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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瑛明 對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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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1259-CH-2020-06-19

謝瑛明 對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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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53/2018

[2020] HKCFI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8年第1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謝瑛明 
 對 
第一被告人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 
第二被告人 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6月1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0年6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是胡寶棠女士 (下稱「胡女士」) 的兒子。於2018年11月6日,原告人採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存檔原訴傳票展開本訟案 (下稱「該原訟傳票」) , 向「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下稱「D1」)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下稱「D2」) 提出申索。但是,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陳述其訴訟因由及 / 或所要求的濟助,法庭根本無法知悉或明白原告人為何起訴D1及 / 或D2。再者,該原訟傳票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原告人應將該原訟傳票送達給予D1及D2。雖然,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指稱已將該原訟傳票親自派送給D1及D2,但原告人未有提供詳情,亦沒有存檔送達誓詞及 / 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 / 或D2,而D1及D2亦未在本訟案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

2.  於原告人存檔該原訟傳票大約1年後 (即2019年10月4日) ,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該傳票」) 。原告人在該傳票只作出下述的陳述,但沒有訴述所要求的濟助:

「監護令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社署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完全
確實無履行監護令的職責

 

社署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蓄意
縱容教唆及串謀侵害胡寶棠女士生命性命」

3.  雖然該傳票表面上述明所有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原告人亦提供具有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的收件蓋印及「藍曉瑂姑娘代收」手寫字句的該傳票副本,這仍未能顯示及 / 或證明原告人已將該傳票及 / 或原告人於2019年10月4日、22日及23日存檔的3份誓詞有效地送達給「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D1及 / 或D2 。上述人士亦沒有出席於2019年10月24日進行的聆訊。

4.  本席於2019年10月25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撤銷該傳票及剔除該原訟傳票,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D1及D2提出的申索,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本訟案任何訟費 (包括該傳票的訟費) 不作命令 (下稱「該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絕對命令。

5.  本席的判決理由詳見於該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6.  原告人不服該命令,並於2020年5月29日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批予逾期上訴許可,以便他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29/5/20傳票」) 。29/5/20傳票於2020年6月1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出席該聆訊,他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7.  正如該判決書第1段所述,該原訟傳票的兩位被告人為「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 (即D1)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即D2)。又正如該判決書第5段所述,原告人在未向法庭提出申請及得到法庭批准下在該傳票更改被告人,由上述D1及D2改為「第一答辯人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下屬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再沒有提及「徐寶珠」及 / 或D2 (即「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為被告人。由於原告人沒有依據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 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加入為被告人,所以本訟案的被告人仍然是D1及D2 ,而不包括「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8.  然而,原告人再次在沒有依據該規則第 15 號命令第 6(2) 條規則向法庭提出申請的情況下,在29/5/20傳票修改命名「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為被告人。由於原告人未有提出有效的申請將上述人士加入為被告一方的人,亦未有申請將「社署署長 葉文娟及徐寶珠」及「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解除停止作為被告一方的人,並獲得法庭批准該等申請,因此原告人不能在29/5/20傳票更改被告人的身份,而本訟案的被告人仍然是D1及D2,而非「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

9.  原告人在29/5/20傳票作出下述的陳述:

「緊急人命,確實人命危急

上訴2019年命令

司法覆核

侵吞搶奪本人兒子知情權,社署蓄意欺騙法官周家明 李運騰,社署串謀醫院DH鄺啓思老人院高少瀚,蓄意搶奪長期都是由本人給媽媽的藥,牠[他]們得到的藥,本人媽媽身體精神差下去和隱藏本人媽媽的藥物,不給本人知藥物是何種。要求法庭幫助介入,社署提交假的報告、呃,欺騙李運騰和周家明。」

