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trimonial Causes2018

丘 對 張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MP219/2019丘 對 李
  • CAMP281/2022張 對 劉
  • CAMP356/2023丘 對 張
  • CAMP39/2017阮 對 張
  • CAMP510/2022張 對 黃
  • FCJA1178/2022黃 對 張
  • FCJA1968/2016方 對 張
  • FCJA1987/2011陳 對 張
  • FCJA215/2009張 對 劉
  • FCJA218/2017梁 對 張
  • FCJA2630/2015蘇 對 張
  • FCJA3300/2018張 對 李
  • FCJA332/2017蔡 對 張
  • FCJA4899/2018陳 對 張
  • FCJA852/2001梁 訴 張
  • FCMC10046/2018張 對 溫
  • FCMC10862/2019張 對 林
  • FCMC10991/2020張 對 陳
  • FCMC11165/2012趙 對 張
  • FCMC11220/2021張 對 李

Files (4)

[2023] HKFC 221-CH-2023-10-27

丘 對 張

HTML content

FCMC 316 /2018

[2023] HKF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16號

--------------

 丘呈請人
 及 
 張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9月22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3年10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書面處理

-------------------------

1.  本席在2023年8月28日頒下附屬濟助判決書(“該判決書”);本席頒令:

(1) 最終離婚令後的六個月內向妻子支付 $1,102,500 的整筆款項;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2,000作為的侯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 2023年9月1日, 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或直至丈夫全數支付整筆款項$1,102,500,三者以較短者為準。

(3) …

2.  呈請人丈夫不服判決, 在2022年9月22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  本席在本判決書繼續稱呼呈請人為 “丈夫”, 答辯人為 “妻子” 。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上訴許可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以上第63A條(2)(a) 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是合理(reasonable)的這一概念,所以成功機會須多於遐想(fanciful)的機會,但又毋須極有可能(probable)。上訴者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需要強過一個可有辯論空間(arguable)的案情,他需指出他的上訴是具有好的成功機會而因此需要聆訊(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縱使他毋須要證明上訴極有可能得直。

丈夫的上訴理由

6.  丈夫依賴四點上訴理由。本席會逐一處理。

第一點理由

法庭應將訟費部份或全部判給丈夫(呈請人)

“審訊前,妻子(答辯人)不肯修改其公開建議,亦拒絕法官給予的機會,堅決不考慮丈夫(呈請人)修訂的公開建議,堅持審訊。結果是法庭的判決較接近丈夫(呈請人)修訂的公開建議,與妻子(答辯人)的公開建議較偏離。”

討論

7.  首先,本席在2023年8月28日發出的訟費命令是一道暫准命令。若丈夫不服,本席認為,合適的程序是向法庭申請更改暫准命令,而不是申請上訴許可。

8.  第二,本席必須強調,訟費的判給是法庭行使其酌情權。就家事訴訟而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L v C, CACV No 169/2006 (判決書日期: 2008年3月9日)第23段指出, 法庭在家事程序訴訟比其他民事訴訟在處理訟費時有較大的酌情權。

9.  第三,丈夫的投訴是妻子拒絕修改其公開建議。本席在SSLT v SMFC(Variation of Costs Order Nisi)[2020] HKFLR 1第38段曾指出, 正確的考慮因素是妻子是否合理地應該接納丈夫的公開建議。在審訊首天,丈夫的公開建議只是妻子可分享觀塘物業最多20%,並同意支付贍養費每月不多於$4,000, 直至妻子再婚或雙方共同再生之時或當觀塘物業被分享之時,以較早出現者為準。值得留意的是,丈夫的建議並不是妻子可分享物業的20%(即63萬元)。 同樣地,丈夫的建議也只是願意支付贍養費不多於每月$4,000,這也與他同意支付每月$4,000不同。換句話說,丈夫所提議的兩個項目皆沒有確實的金額。重要的是,丈夫亦沒有提及妻子可何時分享觀塘物業。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13段指出,丈夫是以種種藉口拖延,若丈夫在處理承繼觀塘物業的程序上故意拖延,妻子是無計可施的。

10.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並不同意妻子當時應合理地接受丈夫的公開建議。

第二點上訴理由

法庭至少應就浪費了的訟費判給丈夫(呈請人)

“在審訊期問,妻子(答辯人)才提出不為其兒子爭取贍養費,白白浪費了丈夫(呈請人)就這部份有關的誓章的準備、大狀的開案陳詞、庭上的盤問及法庭的時問。”

11.  這一點理由沒有可取之處。就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8段指出, 法庭有調查的責任, 認為這個課題與妻子的經濟需要有關, 本席亦須確保若兒子是家庭子女他的福利獲得保障: 參考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蔡 訴 張(判決書日期2020年11月18日)的判決書。

第三點上訴理由

法庭判給妻子(答辯人)觀塘物業的份額應低於35%

“倆夫妻在這段婚姻共處不足七年。他們在觀塘物業共同生活只有一 年。 妻子(答辯人)在本案中採取不合作態度,不單止沒有證據證明在婚姻首六年實際來港多少天探望丈夫(呈請人),還隱瞞其資產及賺錢能力,並在庭上多次迴避問題及作出自相矛盾的證供,浪費法庭寶貴的時間和資源等。法庭應作出對妻子(答辯人)不利的推論和判決。”

12.  本席是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七條所賦予的酌情權作出判給的。

13.  有關涉及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否則上訴法庭不會作出干預。再者,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3》一書第1冊第1232頁第59/0/54段也述明如下:

“……There are many authorities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an appeal will not be entertained from an order which it was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 to make, unless it be shown that he exercised his discretion under a mistake of law…… or in disregard of principle…… or under a misapprehension as to facts……; or that he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or fai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or the conclusion which the judge reached was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

14.  扼要的中文翻譯是:除非法官行使其酌情權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mistake of law) 或忽視了法律原則 (disregard of principle) 或錯誤理解事實 (misapprehension as to the facts) 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或沒有行使其酌情權 (failed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或在行使其酌情權時得出的結論超出了可能存在合理分歧之寛大尺度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 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法官在其酌情權範圍內所作出的命令。

15.  此外,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孔 及 蘇[2021] HKCA 133; CAMP 14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2月3日) 一案的第11至13段道出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

11. 本庭必須首先說明一些上訴庭審理上訴案件的原則:(a)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及(b)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庭一般祗是按照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據及已提交的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12. 上訴也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的機會。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3. 因此,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6.  很明顯,丈夫只是不滿意本席的判決,他只是重複審訊時的理據。丈夫並沒有指出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如何犯了以上所述的錯誤。在此情況下, 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四點理由

法庭自行推論丈夫(呈請人)在財政上可履行的判決

“對於丈夫(呈請人)而言,觀塘物業的35%的等值不是一項小數目。丈夫(呈請人)至今仍無物業資產以供借貸的抵押。丈夫(呈請人)工傷後的身體狀況不大如前及賺錢能力與機會也不及工傷前的狀況,客觀而言,這並不容許丈夫(呈請人)能夠實際可行的履行法庭的判決。”

17.  本席已在上文指出,由於丈夫故意拖延,以及妻子是無法控制何時可分享觀塘物業,本席因此判給妻子一整筆付款。客觀的證據是丈夫一直有穩定的工作,亦沒有欠債,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113段指出, 丈夫是可透過借貸或財務安排支付款項的。 此外,不能忽視的是,他亦是價值315萬元觀塘物業唯一的受益人。 這些種種均是客觀證據,顯示丈夫有財政能力。

18.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亦認定丈夫在此點並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

命令

1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定,丈夫沒有合理的機會可上訴得直,本席亦並不認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需給予上訴許可。 本席撤銷丈夫日期2023年9月22日的申請。

