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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ceedings2021

謝瑛明 訴 趙宗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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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FI 2625-CH-2022-08-24

謝瑛明 訴 趙宗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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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918/2021

[2022] HKCFI 2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918號

——————————

申請人 謝瑛明 
 訴 
第一建議答辯人趙宗義 
第二建議答辯人羅翠微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24日

 

判案書

A.引言

1.  此聆訊處理:

(1)  申請人於2021年6月25日存檔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  申請人於2022年6月10日及2022年7月6日存檔的兩份臨時禁制令申請傳票;及

(3)  從上次聆訊後,申請人於2022年8月1日,5日,8日,11日及15日,再存檔五份臨時禁制令申請傳票。

2.  之前申請人亦曾於2021年7月2日以傳票方式申請臨時禁制令,但該申請已於2021年8月13日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駁回。

申請人於2021年6月25日存檔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  申請人在表格86中,所尋求的濟助為:

「所尋求的濟助緊急禁制令 禁制敗類羅翠微利用監護令謀財害人命 禁制監癌員再利用監護令再謀財害人命及見附件」

4.  在表格86的「尋求濟助的理由」部分,申請人填上:

「擱置監護令 頒緊急禁制令 禁制令禁制監護令各種各樣的侵權濫違法行為」。

5.  似乎申請人在本案尋求擱置有關其母親胡寶棠女士(「胡女士」)的監護令,以及禁制「謀財害人命」及「各種各樣的侵權濫違法行為」。

申請人2022年6月10日的禁制令申請

6.  申請人於傳票上寫:「原告人現申請禁制令,禁止監護令謀殺人命」。

申請人2022年7月6日的禁制令申請

7.  申請人並沒有在傳票中說明此申請是為了禁制甚麼人士進行甚麼行為。但在2022年8月1日的聆訊中向法庭確認,該傳票是為了禁制社署所有照顧胡女士的職員,蓄意及疏忽傷害胡女士。

B.   法律原則

司法覆核許可

8.  申請人如要取得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必須顯示他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9.  在黎同志對香港郵政署長(未經編纂 CACV 134/2011,日期:2012年1月6日),上訴法院指出: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豁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時,才能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10.  而法庭在行使司法覆核的職權時,無權監督任何公營機構的行為表現,或有沒有涉及行為失當。在處理司法覆核申請時,法庭也沒有權力制定或修改有關機構所定下的政策或所作出的決定。若答辯人是行使公權或公共職能而作出某些決定,法庭只可考慮該決定是否欠缺合法基礎,或《溫士伯里》的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 ,或涉及程序不公平:見郭卓堅訴港鐵非執行主席歐陽佰權先生及另一人[2019] HKCFI 2151 第三段。

11.  如果一名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所針對的事宜是可以循法例訂立的上訴渠道或其他渠道尋求濟助,而他沒有耗盡這些渠道,則法庭在一般情況下都不會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曾德偉對建築事務監督(No 2) [2019] 1 HKLRD 790。

臨時禁制令

12.  《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21J及K條允許申請人於作出司法覆核申請時,要求法庭作出禁制令。

1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0)(b)條規則:

「(10) 凡獲批予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則-

(b)   …,法庭可在任何時間,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批予可在藉令狀開展的訢訟中批予的中期濟助。」

C.   討論

14.  明顯地,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不符合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一案的標準,沒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原因如下:

(1)  本司法覆核申請的第二建議答辯人是社會福利署社工。胡女士的現行監護令(由2021年3月26日生效至2024年3月25日)並非由第二建議答辯人發出,而是由監護委員會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K條發出。委員會屬於一個獨立於社署的團體,與社署或其職員並無任何關係。

(2)  假若申請人不滿意監護委員會所發出的監護令,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U(2)(a)條要求委員會覆核監護令的決定,或按第59W(1)條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並沒有就現行監護令提出任何上述覆核申請或上訴。

(3)  而申請人針對社署人員及其他人士以不同方式「殘害」胡女士的指稱,並沒有任何實質事實基礎。再者,該些指控並不適宜以司法覆核處理。

15.  因此,法庭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

16.  根據以上決定,本席已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因此法庭沒有基礎批予任何中期濟助。本席撤銷申請人上述7項的臨時禁制令傳票申請。

D.   命令

17.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明顯缺乏理據 (thoroughly ill-conceived or unmeritorious),符合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第17(5)段的情況。本席拒絕批予司法覆核許可,及駁回其7項臨時禁制令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第二建議答辯人本案的訟費。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建議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鄺炳和代表

[2021] HKCFI 2403-CH-2021-08-13

謝瑛明 訴 趙宗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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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918/2021

[2021] HKCFI 2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9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謝瑛明 
 訴 
第一建議答辯人趙宗義 
第二建議答辯人羅翠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8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8月13日

判決書

 

1.  謝瑛明先生 (「謝先生」) 於2021年6月25日針對社會福利署的前職員趙宗義先生 (「趙先生」) 及現職員羅翠微女士 (「羅女士」) 存檔表格86,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尋求擱置有關其母親胡寶棠女士 (「胡女士」) 的監護令 (「監護令」),及緊急禁制令,以阻止趙先生及羅女士 (統稱「建議答辯人」) 利用監護令作出各種各樣的「侵權」、「濫權」、「違法」行為。

2.  謝先生指稱的所謂「侵權」、「濫權」、「違法」行為,包括「謀財害命」、「利益輸送」、「非法禁錮」、「蓄意毆打」、「製造虛假文件」及教唆上述行為等等。

3.  謝先生於2021年7月2日發出傳票 (「禁制令傳票」),要求法庭立即撤銷「虛假監護令」,並且頒布臨時禁制令,禁制建議答辯人利用絕對「虛假的監護令」,將胡女士「囚禁」於松悅園耆融護養院,或者毆打傷害」胡女士。

4.  此次聆訊處理「禁制令傳票」。由於趙先生已經退休,因此只有羅女士由律政司代表出席此次聆訊。

5.  謝先生的指控性質非常嚴重,若然屬實,足以構成刑事罪行。如無真憑實據支持,則斷不應妄言。

6.  謝先生主觀地認為他的申請事實證據俱在。然而,本席經仔細閱讀謝先生的申請文件,包括表格86、禁制令傳票、多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它們的附件,以及聆聽謝先生在庭上的口頭陳詞後,發覺謝先生提供給法庭的材料,雜亂無章,內容空泛,欠缺細節,只是不斷地重複謝先生對建議答辯人的指控,不單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反而顯得謝先生思緒混亂、無理取鬧。同時亦罔顧胡女士的利益。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禁制令傳票。由於謝先生的申請敗訴,他需要支付羅女士的訟費,本席評定謝先生應付的訟費為$7,000,須於28天內交付。

8.  最後,本席翻查法庭過往的記錄,了解到謝先生曾經多次就胡女士及/或監護令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及禁制令申請,雖然這些申請最終不成功,但對於涉事的建議答辯人或被告人必然造成滋擾,同時亦浪費法庭寶貴的時間。本席趁此機會,語重心長,希望謝先生放棄個人的執念,不要再濫用司法程序,將有限的公共資源讓予真正有需要的人士。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建議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鄺炳和代表。