10.  原告人於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陳述指稱,他曾嘗試將29/5/20傳票送達社會福利署,但社會福利署拒絕接收該文件,並向他指稱只會收取由法庭寄予社會福利署的文件。原告人認為法庭未有將29/5/20傳票送達給予有關被告人是失職行為。本席未能同意這說法。首先,原告人並沒有存檔誓詞述明上述事宜,而上述指稱只是他在庭上的陳述。第二,法庭並沒有法律責任代表原告人送達29/5/20傳票給予與訟對方。依據該規則第32 號命令第3 條規則,原告人必須在29/5/20傳票指明的聆訊日期前2 整天或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明顯地,29/5/20傳票仍然未被有效地送達給予「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D1及 / 或D2,而上述人士亦沒有出席於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

11.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未將該原訟傳票送達被告人 (見該判決書第4段) ,所以根本沒有基礎在本訟案處理該傳票及 / 或29/5/20傳票的申請。原告人陳述指稱,本席未有留意到社會福利署已於2019年10月21日在該傳票的副本上加上收件蓋印。其實,本席已知悉此事,並在該判決書第7段已提及,只是該收件蓋印未能顯示及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該傳票及該第1、第2及第3誓詞有效地送達「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D1及 / 或D2。

12.  就29/5/20傳票,原告人提及「司法覆核」。其實,原告人不能以傳召雙方的傳票方式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原告人如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他必須依據該規則第53 號命令以附表 A表格 86的格式申請法庭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見該規則第 53 號命令第 3(2) 條規則)。再者,該規則第53 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述明,「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取得法庭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因此,原告人不能以29/5/20傳票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3.  至於原告人以29/5/20傳票就該命令申請法庭許可提出上訴,本席已於2019年10月25日頒下該命令,但原告人在6個月後 (即於2020年5月29日) 才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3(2) 條述明,「上訴法庭的民事司法管轄權由以下各方面組成 – (a) 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的上訴……」。該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4(1)(c) 條規則述明:「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上訴通知書必須在下述期限內,根據第3(5) 條規則送達 - ……(c)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有關判決、命令或判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原告人並未在本席頒下該命令的日期 (即2019年10月25日) 起計的28天內就該命令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時限已屆滿。

15.  但即使上訴時限已屆滿,本庭及 / 或上訴法庭仍有權延展上訴時限。該規則第59 號命令第15 條規則述明如下:

「在不損害上訴法庭或單一名法官根據第 3 號命令第 5 條規則延展或縮短本命令的任何條文所訂明的時限的權力下,根據第4條規則送達上訴通知書……,可由下級法庭應在該時限屆滿前或後提出申請而予以延展或縮短。」

16.  法庭在決定是否准許延展上訴的時限時,須考慮:(1) 延誤的時間;(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擬提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如果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的損害。

17.  如果申請人的延誤嚴重及就延誤的解釋並不合理,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可得到逾期上訴許可 (參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第227 – 228頁,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i Ferry Co Ltd & Anor [2001] 1 HKC 125第129頁及Tang Chai On v Tang Sing Ki [2016] 5 HKLRD 104第107頁) 。

18.  由於原告人在本席頒下該命令之後6個月才提出逾期上訴申請,其延誤顯然嚴重。但是,原告人並未有在29/5/20傳票中解釋其延誤的理由。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陳述指稱,他收取該判決書後才理解監委會具有覆核監護令的權力,因此他向監委會申請覆核胡女士的監護令 (即監委會於2018 年10月10日頒下該監護令,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其1年,但監委會隨後將該監護令再延長30個月) ,而監委會本來訂定於本年3月就上述監護令進行覆核,但其後覆核安排被取消,而監委會再沒有安排處理他的覆核申請。原告人認為法庭應該頒下命令,指示監委會就胡女士的上述監護令進行覆核,而他亦會另外展開民事訴訟向有關人士追討損失賠償。