訟費

20.  由於丈夫的申請敗訴,他需支付妻子本申請的訟費。 本席將妻子的訟費簡易評定為$1,000。丈夫須即時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丘先生  由卡永利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張女士  沒有律師代表

[2023] HKFC 169-CH-2023-08-28

丘 對 張

HTML content

FCMC 316 /2018

[2023] HKFC 1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丘呈請人
 及 
 張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2年11月15日至16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11月29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2022年 11月 25 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8月28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一宗附屬濟助審訊。

2.  離婚訟案的呈請人是丈夫,答辯人是妻子。 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3.  丈夫為本地居民,現年45歲;妻子原為內地人,現時43歲。 兩人在2007/2008年間認識,並於2010年7月在香港結婚。 兩人並沒有子女,唯妻子在前一段關係育有一名兒子,在內地生活。 妻子在2016年11月獲發單程證到香港定居與丈夫團聚。

4.  妻子移居香港後與丈夫一同在一所位於觀塘的物業居住(“觀塘物業”)。 丈夫是孤兒。這物業是丈夫的養父在早年購買的。丈夫的養父母在很多年前已不幸過身。 丈夫由18歲起便從孤兒院返回觀塘物業獨居。

5.  好景不常,丈夫指稱在約2017年7/8月間,妻子向他施行家暴,他需要在2018年1月搬往庇護中心暫住。 姑勿論是否曾發生家暴,雙方均同意在2017年12月起雙方的關係已結束。

6.  丈夫在2018年1月以妻子的「不合理行為」向法庭呈請離婚,妻子並沒有抗辯。 法庭於2021年5月25日發出暫准離婚令。

7.  法庭在2021年11月16日頒下判決書,頒令丈夫須每月向妻子支付臨時贍養費$7,500:見:丘訴張, [2021] HKFC 231, FCMC 316/2018 (“該臨時贍養費判決書”)。

雙方現時的情況

8.  丈夫在觀塘物業獨居。丈夫一直從事地盤工人的工作。由2013年6月開始,丈夫受聘於香港一間具規模的建築公司,有固定月薪。 可是丈夫在2021年2月及2021年9月遭遇工業意外受傷; 丈夫指稱這些傷患連同一些健康情況影響到他的賺錢能力。 本席會在本判決書下文處理。

9.  妻子在香港租住一間劏房生活。 妻子在日期2018年4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任職散工,每月賺取約$9,000。其後,妻子自行進行訴訟,在日期2021年4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患有「腰椎病」,不能工作。

10.  妻子早年與男朋友所生的兒子(“兒子”),於2005年2月出生,在老家江西生活。

公開建議

11.  丈夫同意支付妻子每月贍養費$2,000,為期一年或直至妻子再婚或雙方共同在生之時,已較先者為準。丈夫保留觀塘物業;觀塘物業無需被分享。

12.  在審訊首天,丈夫修改他的公開建議,同意妻子可分享觀塘物業最多20%,並同意支付贍養費每月不多於$4,000,直至妻子再婚或雙方共同在生之時或當觀塘物業被分享之時,已較早出現者為準。

13.  妻子則要求平均分享觀塘物業,丈夫亦須支付她每月$18,000的贍養費,並以丈夫的資產抵押作為保障。

妻子的兒子是否家庭子女?

14.  丈夫在「呈請書」狀稱這段婚姻沒有任何家庭子女。

15.  可是,妻子在2018年5月18日的「表格四」(送達認收書)  及2018年10月9日的「表格A」(附屬濟助申請)  (當時妻子有律師代表)表示要替兒子申請附屬濟助。

16.  本席在2018年12月14日的聆訊提出兒子是否家庭子女的議題。 丈夫否認,但妻子堅稱兒子是家庭子女,並在庭上指丈夫已替兒子申請單程證來港團聚,亦一直有供養兒子的生活費。 丈夫最初的回應是妻子誤導他,他才簽下申請單程證的文件,其後辯解他不知道所簽文件的性質。

17.  妻子在2018年12月20日存檔「子女安排陳述書」指稱丈夫由2010年開始 (即兩人結婚之時)  已負責兒子的生活費。

18.  雖然其後在2020年8月4日的聆訊中,妻子透過她的律師確認兒子並非家庭子女,而妻子亦在審訊時作出相同確認及不會就供養兒子申請附屬濟助,但本席有調查的責任,認為這個課題與妻子的經濟需要有關,本席亦須確保若兒子是家庭子女的話他的福利獲得保障。

19.  本席在2019年12月10日指示雙方可就此議題存檔及交換誓章。

20.  妻子在誓章指稱兩人認識不久後,在2007年返回她的老家江西時,丈夫已知道兒子的真正身份,兒子是她早年與男朋友所生的;丈夫由2007年開始已負責兒子的生活費。 明顯地,這個說法與妻子在她的「子女安排陳述書」的講法不同。

21.  丈夫在2020年3月6日的誓章否認妻子的講法,並指只見過兒子一次,是在2015年他與妻子首次返回江西時發生的。 妻子最初向他表示兒子是她的姪兒。 丈夫是在替妻子及兒子申請單程證後才知道真相。 雖然丈夫承認作申請時曾親手寫下日期2015年6月8日的申請書,在申請書中稱呼兒子為「繼子」(當時兒子已十歲),但他辯稱部份內容絕對不是他自願寫下來的,他當時腦海中突然一片空白及懷疑。 妻子是在他作出申請後才披露兒子的真正身份。

22.  代表丈夫的陳大律師投訴妻子沒有披露兒子的生父是否有支付或攤分生活費,要求法庭不予理會妻子這方面的財政負擔。

23.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2條訂明: 家庭子女,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24.  本席認為,雖然妻子的講法也不可能是事實的全部,但丈夫的講法毫不可信。 退一步來說,就算丈夫當時因處境突然,來不及反應,也沒有任何理由在事後沒有取消申請。 此外, 就算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最遲在2015年已知悉真相,雖然按丈夫的講法當時妻子在內地有經營生意,但他一直有支付妻子每月一萬元的生活費,很難相信他沒有在這些年間向妻子澄清所支付的金錢是否也包括兒子的生活費以及生父是否有攤分任何生活費。

25.  本席不接納丈夫有關寫下申請書的辯解。 毫無疑問,丈夫承認兒子為「繼子」,替他申請單程證,以便一家團聚,亦最遲從2015年開始有供養兒子部份生活費。 本席認定兒子是家庭子女。

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

26.  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7條第(1)款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7.  終審法院在LKW對DD (2010)  13 HKCFAR 582一案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定下了4個原則為基礎。該4個原則為:-

(1)  公平為目的;

(2)  排除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

(4)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28.  終審法院指出在該判案書裏闡述的原則的性則是指引性則,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的目的所指導 (見該判案書第52段)。 終審法院又定下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5個步驟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5)  決定結果。

確定資產

丈夫的資產

29.  丈夫唯一實質的資產是觀塘物業。 該物業是丈夫的養父在1976年8月購入的。 雙方委任的測量師評估觀塘物業市值為315萬元。

30.  丈夫向法庭提交了他的出生證明書,證書顯示養父(“父親”)及養母為丈夫的父母,亦列明有日期1983年7月1日的香港最高法院命令,這顯示丈夫是經法律途徑獲法院認可正式被收養的。

31.  陳大律師在審訊時指丈夫仍在辦理申請承繼父親的觀塘物業;因此,嚴格來說,該物業業權仍未由丈夫擁有。可是,本席留意到,在2018年12月24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丈夫的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丈夫早於2016年已展開申請承繼遺產的手續,楊大律師亦沒有向法庭提及申請有任何困難或有其他人士在遺產有權益。

