法庭對專業律師有很高的期望,丈夫的代表律師一而再發生引述錯誤及作出失實的指控,實在與法庭所寄予的期望有很大的落差。

44.  於當天的聆訊,基於丈夫提出緊急的該傳票申請,法庭須作出即時的考慮及處理。從謄本的内容可見,本席於當天聆訊處理了以下不同的事項 :-

(1)  案件管理階段及要求雙方澄清有關申請(謄本第1頁至第3頁T行);

(2)  邀請社工陳先生講述他對案件的理解及他匯報所能提供的資料(謄本第3頁T行至第9頁V行);

(3)  就丈夫的申請的支持誓章內所夾附的CD給予各方時間處理的情況(謄本第10頁A行至第12頁J行);

(4)  聽取雙方代表律師就丈夫該傳票申請的陳詞(謄本第10頁K行至第18頁V行);

(5)  本席就丈夫該傳票的申請的口頭判決及理由(謄本第19頁A行至第21頁B行);

(6)  社工陳先生要求澄清一些事項及就案件日後須要求社工準備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事項(謄本第21頁C至V行) ;

(7)  法庭就聆訊前一天的該多專業個案會議的書面記錄及與會者所提出的七項建議作出跟進(謄本第22頁A行至第23頁P行);

(8)  就本案押後至審前預審及審訊須處理的事誼及命令,包括經雙方同意下,就一個星期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作出更改(謄本第23頁Q行至第25頁L行);

(9)  法庭的觀察及對丈夫及妻子的勸勉(謄本第25頁M行至結尾)。

45.  本席留意到丈夫對本席的一些指稱其實是本席於已經完成處理丈夫的該傳票申請及已經作出口頭裁決及講述理由之後,於聆訊末段本席所作出的一些觀察及對雙方的勸勉,好使案件能夠更務實處理。於考慮當天聆訊的整體內容,本席並非沒有慎重考慮女兒的狀況、女兒的最佳利益及丈夫的指稱。

(C)就指稱法庭沒有考慮妻子是否疏忽照顧,而丈夫是否較適合照顧女兒的情況(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二)、(四)、(八)及(十))

46.  丈夫指稱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 ,社工對丈夫的評價非常正面,從報告的內容中亦可見丈夫有照顧女兒的能力,於留宿探視時,丈夫對女兒的照顧非常好,而丈夫跟女兒的關係也非常好。另外,丈夫亦指稱由於妻子的生活不檢點,她根本不適合照顧女兒。丈夫指稱法庭根本沒有考慮丈夫同時間地也適合照顧女兒 。

47.  法庭必需清楚指出,誰更適合照顧女兒,並不是一個競賽。法庭有詳細考慮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法庭留意及考慮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社工陳先生對父母的觀察及正面的評價。

48.  本席留意到從社工報告的內容可見 ,丈夫對妻子的部份行為的批評,早已向社工提出,丈夫曾對社工表示他認為妻子的行為不檢點。社工於考慮丈夫的講法及作出調查後,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結論,仍然建議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而丈夫可獲得界定探視權。本席有詳細考慮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內容,所以本席並非如丈夫所指稱沒有考慮丈夫及妻子照顧女兒的情況及妻子是否有疏忽照顧的情況。

49.  另外,妻子的代表律師於聆訊開始時,亦曾否認丈夫一方作出的不實指稱(謄本第2頁N至Q行)(可見上文第29至31段)。

50.  就一些還沒有於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所涵蓋丈夫對妻子的指稱,例如妻子是否疏忽照顧,這和上述上訴理由(一)丶(三)及(八)等亦有關連。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考慮。就女兒曾否被打丶曾否有虐兒的情況出現及指稱女兒較早前的傷勢,雙方均有不同的講法,有重大事實上的爭議。本席於考慮丈夫的該傳票申請時,已考慮丈夫的指稱丶案件的案情及雙方的陳詞,並非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福祉及利益。

(D)就指稱法庭於丈夫律師作陳詞時,法庭阻礙陳詞,並指出「這只是你的指稱」及指稱法庭對丈夫有不公平的歧視,一開始已不接受丈夫的證供(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五))

51.  於這項上訴理由中,丈夫的代表律師指稱本席於聆訊當中作出假設及質問,並於她作出陳詞時會突然阻礙陳詞而說出「這只是你的指稱」。丈夫的代表律師亦指稱本席的態度好像對丈夫有不公平的歧視,一開始已不接受丈夫的證供。