19.  首先,由於本席已撤銷該傳票及剔除該原訟傳票,因此本訟案已完結,而29/5/20傳票只可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而不能尋求別的濟助。原告人在上述第18段所提及的事宜是在本席頒下該判決書及該命令之後所發生的事宜,這並不構成針對該命令的上訴理由。第二,原告人在上述第18段提及的事宜只是庭上陳述,並未有任何文件及 / 或誓詞支持。第三,即使原告人所述屬實,他其實是投訴監委會取消處理他要求覆核胡女士的上述監護令之決定,原告人必須採取其他合適行動針對監委會這方面的決定,而不能透過29/5/20傳票 (即尋求法庭許可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 ,要求法庭指令監委會就胡女士的上述監護令進行覆核。其實,第 136 章《精神健康條例》並沒有賦予法庭司法權力,在一般關涉原被告雙方的民事訴訟 (例如本訟案) 的法律程序中,指令監委會就監護令進行覆核。至於法庭是否在其他法律程序 (例如司法覆核程序) 具有司法權力,就監委會不覆核監護令的決定是否正確一事作出裁斷,這與29/5/20傳票無關 (而本訟案亦非司法覆核案件) ,而本席亦不予置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上述第18段所提及的事宜引致延誤提出上訴並不合理。而且,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上述第 18 段所提出的理由亦非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0.  原告人在29/5/20傳票指稱,社會福利署、醫院及老人院的人員長期搶奪及隱藏胡女士的藥物,令她的精神轉差,亦不給原告人知道給胡女士服用何種藥物。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亦重提社會福利署的人員、醫院的醫護人員及老人院的員工對胡女士的各種指稱不當行為。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 11 段詳述原告人的指控,在此不贅。

21.  首先,正如該判決書第3段所述,該原訟傳票有嚴重缺陷,亦不可算是有效的原訟傳票。再者,正如該判決書第4段所述,原告人未有存檔送達誓詞及 / 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D2 。又正如上述該判決書第5 – 7段所述,本訟案所涉的被告人並不包括該傳票提及的「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原告人亦未能顯示及 / 或證明該傳票及 / 或相關誓詞已經有效地送達給予上述人士、D1及 / 或D2。

22.  第二,正如上述第8段解釋,「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並非本訟案的被告人,所以本訟案根本不涉及針對上述人士的濟助。原告人不能以29/5/20傳票申請延展就該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為由,而尋求濟助針對「梁松泰署長 社署羅翠微 歐陽穎儀 高少瀚 鄺啓思 樊志科」及 / 或其他沒有在該原訟傳票命名為被告人的人士。

23.  第三,本席亦已在該判決書詳細分析該傳票的理據及基礎,並認為其理據並不構成支持該傳票及 / 或該原訟傳票的有效訴因。本席依賴該判決書的分析,但在此不贅。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24.  原告人亦指稱,社會福利署以虛假的報告欺騙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及李運騰。

25.  本席理解,原告人於HCAL 3585/2019一案,代表胡女士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於2019年12月23日,周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原告人的人身保護令申請並沒有充分的理據,並撤銷該申請,但不頒下訟費命令 (見謝瑛明訴社會福利署署長 HCAL 3585/2019,周家明法官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19年12月23日)) 。

26.  另外,原告人於HCAL 194/2020一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而第1 – 8建議答辯人是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及其下屬 (包括羅翠微、徐寶珠、陳宗偉、黃子樑、鄧廣志、 盧秀婷及曾昭英 ) ,而第9 – 11建議答辯人則分別是監委會主席、監委會C組及監委會B組。原告人在該案件申請指稱,羅翠微「利益輸送」、「串謀毆打傷害」胡女士,又稱社會福利署署長 (梁松泰) 「縱容包庇」下屬「無法無天」、「完全無履行監護者的職責」及「無保護人」,因此原告人擬挑戰有關胡女士的12個月監護令期滿後再被延長30個月的決定,並要求「撤銷監護令」、「取消監護令」,給胡女士「換領身份證及餵食藥物」和讓她在親人陪伴下「出院」。於2020年5月21日,李法官頒下判案書,認為原告人並未能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因此拒絕原告人針對所有建議答辯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見謝瑛明訴社會福利署署長(梁松泰)及其他人 HCAL 194/2020,李運騰法官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20年5月21日))。