丈夫的債務

32.  丈夫的案情是在結識妻子後,由2010年至2017年間,他應妻子的要求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先後借款60多萬元給妻子。在此之前,妻子已花掉丈夫約30萬元的積蓄,用於妻子的生意及償還債務。 丈夫向法庭提交一些銀行貸款申請或書信以佐證。妻子沒有質疑這些證據的真確性。 丈夫在庭上確認,在2021年4月已將借款全數清還,現時沒有任何負債。

妻子的資產

33.  妻子在庭上的證供可說是一團糟,前言不對後語,證供充滿矛盾不合常理,根本不能自圓其說。

34.  根據妻子向法庭所提交的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她沒有任何實質的資產。

35.  陳大律師指妻子沒有履行對法庭的責任,將她的財政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將資產隱瞞,亦沒有坦白交代在內地經營生意的詳情及財務狀況。

江西物業

36.  妻子在2018年1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當時妻子有法律代表)報稱在2017年3月將她擁有的江西物業以人民幣46萬元出售。 當中樓價的人民幣32萬元用作支付銀行貸款,另有人民幣六萬元歸還朋友的借款。 按計算,妻子應仍有餘款人民幣八萬元。

37.  陳大律師指妻子沒有披露出售江西物業樓款的去向。妻子否認,堅稱所有金錢已花光,況且這已是過去的事。 妻子其後改口指沒有擁有物業。 當大律師向她指出「經濟狀況陳述書」的內容後,妻子就拒絕進一步回答問題。 在對應中,妻子一時口快間接承認這方面的證供不是事實。

中國字畫

38.  妻子的講法是她被丈夫驅趕離開觀塘物業。 她有一幅中國字畫,丈夫一直拒絕歸還。妻子在2021年3月1日的回覆書宣稱該幅字畫價值10多萬元。 可是,盤問時,雖然妻子堅持丈夫仍然持有該幅字畫,但卻否認曾說過字畫值10多萬元,並指這只是丈夫單方面的說法。很明顯,妻子的證供不是自相矛盾就是忘記了回覆書的內容。若該幅字畫真是富有價值,妻子不可能前後矛盾。

妻子的債務

39.  妻子這方面的證供也是互相矛盾,沒有條理。

40.  妻子2018年1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稱欠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款項約$206,000。 可是,其後她在2021年4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相同部份填上“不適用”,顯示沒有欠債。 審訊時,妻子供稱仍然欠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的款項連同罰款達人民幣50萬元。

41.  就為何妻子欠債纍纍,她解釋在2008年前她只斷斷續續的工作兩至三年,每月只賺取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由於揮霍加上要供養兒子,所以欠下債務。可是,當被問及,妻子如何有金錢購買兩萬元的鑽戒時,她卻說是自己賺取的。 當被問及何時開始欠債時,妻子一時指是結婚前,另一時指在結婚後,亦說結婚前的欠債較少,結婚後才有沉重的債務,甚至說是被丈夫所騙,丈夫要求她借貸,她才欠下中國建設銀行大筆款項。

42.  陳大律師向妻子指出,妻子沒有應丈夫的要求進一步提供信用卡的結單,以支持妻子的講法。妻子同意她是可以提供的。 她之所以沒有提供是由於沒有法庭的頒令。 這個解釋與妻子在2020年2月6日回覆書(當時她有法律代表)的回覆完全不同。 妻子在回覆書稱由於她己成為香港居民,沒有內地居民的身份,不能夠獲得丈夫要求的結單。本席可以肯定妻子是說謊,她根本拒絕提供。 本席可以推斷,妻子有所隱瞞。

43.  無論如何,就算妻子真的有欠下中國建設銀行的債務,她的證供也並不支持這些債務屬婚姻債務。

44.  陳大律師亦指妻子沒有披露她另外一張信用卡的資料。 陳大律師指妻子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只披露了一張信用卡的戶口, 但在回覆書郤稱有兩張銀行卡,結存不超過港幣三萬元。  經本席澄清後,陳大律師同意他理解錯誤,妻子只是說有兩張銀行卡,並不曾說過有兩張信用卡。   陳大律師亦沒有在此課題向妻子作進一步的提問。

丈夫的賺錢能力

45.  丈夫從18歲開始完成職業訓練後便一直從事建築業。如前述, 丈夫從2013年6月開始受聘於一間具規模的建築公司,有固定月薪。

46.  丈夫指在2018年6月患有眼疾,亦由2018年7月開始在政府精神科診所接受焦慮及適應障礙症的治療。 2021年2月26日,丈夫在工地發生意外,扭傷左腳。 2021年9月6日,丈夫再次遇上工業意外,左手手根位置被截斷。 病假由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7月18日為止。

47.  丈夫復工後因受傷的緣故,要避免執行粗重的工作。 審訊時, 丈夫因工受傷的傷殘程度仍未核實。

48.  丈夫向法庭提交的「薪俸稅繳納通知書」顯示他在2019/2020年年度的收入是$432,163, 即平均每月$36,000。 根據丈夫提交的薪金記錄,復工後他每月的收入仍有約$27,800。

49.  妻子沒有對丈夫提交的醫療證據提出質疑,但堅稱這些健康問題沒有影響丈夫的收入。本席不同意。

50.  本席接納丈夫患有焦慮症及適應障礙, 現仍需接受公立醫院及私家醫生的診治。他現時已無需接受職業治療,但仍需接受公立醫院骨科門診跟進。 丈夫的左眼在2018年患有視網膜脫落,曾在眼科醫院接受手術,現已康復;他的右眼患有“玻璃體混沌症”(俗稱“飛蚊症”),現正在眼科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51.  本席同意,丈夫的傷患有可能影響他在勞工市場的競爭力,亦相對於其他同事較容易被僱主辭退。 可是,本席亦需緊記,丈夫在建築行業有豐富的經驗, 亦曾接受過正規的職業訓練,本席不能同意陳大律師指,若丈夫失去現時的工作,只能夠擔任一些如物業管理員的工作,賺取每月約$12,000。 這個金額比陳大律師指妻子可賺得每月$15,000為低,這是不合常理的。 與此同時,本席亦可依賴「司法認知」(Judicial Notice),認定現時的情況是香港缺乏勞工,特別是建築業勞工。

52.  盡本席所能,本席評估,若丈夫將來不幸被解僱需要另覓新工作,他仍應可賺取每月約二萬元。

妻子的賺錢能力

53.  妻子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供稱從19歲開始做過很多不同的工作,包括售賣化妝品及時裝;到香港定居前,妻子在深圳工作。 妻子稱現時患上腰椎病,不能工作。審訊時,妻子解釋,沒有工作的原因是由於找不到「好」的工作。

54.  丈夫的案情是,妻子在2016年11月憑單程證來港,取得香港身份證後,可在港工作。 妻子卻承認至今只做了兩天工作。 事實上,妻子一直擁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55.  陳大律師指妻子在2021年3月1日的誓章聲稱, 因為腰椎病及嚴重的頸椎病不能工作,且工作期間暈倒數次。 但妻子所提供的脊醫黃醫生的收據只證明妻子在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間接受下腰背痛楚(Lower Back Pain)治療。 黃醫生於2021年2月26日的醫療報告中並沒有提及妻子曾經投訴工作期間頭暈,更遑論診斷暈倒的原因。 值得留意的是,黃醫生並沒有判斷妻子喪失工作能力。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

56.  此外,妻子指由19歲開始曾從事過很多不同類型的工作與她的在作供後期,被陳大律師問及有關她的債務時,稱在2008年前只斷斷續續的工作兩至三年的講法有矛盾。

57.  毫無疑問,妻子有賺錢能力。 本席同意丈夫對妻子的批評:妻子沒有盡力去尋找工作。本席甚至懷疑,妻子是有工作的但卻向法庭隱瞞。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詞:妻子可從事中港貿易的文員、銷售員或餐廳侍應,賺取最少每月$15,000。

妻子是否有經營生意?

