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未成年人袁xx的母親及起訴監護人 對 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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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92/ 2017
[2019] HKFC 2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家 事 法 庭
雜項案件編號 2017 年第 19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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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於申請人及答辯人之孩子袁 xx ,出生於2010年x月x日的女孩,未成年人 | |
| 及 | |
| 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及第10條之申請 | |
及 | |
| 有關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第6條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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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xx,未成年人袁xx的母親及 起訴監護人 | 申請人 | |
| 及 | ||
| 劉xx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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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9年6月14日 |
| 判決日期 : | 2019年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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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答辯人的終止聆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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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於22/9/2017,申請人展開本案之法律程序,要求法庭作出
宣告答辯人為未成年人的父親,亦要求獲得未成年人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此外,申請人亦向答辯人追討過往供養未成年人的一筆過款項及日後之定期款項。
2. 答辯人早期對各項申請均抗辯,唯獨是在後期只對金錢上之索償作出反對,存檔了誓章說出抗辯理由。
答辯人的申請
3. 於24/12/2018,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並存檔支持申請的誓章,要求法庭頒令永久終止本案之法律程序,原因是本案之金錢糾紛經已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審結,附上國內法院之民事判決書 (2017) 粵0303民初13688號作證物,判決日期為17/10/2018。
4. 此外,答辯人出示一份「調解協議書」,編號為 (2018) 粵0303執15020號案件,指出他和申請人在未成年人的生活費問題上,在經國內法院判決後,亦通過了調解,以分期形式支付國內法院判決之欠款人民幣141000元,根據雙方簽妥之「調解協議書」他亦經已支付了部份款項,只是申請人繼續本案件,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要求申請人向他支付訟費。
申請人的抗辯
5. 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反對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6. 在不爭議申請人出示的國內法院判案書及「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下,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引述香港特别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指香港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此外,第87條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7. 申請人指出,早前她在國內提出訴訟後,答辯人一直逃避接收人民法院的訴訟文件,期間國內法院亦有在香港及內地登報通知答辯人上庭應訊,但案件一直沒有進展,同時內地的律師收費也不便宜,申請人負擔不來。其後申請人嘗試在香港申請法律援助,獲得委派律師協助申索,因此便啟動本案之訴訟至現今。
8. 對於國內在17/10/2018 頒發之判決,申請人的說法是當天答辯人突然出現在法院門前,但他並沒有親自到法庭內應訊,而是聘請了兩名律師代表他答辯。國內法院沒有作出對答辯人的經濟及資產審查,法官沒有召見答辯人,而只用了15分鐘時間作出了一個欠妥善及全面的裁決。縱使申請人極不滿意國內的裁決,無奈她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在內地進行上訴判決的程序。
9. 在國內法院作出裁決後,答辯人不單止沒有履行裁決支付款項,反之誘騙她到深圳法院執行局,並被答辯人安排在15/1/2019簽署了一份「調解協議書」,涉及她同意答辯人將判決令的欠款分3期清付。
10. 申請人指國內法院,從來沒有驗查及考慮她和答辯人的經濟情況,也沒有考慮答辯人是否有責任支付她在懷孕後到女兒出生後的費用,國內法院所判決的每月人民幣2,500元贍養費,只是以深圳的生活水平計算,但她和女兒一直在香港生活,開支比國內高出很多。因此,國內法院的裁決,並未能真確地反映事實,不是公平公正的裁決。
11. 申請人同意經已從答辯人收取了「調解協議書」內的部份到期支付的款項。
12. 綜合而言,申請人認為 :
- 香港法庭審理本案是最適合的;
- 她與答辯人及未成年女兒均是香港永久居民,長期居住在香港,與香港有實質性聯繫;
- 國內法院未有將全案審理,包括沒有看見答辯人、沒有考慮她與答辯人的資產及經濟情況、沒有裁決自她懷孕起至女兒出生後生活費的一筆賠償金額; 及
- 國內法院裁決未能反映她和女兒在香港生活及教育的開支。
本庭的看法
13. 首先,普通法下的「一案不能二審」原則適用於本案。
14. 其次,經檢視國內的判決理由書之內容,確實與本案之事實爭訟吻合,繼續本案之法律程序有違「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
15.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引述的基本法條文,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該等條文只是闡述香港司法獨立的運作,並非賦予香港法院權力對國內法院的裁決作出審視、補充或重新審訊。
16. 申請人對於國內裁決的不滿,儘管是不滿最終的結果或是程序上之不滿,她只能通過原審法院地域的司法程序提出上訴,尋求改變裁決,絕對不應亦不可以借助香港法院之司法程序,務求得到改判或補給國內的判決。對於申請人欠缺經濟能力在國內聘請律師提出上訴,但在香港她可獲得法律援助署的恊助,不會被接納成為可以推翻「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
17. 此外,申請人確實亦收取了「調解協議書」內之部份款項,此舉亦不容許申請人一方面接納「調解協議書」但同時聲稱她是在被受誘騙下簽署了這份協議書。
總結
18. 本席接納答辯人一方的說法,即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未成年人之生活費及相關賠償之法律程序必須終止。
訟費
19. 基於這次控訴失敗的主因,在於申請人在中港兩地重覆控訴,而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申請人之律師,並沒有就顯而易見的重覆訴訟問題上予以制止。因此,本席認為最公平及合理之訟費判令,為申請人支付答辯人24/12/2018 傳票申請之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 ,並交由聆案官評定數目,申請人自行一方之訟費,則不作命令。
20. 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判決理由書頒下14天內提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21. 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本案之法律程序予以終止;
(b) 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24/12/2018 傳票申請之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 ,並交由聆案官評定數目;
(c) 申請人自行一方之訟費,不作命令。
其他
22. 最後,本席指令司法常務官將本判決理由書之拷貝,給予法律援助署 ((LA/MAT/02725/2016 (A65)) 以供查閱。
| (翁喬奇) | |
| 區域法院法官 |
申請人:由翁宗榮律師行岑玉麟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