27.  周法官和李法官在HCAL 3585/2019及HCAL 194/2020二案進行聆訊的日期及頒下判決書 / 判案書的日期均是在本席頒下該判決書及該命令的日期之後。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指稱社會福利署以虛假報告欺騙周法官及 / 或李法官構成任何針對該判決書及 / 或該命令而擬提出上訴的上訴理由。原告人如不服周法官及 / 或李法官的判決,應該依據該規則的規定就他們的判決提出上訴及 / 或許可上訴申請,而不是依據該等訟案所涉的事宜在本訟案作為29/5/20傳票下擬提出上訴的理由。

28.  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的聆訊表示已向有關部門投訴本席處理該傳票的方式及態度。他一方面表示其在當天聆訊時陳述時間不足,另一方面又說他所申索的濟助簡單直接,說一句已可以。其實,原告人已在該第1、第2及第3誓詞詳書他的立場主張。但無論如何,本席已細心聆聽原告人的陳述,並詳細參閱他提供的文件。正如該判決書第11段所述,雖然他的該第1、第2及第3誓詞提供多頁證物文件而內容雜亂無章,本席也細心理解他的指稱,並在第11(1) – (16)段詳細說明。而且,本席亦已在本判案書細述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並作出分析及裁斷。

29.  經考慮原告人的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符合延展上訴時限之法定要求。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任何具有成功機會得直。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並撤銷29/5/20傳票。原告人在2020年6月16日聆訊後於同一天存檔誓詞,要求未有出庭應訊的被告人D1及D2支付給他有關2019年10月24日及2020年6月16日聆訊的訟費。但本席既撤銷該傳票及剔除該原訟傳票,亦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便沒有基礎可要求D1及D2支付訟費。因此,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29/5/20傳票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2019] HKCFI 2637-CH-2019-10-25

謝瑛明 對 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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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53/2018

[2019] HKCFI 26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8年第19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謝瑛明 
 對 
第一被告人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 
第二被告人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24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9年10月25日

判 決 書


1.  原告人是胡寶棠女士 (下稱「胡女士」) 的兒子。於2018年11月6日,原告人採用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下「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存檔原訴傳票展開本訟案 (下稱「該原訟傳票」) , 向「第一答辯社署署長葉文娟及徐寶珠」(下稱「D1」) 及「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下稱「D2」) 提出申索。

2.  該規則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述明: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律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律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向上述D1及D2提訴,所以這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因此該規則附表A 「表格8―普通表格」的原訟傳票格式是適用的原訟程序格式。

3.  但是,該規則第7號命令第 3(1) 條規則述明: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所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視屬何情況而定) ,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 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雖然上述規則指明該原訟傳票「必須」包括 (1) 一項關於原告人向法庭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 (2) 一項關於在該原訟傳票所展開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及補救的扼要陳述,但是該原訟傳票完全沒有上述第 (1) 或第 (2) 項提及的陳述或濟助,更莫說有任何足夠詳情。簡單來說,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陳述其訴訟因由及/或所要求的濟助,法庭根本無法知悉或明白原告人為何起訴D1及/或D2,因此該原訟傳票顯然有嚴重缺陷, 亦不可算是有效力的原訟傳票 (見Hong Kong CivilProcedure 2020 第1冊第113頁第7/7/4段) 。

4.  由於該原訟傳票是關涉與訟雙方的法律程序,原告人應將該原訟傳票送達給予D1及D2。依據該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1) – (2) 條及第5條規則,該原訟傳票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位被告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原訟傳票的文本一份送往每一名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又或如此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每一名被告人的信封內的原訟傳票文本投入於信箱內。原告人亦須依據該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8條規則存檔證明原訟傳票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指稱已將該原訟傳票親自派送給D1及D2,但未有提供詳情,原告人亦沒有存檔送達誓詞及/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已將該原訟傳票妥為送達給予D1及/或D2 。D1及D2亦未在本訟案存檔原訟傳票送達認收書。