58.  此外,丈夫說妻子一直向他表示經營煤礦生意、化工品生意,但妻子既不向丈夫匯報生意狀況,也不讓他參與其中,更不時向他索取資金周轉。妻子除了用盡丈夫的30萬元儲蓄外,丈夫更應妻子的要求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在這些年間借貸共約60萬元;故此, 連同之前的30萬元,丈夫已資助妻子共約90萬元。

59.  丈夫指在2010年左右曾先後三次到過妻子在深圳的化工廠,是與生產食油有關的。 丈夫當時亦給予妻子人民幣10萬元的資金。

60.  妻子否認曾經做生意及要求丈夫解決資金問題。妻子的講法是結識丈夫前(即在2007/2008年間),她在深圳一間不鏽鋼工廠工作。僱主是一位江先生,妻子與他沒有關係。妻子負責監督生產及管理20至30名工人。當被本席問及職位時,妻子就說沒有講清楚是什麼職位。她當時月薪只有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 盤問時,妻子説在該工廠只工作了約三個月,與丈夫結識後,她應丈夫的要求停止工作,因丈夫承諾會供養她。 妻子甚至說與丈夫展開關係後,她以雙程證(每次七天)在香港居住,自此亦沒有在深圳居住。

討論

61.  妻子說替江先生打理生意,監督生產及管理工人,卻沒有職銜及月薪只得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的講法不合常理,難以置信。無論如何,妻子從2007年或2008年開始便沒有工作的說法與她在2018年1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她於2016年得到單程證來港後便辭退在國內的工作自相矛盾。

62.  丈夫向法庭提交了銀行的文件證據,顯示這些年間,他斷斷續續向銀行及財務公司借款約60萬元。 丈夫亦向法庭提交了匯款證明,支持他說在2017年4月21日將人民幣14萬元匯款至江西給妻子。 這是丈夫所提交唯一的匯款證明。妻子同意匯款是給她的,她的說法是匯款用作償還債務;與此同時,她卻反指之所以欠下金錢是由於丈夫欺騙她,之前的金錢也是丈夫花光的。 本席認為,妻子的講法毫不可信。 值得留意的是,在相近的時間,妻子將她的江西物業以人民幣46萬元出售,如前述,按計算,妻子仍應有人民幣8萬元的餘款。 妻子沒有交代餘款的去向。 若出售物業後仍有餘款, 那麼丈夫匯給妻子的人民幣14萬元是否真的是用作償還債務?   當中真相只有妻子才知曉。

63.  妻子披露的中國銀行的結單顯示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有多項轉賬,先後由八個不同人士存款至妻子在內地的中國銀行戶口,總數超過30萬元。 妻子在2021年3月1日的回覆書解釋這些人士是找換店。 妻子說從中國銀行提款後在找換店匯款至內地,匯款是供她在內地使用,因她需要在深圳用人民幣購物。 可是盤問時,妻子卻同意她是可以透過「微信」等電子支付工具直接做找換,在內地購物。 妻子指那些人士是找換店的講法不攻自破。

64.  丈夫曾透過律師要求妻子進一步披露中國銀行的結單,查看是否同樣有不尋常的匯款,以支持丈夫指妻子做生意的講法。 妻子拒絕;同樣地以她已移居香港,喪失內地居民身份而沒法再獲得文件為理由。 如前述,盤問時,妻子同意她是可以獲得那些文件的,只是沒有法庭命令為辯解理由。 本席不接受妻子的辯解。

65.  此外,妻子的結單顯示同一天內有幾次金額的提存。 盤問時,妻子解釋需要現金消費,與此同時,因現金放在家裏不安全,所以要存款。 當陳大律師指出這些存款金額不少,由$10,000至$16,000不等時,妻子就解釋當消費完結有人民幣餘款時,便會兌換回港幣,其後又會再兌換人民幣,故此有重複計算的可能。本席亦認為,這是不合常理的,因匯款及兌現是需要手續費,絕不能解釋為何一天之內有幾次金額的提存。

66.  陳大律師亦向妻子盤問,為何在兩人的的婚姻實際結束後,丈夫已沒再向妻子支付生活費時,妻子仍然有金錢存進戶口(例如在2018年1月19日有$17,000,而在2018年1月24日有$14,500)? 妻子的解釋是,這是存放在家裏的現金,她獲得家姐及朋友財政上的支持;她的家姐曾經借出幾萬元給她。 本席留意到這些貸款從沒有在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

67.  毫無疑問,妻子是邊作供,邊堆砌故事。本席不接納妻子的證供。本席同意丈夫的投訴指,妻子沒有履行對法庭就她的財政狀況作完全及坦白披露的責任。 在那一個可能性較大為原則下, 本席從證據可以推斷,妻子有經營生意,較大的可能是在內地經營生意。這盤生意是可提供妻子一些收入,供她使用。 由於妻子沒有作出適當的披露,本席不知詳情。本席也無法得知經營這盤生意的同時,妻子是否也可以全職或兼職工作。

68.  無論如何,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的結論是妻子有賺錢能力,每月可賺取最低限度$15,000。

丈夫的經濟需要

69.  證據顯示,涉案家庭在婚姻期間絕非中產家庭的水平。就算是根據妻子的案情,丈夫也並非高薪一族。 雙方沒有能力自置私人物業,現在居住的居所也只不過是丈夫父親多年前購買的。

70.  本席在該臨時贍養費判決書對雙方的經濟需要曾作初步評估;當時的評估是丈夫每月需要$15,500。 陳大律師大致上同意本席對丈夫經濟需要的評估;他只是對其中兩項作出修訂建議,得出的金額是每月$19,000。

71.  妻子並沒有對丈夫列出各項的經濟需要提出質疑。 本席考慮到丈夫仍需要接受私家精神科醫生的診治,同意丈夫每月的需要約$17,000。

妻子的經濟需要

72.  本席在該臨時贍養費判決書將妻子每月的需要初步核實為$16,500。除兩項開支外,陳大律師同意本席的評估,第一項是食物開支,金額應該是$2,000而不是$3,000,而妻子亦應沒有醫療費用。 陳大律師亦不同意妻子需每月支付兒子生活費$1,738,原因是丈夫並不知道兒子生父是否有任何財政貢獻;故此, 妻子每月只需$12,500。

73.  本席不同意。 首先經濟需應該“寬大地詮釋”的。 法庭作詮釋時應該考慮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 本席不能同意陳大律師指妻子無需醫療開支。 此外, 就算按丈夫的講法,最遲在2015年6月他已知悉兒子的真正身份,但丈夫仍然替兒子申請單程證到港定居,亦仍然繼續支付妻子生活費。 毫無疑問,這些金錢或多或少也包括兒子的生活開支。 本席不相信丈夫由始至終並不知道兒子的生父是否對兒子的生活開支有財政貢獻。

74.  另一方面,就正如本席在該臨時贍養費判決書第23段指出:妻子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需$10,238的開支,這包括供養她兒子的$1,738。妻子當時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擬備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 可是,妻子在2021年4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卻報稱每月的開支大幅增加至$24,700。 當中妻子的食物開支每月是$8,000,雜項開支是$2,000,而兒子的生活費是$3,000。 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投訴, 妻子沒有任何文件證據或明細支持所宣稱的金額。 此外,由於妻子只是在「劏房」獨居,她每月的家居開支應不會太多;與此同時,本席接納妻子作為女士,在個人儀容應獲給予合理的金額。 本席亦接納妻子需要接受脊骨神經科醫生的治療,在這方面需要一些支出。