52.  於丈夫的補充陳詞內 ,丈夫的代表律師指出這項上訴理由的謄本參考頁數為第3頁J至N行及第9頁B至G行。

53.  本席有詳細考慮以及重新審視謄本內丈夫代表律師所指稱的部份,當中本席並沒有作出如丈夫代表律師的指稱,亦見不到本席有任何對丈夫不公平的歧視。

54.  另外,本席必須清楚指出,當天的聆訊並非審訊。律師基於當事人指示而作出的陳述,如並非獲對方的同意及確認,有關陳述視之為「指稱」並無不妥。

55.  丈夫這項上訴理由只是斷章取義 ,如審視謄本的其他部份,以及整個聆訊的過程,可顯示本席並沒有對丈夫有任何不公平的歧視,也沒有一開始已不接納丈夫的證供。

56.  另外,本席亦必須指出,於聆訊期間,如任何一方陳述時有不恰當、不清楚、不正確,更甚是有錯誤引述的時侯,本席有必要即時指出以正視聽或作出詢問以清楚了解雙方的講法,但絕非不公平的對待。本席留意到於聆訊期間,特別有數處地方本席打斷了丈夫的代表律師的陳詞,當中包括當丈夫的代表律師錯誤引述妻子的立場。例如由於妻子的立場是反對指稱女兒曾被打,但於聆訊期間丈夫的代表律師表示妻子作出有關的「承認」(可見謄本第15頁P至T行)。

(E)就指稱法官沒有要求出席的社工陳先生提出任何意見便作出決定,沒有考慮女兒的最佳利益(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七))

57.  丈夫的代表律師指稱,法庭在聆訊當中,沒有要求社工陳先生提出任何意見便作出決定,明顯地,本席所作出的決定並沒有慎重地考慮家庭子女的利益。

58.  本席必須指出,社工陳先生於聆訊當天出席法庭,是由於當天的聆訊原先是定了為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於聆訊期間,由於本席須處理丈夫緊急提出的該傳票申請,法庭有邀請社工陳先生於聆訊內先向法庭匯報(可參閱上文第17 段)。本席於作出決定前有考慮社工的匯報及更新資料。

59.  另外,本席亦須指出,於當天聆訊法庭批准社工離席前,法庭有向雙方律師作出詢問,是否有任何事項需要社工進一步協助,丈夫的律師清楚表示沒有。於這樣的情況下,法庭才批准社工離席(可見謄本第23頁G至N行)。

60.  由於當天的聆訊並非審訊,社工陳先生並非以證人身份作供,本席因而沒有要求他就未經調查的指稱給予意見。本席已邀請社工就他可提供資料及匯報的部份協助法庭。本席有慎重地考慮女兒的的利益及社工的匯報,所以本席認為丈夫的指稱並沒有基礎。

(F)就指稱法官接受妻子沒有效用的承諾及沒有就涉案人仕作進一步查考(這項涵蓋上訴理由(九))

61.  丈夫的代表律師指稱該多專業個案會議作出6項建議,講法並不正確。於聆訊期間,社工陳先生清楚覆述該多專業個案會議的與會者作出的7項建議(内容可見上文第34段)。

62.  於上訴理由(九),丈夫指稱本席只是「命令答辯人自行作出承諾,不要讓涉案人士與家庭子女接觸了事,而事實上,此行承諾沒有有效的效用」,丈夫亦指稱法庭沒有在聆訊中就涉案人士(即妻子的朋友X先生)作出查考。本席必須指出,從社工的匯報中,法庭得知虐兒的指控不成立,女兒於醫院經檢驗後亦沒有任何傷痕。女兒曾否被打及妻子是否疏忽照顧女兒亦是有爭議的。   

63.  法庭有考慮到女兒的福祉,以及該多專業個案會議的七項建議後,要求並接納妻子作出以下兩項承諾 : -

(a)  不會讓女兒接觸妻子的朋友X先生;及

(b)  不會讓女兒與任何男仕一同睡覺或同床或同房。

本席亦於庭上要求妻子確定她明白如違反承諾有嚴重後果(可見謄本第25頁K至M行)。本席認為丈夫指稱妻子的承諾沒有效用並沒有基礎。

命令

64.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所述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的成功得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頒予上訴許可。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65.  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由於本席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所以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0,000元。雙方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暫准訟費命令由本命令起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尹麗儀律師行尹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由龍生律師事務所張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