5.  於原告人存檔該原訟傳票大約1年後 (即2019年10月4日) ,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該傳票」) 。原告人在未向法庭提出申請及得到法庭批准下在該傳票更改被告人,由上述D1及D2改為「第一答辯人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下屬 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再沒有提及「徐寶珠」 及/或D2 (即「第二答辯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 為被告人。其實, 原告人須依據該規則第15號命令第 6(2) 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加入為被告一方的人,並申請將陳寶珠及D2停止作為被告一方的人,而得到法庭批准該宗申請才可更改在該傳票的被告人。但原告人沒有提出這樣的申請,所以本訟案的被告人仍是D1及D2,而不包括「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6.  原告人在該傳票只作出下述的陳述,但沒有訴述所要求的濟助:

「監護令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
 
社署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完全
 
      確實無履行監護令的職責

社署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蓄意
 
      縱容教唆及串謀侵害胡寶棠女士生命性命」


7.  雖然該傳票表面上述明所有獲送達該傳票的人是「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而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的聆訊及在下述該第3誓詞 (見下述第10段) 指稱 「已經親身前去派遞被告有文件為證據」,但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只是該傳票副本上有一個日期為2019年10月21日的收件蓋印及「藍曉瑂姑娘代收」的手寫字句, 這未能顯示及/或證明已將該傳票及/或下述第8 – 10段提及的該第1、第2及第3誓詞有效地送達給「社署署長 葉文娟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D1及/或D2 。上述人士亦沒有出席於2019年10月24日進行的聆訊。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並未將該原訟傳票送達被告人 (見上述第4段) ,所以根本沒有基礎要求法庭處理該傳票申請。

8.  於2019年10月4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該第1誓詞」) ,指稱:

「監護令社署署長 葉文娟 及社署下屬
 
社工曾昭英 黃子樑 陳宗偉
 
      鄧廣志 盧秀婷 羅翠微 完全
 
確實無履行監護令的職責侵害胡寶棠生命」,

並提交共80頁證物文件。


9.  於2019年10月22日,原告人存檔其進一步的誓詞 (下稱「該第2誓詞」) ,指稱:

「社署監令者不保護 [胡女士] 變本加厲蓄意串謀各方包括老人院和醫院員殘害 [胡女士] 生命及福祉」,

並提供97頁證物文件及記憶卡1張。


10.  於2019年10月23日,原告人再次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下稱「該第3誓詞」) ,指稱:

「 (曾昭英首領) 爪牙陳宗偉 爪牙黃子樑
 
爪牙鄧廣志 爪牙盧秀婷 爪牙羅翠微
 
蓄意串謀死害 [胡女士] 」,

並提供31頁的證物文件。


11.  該第1、第2及第3誓詞的證物文件大部份是原告人手書的陳述,但內容紊亂無章。經本席細心參閱後,及聆聽原告人在2019年10月24日聆訊時的陳述,原告人提及 (包括) 以下的指稱:

(1)  雖然胡女士被指是位無行為能力的人士,她其實是一位有意識的長者。原告人是她的兒子。

(2)  監護委員會 (下稱「監委會」) 於2018年10月10日頒下胡女士的監護令 (下稱「該監護令」) ,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為期1年,但監委會隨後將該監護令再延長30個月。

(3)  原告人不滿伊利沙伯醫院 (下稱「伊院」) 的醫護人員於2017年3月22日合謀蓄意將胡女士擅自帶離伊院, 並於同日將其帶回伊院,胡女士在伊院住院期間被毆打傷害,並遭禁錮。