75.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評估妻子每月的需要為$16,500。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6.  本席認為,大致上雙方均能靠自己的工作賺取足夠的收入,應付日常開支。 故此,在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後,仍有資產可作分配。下一步是應該把分享原則運用到雙方的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7.  本席亦需考慮有沒有充分的理由不依從平均分配原則,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見LKW訴DD判案書第85段。

78.  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   雙方婚姻的實質情況;

(2)   妻子的行爲;

(3)   觀塘物業。

雙方婚姻的實質情況

79.  陳大律師同意由雙方於2010年7月結婚, 至丈夫於2018年1月展開離婚訴訟, 這段婚姻維持了七年多。 可是實際上,妻子婚後繼續在深圳居住,只以雙程證來港探望丈夫,在香港工作及居住的丈夫,有空才往深圳探望妻子。 因爲地域距離,雙方並沒有很多面對面的時間。 妻子不在港期間, 自然未能作出貢獻,照顧丈夫及照料家庭。

80.  陳大律師指根據丈夫的「出入境紀錄」,從2010年婚後直至2016年妻子獲發單程證為止,丈夫只有150天到深圳逗留探望妻子,很多時是即日來回。

81.  妻子在2016年11月才持單程證來港定居,開始與丈夫有固定的婚姻生活。 可是,丈夫在2017年12月與妻子分居。 換句話說,兩人在香港固定的婚姻生活只維持了一年。

82.  在這短短的一年家庭生活期間, 他們有責任各自作出貢獻。 丈夫提供住所,及負責兩人的家庭生活的開支; 妻子則理應照顧丈夫及照料家庭。

討論

83.  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論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上述LKW訴DD一案清楚指出,只有在罕見和特殊的情況下,法庭才可妥為以婚姻其中一方曾作出「特別」或「顯著」貢獻為由而偏離平均分享原則,見第62段至68段。

84.  眾所周知,因中港兩地的法規關係,在未獲發單程證前夫妻被迫兩地分隔是無奈的客觀的情況。 妻子只能以雙程證來香港逗留與丈夫團聚;丈夫亦只能跨境到深圳陪伴妻子。 雙方均需要加倍付出努力,如舟車勞頓,犧牲週末或自己的假期,到對方處,才能維持感情。

85.  妻子在婚後以雙程證來港,每次逗留最多三個月。 丈夫最初在庭上的證供是在這段期間妻子平均每個月在香港居住約一至兩個星期;其後他指妻子以需要在內地做生意為理由,平均每年只是在香港逗留兩三次,每次少於一個星期。 可是,丈夫的文件證供並不支持這個講法。明顯地,丈夫忘記了他在2022年8月23日的誓章承認,婚後妻子繼續在深圳居住,因她當時仍是中國居民而丈夫繼續在香港工作及居住,妻子“很多時”都會以雙程證的方式來港探望他。

86.  雖然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的論點,退一步來說就算引用他的論點,按證據,妻子到香港與丈夫團聚的時間似乎比丈夫到妻子深圳的住處的時間較多,從這個角度來看,妻子是否可說是付出的貢獻較大?

妻子的行為

87.  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妻子的以下「行爲」︰妻子隱瞞與前度男朋友在國內所生的兒子,完全隱瞞過往錯綜複雜的私生活,存心欺騙丈夫。妻子不時向丈夫苛索金錢,要麼擴充生意業務,要麼償還賭債,導致丈夫負債累累。在港定居期間, 妻子並未有認真找尋工作,終日流連麻雀館,未有盡妻子責任,好好照顧丈夫及照料家庭。 更甚者,自2016年年底,妻子多次向丈夫進行家暴。 2018年1月,丈夫因害怕妻子繼續施行家暴,不得不離開觀塘物業,搬進庇護中心暫住。

88.  陳大律師指妻子的行為可構成偏離「平均分享」原則的重要因素之一。

討論

89.  每段婚姻的破裂總有原因,很多時雙方皆指責對方的負面行為導致婚姻破裂。李義法官在該LKW 訴 DD一案的判案書第62段提醒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法官在第99及100段指出,

99.  第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為的審查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90.  李義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04段的結論是涉及的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91.  本席已在上文討論過丈夫是否知悉兒子的身份及是否家庭子女,不必在此重複。 本席並不認為丈夫的投訴成立。

92.  至於妻子不時向丈夫苛索金錢的投訴,的而且確,丈夫從2007/2008年認識妻子之後,給與妻子金錢資助她的生意。退一萬步來說,就算妻子生意失敗,本席也並不認為這是「明顯和嚴重」的行為,因沒有任何保證生意必定會成功獲利。 陳大律師所謂的妻子需償還賭債及到港定居後未有盡妻子責任並沒有丈夫實質的證供支持。 丈夫所稱遭妻子家暴也是一樣。 就算警方按丈夫的要求,將他與妻子曾經五次報警求助的詳情列出,警方2018年10月26日的信件也沒有記錄丈夫遭遇家暴的投訴。

93.  本席不接納丈夫以「行為」作為偏離平均分配的因素。

丈夫的觀塘物業

94.  陳大律師的論據是觀塘物業是父親的資產,早在兩人婚前已購置的, 觀塘物業無疑是婚姻以外的來源得來的資產。 在這段短暫婚姻關係中,妻子對觀塘物業沒有貢獻。觀塘物業並非夫妻倆人打拼而來的,與妻子毫無關連。 兩人的婚姻是一段中港婚姻,妻子是香港和深圳兩邊走。 在香港固定的實質婚姻生活只維持了一年。

95.  陳大律師的論點是觀塘物業並非婚姻資產。 他指出雖然非婚姻資產也可以用來分享,但一般不會是平均分享的,而會大幅度地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其幅度可以是由0%至100%不等。 見 K v L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 special contribution)[2011] 1 FLR 980。 無論如何,觀塘物業並不適用於公平的資產分配原則。

討論

96.  的而且確,觀塘物業早於1976年8月被購下,丈夫是從父親承繼該物業。 本席同意,觀塘物業並非雙方在婚姻期間努力打拼而獲得的。  可是,不能忽視的是,觀塘物業是雙方的婚姻居所。 在2018年12月24日的聆訊中,當時代表丈夫的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丈夫同意觀塘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 在2020年8月4日的聆訊中,丈夫的大律師亦再次確認物業為雙方的婚姻居所,亦屬婚姻資產。

97.  李義法官在LKW訴DD第98段說,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 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98.  雖然觀塘物業原先與妻子無關,但丈夫將物業帶進婚姻,成為兩人的婚姻居所;觀塘物業亦因此成為婚姻資產,雙方同樣有權獲得攤分。

99.  除了大律師提出的三個因素外,本席認為還需考慮以下兩個因素。第一個是觀塘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持續期;另一個因素是,妻子沒有履行對法庭的責任, 完全及坦誠的將財政狀況向法庭披露。

觀塘物業作為婚姻居所的持續期

100.  毫無疑問,打從2016年11月開始,當妻子獲發單程證在香港生活後,觀塘物業才全時間成為兩人的婚姻居所。 在此之前,雙方均是「中、港兩邊走」。 如前述,妻子在2018年1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是在來港定居前才辭退在深圳的工作,加上本席認定妻子在內地有經營生意,雖然本席不知詳情,但可以肯定的是觀塘物業只是斷斷續續的作為兩人的婚姻居所。

妻子沒有履行完全及坦白披露財政狀況的責任

101.  本席已認定妻子沒有履行她的責任將財政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這個責任是重要及沉重的,不然法庭便不能知道真相,無法作出公平及公正的裁決。 證據顯示,妻子最低限度隱瞞了出售江西物業所獲餘款的去向。 妻子對丈夫所提供的資金的用途及去向前言不對後語,亦沒有披露在內地經營的生意。 這些種種皆涉及妻子的財政狀況。 在此情況下, 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對妻子的財政狀況作不利她的推斷。 本席認定妻子有隱瞞資產及賺錢能力。 本席不知道實際金額,原因只能歸咎妻子沒有履行她的責任。

102.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的結論是婚姻的持續期,觀塘物業作為婚姻居所持續期以及妻子的隱藏資產為相關的因素。

決定結果

103.  本席需要退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連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才決定結果。

104.  首先,這是一段七年的婚姻。 客觀地來看,這不算是很長的婚姻,但也絕不能說是短暫的。 單憑此點,本席認為婚姻資產平均分配是合適的。

105.  第二,觀塘物業並不是來自雙方共同努力打拼得到,而是丈夫帶進婚姻成為婚姻資產。

106.  第三,觀塘物業只有一年左右的時間作為雙方全時間的婚姻居所。

107.  第四,妻子有為數不明的隱藏資產。

108.  以上第二、第三及第四因素皆是偏離將觀塘物業平均分配的因素。

109.  將以上各因素作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妻子可獲觀塘物業35% 的價值, 即$1,102,500。

丈夫是否需要支付妻子定期款項?

110.  丈夫的證供是在婚姻期間他給予妻子每月$5,000至$10,000;其後增加至$13,000。 他承認離婚後每月最多可支付妻子4,000至$5,000。

111.  按本席在上文的評估,妻子每月須$16,500的生活費,每月可賺取最少$15,000,這不包括妻子在內地的生意的收入。 故此,大致上妻子是可以自給自足,照顧自己的經濟需要。

112.  本席沒有忘記丈夫的公開建議包括支付妻子贍養費,但這個建議是建基於妻子可分享觀塘物業最多20% 而提出的。 丈夫在婚姻期間, 就算妻子有工作及生意的收入,他也一直有支付妻子生活費。這段婚姻畢竟有七年之久。 與此同時,按本席對妻子的賺錢能力的認定,丈夫因要遵守2021年11月16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實際上已多支付了贍養費。基於這些因素,本席認為丈夫在全數支付整筆款項前,應繼續支付妻子贍養費。 本席將這些情況作通盤考慮後認為丈夫需支付妻子贍養費每月$2,000,直至全數支付該$1,102,500為止。

命令

113.  丈夫一直的講法是正在辦理觀塘物業的承繼手續。 本席留意到丈夫早在2016年已開始辦理手續,卻稱至今仍未完成。 審訊時,陳大律師更指丈夫是否最終能順利繼承該物業仍有待確認。 陳大律師甚至在審前覆核聆訊一度否認觀塘物業屬丈夫所有, 指他只是租客。 當本席問及丈夫支付租金給誰人時,他就無言以對。  本席認為丈夫是以種種藉口拖延。 這對妻子不公,法庭是不會容許的。 基於這些考慮,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丈夫需支付妻子$1,102,500的整筆付款。丈夫是可以透過借貸或財務安排支付款項的。

114.  本席頒令:

(1)  丈夫須在發出最終離婚令後的六個月內向妻子支付$1,102,500的整筆款項;

(2)  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2,000作為的侯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 2023年9月1日, 其後在每月的首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命令時成為最終命令,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妻子再婚之日的期間或直至丈夫全數支付整筆款項$1,102,500,三者以較短者為準。

(3)  2021年11月16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被解除。

訟費

115.  丈夫及妻子沒有完全獲得所要求的攤分及處理財產的方法。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就附屬濟助的訟費而言,恰當的訟費命令是沒有訟費命令。 本席頒令: 訴訟各方之間的訟費沒有訟費命令(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 此為暫准命令。

第18條聲明

116.  最後,本席按《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發出一項聲明,滿意對家子女的安排是當時情況下最佳的安排。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丘先生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陳貴春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張女士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2022] HKFC 43-CH-2022-02-28

丘 對 張

HTML content

FCMC 316/2018

[2022] HKFC 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丘呈請人
 訴 
 張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呈請人書面陳述書日期: 2021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2月28日

-------------------------

判決書

(書面處埋)

-------------------------

1.  本席在2021年11月16日頒下判決書,命令呈請人需支付答辯人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7,500。

2.  呈請人不服,在2021年12月14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要求擱置執行該命令。

3.  以下是本席就呈請人申請的決定。

上訴許可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對批准上訴許可的準則有以下的說明:

「63A 上訴許可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以上第63A條(2)(a)款訂明的「合理機會得直」包含上訴的成功機會必須是個合理 (reasonable) 機會而非僅僅屬於遐想 (fanciful),但又無須達到極大機會 (probable)的程度。上訴人無須證明其上訴極有可能得直,但必須向法庭闡明,他的案情不單只有可爭辯 (arguable) 之餘地,而且具有勝算的條件而因此需要開庭審理 (an appeal that has merits and ought to be heard)。

6.  此外,上訴庭法官林雲浩在S v C[2021] HKCA 1372, CAMP 243/2021 (判案書日期:2021年9月21日) 一案對上訴法庭如何處理候訊期間贍養費判決的上訴有以下論述:

6.  The proper approach of the appellate court in an appeal from an order for MPS is well established by the authorities, as summarised by Judge A Tse in ALDL v FTFC[2020] HKFC 180 as follows:

“ 5. The granting of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is a discretionary remedy. On appeal,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afresh. Instead, it will only interfere with the decision when the discretion was wrongly exercised, such as being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r the primary judge had wrongly taken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or ignored relevant matters [see MWY v HWM HCMP 120/2017, 16 May 2017; WW v LLN[2019] HKCA 1278 at §§ 15‑17.]

6. In CHWA v LNLAI[2019] HKCA 1017 at § 3.1, the Court of Appeal, in refusing leave to appeal, stressed ‘the interim nature of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which generally requires the Court to adopt a broad brush approach in deciding the amount to be awarded. It is also for a limited duration until the final resolution of the issue of financial relief of the parties. Inevitably there will be adjustment to the final order to be made in the event of overpayment or underpayment of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7. The threshold for appealing against an order for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is a high one.  The court is inclined to leave factual questions of expenses and income for determination at the ancillary relief hearing.  The Court of Appeal also stated that appeals against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orders are ‘rare’ and the ‘powers of interference [of an appeal court] are strictly limited’︰K v K [2011] 1 HKC 66 at §§ 1, 3; Hewitt, Family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3rd ed. 2018), § 6.076.”

7.  It is important to note that MPS is an interim measure, intended to be temporary, and subject to adjustments in the final orders to be made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cillary relief.  Overall fairness can be achieved at that point by giving credit and set‑off if there is found to have been any overpayment or underpayment in the interim.  In other words, an order for MPS does not finally determin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and since it involves simply the payment of money, its effects may in general be redressed by monetary relief at the end.  This explains why in relation to MPS the courts “take a broad view” of the parties’ finances rather than engage in any detailed investigation, adopt a “broad brush” approach, and seek to arrive at “rough and ready” conclusions (see Rayden and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 at §11.78; 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 §§32-38).  Appeals should be rare and the parties should be encouraged instead to focus on, and bring about as early as practicable, the final resolution of their dispute.  As has been said in 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 at §30 (albeit not specifically with regard to MPS), even if the threshold of reasonable prospects is met, the court may nonetheless in its discretion refuse leave to appeal in the interests of procedural economy and proportionality.  For my part, I consider that leave to appeal from MPS orders should generally not be granted unless there is some special reason why the matter cannot or should not be left to the ancillary relief stage such as serious hardship caused by the order to a party.  I can see none here based on the admissible materials, and on this ground alone I would dismiss the application.