(4)  胡女士經社會福利署的安排,於2017年獲編入住一護老院。但原告人認為這是無良院舍,對胡女士做出各樣惡行,包括不替她換尿片、替她換尿片時大力拉扯而引致「甩皮」、不替她轉身、把她丟在輪椅上、對她虐打、沒有為她正確地洗傷口、用冷水替她淋身、 在她不願意下強迫她進食、將藥物弄碎倒入她口中但不給水嚥下、在原告人探訪胡女士後關上風扇及冷氣及不替胡女士換屎尿片等等。

(5)  原告人指稱,他於2018年2月1日陪同胡女士到伊院求醫,但伊院的醫護人員於翌日 (即2018年2月2日) 強行及惡意地將胡女士趕離伊院,並驅趕在場的社會福利署的駐院社工。醫院認為胡女士入住安老院舍較為合適,並要求原告人到護養院參觀及接受宿位,但原告人表示在參觀後被迫接受,這是將胡女士強迫禁錮。

(6)  原告人披露的文件顯示,社會福利署指稱原告人在2018年8月9日的個案會議中表示要放棄最符合胡女士護理需要的政府資助宿位,並打算在沒有具體照顧安排下將胡女士帶離醫院,社會福利署認為對胡女士之福祉及安全構成威脅,因此個案負責社工為胡女士申請緊急監護令,讓合適的監護人為胡女士儘早安排符合她需要的照顧及入住政府資助院舍。原告人認為這些指稱是社會福利署人員的一片胡言。

(7)  雖此,胡女士的個案負責社工確向監委會提出申請, 要求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而監委會就該監護申請於2018年10月進行聆訊。

(8)  原告人指稱,胡女士於2018年10月在明愛醫院接受治療期間,明愛醫院不但沒有檢查其心臟問題,更蓄意不提供治療。明愛醫院的醫護人員亦沒有充份保護胡女士,令她面部受傷,胡女士更遭醫護人員殘酷毆打,但明愛醫院卻說胡女士可以出院。原告人指稱,胡女士當時的身體狀況根本不宜出院,所以他幾經困難於2018年10月8日 (即監委會聆訊的第2天) 為胡女士轉院到瑪嘉烈醫院求醫,並入院接受安裝心臟起搏器手術保命。但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也對胡女士不好,該醫院的醫生在原告人多次反對及胡女士可自行進食及吃藥的情況下仍為胡女士插喉, 並將她雙手綑綁,原告人認為這是侵略性行為,又指稱胡女士遭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禁錮毆打,未能出席2018年10月10日的監委會聆訊。

(9)  原告人亦投訴,監委會沒有探望胡女士了解她的情況, 便於2018年10月10日草率地作出決定,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為胡女士的監護人。

(10)  原告人於2018年10月11日致電社會福利署投訴社工徐寶珠姑娘,指她作為是次監護申請的調查員沒有做好資料搜集,沒有接觸胡女士的女兒,也沒有在報告中交待,是蓄意隱瞞重要資料。另外,原告人亦表示不滿徐姑娘在2018年10月10日的監委會聆訊中不同意他申請延遲聆訊以便取得相關文件供監委會參考,此舉是偏幫申請人一方,沒有幫助他和當事人。

(11)  原告人指稱,瑪嘉烈醫院於2018年11月14日發現胡女士身體多處創傷,即時通知負責執行該監護令的社會福利署監護員,但監護員到院後沒有履行該監護令的責任,不但疏忽職守,更蓄意串謀、教唆,勾結及縱容醫護人員殘害及虐打胡女士,包括勾結及縱容醫生在無需要的情況下為胡女士插喉。原告人多次報警求助,但警員沒有公正辦案,更妨礙司法公正。

(12)  原告人向區議員求助,並於2018年11月19日與區議員袁海文會面,表示期望取消該監護令,讓其能照顧胡女士。於是袁區議員在2018年11月28日去信社會福利署的負責人員,獲回覆指社會福利署無法協助原告人取消該監護令。

(13)  區議員黃耀聰於2018年12月7日去信社會福利署,表示原告人要求社會福利署撤銷該監護令,改由其直接照顧胡女士。社會福利署於2018年12月11日回函表示,該監護令「是 [監委會] 經聆訊後所頒下的。 [監委會] 的地位等同法庭,本署無法協助 [原告人] 取消該項法令。無論如何,本署定會盡力確保 [胡女士] 的福利得到保障」。

(14)  原告人投訴,瑪嘉烈醫院在2019年胡女士出院時去信護老院指示護老院禁錮胡女士,並認為這是非法禁錮。 原告人指稱,社會福利署的羅翠微於2019年2月22日蓄意及惡意企圖剝奪原告人陪同胡女士到醫院覆診及向醫生了解醫療報告及胡女士病況的權利,而聘用的陪診員不但不明白胡女士的病情及所需藥物,更加妨礙原告人向醫生查詢胡女士的病況。胡女士於2019年3月5日表示她的意願,即任何事情由原告人代她拿主意,但羅翠微假裝聽不懂胡女士的說話。原告人又說,羅翠微於2019年8月7日不肯替原告人將其文件交給監委會,她更揚言監委會不會撤銷該監護令。原告人更在護老院內的護士站發現胡女士的記錄冊有一頁顯示胡女士如有任何事情便聯絡社會福利署,而不用通知原告人。顯然,社會福利署的人員蓄意不聽原告人的說話,更刻意將親屬分離及誤導監委會。

(15)  原告人指稱,執行該監護令的社會福利署監護員/社工曾昭英、黃子樑、陳宗偉、鄧廣志、盧秀婷、羅翠微等沒有履行該監護令下的責任,他們濫權及蓄意毒害胡女士、作出虛假的報告及虛構醫生的說話、與該護養院串謀斂財 (胡女士的金錢和政府的公帑)  及侵害胡女士,更縱容醫護人員毆打傷害胡女士,因此原告人認為應該撤銷該監護令。原告人亦多次向私隱專員公署投訴社會福利署監護執行人不履行該監護令保障胡女士的利益,反而採取行動損害她的利益,包括取消了胡女士在石硤尾邨的戶籍,不讓原告人與醫生商討胡女士手術問題,沒有妥善保管胡女士的文件,沒有為胡女士購買氣墊床、扶手架 (包括護腳套) 等等, 但原告人卻每天探訪及照顧胡女士,並為胡女士購買日用品和食物,為胡女士提供悉心照顧。

(16)  原告人認為刻不容緩,要求法庭立即撤銷該監護令,好讓原告人照顧胡女士,在人生最後旅途上有兒子、女兒及孫兒倍伴,原告人認為這是最佳的安排。

12.  雖然原告人沒有在該原訟傳票及該傳票說明其所要求的濟助,從該第1、第2及第3誓詞的內容可見,原告人的主要訴求是希望本庭立即撤銷該監護令,社會福利署署長不再是胡女士的監護人,而社會福利署署長及其下屬 (包括徐寶珠、 明愛醫院社工張曉晴、曾昭英、黃子樑、陳宗偉、鄧廣志、盧秀婷、 羅翠微) 不再對胡女士行使監護權力,好讓原告人直接照顧胡女士。由於伊院、明愛醫院及/或瑪嘉烈醫院的醫護人員在本訟案沒有被原告人命名為被告人,所以本訟案不涉及針對上述醫院及醫護人員的濟助。

13.  但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力,直接頒下命令撤銷監護令。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K條述明監委會的職能及權力如下:

「 (1) 監護委員會須―

……

(c) 覆核監護令;
 

……」

14.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U條對監委會覆核監護令的權力述明如下:

「 (1) 監護委員會可在監護令根據第 59R(1) 條屬有效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自行並按照其認為合適的程序覆核任何根據第59O條作出的監護令。