7.  扼要來說,以上的論述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1)  法庭判給候訊期間贍養費是行使酌情權範圍內的決定,因此上訴法庭只會在法庭錯誤地行使酌情權時才會作出干預;

(2)  因候訊期間贍養費是臨時性質,法庭只會對金額作粗略評估;

(3)  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只維持一段有限時段,法庭可在日後附屬濟助審訊頒下最終命令時作出調整;

(4)  對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提出上訴的門檻是高的;

(5)  有關入息與支出的事實爭議應在日後附屬濟助審訊時處理;

(6)  上訴法庭對下級法院作出干預的權力是有限的;

(7)  這方面的上訴應該是罕有,與訟雙方應聚焦在處理如何解決最終的糾紛;

(8)  就算上訴方達致合理機會得直的門檻,上訴法庭也可能基於節省法律程序或避免與訟費不成比例的法律程序 (in the interests of procedural economy and proportionality)的理由而拒絕申請;及

(9)  除非有特別理由說明為何問題不應該或不能夠留待附屬濟助審訊解決,例如,嚴重窘境 (serious hardship),否則一般不會對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發出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8.  呈請人有四個上訴理由。

9.  由於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同是基於呈請人指答辯人未能就他的問卷提供詳盡及真確的答案,本席將這兩個理由一併處理。

10.  第一個理由︰“答辯人未能就呈請人根據答辯人日期2018年4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擬備的問卷提供詳盡及真確的答案展示其真實的財政狀況。因此,法庭在採納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為答辯人作出一個臨時的中期贍養費命令的時候所引用的數據未能貼近答辯人的真實財政狀況。”

11.  第二個理由︰“由於答辯人未能就呈請人的問卷提供詳盡及真確的答案展示其真實的財政狀況,呈請人對答辯人的經濟狀況嚴重認知不足。呈請人曾為答辯人大額舉債,答辯人的資產總值有機會達至其不用工作也能維持生活。因此,法庭没有在聆訊時採納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一案的法律原則,以公平為原則考慮呈請人及答辯人各自的資產總值是否能讓他們各自有能力維持生活水準而不須要依賴對方,對呈請人不公平。”

討論

12.  本席已在判決書的第6段引述勞杰民法官在 蕭及蔡[2021] HKFC 176, FCMC 267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9月10日)一案說明的法律原則 : 法庭在這中期階段,不會就雙方所有爭議的事情進行深入查究,也不會對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法庭只會就有關情況作一個概括的審視,並以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作出一個臨時並且合理的中期贍養費命令。 本席正正就是依從該HJFG v KCY [2012] 1 HKLRD 95一案所定下的原則處理答辯人的申請。

13.  就呈請人指稱答辯人並沒有清楚交代她真實的財政狀況,本席在判決書的第8段已清楚指出這是呈請人的案情。本席亦清楚知道呈請人指答辯人在內地經營一些生意,唯答辯人否認。本席已清楚指出,這些爭拗需留待審訊時處理(見判決書第22段)。此外,呈請人是否曾為答辯人大額舉債,也應留待審訊時處理。最後,就正如本席在判決書第26段指出,答辯人在婚姻期間在某程度上依賴呈請人的經濟供應,故此,呈請人在訴訟期間繼續支付答辯人部份生活開支是合理的。

14.  基於以上的分析,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5.  第三個理由︰ “答辯人聲稱因腰椎病無法工作賺取收入。法庭選擇依賴答辯人日期為2018年4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報稱的收入,即HK$9,000.00作為她2021年11月9日可以賺到的每月收入。2018年4月12日距離2021年11月9日相隔超過3年,法庭不應採納一個歷史數據作為今天的數據計算答辯人是否能利用其薪金繳付生活費。”

討論

16.  在處理答辯人申請的聆訊時,呈請人的陳述只是答辯人應可應付自己的生活費用,享受合適的生活水平,並沒有提及答辯人可每月賺取多少金錢。基於以上提及的法律原則,本席在正式審訊前按答辯人所承認的金額作出評估,並非不合理或明顯犯錯︰參考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對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17.  第四個理由︰ “答辯人的兒子並不是呈請人的兒子。呈請人身體因傷患出現毛病無法上班導致收入減少,並能提供有效證明文件以茲證明。呈請人的健康情況現階段不好,導致未能上班,收入下跌,令他現在未來的財政狀況不明朗。反觀答辯人自稱腰椎病問題,無法上班賺錢供養其兒子及家人,卻要呈請人負上責作,令呈請人生活百上加斤。”

討論

18.  本席是接納呈請人因工受傷的。本席認定他因工作受傷而令每月收入減少至25,000及支出為$15,500︰見判決書第12段及第18段。本席是在這些基礎上認定呈請人有能力每月支付答辯人$7,500。呈請人並沒有對這些事實裁斷提出挑戰。此外,本席所判給的是給予答辯人在候訊期間的贍養費,並不是給予答辯人兒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不能忽視的是兩人結婚前答辯人已育有該名兒子(見判決書第3段),而答辯人在結婚前及在婚姻期間在某程度上已依賴呈請人的經濟供應(見判決書第26段)。在此基礎上,本席並不認為判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呈請人這個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命令

19.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定呈請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頒令,將呈請人的(1)上訴許可申請及(2)擱置執行該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的申請撤銷。

訟費

20.  呈請人需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評定處理。

21.  呈請人的律師需於14天之內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以上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丘先生 由卡永利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張女士 無律師代表

[2021] HKFC 231-CH-2021-11-16

丘 對 張

HTML content

FCMC 316/2018

[2021] HKFC 2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8年第31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丘 呈請人
 及 
 張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禮榮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1年11月9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候訊期間贍養費)

____________________

1.  答辯人妻子向呈請人丈夫提出申請,要求丈夫支付每月$15,000作為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

2.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稱呼呈請人為“丈夫”,答辯人為“妻子”。

3.  丈夫現年43歲,妻子41歲。雙方在2010年7月結婚,並沒有子女;唯妻子在前一段婚姻育有一名兒子,在內地生活。妻子原為內地居民,在2016年獲發單程證到香港定居。

4.  丈夫在一間具規模的建築公司任職月薪地盤工人,妻子則宣稱失業。

法律原則

5.  妻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3條的規定。該條例節錄如下︰ -

「3. 在審訊離婚等訟案期間提供的贍養費

就 –

(a)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或

(b)  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呈請,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6.  在蕭及蔡[2021] HKFC 176, FCMC 2678/2020 (判案書日期︰2021年9月10日)一案,勞杰民法官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爭議的法律原則作出扼要的說明︰

“法律原則

6. 法庭在這中期階段,不會就雙方所有爭議的事情進行深入查究,也不會對雙方的經濟狀況作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法庭只會就有關情況作一個概括的審視,並以一個粗略的計算方式,作出一個臨時並且合理的中期贍養費命令。

7. 上訴法庭於HJFG v KCY [2012]1 HKLRD 95一案中已就適用於候訊期間贍養令申請的法律原則作出詳細闡述。總括而言︰

(i) 法庭在現階段只會以公平為原則,考慮命令答辯方向申請方支付合理而必需的生活費用,讓申請方有能力維持法庭認為合適的生活水平。基於這個原因,無論訴訟雙方有多少財富,又或在當時雙方的財富分配是如何不均,除非雙方同意,否則法庭不會試圖在就附屬濟助展開正式審訊前重新分配雙方的資產。

(ii) 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其中一項要考慮的重要因素,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儘管如此,法庭亦不一定會想方設法令申請方可以百分百維持之前的生活水平。由於每宗案件的情況均有不同,即使雙方家財萬貫,法庭都不應假設雙方一直過着奢華的生活。