(2) 監護委員會須―

(a) 在任何根據第 (4) 款有權要求覆核根據第59O條作出的監護令的人要求覆核時;或

(b) 在該監護令根據第 59R(1) 條屬有效的期間屆滿前,

覆核該監護令。

……

(4) 下述人士有權要求監護委員會覆核根據第59O條作出的監護令―

……

(b) 該人的監護人;

(c) 社會福利署署長;

(d) 委員會認為對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福利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任何其他人 (包括該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親屬) 。

……

(6) 在按照本條覆核一項監護令時―

(a) 如該項覆核屬第 (1) 或 (2)(a) 款所指的覆核,‌監護委員會可―

……

(ii) 撤銷或暫時中止該監護令;……

……」


因此,胡女士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可向監委會提出要求覆核監護令,而監委會認為對胡女士的福利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任何人 (包括胡女士的「親屬」) 也可以向該監委會提出要求覆核該監護令,上述人士提出覆核申請時監委會便「須」覆核該監護令,而在覆核該監護令時,監委會可撤銷或暫時中止該監護令。由此可見,撤銷該監護令的權力歸屬該監委會而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15.  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59W條述明如下:

「 (1) 在監護委員會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 可就該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決定而向原訟法庭提出以下上訴―

(a) 關於法律問題的上訴;或

(b) 在原訟法庭的許可下,關於任何其他問題的上訴。

(2) 由任何人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須在以下期間內提出―

(a) 列出該委員會的決定的條款的文件送交該人之日後的28天期間;或

(b) 原訟法庭容許的較長期間。

……」

從上述可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在監委會就覆核該監護令的申請作出決定後才具有司法管轄權力,即監委會席前進行覆核該監護令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 (包括相關申請人) 如果不服該委員會的判決,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沒有原訟司法權力直接撤銷該監護令。

16.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必須撤銷該傳票。既然高等法院根本沒有相關司法管轄權力,而該原訟傳票也沒有陳述任何訴因、 詳情及/或濟助而存在嚴重缺陷,在這情況下,本席也同時剔除該原訟傳票,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

17.  本席現頒下命令:

(1)  撤銷該傳票;

(2)  剔除該原訟傳票,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向D1及D2提出的申索;

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就本訟案任何訟費 (包括該傳票的訟費) ,不作命令。

18.  本席補充指出,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在本訟案存檔「人身保護令狀 (單方面的表格) 」,並於同日存檔其誓詞以支持該申請,本席於2019年10月17日頒下書面命令/指示如下:

「……

3. 高等法院實務指示26.1 (見附件) 第2段述明,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屬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之列,而所有編排在此審訊表項下審理的案件,都必須給予一個『HCAL』為首的案件編號,例如HCAL 123 of 1998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23號) 。

4. 其實,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存檔的『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單方面的表格) 』的標準格式已述明是『有關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並提供『HCAL _____/ _____』填寫案件編號的一欄。

5. 原告人在上述標準格式『HCAL _____/ _____』填寫案件編號的一欄改動為HCMP 1953/2018 (即高院雜項案件HCMP 1953/2018) ,這樣違反實務指示26.1的規定,這是不允許的。

6. 再者,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是原訟法律程序,因此不能在其他訟案 (包活高院雜項案件,即本訟案) 以非正審形式提出此項申請,亦不能在內庭進行聆訊。

7. 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5日在本訟案存檔『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單方面的表格) 』採用錯誤的法律程序,本席撤銷該申請。

8. 本席亦取消訂於2019年10月24月上午9時30分進行已被撤銷的『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 (單方面的表格) 』的聆訊。

9.  原告人請注意,於2019年10月24日上午9時30分的聆訊,本席不會就『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單方面的表格) 』進行聆訊,因為此項申請已被撤銷,如果原告人欲提出人身保護令的申請,原告人必須採用正確的方式在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審訊表 (即HCAL案件編號) 之列提出原訟法律程序。」

該書面命令/指示的附件是有關撤銷原告人所存檔的「人身保護令狀的申請」的蓋印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