(iii) 申請方在提出候訊期間贍養令申請時,必須制定支出預算,而這支出預算必須撇除一切資本支出。

(iv) 倘若答辯方在反對誓詞或表格E作出的披露明顯不足,法庭應該毫不猶豫地對該方的支付能力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v) 由於這命令屬臨時性質,在審理此類申請時雙方亦未必將所有證據呈堂,故此在這階段法庭並不適宜就雙方的財政能力進行深入探討。雖然在考慮個別支出是否合理時仍然需要作出一些分析,但這些分析並不需要過於細緻。

8. 倘若在最終進行附屬濟助審訊後,法庭認為候訊期間贍養令的金額定得過高或過低,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以糾正該命令所引致的不公情況。

9. 一般來說,法庭主要考慮受款者及其子女的即時和合理的經濟需要及支付者的支付能力。”

妻子的案情

7.  妻子由2021年1月19日開始自行進行訴訟。妻子指稱她被丈夫趕離婚姻居所,需要租住居所。她亦患有「腰椎病」,需要支付額外的醫療費用。丈夫有穩定的收入,有足夠的財政能力支付她每月$15,000的候訊期間贍養費。此外,丈夫在他日期2018年11月26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就有關他的債務作出虛假陳述,誤導法庭。

丈夫的案情

8.  丈夫指妻子並沒有就她的經濟能力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沒有在她第一份,日期2018年12月4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問卷答案」交代自己真實的財政狀況。

9.  丈夫在2021年9月6日在地盤工作期間發生工業意外,左手受傷,縫了多針。他一直獲發病假,在家休養。由於丈夫現時沒有當值,失去獲支付超時工作津貼及一些特別津貼。丈夫較早前亦在2021年2月發生意外,導致左腳踝扭傷;他亦患有焦慮及適應障礙症。代表丈夫的楊大律師陳詞指,妻子應可應付自己的生活費,享受合適的生活水平,而不用丈夫支持。由於丈夫身體抱恙,妻子應自行處理供養自己兒子及父母的費用,而不是依賴丈夫供養他們。

討論

10.  不爭議的是在2017年7月及12月發生家庭暴力糾紛。雙方均指稱是對方導致婚姻破裂。丈夫甚至指妻子在結婚前已欺騙他的金錢。妻子則指責丈夫有婚外情,並將她的貴重物件,包括一幅中國字畫取去,拒絕歸還。 本席必須指出,這些爭拗都不是在處理妻子是項申請時需要處理的課題。本席認為有以下的課題需要處理。

丈夫的經濟能力

11.  雖然丈夫指稱在2018年6月患有眼疾,亦由2018年7月開始在政府精神科診所接受焦慮及適應障礙症的治療,但這些健康問題似乎沒有影響丈夫的工作或收入。

12.  按照丈夫所提交的證據,由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他每月的平均收入是$45,200。本席接納丈夫因工作受傷,現時並沒有獲支付津貼,只得基本工資/工傷津貼$25,960。本席相信,在可見的將來丈夫應可獲發金額相若的工資/津貼。本席認定丈夫每月的收入約$25,000。本席認為,丈夫在康復後是否能繼續現時的工作,抑或只能擔任一些較少工資的工種,在現階段是言之尚早。

13.  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披露他欠五間銀行或財務公司約$577,700的債務,每月須還款達$20,000。可是,經妻子指出,丈夫當時只有三項欠債,每月還款只是$15,175 ,現時丈夫更沒有欠下任何債務。聆訊時,楊大律師同意妻子的講法。 丈夫一直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本席認為丈夫不應該有此錯誤。本席對丈夫不盡不實的態度予以斥責。

丈夫的經濟需要

14.  丈夫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的開支約$38,000,當中有$20,000是歸還欠款。可是,丈夫在他日期2021年3月29日的誓章卻指他每月的支出大幅增加至$48,060。丈夫並沒有解釋是什麼原因導致入不敷支。

15.  丈夫現時獨居。本席認為丈夫誇大了一些開支金額;例如他指每月需要多達約$12,300作食物開支,$2,000 作雜項家用開支及$1,000 作服裝/ 鞋費。

16.  本席認為丈夫明顯地是為了反對妻子的申請而誇大他的開支。本席並不接納丈夫在他2021年3月29日的誓章內所報稱的開支。

17.  本席按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報稱的開支核實他每月所需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公共設施雜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差餉、電話費、水費) 600
管理費 506
食物開支 2,000
雜項家用開支 800
其他 656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4,562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4,000
交通費 4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娛樂費/禮物 1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220
稅款 896
保險費 2,000
其他 1,5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0,716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5,278

18.  本席給予$15,500的整數。

妻子的經濟能力

19.  妻子在日期2018年4月1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任職散工,每月賺取約$9,000。其後,妻子自行進行訴訟,在日期2021年4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患有「腰椎病」,不能工作。

20.  妻子所提交的醫療證據只是她到一位脊骨神經科醫生求醫的單據。明顯地,妻子並沒有向公營或私家的骨科醫生求醫。妻子所提交,由診治她的脊骨神經科醫生的簡短報告也沒有指妻子不能工作。本席不接納妻子所講,她因健康狀況沒有工作能力。

21.  本席認為妻子應有一些賺錢能力,可應付一些不需要過分體力勞動或站立的工作。本席認為,妻子每月可賺取$9,000;這正是她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所報稱的收入。

22.  丈夫指妻子在內地經營一些生意,妻子否認。本席認為,這爭拗需留待審訊時處理。

妻子的經濟需要

23.  妻子在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報稱每月需$10,238的開支,這包括供養她兒子的$1,738。妻子當時有聘請律師進行訴訟,擬備該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可是,妻子在2021年4月1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卻報稱每月的開支大幅增加至$24,700。當中妻子的食物開支每月是$8,000 ,而雜項開支是$2,000。由於妻子只是在「劏房」獨居,她每月的家居開支應不會太多;與此同時,本席接納妻子作為女士,在個人儀容應獲給予合理的金額。本席亦接納妻子需要接受脊骨神經科醫生的治療,在這方面需要一些支出。

24.  盡本席所能,本席核實妻子每月的經濟需要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 3,600
食物開支 3,000
雜項家用開支 20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6,80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3,000
交通費 1,00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0
供養其他受養家屬 1,000
其他 2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7,700

子女

項目 金額
學費 500
學校書簿及文具 18
課外活動費 200
娛樂費/禮物 200
服裝費/鞋費 400
午餐及零用錢 400
校服費 2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738
                          每月開支總額 港幣$16,238

25.  本席給予$16,500的整數。

丈夫是否需要支付妻子候訊期間的贍養費?

26.  丈夫同意在整段婚姻期間,甚至由2007年起兩人結婚之前,他已支付妻子生活費。他最初給予$5,000,打從妻子在2016年11月獲發「單程證」到香港定居後,他便給予妻子每月一萬元,在2017年1月更增加至每月$13,000。值得留意的是,根據丈夫自己的案情,在相同的時間妻子在內地有經營「化工品」及礦產的生意。雖然本席接納這些金錢可能不是全部給予妻子作為零用錢,但毫無疑問,妻子在婚姻期間在某程度上依賴丈夫的經濟供應。故此,丈夫在訴訟期間繼續支付妻子部份生活開支是合理的。

27.  根據以上的分析,妻子每月開支不敷之數約$7,500。丈夫是有經濟能力支付的。

命令

28.  本席頒令,丈夫需支付妻子每月$7,500作候訊期間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在2021年12月1日或以前,其後在每月的第一日支付,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訟費

29.  妻子的申請得直,本席認為妻子應獲付訟費。本席頒下暫準命令,丈夫需支付妻子是項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會在2022年2月24日的審前覆核聆訊中就金額作簡易評定。

30.  呈請人的律師需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以上命令。

 (黃禮榮)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丘先生 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  張女士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